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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弱势群体刑法保护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弱势群体刑法保护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弱势群体刑法保护

2013年第8期 山东社会科学 No.8 总第216期 SHANDONGSOCIALSCIENCES G

eneralNo.216 收稿日期:2013-07-01

 作者简介:逯 星(1976—),山东桓台人,山东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曲伶俐(1963—),山东烟台人,山东政法学院教授,刑事司法学院院长、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实证研究及防治对策”(项目编号:12YJA820057)和山

东政法学院研究项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与实践”(项目编号:2007SA04)的阶段性成果。

 ①[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弱势群体刑法保护

逯 星 曲伶俐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摘要] 弱势群体刑法保护可分为正向保护和反向保护,需要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

法加以实现,应当将其纳入到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加以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

“该严则严”是弱势群体刑法正向保护的需要,体现了正义需要、秩序要求、报应观念和预防

理念,刑事立法上应通过定罪规范的“犯罪化”和刑罚规范的“严厉化”加以实现,刑事司法上

则要求量刑应依法从严。“当宽则宽”是弱势群体刑法反向保护的需要,体现了人本主义、公

平理念、刑法谦抑和刑法人道,刑事立法上的实现途径是定罪规范上的“非犯罪化”和刑罚规

范上的“轻缓化”,刑事司法上则要求量刑应依法从宽。

[关键词] 弱势群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法谦抑;报应观念;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3]08-0107-07

在当前的社会建设进程中,加强弱势群体保护是一个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而应当切实着力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但对于如何界定弱势群体,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将弱势群体定义为:具有社会地位低下、物质财富匮乏、承受能力脆弱和发展机会稀缺等特点的特殊社会人群。弱势群体的分类标准多样,最为普遍的是根据形成原因的差异,两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涵盖的人群较容易确定,如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妇女等;社会性弱势群体则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其弱势往往是通过在某一具体环境中与其他人群的比较加以体现,如进城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社会保障、下岗失业人员与在岗就业人员在财富收入、行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在安全承受能力方面进行对比,明显处于弱势一方。犯罪作为社会矛盾与冲突的一种极端体现,弱势群体也会深陷其中,既可能是受害人,也可能成为实施者。在部门法的分工中,对犯罪进行回应主要应由刑法实现,因此,刑法保护自然应当成为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弱势群体刑法保护与刑事政策关系概说

依据视角的不同及研究的需要,弱势群体刑法保护可作以下两种分类:首先,根据适用对象及宽严方向的不同,可分为正向保护和反向保护。前者要求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从严处罚,后者则要求对弱势群体实施的犯罪从宽处罚。这种双向保护,集中体现了刑罚个别化思想,有助于实现罪刑相均衡以及刑法平等原则。其次,根据实现路径及先后顺序的不同,可分为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前者指通过刑事立法,实现犯罪的出罪或者入罪以及刑罚的轻缓或者严厉;后者指通过刑事司法,以各种方法和程序调整定罪量刑的宽严尺度。应当指出,以上两种保护在实践中是交叉的:无论是正向保护还是反向保护,都要通过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来实现;同样,无论是立法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存在正向保护和反向保护两种方向。

作为一个系统,刑事政策是国家应对犯罪所有对策的集合①,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导向意义和评价作用,刑事立法者和刑事司法者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刑事政策要自觉加以贯彻和实施。弱势群体刑法

01

山东社会科学 2013·8法学研究保护无论是正向保护还是反向保护,都必须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作为实现途径,自然要纳入到刑事政策的视野中加以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是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该政策体现了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回归和对犯罪发生规律的尊重。“区别对待,

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以济宽,宽以济严”是被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认可的内容概括。

①其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集中体现了弱势群体刑法双向保护的政策依据。

二、“该严则严”与弱势群体刑法正向保护

(一)“该严则严”的正当性

1.实现正义

法与正义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一方面,正义作为法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是检视或评判法之优劣良恶

的主要标准。②另一方面,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实现正义的不可或缺的手段:法通过分

