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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行政法地位

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行政法地位
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行政法地位

要: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是行政法学上最缺乏研究的问题之一,法律规定也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在相对

人面对巨大的行政主体时,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法要实现的目标也无法达到。基于行政法目的的要求、真正确立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程序双方性和可接受性的要求以及民主行政与合法行政的要求,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必然是行政法行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行政法学理论来看,通过对行政法学方法论发展脉络的考察,我们发现,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从忽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到重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过程。行政法学方法论发展的重要一点就在于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重视,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奠定了理论基础,并确立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1)11-0187-05

一、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研究现状和立法现状

(一)研究现状

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是行政法学最缺乏研究的问题之一。很多学者甚至认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并无研究的意义和价值。行政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在于行政行为,因此很少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进行研究。到目前为止,我国行政法学界通常只是在研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法律责任时,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过叙述,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某一个具体的行为进行论述,但从未系统研究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具体来说,《行政法学原理》对相对人行为的定义首开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先河,[1]《试论行政法上的相对人行为》提出相对人

行为理应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之一,分析了它的概念。[2]《行政法新论》以专节的形式写到了“行政相对行为”,阐述了“行政相对行为的含义和特征”以及“行政相对行为的内容”。[3]《论行政相对人》专章论述了行政相对人行为,从概念、特点、种类、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揭示了其对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及完成行政行为的积极意义,[4]比较全面而深入地研究了行政相对人行为。但是,行政相对人行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仅仅一章可能难以容纳,因此,书中也认为对其应该再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行为新理念》专章研究了相对人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行为法治化、效力以及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提出要对行政相对人行为进行法治化的命题。[5]当然,虽然旗帜鲜明地研究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并不常见,但是在很多理论中都或明或暗地内含着对相对人行

本文的写作得到安徽大学博士科研启动经费项目的资助,也是本人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批准号:10CFX02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钟芳(1981-),女,法学博士,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行政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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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行为的因素,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是很多观点应有的题中之义,如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

国外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研究同样十分欠缺。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关注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控制,重点是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尽管20世纪以来控权理论受到批评,但也只是从缓解控权、发挥行政权力积极作用的角度立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也不特别受重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行政程序的传统让其理论研究中并不乏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因素,如对相对人参与行为的研究等。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行政法则是以行政组织、行政行为为核心而建构的,高权行政下的行政法学强调的是行政权力的支配命令以及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处于消极地、受制于行政主体的地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行为被忽视。但是,随着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缺陷日益暴露,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不断涌现,也开始关注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特别是其中影响较大的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而日本是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研究较多的国家,私人公法行为这一与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相类似的概念在日本行政法学教科书中普遍存在。特别在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看来,私人公法行为在行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必须同样关注私人公法行为,甚至将相对人的地位和相对人的行为作为行政过程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盐野宏在《行政过程及其统制》[6]一文和《行政法》一书中都将行政过程中的私人行为作为行政过程论的探讨对象。[7]即使不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也并没有完全排斥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研究,如室井力在其主编的《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将“私人的地位与行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节予以阐述。[8]而杨建顺教授研究日本行政法的专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也将“私人公法行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予以论述。[9]

(二)立法现状

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代行政法服务行政观念的确立和相对人法律地位提升的背景之下,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制约行政权力。所以很多国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并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行政相对人一词。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使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私人”、“私方当事人”等词语予以替代)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在行政程序中也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行为。但是仅仅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行为的做法并不全面,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不限于参与行政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在行政程序法中却只有零星的规定。

我国在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立法方面还远落后于这些国家,行政程序法也尚未出台,无法统一地规定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及其效力,少量的关于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现行有关相对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停留于权利义务层面,没有细化为相对人行为。乍看起来这是对权利行使方式的放任,似乎有利于权利的实际被享有,但如果融入权利法定以及权利和秩序之间微妙关系的法治大环境当中,这实际上为权利的行使设置了障碍。[10]第二,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单向规制或引导,导致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规制或引导的不足。对于某些行为,现行法律规范仅仅停留于法律禁止和法律制裁的消极规制,缺乏预防性研究和积极引导;与此相对应,对于另外一些行为采用相对人“有权……”的规范表述方式,引导相对人作出程序行为,而缺乏对于超越合法界限做出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三,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的规定不足。首先,在实定法上,仅有很少的法律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效力,而且法律设定的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效力存在着实质性效力及其保障措施缺乏,不能与行政行为效力相抗衡的问题。其次,从现在的规定来看,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效力仅限于一些个别的效力种类,而且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主要限制在行政程序的启动或开始阶段,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规定很少。再次,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效力规定缺乏内在机理,不成体系。例如,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许可听证分别作了规定,但二者对相对人听证行为的效力规定不一。[11]这些缺陷造成了相对人在行政法中的从属地位,相对人实施行为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范,没有可以操作的法律程序,一方面导致了相对人行为的违法,另一方面导致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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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不敢实施相应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沟通、监督等作用无法发挥。而且,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效力规定的缺乏,导致在相对人面对巨大的行政主体时,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法要实现的目标也无法达到。

