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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

浅析网络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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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

李 蕾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文学与传媒系,重庆 400067

摘 要: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广告也显示出勃勃生机。但由于其以互联为载体的特殊性,监管传统广告的法律机制无法满足网络广告的监管需求,导致我国网络广告出现性质界定困难、主体资格不明、管辖权归属不明、监管力度不足等诸多问题。为了对网络广告进行有效规制,建议修订枟广告法枠,填补立法真空;调整监管机构,组建专职监管队伍;加强行业自律,分担监管责任。

关键词:网络广告;问题;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0-0186-02

作者简介:李蕾(1980-),女,重庆人,硕士,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文学与传媒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1994年,网络广告诞生于美国,并以迅猛发展之态成为当今主要的广告形式之一。1997年,我国出现第一个商业性网络广告。由于网络广告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晚于枟广告法枠颁布的时间,故枟广告法枠中没有涉及网络广告规范的相关条款。立法上的空白引发诸多问题,我国网络广告市场亟待规范。

一、我国网络广告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广告性质界定困难

枟广告法枠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网络广告的基本性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但其形式新颖,有别于传统广告,故在对网络广告进行界定时存在难度。网络上的各类隐性广告,避开明显的广告形式,通过更巧妙、更迂回、更隐蔽的方式,使受众在不知不觉中把广告传达的内容接受下来。[1]如在网站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在BBS上以讨论形式发布广告,在博客上以陈述体验方式发布广告等。多种形式的隐性广告,使广告监管机构与消费者难以识别,它们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广告,并纳入规制范畴,枟广告法枠中没有明确规定。

(二)网络广告主体资格不明确

枟广告法枠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对广告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广告主体的管理来实现,如:颁发从业资格、限定经营范围。然而网络广告中,这种操作模式却难以实施,原因在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广告处于虚拟空间中,制作、经营、发布广告变得非常简单,一个广告主体不再局限于一种角色,有时甚至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网络广告主体外延的扩大,身份的混淆,使得我们很难将它们各自的责权区别开来,而政府的职能部门、监管部门也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的资格审查和有效监管。[2]

(三)网络广告管辖权归属不明

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枠第八条明确说明,“对违法广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可见,传统广告的管辖权归属适用属地原则。但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利用国外的服务器向国内消费者发布广告,利用国内服务器浏览境外网站,接受广告信息都是常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对违法广告进行处理时难以达成一致,加之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界限不明确,而模糊的界限又导致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难以适用,最终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属地管辖在网络广告上的适用度大打折扣。

(四)网络广告监管力度不足

1.立法空白。西方国家对网络广告关注较早,他们或专门制定了规范网络广告的相关法律制度,或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以适应网络管理的需要,或援引相关判例作为监管依据。而我国则起步较晚,国家层面没有针对网络广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北京市作为先驱,先后发布枟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枠、枟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枠,类似规定需进一步完善后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可能。

2.监管乏力。在我国,工商行政部门被确定为广告监管机构,依法对网络广告进行管理。然而,互联网的特殊性以及工商部门人员结构问题导致对网络广告的监管效率不高。首先,网络广告隐藏在一个个网址背后,在不知道确切网址的情况下,难以找到特定的广告;其次,网络广告的形式多、数量众,难以全面实施监管;最后,互联网属于高科技媒介,对于网络广告的查证和监督需要一定的监测设备和技术人员作为保障,而工商行政部门人才匮乏、设备落后导致监管乏力。

3.取证追责困难。一方面,网络实名制尚未得到全面推广,导致违法行为发生后,监管机构难以及时取证,而违法者恰能利用时间差,借机消除违法证据,导致取证难。另一方面,对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法律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导致追责难。如ISP是否应认定为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是否应连带承担违法广告的责任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网络广告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修订枟广告法枠,增加网络广告相关条款

我国枟广告法枠于1994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20个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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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从目前的形势来看,枟广告法枠已跟不上广告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对网络广告的规范效果欠佳。重新制定一部法律并颁布实施,必定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鉴于当前网络广告法律规制问题突出,完善网络广告相关法律规范迫在眉睫,修订枟广告法枠,增加网络广告相关法律条款是较好的选择。