配权利以确立正义;通过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

③刑法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作为社会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正义性对于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运用刑法对弱势群体进行正向保护,有利于正义的实现:首先,刑法对弱势群体的正向保护,是分配正义的体现。刑法的分配正义,一般就刑法立法而言,主要涉及罪责刑的配置,是一种一般正义,从社会正义的观点出发,刑法主要通过报应与预防来实现正义。对侵害弱势群体的危害行为采取犯罪化、重刑化的从严态度,既是满足社会正义感的需要,又是预防此类犯罪、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必然要求。就报应而言,“既满足了被害人的复仇愿望,又将刑罚限制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之内,从而达到被害与加害之间的利益与心理上的平衡。在这中间,社会除了满足正义感以外,别无所求”;就预防而言,“将刑法置于功利的天平上,进行利弊权衡与苦乐计算,形成理

性化的刑法制度”,从而“摆脱报应刑论所具有的直觉性与情绪性”,亦是社会正义的体现。④其次,刑法对弱

势群体的正向保护,是伸张正义的体现。刑法对正义的伸张,主要通过刑事司法来实现,是一种个别正义。从犯罪人角度而言,实施侵害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从严处罚,按照报应理论,是一种“按劳分配”;同时,以弱势群体作为犯罪对象,亦可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从严处罚,按照预防理论,是一种“按需分配”。由此,无论“按劳”还是“按需”,对侵害弱势群体犯罪人的罪责刑分配采取从严态度,都是实现社会个别正义的需要。

2.维护秩序

秩序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

守法律的习惯”。⑤博登海默强调:“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

须致力于创造秩序”。

⑥我国学者张文显系统阐述了法对维护秩序的作用,按照其观点,可以通过法来形成或建立五种秩序:一是阶级统治秩序;二是社会生活秩序;三是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四是权力运行秩序;五

是其他秩序,如政治意识形态秩序、国际经济和国际政治秩序等。

⑦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进而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社会环境,立法者更是将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明确规定为刑法的任务。⑧可见,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是刑法的一个重要价值

功能。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严重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视不够,或者力度不够,就可能导致弱势群体的反弹,形成社会不同阶层间的尖锐对抗,如此恶性循环,终将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较为多发,与弱势群体有关的群体性事件数量上升较快,特别是针对弱势群体犯罪的现象比较突出且有扩大化的趋势,如果弱势群体被害人不能得到刑法及

0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马克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上)。周旺生:

《论法律正义的成因和实现》,《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版,第353页。[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201页。我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法学研究山东社会科学 2013·8时、充分的保护,极有可能导致激烈的社会冲突,步入社会秩序难以稳定、公众安全难以保障的困境。虽然针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深刻而复杂,应当运用各种社会政策对其进行综合治理,但决不能因此认为,刑法对弱势群体的正向保护就是“短视之举”、“治标之策”,对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从严处罚,对强势者与弱势者势力进行均衡,是社会秩序构建的需要,也是人类安全的必然要求。“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

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

①刑法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正向保护,建立并保持社会的有序状态,是刑法的基础理念,也是构造良法价值的客观依据。

3.预防犯罪

首先,就特殊预防而言,依据其一般原理,对于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应当主要考虑严的一面,通过适用严厉的刑罚,剥夺再犯的各种条件以预防其再犯可能性。当前,我国许多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不仅性质恶劣、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而且实施者日益呈现出黑恶化、组织化的特点。对于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从重处罚,是预防再犯、保护社会的合理要求。其次,对于一般预防来说,为保证效果,刑罚的适用量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呈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某罪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则应刑罚趋重;如果呈下降趋势,则应刑罚趋轻。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旧有的社会结构、思想行为模式不断遭受冲击,社会平衡被打破,社会的整合力、凝聚力大为减弱,社会管理失位现象严重。由此带来各种社会矛盾的凸现,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加重惩治力度,是有效震慑和预

防犯罪的需要。②受利益驱动,许多地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有蔓延甚至恶化的态势,特别在拆迁、上访等

领域。显然,要减少此类犯罪,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机制是基础性、根本性的工作,但社会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的努力才能见效。当前,为了遏制此类犯罪愈演愈烈的态势,对于意欲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应突出威慑预防。期望国家不去加大一般预防的力度,而使用其它方法根治是不现实的:“统治阶级运用刑罚时,要维护现行统治秩序的强烈的阶级意愿,决定统治者更关心刑罚如何有用而不是去强调刑罚符合公正。就是明知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刑罚才具有长久生命力的统治阶级,在犯罪率激增时,都不得不先顾及短期效益,即随犯罪率的增长从严适用刑罚。期望统治阶级认识到维护刑罚长久效益

就对激增的犯罪率采取其它方法根治而不采用加大刑罚量对付是不切实际的。”

