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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表彰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集体和先进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表彰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集体和先进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表彰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集体和先进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表彰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告日期 2011-03-24

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司(厅、局、室),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2008年3月,总局党组确定了2010年底彻底解决商标注册审查评审积压问题、2012年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三五目标”,作出了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的重大决策部署。在总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总局各司局、直属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达商标服务中心领导班子和全体干部职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加班加点、扎实工作,努力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作出了突出成绩和积极贡献,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先进,鼓舞干劲,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立足本职,创先争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在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专项奖励,给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达商标服务中心3个单位集体嘉奖,给予商标局综合处、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等11个处室记三等功,给予李建昌等3名同志记二等功,给予吕志华等37名同志记三等功,给予陈文彤等79名同志嘉奖。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描绘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落实“十二五”规划,全面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对商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商标工作任务繁重、使命光荣。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立新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先进为榜样,再接再厉,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商标事业不断取得新的成绩。总局广大干部职工要学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优良作风,立足本职、服务大局,锐意进取、开拓创新,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水平,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不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集体名单(14个)

一、嘉奖(3个)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

通达商标服务中心

二、记三等功(11个)

商标局综合处

商标局审查三处

商标局审查六处

商标局审查八处

商标局地理标志审查处

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

商标局商标信息档案管理处

商标局计算机系统管理处

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

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处

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

2008-2010年加快商标注册审查评审先进个人名单(119人)

一、记二等功(3人)

李建昌商标局局长

许瑞表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魏国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主任

二、记三等功(37人)

吕志华商标局副局长

侯丽叶商标评审委员会巡视员

孟繁华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副主任

陈奎商标局综合处副处长

潘轶商标局综合处主任科员

吴建平商标局申请受理处处长

张胜国商标局审查一处副处长

刘琰商标局审查一处调研员

孙张岩商标局审查二处处长

狄小云商标局审查三处调研员

宁斌商标局审查三处调研员

王博商标局审查四处副调研员

张永芳商标局审查五处处长

张文商标局审查六处处长

徐志松商标局审查七处处长

江京晖商标局审查八处副处长

肖翠兰商标局地理标志审查处副处长

戴晓丹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欧阳少华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处长

夏青商标局异议裁定二处处长

强华商标局异议裁定三处副处长

于巍巍商标局变更续展处处长

王书安商标局变更续展处调研员

原琪商标局法律事务处处长

张俊琴商标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

程萌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处长

熊文商标局计算机系统管理处处长

田明珠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办事处主任(正处长级)

汪泽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处长

杜林亚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主任科员

张健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处处长

臧宝清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三处副处长

韩秀花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三处主任科员

张红华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五处主任科员

杨萍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处长

孙欧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副处长

耿娟娟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主任科员

三、嘉奖(79人)

陈文彤商标局副局长

陈卓商标评审委员会副主任

杜红雨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副主任(正处长级)牛嘉商标局综合处副处长

徐桂芝商标局综合处调研员

曹莽商标局综合处主任科员

索克伟商标局综合处主任科员

齐放商标局申请受理处调研员

安小伟商标局申请受理处调研员

高伟商标局申请受理处副调研员

张世忠商标局申请受理处副调研员

高英姿商标局申请受理处主任科员

刘艳红商标局申请受理处主任科员

曹新伟商标局审查一处调研员

朱虹娇商标局审查一处副调研员

徐辉商标局审查二处副处长

王燕商标局审查二处副主任科员

陈晓华商标局审查三处处长

苑雪梅商标局审查三处副处长

张弘驰商标局审查四处副处长

于立群商标局审查四处副调研员

戎华商标局审查五处副处长

梁炜商标局审查六处副处长

赵虹娟商标局审查六处副调研员

庄知宇商标局审查七处主任科员

何京萍商标局审查八处处长

张笑蕾商标局审查八处副处长

朱冀龙商标局审查八处副调研员

姚坤商标局地理标志审查处处长

张萍商标局地理标志审查处调研员

段传娥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副处长

张宇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副处长

黄文辉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副处长

文学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副处长

曹荔娜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徐春霞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孙天骄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刘沛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杨国名商标局国际注册处主任科员

