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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125号解释

财税[2009]1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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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财税[2009]125号,进行最优税收筹划

文章来源:中华会计网校文章作者:发布时间:2010-09-09 字体: [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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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财税[2009]125号,进行最优税收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以下简称“12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言也更具可操作性。

不同的投资方式架构选择,以及境外利润的汇回安排,都将对企业的整体税务状况产生影响。因此,无论是已拥有海外投资,还是正在计划“走出去”的中国企业,都应当审视其现有或计划中的境外投资架构和资金运作模式,充分利用125号文下可能出现的税务筹划机会,并综合分析、权衡其对于运营收入、股息和资本利得等各方面的影响,在合规性的前提上做出最优决策。

一、抵免层级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含20%,下同)股份时,上述外国企业汇回的股息所负担的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才允许从中国居民企业就该股息收入缴纳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中进行抵免。125号文明确了间接控股架构的抵免层级为三层外国企业,即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直接持有20%以上的股份,下同)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在境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可能采用单层架构(“直接控股架构”),直接持

有外国企业股权;但实践中多层架构也被普遍运用,通过在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外国企业的股权(“间接控股架构”)。在间接控股架构下,未来转让外国企业的股权时,可以将股权转让所得保留在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假定不涉及中国“居民企业”或“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下同);同时在外汇资金循环使用、境外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等方面,间接控股架构均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在实践中这一架构运用得更为普遍。

125号文实施后,中国企业在设计海外控股架构时,需要注意抵免层级的限制,三层以下外国企业所产生的股息汇回中国时,相应所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将不得进行抵免。

二、持股比例的限制

如果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低于20%,则不符合125号文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就可能需要援引中国与某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消除双重征税”条款以享受税收抵免的优惠待遇。例如,在中国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10%以上持股比例的股息分配即允许在抵免时考虑支付股息外国企业就股息部分缴纳的境外所得税。

然而,在间接控股架构下,能否借助上述协定条款突破20%的持股比例限制尚不确定。假设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包含上述优惠条款,如果中国税务机关能够参照协定待遇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穿透”中间控股公司,认定中国居民企业仍可适用上述协定优惠条款抵免投资东道国的所得税,则将给“走出去”的国内企业带来实惠。

与此类似,在直接控股架构下,中国居民企业可以较为容易地利用中国与投资东道国(例如泰国)税收协定中的“税收饶让”条款,避免境外子公司在投资东道国享受的所得税减免因股息汇回补缴中国所得税而未能享受到优惠待遇。而在间接控股架构下,“税收饶让”条款的适用能否同样参照“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穿透”中间控股公司,也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三、间接抵免的计算

根据125号文规定,间接抵免中“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按以下公式逐层计算: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125号文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如果中国居民企业通过一家海外中间控股公司分别持有高税负国家(地区)和低税负国家(地区)的运营公司,未来境外运营公司向中国居民企业汇回的股息所负担的税额(即允许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额)主要依赖于高税负国家(地区)和低税负国家(地区)的运营公司分别向中间控股公司分配股息的比例关系。换言之,如果高税负国家(地区)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多,低税负国家(地区)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少,则中间控股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就会比较高,相应就可以抵免较多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取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四、抵免限额的计算

12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按“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的规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

计算上述“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所使用的税率通常为25%.

从该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如果增加境外收入、降低境外成本费用,则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会相应增加,从而提高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例如,在境外某国家(地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不变的前提下,如果能够将境内外业务共同发生的某些费用在合理的基础上更多的分摊到境内,则可以提高境外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提高该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五、简易计算方法

125号文规定,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例外条件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

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可能出于征管方便和增加税源的考虑,较多的采用这一简易计算方法,使企业从境外高税负国家(地区)取得的股息收入无法充分享受抵免待遇。

◆ 境外投资架构影响

基于上述五个要点的分析,中国企业如何对境外投资架构进行设计,将会对其境外所得的中国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允许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等方面产生重大的影响。

1、分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可有效递延中国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当境外项目所在地的实际税负(包括公司所得税和利润汇出预提税)低于中国时,选择不同的境外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会带来不同的税务影响。

如果设立为分公司,其取得利润应在当年计入中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需立即按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相反,如果设立为子公司,子公司的税

后利润在汇回中国时才需要按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因此,若投资者暂时将子公司的税后利润保留在境外,可有效递延中国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2、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

如上所述,直接控股架构在税务上的优点主要集中于,能够明确享受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以及比国内税法更优惠的境外所得税抵免待遇(即突破20%的持股比例限制)两方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协定待遇在间接控股架构下能否顺利享受尚存在不确定性。即使中国税务机关允许中国居民企业参照“受益所有人”概念享受相关的协定待遇,居民企业仍有可能需要提供较多的文件资料证明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难度。

从所得税角度来看,间接控股架构的主要优点则体现为可能取得递延甚至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效果。如果中国企业境外子公司的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所得税税率25%,则直接控股架构下,股息汇回中国需要当即按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在间接控股架构下,境外第二层、第三层公司汇回的股息可以暂时保留在上一层的中间控股公司而不汇回境内,用于投资海外其他项目,从而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

此外,间接控股架构可能实现境外高税负国家(地区)和低税负国家(地区)投资收益的“中和”,充分利用境外所得税抵免,从整体上降低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我们将在下一部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3、间接控股架构下的境外利润汇回

在间接控股架构下,如果境外多个国家(地区)的第二层、第三层子公司通过第一层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在计算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时需要注意两个概念,即“该股息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和“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境外子公司汇回股息当年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按两