③因此,在当前情势下,出于“宽严适时”和保证一般预防效果的考虑,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4.满足报应

首先,实现对被害人的安抚。以往的刑事政策,关注的主要是犯罪人,被害人往往被忽视或者说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然而,就犯罪的发生机理而言,多数犯罪存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漠视被害人将导

致二者之间互动关系的割裂,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和预防也将难以实现。④因此,针对侵犯弱势群体犯罪的刑

事政策,其制定必须要考虑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因素。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因犯罪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犯罪带来的切肤之痛、强烈的复仇意识使他们处于高度激愤状态,如果国家不及时依法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使犯罪分子在权益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在生理和心理上也造成必要的痛苦体验,就难以树立起国家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惩恶扬善的形象,这就会使被害人及其亲友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感到失望,甚至在极端情形下,不惜通过犯罪进行私力救济。显然,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以刑罚予以严惩,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报应观念,实现对被害人的安抚,避免私力报复,以防卫社会。其次,契合公众同情心理和报应观念。同情心是人的天性。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对他人施与同情可以给施与者带来愉悦感和满足感,这种对

弱者的怜爱之心,是一种很自然的人类情感。

⑤人们一向同情弱者,对于强势一方侵害弱势一方的行为,往往会表现出更大的愤慨,会期望通过强势一方获得更为严厉的惩罚来实现正义。出于同情弱者的一般观念,从严惩处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观念。再次,回应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期待。社会上若有重大案件接连发生,经由媒体的不断报道,出于“推己及人”、自己是“潜在被害人”的心理,民众对此类犯罪的恐惧感会日益加深。民众对于治安恶化的普遍担忧会转化为对于严重犯罪采取有效措施的社

01①②③④⑤[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页。陈兴良:

《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吴仁碧:

《论我国的量刑根据》,《刑事法学要论》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7页。许福生:

《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王永杰:

《同情弱者可能因为逆反》,《环球时报·生命周刊》,2006年3月28日第9版。

山东社会科学 2013·8法学研究会安全诉求,并通过各种渠道传递给刑事政策的制定者。但治安的改善、犯罪的预防非朝夕之功,迫于民众

压力,提出从严处罚的措施,以回应民众的期待,是刑事政策制定者的自然选择。

①因此,如果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作出政治、经济、社会保障等根本治理尚需时日、取得良好改善效果充满不确定性甚至来日方长的情形下,从严惩处此类犯罪,以回应社会公众的安全期待、平息民愤,是一种缓解压力的现实选择,体现了国家在解决民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上对刑法的功利态度。

(二)“该严则严”在弱势群体刑法正向保护中的具体实现

1.刑事立法上定罪规范上的“犯罪化”和刑罚规范的“严厉化”。在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的关系上,德国

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指出,刑事政策“应当是刑法立法的教师”。

②刑事立法要自觉服从刑事政策的需要,包括定罪规范中一定行为的入罪和出罪,刑罚规范中刑罚的选择使用,打击重点的变化等方面。

③具体到弱势群体的刑法正向保护,“该严则严”主要可以通过定罪规范上的“犯罪化”与刑罚规范上的“严厉化”来实现。首先,定罪规范上的“犯罪化”。针对弱势群体权益遭受严重侵害这一社会关注而又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我国刑法做出了迅速、及时地回应,如生理性弱势群体刑法保护方面,相继在刑法修正案(四)中增加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社会性弱势群体刑法保护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当前,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社会进步的有力保障,又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迫切要求。但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社会稳定机制还不健全,失业、贫富差距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社会背景下,当侵犯弱势群体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短时间又无法得到根本解决时,“犯罪化”必然是国家最为自然的选择。其次,刑罚规范上的“严厉化”。除了将一些严重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弱势群体刑法正向保护还可以通过把刑法中已有的侵犯弱势群体犯罪的刑罚规范向“严厉化”方向的调整来实现。如刑法修正案(六)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最高刑调高2倍多,由7年变为15年;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调高3倍多,由3年提高到10年。尽管如此,刑法中一些严重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尚有调整的空间。如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三罪的被害人,相较与行使国家公权力、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主体,无论权利、地位,明显属于弱势一方,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除了致人伤残、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外,即使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法定最高刑也只有3年,甚至比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7年)还要低,明显不利于司法活动中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2.刑事司法:量刑时要该严则严。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对严重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时,应当保持“从严”态势,以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弱势群体刑法正向保护要求的“严”,不是机械地片面从严。在对侵犯弱势群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部分犯罪人具有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做到宽以济严,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