姚志伟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副主任科员

戴山鹏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副处长

王海娜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副处长

王小云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主任科员

温志锋商标局异议裁定一处主任科员

王春晔商标局异议裁定二处副处长

卢祺商标局异议裁定二处副调研员

李勇商标局异议裁定三处处长

张思京商标局商标信息档案管理处副处长

李香浩商标局商标信息档案管理处主任科员

李新民商标局变更续展处副处长

魏然商标局变更续展处主任科员

王小源商标局变更续展处主任科员

张雁飞商标局变更续展处副主任科员

陈永生商标局法律事务处主任科员

谢乐军商标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张劲商标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符竹商标局商标监督管理处主任科员

周正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副处长

梁艳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副处长

张书建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主任科员

谷卿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副主任科员

吴勤商标局计算机系统管理处主任科员

杨玉琴商标局计算机系统管理处主任科员

常慧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办事处副主任(副处长级)

黄丽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副处长

徐琳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主任科员

何旭卓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处副处长

张晓哲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处主任科员

刘胤颖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处副主任科员王继红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一处处长

张颖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一处主任科员

林丽娟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二处主任科员闫俊霞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三处副处长

张力伟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四处处长

张静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四处主任科员

马岩岩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四处副主任科员李晓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五处处长

熊培新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五处副处长

张月梅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副处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发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 (二)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 (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 (十)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二)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11个职能司(局)。 (一)办公厅。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文书档案、新闻发布、安全保密、信访、机要管理、信息管理和会议组织;承担综合性调研,并协调全局的调研工作;拟定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系统统计、财务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 (二)法规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