1.由于网络广告形式与传统广告形式存在较大的差别,枟广告法枠中对广告的界定已无法适应当前的形势。为了加强对网络广告的规范,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网络广告,特别注意把广告信息与一般信息进行区分,并将网络广告信息纳入枟广告法枠规制范围进行调控,实现对各类隐性广告有效规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印发了枟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枠的通知,明确了广告主体资质标准。但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状况下,大量不具备广告主体资质的个人卖家加入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之列。这一新情况,对广告主体资质标准带来冲击。因此,建议针对网络广告制定新的广告主体资质标准,可采取注册登记制度,自然人发布广告应前往有关部门进行身份、内容的登记。

3.实行特殊商品的网络广告审查制度。枟广告法枠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由于网络广告的特殊性,其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不好,鉴于全面审查存在难度,故建议在立法中将特殊商品的网络广告作为广告审查的重点。

4.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网络广告服务中介包括三类:IAP(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IP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ICP(网络内容提供者)。鉴于IAP仅为信息传播提供基础设施,对信息无控制权,故不苛求IAP对网络广告承担责任。鉴于IPP为用户提供平台、进行信息交流、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对信息传播有一定的监控能力,故建议在一定程度上要求IPP对网络广告承担部分审查责任。鉴于ICP能对网络信息进行选择、判断、编辑、加工,具有较高的控制力,故建议其承担较多的网络广告审查责任。

5.明确网络广告管辖权归属。对网络虚假广告案件行使管辖权,可能会涉及他国利益,如何就争议所涉的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在顾及国际礼让和管辖权行使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及法律适用的有效性等多元价值需求的基础上,综合平衡而实现公平裁判,是我们分析解决问题的立足点。[3]国际上已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例如:美国在网络民事案件管辖权上采用滑动标尺标准、效果标准。我们应当站在国际视角,结合网络法律关系自身的特点,合理借鉴滑动标尺标准、效果标准、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等管辖权确定原则。

(二)组建专门的网络广告监管机构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对广告的主要监管责任。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目前问题繁杂、监管难度大的网络广告设立单独的监管部门。从现实情况来看,广告监管部门对传统广告的监管工作量已难以负荷,再将网络广告的监管责任纳入其职责范围,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早已力不从心。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网络广告的监管力度,故建议设立一个包含电子信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刑事法律监管等多种管理方式和职能于一体的网络广告管理中心。[4]首先,投建必要的互联网硬件设施,购置网络广告监测软件,为网络广告的拉网搜索、信息比对、调查取证提供硬件及软件的保障。其次,提升监管人员素质。一方面,培训现有人员,提升业务能力;另一方面,招贤纳士,扩充队伍,储备技术力量。最后,创新监管方法,调动社会力量,诸如设立虚假广告举报台,招募网络广告监督员等。[5]

(三)构建行业自律体系

利用行业自律对广告监管进行补充是卓有成效的方法。在美国,广告业的行业自律体系十分健全,自我管理机制比较完善,自律体系很有成效。例如,美国广告(代理商)协会,为广告行业提供行业运行的技术性标准,甚至包括为特殊的广告类型提供信息发布标准。在我国,也有诸如中国广告协会、中国网络广告协会、各省市广告协会等行业协会,但其发挥的作用有限。加强行业自律,分担监管责任,调动广告行业协会的主观能动性确有必要。第一,由广告协会牵头,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倡导公平竞争,诚信广告。第二,广告监管部门授权广告协会,参与对广告内容和形式合法性的审核工作。第三,建立行业内部的广告监测、督促和投诉处理机制,定期向广告监管部门汇报监测情况,提交处理建议。第四,在行业内开展文明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活动,提升社会可信度和影响力。

(四)健全诉讼体制,强化社会监督

集团诉讼是由一个或数个人作为代表,为了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诉讼所做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同样具有适用效力。以网络虚假广告为例,在侵权案件中,利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数量众多,而他们又分散在全国各地,要通过一己之力维护权益显得犹为困难,而集团诉讼则是最好的选择。一方面,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协调能力,积极推动集团诉讼。由一个或几个普通消费者来组织集团诉讼显然存在难度,只能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广泛收集证据,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增加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另一方面,利用集团诉讼的成功案例,提高消费者协会的身份和地位,增强消费者对诉讼的信心,营造出更加和谐的法治氛围,使网络虚假广告无处生根。

[ 参 考 文 献 ]

[1]郭娅丽,王兵.违法网络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华北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03).

