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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联盟内部争端的解决方法及其法律适用3000030

论欧洲联盟内部争端的解决方法及其法律适用30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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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

一、欧盟法的特质 (一)欧盟法形成背景 1、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长期以来,欧洲各国的历史无不打上了为争夺统治权和势力范围进行斗争的烙印,而欧洲各国在文化、经济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价值观方面所存在的共性却长期被忽视。而两次世界大战在给欧洲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促使他们进行思考,使他们逐步确立了这样的信念:人类已不再容许以暴力作为解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的手段,需要各国之间更多的协作、协商,谈判应当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手段。同时,欧洲各国深感欧洲分裂为众多的民族国家乃是爆发战争的根源。战争削弱了欧洲在国际上的地位,欧洲各国必须联合起来,通过欧洲的统一谋求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信念的驱动下,促成了泛欧运动的发起)。 过程:1950年,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根据这一计划,1951 年4 月18 日,以法国、德国为核心,联合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四国缔结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条约规定六国将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1957 年德、意、比、荷、卢六国在罗马订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上两条约并称《罗马条约》。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1986 年2签署的《统一欧洲文件》(又称单一欧洲文件) ,为欧洲联盟的建立打下了法律基础经过努力,1992年2 月7 日,欧洲共同体原先的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加上1973 年加入的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 年加入的希腊,以及1986 年加入的葡萄牙、西班牙共12 个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 ri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 年11 月1 日《, 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二)欧盟法概述 一、欧盟法的概念、渊源、法律特点与性质 (一)概念: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渊源: (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 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 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

2018法硕考研复习: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2018法硕考研复习: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的构成 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分析】有法可依是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构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宪法及其相关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 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 作用。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包含有一些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文件: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 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等等。 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行致管理活动中国 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组成的。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 政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是由众多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行政法可以 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等。特别行政法则指对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 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土地管理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民商法 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商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次级法律部门。关于民法和商法是 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268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部分,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 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涉及的范围 很广,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等等。 社会法 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还不完善。一般认为,社

欧盟的法律法规及注册的进程(DOC 13)

欧盟的法律法规及注册的进程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悦忠 一、欧盟注册的历史 1、1994年以前,过去的欧共体对进口和出口的食品由各成员国独立控制。自1980年起,我省的兔肉获得德国、英国、法国等各个成员国的注册,一直出口欧共体;1984年,中国参考欧共体的做法对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制度,原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就是参考原西德的标准制定的;猪肉七十年代曾出口意大利;禽肉91年获得德国、法国、意大利注册,出口至96年8月;肠衣、蜂蜜等传统商品,多年来一直出口欧盟。 2、1994年,欧盟正式全面负责进口食品的控制,成员国仍然负责出口控制。欧盟第一次派出动植物方面的考察组,分成动物和植物两组,对中国的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进行一般性考察,植物组考察了广东,动物组考察了山东、上海,重点是禽病,考察组对中国的印象尚好。1994年12月31日,欧盟发布94/298/EC决议,中国被增补到94/85/EC决议的允许进口鲜禽肉的第三国名单。 3、1995年11月,欧盟第二次派出考察组,对山东、上海禽肉加工企业、禽病实验室、养鸡场等再次考核,认为新城疫和禽流感的控制情况良好,工厂条件良好,基于此次考察,欧盟提出对山东的青岛、临沂、潍坊,上海(崇明岛除外)区域化注册的政策,并通过94/984/EC 决议,上述地区从动物卫生的条件方面符合欧盟的要求,列入允许出口的地区。 4、1996年4月,我国其它省份在欧盟通过山东、上海的条件下,积极申请欧盟注册,纷纷要求国家再次邀请欧盟考察他们省份,欧盟在中方的强烈要求下,第三次考察了吉林、北京、天津、河北、四川等省,在考察过程中,各地根本不了解欧盟的要求,出现严重问题,欧盟当即以中国兽医体系存在严重问题为由,立即取消94/984/EC决议,发布95/456/EC决议,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停止中国禽肉进口,从此,中国禽肉陷入低谷,欧盟注册的方向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不好把握。 5、1996年-1997年,中国政府为恢复欧盟注册,做出对欧盟答卷(1稿)(2稿),并做出了诸多承诺。后来还有水产品答卷、禽流感答卷、残留监控答卷、疯牛病答卷等。 6、1997年7月,欧盟对中国的禽肉、肠衣、水产品、兔肉分三个小组第四次进行考察,考察后欧盟发布97/871/EC决议(修订决议为97/467/EC决议)山东的3家兔肉加工厂获得注册,肠衣仍然继续出口欧盟。 7、水产品:欧盟1997年通过97/20/EC决议,决定停止中国的双壳贝类进口至今;1997年,欧盟在暂停中国进口一段时间后,通过97/368/EC决议,决定对中国水产品采取批批检 验微生物的严格检验措施;1998年中国有多家水产品加工厂获得欧盟注册;2000年,欧盟通过2000/86/EC决议,取消对中国水产品的严格检查措施;2001年欧盟通过2001/699/EC 措施,决定对中国和越南的虾产品采取严格的检查措施。 8、1998年9月,欧盟第五次派出考察团对中国进行考察,目的是再次检查中国的兽医卫生体系、禽肉、兔肉以及残留控制等,结果发现中国己烯雌酚问题、中国没有残留监控计划问题。 9、1999年3月,国家两部一局邀请欧盟专家在济南举办全国残留监控培训班,介绍欧盟的残留监控计划、指令,帮助中国建立了第一个残留监控计划。

