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

2012年05月15日07:10

来源:检察日报

分享到:更多

0人参与0条评论长期以来,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从整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如何将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是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刑罚交付执行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打破交付执行程序的封闭性,构建合理的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一、检察机关对交付程序还应加强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监督机关。作为执行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应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以确保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依法进行。

(一)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在我国,刑罚的交付执行大多是由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方式启动。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执行通知书》送至执行机关,而往往没有抄送检察机关。交付执行是否妥当,有无需要变更执行?检察机关对此并不知情,更难谈得上监督。因此,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的监督,有必要建立《执行通知书》抄送机制。建议法院在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时,一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程序异议的处理。我国法律对监狱与看守所就罪犯是否应当收押发生争议时的处置程序有所规定,但没有明确争议处置的终极裁决机关,使得罪犯是否应当收监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看守所与监狱往往因此互相推诿)。笔者认为,对交付执行中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导致的争议由法院作终局裁定符合现代法治观念。而对非实体问题,仅仅是交付执行程序上的异议,如是否违法收押、违反规定留所服刑、未交付、延迟交付、交付执行档案不全、错漏等异议,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置决定。

(三)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控告、申诉的处理。现行的交付执行程序单纯围绕司法机关职权出发,具有单一性和职权性,忽视了被害人对交付执行程序的参与权。但实践中,被害人对罪犯是否被交付执行、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变更执行刑罚往往也很关心,并由此可能引发控告、申诉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认为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违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罪犯及其家属也有权对于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申诉的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纠正,并将处置结果、复议结果告知控告、申诉人。

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强化监督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发现违法、调查违法、认定违法、纠正违法等,往往成为一个难题。由此导致现有的纠正违法制度刚性不足,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应有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建议也是如此。

“监督效果不仅需要监督主体依法尽职履行监督职能,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拥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的监督难以使被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现象。”因此,应当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应有的执行力。当然,为了保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客观公正,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复议复核等制度。

(一)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违法的调查、确认。检察机关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首先需要确认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违法。这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以有效发现刑罚执行活动确实有违法情形,进而依法确认其违法。

(二)明确刑罚执行机关纠正违法的义务。2009年《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该意见从程序上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提供了后续保障措施,但该规定仅适用于监外执行,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判处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的罪犯交付执行中的检察监督纠正程序都可以参照设置。

(三)完善对纠正违法异议的解决机制。《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23条同时规定了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复议复核程序,但是,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决定,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否应当执行没有明确,对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予以执行。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仍有必要扩大适用。即,刑罚执行机关如果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有误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刑罚执行机关和原检察机关都必须执行。

三、加强交付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建设

(一)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平台。为打破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间的信息壁垒,方便司法机关准确、适时掌握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和执行信息,推动司法机关即时交流和检察机关动态监督、同步监督。建议将原来散见在不同信息系统中罪犯交付、接收、执行信息衔接起来,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库。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了案件集中管理平台,依赖该平台构建了全市范围的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库,实现了对本市内看守所、监狱出所的监外执行罪犯的信息共享,推动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动态监督、同步监督。提高了监督效率。

(二)构建监外执行罪犯的GPS定位交付。建议在监外执行罪犯出所时,由交付机关发一部安装了GPS定位的手机给罪犯,由罪犯随身携带。交付执行机关可以随时与罪犯通话,并通过定位系统监督罪犯是否按照既定路线前往执行机关,从而督促罪犯报到。如果发现罪犯有意脱逃或者故意拖延报到时间,可以联系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罪犯报到后由接收机关通过手机与交付机关联系,对交付执行档案的补正、完善直接沟通。GPS定位交付改变了原来交付机关一旦将罪犯监外执行,对罪犯是否前去报到、是否及时报到的情况无法掌握的局面。将原交付执行中完全依赖罪犯自觉性报到变为充分发挥交付机关的能动性,通过定位系统对罪犯从交付到自行报到期间的一切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督促罪犯报到。可以降低罪犯脱管、漏管的风险。