二、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定位——

—行政法行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实现离不开法行为,或者干脆说,权利义务就是法行为。权利义务是需要被享有、行使和履行的,从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到法行为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基本途径,离开法行为,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只能是空洞的理论和“纸上画饼”。法律规制的对象主要是行为。法律的对象决定了法学研究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方向,意味着法学理论也必须以法行为为研究重点。在行政法中,对行政法行为的研究以及围绕行政法行为的制度设计自然也成为重点,而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则应当是行政法行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是基于下列理由:(一)行政法目标的要求

行政法的目标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的平衡。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保权”和“控权”并用。[12]无论是“保权”和“控权”都离不开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作用。所谓“保权”是指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行政权力当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强制力来运行,但是任何时候都用强制来运行并不能用“正常”来概括,在正常状态下,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通常是通过相对人消极的配合与积极的参与来实现的。相对人一方面通过自己的配合行为来接受公共权力的作用,使其不受阻碍地运行;另一方面则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来促进公共权力的作用,使其运行得更为顺畅。所谓“控权”是指控制行政权力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运行,立法机关的事前控制和司法机关的事后控制都被证实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行政权力仍然被越来越多地滥用。而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由于其贯穿于整个行政过程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一种着眼于权力行为的过程,确定程序标准控制权力或者说在行政程序中引入可抗衡力量的模式。

(二)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确立的需要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主体就等于他的一连串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是一连串无价值的作品,那么他的意志的主观性也同样是无价值的;反之,如果他的一连串行为是具有实体性质的,那么个人的内部意志也是具有实体性质的”,人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13]权利地位的提升不仅是政治家和法学家提出和特别推崇的一种先进理念,而且意味着权利现实性和诱导性的明显增强,使权利不能只停留于人们口头上或者供人们寻求精神上的满足。现代权利理论必须高度重视权利程序和权利行为,使权利动态化和现实化。抽掉了权利程序和权利行为,权利只剩下资格和可期待利益,而这并不能给权利主体带来任何实际上的利益。任何人都知道,只有自己才最了解自己,只有自己的行为才能最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以,如果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这样一种最能维护相对人权利或者至少在相对人自己看来应该是最可靠地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忽略掉了,不能不说是行政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在行政法中,要真正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必须要确立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地位。

(三)行政程序双方性和可接受性的要求

程序在本质上是主体双方相互表意、交流、互动的过程,单一主体的行为过程只能是规程、流程或者程式。关于程序的双方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从血缘团体之间的补偿协议,即自愿服从某裁决或某神谕发展而来的仲裁协议不仅是所有程序法的渊源,而且是最初的契约之来源。进而言之,程序方面的大多数技术性发展,至少在形式上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议的结果”。[14]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相互交融和作用的系统,失却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行政程序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畸形程序。

可接受性是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15]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必须依靠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发挥功能。首先,在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中,相对人行政法行为随时可以对行政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或正当提出法律范围内的抗辩,为行政主体提供一个反思过程,使其纠正自己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这样,即使最终产生的结果不一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但通过这种方式,使得行政决定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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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各方面更普遍的认同,提高了决定的社会可接受性。其次,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可以自己做出选择、行政相对人的主张和异议在行政过程中可以得到充分的权衡的涵义,因此有理由认为,最后作出的决定是基于给定条件和标准而产生的最妥当的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方案,大大缩小了事后抵抗的余地和可能,容易被双方接受。再次,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实现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事先和事中的沟通,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取得共识的可能,也为行政相对人接受不利行政行为奠定了心理基础,将行政行为作出后引起的社会震荡减到了最低限度。