三、“当宽则宽”与弱势群体刑法反向保护

(一)“当宽则宽”的正当性

1.人本主义

作为一种以人为目的和尺度的价值观念,人本主义对近代以来各种社会科学的影响极为深远,法学也概莫能外。从法理角度讲,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因此,法必须以人为本。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设计,包括法律制度构建,均以满足人的需求、实现人的幸福为出发点和归宿,人本主义是

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蕴涵。

④可以说,法律对人的积极意义,很大程度上缘于其内容体现着人的价值和尊严,并以尊重、维护和提升为目的,而不是忽视和践踏。⑤李步云先生认为,现代人本主义的科学内

涵包括: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是发展的中心主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崇尚和彰显人

11①②③④⑤许福生:

《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18页。徐久生:

《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李静:

《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刑事政策专题探讨》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李永升、

陈荣飞:《关于人本主义刑法观之探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程燎原:

《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法学研究山东社会科学 2013·8性;坚持人的独立自主;尊重人的首创精神;权利优位于义务;权利优位于权力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他并且提出了人本法律观:“始终坚持与切实实现‘以人为本’的原理和原则,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法律制度的根基,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依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可以将其概括为‘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法律观’”。①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以惩治犯罪为内容,而犯罪是人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刑法是以特定的人———犯罪人为调整对象的;并且,刑法的适用直接关涉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因此,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的特点要求刑法人本主义应当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法制度构建要以人为本。刑法的存在及适用目的,不在于惩罚报复人类本身,而在于对人情、人性的灌输与培育,在于使人格自身的完善与完美,在于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与

加强。②另外,现代西方人本主义强调个体的具体生存及其意义,社会需要为服务于个人而存在,因此,法治国家的刑法规则应当以个人为本位,弱势群体同样具有人的本质,对其进行刑法关爱,提高其价值和尊严,是人类基本价值追求的体现。此种观念的建立,也将有助于我国刑法逐步摆脱重刑主义以及国家本位刑法观的影响,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中宽的一面,是人本主义的集中展现。因此,以人本主义刑法观为视角,对弱势群体犯罪人,应当在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做到:首先,承认人的价值高于一切。对弱势群体犯罪人的生命、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要切实加以尊重,尽量不用或少用刑罚,以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诚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

用刑之道也。”③其次,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弱势群体犯罪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系统,不能期望通过对犯罪

人采取严厉的刑法处罚解决问题。不分对象、时间、地点、条件,都一概强调“严打”,这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对人的生命、自由的不尊重。再次,注重人权保障。要摒弃视弱势群体犯罪人为消极的司法客体的观念,实行处遇的人道化,置人的理性与尊严于重要地位。以上诸原则的实现,无疑要以弱势群体犯罪人的非犯罪化、轻刑化、人道化作为努力方向,实现处罚的从宽。显然,这正是弱势群体犯罪刑法反向保护的集中体现。

2.公平理念

公平与法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在西方,“公平”一词的英文表达为Fairness,是指“法律的合理、正当使

用,在法学上是指对有关赋予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事件或争议所作的处理具有持久性”。

④公平是法的永恒价值追求,任一历史时期的法律都是以维护公平、保障公平的发展为最终目的,在这种意义上,公平具有凌驾于

秩序、利益、效率、自由等社会价值之上的能力,奠定了其作为法律终极价值准则的地位。

⑤同时,法是实现公平的可靠保障:首先,法律有助于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公平配置;其次,法律的效力有助于实现公平在社会生

活各个层面的推广和普及;再次,法律会为公平解决社会冲突提供规则保障和制度支持。

⑥具体到刑事法领域,按照意志自由理论,刑法通过罪刑法定来设定犯罪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告知人们犯罪的不利后果,公众就会自觉地约束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否则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承受刑罚。而犯罪与刑罚的设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最大程度地体现特定社会公认和普遍遵从的公平理念,才有可能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和遵

守;否则,可能会被评价为“恶法”、遭遇抵制,难言有好的实施效果。⑦刑法作为规定罪责刑,关涉公民生命、

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的重要法律部门,公平应当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应当看到,刑法所追求的公平是历史的、相对的范畴,公平理念的内涵总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地吐故纳新,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