[2]朱宇.浅析网络广告中的法律问题[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

[3]孙尚鸿.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背景下所面临的冲击与挑战[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04).

[4]张猛.论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1(07).

[5]田园.浅谈网络广告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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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对策 -大学毕业论文

韩山师范学院 学生毕业论文 韩山师范学院教务处制

诚信声明 我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老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查证,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我承诺,论文中的所有内容均真实、可信。 毕业论文作者签名:签名日期:年月日摘要:近年来,商家越来越重视媒体宣传的作用。各类广告铺天盖地

的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可谓想尽千方百计,无孔不入。在这种背景之下,明星代言广告应运而生。比如李嘉欣代言的“黄金叶坠”案、赵本山代言的“蚁力神”案、葛优代言的忆霖传销案等……之所以追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误解和弊端,产生了很多危害,因此要追究这种广告责任。针对这一现实问题,本文阐释了我国明星虚假代言广告的现状、原因及其危害性,探讨分析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并在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治理该类法律纠纷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对策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more and more emphasis on business media

publicity effect.All kinds of advertisements to be in the newspapers, television, Internet and other news media, is to make every attempt, get in by every opening. In this context, the star advertising emerge as the times require. For example, Michele Lee's "golden leaves fall" case, Zhao Benshan's "yilishen" case, Ge You's Yi Lin pyramid selling case etc....... The reason for celebrities engaging in false advertising liability, because their behavior caused a lot of confusion and problems to the consumer and has a lot of harm to them, so to pursue such advertising liability.To solve the problem,this paper expound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causes and harmfulness of false endorsement ads star, on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false advertising spokesperson,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relevant legal system,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of the legal dispute. Keywords:Star endorsement of false advertising; Legal responsibility; Countermeasures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及法律规制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作者:工商报来源:工商报发布时间:2014-6-12 一、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均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两者规定不完全吻合,致使基层执法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时,强调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这一要件。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字面上增加了“商业信誉”,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变成了“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实践中“第一”等用语也纳入此项。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广告法》强调考查宣传内容的真假,着重保护一对一的消费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强调考查虚假宣传行为引起的误解后果,着重保护一对多的交易选择关系。由此可见,立法目不同,保护对象也有区别,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区别适用。 二、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植入式广告论文参考文献范例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314684671.html, 植入式广告论文参考文献 一、植入式广告论文期刊参考文献 [1].植入式广告在品牌建构中的价值. 《当代传播》.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6年5期.叶欣. [2].品牌意识和消费者价值观对植入式广告效果的影响. 《新闻大学》.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6年2期.林升梁. [3].显著的植入式广告能带来更好的品牌态度吗——植入式广告显著性影响机制研究. 《南开管理评论》.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4年2期.周南.王殿文. [4].解析隐性广告:内涵、本质与背景. 《新闻界》.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7年5期.王晓乐. [5].植入式广告的有效性:受众敏感性、媒介内容质量与植入类型的交互效应. 《商业经济与管理》.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5年10期.王平.宋思根.居瑶. [6].我国植入式广告的研究现状和理论综述.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5年3期.郭晓云. [7].植入式广告的法律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1年6期.谢晓尧.段芸蕾. [8].植入式广告社会化监管探析. 《新闻界》.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3年23期.张淑燕.单晓梅. [9].电影植入式广告的整合营销策略. 《当代文坛》.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4年3期.李利.李静.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①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②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

《论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

河 北 大 学 成 人 高 等 教 育 毕 业 论 文论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

学生姓名:崔方方 指导教师:王昆江 专业年级:2012级法学完稿时间: 河北大学继续教育学

诚信承诺书 我谨在此承诺: 本人所写的毕业论文《论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由本人独立完成,保证不存在任何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的现象。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出现抄袭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崔方方 年月日

