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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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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评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

案情概要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笔者以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二、本案的背景

2001年4月29日,经过举国上下持久热烈的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关于配偶间相互忠实的原则和过错赔偿制度,最终也被写入了这部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且获得了社会公众较高的支持

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场世纪争论已经平息。事实上,由于婚姻法的修改采取了妥协和循序渐进的思路,而没有采纳专家提出的相对全面系统的《婚姻法家庭法》草案,并将大量具体的*作层面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完成,因此,大量目前婚姻家庭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例如所谓“包二奶”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家庭财产转移、“第三者”责任追究等问题,不得不留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探索。而婚姻家庭法的全面修订,则需待民法典编纂时才能完成。

尽管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十分粗略,但已经涉及到了目前婚姻家庭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为此,全社会都在关注法院怎样将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应用于审判实践。无论是激进的主张(主张严厉追究“第三者”责任以惩治“包二奶”现象),或是保守的主张(反对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介入)都对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充满了期待。法院责任之重,可想而知。从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例如,“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3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29条)这样,就对此类纠纷的范围和诉讼主体做出了一个审慎的限制。

本案恰好是在婚姻法修改公布前后受理的,也是第一件涉及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关系的案件,于是自然就成为一次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鞭挞”婚姻法,检验其原则和效力的机会,也造就了一个对婚姻法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观察法院态度的一个契机。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法院已经不仅仅是在行使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在形成或在阐明法律规则和原则。5毋庸置疑,尽管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为此,本案就给法院和法官们出了一个尴尬的难题:如果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就可能引起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律家的激烈抨击;虽然在此案中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却可能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是否会有人以其他理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会有人要求改变法定继承序列;是否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应接不暇呢?不仅如此,本案判决也将法院对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的原则及其分歧(例如,法院内部的分歧、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分歧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人们在拭目以待:司法能否准确地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怎样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冲突及漏洞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根据婚姻法修改期间所做的各项社会调查,所谓“包二奶”问题已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这一现象的制约控制力。在多数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将其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甚至大部转移到同

居者那里,从而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及其子女)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很多无过错的配偶、特别是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的配偶,不得不采取妥协和忍让的办法,宁可忍辱求全,而不提出离婚。为此,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6条规定了过错赔偿制度,并在第47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本案被告蒋不仅有权主张被黄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而且有权要求黄对其进行赔偿,甚至可以主张追究黄与张的重婚罪。即使在黄去世后,蒋也仍然有权主张追究张的重婚责任,并要求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自然,蒋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黄与张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如果张像现实中大多数“二奶”一样,在黄去世后保持沉默,那么她实际上已经获得了黄的一部分个人财产,得到了一部分不当利益,在蒋对此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不会主动去追求其责任,冲突至少不会表面化,从而引发这一法律难题。这也是现实中多数同类情况的当事人通常所采取的办法。然而,黄的遗嘱把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推到极致——通过遗嘱公证,不仅使其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害获得了事实上的承认,而且使其重婚行为也产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当被告拒不履行这份公证遗嘱,原告又不肯放弃这种利益,而公证部门又不能撤销这一公证时,冲突就被提到了法院面前,使法官们不得不正面应对这一挑战:如果原告胜诉,不仅标志着这一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由此可能引发更多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那么婚姻法刚刚确立的各种措施和原则就可能由此失去意义。因此,法官们就不得不寻求对继承法的另一种合理解释。

显而易见,问题的实质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7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甚至宪法的原则存在着不尽一致之处,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下面,让我们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分别探讨一下这几种法律之间的关系,以探明对继承法的这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第一,继承法与婚姻法。从表面上看,继承法与婚姻法都属于民法部门之下的子部门,二者并无隶属关系。然而,实际上,继承法并不是孤立的“特别法”,其所调整的遗产继承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亲属的优先继承权,即法定继承,属于亲属关系范畴,具有身份法的性质,因此,继承法实际上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的。在这个意义上,婚姻家庭法是继承法的渊源和上位法。由于涉及到各种复杂的身份关系,在原理上,婚姻法与继承法有许多共同之处,而与一般的民法则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概括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婚姻亲属关系涉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公共道德,特别是关系到未成年人和弱者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多数现代国家并不认为这是纯粹私人间的契约关系,而是将其视为重要的公益问题加以调整,采用干预原则。尤其是二十世纪后半期以来,国家和社会的对家庭关系的干预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在强调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的同时,鉴于老年人权益问题也开始日益凸现,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保护性趋势。具体到遗嘱继承问题上,通常对遗嘱继承的范围采取限制原则,例如,在遗嘱继承的同时,优先保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这样就能有效防止对法定继承人权益的侵害。而我国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继承法,确立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并对遗嘱遗赠仅作了最低限度的限制。这种制度有保护个人意志自由的积极作用;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的私有财产十分有限的条件下,也不致产生重大的不公平。但是,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遗产范围极度扩大,遗嘱的利用越来越普遍,而社会保障尚不足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继承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再分配机制。此时,如果对遗嘱再不加任何限制,已不利于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的调整,容易导致更多的纠纷和社会问题。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势必将对继承法进行全面的整体修订。例如,应增加特留份的部分,限制遗赠的范围,进一步明确遗嘱效力(无效及可撤销)的判断标准,等等。当前,在继承法尚未及修改时,修订后的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作为衡量遗嘱实质合法性和公平性的标准。