断地调整关注人群,没有脱离具体社会发展条件的绝对公平准则。⑧在古代社会,承认特权,因人设罪,同罪

不同刑,在当时可能是公平的;近代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平原则的法律表述。从当前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来看,城乡低收入人群等社会性弱势群体以及肢体残疾者、老人等生理性弱势群体成为社会和法律

1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李步云:

《法的人本主义》,《法学家》2010年第1期。聂隽:

《人本主义刑法观的意义》,《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余少祥:

《弱者的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徐显明:

《公平正义: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学家》2006年第5期。齐延平:

《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张智辉:

《论刑法的公平观》,《法学家》1994年第1期。齐延平:

《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山东社会科学 2013·8法学研究保障的重点,是实现社会公平的迫切需要。就刑法而言,对弱势群体的反向保护即是对其权利的重要保障方式,公平理念意味着要对弱势群体犯罪人平等保护甚至倾斜保护:首先,要对弱势群体犯罪人平等保护。我

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平等原则,但通常认为,这种平等是适用的平等,不包括立法的平等。

①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身份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同种危害行为可能会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为例,不同的行为人会面临不同的结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的,刑法规定按第382条贪污罪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刑法规定按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论处;上述两类之外的人盗窃的,刑法规定按第264条盗窃罪论处。而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一般在5000元至1万元,但是盗窃罪的起刑点则低至500元至2000元;换言之,同样窃取4000元的公共财物,有身份、利用职务便利的无需定罪,无身份、无职务便利可利用的需要定罪。显然,这种因人设罪的规定,对以社会性弱势群体实施者居多的盗窃罪犯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他们很可能因为生活困顿、一念之差,为了一两千元的财物,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导致以后的生活道路愈发艰难。在一定意义上,弱势群体的弱势很

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权利的不平等导致的,应当给予他们平等的国民待遇。②为了实现公平,提高盗窃罪的

数额标准至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将使大量弱势群体实施者出罪,这无疑是反向保护的体现。其次,要对弱势群体犯罪人倾斜保护(或特别保护)。同样以盗窃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这一情形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非犯罪化的处理,也是反向保护的体现。

3.刑法谦抑

刑法谦抑主义是人们对于刑法在预防和抗制犯罪的功能、效益以及地位上的一种理性主张。该主张要

求,在应对犯罪问题上,立法者应当谨慎,应当尽量少用甚至最好不用刑罚。

③在我国,刑法谦抑主义已逐步深入人心,并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刑法谦抑主义是在人们对犯罪与刑罚两种现象关系的认识逐步客观、科学的基础上形成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疾病”,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产生原因是复杂的、多元的,其中

既有犯罪者个人的生理、心理因素,亦受犯罪者所处的社会环境甚至自然环境的影响。

④对于犯罪,应当根据成因,寻求综合性和系统性的应对办法。刑罚作为一种治标不治本的犯罪对策,犯罪不可能期望由其予以消灭,对于刑罚的过度使用,会产生贬值效应,丧失其应有的威慑功能,影响预防犯罪的效果。刑法谦抑主义使人们认识到,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刑法的作用并非万能,而是有限的。刑法谦抑主义的内容组成,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的适用范围“越小越好”,刑法应坚守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保护,主要应由其他部门法完成⑤。其二,刑法的不完整

性,是指刑法的适用时机须遵循“迫不得已发动刑罚”的原则,不能干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⑥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刑法应遵循“能不用就不用,能轻缓则不严酷”的原则,限制适用力度。即使行为对法益有一定的侵害,但不需要动用刑罚时,就不动用刑罚,不需要动用重的刑罚时,就不判处重的刑罚。对于弱势群体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应当深刻剖析其产生的心理诱因,如利益矛盾与冲突、社会公正缺失、权利与权力

失衡等,寻找社会的救治办法。

⑦从根本上说,应着力改善该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待遇,使他们能够切实享受到养老、医疗、就业、住房及教育等相关福利,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强他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增强他们遵守社会规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就会大大减少犯罪发生的机率。刑法解决弱势群体犯罪,可能治标,不能治本、可能有短期效应,但难言长远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合理地组织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反应,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尽量通过不发动或少发动刑法、能轻缓则不严酷的态

11①②③④⑤⑥⑦赖早兴:

《刑法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郑海明、

丁雷:《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探析》,《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日]平野龙一:《现代刑法的机能》,《现代法Ⅱ———现代法与刑罚》论文集,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21页。马克昌:

《我国刑法也应以谦抑为原则》,《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王庆功、

张宗亮、王林松:《社会心理冲突:群体性事件形成的社会心理根源》,《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法学研究

山东社会科学 2013·8

度去处理弱势群体犯罪问题,从而实现弱势群体的刑法反向保护。

4.刑法人道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的学说,以维护人的尊严、爱惜人的生命、保护人的自由、实现人的幸福等为主要内容。刑法人道主义主要指应当从人的本性出发来制定刑法、适用刑法,以实现人道主义的上述

内容。罪犯处遇的人道和刑种设置的人道是其主要的实现途径。

①罪犯处遇的人道可分为对待普通罪犯的人道和对待特定罪犯的人道。对待普通罪犯的人道主要体现为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障、人格尊严的尊重;对待特定罪犯的人道则集中体现了宽大的精神:未成年人、妇女、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等一般在量刑上会得以从宽(如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刑罚执行上也会得到照顾(如我国未成年犯要与成年犯分别关押,以学习教育为主、轻微劳动为辅)。关于刑种设置的人道,我国近几年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死刑规模的缩小乃至废除、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化或易科罚金刑等问题上。为实现刑法的反向保护,对于犯罪的弱势群体,刑法应展现出人性关怀,体现其宽容性、轻缓性以及道义性,通过处遇人道和刑种设置人道等途径,对他们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某种程度上的适当照顾,“当宽则宽”,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尽最大努力降低社会对抗。

(二)弱势群体刑法反向保护中“当宽则宽”的具体实现

1.刑事立法上定罪规范的“非犯罪化”和刑罚规范的“轻缓化”。由于受到自身身体条件或者社会地位的限制,弱势群体犯罪人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于传统犯罪,亦即理论上“自然犯”的范畴,如盗窃、抢劫、杀人、放火等。应当承认,这些犯罪经历了人类社会长期的历史检验而固定下来,我国刑法中的此类犯罪大致

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重罪,出罪的可能性不大。②也就是说,弱势群体犯罪定罪规范上“非犯罪化”存在的空

间较小。与定罪规范上的“非犯罪化”相比,刑罚规范上的“轻缓化”是弱势群体刑法反向保护更为现实的路径。如对于生理性弱势群体,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犯罪从宽处罚以及一般不适用死刑和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及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科消灭的规定;又如盗窃罪作为社会性弱势群体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刑法修正案(八)在其法定刑中取消了死刑的配置,但相较于德日刑法10年左右的法定最高刑,调低的空间仍然存在。

2.刑事司法:量刑时要该宽则宽。第一,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依据,实现司法上的出罪。

③对于一些性质并不严重、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以及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的弱势群体行为人,要注意依法从宽,对符合条件的要依法出罪,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尽可能地减少对他们本人以及其家庭生活的冲击,减少他们对社会和国家的对抗情绪,促进改过自新。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亦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二,改变“重法定,轻酌定”的思维模式,发挥酌定从宽情节的应有作用。对于犯罪人的法定从宽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等,法官通常都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中加以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借口自由裁量权拒绝考虑酌定从宽情节。就作用而言,某些酌定从宽情节,如犯罪动机、挽回损失、积极

退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等,无疑是重要的量刑评价因素,其意义甚至超过某些法定情节。

④因此,司法实践部门应当对此予以重视,协调好适用酌定从宽情节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就弱势群体犯罪人而言,由于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人基本上已实现了从宽情节的法定化,今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重点关注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人从宽情节的规范化问题。同样需要指出,弱势群体刑法反向保护要求的“宽”,也不是单纯地一味从宽,在对弱势群体犯罪依法从宽处罚的同时,要体现严以济宽,充分考虑极少数犯罪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大、侵害对象亦为弱势群体、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则难以实现惩罚和教育改造效果的,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罪责刑相一致,弱势群体身份不能成为其逃脱应有处罚的“挡箭牌”。

(责任编辑:张婧zhangjing_1114@163.com)

311①②③④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页、468页。张明楷:

《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学家》2008年第4期。刑法第1

3条但书的内容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马克昌:

《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论文摘要]弱势群体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职能,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现状的有效途径。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原因,而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人群的总称。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 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 55周岁的女性,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二、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三)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际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三、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途径(一)立法保护在立法中,要坚持矫正的立法公平,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关于特殊主体的特别立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等带有立法倾斜性的单行法律、法规,是矫正的公平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目前来讲,我们应从以下凡个方面做出努力: [!--empirenews.page--] 一是尽快建立综合性的城市社会救助系统。该系统以政府财政为后盾,以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最低生活保障、公共房屋、疾病医疗救助及其他相关救助措施为核心内容。二是迅速、全面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向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效地解除公民的后顾之忧,并为避免受保者沦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根据现实国情和就业格局新变化,在完善现行制度的条件下迅速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使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所有劳动者。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共担机制。主要包括固定的财政拨款机制,明确界定企业的责任并迅速实现企业负担的平等化,落实个人承担的责任。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责任的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责任。[1][2]下一页四是分类分层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权益。应当从速确立工伤保险制度并强制覆盖全体工业及其他非农产业劳动者,尽快建立面向农民工及其他流动劳动者的大病或疾病住院保障机制,并为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建立相应的社会救援制度。(二)司法保护 1.强化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给弱势群体以平等的司法保障首先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关系/司法实践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它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而制定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和策略,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方针的一种传承与超越,是现代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衡平原则、统一原则和全面原则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罚)正面功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断增加社会和谐程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既是报应与功利、惩罚与预防刑法哲学合乎逻辑的展开,也是理性主义、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侧重从哲学的角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不能局限在法规范的视域内,而是应当进行超法规的考察。①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动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②任何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以一定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作为哲学基础。笔者认为,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一:唯物论——存在决定意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略,是“立法国家的智慧”,③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换言之,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世界的本质和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能动反映,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事物是复杂多样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本质和规律,这就要求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把握事物发展规律,按照规律办事。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可以将犯罪人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等。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④刑罚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理性地对待犯罪,就不能只考虑运用刑法惩罚犯罪这一个方面,不能只追求刑罚的合理性,而必须把惩罚与预防结合起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解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基本保障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 摘要:随着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发速发展的景象,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在各个方面权利和利益平等的原则,引导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恰当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特别注重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证。然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当中,许多公民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而受到权利和义务上的各种歧视。尤其对于我国的弱势群体来说,甚至陷入生存的巨大困境,因此,本文从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出发,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进行阐释和分析。 关键词:宪法;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具体保障 一、引言 2002 年3 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第一次从正式场合运用“弱势群体”的这一术语,这充分说明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其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含义 弱势群体,又称为脆弱群体、底层群体在近几十年成了国际通行的一个词汇。它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贫困群体的范围,如何定义却没有权威的文献。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是指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依赖人群”。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与社会性弱势群体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例如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群体、无支付能力的绝症患者。 1、老、幼、妇是生理性弱势群体。未满14周岁的儿童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部分人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中国的妇女由于其生理原因,在许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已经不能参与平等竞争,成为弱势群体。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法的先导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最早使用“刑事政策”一词的学者,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 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被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人,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6]”。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则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

