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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欺诈浅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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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1 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

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1.2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买方利用卖方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信用证法律 THE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一书中,作者金赛波指出:严格意义上说,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至少不是本文所特指的信用证欺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而对于非单据条款的软条款,在UCC中明确的说明信用证的承诺中包含有有一些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对于这些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且认为未明列这些条件。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

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Herbert Mennen , et al v J.P. Morgan & C o . Inc , Morgan Guaranty Trust of New York 一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祥而言之,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的欺诈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银行职员中具备航运专业知识的人又极少,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很容易被诈骗成功。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

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当买方发现卖方利用单据进行诈骗的情事后,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追索贷款,与银行无关。而事实上行骗者早已销声匿迹,索赔很难成功。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

3.1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 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4.1 欺诈程度的界定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Intraworld In

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461 Pa343,336 A .2d (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 basis in 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

4.11 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

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 ;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

5 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

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6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6.1禁令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各国一般是通过禁令的方式解决的。关于给于禁令救济的具体理由,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据欺诈使得一切无效的古罗马法格言同时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而大陆法国家根据欺诈和权利滥用原则,而后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根据民事程序法典中有关在紧急条件下法院应采取的措施等条款,来给于相应得司法救济。比如德国是根据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的,关于司法救济的程序是根据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条和第935条有关扣押令和禁令来处理。

6.11 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来说,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另外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6.12 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6.13、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所以

给于禁令要满足实质和程序上的要件

(1)实质要件: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而且欺诈是实质性的,在一宗广为引用的判例中,法官给于禁令所要求的欺诈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的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对开证人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设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而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者基础合同下的违约是不够的。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此外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程序要件: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

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6.2 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济

尽管成文法仅仅的对禁令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济。其中法院更愿意给于扣押令(TRO)的救济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济方式还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等。这些救济的给于将会面临相同的阻碍即其结果是禁止开证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6.21 扣押令

根据中国关于信用证冻结的司法实践上看,中国所谓的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财产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冻结或扣押款项。冻结相当于美国同类信用证诉讼中的扣押救济(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该救济实在提起诉讼前采取扣押被诉人的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提起诉讼一方在判决诉讼胜诉后能马上收回款项。

6.3 银行的拒付

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实践中,由于银行操作的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在《统一惯例》中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和例外,也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如前文所述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所以银行在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银行在拒付之前必须查清是否有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如轻率为之,不仅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也将影响银行的声誉。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怀疑或缺乏足够的证据时,银行不会听信买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

6.3 1 银行拒付权的探讨

有关银行的拒付权,有的学者认为在信用证欺诈中,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证

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根据信用证欺诈大多表现为单据欺诈这一特点,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单据特性(documentary character)提出了默示条款理论作为替代办法,以解决欺诈例外理论面临的种种难题。他们认为付款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含有虚假内容的;如果违反这一条款,银行有权拒收单支付货款。

本文认为银行并没有拒付权,原因在于在国际上银行的通行准则UCP中并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也没有给银行查证单据虚假性的义务。且UCP极力的保障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以维护银行的商业信誉。其次如果买方请求银行拒付,那么银行则必须去跨过单据去审查其背后的基础性交易。但是作为商业流转机构的银行,是没有权利去审查基础性交易的,而且欺诈的程度标准银行是难以界定的。如果银行能去越权审查,那么将彻底的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信用证的最基础的原则,这对整个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影响也是毁灭性的。

7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7.1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纵观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及欺诈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引人关注、影响较大并有待解决的。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权威性的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包括:(1)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2)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买方提出请求;(4)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如此便充分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该《纪要》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由于它只是一个立法层次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也不高,相对我国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它对于许多在法官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未作详细规定,如“欺诈”如何认定,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等等。

7.2我国现阶段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而目前我国信用证交易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贸易的扩大,信用证欺诈问题尤其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利益,健全

