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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当前,有的农村信用社所发放的贷款50%均是借款人归还结欠利息后的借新还旧,这种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转贷”,其不但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将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部分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若信用社对借新还旧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有可能对信用社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严重影响。

借新还旧存在信用风险

根据借新还旧的定义,借款人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通过银行账务的调整从而使借款人的贷款形态发生变化,其实这已经给信用社一个明显的信号,不排除以下几点:一是借款人经营收入或与第三者的资金结算存在问题;二是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三是借款人的回笼资金已转向另一个项目;四是以借新还旧为手段特意制造逃废债务的各种法律瑕疵。这些都应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即借款人已经开始违约,如果信用社不去调查分析真实的原因背景,而一味地采取粗放而简化的借新还旧手段,那么这些借新还旧贷款极有可能为今后不良贷款的形成以至贷款损失埋下祸根。

借新还旧存在操作风险

一是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对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从账面上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导致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部门对不良贷款的处理决策。二是借新还旧中还掺杂着以贷还息、以息转本现象,导致信用社的利息收入“虚盈实亏”。对于这种方式的借新还旧,信用社不但要承担可能形成的信贷风险,而且还要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赋。三是不规范的借新还旧,极有可能丧失第二还款来源。由于信用社操作的失误,将借新还旧视同新增贷款办理,新增贷款的担保人即使知道贷款是借新还旧,但信用社没有及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新的担保人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借新还旧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司法部门

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充抵押物多属于事后抵押,抵押物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权应当先于抵(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信用社虽办理了合法登记,但债权却无法优先受偿。三是《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是开发商用在建工程抵押,而开发商又拖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在建工程虽以合法形式抵押给信用社,若建设单位以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法院可以将已在信用社抵押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由建设单位优先受偿。

借新还旧存在声誉风险

信用社的声誉是在持续的业务经营中创造出来的,是一种无形的宝贵资产,反复的借新还旧将给客户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即“信用社贷款还不了不要紧,借新还旧就行”,从而产生一些不利于信用社加强贷后管理的负面影响。大量事实表明,对贷款客户借新还旧过多、过频,将降低客户对信用社的信任度,甚至会降低客户的还款意愿,是对信用社声誉的最大威胁。

银行借新还旧贷款业务操作管理办法

洛阳银行贷款借新还旧业务 操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业务管理,及时处置和降低、化解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按照借新还旧方式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贷款借新还旧业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借新还旧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借新还旧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借新还旧业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四条贷款借新还旧业务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个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五条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 (一)通过贷款借新还旧,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借新还旧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借新还旧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借新还旧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贷款借新还旧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六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借新还旧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经营稳定,经营性现金流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五)加强担保措施,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借新还旧: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八条贷款借新还旧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原贷款条件无变化; (二)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三)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四)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五)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确定贷款借新还旧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借新还旧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条贷款借新还旧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根据我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与办理

银行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操作管理暂行办法

xx银行贷款借新还旧业务 操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业务管理,及时处置和降低、化解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按照借新还旧方式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贷款借新还旧业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借新还旧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借新还旧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借新还旧业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四条贷款借新还旧业务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个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五条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 (一)通过贷款借新还旧,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借新还旧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借新还旧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借新还旧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贷款借新还旧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六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借新还旧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经营稳定,经营性现金流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五)加强担保措施,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借新还旧: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八条贷款借新还旧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解读借新还旧

解读“借新还旧”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肯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 1、定义 借新还旧,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其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与收回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 2、作用 积极作用: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 消极作用: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进一步弱化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积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3、本质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点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归还前一笔到期的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

了延期,而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罚息。4、“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1)、当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不管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新、旧借款的担保责任。虽然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但是,对于新的借款合同,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改变了贷款用途,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讲,同一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若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无效。 若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

贷款五级分类测试题(含答案)

涡阳联社农贷会计学习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测试 社名:姓名:分数: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40分) 1、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原则为风险原则、真实原则、审慎原则、灵活原则、动态管理原则。 2、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四大分析工具是借款人财务分析、现金流量分析、担保分析、非财务分析。 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依据安全履行合同、及时足额偿还的可能性将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 4、进行贷款担保分析,主要从担保法律上的有效性,价值上的充足性,担保存续期间的安全性和执行上的可变现性进行评估。 5、在五级分类条件下,不良信贷资产包括次级、可疑、损失三类贷款。? 6、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助学贷款,这三类贷款可先按照矩阵分类方法进行初步分类,再根据每笔贷款的实际情况对分类结果进行调整。?7、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对象不同,将贷款分为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贷款。 8、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未经正常贷款审批程序而形成的信贷资产,分类结果要下调一级。 9、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为次级类。10 ?、信贷资产类别由上级调入下级的,由发放单位的贷款分类小组进行最终认定。由下级调至上级的,由贷款发放单位提出调整建议

