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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自杀案件中的法理与情理

帮助他人自杀案件中的法理与情理

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并不少见,在各国中都有发生,不同的国家对待帮助自杀行为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同一个国家对待帮助自杀的案件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其发生在思想行为较为传统的中国还是发生在现代思潮更为浓重的西方国家,都会引发人们对这种行为违法性以及量刑问题的讨论。下面这个案件就恰好说明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与平衡。

唐新农,江苏省人,2003年来到苏州某纱厂打工。2007年8月,老板家狼狗咬伤人,老板便支使唐新农将狗杀死。杀狗过程中,唐新农为恶犬所伤。唐新农没当回事,用清水冲洗伤口后草草了事。当天夜里唐感到被狗抓伤的手背隐隐作痛,第二天肩膀出现疼痛症状。唐新农以为是肩周炎犯了,便找来风湿解痛膏贴在肩膀上。疼痛非但没有好转,反而一天天加重,唐新农遂回老家治病。

2007年8月17日唐新农回到家中,被家人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唐新农坚称只是肩周炎,拿了止痛药后便回到家中。当天晚上,唐新农病情加重,出现抽风现象。家人再次将他送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其病情很像狂犬病发作症状,并从唐新农口中证实他曾被犬只咬伤。唐新农被安排到了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进行狂犬病确诊,结果为其患狂犬病。

唐新农知道据死亡已近无力回天,便自行拔掉医疗器械,坚持回家等死。唐新雨、唐新海为唐新农两个弟弟见无法说服大哥唐新农,知道将其留在医院也是徒劳,便打电话通知了3个姐姐,然后于8月18日凌晨5点前后租了辆车将唐新农送回老家。回到家中后唐新农向儿子唐加伟交代了后事,并与亲人一一道别,之后便以疾病传染人为由要求亲属离开。唐新雨和唐新海把家人们都送走,然后回到唐新农身边,发现他已浑身直冒冷汗。唐新农央求两个弟弟把他送到南小屋吧,称其在那里了结自己。唐新雨和唐新海兄弟含泪答应了大哥的请求。在南小屋,唐新农先叫唐新雨将他锁在屋里等死,后来怕经受不了病痛折磨,便让唐新雨帮他自杀早点结束痛苦。唐新雨和唐新海不忍大哥自杀,苦劝他不要绝望,但唐新农坚持称自己痛苦难当,要求唐新海唐新雨看在兄弟一场的份上帮助他结束自己的生命。

唐新农边说,边让唐新雨用绳子帮他上吊,又让唐新海到屋外把守不让他人靠近。唐新雨流着泪一再央求,不要自杀,想让唐新农让自己离开。但唐新农却一再要求看在兄弟一场的分上帮帮他。并且说只要帮他把绳子挂到梁上就行。见大哥一阵紧似一阵地抽风,且脸色越来越难看,唐新雨按照大哥的话办了……唐新农便让唐新雨出了南小屋,挣扎着把门关上。

东海县殡仪馆工作人员在实施火化操作时,发现了死者脖子上的缢痕,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传讯了唐新雨、唐新海,此案很快告破。鉴于犯罪嫌疑人唐新雨、唐新海与死者唐新农是兄弟关系,又是应死者唐新农的要求帮助其自杀,二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的子女也明确要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当地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的唐氏兄弟作出了从轻判决。

帮助自杀,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每当出现一起涉及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或多或少的都会有法理于情理的冲突。

一方面,人的生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惩罚。但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简单的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能不分情况的一律按照故意杀人处罚。

有种观点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全部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罚。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时必须满足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仅指实行行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还有种观点认为全部的帮助他人自杀行为都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理由是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在我国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类行为不是犯罪,

不处罚。

上述两种观点是在传统限制正犯概念的体系下所作出的解释结论。这种正犯概念认为,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正犯,如果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仅仅具有因果关系,而非亲自实施,不能称为正犯,只能视为共犯。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中的帮助行为既非构成要件的行为,帮助犯也未亲自实现构成要件,因此,帮助犯即非正犯。如果贯彻“实施构成要件者方予处罚”的原则,则帮助者无处罚的根据。然而立法上有处罚帮助犯的规定。按照限制的正犯概念的理解,正犯与帮助犯在本质上显然不同,因而必然产生如何区分的问题,同时,正犯因为是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其可罚性不言自明,但帮助犯则为非构成要件行为实施者,因此,必须对帮助犯的可罚性做出合理性的说明,即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通说提出了共犯从属性原则,即正犯所实施之行为具有侵害法益之显在的、现实的危险性,而帮助犯所实施的行为,则仅具有侵害法益之潜在的、一般的危险性行为,因此,当共犯行为存在时,由于尚未具有值得处罚未遂犯之显在的、现实的危险性,必须等待正犯着手犯罪之实行后,始具有处罚未遂犯之可罚性。也就是说帮助犯的成立基础从属于正犯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相应的,其违法性也从属于正犯的违法性。

