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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毕业设计论文~~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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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专业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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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考试办公室

二零一二年三月

目录

中文摘要 (1)

1绪论 (2)

2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概述 (2)

2.1媒体权利 (2)

2.2隐私权 (4)

3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 (5)

3.1媒体权利侵犯与隐私权 (5)

3.2隐私权保护对新闻信息传播阻碍 (7)

4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 (9)

4.1权利协调的原则 (9)

4.1.1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9)

4.1.2权利协调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 (10)

4.1.3利益协调应遵循的特殊原则 (11)

4.2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途径 (12)

5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专业:经济法考籍号:910810100489 姓名:郭薇

摘要

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媒体对于我们已不再陌生。随着时代的

缺,同时它也是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我国对媒体权利的认识是从媒体当被告开始的,而媒体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体系,更需要一种媒体权利意识。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用来保护自己隐私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公民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者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权利,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冲突关系。媒体侵犯隐私权,隐私权的过度保护给新闻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带来阻碍。为什么他们之间会产生冲突呢?其原因是媒体权利与隐私权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作为新闻传播、信息和知识的媒介和载体,媒体就是一种工具,为公众所需求,代表着公共利益。而隐私权是个人将其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从而使自己享受一种独处的、安宁的不受打扰生活的一种权利,所代表的是个人的利益。所以,存在他们两者之间最大的问题就是权利和利益如何协调与分配。综其特征与属性,我们可以从利益与价值两个方面出发,分析如何处理这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利益的层面上,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公益与私利不能兼容之际即应权衡轻重、谋求平衡。在价值的层面伤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就是对表达自由的重视和保障与对私生活的尊重与保障的冲突。

关键词:媒体权利,隐私权,冲突,平衡

1 绪论

媒体这个对于我们已不再陌生的字眼,在现代社会的大舞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它也是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我国法学界、新闻学界对新闻自由、媒体权利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没有专门规制传媒业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传媒业的发展才会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媒体越来越屈从于市场的压力——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比如为了提高收视率,为扩大广告收入,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将他人的隐私公之于众,当然有时为了公众的利益,去搜集重要的信息而不得不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如:跟踪、偷拍等等,从而给有权利的人带来了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害。媒体业竞争的加剧,新闻媒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日益增多。为吸引大众的眼球,新闻媒体的报道方式与报道内容愈来愈频繁地涉及到公民的隐私事项,由此,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愈来愈受到大众的关注。但是,另一方面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而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恰恰满足了现代社会所必须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所以当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考虑到媒体也需要受到保护呢?公民的权利受到了应有保护,那么媒体的权利呢?媒体的权利和公民的隐私权一样都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2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概述

2.1 媒体权利

在我国,在法治意义上的媒体权利的讨论和认识是从媒体当被告开始的。我国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比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等。此后媒体便常被公民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告上法庭。公民的权利应当受保护,那么媒体权利呢?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考虑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在考虑媒体到底有哪些权利?具体说来媒体主要的权利有以下四项:

(一)表达自由权

表达自由是中外各国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表达自由是一种法律自由权,它具有法律权利的一般特征,即任何法律权利都是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出版自由就属于表达自由。新闻媒体作为专门性的社会团体更应当拥有这些权利。

(二)信息收集权

信息收集权,指新闻媒体有权利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收集信息的权利。西方发达国家信息收集权的保护先于中国很多年,并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信息收集权主要包括两方面权利:其一,采访权;采访权作为权利而言,自然包括采访的权利和不采访的权利,即任何人不得采用暴力或者金钱诱惑等手段控制新闻媒体或者传媒个人的采访权。其二,知悉政府部门信息资料的权利;信息收集权不仅仅针对公民个人,更是针对公共权力机构。这样,公民才能更好的监督权力机构的运作,才能建立“阳光下的政府”。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同时,我国2008年5月1

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我国政府机关的信息透明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三)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

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即信息隐匿权,指未经提供采访报道等新闻材料的人的允许,新闻工作者有权不予透露消息来源给第三人。中国还没有专门的有关隐匿权的立法,但如火如荼的市场经济大潮和改革开放的社会

环境已经迫切需要隐匿权的保护了。新闻隐匿权的确立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以及公众的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它们都是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同时,新闻隐匿权是采访自由实现的重要保证。如果一个新闻记者不能保护他的新闻源,也就没有人向他提供新闻线索,新闻记者的新闻源就会枯竭,这就危及到新闻记者的采访自由,危及到新闻自由。