(三)构建交付执行工作“一卡通”衔接机制。为解决监外执行机制不健全、职责不明、程序不清、交付脱节、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重庆市在政法系统先后推出了《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和《监外执行双向签名》工作机制。其中流程卡是将罪犯交付、接收执行、监管考察、变更执行到检察监督等一系列工作程序纳入一体化管理,即以“一卡通”的形式,载明刑罚执行流程管理情况。《双向签名》重点解决了交付脱节问题,规定交付执行程序中交付机关、接收机关、罪犯及其担保人当面在《双向签名》工作簿上签名,并对各自在交付执行程序中的职责予以确认。这两项工作机制源于基层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问题,增加了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规范了执法行为,降低了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率,因此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蚁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薀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蚂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莃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荿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摘要]当前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规制,但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监督范围、查处方法手段有限等难点。建议从多渠道拓展案源、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导入侦查意识,形成多方位的制裁体系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导侦查权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获得了独立经济人的地位,个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驱使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似乎成为一些人的座右铭,于是有人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个领域弄虚作假,有的甚至将触角伸进了司法领域,因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而现阶段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法律规制的缺位进一步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其异常现象依然有迹可循,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实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长期存在,执行人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笔者以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抗诉权为中心,对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提出一些基本设想。 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裁定进行抗诉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对监督、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语义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利。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实施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审判权的内涵出发,审判活动监督应当包含对判决执行的监督。把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权威的法律依据。因此,民事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也应适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及缺陷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党委、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

告、开展专项执法监督等形式,对审判活动开展监督,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宏观监督;党委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即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后,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法院内部监督,尽管监督力度在不断加大,但透明度不高,公信力不够,难以达到预定的效果。本应发挥强力作用的检察监督也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开展的执行监督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局限于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情况,或者是参与法院执行现场,事前预防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此外,舆论、社会也对民事执行活动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这种带有感情色彩的监督,是否能够公平公正,是否能够真的发挥作用还有待探讨。“两高”最近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试点的通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威文件,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渠道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如在监督范围上未涉及超额查封、扣押,违规拍卖、变卖标的物等行为,监督方式单一为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提起也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在检察建议的效力普遍偏弱的情形下,将其作为民事执行活动的唯一监督方式,在执行难、执行乱的背景下,《通知》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基层检察机关并不能因此获得有力的监督手段。 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层面,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都面临困境。在理论上,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存在“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观点。“全面监督”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机关

加强监外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 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加强监外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0-12-17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党中央从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出发,着眼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如何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积极参与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履行职能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是一个全新课题,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拟就郑州市检察院监所部门怎样以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为平台,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实践与探索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做一简单回顾。 一、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情况 (一)统一在两级院设立监外执行检察室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室”),填补了司法管理实务中的机构空白,为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组织保障和协作平台,奠定了工作基础。 根据我市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原来登封、巩义已有监外执行检察室,取得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市院于今年5月份下发文件,除在市院监所处成立监外执行检察室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公室外,要求各县(市)、区院在6月30日前都要成立“两室”,抽调专人负责,其中监外执行检察室设立在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法律

监督工作办公室设立在司法行政机关。截止目前,全市已建立两室27个,在监所内部抽调人员40余人。“两室”的任务是在监所检察业务部门的领导下,专门对于监外罪犯的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工作,此项举措不但填补了司法管理实务中的这一机构空白,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组织保障和协作平台,而且从根本上解决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在驻所(狱)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顾此失彼的问题,将有效避免目前检察机关由于机构不健全,人员力量薄弱等原因造成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漏洞与不足,通过整合监督力量,形成了工作合力,提高了监督效率,同时也标志着我市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的监督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方向迈进,必将构建了一张更加严密的法律监督网络,对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提高监外执行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加强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建立了“一个派出所一表、一人一档”的监督机制,加大了对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力度,实现了监外执行罪犯的“无缝对接”,做到了“五清”,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衔接和铺垫。 监外执行活动与社区矫正工作紧密相连,密切相关,可以说社区矫正工作是监外执行监管活动的深层次发展。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监外执行工作是基础。为此,郑州市院监所处根据辖区监外执行人员数量多,人员复杂,过去脱管、漏管及再犯罪问题突出,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0804525.html,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8) 2014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本文整理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了解。。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跟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浅析对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思考