(四)民主行政与合法行政的要求

民主行政要求行政参与,而行政参与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16]。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参与是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一种,它表现为听证行为、陈述申辩行为甚至是合同行为,特别是相对人的合同行为能对最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将参与的作用推向极致,也是民主行政发展的趋势所在。

传统行政法将行政机关假定为立法机关指令的“传送带”,并引入司法审查,从而在形式法治层面借助立法机关的民主合法性,为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提供了一个解释框架。不幸的是,随着社会需求的不断增长,行政职能始终处于一种扩张的过程中,裁量权及其行使已成为行政过程的一个普遍事实。行政法传统模式陷入了合法性解释能力的贫困,不可避免地面临合法化危机。[17]相对人的参与行为通过向行政过程注入直接民主的要素,成为行政活动的另一个民主合法性基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种危机。

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在行政法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在行政法中有必要研究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三、相对人行政法行为与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变革

(一)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变革

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又称为行政行为形式论,它根基于自由法治主义的理念,要求一切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实际上是用概念法学的方法研究行政法学,将研究对象限于行政法总论主要是行政处分,在行政活动中选定特定时点的行为予以型式化、类型化、抽象化,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的审查对象,进而达到对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之目的。随着现代行政的领域不断扩张,现代行政的能动性、专业性、技术性、目的性不断增强,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已逐渐无法适应现代行政的特质与需求。[18]对于这一理论困境,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法,其中以日本的行政过程论和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最为突出,逐渐形成了德、日的重要发展潮流。

日本的行政过程论着眼于行政过程的全面分析和动态分析,认为行政行为只是全体行政过程的一个方面。行政过程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过程中占据的位置和行为形式的选择。在行政过程论中,私人应当处于积极参与行政的能动地位,在行政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私人的地位及其行为成为行政过程论的讨论对象。[19]

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从时间的纵向上,主体的横向上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进行了拓展。行政法律关系论重视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行为,强调针对所有法主体的行政进行法律上的调整。与传统行政行为理论以行政程序终结作为研究对象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不只研究行政决定程序的终结,也包括法律关系变动的过程本身;不只局限于形成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也重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变动,把各种对行政法律关系可能造成影响的主体的各类行为纳入研究视野。[20]在这个思维模式下,行政主体不再是高权主体,人民也不再是权力关系的客体,两者都是属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法律关系主体,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承受一定的权利与义务。[21]在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兴起之时,另一种“修正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也在发展。修正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之重心,首先在于通过各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要维持其必要的安定性功能,使行政行为,尤其行政处分也兼有动态与柔软的性格。[22]该理论着眼于将最终行政决定或措施进行分节化、序列化处理,使一个完整的行政决定或措施多阶段化,以符合事实的持续发展可能性与行政规划或人民生活安排连续性的要求,创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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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介于非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处分间之中间形态,以符合高度不确定、资讯化、关系网络化之后现代时代。

(二)相对人行政法行为与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变革

通过对行政法学方法论发展脉络的考察,我们发现,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从忽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到重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过程。在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中,只关注行政的执行功能而忽视行政的形成功能;只着眼于行政行为的最终法律效果,对于产生该法律效果的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行为彼此间的关系及其后续发展未做整体考量和评价;认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契约行为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否认行政行为形式的选择自由,这就导致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为基础建立的行政法学不能深入到行政的过程,忽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对形成行政过程的重要性及其在行政过程中对行政权力所产生的作用,也无法理解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可以说,在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中,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并无存在的空间。

日本行政过程论主要是从行政过程的角度研究行政法问题,认为行政过程是由复数行为结合的过程,行政行为只是全体行政过程的一个方面,相对人应该处于积极参与行政的能动地位,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是行政过程论的考察对象。而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行政法问题,认为行政主体和人民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行为也是值得考虑的,强调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只局限于行政主体的特定行为,而是针对所有法主体的行政进行法律上的调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除了行政主体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视野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也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行为,也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调整。修正的行政行为形式论针对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的缺陷予以了发展,其中重要的修正就是将最终行政决定或措施予以多阶段化,这当然也不能离开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可以说,行政法学方法论发展的重要一点就在于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重视,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奠定了理论基础,并确立了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地位。

注释:

[1]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0-196页。

[2]杨临宏:《试论行政法上的相对人行为》,《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吴建依、黄贤宏:《行政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30页。