论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 摘要 广告代言是现在社会中常见的现象,但是由于受利益的驱使等原因,虚假广告代言屡屡出现,受害人告上法院的情况也多有出现。本文以明确虚假广告代言需承担法律责任为出发点,从明确虚假广告代言、确定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和完善法律规制为构架的角度,探讨对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对虚假广告代言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并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分析目前相关规定在责任主体不明确、审查制度、广告执法、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之处,通过对比提出明确责任主体、完善审查制制度、完善执法措施及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的见意。 关键词: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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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告协会《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前言 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社会化营销方式,对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包括政府监管、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在内的社会共治格局。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诸多要素带有明显广告活动功能和特点,广告活动的各类主体也积极参与投入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广告协会密切关注广告活动的变化以及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的发展,经过充分调研,征求意见,并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制定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中国广告协会将不断倡导自律规范先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供自律公共服务和引导市场主体自治,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本规范侧重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各类主体提供行为指南.非直播 网络视频营销,属于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属于其他营销活动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自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直播营 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简析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分则部分又规定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仿冒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以及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本文着重探讨其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厘清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 【关键词】: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正文】: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经营者们为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经常会使用各种竞争手段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在各种正当竞争手段应运而生时,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也悄然滋生。正确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法律规制的前提。一、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不真实的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规定的“其他方法”说明虚假宣传并不局限于广告,众多非广告形式的宣传方式也能构成虚假宣传。并且虚假宣传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宣传行为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就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经营者是广义的,包括广告主、广告制作者、发布者和与广告宣传行为有关的其他团体等。 2.行为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主观是故意或过失。通常是故意心态,经营者欺骗或误导消费者选购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以实现排挤竞争对手、扩张自己商品市场占有率的目的。但如果经营者在发布广告时,未对内容作出完整的解释而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此时经营者的心态是过失,那么我们是否认为其也是虚假宣传的一种呢?目前我国法律认定其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认为只要客观上发生了让消费者误解的事实,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认定为虚假宣传。一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广告主认真履行审查广告的义务。 3.行为的结果是引人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9条均出现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词,但对其内容和判断标准为做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争议。有人认为“引人误解”和“虚假”都是宣传修饰词,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其实不然,而这并非是缺一不可的关系。 (1).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比较广告中较多出现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经营者往往会将自己产品优胜的一面与竞争对手产品不足的一面做比较,误导消费者认为广告主的产品更胜一筹,但事实却是综合考虑下广告主的产品不如被比较的产品。又比如某些房地产商宣传房产时断章取义只引用部分事实。说房产依山傍水,其实山只是个小土丘、水只是一小片人工湖。这类广告未对全部事实予以充分表述,以致消费者误解选择其产品或服务。笔者看来这种行为应该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虚假宣传中。但遗憾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将该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中,这显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所以笔者认为虚假应包括两方面,内容虚假和效果虚假。当消费者理解的事实与广告描述的事实不符时就是效果虚假。 (2).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夸张的广告,例如某洗发水广告洗完头数字能从头发上滑落或某零食广告吃完该商品女生变猛男。这种广告自吹自擂,为了达到广告

试论不良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规制(一)

