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

由江苏高院审判纪要谈若干交强险及车险中的法律问题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目录

一、免责条款范围以及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3)

(一)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3)

(二)《纪要》对免责条款的界定及其范围 (4)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5)

(一)《保险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及争议 (5)

(二)《纪要》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要求 (6)

(三)对严重违法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 (7)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7)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条款 (8)

(二)按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 (8)

(三)按比例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条款 (9)

(四)“主挂一体”只赔一个限额的三者险条款 (10)

(五)超医保药物不赔的条款 (10)

(六)交强险条款第9条垫付抢救费的规定 (13)

(七)未尽施救义务能否免责 (15)

(八)车辆脱审、脱验能否免责 (16)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8)

五、保险利益 (19)

六、不利解释规则 (20)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 (21)

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2)

2011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包括财产险、人身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审理过程中争议颇多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该《纪要》作为江苏省内各级法院审理保险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已经公布实施。其中许多内容反映了目前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态度,对保险实践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纵观《纪要》全文,共分9个部分,30个条款。分别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告知义务”、“保险利益”、“不利解释原则”、“代位求偿”、“交强险相关规定”以及“生效与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了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摘取其中与车辆保险相关的部分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免责条款范围以及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一)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现行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条款内容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如下争议:一是除了责任免除以外,保险合同中往往还涉及“免赔额”、“免赔率”的规定,它们是不是“责任免除”的补充,在审

判过程中应如何看待这些规定的法律性质。

二是是否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车损险条款规定,车辆两轮以上,车体离地的倾覆属于保险责任。那么对于自卸车卸货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暂时侧倾,随后又回复正常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似乎不属于保险责任,那么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三是保险责任中规定的赔偿内容在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限制,此种限制是否有效?例如,对于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设置种种限制条件的条款(如先行追偿再行索赔等等)。(二)《纪要》对免责条款的界定及其范围

《纪要》规定一是所有涉及“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一律视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才能有效。

二是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事项之间不限于包含关系。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发生了争议,法官审查的核心是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鉴于文字不可能穷尽一切,因此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判断,法官在个案中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通常理解的“保险责任”范围

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必一定可以不赔。例如前文述及的“倾覆”损失,以及曾经出现的车辆受油漆污损,被解释为液体与固体的“碰撞”产生的损失等等,在诉讼中都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

《纪要》还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无需考虑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还要再看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免责条款有效,且明确进行了限制,应当从其规定,法院相应缩减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及争议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何谓“明确提示或说明”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形式上,采取什么形式才属于“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二是内容上,投保人是否已理解提示或说明的事项,也就是保险人的提示是否达到了使投保人明白、理解其内容

的效果;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究竟是“说明”了还是“未说明”由谁来举证,如何证明。

(二)《纪要》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要求

《纪要》第3条规定,“明确说明”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均可,内容上须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但是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满足了前述规定。

对采取特殊字体、符号对免责内容进行标示,且投保人签字盖章的,视同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完成。故《纪要》第4条规定,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自己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第6条还规定,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以及同一投保人签订两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视同投保人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

(三)对严重违法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

考虑到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共政策,《纪要》第5条指出,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规的行为例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情况,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这是因为,一方面上述行为的违法恶性已经由法律公示,投保人应当了解,并且如果轻易援引说明义务对抗保险人,那么实际上等于纵容不法行为,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

另一方面,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不利于遏制违法行为。因此,《纪要》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不能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过,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应免除,但可适当减轻。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

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尽管修订后的《保险法》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判定提供了一定的立法依据,但由于实践的复杂性,涉及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诸多问题在现有保险法律体系中仍然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争议,诸多免责条款中,争议较大的主要集中于8类。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条款

例如,车损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行向第三方索赔的条款。对此早期判例中曾有法院认为,该项关于索赔前置程序的设定并未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对被保险人并无实质性损害,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目前大部分法院改变了这一观点,普遍认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因此该类条款无效。《纪要》第8条第1款也持同样的观点,规定“设置索赔前置条件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条款无效”。(二)按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

从山东、浙江等地出现的判例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持

这样一种观点: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此类约定应属无效。《纪要》与上述观点相同,第8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无效”。