[4]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67页。

[5][10][11]柳砚涛:《行政行为新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313,279-280,291页。

[6]盐野宏:《行政过程总论》,载雄川一郎、盐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2行政过程》,有斐阁1983年版,第1-32页。转引自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7]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245页。

[8]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9页。

[9]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213页。

[12][1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04,78页。

[13][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2-293页。

[14][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15][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7]王锡锌著:《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

—一个理念与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18]高秦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浙江学刊》2005年第6期。

[19]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29-354页。

[20]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21][22]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

—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2-133,148-157页。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责任编辑: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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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

摘要: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直接,又是独立的部门法,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行政,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国家意义重大。关键词:行政法地位作用依法行政国家行政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有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就慢慢有了相关的行政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在现代国家中,行政法的作用和地位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一、行政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讨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着根本的社会关系,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效力、权威最高的法律。相对于刑法和民法等部分法,行政法、宪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首先,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法关系、保障、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它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宪法规范,主要通过行政法律具体实施。其次,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广泛性和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关系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为调整高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国家和社会生活,为各个方面实施着宪法规范这行宪法规范推行宪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国寂,而民法、刑法是一般只是宪法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方面的国家政策。事实上,宪法典中就包含着许多行政法规范,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许多规范同时又是宪法规范。时至今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被称为统一的学科、很多学者均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的双向研究,而且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还存在着和宪法学体系含混不清的问题。概括地讲: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只是得到了形式上的承认,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在很多问题上没有理清,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为人们所忽视。很少有人会否认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位于宪法之下、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由于其紧紧的围绕着行政权力展开,也就意味着行政法有着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完全不同的视野和内涵,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易变性更是其它部门法所难以比拟的。“在每一种行政法理论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国家的理论”(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George Weidenfed and Nicolson ltd.,1988),p.1.,)行政法所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决定了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大的程度上,行政法被认为是具体化的宪法、是宪法的动态部分,宪法则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来源和基础。日本学者室井力也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基本法,是政治价值的体系法;而行政法随以宪法为前提,但却是行政技术的体系法。”(《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⑸)但另一方面,确认行政法独立的法学价值却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它不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同时一般不包含其他部门法。辩证来看来,宪法与行政法虽然渊源相连,但彼此并不存在什么“隶属”关系,根本大法只是从宏观上给行政法以指导。“宪法调整的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包括平等的及不平等的两个方面,而行政法却调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公认的观点是,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行政法是作为宪法的具体法来运用的、是宪法的实施法。[!--empirenews.page--]实际上,任何部门法都可以称为宪法的实施法,只不过行政法在政治性和价值取向上同宪法精神保持相当程度的一致罢了。我们可以认为,宪法与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理论渊源和价值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源于宪法的实体价值、完善的宪政精神将充分的指导行政法的发展。但如果宪政传统的缺乏、宪法价值的式微,决定了现有的宪法发展程度根本不足以为行政法提供理论依据,那么再称行政法为“动态的宪法”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而行政法抛开宪法的微弱束缚以获得独立的发展,并非不合逻辑、不合情理,而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必然。对比其他国家而言,中国的行政法并无如此深厚的宪法渊源,行政法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是宪法的附属品,相反行政法却在广泛的实践领域为宪法提供了素材和实证基础、充实了宪政的精神、促进了宪法的发展。因此,过于强调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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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特征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行政法具体规范的最稳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法基本原则产生于行政权各管理活动,它不是抽象的,是从客观实践中推导出来。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法的内在特征。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自然准则,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是不以个的意志为转移的。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含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特征: (一)特殊性。 (二)普遍性。 (三)法律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第二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 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权的来源、存在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法性原则包括符合实体法和符合程序法规定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均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法治的发展密切相关。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在历史上经历了一系列的演进。 在我国,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应遵循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等。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法定 第二,法律优位 第三,法律保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其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公正、客观,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般认为,合理性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热门城市:青岛律师甘肃律师烟台律师广东律师威海律师盐城律师浙江律师承德律师阳江律师淮南律师 大家可能都知道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内容较多,如今的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完善了。因为这些众多的法律条文让我们的社会变得尽然有序。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众多的法律分类中包括有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那么,大家有了解过行政法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内容。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定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法学理论对行

政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注重反映人们对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法学著作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会有所不同。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因此,这两种来源会在一定程度达达到统一。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概括为以下几个: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1、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合法行政原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行政制度上的体现和延伸。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从属性。 宪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样就从根本法上解决了国家行政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

