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①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①

(完整版)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 【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

确定为六编。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提出要增加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作为两编。据我了解,知识产权法学会也强烈呼吁要增加知识产权编,认为民法典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纳入进来,民法典本身就不能体现时代性,我觉得这个很值得我们民法学界好好研究。借这个机会我还是想谈一下,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立法,特别是呼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主要有这么几个原因,结合民法总则,我稍微谈一下:首先,民法总则第二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改变,调换了财产关系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 [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

人格权为何独立成编

OBSERVE 观察 人格权为何独立成编 文/阮传胜 首次从法律上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学研究作出规定,首次提及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首次明确提出对声音权的保护……4月20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众多体现时代特点的新增内容引来各方关注。 此次是继去年8月首次公开亮相后人格权编草案再次提请审议。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都有现行单行法作基础不同,人格权编的特殊性在于并没有专门单行法为基础,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编纂而来,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者需要制定与修改法律,以顺应时代的需要。就民法的本质而言,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加强人格权立法,将民法典人格权单独成编进行审议,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例如,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后,人体基因胚胎科研活动挑战着社会伦理秩序。这个问题必须得到正视。表面而言,这是互联网与科学技术的“原罪”;但质言之,还是立法的跟进不足。为此,草案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再例如,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经过存储、搜寻、开发后,出现了商业化的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经济上具有交易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近些年一直凸显。这次草案将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强化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草案规定:“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信息须征得监护人同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职中获取的信息必须保密。” 草案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等。如此立法努力,是在筑牢个人信息安全的屏障。 此外,发展新药品、研究治疗手段,需要进行以人体为对象的医疗试验活动,如何确保这些试验活动规范有序?为严格规范相关试验活动,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接受试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一方面放宽了临床试验的范围,包括从新药到医疗器械、从治疗发展到预防;另一方面收紧审查程序,不仅须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等于加了两道审查程序。此外,还要突出强调知情同意权,即这种行为一定要自愿参加,而不是采取利诱或者欺诈的方式。二审稿的调整,更符合医疗科技发展的实际需求,能够更好地推动医学科学发展,也保障医疗科技能够更加安全地应用于临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类型增多,法律关系更复杂,也亟须对人格权进行更系统的立法规范。例如,身体权在现实当下可能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特殊问题,这就有必要对人格权进行更多层次和更复杂的调整,这在客观上需要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因此,民法分则的体系也应跟随社会的现实需求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些均是民法典人格权部分“单独列编”的现实需求基础。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要深远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与重视,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为加强人格权立法,将民法典人格权单独成编进行审议,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4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 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 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

是需要与时俱进。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提出要增加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作为两编。据我了解,知识产权法学会也强烈呼吁要增加知识产权编,认为民法典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纳入进来,民法典本身就不能体现时代性,我觉得这个很值得我们民法学界好好研究。借这个机会我还是想谈一下,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立法,特别是呼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主要有这么几个原因,结合民法总则,我稍微谈一下:首先,民法总则第二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改变,调换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顺序,民法调整的对象首先是人身关系,然后是财产关系。这个调换不是一个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

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 建议(下) 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 2012-06-04 10:30:32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 2009年第1期 三、人格权法的规范目的与功能 人格权法用来保护人格权,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而且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并不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应将人格权法独立一编加以规范。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25]人格权法有以下三种目的与功能:[26] (一)体现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27] 人是权利的主体,人格权也是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关系,而且人才是人类社会一切文明和制度的根本。因此,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宪法的体系上,有关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补充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以贯彻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决定而存在。 (二)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

虽然宪法对基本权利有保障的规定,然而宪法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28]违反宪法的规定,未必会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加诸加害人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使加害人有切肤之痛,而有吓阻功能,借此将能减少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而能对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给予直接的保护[29]。 (三)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 人格权法藉由课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达到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这只是消极功能;积极方面,藉由人格权法周延的规范,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人们可以积极地投注心力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对自己产生最大效用,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每个人都充分发挥人格价值,将符合整体社会的福祉[30] 四、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论评析 (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31] 人格权制度是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逐渐重要,然而人格权应否于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则有重大争议,正反意见如下:[32] 1.否定说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尹 田)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6-7 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 内容提要: 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理论全面套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但产生了诸多理论漏洞。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法律关系,不可能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一般人格权”,非为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二者为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如有关理论所言“具有支配性质”,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有关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单纯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但无法解释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解释法人之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 一、引言 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重大争议问题之一。对此,笔者曾站在否定立场,提出了两个基本看法:其一,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规定;[1]其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格权。[2] 前述观点,主要是在对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以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历史的分析基础之上,通过揭示人格权的创设依据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形成。笔者充分注意到大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仅设置了保护性规定而无赋权性规定这一现象,并认为我国某些理论将这一立法现象草率地解释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3],应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笔者更注意到伴随当代人格权保护浪潮而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其创设依据竟然并不是民法而是基本法(宪法)。由此,笔者通过以自然人人格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为基点而展开的逻辑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而且包括其公法地位,此种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而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性要素(包括政治要素与伦理要素[4])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应以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 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伦理生活的各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关键词: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 ;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

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

人格权与民法典

人格权与民法典 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己然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专家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民法典的体系。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获致一个民法典的完备结构,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在民法典体系问题的讨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 我们认为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其理由如下: l.从民法权利体系未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物权和债权都是独立成编的,因此为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的一编集中规定,不仅可以突出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恢复了人身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的应有地位。大家都一致认为应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权贡任,而侵权贡任是以各项民事权利作为保护对象的,这就需要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贡任。如果规定了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单独规定人格权,则显然在体系上存在缺陷。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进行规定。 2.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民法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定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井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所以我们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列举人格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所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对这种损害可以提供私法上的救济。《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这正如物权法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一样。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从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这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制度不能取代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 3.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需要独立成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l)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编者按】制订一部立足我国实践、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是我国民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的夙愿。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因此,我们特邀了部分参与民法典起草的学者和立法部门的官员就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期进一步推动立法的科学化和法学研究的繁荣。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

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