试论不良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规制(一) 内容摘要:广告管理不仅要防止虚假广告搅乱市场,更要使儿童远离广告的侵害?尤其是后者,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本文剖析了不良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的危害,对我国目前儿童广告法律法规作出评析,指出其不足,同时介绍了外国的相关经验,最后提出我国在此问题上应该予以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儿童电视广告法律规制 电视上林林总总的儿童电视广告多以儿童为目标受众,或以形象直观的实物展示,或以隐含间接的方式对儿童介绍各种各样的商品?面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的、如此巨大的、充满了诱惑的视觉冲击,分辨力较弱的儿童其思想言行势必受到儿童电视广告的影响与诱导?儿童电视广告除了具有娱乐、丰富知识和审美教育功能之外,还可能会产生相当的负作用,众多家长、教育工作者、消费者组织等纷纷要求政府加强对儿童广告的规范和限制?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儿童的利益时常处于被成人忽略的危险之中?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逐利性也易使商业组织把公益性置于其次?如何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的制作播放,使儿童远离不良广告的影响,拥有一个更加健康的休闲娱乐环境,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不良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身心发展的消极影响 所谓不良儿童电视广告,是指那些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主要是面向儿童宣传或者是宣传与儿童有关及有儿童参加演出的商品及服务等的一类广告,这些广告的内容或者形式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频繁出现的不良儿童电视广告会使儿童产生莫名的困惑,甚至潜移默化地受到错误诱导? (一)不利于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价值观 传统的道德价值观教育是培养孩子具有尊老爱幼、团结互让、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等美好品质?可在一些电视广告长期播出后,反而会使孩子忽略了幼儿园、学校老师的教导?有这么一个事例,某人应邀去朋友家做客,拿着一堆水果和礼盒,刚坐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和朋友说话,卧室里走出主人9岁的儿子?“送爸妈不如送给我!”罗先生的朋友生气地让儿子回屋做功课?“我们是未来,我们是希望,我们是全家的宝中宝,就得给我!”这下大人们都傻了,不知怎么回答,后来才知道原来小孩说的是一种儿童营养品的广告词?广告宣扬的理念是:孩子是家中的“小皇帝”,理所当然应以孩子为中心?这样的观点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教育背道而驰? (二)不利于儿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儿童正处于生理发育期,他们本应有良好的饮食起居习惯?不贪食、不挑食,按时起居,这样才能促进其健康成长?然而,电视中的儿童食品广告多为高脂、高糖或高盐食品,而这些食品又通常以“营养食品”、“健康食品”等用语来包装?电视食品广告和电视节目中大量涉及食品的节目内容,通过影响儿童少年对不同食品和不同饮食方式的态度,左右儿童对食物的选择,进而影响到儿童少年饮食行为的形成?譬如广告中的大量膨化食品,从营养学的角度分析,是典型的“四高食品”,即“高糖分、高脂肪、高热量、高味精含量”,儿童长期食用,会引起肥胖和营养不良等症状?而且,膨化食品入口后,遇到液体会膨胀,容易使人产生饱肚感,从而影响儿童的正常饮食?调查结果也表明,平均每天看电视在5小时以上的女孩和每天看电视少于1小时的女孩相比,平均每天多摄入175千卡的能量;看电视时间长的儿童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的比例比较高;70%的6~8岁儿童认为快餐食品要比家庭烹制食品更有营养? (三)不利于儿童形成文明的生活交际方式 儿童尚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初期阶段,而种种成人化的电视广告常常会诱导儿童的早熟行为,它们非常容易导致儿童的语言早熟、形象早熟、行为早熟,过早地成人化?如某小学学生回到家里,央求父母给班主任说说,给他调整在教室的位置,父母在一边合计如何才能和老师解释,孩子在一边不耐烦地说,“送礼呗?‘送礼就送×××’”?这种广告给儿童带来的恶劣示范影响,使父

互联网金融广告相关法规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广告有九条红线说和七条红线说。 九条红线说:(工商总局版本)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委于2016年4月发布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包含以下九大类情况。 一、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财新记者发现,上海市工商局还进一步要求,互联网金融类广告中,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二、对未来效果、收益或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这是2015年9月颁布的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做出虚假或夸大表述的。比如3月10日上海工商局曝光所处罚的案例中,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构“年放贷额超3亿元、年金融信息服务总量达5亿元、建立了350人的专业团队、成功控股内蒙白云岩矿(镁矿)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众多银行机构签约了长期合作关系”等宣传内容。 四、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这一条也是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2015年底,宋鸿兵在太原演讲被泛亚的投资者所围攻,后他回应称不了解泛亚模式。2016年1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组主任、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裴平,被爆担任陷入兑付危机的江苏融其道公司的独立董事及首席金融顾问。近期,与快鹿集团合作的黄晓明、为鑫琦资产代言的“皇阿玛”张铁林,代言中晋资产管理公司的“九球天后”潘晓婷,这些明星所代言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也均陷入兑付危机。公开资料显示,多位明星、专家甚至政府官员为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站台或代言,比如范冰冰出任紫马财行的形象大使,羽泉为借贷宝代言人等等。