浅析对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思考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与传统的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模式。我国自2002年8月开始在上海和北京两市试点社区矫正以来,取得了很多实践成果,但与此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功能实现最为关键的社区矫正执行,还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不被重视、流于形式等问题,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社区矫正执行的深入开展以及社区矫正功能的实现。因此,对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必不可少。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矫正依法公正执行的活动。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力制约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首先,权力制约理论。其最早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分权思想,是西方政治学的重要理论。其核心观念在于通过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从而防止权力的恶意扩张和肆意侵略。对于社区矫正执行也不例外,检察监督就是通过对社区矫正执行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平衡,保障社区矫正的公正执行。其次,人权保障理论。保障

基本人权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更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社区服刑人员虽然是“犯罪人”,但基本人权是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的,检察监督的开展正是为了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司法文明”。再次,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心理学家艾伯特·艾葛拉西提出的,美国恢复性司法学家丹尼尔·凡奈思与凯伦·斯创认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强调修复因犯罪行为所导致或揭露之伤害的司法理论。简而言之,恢复性司法就是希望实现犯罪人与受害人乃至所有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的对话,并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彼此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的犯罪反应方式。我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正是对这一理论的实践,而检察监督则是制度设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因为它是保障这种沟通和协商有效进行的关键所在。最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协作,是为更好的达成共同目标;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目标就在于更好的打击犯罪,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在社区矫正执行中,检察监督正是刑事司法机关协作的具体表现,共同的目标是更好的开展社区矫正,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实现社会和谐。 二、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之审判监督程序