其次,鉴于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的特殊性,应设立特别程序以解决相关纠纷。在很多国家,此类案件由专门的家事法院或法庭、根据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有些国家还设有遗嘱审查(检验)特别程序。在这类程序中,往往采用高度的职权主义方式,甚至设立(检察院)支持起诉等制度,以体现社会干预的原则。在存在行政程序和公证程序的情况下,则必须保证

法院的最终司法审查权。在具体*作中,一方面,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调解,通常采用调解前置原则,在不公开程序中促进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关系。另一方面,则赋予法官以更大的职权(包括职权调查8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和自由裁量权,注重个别调整和个案的特殊处理9,法官必须全面综合权衡当事人的感情、道德、经济、生活能力等等各方面的因素,结合其本人的判断,做出判决。10此外,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通常适于采取合并原则,尽可能把相关纠纷和法律诉求(以及全部关系人)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例如把离婚与过错赔偿、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扶养、经济帮助乃至亲子身份确权等等一并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使当事人不必反复承受诉讼带来的时间、精力、感情和费用上的负担,并且便于执行或履行。11例如在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并应该在对遗嘱效力进行审查的同时,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包括黄与张此前对蒋的侵权事实,以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做出判断。在我国,历来对程序缺乏应有的重视,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也没有相应的程序配合,相反,近年来,婚姻继承案件的处理都出现了高度简易化的趋势,这也助长了社会和法律界对婚姻家庭法及相关纠纷处理特殊性的忽视。对本案判决的许多否定性意见,很大程度上也由于对婚姻继承案件的公益性及其处理程序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使然。

再次,婚姻家庭关系与道德和习惯等社会规范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家事审判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原则。调解婚姻家庭及继承的法律规范通常渊源于社会生活规范和道德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和行为方式关系最为密切,相对而言,其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法律更小,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应该基本吻合。因此,婚姻家庭法通常应该是相对保守的,除非社会的道德观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法律规范才能作相应的改变;12否则,法律只能维护道德所认同的一方,也就是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而一旦道德的制约不能有效地起到作用时,通过法律规则明确行为规范以及法律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出现了法律明显与社会道德脱节甚至相悖的情况,就容易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规避和对抗心理,因此,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关于离婚的法律调整经过了很长的路程,才从过错主义向破裂主义转化,并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对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监护、继承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不断修订,以保证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同步。13因此,本案中显示的法律冲突实际上也是一个道德或价值观的冲突——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处分权是否应该高于其对家庭承担的责任(这也是一种社会责任),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理,无疑会给社会一个信号,使仿效者趋之若骛。反之,本案的判决则给了人们一个明确的警示:这种法律规避行不通。

第二,继承法与民法通则。毫无疑问,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必须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3)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民法通则的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应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在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社会道德关系密切的婚姻家庭法,包括继承法,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由于其与道德更为密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考虑尤其必不可少。

从民法在当代的发展看,一方面始终保持其“私法”的本质,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和处分权为原则;另一方面,则根据公益和社会道德准则增加了对某些民事行为进行的必要限制,要求民事主体承担起一定的社会义务。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标准,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等。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更不能滥用,随着法的社会化程度不断加强,对私权的限制也会有所增加。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继承法对遗嘱和遗赠这样的私权,同样也应该进行必要和合理的限制,限制其滥用,体现社会公益原则和适当干预原则。除保留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外,还应规定当遗嘱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时,应裁定为无效或可经必要程序予以撤销,同时还应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

权,以确定各种复杂情况下遗嘱的有效性。现行婚姻法经过修改,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而现行继承法则尚未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就出现了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状况。

第三,继承法与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本渊源。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是指合法婚姻,对它的保护,一方面,是通过规范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确立秩序和法律救济机制;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国家对重婚以及其他破坏合法婚姻的行为的否定及法律制裁来实现的。宪法的承诺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来落实和保障,同时也应该体现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继承关系也概莫能外。但是,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解释,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得不当利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因此,我们不能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缺漏中推导出“国家不禁止把个人财产遗赠给破坏合法婚姻者”的规则,否则,那就必然是一个法律体系根本性的漏洞,从中表明的是国家法律对破坏合法婚姻行为的默认;由此也就使国家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流于具文。如果对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听之任之,不予填补,最终将破坏宪法的权威。

总之,现行继承法的条文对本案不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原因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法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婚姻法的修改,使这一问题的更加凸显出来,法律的漏洞已经不容回避地摆到了社会公众和法官面前。何谓法律漏洞?梁慧星教授在总结了关于法律漏洞的各种定义及其特征后认为:“所谓法律漏洞,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14可以看到,本案涉及的继承法问题与这几个要素完全吻合。

四、法律解释——漏洞填补

那么,对于这一漏洞是否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加以填补,如何填补,其利弊及其社会效果如何,就是本案需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

在西方现代法律发展和实践中,围绕着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始终存在着严格适用法律或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法律解释(特别是实质解释)发展法律规则,以及关于法律解释的两种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或者说“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的对立和分歧,然而,在我国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这种争论几乎并没有真正展开或并没有出现本质的分歧。这是因为,首先,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始终处在一种未完成状态,“法律不健全”几乎成为人们评价中国法制状况的一句常用语,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大陆国家民法典编纂完成初期的那种法典崇拜和对其逻辑自足的自信和自满,从来没有出现在中国的法律家心中。尽管法律家们确有对法条的迷信和对法典完美无缺的理想期待,然而,法律规则存在的大量缺漏却使得他们不得不采取更为现实的态度:承认自由裁量权和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是必不可少的。16这或许与我国的实用主义哲学传统和诉讼模式也不无关系。

