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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

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进行庭审教育。

第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未成年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未成年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未成年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十条庭审结束后,独任审判员应当组织开展法庭教育,由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独任审判员依次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教训;

3、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4、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二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3、未成年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五条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

对于指控未成年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其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

第三条下列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简化审: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外国人犯罪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在提起公诉时提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化审,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简化审。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前,应当向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愿接受简化审。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不同意人民检察院适用简化审建议的,应当制作《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书》予以回复。

第七条对于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八条人民法院当庭决定由普通程序转化为简化审的,应当征求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简化审。

第九条简化审的具体方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可以宣读其主要内容。

2、合议庭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

3、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一般不再进行讯问和发问。

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陈述;公诉人、辨护人可以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讯问和发问。

4、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审判长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对证明同一事实的多项证据,可以集中出示、宣读。

5、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综述和对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的论述可以省略,直接提出定罪和量刑意见。

6、未成年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允许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7、合议庭、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应当在宣判后分别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必要时,可以当庭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条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教训;

3、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4、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一条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在简化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简化审。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向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

第一条为提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庭审理。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分案起诉:

1、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2、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4、分案起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

第四条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起诉书,案号“沪×检未诉[年份]××号-1”表示未成年人案件、“沪×检未诉[年份]××号-2”表示成年人案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少年庭移送案卷原件,向刑庭移送案卷复印件;赃证物品移送刑庭。

第六条未成年人案件由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成年人案件由刑庭审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指派公诉人分别出庭。

第八条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和刑庭在证人出庭、定罪量刑等方面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第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在长宁、普陀、闸北、闵行、虹口、黄浦区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试行一年。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6年02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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