国家工商总局第54号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工作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 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总局开发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该系统将于2016年2月1日开通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2月1日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区、市)的(以下简称“异地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使用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二、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明确使用交换系统进行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工作的处(室),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异地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发送、下载工作机制。为保证信息交换及时、准确,发送信息的省(区、市)应当在信息发送后及时告知接收信息的省(区、市);接收信息的省(区、市)应及时查询、下载信息,根据职责做好后续公示工作。 三、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发送本地作出的异地行政处罚信息时,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处于登记注册地迁移过程中或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原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已完成登记注册地迁移的,则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迁入地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四、交换系统提供两种使用方式:一是用户登录系统逐条或批量录入(下载)信息;二是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总局定义的接口技术标准开发相应接口,实现本省(区、市)案件系统与交换系统的数据自动对接。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完成与交换系统的对接工作,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报送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使用交换系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填表单位: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一、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的范围: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二、不带行政区划及中间带(中国)企业名称的要求: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五千万人民币以上;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以上;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使用外方出资企业字号 3、不带行政区划不带行业特点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一亿人民币以上; 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签字、盖章;内含指定委托书);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若为外文,应附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四、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注册地工商局出具、注册地工商局盖章);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盖章); (3)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特别代理名称核准后的变更,如股东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出资比例变更。 六、委托北京永不落幕国际办理的优势:免去了企业往返北京的费用、一般名称变更当天核准、特殊名称三至五个工作日核准、名称核准后再收费(价格祥议);网上申请要一周左右,外资两天左右。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1954年11月—1970年6月 机构名称: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54年 依据: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说明: 1、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负责掌管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第八办公室,负责掌管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 2、1959年6月,国务院召开了全体会议第九十次会议,决定调整国务院办公机构。鉴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国务院决定撤销第八办公室,将其掌管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改由国务院财贸办公室掌管。 3、1970年6月,中央批准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商业部 1978年9月—1982年8月 机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设置时间:1978年 依据:《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 主要职能: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计划,保护正当的经营活动,打击资本主义势力,防止资本主义倾向的发展。 说明:1978年,经党中央批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国务院,由国务院财贸小组代管。 1982年8月—1988年4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2年 依据:《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1982) 主要职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法令,研究拟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对工商企业实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活跃流通,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 说明:1982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4月—1993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8年 依据:《国务院确定行政机构设置》(1988) 主要职能:是国务院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主要职能为: 1、依法确定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地位。 2、监督管理或参与监督管理市场上的各种经济活动,检查处理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1993年3月—1998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93年 依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工商办字[2011]19号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11.01.29 【实施日期】2011.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办字〔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 近年来,随着金信工程的深入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不断提高,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发展不断加快。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网站服务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好政府网站的重要意义 政府网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办好政府网站,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做到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具体要求,对提高工商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身建设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效利用互联网在使用查询、交流互动、舆论宣传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各项重要政策措施和行动部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认识;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办事服务,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良好形象;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提高网上舆论引导能力,密切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更好地体察民情、反映民意;交流反映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促进职能发挥和队伍建设,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服务功能,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统一部署,牢固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在总局统筹规划管理下,努力把政府网站真正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要按照“以需求为导向、以整合为核心、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服务理念,高度关注、深入分析人民群众最根本和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大公共服务资源的整合力度,不断丰富政府网站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网站的便民服务水平。 二、切实加大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确保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清单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目录 一、买卖合同 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 2、化肥买卖合同(GF—2000—0102) 3、农药买卖合同(GF—2000—0103) 4、木材买卖(订货)合同(GF—2000—0104) 5、家具买卖合同(GF—2000—0105) 6、地质机械仪器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6) 7、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2000—0107) 8、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8) 9、煤炭买卖合同(GF—2000—0109) 10、二手车买卖合同(GF—2007—0110) 11、建材买卖合同(GF—2008—0111) 12、钢材买卖合同(GF—2008—0112) 13、水泥买卖合同(GF—2008—0113) 14、木材买卖合同(GF—2008—0114) 15、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 16、粮食买卖合同(GF—2000—0152) 17、棉花买卖合同(GF—2000—0153) 18、生鲜乳购销合同(GF—2008—0157) 19、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二、建设工程合同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2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 2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GF—2000—0203) 2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GF—2000—0204) 2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 2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 2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 2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 28、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7) 29、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 30、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 3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F—2002—0212) 3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 3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 3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 三、承揽合同 35、加工合同(GF—2000—0301) 36、定作合同(GF—2000—0302) 37、承揽合同(GF—2000—0303)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转自中国商标网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因官员变动频繁,仅供参考)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原湖南省省长) 副局长刘玉亭付双建刘凡王东峰钟攸平 分管商标的副局长付双建(原河北省副省长) 中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组长石见元 商标局局长李建昌(原局办公室主任、新闻发言人) 副局长王守义、姜瑞斌、刘燕(女)、吕志华 原副局长赵刚 2007年7月至今挂职任呼和浩特市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巡视员郭连连 商标局党委委员李建昌、刘燕、吕志华、郭连连、彭新民、田明珠、吴群、于巍巍、魏国、林军强、陈文彤 商标局下设: 综合处(处长陆贺本原处长赵洪志副处长陈晓华) 申请受理处(处长魏宁)、审查一处(处长王斌) 审查二处(处长孟禾) 审查三处(处长黄文辉) 审查四处(处长龚建中) 审查五处(处长何京萍)、 地理标志审查处(处长姚坤) 国际注册处(处长谢冬伟)

