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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_复制_到_传播_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审视_李杨

从_复制_到_传播_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审视_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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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复制”到“传播”:

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审视

文/李 杨

[摘 要] 复制权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意义上是由传统印刷技术限制下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复制权受到强烈的冲击,正逐渐失去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地位和优势。从“传播”的内涵与著作财产权体系的结构划分出发,

“传播”是著作权人实现利益回报的主要方式,著作财产权体系的权利基础应为控制作品“传播”所享有的利益——传播权。著作财产权体系简化后的“大传播权”设计,不仅有助于消弭公众因误解著作财产权而造成的逆反心理,同时又对社会公众逐渐认同、接受和遵守著作权法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关键词] 著作财产权 复制权 传播权

一、复制权的权利基础地位消减

长期以来,著作财产权主要是权利人为了商业目的、控制作品复制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印刷技术的历史背景下,公开再现作品以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方式为主,故复制不仅是著作财产权控制的直接使用方式,同时也是实施其他公开再现活动的重要前提。“复制”与“发行”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集中复制是作品利用方式——发行的必要前置过程,控制复制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控制住了后续的公开利用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复制权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是由传统印刷技术限制下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复制权正逐渐失去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地位和优势。相反,著作财产权对复制行为的集中控制还加剧了著作权法面临的危机:首先,不断发展的家庭复制技术改变了复制在印刷技术时期的单纯商业属性,复制品的发行已不再是复制的唯一目的。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催生了直接传播作品的多元利用方式,它们往往不以复制为前提或不依赖于复制。其次,复制行为难以像以前那样,作为判定侵权的合理依据。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行为不再以传播作品作为必然目的,复制作为侵权预兆的功能极大地降低。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用作品的收益机会并非必然与复制数量相联系,查明、计量复制件对于确定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像印刷时代那样,可以作为判定侵权发生的合理依据。再者,坚持著作财产权以复制权为权利基础,将面临自身难以克服的体系障碍。从著作权法文本来看,各国立法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他人复制作品的支配性权能,另一方面却又通过权利限制设计列举诸多杂乱繁琐的但书情形。既然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那么作为一项支配性权能,著作权法何以又列举出如此种类繁杂的限制性规定?合理使用是对权利的可容忍性背离,如果它已然变得“怪异、具有偶然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问题不是出在合理使用本身,而是对权利体系的宏观设计出现了偏差。[1]正因为复制权基础在确立行为模式方面缺乏必要的可预见性,人们丧失了对著作财产权的基本认知和理解,更诱发了公众的逆反心理。最后,数字网络环境下集中控制复制将动摇著作权法旨在推动文化

繁荣和知识进步的社会价值最大化目的。复制权能够在印刷技术时期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是以不妨碍公众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为前提的。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复制品一经发行在市场流通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再控制这些复制品。这在客观上可以实现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公平分配,同时又实现推动作品“公共效用”发挥的社会价值目的。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成为人们接触、使用作品不可或缺的技术附带过程和必要步骤,坚持将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延伸至数字网络环境当中,将使侵权主体的角色转移到获取信息的广大使用者身上,这就好比著作权人有权在读者翻阅书籍时,每翻一页就收一次费,会扰乱著作权利益平衡。

二、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基础构想

——“传播”的内涵

就著作财产权而言,控制复制仅为实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当我们发现手段不能很好地达到目的时,就需要从目的出发重新考虑手段问题。作为鼓励作品创作和投资的必要激励机制之一,著作财产权通过约束他人某些使用作品的行为来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回报。同时,著作财产权可以支配或限制的这些使用行为,应当是著作权人实现利益回报的主要利用方式。笔者认为,“传播”是著作权人实现利益回报的主要利用方式。换言之,著作财产权体系的权利基础是控制作品“传播”所享有的权利。