其次,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社会转型和发展的速度令人目不暇接,短短十几年就走过了西方世界半个世纪的历程,同时又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经济、文化、观念和各种机制的变化令人目不暇接,乃至各种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社会问题一同出现在当代社会中,已经制定的法律往往在转瞬之间就已滞后。如果囿于既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有今天法制的发展。同时,在这样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公众和法官对于实质正义、利益平衡、法律目的和社会效果的考虑和衡量较之社会和法律的稳定发展时期会更多。同时,20世纪以来,由于西方法学关于法律解释的论争已经随时代的变迁和现实的需要趋向统一,今天,已经很少有法学家再顽固地强调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条,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公认的现实,这使得我国的法学家可以并不太困难地越过这道理论的障碍。

最后,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间,我国的法院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和使命。在西方法治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设计始终受到高度尊重,司法权的社会功能是在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只是到20世纪后半期,法院才开始通过司法审查权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决策之中,而所谓法官立法也是被严格限制在遵循先例和依法办案的制度框架之中的。然而,在我国,由于立法的压力和创制能力严重不足,把法院推到了法律发展甚至创制的前沿——大量亟待解决的涉及利益平衡和价值抉择的法律问题,本来应由立法者妥善解决,但由于经验不足和时间急迫使得立法者往往难以决断,不得不把这些问题委

托给司法解释,或者把相当原则的法律条文留给司法解释进行细则化的填充。因此,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即规范性解释),实际上就成为一种“委托立法”和准法律渊源。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也需要一个谨慎的调研论证过程。于是,在立法和司法(规范性)解释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就不得不听任法官们在其审判中承担起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即法官的个别性解释)、发现规则的使命。而正是通过一个又一个“第一案”,才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规则,为司法(规范性)解释和立法创造了条件。

总之,鉴于上述理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理论上对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规则进行论理解释、填补漏洞和空白是予以认可的;在制度上也给他们留下了相当大的活动空间。但是另一方面,必须看到,法学界反对进行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的观念依然存在,社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警惕和限制始终根深蒂固,行使裁量权的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身份保障也并未落实一个反响和效果俱佳的案例可能会得到公众和法律界的一致赞许,然而,一旦法官的解释引起了争议,那么未严格适用法律就可能成为一种巨大的风险,被批评和追究为“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近年来,对法官严格适用法律的要求越加严格,并辅之以错案追究制度。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通常都是宁愿选择风险最小的严格适用、严格解释的方式,而并不愿为天下之先,标新立异。除非是当事人和社会舆论把他们*到了一种必须做出其他选择的时刻;除非是裁量的结果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

本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件。因此,它并不仅仅是一个如何解释和适用现行继承法条文的问题,而且,从中能够深刻揭示出我国司法制度及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关于本案的分歧,首先在于能否认定继承法中存在法律漏洞,以及如何理解立法者意图;其次则在于法官能否进行超出条文字义的论理解释。

五、解释方法及规则问题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出现了法律的漏洞。那么,法官可以用什么方法对继承法以及本案遗嘱的合法性做出解释呢?法律解释的原则或规则是什么?不言而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依附于其严格适用法律之义务的,超越权限的任意解释无疑会破坏法律的权威。鉴于近年法学界在这方面已经有诸多著述,本文不准备对法律解释的理论过多赘述,且以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以下规则作为出发点:

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

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

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5.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

按照这个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立法的疏漏既可能是由于立法者缺少预见,也可能仅仅是未明确表明其意图。同样,立法者可能低估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有意不加限制,认为社会道德已足以限制和调整这种行为;也可能是将其作为特殊情况而有意不作明确规定,留待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那么,法官必须考虑的是,在缺少明确规则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选择会是什么?22为此,法官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和形式推理进入到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阶段。

论理解释是以承认法律漏洞及其填补漏洞的必要性为前提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并不是拒绝解释的理由,而恰恰是解释的开始。1889年著名的Riggs v. Palmer 案23就是一起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缺少作出否定性判决的形式推理的必要前提。然而,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认为,允许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因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如果没有这样的论理解释,法律的漏洞就不会填平,法就不会发展。而如果不填平法律的漏

洞,那么表面上的逻辑自足就可能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法律不可能在事实上杜绝一切从非法或不当行为中获益的行为,但法律必须通过其制度保留对这种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从个案的解释中发现和发展法的规则和精神。

本文前一节的分析,已经对继承法的有关规则进行了体系解释及合宪性解释,这些分析都试图证明继承法中存在着法律漏洞,而机械地适用必然导致法律体系的逻辑混乱和不符合法律之目的的结果。如果再进一步,就必须回答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或原则来进行解释以确定正确的适用结果,下面,本文将针对本案进行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利益衡量和社会效果方面的社会学分析。