简论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简论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受众,通过目标受众对所显示的搜索结果的点击向广告主收费.相比其它推广方式,竞价排名能够更灵活地控制推广投入、持续优化,不断地提升投资回报率。 竞价排名这一商业模式,不仅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高额利润,还让参与竞价排名的经营商家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但是竞价排名也被一些企业所利用,他们通过参与竞价排名,将不合格产品推向社会大众。 (三)缺乏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定

广告教育中的道德伦理观的置入.docx

广告教育中的道德伦理观的置入广告业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广告学专业在制定人才培养目标时,应从广告与人、广告与社会发展关系的高度出发,结合广告教育特色,着重于培养具有道德伦理观的高素质技能型广告人才。然而当前,高校广告学专业将课程教学重点放在广告策划、广告制作、广告心理、广告语言等方面,忽视了道德伦理观在教育教学体系中的渗透,造成广告道德伦理教育内容缺失。为此,高校广告教育必须对道德伦理观教育机制进行重构。 一、广告教育中道德伦理观教育现状 我国对广告伦理的研究晚于英美等发达国家,一直存在着广告伦理教育途径、范式研究不足的问题,加之对国外成功的广告伦理教育缺乏有效借鉴,从而造成我国高校广告学专业一直未能构建起广告道德伦理教育机制。现阶段,我国高校广告教育在道德伦理观教育方面暴露出以下问题: (一)缺乏专门课程在高校广告学专业教学中,虽然广告道德伦理被视为培养学生职业道德、职业认同的重要教育环节,但是从广告学专业课程体系设置上来看,大部分高校却没有针对广告道德伦理开设专门课程。当前,只有部分高校开设了广告伦理与法规、广告伦理、广告伦理与政F规制研究等专门课程,其他高校只是将广告伦理学教学内容融入了广告学概论、广告管理与法规等课程中,使得广告道德伦理教育既缺乏专门课程作为教育实施载体,又缺乏与其他专业课程的有效整合,不利于广告学专业学生的道德伦理观培养。

(二)教育内容简化在广告教育中,广告道德伦理内容被简化为对广告活动伦理失范的批评,并将其教育内容融入到广告法律法规课程中,或是直接由广告法律法规课程所替代。但是,从广告道德伦理与广告法律法规的本质上来看,两者存在着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法律是他律,对行为起着规范作用。道德是自律,对行为起着约束作用;法律依靠强制性措施予以施行,具备治标效用。道德依靠尊重、自省、责任心、负罪感予以维护,具备治本效用。由此可见,用广告法律法规课程替代广告道德伦理程有失妥当,并且还容易使学生产生伦理观认识偏差,形成的“守住底线、明确红线、避免越线”的狭隘道德伦理观。 (三)道德伦理观认识偏差我国高校广告学专业教师普遍认为广告道德伦理对学生的专业发展益处不大,即使开设了相关课程,也容易出现课程内容脱离实际的情况,难以对学生的广告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道德伦理观教育在广告学专业教育中的有效开展。在广告教育中,广告道德伦理观教育内容未能深入到伦理学理论层面,只是停留在传播伦理的渗透。而传播伦理多从社会批判视角去分析广告问题,这种视角定位忽视了学生亲身感受,易使学生产生距离感,加剧学生对道德伦理观不切实际的误解。 二、广告教育中道德伦理观的深度置入策略 (一)道德伦理观置入广告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在广告教育中,要让广告学专业学生树立道德伦理观,将道德伦理观深入置入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范畴,具体包括:使学生掌握广告活动伦理维度、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背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政策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法律资料]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浅析

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浅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广告代言责任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法,涉及广告行业行为规制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但对于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第38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虚假广告代言的行政责任,《广告法》第37条规定可以对虚假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可见,《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局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代言人作为广告的表演者和重要参与者却被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同样,现行的其它法律法规也未能对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做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的缺失致使法律对此无法规制。 我们在某些领域也出台了应对措施。2005年年底,国家广电总局出台了《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其中规定,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不得将自己的名字、声音、形象用于任何带有商业目的的文章、图片及音像制品中。2006年又出台了最新政策,严禁名人做医药广告。据报道,明星助阵医疗药品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已成为全国

