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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中外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O郭华
(内容提要〕文章简要分析了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通过对中外夫妻财产制的比
较研究,指出与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大特
征是不实行除外规定,国外列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产在我国都被列入夫妻共同财产。
造成这种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
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带有较多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色彩,有着明显的
弊端,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必须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
和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尽快建立起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三种制度配
套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类型中外比较弊端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
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前期形式是吸收财产制.其内容是:除夫的财产为其本人专有外,妻携人财产及
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权归属于夫,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应将妻
的婚前财产返还妻家。它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夫妻一体主义”的产物,是与妻的人格被夫
的人格所吸收相一致的。古巴比伦、古罗马前期以及欧洲中世纪、亚洲封建社会的法律皆采取这种
制度。它公开奉行男女不平等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被逐渐摒弃。
近现代外国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律规定或许可”即是
法定或约定。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时订立的特别契约,即关于财产关系的契约。
若没有此项特别约定,就按法定财产制办理。
早期的法定财产制是统一财产制。即妻将婚前财产的产权交夫统一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
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将妻之婚前财产或其折价金额返还给妻或妻的继承人。这种财产制在局
部上注意了妻方一定的权益,比起吸收财产制有明显的进步。但它又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
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使女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其多为早期资本主
义立法所采用。
稍后的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即在夫妻各享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双方财产联合
起来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占有权、用益权、甚至处分权,其代偿是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用,
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

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这种财产制度源于欧洲中世中外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纪日耳曼法,被早期资本主义若干国家加以继承和发展。尽管联合财产制又比统一财产制前进了
一步,但夫妻的财产地位仍是非常不平等的,因此在二战后被许多国家逐渐废除和修改。
现行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各
种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共同财产关系因夫妻一方死亡、宣告失踪、离婚、别居、财产制的变更
而解体。任何一方可以因对方经营无方、行为不端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比较起来,共同财产制更
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日益重要的地位。总体上说,大陆法系的国
家多数采用共同财产制,它又可分为两大类:
其一:一般共同制。即不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
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的国家将其作为法定财产制,如巴西。有的国家将其
列为约定财产制,如前联邦德国。
其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大致包括:
①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财产(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前苏联等),有的国家强调为
双方通过劳动取得的财产。
②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利益、建立的商业(意大利、西班牙等)。
③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对他方财产进行了大大超过该财产原来价值的投资。如前苏联。
但许多国家对共同财产设有除外规定,即规定部分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①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或个人从事职业所使用的财产(法国、意大利、前苏联等)。
②配偶通过继承或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前民主德国等)。
③保险金、因受害得到的补偿金(意大利)。
④用自己的钱购买的财产或出卖个人财产取得的价金(意大利、西班牙等)。
⑤奖品、奖金、科学或文学手稿及类似的物品。
2.分别财产制是结婚后男女双方各自为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取得财产的独立所有者。但也
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于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主要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州、加拿大、巴拿马以及大洋洲各国以
及个别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早在1882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就规定:凡
1883年1月1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作为分别财产,单
独行使所有权及处分权。此后历次的婚姻程序法、婚姻财产法

都继续肯定上述制度。1982年美国
纽约州《家庭关系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
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人和利润,如
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或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个别属于
大陆法系的国家也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例如,日本1947年修正后的民法第762条规
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所得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惟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
产,推定为属其共有。”
同样,分别财产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规定,如英国法律规定,为满足婚姻共同生活及抚养
教育子女的需要,夫妻之间可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订立协议,作出婚姻财产的设定。1970年的婚
姻程序法和婚姻财产法规定,一方用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式对他方财产的增加作出了明显贡献
的,有权占有该项财产的相当份额。
另外,还有相当多的国家,把分别财产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规定在法律中。法国民法典第
153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其夫妻财产契约中已约定双方分别财产时,夫妻各方保有管理、用益及自
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夫妻各方对以其个人名义在婚前或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单独负责,
但为维持子女教育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外。德国民法典1414条规定:如契约撤销法定财产
制,而无其他规定的,应适用分别财产制。在普遍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法律常常限制拥有产权的
配偶一方对房屋和家具作任意处分。SSpS《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3卷第3期(总第49期)1999年5月
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妇女在经济上的独立,有利于提高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上的地位,就反对夫权
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其主要表现是,在实际生活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
经济收人大多低于男子,因而双方拥有财产的数量会出现巨大差距。同时,由于女方在家庭生活中
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的责任,这种报偿与相应的从业活动所得的报酬相比
悬殊甚大,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
二、中外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及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弊端。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双方
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
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受双方收人状况的影响。”这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又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以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在
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上,增加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从而表明了现行婚姻法允许婚姻当
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以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尽管这一规定还很粗略,但是在当时
的条件下,已体现出立法意识的超前性,为夫妻之间协调财产关系引人了民主宽松的因素。
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人及经过一定
时期后的婚前财产,即使是夫妻因故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生效前所取得的财产,也仍为夫妻共有财
产。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的有关解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人及用之购置的财产。劳动收人有多种不同形式,包括因劳动所
得工资、奖金、津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因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
等。
②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
③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④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价值
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⑤财产归属不明的,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⑥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或婚后自愿约定为双方共同所
有。
⑦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收益。
与上述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大特征是不实
行除外规定,国外列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产在我国都被列人夫妻共同财产。
造成这种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
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其规范和各项条款从形式到内容均提纲掣领、抽象、笼统、简略、模糊,
反映出比较突出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有着明显的弊端。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
需要,也与当代世界财产制发展的方向不尽符合。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缺乏对夫妻个人财产保护的力度。
①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因为第一,单方继
承、受赠的财产完全是基于身份关系所得,与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无关。第二,把单方继承、受