(三)按比例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条款

有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与受害第三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二者之间在损失赔偿上存在差额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某一事故责任约定赔偿比例的条款合法有效。还有法院认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

任,而不应考虑其对事故发生所负担的过错情况。

《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无效”。

(四)“主挂一体”只赔一个限额的三者险条款

从目前法院判例来看,主挂车一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倾向于按照主挂车两个限额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例如,2008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项保险纠纷中认为,“挂车不能自行行驶,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主挂车相连后,主车风险加大,而投保人购买的挂车保险是对主车风险加大后的额外保障。如果发生事故只按照一个保额进行赔偿的话,则挂车投保的价值大打折扣。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对此,《纪要》第8条第4款也规定,主挂一体发生事故后保险赔偿以主车为限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五)超医保药物不赔的条款

例如,现行行业机动车三者险A版第25条、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医保内外的用药范围,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医药费用的逐年升高,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人伤赔偿案件中,如何既限制伤者过度医疗,同时又能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补偿功能,成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反复权衡的问题。

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有法院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保护伤者的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特别是对于交强险中的这类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为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其理赔没有区分是否自费用药的必要。虽然伤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保险人所能控制的。

还有少数法院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定这一免责条款的效力,但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药品(不可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替代)的除外。因为,一些治疗必需的新药不一定及时纳入医保用药范围,也有一些治疗必需的药品不属医

保用药范围,保险人根据公平原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认为,从合同的成立角度而言,保险人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是条款的明确约定,也是保险费率的精算基础,最终是一个“怎么交费,怎么赔偿”的问题,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干预。而且,如果在交强险领域擅自否定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限制条款,将会鼓励医院的过度治疗行为,通过保险谋取利润,最终导致整个社会交通事故人伤医疗成本的增长,保险公司只能提高保险费率,将成本转嫁到投保人身上。

对此《纪要》第9条采纳了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原则上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作进一步鉴别,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价格标准予以赔付。

上述规定,在理赔实务中对保险公司人伤核赔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核赔时需要找出医保目录相同或类似功能的药品,最终确定赔偿额度。目前,考虑到国家医保用药目录的更新情况,预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非医保药物的赔偿问题仍将是困扰人伤核损的一个重要因素。

(六)交强险条款第9条垫付抢救费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规定几种违法行为(无照驾驶、醉酒、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中,对受害人是否仅垫付抢救费,还是需要赔偿人身损害,目前的立法并未明确。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第2款进一步明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受害人抢救之后的人身损害例如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是否赔偿,缺乏明确的表述。

发生争议后保险公司往往认为,交强险提供的是一种基本保护,以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为优先。交强险条例第22 条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赔,对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具有更高位阶的人身权利,仅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中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之责,抢救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存及健康权,优先于其他人身权,立法对于其他费用未加规定应当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此类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理由一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要求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不应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

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人赔付,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过失行为,保险人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这才符合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保障目的。二是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交强险相关保险条款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作为处理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与第22 条之间实质上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 条而言,第22 条属于特别条款。第21 条第1 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解释理论,如果特别条款不加以明确排除,则应当适用一般条款。第22 条对四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即保险人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言明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故保险人仍应按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

从目前的学术界的讨论来看,有学者建议就此问题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赔偿死亡、伤残等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但保险人赔偿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既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又兼顾保险人利益,且未纵容违法行为者,立法目的与社会

效果达到较好的统一。这一观点也是目前法院在大量案件中判决“先赔后追”的理论依据。《纪要》采纳的观点与此相同,规定对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列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七)未尽施救义务能否免责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但未规定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但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却应该贯穿交易始终。因此《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过考虑到实际情况千差万别,被保险人的施救能力也各不相同,且施救行为与损失控制之间的关系也不好界定,所以《纪要》亦不愿扩大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在《纪要》第11条中规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免除责任,对正常的事故损失不能全部免责。

(八)车辆脱审、脱验能否免责

行业A版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10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实践中由此而发生的争议颇多,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就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车辆年审是保证其安全状态的重要环节,如果对脱审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相当于鼓励违法行为,增加车辆的安全隐患,与公共政策不符。这一观点在江西的一个判例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也有法院认为一概准许保险公司以车辆脱审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有违责任保险的制度本意,保险公司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扩大了车辆的风险状况,因此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从保险费率的精算基础来看,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争议,主要原因是需要在保护受害人与遏制违法行为之间谋求平衡。因此,一概而论的结果就会有失公正。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判断。