第九章 法律体系

第九章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释义 (一)法律体系及其历史 周永坤:《法理学》——P79——82 (二)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这就是说,它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明显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的严密结构;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各相关法律部门也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欧盟法(比较法PPT)

您如何看待欧盟法律的特质及其与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法律的相互影响?欧盟法这种特殊的样态对于我们理解世界法律格局有何启示? 一、建立欧共体的原因:受到一战后“泛欧洲”运动的影响;战后初期,欧洲各国进一 步考虑联合问题,丘吉尔1946年提出英法建立“欧洲合众国”,在其倡议下,47年12月,建立“统一欧洲协调委员会”;48年1月,荷比卢三国正式建立关税同盟。 二、“舒曼计划”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经过长期秘密准备,50年5月9日,法 国外长舒曼和现代化及设备计划总专员莫内,向国际社会公布一项声明,阐述法德和解以及欧洲联合对欧洲以及世界和平的重要意义,提出先建立一个“经济的欧洲”,进而建立一个“政治的欧洲”,并提出煤钢共同体的倡议。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25日签署,1958 年1月1日生效,即两个《罗马条约》,基础条约,三个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标志着六国将形成紧密的经济联盟。 欧盟法的特质: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 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 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 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 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 一、基本法(Primary Law) 它是构成欧共体/欧盟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成文基本法和非成文基本法。(一)成文基本法 包括: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以及与此相关的附件、声明、备忘录(狭义),再加上《建立欧盟条约》和未来的《欧盟宪法条约》(广义); (二)非成文基本法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及习惯法(包括法院有拘束力的案例)。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它客观法律原则(例如:比例性原则、信任保护原则等)。 二、派生法(Secondary Law) 由欧共体/欧盟立法机构(欧盟的理事会与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基本法所制定的、旨在实施基 本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规则;法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其中规则、法令与决定具有明