论财政法的地位与功能

一、财政法的地位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所以,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广,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景气调整方面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现。[1]调整财政关系的财政法的性质和职能上也随之而发生变化,财政法的行政法色彩逐渐淡化,而经济法的色彩逐渐增强。关于财政法地位的理解,前苏联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当时的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所有的货币资金往来关系基本上都被纳入财政管辖的范围。除了财政部本身的活动外,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财政关系与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已经发生质的飞跃,财政法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统一的资金货币往来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2] 中国建国之后,财政法学研究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3] 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专门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入经济法体系之下;[4]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 [!--empirenews.page--] 其实,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苏联时期,还是将财政法视为经济法体系构成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政领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学者认为,“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5] 这说明,行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方面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在论述财政法的属性时也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与行政法的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的需要;第二层次是作为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两者虽然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后者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更深层次。

论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论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一、物的概述 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开始存在于民法之中。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2.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3.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 4.物以有体物为限。 物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首先,它是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有的法律关系直接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关系;有的物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然与物紧密相关,如交付物的债权关系。其次,物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与否。例如,在我国土地不能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消耗物不能成为租赁、借用关系的标的物等等。另外,《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物是私法关系范畴里的概念,由私法进行调整。那么由此,就引发了许多问题,例如作为民法上的物,是否仅仅存在私法之中,只受私法调整,还是也存在于公法之中,受公法调整?假如上述假设成立,那么物在公法上的地位如何?又有着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呢?接下来,以行政法为例进行分析。 二、行政法上的物 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从这一定义看出,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行政法作为公法,在理论上是否存在着物这一概念呢? 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

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 则 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

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 ,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行政法的意义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首先,行政管理的依据是法律。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活动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次,法律是社会的规范,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的相对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都要按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不是管理者管别人的工具,所有人和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依法行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它不是依法治国的全部内容。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是全社会的事情,要求所有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要严格遵守体现人民意志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但是,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要求建立法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首当其冲。国家的法律除一部分由法院、检察院实施外,都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国家就无法治可言。 三)依法行政的作用与意义 依法行政作为一种宪政原则与行政管理模式,也是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政府发展的基本方向。这一模式的建立与完善,对于现代国家民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行政管理改革的巩固与完善,都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1. 依法行政是现代国家民主,尤其是行政管理民主发展的前提与保证 国家民主或是行政管理民主,其实质都在于要使公共权力的运行能真正体现人民的共同利益与意志。在现代国家,人民利益与意志的直接与集中体现形式就是各种法律规范。而依法行政的核心就是要保持行政法律规范的规范性与约束力,确保行政管理活动在法律规范限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地进行。这就从根本上确保了行政管理活动民主化的实现。与此同时,现代行政法律规范还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直接参与行政管理过程的途径、方式与权利保障手段,这也构成行政管理民主化的一种重要形式与推动力量。 2. 依法行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与保证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也是一种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经济形态。它要求政府作为公正的裁判,制定与维护社会普遍遵从的、以法律规范形式体现出来的各种“游戏规则”,如公平竞争、等价交换、第三者权威仲裁等。同时,它也要求在所有游戏规则的运行过程中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更为基本的法制规则。①正因为如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就离不开“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国家政府,要求政府作为市场法律秩序的建立者与维护者,确保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但是,为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与原则能得以实现,又要求政府行为具有公正性。对于作为政府的一部分,并且地位日渐突出的行政系统而言,实现依法行政、公平行政,也就成为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保障。 3. 依法行政是控制行政权力膨胀趋势的必然选择 权力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本身具有强烈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腐朽性、渗透性等不良特性,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限制,就很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力、腐败,乃至于独裁的现象。而且,公共行政系统与社会、与公民发生着最直接、最经常、最广泛、最具体的关系,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公民从生到死的全部生活都与公共行政系统履行的管理与服务职能密切相关。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与公民受到行政系统侵权的可能性也就最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规定总是相对抽象的、原则性的,法律的适用也经常是模糊的、有争议的。事实上,作为执法机关的行政系统因而也就拥有了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也就拥有了权力不断扩充的极大可能性。正因为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如何控制迅速扩张的公共行政权力,就成为各国政府与社会面临的一个基本宪政问题。迄今为止,实行行政权力法制化,促成依法行政,仍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至少是必不可少的途径选择。 4. 依法行政是推进与深化行政管理改革的有效途径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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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