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仅仅是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安全状况与事故并无直接关系。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未

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对于前者,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概率,因此仅将是否年审作为免责事由难免以偏盖全、矫枉过正,应当加以合理的限制。

对于后者,应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拒赔,以遏制违法使用车辆的情况发生。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发挥责任保险分散风险保障交通参与人生命安全的目的。

《纪要》第14条对此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根据该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只有经公安机关检测证明事故与车辆安全情况没有关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以及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经检测后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均可原因条款规定拒赔。从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角度,《纪要》对于车辆脱审的情况采取了“推定过错”原则,即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事故与车辆安全情况无关,否则推定事故与车辆脱审有关,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其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如实告知的内容:影响合同成立及费率的重要事实;二是如实告知的方式:主动告知还是询问告知(我国《保险法》采纳了询问告知)。

《纪要》主要就第二方面问题做了明确,认为,首先保险人对于重要事项应当主动询问,凡其问及的视为重要事实,未问及的投保人不负主动鉴别、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保险法》采纳询问告知原则的目的在于增强告知义务的可操作性,利于举证,减少纠纷。“重要事实”当然应包括在保险人的询问之列,但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和执行。保险合同贯彻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普通投保人能够理解和判断的事项,特别是投保人此前曾签订过同类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未问及的重要事项,投保人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法律不应鼓励利用他人疏忽获利的行为。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其他”之类的兜底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案情进行鉴别,不应一概予以否定。

五、保险利益

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经济利益,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关键。在车险案件中,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

一是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借用人或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出借人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

《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纪要》第22条,就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借用人或者借用人雇佣的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发生事故后,挂靠人对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车辆挂靠的情况下,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且实际控制车辆的行驶和运营,被挂靠人只是提供运营资格,让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只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实践中,为了经营管理的方便,被挂靠单位往往以自己的名义统一代理车辆的保险事宜,发生事故后挂靠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被保险人与

劳动合同附加条款

劳动合同附加条款 1、乙方在工作中会接触到电焊烟尘、有毒气体、粉尘、噪声、高温、危化品等职业危害;同时也可能受到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灼烫、高处坠落等伤害,凡进入甲方工作场所,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职业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正确佩带劳动防护用品。如有违反规定,甲方有给予乙方经济及相关处罚的权利。 2、甲方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及乙方工作表现,经双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会做出适当调整,调整不单独变更合同。 3、《劳动合同书》中乙方提供的实际居住地将作为公司政策、通知、员工奖惩等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乙方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2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 4、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向乙方发送有关文件,如出现送达地址不祥、查无此人、拒签或者代签均视为已送达。 5、乙方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主动提出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在连续旷工的第四天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公司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公司处理决定,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前来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未结算的工资及其他遗留物品,公司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6、乙方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视为不符合甲方的录用条件。 7、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在每年内的月度或季度考核中累积两次不合格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附加条款 1、乙方在工作中会接触到电焊烟尘、有毒气体、粉尘、噪声、高温、危化品等职业危害;同时也可能受到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灼烫、高处坠落等伤害,凡进入甲方工作场所,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职业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正确佩带劳动防护用品。如有违反规定,甲方有给予乙方经济及相关处罚的权利。 2、甲方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及乙方工作表现,经双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会做出适当调整,调整不单独变更合同。 3、《劳动合同书》中乙方提供的实际居住地将作为公司政策、通知、员工奖惩等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乙方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2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 4、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向乙方发送有关文件,如出现送达地址不祥、查无此人、拒签或者代签均视为已送达。 5、乙方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主动提出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在连续旷工的第四天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公司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公司处理决定,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前来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未结算的工资及其他遗留物品,公司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6、乙方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视为不符合甲方的录用条件。 7、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在每年内的月度或季度考核中累积两次不合格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

