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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参与诉讼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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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参与诉讼的制度构建

作者:胡晓军

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20期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对污染环境与破坏资源的行为往往都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处罚,同时又由于行政体制的局限与行政措施的软弱,使其在制裁违法、保护环境方面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在行政干预不利的情况下。法律本来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但由于我国环境权救济机制和公益诉讼相关立法的缺失,生命健康和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公众根本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只能继续忍受侵害,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因环境侵权而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案件,结果大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少有胜诉先例。当我国诉讼制度面对环境侵权案件出现了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时,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更新,建立一种新的更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就已显得迫在眉睫。

第一,实体法上的缺失。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实体法为主,对环境诉讼没有专门的规定,要参照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就实体法而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的环境权,不仅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环境法律本身来看,从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到《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特别法也没有直接、具体规定这项法定权利。

第二,程序法上的缺失。对于法律活动来说,重要的不仅要承认权利,更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给予相应的救济。我国现行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规范都采用“直接利害关系说”,对于起诉资格有严格限定。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一、实体的进一步完善

公民环境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中,体现了维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中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公民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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