六、利益衡量、道德标准的应用和判决的社会效果

第一、利益衡量。这里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必须指出:这里冲突的是两种法律权利,而并非法律上的权利与所谓道德上的权利。毫无疑问,我国基层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法律创制的功能和效果,这种利益平衡本应由立法者完成。在本案两种冲突的利益和价值观面前,法官们首先必须选择是站在多数民众一边或是保护自己利益、回避风险。事实上,无论他们做出哪种选择,只要在公众和媒体的关注之下,就必然会招致批评,因为,在这种关注的背后是社会本身对这一利益和价值的不同态度和选择,这一点在婚姻法修订中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和尖锐了。利益和价值观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公众的不同态度上(不同的阶层、群体、职业、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等都会有不同的选择),而且表现为法学界与社会学界、婚姻法学家与部分其他部门法学者、立法者与法律职业集团、法律界内部的尖锐对立。当然,对立的存在和充分表达完全是正常合理的,问题在于,立法者和法官应该怎样平衡和协调这些冲突,确立何种基本价值观。

在权衡这两种利益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尽管我们刚刚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毕竟已不是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因此,私权的社会化和社会本位应该是利益平衡的基点,法律的侧重点应该适当向防止私权滥用以及保护社会公益和弱者利益的方向倾斜。遗嘱自由和婚姻家庭虽然都属于私权范围,但后者与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稳定以及社会公益和弱者权益保护关系更为密切,理应受到法律更确定和更优先的保护。其次,在婚姻家庭及继承法领域,确定性的法律规则与基于实际情况的个别调整应该保持在一个恰当的度上,即使优先保护婚姻家庭和配偶权利作为一种原则得以确立,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绝对排除一切个别裁量。即使制定了确定的法律规则,也完全可以授权法官(也包括协商调解机制)酌情进行灵活性的处理。24但是,由于确定性的规则更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便于公众据以确立自己的行为准则,预见法律后果,也有利于减少因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的社会风险和错误成本,因此,由立法者采用更明确的列举或排除的方式加以确定,并辅之以在特殊情况下法官裁量的授权是最佳模式。

本案在立法者尚未做出这种权衡之前,已经将问题提到了法官面前,而他们根据社会利益做出了自己的选择。应该说,在这里,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第二、道德标准的应用。毫无疑问,作为一个依法裁判的法官,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正确适用和解释法律,而不应该仅以道德或社会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判决后获得的掌声确实并不能说明问题。然而,在处理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家庭和继承这样的纠纷之时,道德和习惯等社会规范并非绝对不能被引进司法程序之中,它们本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法律渊源。另一方面,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互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一个得到民众认同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必然有违法律,至少,获得民众的掌声决不是件坏事。

立法的民主参与就是为了创制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良法”,在法律的创制中,

应该将民众的意志和立法技术相互结合,制定出相对合情合理的法律规则。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为大众所认同的、能够身体力行的行为规范。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就是特定时期民众认同的价值和道德标准。在法律的具体运作中,民众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也应该与法律判断的结果大致相当——这就是英美法以陪审团的民众标准作为事实判断的重要基础,而大陆法官则强调职业法官在自由心证中需要引进常识思维、并尊重习惯的用意所在。在关乎每一个人利益的婚姻家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与道德标准的契合尤其重要,而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对这种契合度的检验。如果法律的标准与民众的道德标准存在一定差距,民众固然可以适度修正自己的道德标准或行为规范;然而,如果二者落差过大,就会加剧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和隔阂,使法律规避行为增加,最终损害法制的权威.

关于法官能否应用道德标准做出判断,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官自然是不成问题的,然而,即使对于当代法治社会的法官也未必就是绝对的禁忌。近代法典编撰完成初期那种将法律与道德、立法与法律适用截然分开、不可逾越的界限,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功能的扩大,已经逐渐为实践所淡化甚至填平。在理念上,也早已超越了这种机械的藩篱。

作为一个普通法系的大法官,卡多佐同时又是一个比较法学家。他从近现代西方世界各种关于司法的理念中把握到了其发展的趋势,旗帜鲜明地指出,在现代的司法活动中,法官的使命不仅是适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更重要的是,他实际上在创制法律规则。而在这一过程中,道德标准正是法官所要遵循的:“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如果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不作有意的努力是不行的。法官将从社区生活中发现衡量效用和评价道德的标准和格局,立法者也会以同样的方式发现。……他有义务服从人们已经接受的这个社区的标准,服从这个时期的道德风气。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提高通行的行为水准上,法官是无能为力的。”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为什么法官不能理直气壮地说,社会的基本道德标准应当、而且必须在司法中受到重视呢——当法律规则与道德标准出现明显断裂时,应当修正的也可能是法律;而如果法律规则暧昧不清时,道德标准当然可以作为解释法律的一种尺度。如果连法律家们都对公共道德缺少起码的信念和认同,又怎能侈谈把法律解决不了的难题留给道德去调整呢?卡多佐认为:“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我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确实从来没有人怀疑过法官有这种义务。然而,有人有时感到分析法学的学者搅浑了这一点。这些学者过分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某些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敌对的东西。”27卡多佐在1921年的这番话,今天即使在欧洲大陆也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而我们的法学界却正在急切地与拉开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这是否是一种向早期分析法学的倒退或回归?抑或依然停留在那个陈旧的出发点:中国法官的素质太低,以致不能让他们解释法律或进行自由裁量?还是更根本的问题,法官原本就不是独立的?