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所确立

附件2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按照工作安排,市食药局风险监测管理处牵头起草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初步筛查的结果对行政相对人会产生实际影响,且初筛不合格的,会有负面影响,急需制定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管理规定,以指导和规范我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 二、制定《规定》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目前,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中,开展了一些简化抽样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实践,但需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工作。另外,快速检测已成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辅助手段,市食药局和各辖区局组织开展的快检,以及各区政府开展的“一街一车一室”,其全年的快检数量较大,但快检结果和快检产品质量、快检人员操作水平、以及快检机构日常管理等要素密切相关,总局和省食药局也未制定具体的快检检测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来进行规范。 可行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初步筛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简化抽样检验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二是快速检测。 从简化抽样检验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来看,市食药局通过采取以消费者名义匿名购样,食用农产品抽样过程中简化现场制样环节等措施,提高了工作效率,这些具体工作为制定该《规定》提供了实践经验。此外,在制定《规定》过程中,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在公文写作中经常会遇到,它与其他公文不同之处表现在内容和制定程序上,虽然规范性文件在文书格式上也有很严格的要求,但相对其内容而言,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常用的公文每一类都对应一个专门的名称和文书格式,规范性文件则不然,它的名称是不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办法是,也有可能一个通知是。怎么去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这就要看规范性文件它有些什么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一)法定主体 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有行政职权的单位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 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省会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批准)。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是不准确的。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就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

合同附件(补充协议)

1、买受人电话、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五日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致使出卖人发送的文书未送到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2、合同约定的退房情况出现时,经双方同意或其它符合条件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出卖人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买受人不配合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自第四日起至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实际办理解除合同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3、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取得房地产测量部门测量的“淮阳县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或类似文件)后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面积差异款、物业维修基金差异款等通知后10日内到出卖人所在地结算。如逾期结算,需要买受人补缴时,每逾期一个自然日,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按日支付应补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出卖人退款时,因出卖人原因,每逾期一个自然日,则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应退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应按出卖人约定的日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的逾期办理或者不能办理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办理,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按揭未被银行批准,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7日内付清房款。 5、如果出卖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代买受人偿还剩余贷款并收回房产另行处理,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不含出卖人代偿款项)及出卖人代偿款项从处理款中支付,不足时先行支付出卖人款项,有盈余的归出卖人所有。 6、关于房产及所在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准,未载入本合同的任何信息均不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 7、买受人所购置房产如存在质量缺陷,出卖人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维修及保修责任,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维修及保修,责任由买受人自负。 8、本合同各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基于任何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变更情形。 出卖人(签章):买受人(签章): 日期:

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中国法律解释的实际,明确区分了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把规范性司法解释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在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基础上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从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相比较的角度对规范性司法解释进行了概述;其次讨论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认为其具有合法性,最后综述并评价了国内关于其性质的代表性观点,指出准立法说最优。文章将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为深入研究我国司法解释开辟了道路。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化、合法性、性质一、司法解释概述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提法,笔者认为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对二者加以区分正是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笔者借用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方便。) 按照解释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它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也被称为抽象司法解释或抽象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笔者

法律文书规范

法律文书规范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法律文书概述 一、法律文书概念 广义得法律文书就是指一切涉及法律内容得文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得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二就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得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得法律文书,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与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得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得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得非规范性文件得总称。本文所称法律文书就是指狭义得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类别 (1)依制作主体可分为公安机关得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得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得检察文书、公证机关得公证文书、仲裁机构得仲裁文书与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与表达方式得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与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得不同可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 (4)从文书体例上划分大致可分为信函式、致送式、宣告式、表格式与实录式。 三、特点:

(1)制作得合法性,各类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就是前提。 (2)形式得程式性,法律文书格式化得特点十分明显与突出,它得程式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为:①结构固定化②用语成文化。 (3)内容得法定性,各种法律文书得写作内容都就是由法律规定得具有法定性。 (4)语言得准确性,法律文书对语言运用有很高得要求,这就是因为文书往往涉及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具有现实得法律意义,因此,语言运用必须高度精确。 (5)使用得实效性,法律文书得制作都就是为解决法律问题而制作得,因此必须讲究实效,换句话也就就是为达到预期目标而制作。 四、作用 (1)具体实施法律得重要手段。 (2)进行法制宣传得生动教材。 (3)有关法律活动得真实反映。 (4)考核法律干部得重要尺度。 五、写作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六、叙述事实语言应用得要求 1、表意精确、解释单一