在汉语中,“传播”是一个联合结构的词,意指一种“广泛散布”的动态行为或活动。在传播学中,“传播”(communication)强调社会信息的传播和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通过有意义的符号进行信息传递、信息接受或信息反馈活动的总称”。在《著作权法》中,仅以“再现”来表达传播权的“传播”内涵是不确切的。“再现”既是“传播”的表征,同时也是“复制”的特性。仅以“再现”作为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使用行为的权利基础,将和复制权中心主义一样,致使著作财产权的支配触角过度延伸至现实生活的正常使用方式当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应指涉对作品的“公开再现”,即传播权是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公开再现”所享有的利益。就“公开再现”而言,“再现”指作品作为一种表达形式的内容展现,不以固定于有形载体为限,既包括作品固定于有形载体的重复性展现,也包括作品未固定于有形载体的直接展现,如表演、广播及其他传播行为。“公开”再现可以理解成“向公众”再现,受众可以是不特定之一人,也可以是多数人,对象都指向“不特定人”。“公开”再现并非就等于向多人再现,公开放映未经授权的电影作品,即便只有不特定之一人在欣赏,也构成“公开或向公众再现”。此外,从传播权控制作品“公开再现”所实现利益的角度来理解,则传播权的“传播”更侧重于施动者的行为影响,即作品提供者的行为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传播权的“传播”不同于传播学的“传播”,传播权控制作品“公开再现”的利益指向公众提供作品而产生的利益。

为便于理解,突出“传播”在汉语中的习惯用法,传播权的“传播”应侧重于“公开/向公众”再现,英文表述成“dissemination”更为恰当。这有别于传播学的“传播”内涵——传播学的“传播”既可以是施动者和特定或不特定的个体受众之间的“单元”再现,也可以指涉施动者面向多数人之受众的“公开”再现。同时,本文指涉的“传播权”也不同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传播”涵盖有线或无线、交互式或非交互式的各类网络(包括广播网、电视网、电话网、互联网等)传输方式,不包括现场表演及展览等,故比“传播权”涵括的利用方式要少。另外,“向公众传播权”之“传播”(communication)类同于传播学意义上的“传播”,并无适用“公开/向公众”的限定语境,这解释了“向公众传播权”何以添设“向公众”(to the public)一词。著作财产权的类似情况并不少见,仅以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明问题。虽然表演有私人表演和公开表演之分,但表演权乃“公开表演”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故表演权的“表演”内涵实指“公开表演”。又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定义,我们知道这里的“传播”是指“公开或向公众传输”。严格意义上,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称为“公开表演权”、“信息网络公开传输权”才更合理。但这样表述不仅繁琐,也不利于特定称谓在汉语中的习惯性理解。所以,基于“传播”在汉语中的惯常语

境,用“传播”来指称“公开或向公众再现”,在语义上也是成立的。

三、著作财产权的传播权基础阐释

下面就以我国《著作权法》为参照,逐一阐释著作财产权的“传播权”本质。

首先,就复制权而言。权能所规制的行为虽是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但复制权的最终目的旨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后续“公开再现”活动。传统观念中,“复制”仅指将作品固定于有形载体上的“再现”行为,如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这种意义上的复制权通过控制将作品固定于有形载体的“再现”方式来实现对后续发行的控制,从而避免与权利人的作品发行市场构成利益竞争。可见,由于复制在传统印刷时期是传播发生的主要乃至唯一渠道,控制复制就等于控制住了发行,复制权替代了发行权的功能。著作权草创时期的“复制权”仅指涉基于“印刷”、“重印”等传统商业性利用手段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普遍意义上的“复制专有权”。“复制”(copy)一词最早在1870年美国著作权法中出现的时候,指涉的对象仅限于美术作品。直到1909年,普遍意义上的复制权才被美国著作权法正式确立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专有权能。值得反思的是,复制权(right of reproduction)作为《伯尔尼公约》文本的一项基本权能,直到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上才被确立下来,这进一步印证了复制权的基础性地位存在一定的历史偶然因素。事实上,复制权应被视为一种“预示权”(predicate right),即复制权因具备判定后续侵权发生的预兆功能才得以存在。[2]换言之,复制权的预设前提是:一个人在未制作作品有形复制件的前提下,难以实施后续的传播侵权行为。这一思路从法国对“复制”的定义也可见端倪。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122-3条规定:“复制是指以一切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上以便间接向公众传播。”在法国立法者看来,

“复制权”本身就融入了“发行权”,“复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后续间接的“传播”,即真正影响到著作权人利益的是复制发生以后的后续传播行为,这也解释了法国何以没有设立单独的“发行权”。 除存在发行权传统的美国以外,不少国家并未设立普遍意义上的发行权,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日本

著作权法》等。《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也未规定专门的发行权。直到1996年,《互联网条约》文本中才明确规定了发行权。传统意义上,发行与复制通常结合在一起,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和“发行”统称为“出版”。可见,复制权本身作为一种控制“传播”前置阶段的预示权才得以存在。当“复制”在数字环境下渐渐脱离“发行”,发行权又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专有权能“自立门户”时,复制权的独立价值和存在意义就值得我们重新审视。