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救济制度是极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对外贸易实践中随意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一直以来呈有增无减之趋势,这固然与法官素质不够高有关,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未与国际接轨。若长此以往,这对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是易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本文认为,应健全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制订立法层次较高的法律,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法。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意义。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需提高法官素质,对此种现象加以纠正。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较明确的,一是维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将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加以区别,二是允许欺诈例外,不允许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活动。

然而毕竟有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范有待完善,同时又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以及地方保护思想作怪,正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动辄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是较令人担忧的。它不仅使我国的银行信誉遭受巨大伤害,而且还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法院的形象。司法操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法院冻结国内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随意性太大,往往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对欺诈的界定也缺乏统一标准,易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同等对待,造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阅读:876次页数:3页2015-09-19 举报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李燕红河学院 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泛,它不仅备用信用证,简称SBLC(的行为提供担保,这就是今天在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是国际金融领域里深受欢迎并得到用于商品贸易结算,还适用于赊不断发展与完善的一种融资担保 指为贷款的融资或者保证偿还债销交易、履约、还款等的担保业务这一目的,而不以清偿交易商品工具——备用信用证。在国际商务。当开证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货款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具有会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结算统一时,受益人可以行使备用信用证担保性质。备用信用证是申请人请规定的权利,但是备用信用证在惯例》中,提到了可以适用各种版求开证行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担开证申请人履约时就变成备而不本UCP 跟单信用证结算统一惯例保某项义务的书面凭证,当开证申用的信用证。的备用信用证。经过多年的运用请人没有履行合同时,受益人仍然与银行保函比较,银行保函发展,备用信用证逐渐演变为一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同时需要种信用工具,专门为给国际贸易与备用信用证在实务

上有较大的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没有履约合同提供履约等担保。或按时履约的相关书面说明,并向不同,如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源于美国,是二惯例不同,开立方式、融资作用、开证行开出汇票。因此,我们说它战后用来代替银行保证书而发展单据要求、兑付方式、生效条件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证,是一种 起来的,后来欧洲及日本等国也具备有担保、支付、融资及系列服方面的不同。银行保函不具有备纷纷使用,被世界各国银行广泛用信用证中的一些程序, 如向开务功能的金融产品。备用信用证因运用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担保。但证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提示单据为运作灵活、用途广泛,故在国际是在国际贸易中,较之商业信用的情形、保兑程序、以开证人自己贸易中被普遍应用。证和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为什的名义开出备用信用证等等。同么会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这是时由于备用信用证适用于各种用很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途的融资工具, 包含了比银行保与其他商业信用证比较,其一、备用证的产生与发展函更广泛的使用范围, 在运作程一是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备用信趋势用证既适用于进出口贸易也被广序方面备用信用证比银行保函更 泛用于履约或付款保证;其二是具有商业信用证的特点。 19 世纪中叶,美国的联邦法要求付款的单据不同,备用信