第三、社会效果的考虑。确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提到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往往被认为是法院面对某种政治、政策或局部眼前的利益,变通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求赢得当事人所在的社会或社区的好评的做法。换言之,社会效果往往被视为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程序公正性而换来的功利性结果。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问题:一个是法律应有的对社会效果——即法律的目的和目标的追求;另一个则是以趋炎附势式的迎合来自权力的干预、媒体炒作或自身的媚俗心理的习惯做法。后者被称之为重视社会效果,实乃一种误解或曲解,实际上,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是一种检验法律调整机制的价值及其功能的一种科学指标,而具体判决的社会效果则是这种指标体系中不能忽视的组成部分。

根据法社会学的方法,判决的社会效果属于一种社会对法律的反馈。如果说,法律和判决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或目标,那么,法的社会效果特别是法的“有益性”,正是检验法律目的实现与否以及实现程度的一种标准。而法的发展和完善恰恰应该在这样一种反馈和反思的机制中实现。要使判决和法的社会效果成为一种科学、客观的指标,首先应该确立一个指标体系,例如我们应该通过那些途径了解、掌握社会的法律需求和法律运作的情况;哪些数据和指标能够相对准确地反映法律的实际效果,以及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

系;怎样对相关数据及其关系进行科学的分析,等等。其次,还必须建立一整套方法和制度,以及时准确地了解和跟踪社会的法律需求和法律运作的实际效果,通过量化的方式和指标体系加以分析,为法学研究和立法机关提供法律运作的科学数据。这就需要进行大量细致认真的调研和统计工作。

然而遗憾的是,近年来,法学界崇尚形而上学之风甚浓,始终未形成一个社会学的研究氛围。学者们热衷于用哲学理念建构法治的制度框架,却很少深入到基层社会进行实证性的调研;我们的研究课题仍集中在宏观课题的探讨、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应然命题的分析上,而往往忽略对社会与法律实际运作之间的关系及其实态研究,缺少微观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分析;对法律规则的逻辑和体系的研究与相应的社会背景及条件的研究相互脱节;对西方的制度和理念的介绍也始终难与本土化问题的研究路径形成有机的结合。学者们的这种态度,也表现在他们对法官关注判决社会效果的不以为然的态度上。

毋庸置疑,法院并非剧场,法官当然不应追求轰动效果;媒体的炒作也不应该影响他们的法律思维和判决。然而,关注社会、关注民众的声音则是每一个法学家的责任。实际上,掌声只是一种现象,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掌声背后的深刻内涵。对法学界而言,注重社会需求及效果的调研,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和司法判决的统计分析体系,应该被视为当务之急——其意义不仅有利于立法和司法,也会使法学界获得生机。

公序良俗原则论文

导言 2001年多发生在四川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送请求,此案一出,立刻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公序良俗因此重新引发学界的思考,伦理与法律如何平衡,公序良俗又应当如何界定? 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涉及法理、宪法、经济、哲学等学科,不仅涉及法律问题的实质,还涉及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法律与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含义不明,界限不清,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与解释,在适用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地区差异严重。公序良俗原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有着巨大作用,有学者称之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引用: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338页) 为此,笔者拟从定义、功能、识别、具体判定、限制、困境、案例等几个方面对公序良俗进行浅显的说明。因公序良俗原则博大精深,真正深入的研究力所不能及,错误疏漏之处万望方家指正。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的诞生源自于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逐渐被各国所承认。随着罗马法的发展、沉寂、复兴,在世界各地传播,在现代社会仍然而且必将始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往往并未给予公序良俗一个明确而规范的定义。科学的定义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难以掌握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效果,保证法律正确适用,体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定义 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公序,即国家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总则,两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并非一成不变(引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通说公序良俗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与国家统治、阶级利益相联系,理解较为统一。善良风俗,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认为,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必要的一般道德;黄茂荣认为是为社会所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不仅包括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行为标准,而且包括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性道德价值和原则(引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更有些学者定义为伦理道德和地区风俗习惯,受地域时差价值的影响(引用:罗芳《浅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3月第十卷第一期)。总而言之,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民事活动不违背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善良风俗则为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和一般伦理。 二、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必要性和功能 1、克服成文法局限、弥补法律漏洞 成文法作为明确而具体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指引作用,其意义不言而喻。然而由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从立法上难以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行文字句也难免疏漏,即使在某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法律因其滞后性也不可能立刻更新。所以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总是或多或少有着各种各样的缺陷。生活万象,当司法实践中遇到某些案件甚至较为多数案件的案件,法官难以在法条中找到适用依据,这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公序良俗原则,其内涵十分模糊,外延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基于这一特征,其可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的工具。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根据利益均衡方式,引入道德伦理,对此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将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甚至依据,与成文法共同构建较为完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编辑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目录 1简介 2理论依据 3分类 4民审适用 1 简介 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因此,探讨这一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2理论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基本理论依据 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这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市民社会生活与交往日趋繁荣与复杂,这又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原则 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及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 3分类 一是政治国家公序; 二是市民社会善良风俗习惯; 三是他人人格尊严; 四是家庭道德关系准则; 五是其他公序良俗。 4民审适用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主要用来控制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应