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7]”。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8]”。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 “宽”,在汉语中有:(l)“不严,宽大对待”(如《史记·大宛列传》:“居匈奴中,益宽,赛因与其之乡月氏,西走数十日至大宛。”;(2)“减轻”(如《史记·威将军缥骑列传》:“减陇西、北地、上郡戌卒之半,以宽天下之睬。”)等含义[9]。在古代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第一个提出了“宽”、“猛”两手的问题。子产在执政期间,很强调“宽”,认为“为政必以德[10]”;但是到了晚年,其思想发生了变化:“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闽钾而玩之,故多死焉,故宽难[11]”。在这里,子产虽然也说“以宽服民”是“有德者的统治方法”,但实际上他认为“猛”是统治人民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子产提出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儒家和法家分别继承和发展了他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说明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有历史渊源的。由于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所以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有学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218527858.html,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作者:林宏斌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文章从我国古代德礼与刑罚的关系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出发,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理解,结合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提出在刑事审判中应体现公平正义、刑法谦抑、宽容地对待犯罪、人权保障、人道主义和刑法经济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人权保障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悠悠中华五千年的历史文明,蕴含着丰富的治国安邦的理念,自国家、法律产生以来,统治阶级就不断探索新的治国方略,以期能保国家社稷的长治久安。中国最正统的刑事政策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这当中产生了教化与刑罚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宽严相济的影子。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以后的统治者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在《尚书·吕刑》中有“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思想。《尚书》中有:“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春秋时期,郑国子产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翫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孔子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是孔子对治国方略的经典表述。此后,秦朝崇尚严刑峻法,西汉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罢黔百家,独尊儒术”,推崇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如实行“亲亲相隐”、“矜老”、“恤幼”、废除肉刑的政策。《晋书·刑法志》中有:“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贞观政要·卷八·刑法》中记载,李世民“用法务在宽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推崇德主刑辅,因而成就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大好社会局面。在宋代,朱熹认为应“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明朝时期,明太祖朱元璋认为:“治乱世应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也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清朝采取重刑主义,但也严中有宽,雍正皇帝曾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不得预存从宽从严之成见”,“宽严之用,务在得中”。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在刑事政策的运用上,大多主张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决定宽和严的适用,从而形成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刑事政策传统。而刑罚的轻重和宽严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确定的,就是在采取严刑峻法的朝代之中也有宽缓的一面,严中有宽,以宽济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宽严相济的表现。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目录 摘要 (1) Abstract (1) 引言 (2) 一、弱势群体概述 (2)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和构成 (2) (二)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 (3) 1、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加强对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3) 2、法律制度是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稳定之源 (3) 二、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4) (一)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 (4) 1、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条款 (4) 2、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了专门法律 (4) 3、颁布了一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行政法规 (5) (二)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5) 2、立法理念滞后 (5) 3、缺乏程序保障,法律效力不佳 (6)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6) (一)建立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措施 (6) (二)完善健全立法理念 (7) (三)完善法律保护效力,提升保障措施 (8) 结语 (8)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摘要:我国经济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性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弱势群体的问题。弱势群体问题之所以突出其实也与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很大的联系。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社会的快速发展使贫富差距迅速拉大。弱势群体往往在经济上属于贫困的一方,对于原本收入较低的人群来说,往往会产生较大的不满心理甚至社会矛盾。所以,弱势群体是我们重点需要关注的对象之一。另一方面,帮助弱势群体也是我国法律法规所倡导的行为之一。是我国法律正义的体现。文章首先阐述了弱势群体的概念、构成及其保护的意义等基本理论知识;接着通过分析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社会保障 Abstract: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also brought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One of the more prominent is the vulnerable groups. The problem of vulnerable groups is highlighting its specific national conditions in China and also have great relations. China's large population bas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gap between rich and poor is widening rapidly vulnerable groups in economy. Often belong to the poor one, originally for lower income people tend to have greater dissatisfaction and even psychological social contradictions. Therefore, vulnerable groups is one of the objects of our focus. On the other hand, to help vulnerable groups is also advocated by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behavior is. Embody the Chinese legal justice. This article first describes the concept of vulnerable groups, constitute the basic knowledge theory and its significance of protection; and the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our country, points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finally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legal protection; social security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doc 21页)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doc 21页)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主题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

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范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范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范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

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王育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日益凸现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对于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倾向性的观点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二是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弱势群体精神生活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无疑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次。三是社

会承受力的脆弱性。弱势群体是社会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和心理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蓄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要针对新出现的弱势群体,给予及时保护。 弱势群体的出现主要有生理和社会两方面的原因。基于此,人们习惯上把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二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群体。这一群体恰值生理上的衰退期,逐渐从社会中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到上个世纪末,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接近13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0%。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有1200万人,占老年人口的96%。三是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四是残疾人群体。我国目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

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

略论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 容提要: “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 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 社会中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公共政策的扶助呢?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弱势群体的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弱势群体围,但如果划分标准不科学,将导致不当地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围,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因此,应参考其他国家在社会文明进步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一)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一)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主题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一)“弱势群体”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范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范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范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社会中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公共政策的扶助呢?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弱势群体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弱势群体范围,但如果划分标准不科学,将导致不当地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因此,应参考其他国家在社会文明进步过程中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加以认定。弱势群体一般来说是由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而决定的自身力量弱小或不足的人群。因此,弱势群体的确定标准应是客观的。依据客观社会现实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同于因主观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目前理论界对弱势群体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根据我国使用该词语的时间及场合,可以清晰地看到弱势群体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对外开放而逐步产生的,它是社会各种利益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纵观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2.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3.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4.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5.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6.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③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这体现了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 目前,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辨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从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相对性和运动性。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一定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归案、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依法从严惩处。工作中,只有正确理解并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正确掌握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二、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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