并上报 县联社或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后,按指引规定的权限确定分类结果。?11、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原则上划为关注类: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贷款。 1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和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一个借款人建立起完整的档案。 1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所发放的贷款最高划为关注类。 14、需要重组的贷款至少划为次级类。 15、《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所指的信贷资产包括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和表外各类信贷资产。 16、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主要依据核心定义,结合借款人的农户信用评定等级、担保因素和逾期时间进行分类。 17、100万元以上自然人其他贷款和100万元以上企事业单位贷款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变化,必须按季重新撰写分类工作底稿和分类认定表。 二、单选题(在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选项中,只有1个选项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码填入括号内,每题1.5分,共30分) 1、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C)。 A.时间性B.意愿性 C.可能性 D.可行性

(风险管理)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的操作方式,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不良贷款,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同时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还存在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一、保证项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贷款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坏)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平,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有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 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

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当前,有的农村信用社所发放的贷款50%均是借款人归还结欠利息后的借新还旧,这种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转贷”,其不但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将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部分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若信用社对借新还旧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有可能对信用社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严重影响。 借新还旧存在信用风险 根据借新还旧的定义,借款人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通过银行账务的调整从而使借款人的贷款形态发生变化,其实这已经给信用社一个明显的信号,不排除以下几点:一是借款人经营收入或与第三者的资金结算存在问题;二是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三是借款人的回笼资金已转向另一个项目;四是以借新还旧为手段特意制造逃废债务的各种法律瑕疵。这些都应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即借款人已经开始违约,如果信用社不去调查分析真实的原因背景,而一味地采取粗放而简化的借新还旧手段,那么这些借新还旧贷款极有可能为今后不良贷款的形成以至贷款损失埋下祸根。 借新还旧存在操作风险 一是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对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从账面上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导致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部门对不良贷款的处理决策。二是借新还旧中还掺杂着以贷还息、以息转本现象,导致信用社的利息收入“虚盈实亏”。对于这种方式的借新还旧,信用社不但要承担可能形成的信贷风险,而且还要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赋。三是不规范的借新还旧,极有可能丧失第二还款来源。由于信用社操作的失误,将借新还旧视同新增贷款办理,新增贷款的担保人即使知道贷款是借新还旧,但信用社没有及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新的担保人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借新还旧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司法部门

银行 “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借新还旧(亦称“以贷还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 《复函》同时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借新还旧”业务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从四个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或两个法律关系 赞成是同一法律关系者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仅仅是借款的期限发生了延长,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并没有消灭。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者认为双方签订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这在实务界同样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评析: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法官的分析着重两点:1.“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2.“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延长了旧贷的期限,是一种特殊的展期。

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B 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的风险分析

“借新还旧”作为贷款管理的一种形式,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在原有的贷款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又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借款项来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 一、“借新还旧”贷款的本质和特征 (一)“借新还旧”的本质 “借新还旧”从本质上来说,相当于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新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借款人只需继续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而不需要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贷款人来讲,“借新还旧”既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又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的风险。 (二)“借新还旧”的特征 从“借新还旧”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出其以下几点特征: 1、前一笔借款为到期借款。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就不可能产生“借新还旧”贷款;

2、借款人是由于贷款人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贷款人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贷款人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贷款人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二、“借新还旧”法律效力 “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关注,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与“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 (一)“借新还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 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三)贷款担保有效;(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借新还旧 “风险不容忽视

“借新还旧”风险不容忽视,谨防“延缓之债”变成“死亡之债” 作者| 何芳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借新还旧”作为贷款管理的一种形式,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在原有的贷款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又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借款项来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 (一)“借新还旧”的本质 “借新还旧”从本质上来说,相当于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新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借款人只需继续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而不需要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贷款人来讲,“借新还

旧”既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又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的风险。 (二)“借新还旧”的特征 从“借新还旧”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出其以下几点特征: 1、前一笔借款为到期借款。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就不可能产生“借新还旧”贷款; 2、借款人是由于贷款人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贷款人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贷款人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贷款人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关注,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与“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 (一)“借新还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三)贷款担保有效;(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借新还旧贷款的操作方式,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不良贷款,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大担保,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刻,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同时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还存在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一、保证项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讲明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能够区不以下情形分不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例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明白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不管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可不能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明白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坏)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平,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银行贷款新五级分类标准