其次看各类演绎权。一般意义上的演绎权包括翻译权、改编权、注释权,等等。就演绎权而言,其设立目的和复制权一样,都是旨在实现后续传播控制的“预示权”。其本意并非是为了控制演绎行为本身,而在于控制他人将作品演绎后,对原作品涵摄之“表达实质”[3]的传播行为。一个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性使用,如翻译、改编、注释等,只要没有实施“公开再现”的传播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由于个人演绎使用限定在非公开范围内,并未对原作品涵摄的“表达实质”进行传播,故演绎权不应控制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利益竞争关系的个人演绎使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人请求著作权人许可行使演绎权时,其隐含的权利内容既包括对作品的演绎,也包括对作品“表达实质”的后续传播。演绎权的最大特征是通过控制对派生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来实现对原作品“表达实质”的传播控制,而主要不是用来控制派生性创作的演绎行为。就比较特殊的摄制权而言,《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然而,摄制权的目的并非旨在控制以任何形式将影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而主要是为了控制摄制者经载体固定后,对原作品“表达实质”实施的传播行为,这样才能有效防止与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可见,摄制可以理解成改编方式的一种,即摄制是以特殊的方式改变作品的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如将文字、戏剧作品等改编成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等。是故,摄制权可以划入演绎权范畴,作为针对特殊作品类型的“传播”预示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其他预示权一样,汇编权旨在控制汇编后的原作品或作品片段的“公开再现”。如

CHINA PUBLISHING JOURNAL

果使用者汇编作品后批量制作有形复制件,该行为无疑属于对原作品或作品片段的传统复制范畴,著作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制权或发行权来控制;如果汇编者汇编作品后未实施批量复制,转而将包含原作品或作品片段的汇编作品以固定于有形载体以外的直接传播方式进行“公开再现”,则著作权人完全可以通过除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权(如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来控制。可见,汇编权的权能效果完全可以被复制权、发行权及其他传播权替代,汇编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体系的一项专有权能,并无单独设立的必要。

再看各类具体的“传播权”。就著作财产权而言,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旨在通过控制“公开再现”作品的各类传播方式来实现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这种意义上的传播权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控制作品载体(有形复制件)所有权转移或占有转移之“公开再现”方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比如发行权,即通过控制作品载体所有权的首次转移(包括销售、赠与、互易等方式),以实现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公开再现”利益。再如出租权,理论上与发行权之首次销售原则相冲突,但基于特殊类型的作品(如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考量,立法才在著作财产权中设置这一专有权能。出租权旨在通过控制作品载体之占有转移来实现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公开再现”利益,实际上是对作品载体之所有权转移(发行)之后的二次获利性传播的控制。另一类是不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直接“公开再现”

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放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直接“公开再现”作品的手段和方式不同,可以将这类传播权又细分为现场展示类传播权和传输类传播权。按照这种划分标准,现场展示类传播权是指通过公开的作品直接展示,基于受众感观(如视觉、听觉等)来直接体验作品内容而享有的权利,包括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就传输类传播权而言,其含义类同于WCT 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各类传输方式。换言之,传输类传播权是指以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是通过对作品“公开再现”的直接控制来实现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都与“传播”存在着必然联系,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是传播权。立法应明确著作财产权以保护传播利益为权利基础,故复制权和演绎权的定义有必要重新设计,应明确二者旨在保护传播利益的本质目的。以传播权为权利基础,实现著作财产权体系简化后的“大传播权”设计,既能较清晰、合理地划定著作财产权的权利边界,又能明确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何种使用行为来实现财产利益。这不仅有助于消弭公众因误解著作财产权而造成的逆反心理,同时还对社会公众逐渐认同、接受和遵守著作权法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作者单位:南昌航空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Sara Stadler .Copyright as Trade Regulation[J].U. Pa. L. Rev., 2007,(155): 908[2]L. Ray Patterson .Understanding Fair Use[J].SPG Law & Contrmp. Probs., 1992,(55): 262

[3]卢海君.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对著作财产权客体的重新解读[J].知识产权, 2010,(4)