在合同中往往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条款

举个例子说:某工程经招标后确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费用地支付招标文件工程款支付问题均有明确规定,但是中标以后,建设单位均要求参建单位捐出中标价地地费用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并以附加协议地形式确定下来. 各参建单位均无法坚持,只好签字. 类似这样地情况应当很多,是不是有效,是不是有其它地解决办法! 我觉得:要维护施工单位自己地利益,又不能得罪业主,何况又是市政府.怎么办呢,我想还是不能让步,他们提出这样地做法应该也是有顾虑地.业主不想废标,又怕工期都耽误了,所以只要坚持,我想他们最后至少可以让点步.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这种政府也好对付,里面所谓地“害群之马”肯定少不了,用点手段,通过后期索赔来挽回,要有信心. 嘿嘿,政府够幽默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我们现做地是一个政府工程,投标时我们用地是清单报价. 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因设计地不合理和业主要求及体育工艺要求而更改图纸,好些时候已完成模板和钢筋地制安了.业主同意签证,可要我施工方依据工程投标清单报价和定额.可好些量清单和定额都不能如实地反映,如: ,钢筋修改后,在返工过程中以焊接工艺为主,可清单报价中,人工,焊条及机械地使用消耗量远低于实际,而业主只同意投标时地综合单价. ,模板在投标时作为措施项目,而模板地修改是否用另外报价? ,拆除模板面积不多,可支撑系统却大面积地拆除. ,人工可否作为签证内容. 以上请教各位如何对以上情况办理签证.怎样才可以争取到更多地实惠.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钢筋修改,模板拆除等都不属于原清单报价范围内,你们可以另行报价,不过如果金额涉及不多,最好还是象征性地按定额收取,金额过大地,按实际损耗另行报价,注意按当地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影响施工工期地注意工期索赔. 既然是政府工程,没必要太过纠缠在这些小修小补,与建设,审核单位搞好关系,争取结算时工程量上能松动点就最好不过(个人看法~~)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什么是政府采购工程合同 所谓政府采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地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地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地合 合同.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地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地一方称为承包人.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政府采购工程合同地特点 政府采购工程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它除了有其基本特征外,它还有区别于其他合同地特点:一是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地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地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出卖人地转移特定标地物地所有权.二是建设工程合同地主体必须是法人,并且是获得了一定资格地法人.三是建设工程合同地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地严格管理和监督.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三、政府采购工程合同地主要内容 早在年建设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颁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我国地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都采纳了这一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分为三部分:协议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法律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的,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01年11月16日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是1997年10月1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解释权即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三、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国家档案局制定并于2006年12月18日以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的。《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2007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29号公布的。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合同附加条款格式范文.doc

【入党申请书格式】 合同条款及格式 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主要条款详见GF-1999-0201标准建筑工程合同范本(99版本)。 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合同文件组成 2、解释顺序 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合同协议书2、补充合同3、合同专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招标文件及其附件6、投标文件及其附件7、合同通用条款。若出现理解不一致时以本专用条款表述顺序解释为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本合同除使用汉语外,还使用-------语言文字。 3.2适用标准、规范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及地方政府现行的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3.3适用标准、规范 适用标准、规范名称国家现行的各专业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有关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图所示的有关图集、标准。。 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不提供。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套用行业同类别标准及规范。。 4、图纸 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套数提供4套,不足的由承包人自行复制,费用自理。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 使用国外图纸的要求及费用承担 二、双方一般权力和义务

5.1工程师 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 姓名职务 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执行监理合同。 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执行监理合同。 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 姓名职务 6、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的职权负责协调履行发包方合同义务及相关事宜。 7、项目经理 姓名职务项目经理 8、发包人工作 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 (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施工范围内所需临时便道、水电接引费用(含变压器及计量仪表),由承包人根据施工现场及施工组织设计自行解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发包方给予协调。水、电费用及水损、电损由承包人负责交纳。 (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开通时间和要求施工现场道路已开通,但承包方应遵守当地交管部门制定的通行规定,并保证施工现场周围道路畅通。 (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需要,发包方及时提供。 (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 (6)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发包人在开工前3日内进行书面移交并进行现场交验;承包人有义务对发包人提交的原始数据进行复核;若承包人未尽复核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典)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指直接表述法律规范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的条文。这些非规范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总是附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 一般来说,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的分类如下: (1)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规则。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可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再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考研法理学基础知识点汇总: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的处理