(四)免受搜查的权利

免受搜查的权利,指为了保证新闻媒体正常履行职能,一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禁止搜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对于免受搜查的权利,中国法律没有专门的新闻立法,在诸多与新闻有关的法规规章中也没有关于免受搜查权的规定。若要减少行政机关对新闻媒体的干涉和控制,保证新闻能够公开公正报道社会事实,就必须要完善立法,保护新闻机构场所的安全。[1] 2.2 隐私权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而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部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查、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者仍有守密的义务。所以从消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一切人不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的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公安司法人员外,还有律师、医生、银行职员等)不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2]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

予以保护。如我国《宪法》等法律,对于隐私保护的问题都有规定。2009年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此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均对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二是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体现了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家庭的有关情况视为隐私。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1986年《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收养秘密,1998年《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个人储蓄情况,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1996年《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某些疾病,如行政法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3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

3.1 媒体侵犯隐私权

作为新闻传播,信息和知识的媒介和载体,媒体就是一种工具,为公众所需求。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大众媒体为了公众的利益,去搜集一些极其隐秘的信息,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如新闻时事报道涉及当事人家庭隐私、婚姻隐私和身体隐私等;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务人员的财产隐私、婚姻隐私和消费隐私等;新闻调查涉及公民的住宅隐

私、个性生活、私人关系等。不过政府官员这样的公众人物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至少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作为获取权力的代价。不过,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应该完全被剥夺其私人的一面。那么,在媒体权利与隐私权这两项权利的冲突下该如何处理它们的关系呢?如果缺乏合理的界分规则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要么媒体失去其原有的功能,不再为公众传播信息。使整个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一个封闭世界,为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最终会损害公民其他权利;要么媒体过于扩张,对各方面的信息肆意报道,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干涉与侵害,违法行为可能在堂而皇之的合法理由下大行其道。当一个社会缺乏对个人隐私的起码的尊重和保护时,一个人连基本隐私和自治都无法维系时,作为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也必然受到蔑视或侵害。我国的新闻诉讼曾经在1988年到1989年和1992年到1993年之间先后形成了两个高潮,而自1993年以来,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更是有增无减。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媒体在报道性侵扰案件时将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公布在媒体上。下面就是整个案件的情况:

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年提供:1988年,有某女士暑夜在本单位值班,突然有歹徒闯入袭击,并加以侮辱。女士向警方报案,警方破案,人犯落网,某报即以报道。在新闻后半段详叙作案经过:歹徒“猛击其头部,致其昏迷后,翻剥其上衣和裙子,进行侮辱”,群众“发现这名上衣敞开、身体裸露的昏迷女子,经医院抢救脱险”,并写明单位名称,被害人身份为当夜“总值班”。新闻见报后,单位群众议论纷纷,女士的丈夫、婆母要将她逐出家门。女士走投无路,诉至法院。这个案例典型的显示披露被害人隐私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首先,这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再一次遭到了损害,使她产生了丧尽颜面的极大痛苦。其次,被害人直接受到社会特别是家庭的歧视、疏远、捐弃,家庭几乎解体,对她立足于社会构成了直接的威胁。第三,这种损害因新闻失实造成的名誉损害不同,后者可以通过更正来消除影响,前者不行,侵害隐私权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复原性,

官司再怎么打,被侵害人的形象也不可能恢复到以前的状态。[4]而现在的媒体在利益的驱使下会不惜一切的取寻求所谓的“真实”。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就在2005年在贺岁片《天下无贼》北京新闻发布会上,著名导演冯小刚表示:家庭住址被《明星BIGSTAR》曝光,导致其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这充分的说明了现在的新闻媒体为了迎合受众的需要触犯法律,逾越“公共”与“私人”的界限。

3.2 隐私权保护对新闻信息传播的阻碍

首先,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其一,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是一个信息流通和充分交换的社会,个人信息的必要公开是实行现代管理的条件和基础,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必要条件。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必然限制某些个人信息的获取和公开,从而妨碍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新闻报道以公开传播为宗旨,隐私保护则以保密为原则,两者势必存在冲突。最初提出隐私权保护就是针对新闻媒介而发,但是个人与社会本无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把任何人的事情都作为隐私封闭起来,不照顾到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这个社会也会无法运作。”[5]其二,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和滥用会导致权利冲突的加剧和衍生其他社会问题。隐私天然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即个人将其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从而使自己享受一种独处的、安宁的不受打扰的生活。这种需求与社会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 [6]个人对隐私的主张和自治有时很难保持适度。比如某些人在公共场合大声接电话,使本属于个人的隐私强行进入他人的耳朵内,构成对他人安宁生活的干扰。过分暴露身体隐私或性隐私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背离和破坏等。其次,隐私权限制制度的不完善可能构成对媒体传播信息功能的妨碍,特别是公务人员隐私权限制制度的不健全,会削弱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凡民主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均有一套国家公务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规则,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必然要求对公务人员的隐私权实施必要的限制。如个人财产申报制