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篇一: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论文摘要 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时代、地域或观察的角度不同,学者的表述和理解也不尽相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界及学术界至今未达成一致共识。本文以国外和我国法律学术界对法的基本原则的形成、发展、认识理解为基础,尝试解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集中于“依法行政”。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涵义及学者们不同表述和理解,归结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依法行政”。本文先从国外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依法行政”发展历程和发展环境来阐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变化,从而突显“依法行政”的核心地位。再结合我国“依法行政”的立法和实践过程,强化“依法行政”在我国法制

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联系其他相关原则的阐述,进而突出“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内涵的主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最后联系当今世界的发展和我国面临的现实,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行政”的作用和意义将更加显著。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任何国家的行政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是由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立和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释。 怎样的条件才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呢?姜明安认为“它是一种基础性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起宏观指导作用,范围广泛”,应松年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 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有效性”,叶必丰则强调“普遍性、法律性和特殊性”。此外还有多种观点,尽管这些学 者表述、概括的角度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整 个行政法体系要起着宏观的指导作用,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点,不仅指导和调整行政立法、执法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相应问题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或者法律

[谈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行政法地位

[谈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行政法地位 谈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成应文 摘要:行业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中国改革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各种不同利益团体的结合,有必要用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虽然目前行业组织还更多地具有官方性质,但其与政府的分离,并最终成为较为独立的社会组织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业组织概述 行业组织是指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基于共同的利益要求所组成的一种民间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又有别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业组织的中介性。行业组织是位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中介组织,是经过同业人士选举产生的处理行业层面的公共事务的成员性组织。一方面,作为成员利益的代表,行业组织向行政机关反映和表达其成员的意见和要求,另一方面,作为行业领域内秩序的维持者,行业组织又能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传达和执行某些行政任务。这时,它又具有某些行政机关的特征。 第二,行业组织的公共性。基于其中介性的特征,行业组织具有一般社会团体所不具有的公共管理权力,即它能够对其成员行使一定的公共管理权。这种公共管理权力有些来自法律、法规的授

权,有些来自行政机关的委托,有些是属于原发性的权力。因此行 业组织也被称为类政府组织、准政府组织、非政府公共部门。行 业组织所具有的公共权力使它一方面不同于服务于市场主体之间 的中介组织,另一方面使它又不同于有些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 第三,行业组织社会角色的多重性。首先,行业组织作为社会 团体之一,要接受政府的管理,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接受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双重管辖。其次,作为管理者,行业组织有权对其组织成员进行指挥、监督、指导以及做出相应的处分等,这时与其成员之间基于公共权力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次,作为社会主体,行业组织还能代表其成员 以集体的名义参与和监督政府的活动,保证成员利益的实现。作为民事上的权利主体,行业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平等的民事关系。 二、行业组织的公共管理职能 第一,制定行业规范。作为行业的代表,行业组织首先享有对 本行业成员制定行为规范的权力。各种行业组织的“立法权”首 先通过其章程体现出来,各行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为其成员制定 统一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其行业领域内具有最高效力。另外,行业 组织还可就本行业某些方面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要求行业成员必须遵守。 第二,批准个人或组织取得成员资格。个人或组织要取得成员资格,首先,其自身应具备行业组织对其成为该组织成员所要求的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doc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完整word版)行政法基本原则读书笔记

《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读书笔记 在当代,法治是实现民主与自由的一个重要标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针,是世界环境体系下的大趋势。它要求我国行政职权行使法治化,公正化,高效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同时相关部门也在起草中。所以现阶段,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指导以及对规则的补充等方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近日,我拜读了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一书。该书主要基于比较与宪政的视角,运用矛盾与价值分析、哲理与实证分析等多种方法,集中围绕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及如何适用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该书首先着力阐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学的特殊研究价值和研究方法,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入手,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科学定位,并归纳总结出了两大法系所存在的普遍性规律和共性特征。在充分分析了解我国现有理论的基础上,采用矛盾分析、价值分析与宪政分析的方法,重新界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标准,并首次提出行政法定、行政均衡和行政正当三大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目前为止世界上各个国家都没有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归结起来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广泛。第二,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复杂。如警察行政法规范与教育行政法规范,行政征收规范与行政给付规范等。第三、行政法规范的变化频繁。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则迫切需要合理完善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来规范和指导行政行为。 在不能完善行政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行政法的整合价值、协调价值、优化价值就会有突出的作用和表现。 整合价值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它对行政规范具有重要的稳定、协调和优化价值。这就能充分适应行政的灵活性的需要,而稳定和连续。而协调价值则是具体体现在当冲突规范不可避免的出现时,“规则之平衡器”既为原则。在行政法规范的广泛性和多变性的基础上,不仅会出现规范间的冲突,还会有“恶法”出现的可能性。此时法的基本原则会发挥其导向作用,对行政法规范的良性运作与良性发展起作用。 二、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比较 (一)大陆法系——法、德为代表 法国被誉为“行政法母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得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却不显得杂乱无章。在法国行政法制原则和均衡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一)