虎丘法院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虎丘法院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徐文杰王耀华 因丈夫涉嫌盗窃被捕,救夫心切的李女士找到一家声称付10万元就能有办法使其丈夫判处缓刑的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并支付了首期5 万元。这个糊涂的举动不仅没能让李女士的丈夫免除牢狱,还使她为了讨还这笔钱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服务协议无效,判令咨询公司退钱。 救夫心切:李女士“病急乱求医” 2006年6月7日,住在上海的李女士听到了一个坏消息,在苏州某公司担任副总的丈夫因涉嫌盗窃被警方刑事拘留。她连忙赶到苏州了解情况,别人告诉她:她丈夫陈某在组织拆除油漆车间的过程中,竟利欲熏心地指使和安排下属张某等五人盗窃公司物资,被公司值班人员当场逮了个人赃俱获,陈某自知罪责难逃投案自首。别人还告诉她,由于盗窃的数额有5万多元,她丈夫是主犯,至少要判个五、六年刑。 这可如何是好?在苏州人生地不熟的李女士一时没了主意。这时有一条消息使她精神一振:同案犯张某的家属认识一个手眼通天,活动能力特别强的人,在苏州新区开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其实就是私家侦探,有办法使她丈夫放出来。6月13日,病急乱投医的李女士找到了这家咨询公司,在听了一些情况介绍和“成功案例”后,她决定委托该咨询公司把丈夫“捞”出来。经咨询公司介绍,她先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律师王某担任其丈夫的辩护人,律师费2000元由咨询公司支付。6月14日,她作为甲方,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陈某涉嫌盗窃提供咨询服务,并指派律师办理案件,担任刑事辩护人,不再收取代理费;乙方接受甲方的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乙方服务使犯罪分子得到缓刑;甲方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0万元。如乙方服务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目标,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第二天,李女士就将5万元汇入了咨询公司指定账户。

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章课外阅读材料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 引言 一、各国法制上的公序良俗 二、公序良俗规定的含义、性质和作用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发展 四、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类型 结束语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是受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影响的结果。《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一、各国法制上的公序良俗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Cause)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按照第1131条的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外,第1128条亦属于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

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Object)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这属于有关标的不能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国民法中没有直接规范标的不法的规定,因此判例学说均从第1128条寻求认定标的不法之契约无效的根据。应当注意,该条所谓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不限于有体物,债务人的“行为”也包括在内。因此,不仅约定买卖法律禁止流通物(如毒品)的契约,可依第1128条认定为无效,约定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意,亦可依同一条文判定为标的不法而否定其效力。 标的不法与原因不法是严格区分的。例如,转让妓馆经营权的契约,属于标的不法,应依第1128条判定其无效。为了开设妓馆而购买房屋或承租房屋,此种契约不构成标的不法。但依法国现时的判例学说,当事人开设妓馆的意图成为决定契约缔结的动机,构成原因不法,该房屋买卖或租赁契约应依第1131条、1133条认定为无效。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公序良俗违反,历史上比较重视契约之标的,而现今比较重视原因。今日的判例,以原因不法及合意违反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作为理由,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较多,而作为标的不法性问题处理的较少。 2、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只有善良风俗概念,没有公共秩序概念。这是德国法与法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法不同点之一,另一不同点是,将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善良风俗之一特例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强制状态、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或显著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利益的约定或提供,而此种财产上利益比之于该给付显失均衡者,该法律行为无效。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7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将善良风俗违反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种。 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经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关于并用两概念的理由指出,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而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两个概念并不完全重合,例如营业自由的原则,就只能说是公共秩序,而不能说是善良风俗。由于受到多数论者的批评,在第二草案中删去了公共秩序概念。主要理由是:其一,公共秩序概念界限不明,属于不

试述公序良俗原则

浅析公序良俗原则 内容摘要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市民社会极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反映,体现了民法规范与整个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同是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因此,探讨这一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 一、公序良俗的概念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所谓公共秩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善良风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为反社会一般道德和国家的一般利益的原则。 二、我国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以“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用语表达相同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三、将公序良俗原则纳入民事立法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平衡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市民的社会完全价值。我国社 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自由的空间增大,多元价值取向的个人意志得到充分发挥,个人权利受到尊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正是公序良俗原则诞生的客观条件,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 2、有利于合理协调强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强行法不可 能对其一一作出规定,而违反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不仅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也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妨害。这就需要采用公序良俗原则,以之作为强行法的组成部分,从而配合各种具体的强行法规则对民事活动起调控作用。 3、有利于为审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据,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未将公序良俗纳入其中,所以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公序良俗仍是一个不确定的开放概念,其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周延,各种理论纷杂不一。人类在规范的设计上的力不从心,必然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而不得不求助于这种开

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

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评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 案情概要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笔者以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二、本案的背景 2001年4月29日,经过举国上下持久热烈的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关于配偶间相互忠实的原则和过错赔偿制度,最终也被写入了这部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且获得了社会公众较高的支持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摘要: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法无规定和个案正义为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立法时未顾及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则却也无能为力。“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似乎暂时缓解了这一困难,但是目前在我国,该原则的适用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在探其理论的基础上,找出其判定、操作等方面的不足,并相应的提出解决办法,是讨论之道。 关键字: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基本的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克服规则模式僵化、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追求实质正义等重要功能”。因此它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但公序良俗也因其自身无法避免的矛盾性和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惹争议,其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如其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的适用,以及如何正当适用等。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当今社会中的司法适用仍应值得探讨,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准确的说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其作出规定,而是一种近似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近似于外国民法典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近似于外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因此,可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公序良俗”的定义,从上文的描述中,不难发现它是包括两个部分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也即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的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正确价值观,与人们的基本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相统一的社会规则。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二者的相互交融、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各国也会因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的差异,而出现一些表述与内容上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围绕着“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展开的。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历史沿革 公序良俗的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随后逐渐被德、意、法等国的民法所采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典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采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