度、社会交往限制制度、重大事项公告和报告制度以及某些私人行为禁忌等。面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其隐私权往往受到比普通公民更多的限制和约束。而在民主法治尚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制度或虽有制度但缺乏实效,一方面导致了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媒体为规避侵权纠纷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腐败违法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的隐私侵权与对普通公民的隐私侵权合理界分,新闻媒体为避免侵权或纠纷往往会放弃对某些新闻的报道,从而削弱了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再次,隐私权与媒体权利冲突背后蕴涵着另一权利冲突问题,即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这些基本权利衍生的,不可剥夺”,[7]“它以简约的形式及时地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从而为当代国家的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的、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 [8]公民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应属宪法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及其负载机构,涵盖了立法、执法和司法整个过程。在广泛意义上,知情权不仅包括公民对国家权利及其负载机构活动的知晓和了解的权利,也包括公民对其个人档案、资讯和记录资料等知悉和要求修正的权利。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中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开始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看待。 [9]最后,个人隐私的主张程度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隐私立法,构成对媒体传播信息功能的某种限制。如美国到1992年就有29个州制定了某种类型的隐私权法案,内容包括个人犯罪史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能披露给媒介和公众等。至少有39个州立法规定消除未定罪的逮捕记录。由于对隐私权的要求,媒介在获得政府档案,尤其是逮捕记录方面的机会有所减少。[10]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新闻媒体是一个制约,对相关人员(如曾经受其威胁或侵害的人员等)的知情权也是一个限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紧张与冲突关系是一个动态关系,在不同时代和背景条件下亦有所区别。如基于生活条件的改善和社会

的文明进步,人们可能在隐私方面逐渐提出更高要求。故此,有关隐私与新闻自由问题,除了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确定必要的原则和规则以外,还应留下一个动态发展和平衡的空间,否则滞后的法律可能会给丰富、生动和多样化的世界带来过多的抑制和阻挠,而这恰恰是一个充满活力、创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4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

纵观隐私权与媒体权利的冲突原因与表现,存在与两者之间最大的问题就是权利和利益如何协调与分配。“媒体之取材,应考虑被取材人的隐私权,但亦不得过度限制媒体传播信息的自由,两者应依媒体的公共性、公意性的高低,公众关心的程度,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形态、性质及程度与隐私权受侵害的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密程度与受侵害的性质及其程度之轻重,而就保障媒体权利之必要性与保护隐私权之重要性等各种因素,加以比较衡量而予以妥适处理。”在讨论如何平衡与调适的过程中,两者各自的原则需要着重研究并进行比较与取舍。综其特征与属性,媒体权利和隐私权的平衡可以在遵循以下原则的情况下有相应缓解。

4.1 权利协调的原则

4.1.1 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在现实的权利中,媒体权利和隐私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即使两者侧重的权利主体不一样,一个侧重社会性,一个侧重个人性,也都应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但是,怎样平等、如何协调才不失偏颇,怎样分析两者的价值并作出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疑问。很难说一个代表了社会利益的权利就应该比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大,就应在发生冲突时占于优势地位。即使个人利益应服从与集体利益,也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说法和实际环境。

就假设来看,如果我们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

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一种权利种类的优势地位,实质上是赋予了一种权利主体的优势地位。因为权利总是具体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主体之外的权利。因此,协调隐私权与媒体权利的冲突,必须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作为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将二者放在同一水平线上,不偏不倚。

4.1.2 权利协调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

在权利需要平等保护但权利大小轻重不易界定的情况下,以利益衡量为标准在一定环境下适用于两者平衡,也是一种次选方法。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立足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本身,利益衡量是一种在法的内部秩序中对法律未作周延规定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权衡、取舍,是一种法律解释而非创造。

利益衡量因其主观性较大,也需要一定的原则加以指导,主要体现在标准问题上。一是利益衡量的范围。利益衡量主要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三者的冲突问题,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平衡两者既不能强调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也不能将公共利益无限制地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二是利益衡量的依据。衡量依据主要是指利益衡量应当以什么为尺度来进行。除法律以及立法目的之外,社会需求、公共政策以及个案事实等,都影响着利益衡量的正当性问题。基本原则应为,司法本身不能背离人民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追求而存在。三是利益衡量的类型。它主要是指法院通过解释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对利益的

哪些生存形态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其应否予以保护。这在实际运用中也需加以考虑。