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

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 一、法庭三方之总体评判 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专门原告方律师更是口才出众,令在场旁听的同学折服不已。被告方面在材料预备和法庭辩论方面明显逊色于原告,因此这与被告方的部分代理人未通过专业法律素养的培训有关。本案的合议庭法官严格依照庭审程序审理案件,其有理有节,简洁明快的审理给大伙儿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二.关于本案梗概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四被告分不是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广东中凯文化进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 案情梗概如下:原告诉称自己是电影《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和《警察故事第三集超级警察》的版权所有人,2003年,原告将上述三部电影的35mm胶片一般数码版DVD加工处理后之成为数码修复版DVD,但原告从未授权中国大陆的任何公司复制、出版、发行及销售上述三部电影的数码修复版DVD。近来,原告发觉被告一至四分不作为出版商、发行商和经销商,非法复制、出版和发行了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五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取得不当得利,应将获利返还给原告,故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赶忙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一至四连带赔偿原告缺失暂定为50万

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及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五返还不当得利。 依照本案原被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方面:一,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原告是否能够基于此而主张著作权。二,被告支持自己的事实依照是否成立,原告是否许可被告数码修复方面的事宜。三,被告一至被告四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法律依照何在。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咨询题。 三、关于“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著作权咨询题之分析 四、关于被告的行为之分析 (一)被告一、被告四行为之分析 本案被告一、被告四辩称他们从未授权第三方出版、发行涉嫌侵权的DVD制品,并怀疑是发行商假冒自己的名义而出版发行的。作为发行商被告二则辩称他们在电影制品上署出版者的名称是完全依照法律进行的。依照我国《出版治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被告二依照被告一、被告二的授权复制发行电影制品,同时在电影制品上载明出版者及其他事项,被告二对电影制品的修复版因此也应署出版者的名称,这是不容争议的。 (二)关于被告三在本案中的权属转承关系之分析

关于网络传播中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精)

关于网络传播中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张怡* [摘要] 在网络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我们享受着网络带给我们的方便、快捷的信息,同时,网络技术“双刃剑”的特征也越发显著。面对网络侵权等众多负面效应,权利人防不胜防,也让立法者和相关学者深感忧心。尤其是网络传播中有关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学界应当给予高度重视,这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惩罚侵权者不法行为,维护网络正常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网络传播著作权 网络技术给予我们的便利自不待言,大家都能感同身受。然而其负面效应亦如影随形。总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非法入侵网络以危害通信安全;网络侵权行为泛滥;严重的信息污染和各种网络犯罪。①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涉及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一、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正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所描述的:“现在著作权的世界处于混沌的时代,而加速这种混沌时代到来的是多媒体的出现。”②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创作作品和传播作品的手段有了新的拓展,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形态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与此同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目前,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载到网站上使用。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权方式,主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2002年4月27日,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未经许可,就擅自把他的作品放在了该公司的网站上。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③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上转载其他网站的作品。某些网站为了节约时间、人力和物力,直接对发表在其他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进行复制,抄袭,或直接将他人网站上的内容链接到本站主页上。2002年3月18日,e龙公司状告搜狐公司大量抄袭其网站的内容,最后判决搜狐在七网站主页上发布向e龙公司的道歉信。④ 3.未经许可,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站上使用。这是典型的侵犯他人发表权的行为。同时,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人身权利,例如,名誉,隐私等。 4.未经许可,擅自下载作品,并发表到传统媒体上。在网络中,作者签约授权网站,则网站享有出版权,同时也可依据合同享有其他著作权。擅自下载作品并发表到传统媒体,实为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二、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 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均以实物为载体,如期刊杂志,录音录像制品等。而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却以网络为载体,并以此为媒介,通过网络传输,网络终端设备的显示将信息提供给公众。与前者相比,后者的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随着互联网络的应用而淡化甚至动摇。 1.传统著作权的时间性在淡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著作权规定了法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著作权人的权利将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一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权利人的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权利人的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也不再受法律的限制。著作权法规定较长的期限,通常为50年。但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作品不仅传播速度快,效率高,而且范围广,凡是互联网能够触及的角落,作者的作品都能够到达。互联网的出现不仅让公众及时地获取了作品信息,更重要的是,它让权利人更快地获取了经济利益,大大缩短了双方信息交流的时间。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再给权利人50年的保护期限似乎不太合理,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不便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全面、迅速、可持续发展。因此,网络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传统著作权的时间性。 2.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在淡化。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中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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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答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答: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以下几个特点a有保护期的限制,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b往往涉及著作人身权c、受到法律的专门限制。如合同的使用法定许可等。D受地域的限制。E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 2.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实用新型和发明都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这两种专利又有许多的不同。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实用新型和发明都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它们都是科学技术上的发明创造,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实际上,这两种专利又有许多的不同,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点: (1)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低于发明 我国专利法对申请发明专利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对实用新型的要求是,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发明强调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只提"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显然,发明的创造性程度要高于实用新型。 (2)实用新型所包含的范围小于发明 由于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以,发明可以是产品发明,又可以是方法发明,还可以是改进