者孰低确定。

首先,根据间接抵免中“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与下一层境外企业所汇回的股息金额以及对应的境外所得税有关。

其次,境外投资收益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以该利润应缴纳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为限。在计算抵免限额时,应遵循“分国不分项”的原则,但“分国”原则是否“穿透”到最底层境外企业,还是仅应用在中国企业直接控制的第一层境外企业,125号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各层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已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在各个层面累积和分配的时点存在差异,征纳双方需要考虑设定一个跟踪税后利润和境外所得税流向的机制(如税后利润和已缴纳外国税的跟踪表),以便于计算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

4、境外低税负国家/地区的利用

由于中国企业目前海外投资东道国税率普遍高于25%,通常利润汇回无需补税。但是可能会产生外国税收抵免的超限额度。同时,也有不少企业选择在低税负国家(地区)设立公司;如果将低税负国家(地区)的税后利润完全汇回中国,就可能面临补缴巨额所得税税款的问题。然而,如果在低税负地区设立主要从事融资、贸易、技术许可等业务的公司,配合高税负国家(地区)的投资和股息分配安排,就可能在整体上起到降低或递延税负的效果。

财税2020年36号文件 解读

财税2020年36号文件解读 一、四大行业增值税税率确定为6%、11% 新政: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华税:相比较于营业税制下的3%、5%等税率,房地产、建筑增值税税率确定为11%,在使用一般计税办法(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下,如果进项不足,同时议价能力有限,可能面临税负大幅增加的风险。 二、可以抵扣项目与不可抵扣项目 新政: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

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新政: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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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年36号文件全文解读【专业分析】

财税2016年36号文件全文解读【专业分析】 财税2016年36号文件全文解读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 (以 应 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 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一、本条所称符合一

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 外) 人。本条与原来政策最大的不同,是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

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本次营改增后,所有营业税业务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在增值税会计处理上, (财会 本条 收费; 3. 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应税行为以及非经营活动的规定。一、应税行为应税行为,是指有偿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二、非经营活动非经营活动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非经营活动包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附件4: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

财税201239号文解读

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 [2007]1150 号)外贸企 业在 2008年 1月 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2]39 号,以下简称通知 ) ,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 (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 ) 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 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号,以下简称公告 ),新规定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 4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 报 新管理办法 内容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将适用退 (免) 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旧政策规定 自 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国税发 [2005]5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销售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 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的增 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 值 税、消费税。 出 口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单证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收齐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申报 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 次月起至次年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90 日内,向退税部门 上 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 4 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 月 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 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 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逾期 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 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财税[2012]4号文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契税征免界限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免征契税要符合相关条件。 1.非公司制企业改造,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制改建,且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能免征契税。 2.公司制改造要考虑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制改造必须是企业整体改建。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它不是部份资产的有偿转让,也不是整体转让分公司或支公司。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和支公司不是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种行为是不能够免征契税的。二是公司制改造,应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即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投资人名称和出资比例均不发生改变。凡改变上述两项内容的,均属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 (二)国有企业特殊契税优惠政策延续 为鼓励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优惠政策,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组建新公司给予契税减免。 具体内容是:“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上述土地,如果属于划拨土地,在投资设立新公司过程中,由国家收回该划拨土地后以出让方式进行投资,不能免征契税。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契税征免界限 财税[2012]4号文件明确:“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典当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 典当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一、税收政策对典当行的适用规定口径不一 我在《典当行是否属于金融企业》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典当行属于金融企业,但由于国家下发文件的口径不统一,造成人们的理解大相径庭,众说纷纭。 1、以产业定位典当行称其属服务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 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解读财税号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续简化企业负担减轻 浏览次数:39??????发表时间:2012-7-2 14:57:5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新文件对纳税人有3大利好 从1985年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至今已有27年,在这期间,针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出口退(免)税政策也随之调整以适应需求,对外贸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总体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制定出台通知和公告,体现出3项利好。打破旧规,利于发展。新政策调整从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入手,打破自始以来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模式。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实现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免税或征税,改变了以往出口货物不退则征的传统做法,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简化退税手续。归并清理,利于操作。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笔者粗略统计,

案件判决涉及到的增值税实务问题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案件判决涉及到的增值税实务问题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1.销售自己使用过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不能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即不能开具17%的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1年4月,华润公司从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备注:财税〔2014〕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文件中涉及增值税征收率进行了调整,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即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用于房屋、防水工程进项不得抵扣 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华润公司从长治市明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3.公用水表和电表,业主应开增票缴税 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华润公司向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供水、电,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169720.2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续简化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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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 续简化 企业负担减轻的通知 【标 签】出口退免税,出口货物 【业务主题】增值税 【来 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 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新文件对纳税人有3大利好 从1985年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至今已有27年,在这期间,针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出口退(免)税政策也随之调整以适应需求,对外贸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总体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制定出台通知和公告,体现出3项利好。打破旧规,利于发展。新政策调整从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入手,打破自始以来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模式。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实现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免税或征税,改变了以往出口货物不退则征的传统做法,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简化退税手续。归并清理,利于操作。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笔者粗略统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与各部委联合发文及单独发文的出口退(免)税文件约有650余份,其中联合下发的有195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的455份文件中,全文或部分废止以及自然失效的达395份,占单独发文的86%.本次清理后,有效文件约60余份,较好地解决了文件繁琐、管理不便的问题,利于出口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操作。缓解矛盾,利于公平。新政策的出台是在出口企业与税务机关双方共

财税201239号文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报内容 新管理办法 旧政策规定 自营出口销售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国税发[2005]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单证收齐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 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2007]1150号)外贸企 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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