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一) 摘要: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直接,又是独立的部门法,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行政,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国家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政法地位作用依法行政国家行政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有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就慢慢有了相关的行政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在现代国家中,行政法的作用和地位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讨 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着根本的社会关系,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效力、权威最高的法律。相对于刑法和民法等部分法,行政法、宪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 首先,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法关系、保障、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它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宪法规范,主要通过行政法律具体实施。其次,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广泛性和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关系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为调整高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国家和社会生活,为各个方面实施着宪法规范这行宪法规范推行宪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国寂,而民法、刑法是一般只是宪法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方面的国家政策。事实上,宪法典中就包含着许多行政法规范,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许多规范同时又是宪法规范。时至今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被称为统一的学科、很多学者均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的双向研究,而且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还存在着和宪法学体系含混不清的问题。 概括地讲: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只是得到了形式上的承认,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在很多问题上没有理清,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为人们所忽视。很少有人会否认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位于宪法之下、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由于其紧紧的围绕着行政权力展开,也就意味着行政法有着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完全不同的视野和内涵,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易变性更是其它部门法所难以比拟的。“在每一种行政法理论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国家的理论”(CarolHarlowandRichardRawlings:“LAWandADMINISTRATION”(GeorgeWeidenfedand Nicolsonltd.,1988),p.1.,)行政法所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决定了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大的程度上,行政法被认为是具体化的宪法、是宪法的动态部分,宪法则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来源和基础。日本学者室井力也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基本法,是政治价值的体系法;而行政法随以宪法为前提,但却是行政技术的体系法。”(《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⑸)但另一方面,确认行政法独立的法学价值却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它不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同时一般不包含其他部门法。辩证来看来,宪法与行政法虽然渊源相连,但彼此并不存在什么“隶属”关系,根本大法只是从宏观上给行政法以指导。“宪法调整的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包括平等的及不平等的两个方面,而行政法却调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叶必丰着:《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公认的观点是,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行政法是作为宪法的具体法来运用的、是宪法的实施法。 实际上,任何部门法都可以称为宪法的实施法,只不过行政法在政治性和价值取向上同宪法精神保持相当程度的一致罢了。我们可以认为,宪法与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理论渊源和价值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源于宪法的实体价值、完善的宪政精神将充分的指导行政法的发展。但如果宪政传统的缺乏、宪法价值的式微,决定了现有的宪法发展程度根本不足以为行政法提供理论依据,那么再称行政法为“动态的宪法”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而行政法抛开宪法的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概述 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 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政府法治论与比例原则 政府法治论是有杨海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来的,政府法治论认为权力要以权利为基础,权力的存在理由是能维护好权利的实现,同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要以保障权利为界限。虽然政府法治论是以法治为出发点,而比例原则是以利益为衡量角度,但政府法治论以尊重保障权利来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和比例原则的核心调整内容是一致的。⑤ 三、对比例原则的新思考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更多是从干涉行政方面来阐述行政法问题,进而揭示出比例原则。⑥这中观点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今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不再完全局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更强调行政权力要为民所用。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要求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乃权力存在的根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将更多的包含授益性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并非都应在非此即彼的激烈对立出现。所以,讨论该原则的时候也应该突破原有的界定空间。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没有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引入比例原则。面对这个问题,学者通常会探讨比例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限制行政裁量权方面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有类似的功能。但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的实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合理原则所重视的现行行政法学研究中比例原则是否要引入我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降低。我们更应该关注,比例原则中的相关亮点以完善合理性原则,而非纠缠于两者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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