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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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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发生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出版社《物权法立法背景和观点全集》的说法。留置权是: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留置权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二,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第三,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第四,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包括:

第一,债权人占有动产。

第二,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第三,债务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债务。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且,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我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根据此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的债权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债权。主债权是指留置权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原债权或本债权。如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应当支付报酬,即是指债权人的主债权。

(2)利息。利息是主债权的法定孳息,既包括主债权履行期内的利息,也包括迟延履行时的迟延利息。

(3)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也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应当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时所致的损害赔偿金和因留置物的瑕疵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

(5)留置物的保管费用。此费用是指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期间,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6)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此笔费用是指留置权人因行使优先受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如拍卖留置物时的申请费用、拍卖费等,留置物折价时的评估费用等。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⑴主物。主物是留置权得以成立时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不可分物时,留置权的效力及于该物的全部。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可分物时,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留置的财物,而不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动产。

⑵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留置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但是由于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只有在从物也为债权人占有时,留置权的效力才能及于从物。若债权人只占有主物而未依合同占有从物时,从物不在留置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⑶留置物的孳息。债权人在留置期间,可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因此留置物的孳息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⑷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优先受偿为留置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因此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也就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如因留置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即为留置权效力所及。

(二)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

这里的留置物所有人是指对留置物享有处分权的人,既包括物的所有人,也包括对留置物享有经营权的人。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留置物所有人并不丧失对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因此,留置物所有人自仍得处分留置物,或出卖,或赠与,均无不可。但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处分不能影响留置权。

2、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受到

一定限制。因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人留置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行使也就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在一般情况下,留置物的所有人不仅自己不能对留置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且也不能将留置物用于质押和出租。

(三)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⑴留置物的占有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未受偿前,得扣留留置物,拒绝一切返还请求。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时,不论侵害人为何人,留置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得请求法院保护。

⑵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留置权人于其占有留置物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权利。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并不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优先受偿。一般说来,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利息,最后充抵原债权。

⑶对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权

由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虽得占有留置物,但原则上对留置物不得为使用收益。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的,因此而给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使用权:

第一种情形为保管上的必要。于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如为防止留置的机械生锈而为一定的使用。但是,留置权人的此种必要使用的目的,仅以保存留置物为限,而不得以积极地取得收益为目的,当然,若因留置权人必要使用而产生收益

时,留置权人也得收取之,并以之充偿债权。

第二情形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时,留置权人当然也得使用留置物。于同意的范围内留置权人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⑷必要费用之返还请求权

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并无用益权,却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自应得向物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所谓保管的必要费用,是指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等。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依支出当时的客观标准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⑸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权

依我国法的规定,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于一定条件下,得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清偿。

2、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⑴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间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物时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其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应留置权人的请求却不予以协助,则对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得向留置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⑵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

⑶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联系: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区别: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472818.html)精彩推荐: 外贸转内销的六大技巧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30.html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性质分析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9.html 向指运地海关提出转关申请介绍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8.html 大马10年居留证助单亲妈妈合法居留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7.html 新出境入境管理法解读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6.html 出口退税联报关单签发的操作流程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5.html 进口清关通关工作程序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4.html 贸易性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介绍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3.html 移民美国有哪些优势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2.html 新西兰建筑类专业大有市场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l/gj/503721.html

