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法小整理概要

国际法小整理概要

国际法小整理概要
国际法小整理概要

第十二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名词解释】斡旋报复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调查与和解斡旋与调停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司法解决*: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由其根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简答&论述】

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1)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

①联合国会员国;

②非UN会员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承诺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义务的国家。

2)受理案件范围:

①自愿管辖: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双方同意,提交特别协定

②协定管辖:《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③任意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

当事国可随时做出声明,对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分析*:a.强制性: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具有强制性;

b.任意性:国家自由决定并声明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家可随时撤回同意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

国家可随时通知书记处选择一定范围内接受;

国家可随时通知国际法院今后一段时间不接受管辖

2.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

1)申请主体: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对工作范围内法律问题

2)法律意义:国家没有咨询请求权;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对争议解决和重要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对某些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规定和实务在组织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3.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①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及各国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⑤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诉讼程序:起诉;书面和口述程序;附带程序。

二、附带程序

①临时保全措施: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判决效力失去意义,请求法院以命令指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②初步反对主张: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一方可以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收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③反诉:如果与原告国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并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国可以提出反诉

④第三国参加:如果某一国家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将影响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程序

⑤中止:在法院最后判决前,如果各当事国联合或单独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已经达成协议不再继续诉讼,则法院应颁布命令,记录诉讼的终止并指示将该案件从案件表中注销

第十一章条约法

【名词解释】条约的保留条约条约的解释情势变迁

【论述&简答】

一、条约的保留

1.概念: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2.保留的限制:

①条约规定禁止保留的;

②条约规定仅许保留特定条款的;

③保留不得有违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3.条约的接受与反对

①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需经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

②缔约国数目较少时,通常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③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④不属于以上情况的特别规则:

a.条约的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在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的前提下,保留国即成为当事国,保留成立;

b.保留经另一国反对,则条约在该两国间并不丧失效力,双方不适用被保留的条款;

c.上述情况下,当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如因此保留不承认条约同保留国之间生效)时,则条约不视为对该双方国家间相互适用;

d.无任何缔约国表示接受,保留不发生效力;

e.若提出保留后12个月或至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止,若无任何当事国反对,视为默示接受。

4、保留的法律效果:一种同意两种反对,见上。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1.概念: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

2.重要意义:①构成国际法的渊源;②国际秩序建立在条约之上;

3.违法的法律后果: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甚至是国家罪行,需承担国家责任;

4.例外:情势变迁

5.前提:条约是经合法程序缔结的(见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1.理论上:并不约束第三方

2.实际上:主观上会约束第三方;客观上会影响第三国

3.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①第三方:条约当事方以外的国际法主体。

②效力:相对效力原则,不约束第三国原则。

③内容: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无需明示同意。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取消或更改。

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缔约方有明确意图;第三方书面明示接受(国际习惯除外);未经第三国和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取消或改变。

四、条约的无效(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①仅限于缔约代表对其国内法明显的违反并且涉及根本上重要的国内法规定时,除此之外不能援引为理由否认对条约的同意;

②在提前已通知其他缔约方的情况下,以该代表未遵守对条约表示同意的权限为由否认条约的效力。

2、违反自由同意:①错误;②诈欺;③贿赂;④强迫。

3、与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相抵触,条约自始无效。(签订条约时不违反国际强行法,但签订后违反了新的国际强行法,则该条约终止)

五、情势变迁原则

1.概念:在条约缔结后确实出现了未预料到的意外情况,继续履行会给缔约国造成巨大伤害,则当事一方有权以此为理由主张终止条约或暂停条约的实施。

2.法理(情势不变原则):当事方缔结条约时是以假定缔约时的情势为继续存在的依据的

3.滥用;

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态度:承认情势变迁,但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①所变迁的情况是当初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

②改变的事项将根本改变依条约所需履行的义务范围;

③确定边界的条约不得援引。

④若情况的更改是由援引该规则的缔约国违反国际义务造成的,则不得援引

六、条约的解释

1.概念:对于条约的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依照一定的规则所进行的说明。可以区分为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等。

2.解释的机关:当事方的解释;国际组织的解释;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等。

3.解释的规则:

1)通则:①依用语善意解释

②全面解释

2)补充资料:准备资料,缔约情况等

3)其他规则:“遇有异议,从轻解释”;“对提出建议一方不利”;“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与其使其无效,毋宁使其有效”