广告法规论文

广告里插播电视剧 在这个传媒行业发展迅速的世界中,琳琅满目的广告是接踵而来,各种各样形式的广告有些让人们赏心悦目但是有些广告让人深恶痛绝。比如现在被人们挂在嘴边的“口罩广告”“吊胃口广告”。看电视剧时,人们有时候喜欢剧中的某个角色,想看看扮演者是谁,但是片尾的演职人员名单常常被广告覆盖。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口罩”广告。不少观众在看电视剧时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电视剧快要结束时突然插播广告,还打上“下节更精彩”的字幕。等了半天广告播完,才发现接踵而来的不是精彩剧情而是片尾曲,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吊胃口”广告。 有些观众在看完电视剧后就会有自己的心理预期,把角色和演职表上的人员一一对应,再从个人的认知角度对剧中人物进行评价和品读,这其实是欣赏电视节目的一部分,被广告遮盖后观众们很是恼火。片尾曲也是电视艺术创作的一部分。只要一听到片尾插曲,还有些观众会想起电视剧的精彩剧情,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都是作品,被广告遮盖后大大减少了观众的热情觉得很不可思议用句调侃语总结这俩段长长的话“广告里插播电视剧”是给当今影视剧播广告的的最好评价了。 但是现在广电总局下发的这个通知可谓是人人拍手叫好呐。《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公布于广电总局官网上,对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做出明确管理办法,“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同时要做到: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依据规定插播商业广告;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对于这项规定我认为比较好,如果时光倒退10年的话,那时候传媒行业没有现在如此发达,影视剧中只有极少部分的广告但也仅限于是在节目的最后附属,不会出现遮盖角色和演职表,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的情况。随着经济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告商们需要为自己产品做广告,一个电视台一天播放节目的时间也不过24小时,每个广告商都希望自己的广告被放在黄金时段,金牌节目,时下最火的影视剧中,所以这一切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就悄发生了。起初大众没有把这样的商业行为当回事,但是在片尾曲的字幕上广告渐渐往上移动做出了越来越过分的举动最后居然遮盖了一些关键字幕。严重影响了观众收看影视剧的心情,所以抱怨声越来越来大。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属湖南台最为典型。比如说最近的《倾世皇妃》一集中四次广告,可恶的是序幕结束后,剧情还没开始就一段长长的广告。剧情结束又是长长的广告,有时不知道剧情结束了,等了20多分钟广告结束后才知道白等了。通过用这种方式来插广告,吊观众胃口从而提高本台的收视率、增加电台的收入,这种行为让观众很气愤。 不仅是观众,电视剧制作者也为“禁播令”的出台叫好。“这类广告严重侵害了电视剧创作、演职人员的合法署名权,也破坏了大众日常审美体验,早该禁了。”知名电视剧编剧钱林森表示,禁播这类广告很有必要。当然,也有人对禁播能否有效表示怀疑。各种广告禁播令已有很多,但效果不佳,广告的数量和质量都没有在“禁播令”后有明显改善,“规矩立得虽好,就怕执行起来空有雷声不下雨。”电视媒体从业者徐先生坦言,任何电视节目都有成本,禁播广告后肯定会影响电视台的收入,“说不定,以后明着来的广告少了,暗着来的植入广告就大行其道了,同样会影响观众的审美。 影视剧本身就是一门艺术的体现,鞥是一种艺术的升华,比如说长篇的大型历史剧,反应的是一种严肃的态度,严谨的影视剧结构,但是片头,片尾的超时广告,让人们感到电视剧仅仅不过是人们娱乐消遣的一种工具而已。有时候影视剧也会出现错误,往往会反映在出