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Abstract Promulgated in 2007 , “Property Law ” 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 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 ” 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lien made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 Key words: Lien system;application ;Innovation provides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tatbestand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①面对这一趋势,如何审慎地划定我国留置权立法恰当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亟需研究并尽快加以确定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留置权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以及我国留置权所独具的极强"杀伤力"所带来的权利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失衡的纠偏措施的考量,来酌定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制度的应然的适用范围。 一、留置权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考察 民法上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的债权性权利。导致近现代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体例和制度上差异的原因在于:不少国家在规定其留置权制度时,受到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②时至今日,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在采民商分离的国家,其民法典大都规定债权性留置权,其商法典则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中仅规定物权性留置权,而少有债权性留置权的规定,如瑞士、中国台湾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法。 所谓债权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已占有之财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排他性直接支配的权利。③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德国民法典于其债的关系法第273和274条分别规定了留置权的使用条件和留置权的效力,从这些条文所处于法典的位置和文义的解释来看,德国民法典上的留置权为债权性留置权是确定无疑的①。法国民法典第867条、1612条、1613条、1673条、1749条、1948条、2280条,对不同情状下的债权性留置权也做出了规定。②从德、法两国留置权的规定来看,债权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如下:债权人的债权同相对人物的返还(给付)请求权之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与此相对应,物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是其特征。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条解释,在满足了"依合同占有"和"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两条件后,债权人享有两个权利--留置的权利和留置权。前者为债权性的权利,此权利与德、法两国民法上的留置权相当;后者是物权性的权利,对留置物较之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绝对的优先受偿行使其典型的特征。③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其性质同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而占有之动产或有价证券。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物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如下:债权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且债权人之占有留置物是基于债务人的"同意"。 尽管上述债权性留置权和无权性留置权的规定都有"牵连关系"的界定,但其所谓的牵连关系是不一样的。对于究竟何谓留置权成立要件的"牵连关系"?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德国民法采取此说。债权与物牵连说认为,留置物为发生债权的原因,为有牵连关系。日本、瑞士等民法采取此说。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与物牵连说又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认为,债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直接关联谓就标物本身所生债权。间接关联又有债权与物之支配关联说、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关联说、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说、债权与以物为标的的债权关联说,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不应分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但如何确定牵连关系又有因果关系说、法律事实说和社会标准说。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上述各种学说均与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决标准、如何收费”等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规定。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理解和适用该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

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我国法律规定较为严格,《海商法》第88 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承运人应依法按照下列程序行使其留置权: 1、在拍卖留置货物之前,承运人应通知并催告债务人。这一点,《海商法》第88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故承运人在在拍卖留置货物之前,应当及时通知催告债务人,如果货方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的,方可再行拍卖之事。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可以根据《担保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为二个月,具体法条不再引用。 2、债务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然未履行其义务的,承运人可申请有关法院裁定拍卖。法院可以自己主持拍卖,也可以委托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法院在此过程中,应进行充分的监督,以防止不法或不当拍卖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法院进行的拍卖具有无法比拟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但由于程序繁琐,故效率较低且成本较高。但如果允许承运人自由拍卖或变卖,虽较为经济便捷,但又会加大承运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危险,容易滋生不法交易现象,不利于对货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关变卖或拍卖的法律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以求更加公正合理,这也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主要有什么 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主要就是三种:第一,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实现留置权的一种方法。 第二,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留置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拍卖留置物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当事人就拍卖没有达成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强制拍卖。 第三,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留置物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比拍卖更为简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留置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

41.独角兽法考(民法)-留置权的成立

第八节留置权(动产、法定) 一、留置权的成立 1.标的为动产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通常是合法的合同行为。 此处“债务人的”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还是债务人交给他人占有的? 若是后者,可以不可以取得留置权?若可取得留置权,是不是善意取得? 【2016年-7】甲借用乙的山地自行车,刚出门就因莽撞骑行造成自行车链条断裂,甲将自行车交给丙修理,约定修理费100元。乙得知后立刻通知甲解除借用关系并告知丙,同时要求丙不得将自行车交给甲。丙向甲核实,甲承认。自行车修好后,甲、乙均请求丙返还。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自行车 B.丙如将自行车返还给乙,必须经过甲当场同意 C.乙有权要求丙返还自行车,但在修理费未支付前,丙就自行车享有留置权 D.如乙要求丙返还自行车,即使修理费未付,丙也不得对乙主张留置权 3.债权已届清偿期 4.债权之发生与动产之占有具有牵连关系——商事留置除外【2016年主观题有考察】 5.没有禁止留置的规定和约定——意味着可以约定排除适用。 【独角兽网校特别提醒】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张。从“非法律允许留置,不得”到“非法律禁止留置,均可”。担保法84: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法395和422条,增加了仓储和行纪。物权法采取开放式的立法模式。 原担保法规定适用于承揽、货运、保管、仓储、行纪等合同,但物权法已不限于合同关系,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商事留置权更为广泛。 【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例题:【2015-55】下列哪些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A.张某为王某送货,约定货物送到后一周内支付运费。张某在货物运到后立刻要求王某支付运费被拒绝,张某可留置部分货物 B.刘某把房屋租给方某,方某退租搬离时尚有部分租金未付,刘某可留置方某部分家具 C.何某将丁某的行李存放在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丁某取行李时认为寄存费过高而拒绝支付,寄存处可留置该行李 D.甲公司加工乙公司的机器零件,约定先付费后加工。付费和加工均已完成,但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可留置机器零件