发明。仅在产品发明中,又可以是定形产品发明或不定形产品发明。而且,除专利法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发明都可以依法获得专利权。但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则要窄得多,它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成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样,各种制造方法就不能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时,与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无关的产品也不可能有实用新型产生。因此,实用新型的范围比发明狭窄得多,仅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有关的革新设计。 (3)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短于发明 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为20年。相比之下,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比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要短得多。这是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实用新型比发明的创造过程要简单、容易,发挥效益的时间也短得多。所以,法律对它的保护期的规定相应也短些。 (4)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批过程比发明专利简单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发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而对发明专利,则必须经过实质审查,无论是审查的手续和时间都要比实用新型复杂得多,长得多。 1. 发明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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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著作权争议及其解决 关键词: 高校著作权争议解决途径 内容提要: 高校是知识生产的轴心,每年都有大量的学术作品及其他作品问世,围绕着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经常发生争议。对这些争议进行探讨,找寻一些解决途径,对保护高校教研人员的创造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高校是知识生产的重镇,高校教研人员是知识生产的庞大群体。随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高校教研人员的作品呈现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也呈增多之势。因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失,有些争议悬而未决,影响了教研人员研究与创造的积极性。 一、著作权争议表现形式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范围内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我国著作权适用的是自动产生原则,无需办理任何登记和注册手续,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人身权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目前高校著作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教案的著作权问题 教案对教师来说,是再平常不过的一件东西。许多教师虽有累年教案,能把它和著作权联系起来的屈指可数。2002年原告高丽娅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归还教案或赔偿损失,从而引发了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案”(高丽娅从1990年1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任教,每学期根据学校安排编写教案。高某从1990年到2002年,共交给学校教案48本,学校共退还4本,其余44册已被销毁或以变卖等方式处理,下落不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法院均以原告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后2005年9月7日,高丽娅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重庆市一中院起诉。法院认为,涉案的教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丽娅享有,被告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了高丽娅的教案著作权,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全国首例教案著作权案在渝审结———我院一审判决教师胜诉并享有教案著作权, http: //www. cqyz-fy. gov. cn/view. php?id=20[EB/OL], 2005-12-14/2009-7-28. )),教案著作权进入人们的视野。围绕该案社会各界展开了热议,法律诉讼也是一波三折,其争论的焦点在于“教案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上。如何认识这一问题,关系到上百万高校教师的切身利益。虽然诉讼有了定论,但对该问题的探讨还没有终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教案、网络教案

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网络的普及带来了大量互联网作品,但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和我们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研究的欠缺,当前互联网著作权还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欠缺。本文通过分析当前互联网著作权相关现状,探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标签:网络;著作权;保护 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与普及,使得网络文艺和网络科技飞速发展。人们可以利用网络查阅相关资料,减少了纸质资料的金钱成本和购买的时间成本,还可以利用网络技术进行快速查阅、翻译、传播别国的资料,可以说网络的便利转变了人们的学习方式和生活方式,但是与此同时还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网络著作权如何保护的问题。 按照现阶段国内外的研究成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网络著作权定义问题,不同国家对于不同的以网络形式进行传播的资料的定义和分类不同;(2)网络著作权的立法研究,即如何通过立法来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3)网络著作权保护困境研究,即站在国内的社会现状下对当前进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进行重点研究;(4)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分析,即如何利用多种途径增加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策的发现实际上都是为了更好地照关现实,提升现实生活中网络文艺和网络科学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承担泄露的风险。因此,本文将立足于当前国内对网络著作权研究成果以及现状,提出自己认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与措施。 一、网络著作权的定义 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也是我国最新的《著作权法》。 在这个《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此外,著作权还包括人生权和财产权,具体来说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信息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其他应当有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网络信息传播权,《著作权法》是这样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给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面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公众有自由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或者著作权人的作品。 而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国务院在2015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而2016