4)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解释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名词解释】外交团特别使团

【论述&简答】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和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概述:

1、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接受国给予的各项优惠权利和免受该国法律管辖的权利。

2、理论依据:治外法权说、代表性说、职务需要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后两种。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馆舍:供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寓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及其所属土地

①不作为义务:接受国官吏、骏景、司法及税务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②作为义务:特殊责任。接受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馆舍免受侵入与损害;

③使馆馆舍及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强制执行。

2.档案、文件不受侵犯:不论是否交战。

3.通信自由

4.(所有使馆人员)行动及旅行自由:除禁区外,接受国应当确保所有使馆人员的该项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办理公务的收费免纳捐税(但接受国为使馆提供特定服务不免除),公务用品入境免除一切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使馆建筑、馆长寓所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指的是使馆馆长及外交职员。

2.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①接受国的作为义务: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对其人身、自由和尊严的侵犯。1973《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②对象:在国外的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特别使团、国际组织的公务人员及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主体的家属。

③行为:故意对人身、馆舍、交通工具攻击、侵害以及其未遂犯、从犯或威胁进行这类攻击。P278

④管辖权:发生地国、犯罪人国籍国、受害者国籍国,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寓所、信件和财产:包括私人寓所。

4.管辖豁免:

①刑事管辖豁免:绝对豁免。除非派遣国同意,外交代表不受逮捕、起诉、执行刑罚的处理,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②民事管辖豁免:不受起诉、审判、强制执行的约束。

例外: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遗产继承诉讼;公务以外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直接针对其主动起诉的本诉进行反诉

③行政管辖豁免:不受接受国户籍、移民法律的管辖;违警事件不受警察机关的管辖;

5.作证义务豁免

6.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免得主要是所得税

例外:间接税、私有不动产税、遗产税、资本税等

7.豁免的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政府以书面形式作出,不适用推定。

8.其他:如免除社会保险办法、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征用募捐等

(四)其他人员的豁免

1、外交人员家属:同外交代表。

2、行政、技术人员:排除事项以外的特权与豁免同外交代表。

排除事项:①执行职务以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②关税特权仅限最初入境时之物品。

3、事务人员:①仅享有执行公务行为的豁免以及②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与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比较

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

使馆/领馆A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包括公务区域

和生活区域,非馆长许可接受国人员

不得进入。

B使馆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C通讯自由

D免纳捐税、关税

E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F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A领馆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公务区域

不可,生活区域可以。在紧急情况时可推定

同意,可以进入

B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C通讯自由

D免纳关税和捐税

E行动自由

F使用国旗国徽

G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机联络(使馆没有)

外交人员/领馆人员A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B寓所、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C管辖豁免(绝对刑事管辖豁免、有

限民事行政豁免)

D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E其他(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

共服务、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等

军事义务)

A人身不得侵犯

B管辖豁免(一定范围的管辖豁免,执行职务

的行为,应全部豁免)

C免税免验

D作证义务的有限免除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豁免的表现:

(1)【馆舍不得侵犯方面】使馆:非经馆长许可,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使馆任何地方,即使是送达司法文书,遇到火灾和流行病发作也不列外;领馆:非经馆长许可允许,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领馆专供工作的区域,遇到火灾和其他灾难需要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

(2)【馆舍不得侵犯方面】使馆:馆舍及其一切财产免于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领馆:一般情况下,领馆馆舍及其财产交通工具免受征用,但却有征用之必要时例外,但应尽可能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要给予迅速,充分及有效补偿。

(3)【官员方面】外交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严格的保护,无论轻重罪均不得逮捕、拘留、监禁和搜查。但对于领事人员则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基本同外交人员一样,但领事人员若犯重罪或司法机关已经裁判执行的,可以限制人身自由。

(4)【官员方面】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豁免,民事和行政豁免,除了某些例外情形。外交的管辖豁免同样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有例外:

A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契约所产生之诉讼

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6)【作证义务】作证豁免外交人员完全没有作证义务;领事人员在作证义务则:

A职务行为所涉事项无作证义务

B其他方面不得拒绝作证,但拒绝的也不得对之施以强制或处罚

C要求领事作证不得妨碍其公务

D尽量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

(7)【免除关税免验等】领事及其同户家属免关税限于最初到任所需物品或消费品。

三、使馆与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义务

1.法律规章方面:应当遵守

2.内政:不介入党派斗争和自由选举,不支持反政府的武装派别,不参与反政府的活动,不干预针对派遣国政府的游行示威活动

3.洽谈公务

4.使馆馆舍用途:不得用于与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5. ①不得接受域外庇护;②不得扣押使馆以外的人;③不得私藏接受国管制的物品。

6.专业或商业活动:不应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四、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概念:

领事关系: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在对方特定的城市或地区设立领事馆,派驻领事而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国家为实现对外政策,通过外交活动而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形成的关系。

2.联系:

①都属于国家的对外关系,服务于国家的对外政策

②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都属于一国的外交机关序列,在驻在国受本国的使馆和外交代表领导。

③使馆可以执行领事职务(领事部),领事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兼办某些外交职务

3.区别:

①重要性不同:国家重大利益vs局部关系;

②代表性不同;

③特权与豁免有差异;

④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五、使馆的职务

1.代表

2.保护

3.交涉:使馆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调查:使馆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和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5.促进:两国间友好关系

第九章国际组织法

【名词解释】联合国专门机构双重否决权

【论述&简答】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1.概念:国际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其政府、人民、人民团体基于特定的目的,以一定协议的方式建立的各种机构。

2.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出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既来源于明文规定,也来源于实践承认。

4.其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

①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协定;②召集与参加国际会议;③参与其他国际组织;④承担国际责任与赔偿;⑤作为国际承认和作出国际承认的对象;⑥派遣和接受外交使团;⑦调解国际争端等。

5.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VS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它同主权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其只享有有限的权利能力个行为能力。

二、联合国的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

【促成】国际间经济、文化及社会方面的合作

【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

三、联合国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5.集体协助

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限度内)

7.不干涉内政

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联系;“确不禁善和集会”

四、被接纳为联合国新会员国的条件

1.必须是一个国家

2.接受宪章所载义务

3.爱好和平

4.愿意并确能履行宪章义务

5.获得安理会推荐(五大国一致同意)和2/3会员国赞同

五、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制度与职权会议制度:

1..常会: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到12月圣诞节,通常持续3个月。议程尚未讨论完毕,则在第二年继续进行。

2.特别会议:经大会过半数成员国或安理会过半数成员同意,由秘书长在两星期内召开。

3.紧急特别会议:发生了危及国际和平安全的情势,安理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经联合国过半数会员国请求或安理会任何七个理事国表决,由秘书长在24小时内召开。

职权:

1.【和平与安全】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合作的普通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对于该原则的建议;

2.【和平与安全】讨论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就某一争端或局势提出建议。

3.【发展与合作】发展国际合作,助成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实现: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

4.【联合国机构】就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影响联合国任何机构的权力和职能的任何问题进行讨论;

5.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各机关报告;

6.审议批准联合国预算,分配各会员国经费负担;

7.选举

8.根据大会1950年11月通过的“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如果安全理事会因其常任理事国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在发生威胁和平等侵略行为下采取行动的,大会可采取行动。

六、安理会的职权

1.调查是否有危害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并提出适当程序和调整方法;

2.敦促当事国遵守联大做出的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

3.判断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行为;

4.若安理会认为有关情势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得采取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

5.有权建议并采取涉及武力的强制措施,会员国有义务予以协助;

6.有权制定军备及管制方案。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

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

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理解:

安理会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性的,它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采取执行行为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有关决议对各会员国也是有约束力的。

第六章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名词解释】外层空间的三种观点

【论述&简答】

一、外空的责任制度

1.概念: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空气空间或外层空间使他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国际法不禁止责任)

2.发射国:①发射或②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或③从其领土和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3.负责范围:①其政府机构的空间活动;②其控制下的非政府团体的空间活动;③参加的国际在外层空间的活动;

4.责任归属

①绝对责任: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

②过失责任: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人、财产致损;

③共同和个别的责任:由于②导致对第三国的损害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

④求偿国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可免责。

5.求偿途径

①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索赔;

②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③设立要求赔偿委员会(未及时解决)

二、限制军事化原则(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也即和平利用原则

2.两个条约:

《外空条约》:不在绕地球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

——外空本身非军事化《月球协定》:禁止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月球及其他天体非军事化3.《外空条约》相对非军事化,仅禁止部署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禁止部署其他种类武器和使用军事卫星等;《月球协定》绝对非军事化

4.评价:为外国进行军事活动或军备竞赛留下余地。

三、横向比较《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犯罪定义犯罪和其他

行为;

专门针对劫机五类行为

飞行中定义为起飞开动

马力至着陆

滑跑完毕装卸完毕关闭全部舱

门至打开任一舱门以

便卸载

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

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至落地后

24小时止

第五章海洋法

【名词解释】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领海基线领海无害通过权国际海底区域公海上的航行自由

【简答&论述】

一、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1.概念: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均享有自由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2.地位:这是一项根据长期国际实践所形成的习惯规则。

3.何为“通过”?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入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3)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4.何为“无害”?不对沿岸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造成损害

例如:①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②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③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5.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权利及义务

权利:

①制定法律

②规定通行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行制

③暂停无害通过

义务:

①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②沿海国应将所知的其领海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6.军舰无害通过问题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其不超过200海里。自成一类的海域。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与资源开发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且其它国家在该区内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

2.权利宣告: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沿海国所固有,需其以国内法的形式宣告来实现2.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的权利

1.【主权权利】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

2.【管辖权】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3.【其他必要】为行使经济方面的主权及管辖权利,可以采取为确保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须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4.【限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

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

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中国例外)

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三)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权利的问题

《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在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三、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划分:

①窄大陆架: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超过200海里的,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②宽大陆架:从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的情形下,大陆外边缘的距离不得超过:a.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b.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

3.法律制度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包括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和自由三部分。

①【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这一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并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这项主权权利包括: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沿海国对从领海基线起超过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3)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②【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③【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和自由】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对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自由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四、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异同

共同点:

1.两者都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

2.都是“与资源有关的区域”;

3.沿海国享有一部分主权权利;

4.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管理、操作和使用都拥有管辖权;

5.在从领海基线量起的200海里范围内,两者甚至是一个重叠区域。(为了照顾拥有超过200海里的宽大陆边国家的利益,1982年《海洋法公约》保留了大陆架制度,并把它和专属经济区规定为两个独立的制度。)

不同点:

1.【最大宽度(范围)不同】

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为200海里,而宽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而达到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2【.权利范围(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限于海底和底土的矿产资源等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不仅包括200海里区域内的大陆架的权利部分,还包括对上覆水域内的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管理享有主权权利,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

3.【权利性质不同(固有的和宣告性的)】

沿海国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中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根据事实本身从一开始就有的,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因此,《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公约对专属经济区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必须经过宣告,否则大陆架的这部分上覆海域属于公海。

五、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群岛国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群岛基线其向海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就是“群岛水域”。(群岛基线的条件)

2.地位:新创设的一种水域

3.法律制度

①【享有主权】群岛国对群岛水域享有主权,且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包含的资源。

②【限制】但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

1. 尊重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的传统捕鱼权等;

2. 尊重其它国家的铺设海底电缆等;

3. 尊重其他国家在该水域内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

1.概念:一种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外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2.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空中航道

3.船舶和飞机通过时的义务、群岛国的义务比照适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

六、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与过境通行制

1.何为“国际性航道海峡”?指两段连接的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国际性航道

·过境通行制

1.适用范围: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为国际海峡(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

2.概念: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分)中,为了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1分),所有的船舶(1分)和飞机(1分)都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1分)。

3.法律制度

①【不影响原则】

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a.不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原来作为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

b.也不影响海峡沿岸国在公约规定的限制下对此海峡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主权或管辖权。

②船舶和飞机的过境通行义务

(1)【毫不】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跃;

(2)【武力】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3)【不能停】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船舶】过境通行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未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5)【飞机】飞机应遵守国际《航空规则》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随时监听国际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的无线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③沿岸国权利

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航行安全与交通管理;

(2)海洋环保;

(3)防止渔船捕鱼;

(4)防止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

必要时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行制

4.过境通行权与无害通过权的区别

前者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后者只适用于船舶;

潜水艇在行使前者时可以潜入水中航行,后者在水面上航行;

后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停止,前者则不可。

前者是在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后者是在领海适用。

七、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概念: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也即大陆架以外的整个海底区域,上覆公海。