也就是说,在这种体系下,只有亲自实施构犯罪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的人才是正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或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都不是正犯;帮助犯的违法性及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当正犯即实行者的行为欠缺违法性和处罚根据时,帮助犯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因自杀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而不受处罚,除非这一帮助行为可以评价为类似正犯的“间接正犯”,或者刑法直接规定这种帮助行为等同于实行行为,并且规定有帮助自杀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这就导致了一个矛盾——在一个普遍接受了的前提下,一种行为被演绎为非违法犯罪行为,但这种行为在事件中又是被刑罚处罚的。就如唐新农案件中,弟弟唐新雨唐新海得帮助行为因为哥哥的自杀行为在刑法上根本未被规定为犯罪,就不具有违法性和处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弟弟唐新雨唐新海却被处以刑罚处罚。原因何在?

我认为,一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不单单局限于一种规范,或者说不能拘泥于现行体系,而应该考察这种行为在自然意义上是否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法律是最低层面的道德,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绝对)违背一般伦理道德的行为也势必触犯法律,如偷盗行为为道德所不齿,刑法规定有盗窃罪;杀人放火被道德所唾弃,刑法亦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就现在的中国而言,中国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还或多或少受传统的伦理道德所约束,不管这种道德之所以成为道德是出于什么原因,是日积月累被广大的人民群众自然而然的认可,还是在封建时代统治者有意灌输于人们心中,现有的道德体系都无时无刻不维持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子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复坐,吾语汝。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至始也。立身行道,扬名於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孝经》开宗明义第一章如是所云。可见自古以来故意损伤身体发肤行为为道德所不齿,自杀行为就更加违背了道德上的要求,帮助他人自杀便带上了“助纣为孽”的色彩。虽然这种结论是在现在已有些淡化的道德层面得出的,但从这种自然意义上来说处罚这种行为虽不如处罚直接的故意杀人来的“有根有据”,却绝不是妄加施刑。

再考察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而不能被非法剥夺,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一切故意非法使他人的生命陷入危险状态或者造成死亡的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其中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杀人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法理学上有自然主义解释和规范主义的解释,如果采用规范主义的解释那么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也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上面的行为都是从积极主动地导致他人死亡的事实的角度考虑的。换一个角度来考虑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帮助自杀行为可以分解为帮助行为和放任行为两个行为。帮助行为使得自

杀者有条件实施自杀行为而使生命处于一种陷于死亡的危险状态;帮助者则因为其帮助行为而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义务,这是一种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帮助者显然意识到了这种危险结果即将发生,然而既然帮助杀人案件得以发生就说明帮助者未履行这种义务,主观上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针对于帮助者就应当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

所以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考虑,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都应当周到刑罚处罚。但在量刑方面,我认为帮助自杀行为不一定要按照故意杀人的法定刑来量刑。一方面的原因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理由是除却了法理,世界上还有情理,但不是私情,而是人本之情。

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大多是在自愿放弃生命之人的请求下发生下发生的,自愿放弃生命的人或出于极度痛苦,或出于极度无助,又或者是自己在心理上难于结束自己的生命才委托或求助于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自杀者和帮助者之间或近或远的都会有感情上的联系,或者是亲属,或者是邻居朋友,在帮助他人自杀之前一定又会进行劝阻,但这种案件既然出现那么必然是最终自杀者强烈的要求战胜了帮助者苦心的劝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帮助者主观而言是不希望发生的,主观上上没有恶意,甚至有时是出于好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法律是一种调节人们利益关系的规范,“法律的制定都不是一帮法学家或者立法会的议员坐在屋子里杜撰出来的”。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是社会习惯,社会习惯便以世俗人情为基础。纵观古代中国的法律,从来不把法与情截然割裂开来。汉代“经义决狱”、“春秋决狱”,唐代“以礼入狱”、“以礼入律”,都体现了法与情的融合。到了宋代,更是把“天理、国法、人情”一并倡导。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就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法律更加关注人情。法律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保持稳定性也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缘起就是为了弥补法官对当地风土人情的不熟悉。考虑到情理,兄弟二人确实情有可原。

现在回到案件,唐新海受病痛折磨意图自杀,但痛苦难当难以成功,便要求弟弟唐新雨唐新海协助,弟弟二人苦劝无效,便答应了唐新农的要求,帮助其自杀。弟弟二人实施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唐新雨、唐新海与死者唐新农是兄弟关系,又是应死者唐新农的要求帮助其自杀,二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的子女也明确要求对二人从轻处罚,所以减轻处罚也合情合理。所以才会有法院的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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