1.下述各项中,不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哪一个?() 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2.某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强奸案的判决,认为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此时,应如何处理? () A.交由原合议庭重新审理 B.由院长指派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再理 C.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D.必须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处理 3.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以盗窃罪判处章世平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生效后,1998年3月,地区检察分院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章世平盗窃数额巨大,县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量刑畸轻,对此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应按照下列哪种方式提起再审抗诉( ) A.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B.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C.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D.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多项选择题 1.王某是被害人钱某的诉讼代理人,路某作为曹某的辩护人,杨某是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对于他们的诉讼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钱某有权提起申诉 B.路某有权提起申诉 C.杨某享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 D.申诉主体提出申诉后,生效的裁判应暂缓执行 2.甲,男,15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若人民法院重审,甲的申诉需具备哪些条件? ( ) A.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 B.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C.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有贪污受贿的行为 D.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的案件有权进行重新审判的法院有( ) A.作出原判决的法院 B.被指令再审的其他法院 C.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D.原审法院的下级法院三、不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项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2.【答案】C 【解析】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3.【答案】C 【解析】审判监督程序中,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因此A、B项错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同级法院提出,注意:二审抗诉是由地方各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C 【解析】依据《刑事诉讼法》203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且提起申诉不具有阻却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 2.【答案】ABD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推出一些政策和规定,从贯彻施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第二,法院民事执行体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的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第三,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终止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必须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外部因素而言,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执行制度中监督的缺失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 民事执行活动既涉及审判活动,还涉及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财产的处理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作进一步改革,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1] 上述两个规定对监督、规范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而该规定确定的监督方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这种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方式,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甚相符。第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0804525.html,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作者:薛炜东张少玮窦春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等具体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具体明文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探讨和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现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树立一种检察机关的权威,更不是为了体现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威信,其实质上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的公正性,为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在对民事执行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超越”当事人,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担当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能做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必须“跳出来”站在更高更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公正地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二)有限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不宜干预过多。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①这是为了避免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不当干预,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的是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同级监督的原则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0804525.html,/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0804525.html,/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 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部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11.11 【实施日期】2003.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 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第33卷第1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 ol.33 No.11 2012年11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Nov.201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陈安民 (湖南科技学院 招生就业处,湖南 永州 425100;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近年来,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权越来越多的被讨论和认同,当前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基本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关于如何配置民事执行监督权,必须从该项权力的制度价值入手,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实用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查监督;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11-0129-03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释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基本概念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即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障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的权力。[1]具体而言,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矫正的权责。[2]它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对应,二者共同构成了对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特征 (1)法律监督权。这里的法律监督是特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第129条的授权所实施的监督,具有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法律渊源。与人大、党委、社会舆论和法院内部的监督相比,具有专业、高效、客观、透明的优点。 (2)制约权力的权力。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执行权同为国家公权力,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为了制约民事执行权而设置,其目的是防止民事执行权被滥用,体现了公权力之间的制衡,满足了权力约束的法治需要。 (3)程序性权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首先是一种纠错机制,是促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行为的内省,既不对执行行为作出终局判断,也不对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而其监督权的性质也决定了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权不能取代原有的法律实施主体直接对执行行为进行变更。 (4)支持与补救双重目的性。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不能完全理解为对原执行行为的否定,而应首先理解为对执行 收稿日期:2012-07-16 作者简介:陈安民(1984-),男,湖南永州人,湖南科技学院讲师,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行为的支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驳回不当的申诉,肯定了法院正当的执行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特定条件下,检察机关的介入还可以强化法院的执行力度,破解因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行政干预而产生的“执行难”。其次,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也具有补救性。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一种补救;通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介入,促成了法院对错误或违法执行行为的纠正,使当事人受损的权利得到补救。 二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只有34条,所占比例为12%,许多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给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为执行的不规范埋下了隐患。在进入到执行案件“大爆炸”的年代后,法律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愈演愈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几十个司法解释,而2007年更是通过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着重进行了修改,“执行难”的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执行乱”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改变,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阻碍了对“执行难”的破解。当前“执行乱”的情形复杂多样,而执行部门更是违纪违法事件的高发地带,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落马的高官,其大部分犯罪事实都涉及执行环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更是此中典型。“执行乱”进而产生的“执行腐败”,暴露了当前执行程序在立法上和运行中的不足,已经成为当前制度上的肿瘤。如不从严治理“执行乱”,必致蚁穴决堤,解决“执行难”也将前功尽弃。[3] 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建立起了各级法院内部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以及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等多套 129

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

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 本文针对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和加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策建议。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细化;加大宣传力度;尝试派驻法院监察室模式。 标签: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监督模式;问题;对策 一、概述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民事执行行为是案件审判后的强制履行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实现。而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执行难”“执行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国家对执行问题越来越重视,2011年最高法和最高检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将原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对象由单一的审判监督扩展到了执行监督,为民诉法的修订做了铺垫。2012年8月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法律层面上对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缺乏更为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受制较多,无法很好的发挥检察院的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新民诉法对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监督范围或者事由,也无明确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效力,可操作性较差,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发挥。[1]举例来说,法律对于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的监督程序无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基层检察院在受理具体的执行监督申请时如何正确运用监督权无依据。如:执行监督的时间规定是否参照审判监督,如果适用,那么申请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只有在法院不支持异议或者超过时间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到检察院来申请检察监督。 2、监督权的约束力不强 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四种: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和解和查办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2]另外,现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普遍采取的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3]因此,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力量相对较弱的形式往往很难受到法院的重视,很多基层法院在收到检察院发来的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后往往置之不理,既不接受,也不反对检察建议。此时,检察院对于自己先前所发检察建议也没有后续强制法院落实的法律依据。因此,检察建议往往很难起到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强有力的监督效果。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