2.法律地位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1.“区域”及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都无一切目的的主权

2.对“区域”内的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3.“区域”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对所有国家开放(平行开发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其法律地位不影响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考点一 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国际法》考点整理:国际组织

《国际法》考点整理:国际组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具有常设的机构。通常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具体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其组织章程中。一般地,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缔约能力;(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3)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4)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主体;(5)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6)召集国际会议、组织和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7)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8)其他还包括登记与保存条约,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 2.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1)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可分为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两种: ①正式成员。正式成员有时又被分为参与创建该组织的原始成员和在组织成立后的纳入成员。正式成员通常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并拥有完全的权利。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个别情况下,经特别约定,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非主权实体或其他的国际组织。在这种特殊安排下,具有某个国际组织正式成员资格的参加者并不因此而获得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②非正式成员包括准成员和观察员。准成员也被称为联系会员,是被接受参加组织的活动,但因某些条件或原因,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成员。准成员通常在组织的主要机构中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表决权。观察员是有条件地被邀请或接受出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某些活动者。其主要职能是了解和咨询,不享有正式成员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观察员有时也被称为咨询会员。有些是常设性的,但多数是每次会议时临时邀请或接受的。 (2)机构。国际组织的机构由其职能和成员国约定而设立。通常包括三个主要机构: ①权力和决策机构。通常称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一般由所有成员代表参加。有些组织的该种会议是由成员国元首、首脑或部长组成或参加。 ②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它由部分成员国的代表依该组织的章程组成,负责相关事项的执行和处理。其职能范围与工作方式依其基本组织文件而各有不同。 ③行政机构。一般多称为秘书处。主要从事成员国之间的联系、信息交换、内部管理等日常性事务性工作。秘书处一般根据有关章程,聘任各国公民组成。受聘人员作为国际公务员,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以个人中立身份接受该组织指示,完成交办的工作,并从该组织获得报酬。 (3)表决制度。国际组织成员对组织文件草案的赞同或反对的表示方式即为表决,表决及其与被表决文件的最终形成或通过的关系所涉及的规则构成了表决制度。国际组织采用的表决制度由其章程决定。通过后文件的名称和拘束力,取决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与强行法的关系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解决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法学概论》期末考试题库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法学概论》期末考试 题库 单项选择题库 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在平安险下,保险人须予以赔付的损失为()。 A.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B.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C.自然渗漏 D.串味 2.将托运人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合法化的国际运输规则是()。 A.《汉堡规则》 B.《海牙规则》 C.《维斯比规则》 D.《华沙规则》 3.下列各项中,对出口方来说收汇风险最大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是()。 A. D/P付款交单 B.D/A承兑交单 C.跟单信用证 D.保兑信用证 4.美国花旗银行到中国设立分行并且提供银行服务,这种服务贸易属于()。 A.跨境交付 B.境外消费 C.商业存在 D.自然人流动 5.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 A.《华盛顿公约》 B.《东京公约》 C.《海牙公约》 D.《汉城公约》 6.只受理国家之间争端的机构是()。 A.解决争议国际中心 B.国际法院 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D.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7.《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限制为每件()。 A.30金法郎 B.100英磅 C.835SDR D.250金法郎 8.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适用()。 A.婚姻缔结地法 B.当事人的属人法 C.混合制 D.单一制 9.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 A.国际法基本原则 B.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 C.产生于一般法律意识的法律原则 D.国际法强制规律 10.下列哪些机关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A.安全理事会 B.万国邮政机构 C.世界银行 D.世界气象组织 11.沿海国为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可以设立()。 A.专属经济区 B.毗连区 C.渔区 D.领海 12.按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已具有外国国籍的海外华人()。 A.允许保留中国国籍 B.可以放弃外国国籍而保留中国国籍 C.不允许保留中国国籍 D.必须放弃外国国籍 13.代表国家参加缔约谈判时须出具全权证书的是()。 A.国家元首 B.政府首脑 C.外交部长 D.普通谈判代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中国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 A.领馆馆舍 B.领馆中的办公室 C.领馆馆长的寓所 D.领馆馆舍中专供工作所用的部分 15.在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法院有属于一方当事国国籍的法官,则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名本国法官参与审理,此种法官称()。 A.任选法官 B.专案法官 C.特别法官 D.聘任法官 16.“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这条冲突规范中,“不动产所在地”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为()。 A.连接点 B.范围 C.准据法 D.关联词 17.“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该规范属于国际私法中下列哪种规范()。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8.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了法律适用方面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上,我国采用了()。 A.直接限制的方式 B.间接限制的方式 C.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相结合的方式 D.区别方式 19.在下列各项中,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是()。 A.边境贸易的特权 B.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 C.征收关税 D.经济集团内部成员国之间的优惠