作品传播权是什么与有什么内容

作品传播权是什么与有什么内容传播权也是属于作品著作权当中的一种权利,而实践中,作品只有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传播,才能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作品。说了这么久,到底作品传播权都有哪些内容呢?汇桔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作品传播权有哪些内容 传播权指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播放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内容。 播放权主要指著作权人享有将其作品在电台广播、电视台播放、互联网传播和通过放映机、扩音器等设备播放的。著作权法第10条(十)规定了放映权,(十一)规定了广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十二)规定了互联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互联网络传播权都属于播放权。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所有权转让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自己发行的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发行。著作权的发行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著作权法第10条(六)规定了发行权。在出版权中,发行权含在出版权中。著作权人授权出版人出版,即已把发行权授予出版人,出版人不可只出版不发行。出版人出版作品,就享有作品的发行权。 展览权指著作权人享有将绘画、书法、雕塑、雕刻、照片、手稿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公开陈列供公众观览的。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因他人公开陈列美术

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而获取报酬的。展览权的客体主要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不排除文字作品的手稿等可供展出的其他作品。 二、演绎权的内容是什么 著作权中的演绎方法,主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和摄制。作品经演绎后,产生演绎作品。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包括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整理权、编辑权和摄制权。 (一)改编权 改编权指改编作品的。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 改编与翻译不同,翻译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改编则涉及作品结构的改变。改编权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改编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们改编作品。 (二)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译成其他文字,包括译成外国文字,其他民族文字。翻译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例如,某书籍的作者将该书的德文翻译权转让于德国的出版人。 翻译权包括各种文字的翻译权,著作权人转移一种文字的翻译权,不等于也转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译权。如转让了俄文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英文的翻译权也转让了他人。

软件著作权人办理著作权登记申请的有关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办理著作权登记申请的有关规定 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一、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具体而言,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2、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3、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4、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三、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翻唱歌曲属于侵犯音乐著作权吗

人们所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将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重新演唱,其中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但不改变原作品的一种行为。 如果所翻唱的音乐作品已经以录音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过,再以CD、卡带等录音制品中翻唱他人作品的,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不需要经著作权人事先许可,但要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找不到著作权人的,可以向中国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如果在录像制品、电视音乐(MTV)或现场表演中翻唱他人作品的属于非法定许可的使用方式,须经作者本人或协会的许可,音著协负责对会员的作品有权发放翻唱使用许可。如果翻唱外国歌曲一般会涉及到是否要将外文歌词翻译成中文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把这项权利规定为作者享有,如果翻唱外文歌曲需要将歌词翻译为中文的话须经作者本人同意,并合作者协商有关报酬。 “音乐侵权”似乎无法可依,法官综合各方面意见得出的判断成为决定性依据。对此律师表示,包括影视作品的侵权,很多判断标准都是十分模糊的。对于如何杜绝类似侵权案件,律师认为在相关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唯有进行行业自律,如果你的作品确实是抄袭的,那么即使法律不给你定罪,你的音乐作品也会被歌迷所唾弃,这对你又有什么好处?只有踏踏实实做自己的东西才有市场,这个世界也才能真正‘清静’。 据了解,在音乐圈中,认定抄袭也有将“8个小节雷同”作为判断音乐作品是否抄袭的标准。而律师对此明确表示,我国并无相关版

权法,版权法律都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下,而《著作权法》中根本没有类似“8小节雷同即算抄袭”的相关法律,“法律中对音乐侵权并不像商标、专利,它没有量化的标准,因此类似官司更多的是靠法官的‘自由裁定’。说白了,这还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本人对音乐的理解。”

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摘要: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续写作品独创性侵权性原作品瑕疵 一、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 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

“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 (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 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传媒法规与伦理

导论 传媒法:是调整大众传播媒介组织、传播行为、传播参与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第一节传媒法律关系 传媒法律关系是传媒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大众传播活动过程中,参与者各方所形成的传播权利和传播义务关系。具体来说,传媒法律关系包括国际(传媒主管机关)、大众传播媒介(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传播者(个人、群体、组织等)、受众(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大众传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1.传媒主管机关 2.传播媒介 3.传播者 4.受众 二、传媒法律关系的客体指在大众传播活动中,传媒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物 2.传播行为 3.智力成果 三、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指传媒法律的主体所享有的传播权利和传播义务 1.传播权利 a.采访权 b.报道权 c.批评、建议权c.优待券 d.人身权 2.传播义务 a.更正与答辩 b.保守国家秘密 c.保守职业秘密 d.维护司法尊严 e.不得搞“新闻诽谤” f. 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g.不得借采访的名义拉广告h.不得搞“有偿新闻”i.不得发布禁载新闻 四、传媒法律关系的类型 1.传媒管理关系 2.传媒监督关系 3.传媒服务关系 4.传媒纠纷处理关系 5.传媒写作与竞争关系 6.传媒职务关系 第二节传媒法律渊源 宪法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国际条约 第三节传媒法与其他规范 一、传媒法与传媒政策 传媒政策是执政党、政府对所属传媒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态度和策略,具体体现在其有关传媒内容、传媒经营管理等活动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规范中 二、传媒法与传媒道德 传媒道德是媒体工作者在长期的职业实践中形成的调整和处理新闻机构内外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或准则 三、传媒法与传媒纪律