广告学推荐阅读期刊与著作

广告学推荐阅读期刊和著作 一、推荐期刊 《新闻与传播研究》、《国际新闻界》、《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新闻大学》、《新闻与传播》(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新闻记者》、《广告研究》(亦名:《广告大观(理论版)》)、《当代传播》、《中国电视》、《传媒》、《当代电视》、《电视研究》、《新闻界》、《中国广播电视学刊》、《现代广告》、《中国广告》、《国际品牌观察》、《广告大观(媒介版)》、《广告大观(综合版)》、《广告导报》二、推荐著作 孔秀祥:《广告与社会:广告及其生态探索》,中国书籍出版社,2015年版 伊莉莎·威廉姆斯:《30支经典广告案例:从创意到实现》,北京美术摄影出版社,2014年版 乔治·贝尔奇,迈克尔·贝尔奇:《广告与促销——整合营销传播视角(第9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杰克·特劳特,史蒂夫·里夫金:《新定位:定位战略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奇普·希思,丹·希思:《让创意更有黏性:创意直抵人心的六条路径(第3版)》,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 迈克尔?所罗门:《消费者行为学(第10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迈克尔·R·所罗门:《消费心理学:无所不在的时尚(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温斯顿?弗莱彻:《牛津通识读本:广告》,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 德鲁·埃里克·惠特曼:《吸金广告》,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大卫?奥格、乔?拉斐尔森:《广告大师奥格威:未公诸于世的选集(修订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 詹姆斯?韦伯?扬:《创意的生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莱昂奈尔·萨利姆:《那些全球最强悍的广告语》,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4年版 迪米特里·邁克斯:《奧美廣告教父教你用數據找到潛在客戶》,哈林文化(好優) ,

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周汉华 2012-09-17 14:59:36 来源:财新《中国改革》2012年第9期 摘要:只有准确界定不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分类治理,才能既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同时维护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 公关与信息披露 在企业经营与竞争领域,雇佣“网络水军”,操纵网络媒体,诋毁竞争对手,或者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包装自己,近年来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还会蒙蔽普通的互联网用户与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于商业领域不当的互联网媒体行为,目前的制度设计应该说严重落后于现实需要。由于诽谤属于自诉案件范畴,根据刑法,必须依靠当事人自身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然而,网络推手之间的幕后交易以及诽谤行为全部在网上进行,受害人在每个环节的取证都非常困难,要启动诽谤犯罪司法程序几乎不可能。同样的难题也决定了受害人很难通过民事侵权制度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广告等相关刑法条款长期缺少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司法解释,加之这些规定的适用均有比较严格的门槛标准,公权力的介入长期可望而不可即,相关的司法判例屈指可数。即使司法解释根据形势发展做了更新,仍然存在许多适用上的难题。比如,对于互联网上大量的虚假广告行为,仍然没有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另外,对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网络写手、网络公关公司与媒体平台是否都要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目前的标准并未涉及,各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大分歧。

就行政执法机制而言,由于目前缺少对互联网媒体行为的准确定性,加之对于网上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划分不明确,中国的行政执法机制在规范网络言论方面,要么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导致网络鱼龙混杂,缺少规范,普通消费者难以鉴别,无所适从;要么到情况比较严重以后直接走入另一个极端,完全以封堵、屏蔽、过滤等技术方式或者传统管理手段解决问题,负面效果难以控制,也难以形成良性的治理结构与秩序。 在发达国家,网络商业推广行为(我们俗称的媒体公关),均是其互联网管制的重点领域。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不但以专节系统规范网上商业推广行为,还于2005年专门制定了《不当商业推广行为指令》,规范媒体公关。美国有关网络商业推广行为的管理机关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定,专门制定了适用于网络媒体公关的行为规范指引,并在实践中对于违反规定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写手均予以制裁。 总结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发现,其对媒体公关的规制政策并不是简单加以禁止,而是普遍要求公开、透明陈述。也就是说,与其他任何形式的公关一样,媒体公关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任何人都有权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当然也有权对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评论、批评,这既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也是消费者、使用者、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但是,一旦这种言论涉及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对价给付,就构成了商业推广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规制,而不再是简单的言论自由问题。政府对于商业推广行为加以规制的法律依据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虚假宣传行为影响消费者的判断与选择。不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对媒体公关的规制方法均是要求付费方与收费方必须如实向公众陈述这种事实,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可以对所有当事方实施制裁(包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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