国际法期末整理

国际法主要是以国家之间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国家间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制定。 3、国际法的强制力量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行为实施的。 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1643-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代国际法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正式产生。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1、自然法学派:国际法是自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对国家关系的适用,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的共同性等自然法则作为依据。(神学的基础-“规范法学派”) 2、实在法学派: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这种国家意志具有完全的主权和权威。(权力政治说、政策定向说) 3、格老休斯学派:依据为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折中学派。 4、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既不是自然法则、也不是国家意志。必须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病情应该承认它的作用。国家是姑婆激发的制定者,同时又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各国之间的协议构成国际发效力的依据。 国际法的渊源 我们认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公认的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约定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这是指条约对于缔约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有约束力的条约也就构成了国际法的重要内容。 2、国际习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某种常例或通例要形成为国际习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各国重复类似行为。但是,这种类似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非法行为无论重复多长时间,最终都将为国际法所禁止,不能成为国际习惯。第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国从事类似行为时,在心理上自觉地认为所从事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国的这种“心理因素”是形成国际习惯的关键要素,是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直接原因。 3、一般法律原则。指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它可以作为填补条约和习惯的空白,但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4、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也应包括国际仲裁庭的判例。 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法的编纂机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于1953年12月中国政府同印度政府就两国在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进行谈判,周恩来总理在会见印度代表团时第一次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五项原则是在建立各国间正常关系及进行交流合作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得到中国、印度和缅甸政府共同倡导。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国际条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 公认性: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普遍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三方面: 1 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2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3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的基本特征: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 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4.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产生的原因: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

国际法

国际法 总论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名称 一、近代观点 1、“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老修斯,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中,万国法。 2、英国法学家边沁,18世纪末,国际法,《道德及立法原理入门》。 3、public——国际公法。privite——国际私法 二、现代观点 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传统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现代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指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第二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家间的协议 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二)国际法的实在根据 1、各国的宪法 (1)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用。1987年韩国宪法第6条第一项:依据宪法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2)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1959年荷兰宪法第63条:如为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必要,条约可与宪法相抵触。 2、各国的实践。1983年9月1日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 3、国际条约的规定及国际组织的实践 (1)《联合国宪章》第四条规定加入联合国的国家要承认宪章中的义务。(2)各种国际法院是为直接适用国际法而设置的。 第三节国际法学说 一、传统学说 (一)格老修斯学派代表人物:德国的沃尔夫;瑞士的瓦尔特。 1、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依据自然法,是理性。 2、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 (二)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普芬道夫 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三)实在法学派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客舒克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是如自然法学派所说的“理性之所命”,而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中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唯一基础。 二、现代学说

国际法小整理

第十二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名词解释】斡旋报复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调查与和解斡旋与调停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司法解决*: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由其根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简答&论述】 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1)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 ①联合国会员国; ②非UN会员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承诺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义务的国家。 2)受理案件范围: ①自愿管辖: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双方同意,提交特别协定 ②协定管辖:《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③任意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 当事国可随时做出声明,对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分析*:a.强制性: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具有强制性; b.任意性:国家自由决定并声明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家可随时撤回同意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 国家可随时通知书记处选择一定范围内接受; 国家可随时通知国际法院今后一段时间不接受管辖 2.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 1)申请主体: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对工作范围内法律问题 2)法律意义:国家没有咨询请求权;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对争议解决和重要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对某些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规定和实务在组织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3.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①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及各国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⑤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诉讼程序:起诉;书面和口述程序;附带程序。 二、附带程序 ①临时保全措施: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判决效力失去意义,请求法院以命令指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②初步反对主张: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一方可以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收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③反诉:如果与原告国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并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国可以提出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知识讲解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1,2章导论,法的概念 导论 1.法学的定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我们的理解:一类是可见的外在的法律现象,即为规范——制度型法律现象;另一类是不可见的内在的心理——观念型法律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学术分科实际上阐明的是法学的不同品质。首先,法学是理论性的。其次,法学是实践的。 3. 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以一般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探求法的一般原理为任务的学问。现代法理学注重于对法律用语及专门名词的分类和进一步理解。 4. 法理学的性质和任务: 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 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5.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两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的标志,他们揭示了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律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客观规律。他们指出法律是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产物,揭示了法律与阶级、国家的联系。 6. 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7.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和法权制度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 ◆核心架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是指人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既要看到事物共性的一面,又要看到事物对立的一面,即要以坚持全面发展的高度为前提,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以实现两者和谐发 展之目的)。 ◆理论特色:“五个更加”。更 加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 加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 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 任性;更加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 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 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 贫富差别;更加重视防止阶级分 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