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由于现行法律在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方面的一概而论的规定,使得我们在界定新闻作品著作权方面出现很大的冲突与困难。加之公众的认知不明确,导致在新闻传播中本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往往被忽视,许多的新闻剽窃现象极大的破坏了著作权制度的权威性,给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障碍。我国的新闻传播事业刚刚迈入场竞争化的道路,只有对新闻作品正当的著作权加以有力有效的保护才能促进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壮大,才能提高新闻产品的质量,也只有这样,电视、电台、报社的运作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我国的新闻事业才真正具有法律的保障。 新闻作品的定性与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闻作品”一项,而在不适用的规定中却包含了“时事新闻”。那么是否可以推断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权呢。我们且作如此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本法,是基于一种社会利益的特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在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就只是那些单纯的事实信息,也就是那种由简单的叙事结构构成的报道,全部的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组成。例如:“20XX年9月11日,两架由恐怖分子劫持的飞机在相隔不到10分钟内依次撞击了位于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区的世贸大厦。”这就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只涉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项,不带有任何的报道者主观的色彩,即没有评论没有修饰。由于时事新闻属于纪实性的报道,其内容是现实客观的存在,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公众广泛且迅速的知释,任何进行报

著作权和出版权是一个概念吗

著作权和出版权是一个概念吗 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烈。越来越多的公民更加的关注法律,不断的学习普及法律。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日来,有读者问到著作权与版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所以说,从法律的上来讲,著作权就是版权。 一、著作权即版权的原因 为什么说:"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版权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 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

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二、权利种类和形式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版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因特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型态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型态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因为国际间的交流日渐频繁,著作物在各地区以及国际间的散布权问题获得重视;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权拥有将该物出租的权利,规模有限,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由于大型连锁租书店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权亦须被顾及。一般来说,著作权人对于著作享有若干项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是专属权利。他们享有使用、或根据议定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属权。 作品形式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版权又称著作权,版权包括作品版权和软件版权。版权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立志于保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一、著作权法练习题 1、16.某诗人署名“漫动的音符”,在甲网站发表题为“天堂向左”的诗作,乙出版社的《现代诗集》收录该诗,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诗作为范文编入《语文》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诗。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诗人在甲网站署名方式不合法 B.“天堂向左”在《现代诗集》中被正式发表 C.丙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使用“天堂向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D.丁网站未经该诗人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 分析:涉及法定许可问题。网络上发表的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正确答案:C 【考点】著作权 【详解】在A选项中,著作权人有署名权,其可以自由署名,所以该选项错误。在B选项中,在著作 权人通过网络发表之际,“天堂向左”已被正式发表,所以该选项错误。在C选项中,《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C选项正确。在D选项中,丁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诗人同意而转载,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仅诗人是著作权人,甲网站不享有相应权利,丁网站转载并不需要甲网站的同意,所以D选项错误。