留置与质押的区别

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 (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2)留置权人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约定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3)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人给债务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时,留置权人方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 (4)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质物被他人占有时,质权人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 (5)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而消灭。 (6)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7)留置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质权由当事人约定创设,不存在约定排除质权。 简单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 二、标的物不同,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三、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四、行使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 五、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 哦,还有一点,质押适用于几乎各种类型的合同,而留置一般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

浅议船舶留置权(一)

浅议船舶留置权(一) 摘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救助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①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实现第二层效力,但是这并不妨碍救助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属于留置权。如果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二、船舶留置权的取得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两种理论。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许多船厂为了拉揽生意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内容,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款。但是,当船东没有按约付款,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将船舶予以留置。船厂在双方没有订立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有没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三:(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③纵观国际上和我国有关立法,也直接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④可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即使当事人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6744333.html,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宽限期限多长,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期限过长,不利于

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本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便可以与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担保法规定的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不同,物权法投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长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便可。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宽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不得少于两个月,除非留置财产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比如海鲜、水果、蔬菜等。这些动产保管成本过高,如果期限过长,容易贬值甚至失去价值,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权人无须给予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 2.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法 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实现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浅谈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浅谈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摘要]商事留置权,是对商业交易“作出实质性反应”的一种规则,一种控制措施。作为物权法规制在商法上的表现的特殊制度,它需要以民法基本概念、物权基本制度为根基,但又具有其鲜明的商事特征。因民商合一的体例安排,这种特殊性并未在法律上得以凸显,反而有被淹没的趋势。文章着重分析商事留置权的特殊问题,并以比较法之视野探究我国关于这一制度构建上的不足。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性要求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谓“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昂格尔在分析商人集团为什么会创制或支持法律制度时曾经说:“对他们更好的是依赖那些在商人集团内部确立的规则、法庭和非正式的控制措施。与那些高高在上的统治者制定,由博学的法官适用的原则相比,实际上,这种商法有更好的机会对贸易需要作出实质性的反应。”商事留置权即是对交易“作出实质性反应”的一项权利。关于商事留置权,学界有诸多研究,关于主体仅仅为“企业”以及客体是否仅为动产等的争议,前人已有论述,本文主要探讨几个似乎未引起学界充分关注的问题,以期今后法律解释乃至立法上能有所完善。 一、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所谓“不履行到期债务”,须强调的乃是“不履行”和“到期”。“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留置权发生的必要条件”。对于商事留置权来说,尽管“牵连关系较为软弱”,但其所要求留置而为担保的债权亦应届清偿期。否则即使对牵连关系没有要求,仍然不得留置。此处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可否要求留置? 我国法上,《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故而,学者认为,“《物权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应采同样立场”。 所要追问的是,“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应当如何理解?商人是否丧失支付能力,可能在商事留置权领域显得更为重要。商人一方“无支付能力”的,恐怕即可理解为濒临破产。但商事交往当中,一方商事主体往往难以了解对方主体的真实资产情况,而很多情况下,外观上的资产往来并不能真实反映商人的实体资信状况。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更是如此。“一个由于缺乏流动性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额可能远远大于负债总额”。因此,对于要求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不能寄以过高的期待。笔者认为,这种证明责任应以形式上可资证明为限,对其实质是否果真无支付能力在所不论。因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尚未期满时去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是为了担保其债权能够实现。若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反证,则这种留置权不攻自破,对于双方亦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商事留置权的主债权可否来自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企业可以基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行使商事留置权。其认为,“与合同债权等基于法律行为之债相比,侵权之债等债权具有更高的救济需求。在前者,商人对债权(责任)可能得不到履行的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海事请求人针对船东所采取的扣留其船舶以获海事债权实现的一种自救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航运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它们也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是怎样的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2016年物权法第四次作业及答案.