欧盟包装法规

欧盟(欧共体)包装法规 1. 欧盟法规的形式 欧盟法规的形式为:规章(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advice),其中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本章介绍的法规主要是指令。指令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指令仅要求成员国达到指令所要求的目标,而实施指令的方式和措施由成员国机构各自作出选择。指令是对成员国发布的。指令通常是由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OF THE EUROPEAN UNION)根据欧共体条约赋予的职责颁布的。欧盟正在筹划制订宪法,目前欧共体条约相当于欧盟宪法。 2 欧盟指令的内容和特点 欧盟指令规定基本要求,是技术性法规。 基本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 基本要求规定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基本要素; 基本要求是强制性的,只有满足基本要求的产品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基本要求主要是指产品在生命、环境和国家安全、消费者利益和能源消耗方面的要求。仅就主要技术内容而言,欧盟指令相当于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不同的是,欧盟指令涉及税收,规定制造商、供应商、进口商和操作者等的责任,提及消费者的义务等,而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常不涉及这些内容。出口欧盟商品的包装,应首先了解欧盟针对包装的指令中的基本要求: WTO 成员国之间有关基本要求的技术文件是互相公开的,我国标准中可对应基本要求的术语为:必达要求(exclusive requirement); 基本要求是市场准入的第一道技术门槛,跨越这道门槛才有资格参与市场竞争。 2.1 94/62/EC 包装和包装废弃物 指令94/62/EC 是基于环境与生命安全,能源与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对全部的包装和包装材料、包装的管理、设计、生产、流通、使用和消费等所有环节提出相应的要求和应达到的目标。技术内容涉及包装与环境、包装与生命安全、包装与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特别应关注的是,基于这些要求和目标,派生出具体的技术措施。另外,具体的实施还有相关的指令、协调标准及合格评定制度。 指令94/62/EC 已于1997 年付诸全面实施。但就其中的包装材料的回收率,欧盟某些成员国持有异议,比如对饮料瓶的重复使用或一次性使用的环保性、经济性、可行性和安全性的评估等存在分歧。2004 年2 月11 日欧盟颁布了对94/62/EC 的修正案2004/12/EC,其中规定整体回收率60%,再循环率55%。另外规定具体的再循环率:玻璃60%、纸和纸板60%、金属50%、塑料25%、木材15%。重金属浓度指标未改变。 指令94/62/EC 第十一款规定的有害重金属含量最大允许极限为100 mg/kg,其目的在于保护地下水源和土壤。实施范围涵盖全部的包装和包装材料。