[信用证,对策,时期]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被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但是很多不法分子却针对信用证这一特点,在进行交易的是给交易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本文针对信用证展开分析,从而提出信用证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国际贸易/欺诈/措施 在整个国际贸易中人们采用最多的支付方式,就是信用证支付。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行,信用证也在不断的成熟。银行自身的信用这一优势,这样也就是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证,而同时银行业也通过信用证向国际贸易进行中的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资金便利。但是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在使用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很多人都将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看成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方式。 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中,尤其是在结算过程中,信用证欺诈的现象越来越多,对于国际贸的正常秩序影响越来越严重。但是如何做好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对于信用证的防范工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主要形式和构成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当前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将信用证欺诈的含义认定为:凭借信用证制度的自身的抽象性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了一些表面现象,但是在实际的贸易进行中却利用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证进行支付和无货。利用假的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是质量保证金、佣金等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按照欺诈对象分,主要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欺诈买方,主要表现为卖方找人或者单独先买方提供虚假单据,或者是买方故意伪造信用证的单据。第二种是欺诈买方,这样是买方与开证人或者单独进行欺诈。第三种就是欺诈银行,主要是即申请人伙同受益人合伙诈骗银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一起用”空”信用证欺骗银行,在欺诈银行这种行为的是,买卖双方不但是申请人又是受益人。但是依照信用证支付方式自身的特点信用证是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银行在审核的时候主要是单证相符,是信用证和贸易分离的形式,这样就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了条件。 (三)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构成。信用欺诈主要有四部分,第一主观上的故意性,信用欺诈行为主要是明知道是信用欺诈,可能会造成其中一个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但是还是基于错误认识故意的进行开展。第二就是实施上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就是针对欺诈的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第三是错误判断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欺诈者对于虚假情况进行错误的判断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识。第四就是不利的后果,这个主要是被欺诈人自身的错误认识产生了某种行为,使得自身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给自身或他人造成财产的损害。 二、造成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1、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对外贸易迅猛发展,但当前的复杂形势使信用证欺诈成为外贸企业的重要风险,外贸企业应积极掌握新形势下信用欺诈的类型,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规避风险。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规避;船东;银行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活动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世界上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均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据统计,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90%以上,目前我国70%以上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主要由于其属于银行信用,非商业信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大大降低交易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备受青睐。但实际上无论对出口商、还是对进口商来说,使用信用证结算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面对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如何认清欺诈行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已经成为迫切解决的全球性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主要类型 信用证欺诈从理论上讲是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就信用证本身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某个环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或使其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并使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其种类来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从欺诈行为的主体分析,信用证欺诈有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六种类型。 (一)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进行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欺诈方式,受益人欺诈一定要通过伪造单据来实现,即单据欺诈。单据欺诈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中,有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的情形,其目的是通过提交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等,不正当地获得信用证下的货款。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形式:伪造全套单据、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伪造部分单据信用证欺诈。 (二)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 防范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结算工具,信用证本身不能防止欺诈,因此,信用证诈骗案件发生率很高,且诈骗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际间的正常贸易,发展中国家更是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我国将来加入WTO后,国际间的贸易会不断增加笔者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研究,希望人们对此引起深层次的思考 作者简介杨克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处长,一级法官 收稿日期1999-11-16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

日常诈骗常见手段及防范对策教学内容

日常诈骗常见手段及 防范对策

日常诈骗常见手段及防范对策 针对近期不法分子冒充单位领导、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工具对我公司员工进行诈骗,为使公司员工能有效识别此类诈骗,提高防诈骗安全意识,谨防上当受骗,现公司整理了各类常见诈骗手段及防范措施进行宣传,此次宣传普及工作主要针对以电话、互联网方式进行的诈骗活动,谨防受骗,安全防范意识是最坚实的一道防线。 骗术一:冒充:“单位领导”实施电话诈骗 老套的电话诈骗案件类型,诈骗分子事先非法获取受害人的姓名、单位、手机等信息,冒充受害人的领导拨打电话给受害人,以“领导”的口吻叫受害人于次日或约某一时间点到“他办公室”一趟,说有要事交代。对受害人提出对方手机号码变更质疑的,对方就说是该号码刚换的,还要求受害人将该领导的原来手机号码删除;对方未表明是某领导的,受害者一般会问是不是“XX领导”,诈骗分子便马上对号入座。 在约定时间到“领导办公室”前,诈骗分子以“XX领导”名义再次给受害者打电话,称现在有两名上级领导在他办公室谈话,现在不方便和他见面,同时提出需要准备红包给其两名上级领导送礼,并不方便使用现金,叫受害者代为去银行汇款至两名上级领导的指定账户。当受害人汇款完毕后,诈骗分子会继续以上级领导“胃口太大”还需继续汇款为由,叫受害者继续汇款,直至受害者发现被骗。【防范对策】此类犯罪是继“猜猜是我谁?”、冒充“公检法”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电话诈骗形式后的一种新型诈骗类型,冒充“领导”对其下