国际法期末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组织的决定或决议、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司法裁判 联合国国际宪章七项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原则、通过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诚意履行国际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包括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家,其他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际法上的承认方式(一)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永久的正式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愿意与之交往的暂时的非正式承认)(三)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 法律上的承认效果:(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的关系正常化,为建立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2)承认并尊重被承认国的法律和法令的效力(3)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 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的变更的法律事实,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他国。 与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不继承(新独立国家)政治性的条约不继承(同盟、共同防御、仲裁)经济性条约平等或者不平等选择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革命或者政变导致的政权更迭,旧政府代表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 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主权、政府 国家的类型:单一国和复合国、独立国和附属国、永久中立国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大字版

1、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拘束力原则规则制度总称性质法律性普遍性特征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制定者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国际关系/实施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法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地位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特征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3、渊源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是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分类形式渊源指制定国际法的程序和方式即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示/主要渊源/约束缔约国/造法性条约{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条约多边}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义务条约})习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默示/古老渊源/约束所有国家)和一般法律原则/实质渊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4、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主张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平行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联系论 5、原则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 6、原则内容国家主权(国家固有权力国家最高最重要属性)互不侵犯(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互不干涉内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平等互利(彼此尊重在法律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或手段谋取特权或利益)国际合作/民族自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强行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容抑损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特征普遍性整体性绝对性同:国基原属强范围异:强不仅包括国 二、国家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要素永久人口/确定领土/政府/主权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按自己意志处理内外事务不受外界控制干涉)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自卫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独立)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事件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领域管辖/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管辖}/普遍性管辖{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2、国家豁免国家根据主权和平等原则不接受他过管辖特权分类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其他国家对其诉讼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执行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依据法院判决对其实施强制执行/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未经其同意也不得对他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包括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及其他诉讼行为3、国家承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特征单方面行为/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的事实及表明愿意与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引起一定法律效果性质构成说主张一个新国家通过承认才被升格为国际法主体/宣告说一个新国家在其成立时就已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承认只具有宣告确认作用形式明示默示/法律上事实上4、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后情势不得予以承认5、继承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特征依主体不同可分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发生原因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6、国家继承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另一国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条约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政治类不继承地域类继承经济类不确定)国家财产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按被继承国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利益原则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不动产转属继承国动产所涉领土有关继承)7、国家债务(国债地方化债务)继承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不继承三、国籍一个人属某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意义是一项人权/确定属人管辖依据/提供外交保护依据取得因出生取得国籍{单双血统主义出生地混合}/因加入取得国籍{申请婚姻收养}丧失自愿解除国籍/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剥夺国籍中国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结合/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减少无国籍人2、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条件限制本国国民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受害人持续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用尽当地救济3、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基于属人管辖)/双重审查制(司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审查缺一不可)/相同(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罪行特定(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对象请求引渡国国民/被请求引渡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本国公民不引渡4、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行为对象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迫害的人即政治避难依据宪法引渡法 四、人权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分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征普遍性平等性相对性特殊性渐进性 五、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上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取得变更方式先占{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添附{因自然人和人为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人为和自然}时效{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占有进而取得该地主权}割让{国家将自己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他国使他国得此地主权}征服{一国通过武力强占和兼并取得他国土地主权} 六、海洋法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考试重点

国际法复习材料 [国际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国际条约二,国际习惯,三,一般法律原则 5国际习惯 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两个要素:必须有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6一般法律原则 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含义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国际社会公认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四,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适用武力的原则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七,民族自决原则