题目1 甲在西服店加工西装一套,取活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加工费,服装店没有让其取回西装,服装店的权利属于 选择一项: A. 留置权 B. 抵押权 C. 典权 D. 质权 题目2 根据《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的是 选择一项: A. 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B.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C. 在建房屋 D. 某大学的教学楼 题目3 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 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 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 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 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 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题目4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甲公司遂以其在A 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以其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为保险起见,乙公司为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资料办理了公证。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该股权质权设立有效

B. 该股权质权自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有效设立 C. 该股权质权的设立不生效力 D. 该股权质权自办理公证之日起有效设立 题目5 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已知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须乙或丙两者中的一个同意 B.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属于无权处分 C.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D.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应经过乙、丙的同意 题目6 下列权利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选择一项: A. 地上权 B. 典权 C. 权利质权 D. 宅基地使用权 题目7 如果留置财产变价后的款项大于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多余部分应 选择一项: A. 返还留置人 B. 上交国家 C. 归留置权人 D. 留置权人和留置人均分 题目8 下列对担保物权的特征的认识中,不正确的有 选择一项: A.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的物权,属于价值权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论文+开题+综述]

开题报告 物流管理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船舶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海运实践活动中经常性涉及。但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各方面模糊不清,同时船舶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关系也不完整,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同时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方面还存在另外一些其他亟需解决的不完善的地方,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我国海运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论与冲突,从某种程度上比较严重的阻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基于上述原因,根植于我国海商法实践,来展开本文的论述,以期完善我国的《海商法》。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研究的基本内容 1、船舶留置权定义的问题; 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以及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关系 的问题; 3、我国海商法关于留置权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与相关问题,如船舶留置权 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消灭的规定等; 4、提出针对以上问题的作者的观点,以期完善我国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目前,在海商法实践中,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存在较大争议,《海商法》 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本文将结合专家学者的建议,给出自己的船舶留 置权的定义; 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相关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与受偿的先后顺序在 《海商法》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给出作者的这方面的观点;

3、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留置权的消灭等 问题上均没有作出规定,本文作者将给出自己的观点,从个人的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通过查阅大量与船舶留置权相关的文献、期刊和网页,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对资料进行归纳和整理。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对于将要阐述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以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为指导,以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及其相应的解决为主线。首先,阐述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次,是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受偿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再次,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其他问题与缺陷;最后,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本文的研究在参考相关学者的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观点,采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等方法解决相关问题。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2010.12.24,前完成开题报告(电子稿),文献综述(电子稿); 2011.01.14,开题报告修改,并将开题报告、文献综述、任务书终稿上交到系里; 2010.01.24,收集资料,完成论文初稿; 2010.03.18,交二稿 2010.04.28,确定终稿,连同毕业实习相关材料上交指导教师,指导教师评阅后,由指导教师将签有审核意见的毕业环节所有材料上交 系主任处; 2011.05.05,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刘乔发.《物权法》与《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制度规定之区别[J].中国海事,2008(3):7. [3]关正义,孙光.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 [4]李璐玲.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J].法学,2009:2 [5]周后春.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J].广州大学学报,2007(5):5 [6]吴星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J].第二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文集. [7]王金玉.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优先顺序[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案例评析 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 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债权人既然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对债务人的债权及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则在债权未受偿前,如果必须先返还占有财产,那么就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殊非公平之道。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2]实际上,留置权的行使是法律例外地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对债权人而言,留置权的存在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用留置权可以避免烦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可以更为快捷地实现自身权利。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长期的汽车修理关系,在债务人拖欠修理费且经催款后仍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被修理的汽车以实现债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留置权积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的异同

抵押、质押与留置之异同 担保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该财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了解那些财产可用于抵押、质押和留置,抵押、质押和留置有何特点以及设立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对于正确运用担保物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可用于抵押、质押与留置的财产 1、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有: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可用于质押的财产有:动产质押,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 权利质押的标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 3、用于留置的财产,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二、抵押、质押与留置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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