2017考研法理学基础知识点汇总: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的处理 1.同等效力法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 (1)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人大与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3)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6)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一般而言,有领导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领导关系的只能撤销。

劳动合同附加协议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此协议,作为劳动合同(合同编号:)的补充条款以其共同遵守,并确认为解决双方争议时的依据: 一、协议前提 1.乙方愿意成为甲方员工,将其智慧贡献给甲方事业,受雇于甲方不违反其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并具备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订立本合同。 2.甲方已告知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以及乙 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3.乙方知晓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规章制度、录用条件、 岗位要求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 4.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与应聘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保证其执照、证件或资格在受雇期 间的维持。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甲方因工作需要,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权对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乙方应当服从。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等各方面的能力和表现,经考核乙方不胜任原 工作岗位的,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双方亦无需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待遇亦根据岗位实际作相应调整。 2、乙方如不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及经济补偿、赔偿责任。 三、工作时间 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应在标准工时内完成规定工作任务,如乙方未在标准工时内完成规定工作任务,需要加班完成的,则视为乙方自行加班,根据甲方管理规定和具体职位特殊性,乙方属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甲方不再作加班处理。 四、规章制度 1.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合理规章制度(见《辽宁紫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履行所从事职位的职责;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工作规范;爱护财产;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2.乙方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依据本公司规章制

法律法规及外来文件管理办法 (1)

法律法规及外来文件管理办法 1 目的和范围 确保与本公司质量体系(产品) (如产品的安全、环保要求)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得以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与质量体系(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 2 职责 总经理负责向公司员工传达满足顾客和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 综合办公室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管理。并对留用的与法律法规有关的文件资料实施控制。 技术部负责在产品设计开发、产品实现过程中采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供应部负责在采购和采购品贮存等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使其符合政府、安全和环保法规的要求。 生产部负责在产品实现、包装、运输、使用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质量部负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3 工作程序 综合办公室会同技术部、质量部,根据公司产品的特点,识别、确认和收集与本公司体系、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由总经理适时向相关人员宣贯。技术部标准化人员协助。

与本公司体系、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 a)与产品安全特性的符合性相关的有易燃、车内人员保护、转向控制、灯光和制动等; b)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排放、噪声和无线电干扰等; c)其他强制性标准(如汽车用安全玻璃); d)相关的法规如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环保法等。 法律法规贯彻要求 a)在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中,技术部应将影响安全特性的符合性相关的因素,如易燃、易爆、车内人员保护、转向控制、制动等要求,以规定的符号标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以便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实施,确保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的法规要求的产品; b)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监视测量要求,必须纳入相应的技术要求(或产品标准)中; c)在质量管理体系的各个阶段(如与顾客有关的过程),公司贯彻合同法、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规; d)采购品中若有毒性产品、危险品和其他限制产品时,供应部在签订采购合同时,要求供方出示产品和包装符合政府法规的说明; e)对表面处理(如磷化、电镀)等过程的工艺介质、槽液,必须按法规(标准)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排放; f)工作场所(如装焊车间、冲压车间)的噪声,必须加以控制,保持适宜的工作环境; g)在确定质量记录的保存期限时,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必要时);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一、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区别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此外行政管理的重大制度也应当制定规章。比如,国家统计局就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执法检查相继出台了三个部门规章。 2、从形式上看,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规章都必须以令的形式发布,因此凡是以令的形式发布的,就是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以令的形式发布,往往以通知、函等形式下发。 3、从结构上看,规章一般采取章、节、条、款的结构,规范性文件则比较松散,一般没有结构要求。 4、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规范性文件则不需要。可以这样说,是否以规章形式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备案,是判断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标准。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详细列举了14项“霸王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罚则。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述规定,为我们查处“霸王条款”提供了有力武器。国家工商总局2012年以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