5,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第四章 1,国家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独立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主要有: 1 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 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3 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3、为什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具体是由以下情况决定: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国际关系,主要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2>、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因此,国家可以独立自主的对外进行交往,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国家的这种能力是由国家具有主权这一特性决定的。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从国际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规章的制度。这也充分说明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是基本主体。 4,国家的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权组织 主权 5,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国际法课程课外辅导整理

国际法课程课外辅导整理 1.学生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联合国曾授权美国对伊动武,是不是也违反了国际法? 老师 答:国际法上有和平解决争端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但是作为后者的例外,存在着联合国授权使用武力这样的规则,并不违反国际法。 问:联合国可以出台决议制裁伊拉克,为何不出台制裁美国因违反国际法的一些决议? 老师 答:因为这些决议要经过安理会投票通过。美国作为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所以联合国无法通过对美国制裁的有拘束力的决定 3、学生问:目前朝鲜不顾国际社会的反对仍自行发展核武器,这是否违反国际法? 老师 答:1996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现已有中、法、俄、英、美等149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世界上44个拥有核反应堆的国家中,未签署的国家有朝鲜、印度、孟加拉国和巴基斯坦。由于条约规定中、法、俄、英、美5个核大国及3个核门槛国家以色列、印度和巴基斯坦一致签字,该条约才会在法律上生效。因此,目前国际法只是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核武器,但没有生效的国际条约禁止发展核武器,也没有形成相应的习惯国际法。 4、学生问:非洲有些国家对一般盗窃犯罪,处以酷刑,是否违犯人权保护?

老师 答:按照一些人权条约的规定,酷刑是违反人权保护的规定的 5.学生问:对一国政府的承认,能不能因否认该国政府首脑而否认其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老师 答:对政府的承认是一个国家政策选择的结果,更多的是政治上的考虑而非法律上的考虑,所以一个国家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因为否认该国政府首脑或承认之前的政府首脑而对新政府不予承认,但是国家的法律地位不会因此而改变 6、学生问:在中印边界问题上,中国现在有无对非法的“麦克马洪线”所划的属于中国的9万多平方公里领土进行有效管辖?该土地上有无定居的居民?如有,他们是那国人? 老师 答:中国西藏的人民一直在那里居住,中国一直在这些地区行使行政管辖 7、学生问:作为巴勒斯坦自治组织,屡次遭受以色列的军事打击,而作为阿拉法特所做得多是实施寻求国际支持,我认为还是毛主席说得对“枪杆子里出政权”这句话,主要是因为巴勒斯坦本身既无军事实力,又无经济实力,国际法制裁上是不是无力的?不知您怎样认为? 老师 答:对国际法规则的遵守和执行很大程度上与国家的实力相关,大国更容易在规则制定和利益要求中获得优势,而且国际法的遵守主要靠国家的自觉和自助,巴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案例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nations, droit international ) 罗马法jus gentium万民法,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叫万国法,边沁叫国际法。 国际法在19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1864年丁韙良(William Martin)将惠顿Wheaton 《国际法原理》译成《万国公法》。清末,“国际法”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 一、国际法的名称(续):三类国际法规范 1.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适用于一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两个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一切人的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 2.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绝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的,除了一贯反对的国家。 3.区域国际法regional int. law 或特别国际法special int. law:世界上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仅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如所谓“美洲国际法”。 现行法lex lata和应有法lex ferenda。 二、国际法的定义 影响国际法定义的因素:对国际法的主体、性质、范围以及效力根据等基本问题有不同见解。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它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使它有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aw on conflict of laws和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跨国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界的行为或事件的法律,它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外国个人或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三、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①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 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②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③任何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责任。(不法使用武力的后果包括:A.UN制裁;B.受害者可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C.违反不使用武力原则的行为无效;D.承担国际责任;E.承担武力被削弱的义务;F.战争策动者个人将受到刑事审判。) 路易斯·亨金:几乎所有国家在几乎所有的时候都遵守这些国家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履行其几乎所

关于国际法的论文

关于国际法的论文 国际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形成于国际交往中,是调整国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包括诸如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法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国际法的论文范文一:国际法中的网络战策略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

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1)秘密行动。类似于间谍,网络作战中,秘密行动作战方式最为常见,目的是收集和窃取他国的资料;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