摘要:我国对于不作为侵权相关问题的规定,体现在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其中虽然对于不作为侵权的相关问题有涉及,但较粗略,且都为概括性的规定,因此不够完善与全面,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且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逐渐提高以及不作为侵权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化,使得对不作为侵权相关问题予以全面与具体的规制已成为当前社会所迫切所需。在文中,笔者将从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与特性入手,针对不作为侵权的相关问题,解释公序良俗原则调整不作为侵权问题的合理性,分析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不作为侵权;适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04-02 作者简介:柳凤艳(1993-),女,汉族,甘肃临洮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 一、公序良俗原则与不作为侵权的概念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关于公序良俗的阐述,查士丁尼《学说会纂》认为,伤风败俗的行为均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这些在当时也只是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面,并不是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而适用,且也与现在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同,但仍然对后来古罗马及西方的法律实践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现代法学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一概念的各学者在表述上可能有个别文字上的差异,其内涵则是一致的。其主要是以道德为核心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学理上又叫作“道德的法律化”。在《“公序良俗”概念解析》一文中,作者在分析比较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道德,其主要体现在一国现行法律秩序之中,同时兼括整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与规范原则,特别是宪法中基本人权的规定。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 (二)不作为侵权的概念 不作为侵权是相对于作为侵权而言的,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法律主要规制的是作为侵权行为,对作为侵权设置了较完善详细的法律体系。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提高,再加之不作为侵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得很多不作为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不作为侵权行为人没有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人员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不作为侵权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各种学说也互不相同。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第38―40条、第55条等是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上的主要体现,但是该法规制更多的是与不作为侵权相对应的侵权行为,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规制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按照学界通说的观点,所谓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①。由此也可以看出,构成不作为侵权的首要条件是不作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其次在客观方面,就是行为人没有做出相应的作为行为,从而导致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真实损害且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再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二、公序良俗原则调整不作为侵权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不作为侵权的法律条文非常有限,且大多是概括性条文,具有模糊性,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规定不够具体系统,虽然在本法中将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做了划分,但是其内容不够完善,并且没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另外,关于对不作为侵权方式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等的规定都较简略,因此对于不作为侵权相

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区别

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区别恶意抢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特定的民事权益,但未必会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但是,在“哈利·波特”、“邦德007BOND”等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有的法院却认为,抢注人明知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而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注册“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行为。该意见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相等同,值得讨论。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体现一定的道德要求,但两者仍然存在区别。民法学界对两原则的区别与适用有大量详细的分析和探讨,概而言之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其维护的是私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而公序良俗原则体现的是私人与国家之间利益的协调,是公法对于私法的一种渗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赋予当事人可撤销、可变更的自由,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则一定是无效的。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违反该款规定的标志不仅不能注册为商标,更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即无论如何使用都不可能获准注册为商标,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无论何时均可主动使其无效。如果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纳入前述规定加以规范,则将使在先权益所保护的对象均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不利于在先权益的保护,因此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的恶意抢注通常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在“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就认为,“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其知名度及抢注人是否借用该知名度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并非《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调整的内容。

浅析公序良俗原则

浅析公序良俗原则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一项法律原则,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也是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目的。公序良俗原则更好的适用,能更加有效的平衡社会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益。 【关键词】公序良俗内涵功能完善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市民社会及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反映,体现了民法规范与整个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同时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仅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而对于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无法实现平衡,对于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能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处理。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都要求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辨析 何为公序良俗,对其内涵却一直未形成统一的界说。一般来讲,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它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一)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我国民法中并未使用公共秩序的概念,而是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2]。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并且主要是由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按照一般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合同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则应当援用其他的法律规定,撤销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综合而言,公共秩序是限制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强行性规范,其本质在于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主要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秩序和要求[3]。 (二)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繁荣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风俗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我们的思想、行动和言论,要求人们应当按风俗行事,而不应当违反风俗。只有为大多数人普遍接受的风俗,才能升华为道德。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其含义不应等同于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4]。一般的违背善良风俗,不应认为是违法;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构成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才具有违法性。综合而言,善良风俗主要应理解为是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或者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是维持人类社会共同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 [1]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赵万一.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从婚姻伦理看公序良俗

从婚姻伦理看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的意思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政治的巨大变革,法律矛盾越来越尖锐,众多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完全跟得上时代变革的步伐。人们越来越关注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在冰冷的法律条文面前,人们开始关注道德,这个时候,法律中所说的公序良俗开始慢慢进入人们的视野。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所规定的实际上也就是学者所称的公序良俗原则。当代社会,学者通过对社会上法律案件的了解与研究,发现越来越多的与公序良俗有关的案件开始指向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的问题,具有人性和弹性的公序良俗开始与硬性的法律规则展开持久战。因此,本文将对三起与婚姻伦理有关的实例进行肤浅地分析,进而转到对当今社会中公序良俗的思考与反思。 第一起案件就是在法律界为人所熟知的公序良俗第一案:张学英与蒋伦芳的遗产纠纷案件。该案中,黄永彬原本与蒋伦芳是夫妻,而后黄永彬与比他小30岁的张学英同居,而在此过程中,黄永彬患上癌症,张学英终日守在病榻前侍奉黄永彬,黄永彬在弥留之际立下遗嘱,死后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和骨灰盒都留给张学英。黄永彬死后,张学英去找蒋伦芳要回黄永彬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而蒋伦芳却坚决不给,张学英因此将蒋伦芳告上法庭,经过法院的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裁决,驳回张学英的上诉请求,黄永彬的遗嘱无效,张学英败诉。