赠的
财产视为共同财产,违背了财产处分人的意志,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
都将婚后继承、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制规定:“共
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
赠与的财物。”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
关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中外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
②夫妻因故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生效前各自所得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在实行别居
制度的国家中,别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取分别财产制。我国法律上虽未规定别居制度,但因夫妻
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如果将这一时期一方所得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在
离婚判决生效前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与事实和情理不合,有悖于
公平原则,社会效果不佳,也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③将婚后一方取得的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这种规定不仅有悖于
世界大多数国家财产制的通例,而且与我国有关法律相冲突,如将个人获得的保险金、人身伤害赔
偿金、伤残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必然与国家的保险法规、民事法规、民政法规等相冲突,在现
实生活中也显得不合情理。
2.我国现行的约定财产制难以适用,流于形式。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仅仅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雏形,缺乏可操作
性。实际生活中极少适用。审判实践中,对约定财产制的时间、条件、程序、范围、效力因无法可依,
无章可循,也难以认定。与世界各国所通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去甚远。
3.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缺乏科学性,也显失公正。
这种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明显缺乏科学性。因为财产
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若当事人愿意行使自己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财产所
有权才有可能转让,否则,财产所有权就不能转让。司法解释硬性规定财产自然转移的做法,一是
超越了“解释”的权限,二是剥夺了财产所有者的处分权能,不仅强人所难,也显失公正,造成审判实
践中的混乱。
三、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与否对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经

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影响颇大,历来受到各国
立法的重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借鉴外国先进
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
1.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设夫妻特有财产。
①以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基本模式,时“婚后所得归夫妻共有”进行限制。对个人继承或受
赠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同时取消法律对夫妻婚前个人所有财产经过几年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硬性规定,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志,由夫妻双方自行商定。对
限制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可定为:1.一方或双方劳动收人以及用该收人购置的财产。n.一方
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班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债权。W一方或双方参加各种比赛
获得的奖金。V.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益。
②在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增设夫妻特有财产。设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在许多国
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早有规定,如日本民法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中以
自己名义所得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将个人特有财产引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立法的必然,设立的
目的在于使公民的某些个人财产权利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这类财产的特点在于与公民的身份
密切相连,其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类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包括婚前各自
为结婚自备的物品及各自亲友赠送给个人的结婚资助或物品)。n.婚前行为带来的婚后利益。
m
.
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质的日用品,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价值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
例不大者)。W.婚后夫妻各自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V.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
金、福利费、伤残补助费、赔偿金、人身保险及科学或文学艺术手稿、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各
类比赛的奖杯、荣誉性物品等;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期间的各自财产所得;⑦离婚判决宣
告后,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夫妻对特有财产,各自拥有所有权、管理权、
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应限制个人财产拥有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特定的财产(如房屋等
不动产)任意处分,并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及这之后6个月内,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大额财产SSP’S《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3卷第3期(总第49期)1999年5月
的行为无效。
③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应当“谁主张一谁举证”,双方均无有力证据,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强化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健

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应在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明文规定婚姻当事人依法实行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
的立法原则、约定的时间、标的、内容、要件、效力及变更、解除等方面的条款,如别无约定的,才适用
法定财产制,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法律地位。
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时间,应允许其在婚姻登记时进行约定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均
可。约定的标的,只限于夫妻财产,即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包括财产的归
属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及债务清偿、财产分割等。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夫妻
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思表达真实,采取
欺诈、协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约定无效。同时,要严禁利用约定之机规
避法律、逃避债务或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家族成员的合法权益。约定的形式,一般应采取书面
形式,甚至还要经过公证,口头约定无效。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原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但要
按原有的程度进行,若约定缺少有效要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或宣布原约定无
效。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拥有真正平等的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世界许多国家都
很重视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
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之规定。”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
益丰富,涉外婚姻日渐增多,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范围也在不断变化,特别是人们价值观念
的转变,自我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要求把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予以分离的呼声也
日益高涨,夫妻约定财产制将逐渐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和采用。实行约定财产制不会妨碍夫妻间的
感情与团结和睦,反而可以使公民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关系的意识得以强化,有利于减少纠纷,满
足当事人不同层次的要求,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的认定,提高办案效率和质
量。
3.建立夫妻财产登记管理制度,强化对夫妻关系的调整。
应在法律上把夫妻婚前财产登记作为结婚登记的一个硬性条件,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
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并发给婚后财产登记清单,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等。
财产登记管理制度是夫妻财产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否则再好的制度也落不到实处。夫妻财
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

产登记按现行国际士的通行做法,是
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
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从而明确当事人婚前财产的范围、种类、
数量和性质。婚后财产登记则主要是登记婚后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若当事人选择法定财产制
的,则应约定财产管理人;若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以
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婚后财产登录,可采取财产公证或律师见证
或建立家庭财产档案等形式。
总之,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最具实体意义,在完善过程中要彻底超越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
本位的传统固有模式,借鉴国外婚姻财产法变革与发展的经验,吸纳合理形式和内容,尽快建立起
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三种制度配套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
内容科学,体系完整,具有操作性,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水平。
参考书目:
①林国民、赵贵龙、吴钵标编著:叹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年版。
②法学教材编样部:《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③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大出版社1988年版。
④施信贵主编:《中国婚姻家庭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福州师范专科学校
(责任编辑:陈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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