贷款五级分类详细标准 1.下列情况划入正常类: (1)借款人有能力履行承诺,还款意愿良好,经营、财务等各方面状况正常,能正常还本付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 (2)借款人可能存在某些消极因素,但现金流量充足,不会对贷款本息按约足额偿还产生实质性影响。 正常类参考特征: a.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量充足,一直能够正常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b.贷款未到期。 c.本笔贷款能按期支付利息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关注类: (1)借款人的销售收入、经营利润下降或出现流动性不足的征兆,一些关键财务指标出现异常性的不利变化或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2)借款人或有负债(如对外担保、签发商业汇票等)过大或与上期相比有较大幅度上升; (3)借款人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因素(如基建项目工期延长、预算调增过大); (4)借款人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5)借款人或担保人改制(如分立、兼并、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制改造等)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6)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7)借款人的管理层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的品行出现了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8)违反行业信贷管理规定或监管部门监管规章发放的贷款; (9)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划为次级类; (10)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管理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对借款人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

(11)借款人处于停产或半停产,但抵(质)押率充足,抵质押物远远大于实现贷款本息得价值和实现债权得费用,对最终收回贷款有充足的把握。 (12)借新还旧贷款,企业运转正常且能按约还本复息的。 (13)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较差,但担保人戴维偿还能力较强 (14)贷款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下降,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抵(质)押物失去控制;保证的有效性出现问题,可能影响贷款归还; (15)本金或利息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含)以内的贷款或表外业务垫款30天(含)以内。 关注类参考特征: a.宏观经济、行业、市场、技术、产品、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借款人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b.借款人改制(如合并、分立、承包、租赁等)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c.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d.借款人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担保合法、有效、足值,银行完全有能力通过追偿担保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e.担保有效性出现问题,可能影响贷款归还。 f.贷款逾期(含展期后)不超过90天(含)。 g.本笔贷款欠息不超过90天(含)。 资料之一:关注类贷款,其他银行还列举如下特征: 借款还款意愿;贷款抵押物、质押物价格下降,或银行对抵(质)押物失去控制;贷款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出现疑问;银行未能对贷款实施有效的监督或档案丢失。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次级类: (1)借款人经营亏损,支付困难并且难以获得补充资金来源,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为负数; (2)借款人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 (3)借款人已不得不通过出售、变卖主要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来维持生产经营,

借新还旧贷款

浅析借新还旧贷款中的风险及防控对策 借新还旧贷款是银行常用的一种延长借款人信用,化解风险的手段,它在暂时缓解企业资金困难,化解银行风险方面有一定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借新还旧贷款又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如果处理不当,会给银行债权带来极大的风险和损害,笔者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就保证和抵押之下的借新还旧作一下简要分析,我行目前主要是存单质押,到期可直接主张权利,一般不存在此种问题,在此暂不赘述。 一、借新还旧贷款概述 借新还旧贷款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和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贷款实际上是以一笔新贷款偿还原贷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新贷款的本息即可。而从法律层面看,在用新贷款归还原贷款本息之后,原来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原借款合同终止,其从属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归于消灭。借新还旧贷款实际上是银行新发放了一笔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要保证银行债权安全,要重新签订从属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质物交付或质押止付等相关手续。

二、保证贷款中借新还旧的风险及防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对此,可做如下理解与处理: 1、在新贷与旧贷均为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偿还了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新贷款合同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无论从法律明文规定还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看,新保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所签订的承诺书中,均要明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者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新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新还旧中,旧贷之所以无法按时收回,就是因为借款人本身存在资金周转问题或其他更严重问题,较之正常借款人和借款用途,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法律的明文规定。 3、新贷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如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在担保人承诺书中说明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

银行续贷及借新还旧贷款管理

关于加强续贷及借新还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切实解决贷款客户经营周期和贷款期限错配问题,有效防范及缓释贷款风险,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村镇银行工作实际,现对续贷、借新还旧贷款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续贷。 (一)续贷业务是指因客户周转资金占用紧张,到期无需偿还本金,通过放款与还款的无缝对接,延长还款期限,实现贷款资金在到期后延续使用,用途为“归还借款”的业务品种。 (二)借款人申请续贷业务应符合如下条件: 1、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2、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财务状况良好,能按时支付利息,且付息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 3、重新按规定程序办理了贷款手续; 4、贷款担保有效,担保期限能够覆盖借款期限,担保能力充足; 5、属于周转性贷款。 6、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欠息、挪用贷款等情况,经人行征信系统查询无重大违约; 7、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社会信用良好;