欧盟法律基本特点

其基本特点 一、欧洲联盟法自成体系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二、欧洲联盟法具有联邦法的属性 在美国,除了宪法列举的情况之外,剩余的权属一律划给各州。从这个角度来看,欧洲联盟法确实具有联邦法律的特征。 不过欧盟法律主要限于经济社会领域,并不具有联邦宪法所具有的各州(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的特征。 事实上,欧盟除经济上合作外,其他诸多领域,如军事、外交(除与欧洲联盟有约定,也即欧洲联盟条约的第二、第三两根支柱规定的合作事项外)基本上是由成员国自行决定。 欧洲联盟本身所具有的权力本身就是成员国赋予的,是成员国主权的部分转让,不为欧盟本身所具有,很多重大事项无法脱离成员国的同意与支持。 但是,随着欧洲联盟的不断发展,有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是欧盟具有进一步“政治一体化”的倾向,欧洲联盟逐渐由经济方面的合作迈向经济与政治合作并重,具有向联邦过渡的倾向; 二是为实现欧洲的梦想,包括让·莫内在内的许多政治家、欧洲的一些政党与利益集团,积极推动欧洲联盟向联邦的方向发展。 三、欧洲联盟法使两大法系日益融合 欧洲联盟最初的国家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欧洲联盟的法律受到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 欧洲经济共同体首先接受大陆法系的方式,尤其是法国的传统。欧洲共同体的法院机构与司法行政也完全采用法国的模式。 1973年英国、爱尔兰加入后,联盟的法律又受到了普通法系的影响。首先,判例在调整非行政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1975年的“玛蒂沙案”中,欧盟法院明确地遵循了“先例”。 20世纪80年代,欧洲法院的程序制度在两个方面得以发展,一是口头辩论的运用,二是采取英国的“听取对方之词”的规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发展与两大法系有密切的关系。欧洲法院本身就是在兼取两大法系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地向前发展的。 ,欧盟法也为两大法系的融合提供了条件,使他们能够相互取长补短。如普通法系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2008.02(上旬刊)科教文汇 作为当今区域一体化体制最杰出的代表,欧盟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治理结构,不仅在诸多领域引领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而且又给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一系列的挑战,研究欧盟及其法律体系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欧盟法概述 欧盟法主要是由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以及欧盟与第三国、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决定组成。其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法律体系—— —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日益完善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共同规范、调整着成员国国内及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究其原因,分歧与欧盟颇为复杂的一体化进程息息相关。从《单一欧洲文件》到《欧洲联盟条约》,虽然欧盟法的核心仍然是共同市场和货币经济联盟的内容,但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成为新的领域,后两者与欧共体组成欧盟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各自反映的水平并不相同,特别是《欧洲宪法条约》,还体现出宪法和条约的两重性,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新的变数。 因此,要对欧盟法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先后出现甚至流行的描述似乎都不能科学地概括欧盟法的全貌。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将其定义为“自成一类的法”(lawsuigeneris)①,有学者认为,这一提法似乎可以视为对欧洲法院所谓表述的学理界定,也是最稳妥和最恰当的界定②,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一是欧盟法有其独立的法律渊源和形成机制;二是欧盟有独立的治理结构;三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和特性;四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保障机制。但是,“自成一类的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界定显得较为保守。 二、欧盟法的特征 欧盟法的出现和发展,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国家主权理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欧盟内部并存的两个法律体系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互补性: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和产生直接效力;另一方面,欧盟法在本质上又不同于联邦法,欧盟与其成员的关系也并非联邦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欧盟法的特征。 (一)欧盟法的直接适用与直接效力 “直接适用”(directapplicability)和“直接效力”(directeffect)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所采用的一个术语,后者则是欧洲法院在其判例中惯用的表达方式。关于欧盟法的“直接适用”的规定,见于《欧共体条约》第249条:“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另外,从《欧共体条约》关于条例的定义本身表明,条例也总是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属性,而指令和决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直接适用,尽管它们有可能产生直接效力。 在VanGendenLoo一案中,欧洲法院第一次确立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③。《罗马条约》第177条赋予欧洲法院的权利是为了确保各国法院对条约进行一致解释,这同时也证实了各国承认共同体法有被国民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的权利。欧洲法院还认为,《罗马条约》第169条、170条的规定不能阻止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国内法院请求保护,相反,允许个人行使这种权利,可以弥补执行诉讼的不足,更有效地监督成员国执行欧共体法的情况。个人认为,这构成了对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双重保护”。 (二)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如前所述,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互补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两者也肯定存在某些冲突。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法优先,如何解决冲突,既关系到欧盟法的前途,又牵连到各成员国法的效力。对此,基础条约并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欧洲法院通过1964年的FlamingoCostaVENEL案首次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④。1970年的InternationaleHandelsgesellschaft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然而关于共同体法优先原则与成员国宪法冲突的处理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为此欧盟采取了一个明智的做法—— —欧洲法院只将基本权力概念纳入欧盟法律体系中,如此既保证了欧共体法优先地位,又处理了矛盾。因此,卢森堡、荷兰、法国、英国等成员国陆陆续续承认了这一原则。⑤ (三)欧盟法的强制执行力 直接适用和共同体法优先是关于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最重要的两个原则,同时也表明了欧盟法区别于一般国际法的两大特点。同时,欧盟法也有类似国际法的一般属性,即缺乏自己的强制执行力量。那么,欧盟法是如何得到适用的呢?欧盟法适用的基本结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依靠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通过其国内的程序法来适用以兹弥补,即遵循“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国内法院越来越被要求应当遵守相称性等原则来保障共同体法的适用。关于共同体法的适用问题的一个重要案件是1976年的Sarrland案。从该案可以看出,对于“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欧洲法院增加了均衡性或非歧视的限制,以保证共同体法能够同国内法一样,在实际实施中得以顺利执行。 三、结论 欧盟无疑是当今世界上发展最为成功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创造了一套复杂精致而又独具特色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不仅成功处理了联盟共性与其成员国个性之间的矛盾,而且建立了联盟权力和成员国主权统一协调的新型关系。不论欧盟的建设是否能代表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发展方向,研究欧盟的法律体系及其特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东亚和世界其他地区有益借鉴。 注释: ①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407. ②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80. ③SeeCase26/62VanGendenLoos[1963]ECR1. ④SeeCase6/64Costa(Flaminio)v.ENEL[1964]ECR585. ⑤卢森堡、荷兰认为条约优先无异议,而当时的其他四国在1970年以后逐渐接受;意大利在1973年的有关判决中,才承认欧共体条约优于时间在后的国内立法;.法国在1975年普通法院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而其行政法院在1989年才承认此原则;英国直到80年代中期基本接受欧共体法优先;德国直到今天仍未明确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于德国法,但司法实践及学理上承认.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张小华[1][2] ([1]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湖北?荆州434000; [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欧洲联盟是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共体的创建及欧盟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许多全新的实践,并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欧盟法律体系的特点表明欧盟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特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欧盟法超国家法直接效力原则效力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8)02-129-01 政法行政 129