此案判决后在社会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与反响。我作为一个大一的法学新生,刚刚接触民法这门课程,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因此我只能发表一些我自己的观点。 此案一出,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一些人认为法院的裁决有失偏颇,一方面,《继承法》规定公民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他们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法官的裁决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案中黄某立遗嘱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法律应该予以支持,任何人包括法官没有曲解法律而迎合社会大众要求的权利,因此他们认为张学英应该得到属于自己的遗产。与此同时,一些人则认为本案是正义的,从《婚姻法》方面来看,黄某与张某的公开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对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并且严重危害了家庭关系,也就是危害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梁慧星教授在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的论述中就包括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因此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张某理应败诉,并且黄某立遗嘱将遗产留给张某的行为是对蒋某继承权的侵害,因此他们认为法援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此则可以引申出公众对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考虑。意思自治,也就是民法中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意思自治就是由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事项。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私”关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国家不应过多的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自由自主的决定民事活动。案例中的黄某在

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小三财产应返还

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小三财产应返还 【案情简介】 袁某与谢某经人介绍相恋四年,于1998年结束了爱情长跑,步入婚姻殿堂。新婚初始二人感情甚好,可终敌不过七年爱情之痒的魔咒。2001年8月,袁某与牛某发生婚外情,并婚外生育一子袁小某。婚外情期间,袁某常给付大额现金给谢某作为生活费,2013年底,袁某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给予牛某人民币29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将该房登记于牛某名下。2014年7月,谢某无意间知道丈夫婚外情事宜,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请求:1、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给付牛某人民币450万的处分行为无效(其中包括购房款人民币295万元,现金人民币155万元);2、牛某应立即返还前述人民币450万元。诉讼期间,袁小某以前述款项均为抚养费为由多次向法院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法院未予准许。 【法院判决】 法院驳回了袁小某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同时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袁某未经与配偶谢某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牛某。袁某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谢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1、因袁某给付牛某现金人民币155万元无证据加以证明,而人民币295万元的购房款有购房凭证的印证,故袁某赠与牛某人民币295万元的行为无效;2、牛某应立即返还谢某人民币295万元。 【律师评析】

中国金牌婚姻律师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夫妻共同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方是否对自己的份额享有处分权? 2、袁小某是否应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的客观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财产个人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通常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即双方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双方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结合本案,谢某作为袁某的合法配偶,袁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诉求合法,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袁小某尚未年满18周岁,袁某作为其生父,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对袁小某具有抚养义务,但抚养关系与与本案中的赠与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谢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袁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及返还赠与款项,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袁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牛某的账户,且所购房产登记在牛某名下,故袁小某主张袁某赠与牛某的款项系支付给其的抚养费因无法对抗谢某的诉讼请求,故不应得到支持。马律师认为,若袁小某认为袁某需要支付抚养费,其随时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袁某支付抚养费,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可根据袁小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 梁慧星 引言 一、各国法制上的公序良俗 二、公序良俗规定的含义、性质和作用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发展 四、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类型 结束语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是受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影响的结果。《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一、各国法制上的公序良俗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Cause)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按照第1131条的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外,第1128条亦属于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 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Object)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这属于有关标的不能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国民法中没有直接规范标的不法的规定,因此判例学说均从第1128条寻求认定标的不法之契约无效的根据。应当注意,该条所谓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不限于有体物,债务人的“行为”也包括在内。因此,不仅约定买卖法律禁止流通物(如毒品)的契约,可依第1128条认定为无效,约定从事违法

行为的合意,亦可依同一条文判定为标的不法而否定其效力。 标的不法与原因不法是严格区分的。例如,转让妓馆经营权的契约,属于标的不法,应依第1128条判定其无效。为了开设妓馆而购买房屋或承租房屋,此种契约不构成标的不法。但依法国现时的判例学说,当事人开设妓馆的意图成为决定契约缔结的动机,构成原因不法,该房屋买卖或租赁契约应依第1131条、1133条认定为无效。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公序良俗违反,历史上比较重视契约之标的,而现今比较重视原因。今日的判例,以原因不法及合意违反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作为理由,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较多,而作为标的不法性问题处理的较少。 2、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只有善良风俗概念,没有公共秩序概念。这是德国法与法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法不同点之一,另一不同点是,将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善良风俗之一特例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强制状态、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或显著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利益的约定或提供,而此种财产上利益比之于该给付显失均衡者,该法律行为无效。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7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将善良风俗违反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种。 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经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关于并用两概念的理由指出,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而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两个概念并不完全重合,例如营业自由的原则,就只能说是公共秩序,而不能说是善良风俗。由于受到多数论者的批评,在第二草案中删去了公共秩序概念。主要理由是:其一,公共秩序概念界限不明,属于不确定概念;其二,所谓违反公共秩序的一切情形,包括侵害营业自由原则在内,均可用“违反法秩序”及“违反善良风俗”予以说明。 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公共秩序概念与善良风俗概念,均属于不确定概念,何以独以概念的不确定性为由排斥公共秩序概念?首先是因为,公共秩序乃是法国法上固有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采自法国民法典。此前的德国普通法学完全不知有此概念。删除公共秩序概念的原因,主要是在德国当时将公共秩序作为法律概念的时机尚不成熟。其次,善良风俗概念本来的涵义,虽以道德为其核心,像营业自由及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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