8、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续贷贷款可划分为正常类。 (三)续贷业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特别是贷款新规的相关要求。 2、必须延续原担保措施,续贷时原则上不得更换,抵押物必须依然足值,保证人必须仍然具有代偿能力。贷款人应到抵押登记机关进行查询,确认抵押财产无查封、冻结等情形。 3、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查、审核和审批,控制信贷风险。 4、通过放款与还款的无缝对接,发放资金直接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5、只限于保证和抵押方式的经营性贷款,不含信用贷款、质押贷款及贷款以外的其他授信业务。 (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续贷业务: 1、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2、借款人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 3、担保已出现保证人实际保证能力及抵押物实际价值发生变化等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4、借款人账户或抵押物已被有关部门冻结、查封、保全等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续贷的情况。 (五)续贷业务利率不得低于原贷款利率,在我行账户

借新还旧贷款中应注意的担保问题

借新还旧贷款中应注意的担保问题 农行网2002-10-16 08:43:00.0 农行网(芮明任杰)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在金融实践中,它由一个无效的地位逐步走向合法有效的地位,被视为原合同的更新。作为银行,它毕竟是一种消除逾期贷款的手段,但不是说所有的逾期贷款都可以通过此种方法“化解”,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借新还旧的贷款对象,规定了四条准入条件?银行若想通过此举化解不良贷款,就必须在把好准入关的同时,还要对其担保的设立多加防范,以免出现担保无效的局面。因为,在保证贷款中,当前后两份合同中的保证人不一致时,新的保证人是不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抵押贷款中,因抵押合同未登记或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设立的抵押很有可能被判定无效。这都将影响银行债权是否能到期实现,因此,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下面就谈一谈借新还旧中担保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借新还旧中的保证问题。 在借新还旧中,保证人有变更和不变更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不一样的。 一是保证人没有变更,则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是变更了保证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前没有保证人增加保证人或以前有保证人更换了保证人的,银行认为找了一家有担保实力的,保全了资产。但告知保证人贷款用途是借新还

旧,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栏内仍然填写的是流动资金。殊不知保证人以欺诈提出抗辩而不承担责任,贷款出现风险。 因此,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签字了的,证明保证人是知道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借新还旧中的抵押问题。 在借新还旧中抵押担保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抵押物没有变更只是变更了借款合同。有些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按照规定抵押应当进行登记的)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虽然以前抵押物没有变,过去也进行了登记。但是,原抵押依据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理应重新签订登记,才能合法有效。 二是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各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认为这下就没问题了。却不知这种做法存在着一定抵押合同无效的风险。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如果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财产部分或全部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抵押合同可能无效。抵押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是抵押行为是否是恶意串通的抵押。为此,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以前没有设定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作为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其本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借贷行为。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又逐渐出现了几种与之类似的贷款品种,其共同点是企业使用银行贷款来偿还原有债务(包括银行债务和非银行债务),不妨统称为“借新还旧类”贷款。在当前银根趋紧的形势下,该类贷款在银行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 一、“借新还旧类”贷款的两大类别 以企业借款的目的进行归类,不妨将“借新还旧类”贷款分为以下两类。 (一)被动续贷清偿类。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归还贷款,而重新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借贷行为。如下文所说的“借新还旧模式”、“变相续贷模式”等。 (二)主动置换周转类。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出于臵换前期项目周转贷款、盘活抵押资产、调整企业负债、获取更大授信额度等原因,使用银行贷款归还原有债务的借贷行为。如下文所说的“臵换贷款模式”、“归还借款模式”等。 二、“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借新还旧模式”。该模式也即“借新还旧”的基础形式。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A银行向该公司重新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一般只涉

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目前,该模式主要存在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此种操作模式已较为少见。 (二)“变相续贷模式”。该模式可以视为“借新还旧模式”的一种变形。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向乙公司借入资金用于归还在A银行的贷款,贷款归还后,A银行再向甲公司发放1笔同等金额的贷款,甲公司再将贷款用于归还向乙公司拆借的资金。拆借资金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借款企业的关联公司,或者是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其他准金融机构。该模式主要存在于流动资金贷款中,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2家企业。 (三)“置换贷款模式”。该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借此还彼”。其基本操作模式是A银行先期向甲公司发放1笔搭桥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时,B银行向甲公司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其在A银行的前期贷款。该模式一般涉及2家银行和1家企业。该业务模式在外资银行、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均较为普遍。 (四)“归还借款模式”。该模式特点是企业运用银行贷款归还非银行债务。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用于归还甲公司前期向其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借款,比如企业向股东借款用于经营性物业建设的前期投入。该模式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及其股东。该业务在商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中较为常见。 三、合规性辨析 (一)“变相续贷模式”应界定为不合规。“变相续贷”类贷款,实质上借款企业以偷梁换柱的手法在同一银行循环取得贷

关于借新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作者 蓝翔 内容提要: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效力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借新还旧的合法性。 综上,借新还旧从不合法到合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至今,借新还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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