欧盟法律特点

欧盟法广义是指以欧洲作为区域范围的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欧洲国家所组成的所有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仅限于欧洲的三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 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 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大家好,今天我们学习的内容时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该部分主要包括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各部门法律的具体内容。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 我们先来看一下宪法。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部门,它是关于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构成及活动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 宪法相关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 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原则的法律。主要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机关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以及议事程序等。 2.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法律。国家结构形式是指表现一国的整体与组成部门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与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方面。如《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象征及国籍等方面的法律。如《国防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 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的法律。主要有《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民商法部门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民商法部门主要由《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民商事法律文件所包含的规范组成。其他单行民事法律是民法部门的特别法,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等。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法调整的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等。 行政法行政法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因此行政法规范很难通过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体现出来,而是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它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部门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从原来的民法、行政法中分离出来的,它们之间存在着模糊的交叉地带,因此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曾有过不同观点。 经济法部门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1.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等方面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

我国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 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 【分析】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构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1、宪法及其相关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作用。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包含有一些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文件: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等等。 2、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行致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是由众多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行政法可以分为—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等。特别行政法则指对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土地管理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3、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商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次级法律部门。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268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部分,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4、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等等。 5、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还不完善。一般认为,社会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该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如劳动法与

欧盟法规178-2002

欧盟法规178/2002(EC 28 January 2002)摘要 此法规又称“一般食品法律”(GENERAL FOOD LA W) -自2005年1月1日起此法规成为适用于食品法律所有领域的一般性要求而全面实施,并且适用于各成员国。 -对等此法规,我国的同等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总局2002年第20号令)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2002年第31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 此法规主要描述: - 制定食品法律的总体原则和要求:包括建立欧盟共同的原则和责任,建立提供强大科学支撑的手段、建立有效的组织安排和程序来控制食品和饲料安全 - 建立欧洲食品安全局 - 制定处理直接或间接影响食品和饲料安全事件的的程序 本法规文章构架: 本法规以章节(CHAPTER),章节下为:单元节(SECTION) 来规划。而条款(ARTICLE): 则穿插在各个章节和单元节里,按顺序往下排列。总计包括五大章节和此法规制定基本原则(66个要点,位于法规的前面);这五章包括:第一章:法规的范围和定义、第二章:基本食品法、第三章:建立食品安全局:第四章:建立欧盟内的快速预警系统,应急管理、第五章:程序和最后条款 涉及我们需要了解的主要如下: 第一章:法规的范围和定义 相应的定义如:食品(其界定了食品和非食品);食品经营者;风险;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危害;可追溯性;初级生产等对我们理解欧盟法规的要求很重要。 第二章:基本食品法 包括四个部分:制定法规的总原则(第一部分);法律的透明度原则(第二部分);食品贸易的基本义务(第三部分) ;食品法律的基本要求(第四部分) 需要我们了解的包括:第三部分:食品贸易基本义务 第11条规定:输入共同体的食品和饲料

欧盟汽车标准法规体系(ECE)欧盟体系

欧盟汽车标准法规体系(ECE)欧盟体系欧盟汽车标准法规体系(ECE) 东方君泰 序号标准号 名称 页数 原文 修订情况 修订本4、修订本4-修正本1、 1 ECE R1

关于批准发射不对称近光和/或远光并装有R2/或HS1类灯丝灯泡的机动车前照灯的统一规定 电子 修订本4-修正本2、修订本4-修正本3、修订本4-修正本4、修订本4-修正本5 2 ECE R2 关于批准发射不对称近光和/或远光的前照灯用白炽电灯泡的统一规定 164 3 ECE R3 关于批准机动车辆及其挂车回复反射装置的统一规定

电子电子 修订本2、修订本2-修正本1、修订本2-修正本2、修订本2-修正本3、修订本2-修正本1-斟误本1 关于批准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及其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的统一规定 修订本1、修订本1-修正本1、 电子 修订本1-修正本2、修订本1-修正本3 修订本3、修订本3-斟误本1、 75 电子 修订本3-修正本1、修订本3-修正本2、