译作的出版及版权问题如何划分

译作的出版及版权问题如何划分 在知识经济盛行的时代下,图书领域也越来越受到知识青年的重视。除了自行编写书籍,翻译书籍也成为一个热门的行业。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语言之间的交流变得十分 重要,这也就催生了大量的翻译作品。那么,完成一本译作后,很多人会意识到它的出版 以及版权问题,在此,树上微出版(https://www.wendangku.net/doc/6f2685353.html,)作为一个专注于个人品牌打造 的图书策划营销机构,可以为你提供完美的解答。 首先,针对译作的出版,版权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翻译是一个语言转换的过程,所以 它涉及的版权划分比较复杂,总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翻译的作品为已有版权的作品,则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这是 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所以翻译者在翻译的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原作者的权益。树上微出 版在此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可以帮助广大的译者合理地处理好版权问题。 二,在完成一部翻译作品之后,翻译者就已经享有了新作品的著作权。但翻译作品在 行使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对作品进行翻译或者改编,以及以出版、播放、表演、摄制等形式对翻译作品使用时,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应以原作品著作权人为限,而不 能超出原有授权的范围。 三,在实际使用翻译作品时,作为使用方的第三方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翻译作 品著作权人的双重授权。而且第三方还可以根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的不同,分别行使这 两种不同的授权。 除此之外,树上微出版认为,译者还需要尽量规避一些可能发生的版权纠纷。如:引 用已有的文献时注意合理使用原则,杜绝抄袭的现象,注意外文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等, 这些问题在出版译作时都需要着重了解。 树上微出版在出版领域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与数百家知名出版单位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在其中和树上微出版合作的数百位的作者通过出书获得了巨大的品牌影响力和数十倍的 经济效益。树上微出版巨资投入设立写手公司、美工公司、视频公司、网媒公司,就是为 了给广大作者群体提供更优质,更专业,更全面的服务。

报刊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和报刊界,人们在评价文章和报纸、期刊的水平时,经常把“转载率”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这种做法即使不是我国所独有,也是在世界上少见的。在许多国家,除报刊上的时事文章外,转载现象并不多见。这个差异,缘于我国著作权法与外国著作权法关于报刊文章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 (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 例如xx著作权法。 (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 (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 (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

版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一、版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其一:主体不同。 从狭义上看,版权是指出版者权,其主体是出版者。在中国,出版业被当作意识形态的重要领地长 期为国家专营,由国有的出版机构(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具体运作。所以,在我国版权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出版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版权的主体。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客观上,只有自然人是作品的唯一事实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民事主体;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法定作者”。 其二,客体不同。 出版者权的客体为书刊及音像出版物。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载体,因为作品载体可以有许多种,而作品本身只能是一个。 第三,形成机制不同。 版权是一种从属于著作权的派生权利,出版者版权只能由著作权人授予而产生。而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在我国,作品一经创作产生,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自动依法产生著作权。 第四,内容不同。 以我国为例,出版者对其出版作品享有的版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版本权、出版作品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权、删除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权、演绎权)、传播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朗诵权)等权利。 第五,期限不同。 在我国,出版者对作者授权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时限的专有出版权。时限长短由出版人与著作权人协商签约产生,并规定合同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一般不受限制,其中某些内容具有一身专属性的权利理应受到永久的保护。对于著作财产权,各国都规定了一定的时间界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止。 二、著作权特殊规定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 2、两人共同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合作创作人共同享有; 3、合作创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5、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一)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但是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1.被视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是著作权主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生物系; 2.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是作者。(但不能说没有署名的人就不是作者) (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在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三)未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 (四) 国家 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也有几种情况: 1.作者身前将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或者将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 2.作者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他死后赠送给国家,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 3.作者死亡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翻译权的行使 翻译,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翻译权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翻译已有作品,翻译人应当先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如果翻译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则翻译人不仅需要获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此外,翻译人还应在翻译作品中指名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翻译他人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四)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翻译人在行使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版权有没有什么例外情况? 大部分法律都有规定版权期限。版权过期后,作品就属于全人类共有的财产,称为公共财产或是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的财产。版权保护的时间各不相同,中国大陆、台湾和香港法律所设的保护期限,是作品原创者去世后50年;美国和欧洲则是作品原创者去世后70年。因此像《红楼梦》、《傲慢与偏见》之类的作品原文,现在都已经过了版权保护的期限,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取得、复制或者在原作基础上继续创作,包括翻译、引用、出版等。不过,例如翻译后的衍生作品则不同了,如果衍生作品的作者仍然在世、或是去世但未超过上述年份,则仍然受到版权保护。 另外,有些作品的版权许可协议,自由度足以让维基百科的编辑者使用,又或者作品属于公有领域,但这必须得到严格证实。没有版权公告的物品不代表作品可以随便自由引用。 另外,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叫做“合理使用”(fair use)的概念。这个概念十分复杂,而且各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基本上,您可以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大前提下,摘录别人作品的一小段内容。例如您要写一篇《哈利·波特》的书评、讲述作者写作手法等,您当然想引用该书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评述。“合理使用”的概念允许您自行摘录《哈利·波特》书中的小段内容,而无需预先咨询版权持有人。但是至于这“一小段”到底应该是多长,而且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摘录这一小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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