属实施电话诈骗,容易使受害人上当受骗。当前,此类案件在全省和全国呈多发态势。广大群众和单位职员要提高防骗意识和识骗技能,避免上当受骗。 骗术二:企业财务人员成新型诈骗对象 案犯先从网上搜索各地会计、财务QQ群,以发“会计证办理”、“会计资格考试大纲”等文件名为诱饵,植入盗号木马,一旦受害人点击文件激活木马便可获取财务人员的QQ好友信息及聊天记录,掌握领导QQ账号、表达习惯及近期的交易往来等情况。 案犯会事先将财务QQ好友中客户、领导的QQ删除,再用相同的头像和昵称注册一新QQ,然后将新QQ加入财务QQ好友,当财务再与客户、领导用QQ交流时学客户、领导等人的口吻要求财务汇款实施诈骗。 【防范对策】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设置QQ密码不要过于简单,且一定要对QQ密码设置保护。电脑要安装杀毒软件定期查杀。不要随便接收陌生人发来的邮件,防止因中了木马病毒而导致QQ号码被盗,尽量将财务电脑和其它电脑分开,减少病毒传染的可能性,聊天时,不要轻易向陌生人泄露个人信息。 骗术三:冒充合法网站实施诈骗 冒充合法网站实施诈骗惯用的伎俩就是用字母与数字之间差异小的的去代替。一些假冒交易网站的域名和正式网站差别很小,有的甚至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别。如果用户不仔细看地址栏,就会进入骗子预先设计好的假冒交易网站,从而导致密码被盗,资金丢失。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一、案件事实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 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判决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评论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摘要]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是最值得信赖、使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特征意在减少或消除买方收不到货款、卖方提不到货物的风险。但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经常进行欺诈的方式包括:虚构交易、伪造单据,骗取货款;伪造信用证进行欺诈;买卖双方互相勾结,对银行进行欺诈;涉及承运人的信用证欺诈;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种种表现,信用证交易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和银行都要加强防范,将有可能出现的风险降到最低。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的特征及制度漏洞 (一)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根据其第2条的定义,简言之,即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的书面承诺。 (二)信用证特征及制度漏洞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开证行在信用证单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独立承担责任。信用证“银行信用、第一付款人”的制度漏洞在于如果开证行因卖方单据完善,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如果买方没有赎单的话,银行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将无法收回,银行就会遭受经济损失。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具有独立抽象性。信用证虽依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生效,即可独立执行。这一“独立抽象性”特点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卖方来说,如果按照合同规定,提交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仅仅因为议付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银行可以拒付货款。除非买方授权银行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为卖方支付货款,否则卖方也只能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退回货物,而无法依据信用证对买方提任何要求。而对买方而言,如果银行收到了单证一致的单据,就要按照信用证规定支付货款,不管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履行的是否完全,买方都要付款赎单。一旦卖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买方也只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卖方提出相应的要求。 3.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凭单证付款,具有表面一致性特点。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银行在支付货款前,只是审核单据的数量、内容是否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信用证的欺诈和由此产生的法律救济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争议颇大。在国际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其独特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同时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时亦应遵守一定的条件。 关键词:欺诈例外禁令违法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受害者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 b.s.惠布尔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

信用证融资及欺诈1

信用证融资和诈骗 姜晓昱

本组案例分析的目的: 了解信用证融资的特点和方式。 了解目前对合法融资和非法融资 界限的争论。

国际贸易融资方式 出口融资方式: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 进口融资方式:进口押汇、凭信托收据(提货担保)借单等 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依据企业信用发放;针对具体贸易合同的融资;一般都是短期融资;对银行来讲风险较小;对进出口商来讲办理手续简便、利息低。 相比其他结算方式,信用证尤其是远期信用证下向银行申请融资的概率最高。