4.1.3利益协调应遵循的特殊原则

自然,具体的案件具体的环境,以及新闻侵权事件中的特殊性,都会对处理价值平衡产生影响,这也就不得不让人们从具体的事件中思考出除一般原则之外的特例。

(1)公共利益原则

隐私权的范围应该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没有特定或同一的标准,个人的私人信息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必须经过社会公众的界定,如果与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相吻合,就可以成为个人隐私,反之,就不能成为隐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隐私权应受到保护,个人利益应受到尊重,但经过新闻媒介披露的个人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就脱离了个人色彩。新闻媒介基于新闻自由所保护的正当社会利益在此情况下就应相对优先。

(2)合理公众兴趣原则

公众兴趣首先必须是健康的、正当的,而且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判断公众的兴趣是否合理应以占社会主导地位的道德标准来衡量取舍,以公众的道德价值标准作为衡量标准,以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一般成年人看来不违法、不违背公共道德的兴趣作为评判依据。同时媒体报道在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和诚意,报道个人隐私要客观真实而不是无中生有,更不能恶意中伤,对隐私权人进行侮辱。

(3)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这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必然延伸,这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知政权的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基于公民行使知政权的需要和民主法制的要求。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职业选择和利益获得也是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原因,这在西方社会体现地尤其明显。

(4)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这是合理公众兴趣原则的必然延伸,也是公民行使社会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因为社会以及两者自身对隐私的披露意愿和程度有不同的要求,他们的隐私权应分别界定限制的范围。但应注意,条件是适当减损,对公众人物仍然要在前面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应有的隐私权给予充分保护。

(5)其他特殊原则

对隐私权和媒体权利的保护,还有其他一些可以适用的原则,比如公共场所原则,公开记录原则,权利人同意原则,第三人保护原则等。这些都可以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协调作用。

4.2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途径

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有:一是立法,二是司法。其中司法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立法能够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但诚如拉仑茨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平衡权利冲突。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否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有否定说与赞同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赞同说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基于强化人权保护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笔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的价值位阶秩序和该秩序的判断标准法定化、固定化。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

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何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法官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毕竟是带着镣铐跳舞,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利位阶和价值秩序进行判断。通过法律规定一个“由所有的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或其价值位阶的判断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权利界限模糊,权利冲突频繁的人格权领域尤其重要。虽然利益衡量的方法缺乏一个即仍然缺乏一个普遍性和客观性的判断标准,但也并非无迹可寻。可由诸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位阶相同的权利或权利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则一方面取决于受保护法益的被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如某种利益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

5 结语

综合以上所说,媒体权利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社会进步的产物,社会进步了,经济发展了,才会有各种因为利益而发生的纠纷。这种冲突是良性的,表面上它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它却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因为在发展中我们才会发现自身的不足,才会去想办法解决它。但我们也不能任其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依然得想办法解决冲突。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之间主要是存在利益冲突与缺乏具体的界分规则,所以我们应该找到它们冲突点,然后对症下药,寻求它们之间的平衡点。每部法律都是有漏洞的,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所以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和国家的强制力,更需要人民大众的意识觉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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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4-165.

[4][案情]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年提供:1988年,有某女士暑夜在本单位值班,突然有歹徒闯入袭击,并加以侮辱,劫去戒指一只。女士向警方报案,但向亲友家人仅称遇劫,而隐匿受辱情节。三个月后,警方破案,人犯落网,某报即以报道。除赞誉警方成绩外,在新闻后半段详叙作案经过:歹徒“猛击其头部,致其昏迷后,翻剥其上衣和裙子,进行侮辱”,群众“发现这名上衣敞开、身体裸露的昏迷女子,经医院抢救脱险”,并写明单位名称,被害人身份为当夜“总值班”。新闻见报后,单位群众议论纷纷,女士的丈夫、婆母要将她逐出家门。女士走投无路,诉至法院。法院召集报社、女士所在单位、其丈夫所在单位、居住地的街道里委和房管部门多方调解,说服夫妻、婆媳和好,为女士调换了工作单位和住所,风波方才平息。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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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8(01):159.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5.

[12] 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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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01):45-46.

致谢

湘江涛水,岳麓枫情,在美丽的岳麓山大学城区,坐落着一所绿树成萌,四季飘香的花园式院校—湖南师范大学,她汇融了麓山的博大与湘水的秀丽,有着优雅的校园环境和优良的校风学风,是湖湘高校群中一颗冉冉升起的希望之星。而我有幸在这里度过了大学生活。所以我非常感谢我的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本论文最终能够顺利完成,非常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刘素芝老师,从论文选题到论文的最终完成,他给予了我很大的指导和帮助。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参考了大量的著作和文章,许多学者前辈的研究成果给了我很大的启发和帮助,本论文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完成的,所以必须向各位劳心劳力的学者专家致谢,感谢他们的辛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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