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2月24日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专题部署,省局转发了总局文件,市局根据总局、省局部署,于3月1日下发了《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在全市开展了为期一年的轰轰烈烈的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对餐饮业“霸王条款”的整治,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市委书记郑雪碧称赞:“这项工作抓得好!我们干工作就得这样,谁砸承德的牌子,我们就砸谁的饭碗。”省局在我市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并对我市进行通报表彰,市局年底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全国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先进单位。 虽然我市去年的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们的整治工作仍然只是初级的、低水平的,存在着介入领域少、查办案件少等“硬伤”。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不能否认有基层工作繁多、执法力量不足等方面因素,但更主要的还是县区局和基层分局执法人员对相关领域业务不熟,不会办案、不敢办案等原因导致的。鉴于此,为了方便大家在查处“霸王条款”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我整理归纳了9大领域50种“霸王条款”,都逐条查找了法律法规依据,今天公布给大家,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对号入座”,凡是发现在格式合同中有这些条款的,就可以立案查处。 1.准确把握“霸王条款”案件的构成要件。第一,“霸王条款”案件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二,“霸王条款”案件侵害的客体仅仅局限于消费者。这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第一句话就可以看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第三,“霸王条款”案件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载体是格式合同。在执法检查中,要查看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是否采用的格式合同,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霸王条款”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是格式合同,再审查当事人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举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综上,只有同时满足合同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合同相对人是消费者、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格式条款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这4个条件,才能定性为“霸王条款”进行查处。 举例:【霸王条款之三十四】新入网移动用户,须缴纳100元话费,并定制新增业务包和【霸王条款之三十五】安装联通宽带,必须先安装固定电话。这些条款如果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则可定性为“霸王条款”进行查处。但如果格式合同中没有这些条款,而只是移动和联通公司在开展业务中是这样运作的,那么因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载体不是格式合同,所以就不能定性为“霸王条款”而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

合同补充协议(完整版)

合同补充协议 合同补充协议 乙方: (被聘用人) 甲、乙双方本着权利平等,诚信自愿的原则,在此前签定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根据公司每年经营的效益以及工作需要等,可以对乙方的工资 或岗位做相应的浮动及调整或调换工作地点; (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因个人身体或其他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辞职,但 需给予甲方足够的安排接替人员的准备期和对接替人员的培训期,待接替人员符合接替条件时,乙方才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含辞职审计),准备期将不少于30日内; (三)乙方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甲方有权采取辞退或开除措施,并有权 按公司制度对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乙方如果在任职期间发生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外兼职等情况, 甲方有权开除或者辞退乙方,并追究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乙方泄漏公司保密文件或信息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有关责任

与赔偿; (六)乙方其他违约造成甲方的各项经济与名誉损失,由甲方依照管理制 度追究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乙方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签订期限,在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提出辞职。如果无故提出辞职则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和甲方为培养乙方的工作技能而支出费用。 三、乙方辞职审批完毕在继任者到岗后,应对继任者的工作进行相关的引 导,确保工作交接顺畅,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就工作事务(包括资料和信息等)有任何保留。否则视为交接未完成,按擅自辞职处理。 辞职手续未办理完毕,甲方有权保留员工档案以及当月工资报酬。逾期半个月未交接,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究相关损失与责任。 四、乙方确认,本协议签定时已经对甲方于此前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做了 充分了解。同时,对公司今后制定的新的管理制度,在甲方以文本的方式在公司内部传阅后既视为向乙方送达,甲方可以不再另行单独向乙方送达。 五、为确保因工作需要对乙方的送达及时准确,乙方确认,送达形式为会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条文是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国法学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一般不作区分,可以通用,在中国法学中,法律规范通常有两种用法,一是广义的法律规范,指称法律,它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和法律规范四个要素。一是狭义上的法律规范,指称法律上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因此它排除了非规范性法律要素。 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指直接表述法律规范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的条文。这些非规范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总是附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

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 1、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 2、法律原则具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当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对有关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则对司法裁判中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形式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 4、法律原则在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发挥补救作用。当立法食物导致出现个别明显错误法律规则或者出现突发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规则作出处理会发生明显不公时,需要放弃对特定法律规则的直接使用,转而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