46 电子 修订本3、修订本3-修正本1修订本3、修订本3-修正本1、修订本3-修正本2、 4 ECE R4 5 ECE R5 关于批准发射欧洲型不对称近光和/或远光机动车封闭式前照灯(SB) 的统一规定 关于批准机动车及其挂车转向指示器的统一规定 关于批准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及其挂车前后位置(侧边)灯、制动灯和示廓灯的统一规定关于批准发射不对称近光和/或远光并装有卤素 6 ECE R6

7 ECE R7 电子 8 ECE R8 灯丝灯泡(H1、H2、H3、 HB3、HB4、H7、H8、H9、HIR1、HIR2和/或H11)的机动车前照灯的统一规定 68 电子修订本4-斟误本1、修订本4 9 ECE R9 关于就噪声方面批准L2、L4和L5类车辆的统一规定 48 电子 修订本2、修订本2-斟误本1、修订本2-修正本1 修订本1、修订本1-斟误本1、修订本1修正本1 修订本3、修订本3-斟误本1、

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新华社发 换届后的十届全国人大提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重点将是“提高立法质量”。法工委有关负责人称,基本形成即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亟须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成。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国法律体系 外文名称 China legal system 目标 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拼音 zhōng guó fǎ lǜ tǐ xì 目录 1 宪法相关 2 民商介绍 3 行政信息 4 刑法信息 5 经济介绍 6 其他介绍 法律体系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其他法社会法诉讼程序法自然资 源与环 境保护 法

1 宪法相关 2 民商介绍 3 行政信息 4 刑法信息 5 经济介绍 6 其他介绍 7 完善形成 1 宪法相关编辑本段 中国法律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9.外交部发布《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18.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批复通知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2 民商介绍编辑本段 1.民法 2.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 3.知识产权 4.债权 5.婚姻家庭继承 6.市场经济主体 7.证券、期货、债券

法律体系

第八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下列国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是(C)。 A.英国 B.新西兰 C.德国 D.美国 2.下列哪一个法系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C)。 A.普通法系 B.中华法系 C.大陆法系 D.英美法系 3.法系的分类依据是(B)。 A.法的历史传统 B.法的经济基础 C.法的阶级性质 D.法律学说 4.大陆法系是以(A)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A.罗马法 B.普通法 C.衡平法 D.日尔曼法 5.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是(C)。 A.法理 B.法院判例 C.制定法 D.习惯法 6.衡平法的形成基础是(D)。 A.议会立法 B.习惯法 C.根据普通法院判例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 D.大陆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判例 7.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是(B)。 A.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概念 B.法制体系包含着法律体系 C.法律体系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法制体系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 D.法制体系组合在法律体系之中

8.以下关于法系的认识中,错误的是(D)。 A.法系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 B.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 C.按照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 D.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的特点,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以中国、日本、朝鲜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9.K?茨威格特与H?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写道:“日本当代的发展使人们逐渐有理由认为现代日本法不再属于远东法而归属于欧洲的法系。日本曾经仿效欧洲大陆的模型颁布实行许多法典,它们对日本的法律现实并没有产生值得重视的影响,这一点是确实的。但是今天看来,日本对成文法规在传统上的轻视即对公开审判的各种形式解决纠纷做法的厌恶已经逐渐减弱了,因此日本法归入远东法就愈来愈可疑了。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当然那里的情况有所不同,即现在可以归入社会主义法系了。”根据以上论述,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 A.法律制度的划分由于时代的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所归属的类别也不同。 B.由于法律制度的分类标准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按一种标准可能属于同一个法律集团的范围,而按照另一种标准又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集团。 C.法系的划分标准应当适用“主体相对性原理”,由于划分标准主体不同,日本和中国的法系归属也就不同。 D.法律制度的划分应结合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历史来源,如日本现代的法律制度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故而不应再归属于远东法系。 10.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人们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理解、解释和适用这一概念,但必须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下列关于法律体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未能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D) A.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我国现行国内法为依据 B.在我国,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 C.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有较大差异,但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 D.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不存在法律体系 11.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可称为(C)。 A.法规体系 B.立法体系 C.法律部门 D.法律体系 12.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A)。 A.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和主导性的部门法 B.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主体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C.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是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D.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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