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处长程萌) 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陈文彤副处长李勇)原案件指导处 异议裁定一处(处长郭连连) 异议裁定二处(处长强华) 商标档案处(处长吴建平) 变更续展处(处长付勇军) 法律事务处(处长原琪) 计算机系统管理处(处长于巍巍)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许瑞表原主任侯林 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处长汪泽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长王继红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长杨一平 北京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张国鸿 上海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邢冬生 重庆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齐琦 天津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许和平 山西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李素敏 浙江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杜桃生 广东省工商局商标管理处处长吴励超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王建青 山东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刘富东 江苏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梅江南 陕西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管处处长徐君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和因公出国(境)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和因公出国 (境)管理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工商外字[2009]141号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9.07.08 【实施日期】2009.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和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字[2009]141号2009年7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各直属单位: 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国际合作工作要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中心任务,积极主动、交流沟通、维护原则、促进发展,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大力加强“四化建设”、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四高目标”,着力推进制度化合作关系的建立,不断拓展对外合作交流的广度深度,促进工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树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的国际形象。 因公出国(境)工作是国际合作的重要方面,对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和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中

心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强化国际合作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大力压缩因公出国(境)经费,加强对因公出国 (境)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 知》(中办发[2009]1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的精神;按照中纪委、外交部、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国际 合作工作实际,经研究,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强化国际合作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一)总局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是总局国际合作和港澳台事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牵头、协调和统筹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国际合作与外事工作。 (二)国际合作工作要根据国家总体外交、工商行政管理中心工作和各业务的需要,按照 积极主动、交流沟通、维护原则、促进发展的指导方针有计划地开展。 (三)总局各司局及直属单位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本单位国际合作的联络工作。地方 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四)涉及总局业务的实质性国际合作方面的国际国内文件统一由国际合作司接收或发出(需以总局或办公厅名义发出的除外)。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2)38号 访问量:[327] 发布时间:2015-01-28 10:27 分享:0【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12.03.10 【实施日期】2012.03.1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文号】工商办字(2012)38号 【题注】 【正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已经2012年3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切实当好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排头兵,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东“十二五”时期的战略定位和明确要求。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是广东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在更高起点上推动科学发展的战略核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实施政策性支持措施,主动服务、积极服务、创造性服务,对于广东实现“十二五”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实际需要,在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注重实效的原则,提出以下支持意见。 一、支持实行宽松登记管理政策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一)投予市场主体登记管辖权限。授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含行政区划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受理权。 (二)放宽企业登记场所条件。对产权人无法提交有关场地产权证明的,经当地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个字(2012)107号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个字〔2012〕107号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民间投资是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O10〕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文件精神,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民间投资设立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准入环境。 (二)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设立市场主体,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三)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

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四)落实有关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免的政策规定,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为民间资本重组、联合、转型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管理服务 (一)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配合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促进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民间投资质量。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企业集团。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之间、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要组建企业的,依法做好登记衔接和服务。 (四)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 (五)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工商登记衔接。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市场主体,增加市场主体总量。鼓励和支持东部地区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以多种方式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发展,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

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个字107号文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地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民间投资是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地重要力量.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地若干意见》(国发〔〕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地通知》(国办函〔〕号)文件精神,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地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营造公平公正地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地规定,按照统一地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民间投资设立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开公平、便捷高效地准入环境. (二)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设立市场主体,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地行业和领域. (三)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地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地首次出资.

(四)落实有关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免地政策规定,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条件地,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为民间资本重组、联合、转型提供优质高效地登记管理服务 (一)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地要求,配合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促进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民间投资质量.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地改制重组.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地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企业集团.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之间、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要组建企业地,依法做好登记衔接和服务. (四)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地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 (五)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地工商登记衔接.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市场主体,增加市场主体总量.鼓励和支持东部地区地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以多种方式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发展,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地有序转移,支持产业转移中企业资产整合和兼并重组,支持产业转移中地项目对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 工商市字〔2011〕248号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时,运用技术手段收集、调取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 他电子数据材料。 二、本意见所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三、电子证据取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除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外,不得随意复制、泄露案件当事人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四、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任务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知识。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二)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三)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计算机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计算机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复制不成功或被病毒感染,同时要现场封存好复制件。 案件当事人拒绝对打印的相关书证和转化的视听证据 进行核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见证。 (四)委托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证据或者遇到数

国家工商总局【2010】51号令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第53号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行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 号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 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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