银行控制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的方法根据企业的资产、经营情况、信用等级等给企业一个综合授信额度,企业可以在额度之内申请开证或者申请押汇、贷款等。银行进行简单审核认为风险可接受,企业就可以获取融资。 超出额度的融资行为需要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实现。 银行还会使用一些具体方法保证通过信用证融资出去的货款专款专用、及时收回。

信用证融资诈骗 因为银行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出现,加上贸易融资是靠信用额度获取等特点,使得一些渴求资金的企业对通过信用证进行大量融资寄予厚望,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大量利用信用证获取资金供自己使用。 近些年公开报导过的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一般都在亿元人民币以上,如考虑没有公开报导的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金额在中国每年都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金赛波

信用证诈骗的概念和常见形式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5条,无统一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常见形式(刑法第195条的规定):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作者黎漓 学籍批次200409 学习中心南宁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指导教师党伟

内容摘要 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信用证欺诈是民事欺诈在信用证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导致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简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与种类,并着重论述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的信用证欺诈的三大新特点,即国际性、复杂性和多重非法性,并针对这三个特点提出了从事前的防范的概念,并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文章最后对我国现在应对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况进行了总体的论述并对我国现阶段的信用证欺诈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改进与预防措施及应对策略。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特点防范

目录 一、引言 (1) 二、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1) 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 (一)国际性 (1) (二)复杂性 (2) (三)多重非法性 (2) 五、信用证欺诈的一般防范措施 (2)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2) (二)受益人的防范 (3) (三)银行的防范 (3) 六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具体应对策略 (3) (一)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立法 (3) (二)贸易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 (4) (三)发挥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的作用 (5) 参考文献 (7)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1 我国信用证相关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 年6月12日下发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几个规定。目前我国在处理信用证交易纠纷的时候主要是依靠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将对这些一一介绍。 1.1 《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立法,许多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法规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欺诈的界定。合同法当中也有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也如同《民法通则》那样比较难以操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加以利用。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信用证欺诈列为犯罪,这也加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打击力度。此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其中之一。 1.2 《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座谈会纪要》是*** 年颁布的,但是学界对《座谈会纪要》的性质还是颇具争议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做出批复,说明讨论会纪要的只能在审判时作为参考。第二,法律的制定有其必要的形式,司法解释

的制定也有其必要的程序,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才能被称为是法律。而座谈会纪不能作为司法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颁布实施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豁免,申请止付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等。 《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欺诈,如何使用欺诈例外原则,如何申请止付令都做出了较为详细周到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① 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规定》还在第十条规定,在(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仍不能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② 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应适用,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止付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2 对《规定》完善的建议 2.1 《规定》对欺诈认定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只有一字之差,可是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诉讼行为,而信用证诈骗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我国首次对这两者进行了明确区分,对我国预防信用证犯罪有极大的作用。 一、身家性命----区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的意义 本人在工商时报新周刊11月10日评论牟其中案的文章提到要将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进行区分,但是有反对的观点说该区分属于“理论界的争论”。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理论界的争论”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和信用证业务的人却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天天和信用证打交道的企业和人员,将面临严厉的罚款或无期徒刑一级的刑事监禁。这可是一个关乎身家性命的实实在在的严重问题,具有无法逃避的实实在在的“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上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关于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新《刑法》第195条说的十分明白,无庸赘述。关于民事欺诈,见《民法》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因此,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诈骗和欺诈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国内已公布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判例将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做了清楚的区分。 第一类是刑事上有关信用证的诈骗案。比如震惊中外的农行衡水地区分行200亿人民币额度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即梅直方、李卓明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判决: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二期上。 第二类案件是信用证欺诈的民事侵权案。比如广州海事法院1990年9月29日判决的“海南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达斌公司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以及其他伪造的单据,提交银行企图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共同实施欺诈,构成共同侵权。”另外一个案例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年仲裁和解的案例“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诉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伪造、倒签提单仲裁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提单,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请人(仲裁机构)的提请和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另外一个案例是上海中院一审、上海高院1988年10月11日二审判决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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