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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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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

曹阳

关键词: 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规制法治化是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必要前提,以事业法和反垄断法规制为其主要内容。事业法规制包括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制、价格规制、互联互通与接入费规制、禁止交叉补贴与普遍服务规制、不对称规制等,其价值取向为涵盖在位生产者、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福利在内的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均衡;反垄断法规制包括滥用网络优势行为规制、合并与拆分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规制、行政垄断规制等,其价值取向为“有限竞争自由→适度竞争自由→充分竞争自由”的发展。就法律位阶体系而言,反垄断法应为“基本法律”,而事业法为“非基本法律”,反垄断法应优于事业法。

网络型公用企业是以满足公共需求为目标,在水、电、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从事专营或兼营实体网络营运的经营者。网络专营者仅营运网络,并向其他公用企业开放网络接入,自己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以网络为基础的产品或服务;网络兼营者既营运网络,也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以网络为基础的产品或服务。新的研究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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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网络效应是当代自然垄断的根本特性。网络公用企业必须以实体网络为基础,因为具有网络外部性,即网络用户的增加对网络既存用户有正的外部性,且使网络的价值呈指数增长。这即是经典规制理论所谓“无法引入竞争”的环节。但现代经济学已摒弃了这一认识,并证明了一个简单的原理:自然垄断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在时间上具有动态性,即始终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强自然垄断向弱自然垄断转变,甚至完全转变为竞争性产业,很难有永恒存在的自然垄断行业。究其原因,无非技术进步和需求变化等客观条件的缘故。不仅如此,规制失灵和网络公用企业高垄断成本等主观上的原因也为网络公用企业开展竞争提供了可能。不仅非网络环节的公用企业可开放竞争,即使处于网络环节的网络型公用企业也在一定范围内展开有限竞争。基于竞争的需要,必须对网络公用企业的规制进行特殊设计。

一、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的法治化趋势

国家与网络型公用企业在竞争格局形成过程中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与博弈过程。基于既有利益格局,网络型公用企业必定运用一切可及手段维持其垄断地位;若为利他动机而自发实现竞争,不具现实可行性。此乃经典意义上之“市场失灵”所在;这为国家干预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但干预并非发挥其应然意义上之功用,“政府失灵”的阴影仍然徘徊于公用企业规制之上。从我国之特殊状况而言,国有企业“独霸”公用事业领域,财政收入压力逼迫政府关注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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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之收益多寡,进而导致政府自身成为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之主要动力障碍所在。在如此复杂的利益格局下,如何推动竞争发生,应为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之所有难题之首。据既有理论与实践,惟有经济法治可实现这一任务。采用法律授予规制机构以推动竞争之权力,并运用法律约束国家与政府的权力,确保社会公益不受权力侵犯,从而符合法治的社会秩序状态,是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之发展方向所在。

但法治理想之实现,在我国公用企业规制领域并非易事。就我国现实状况而言,公用企业改革、拆分、重组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未在法治化的框架下进行,完全遵循行政主导模式;由此带来了诸多弊端:(1)传统规制体制之变革与经济法治理念相悖。我国公用企业规制改革传统为“先改革、后立法”。继续沿袭这一传统,由于缺少总体法律框架,带来一系列纠纷与冲突。我国以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设立、撤销或合并规制机构;在无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此类规制机构改革具有随意性,并使规制机构履行规制职责并无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支撑。按照经济法治化的要求,应先有法律授权,再设立规制机构。从国外实践来看,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多为先立法、再改革,如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电信、煤气、自来水、电力和铁路的规制体制改革,便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2)利益集团之压力和限权制度之天然漏洞是规制部门擅权和滥权之根源所在。就维持垄断地位而言,网络型公用企业具有共同利益,甚至与非独立的规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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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利益;加之,网络型公用企业数量较少,易构成小集团,且为相容性利益集团。网络公用企业相互之间为正和博弈,可实现维持垄断利润的共同利益。因此,即使无“有选择性的激励”,单个网络型公用企业为维持垄断地位的行动,获得的收益可超过其行动的成本,而使其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一致。“特权集团和中介集团常常胜过潜在或大集团中人数占优势的力量,因为前者一般是有组织的、积极的,而后者则通常是无组织的、消极的。” 即使消费者或潜在竞争者人数较多,但因我国存在政府部门利益过于异化的趋势,消费者等群体利益难以确保。人数众多难以形成集体行动是其原因之一;但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压力集团的持续影响导致事业法、反垄断法等基本立法的缺失,以及部门立法模式的固有缺陷,进而使公用企业规制出现了“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规化”的突出现象。现行《行政许可法》虽取消了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部门利益的扩张,但立法部门化现象仍较为严重。(3)竞争动力缺位引发竞争机制形成的进程迟缓。从我国实践来看,法律对遏制利益集团肆意妄为有直接效应。如《行政许可法》未颁布之时,政府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新设大量审批项目,其结果是越清越多;而《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清理和最终取消审批项目则产生了实质性效应。依照现行体制,推动自然垄断行业内的竞争,其动力主要来自其行业主管部门。因此,能不能放开竞争、怎样竞争、在多大范围内竞争,往往难以确定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必须由这些部门“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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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很大外部压力,一般难有大的变革动作。由此,离开法律之功用,在无强制性制度约束的前提下,仅凭行业主管部门“良心发现”,开放竞争步伐必然缓慢。数年前,联通公司进入电信市场之艰难历程和当时邮电部之态度是最有力的例证。

基于上述考量,规制法治化才是解决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不足的根本所在。所谓规制法治化,即是实现以行政为主导的规制向以法律为主导的规制转变,确保规制权限、规制内容、规制程序和规制机构的法定,在法律的架构下实施规制,既授权规制机构干预公用企业之行为,从而克服自然垄断引发之市场失灵,又限制规制机构权力,避免规制行为所导致的政府失灵。基于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而言,主要依靠事业法和竞争法共同之功用。事业法是针对特定行业,以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为主要内容的特殊行业性立法,主要对特定行业之规制目的、规制权限、规制项目、规制程序等作出规定,包括电信法、邮政法、铁路法、民航法等;竞争法则涉及间接规制,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二、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事业法规制

(一)事业法的性质与地位

自由放任导致垄断弊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结束、福利国家出现之时,事业法开始全面兴起,其演化与发达亦对现行法律部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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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学体系提出了挑战。然而,福利国家对自然垄断过度地进行准人和价格规制,没有解决公用企业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和滥用垄断优势之弊端,进而导致规制失灵的出现。在此背景下,放松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顺势而产生。但这并不能解决公用企业因竞争活力不足而导致效率损失和分配效率的问题,以及事关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环保方面的难题。由此,在世界范围内又出现了竞争性再规制和强化社会性规制的趋势。沿着这一历史轨迹,规制的强化和弱化一直都是因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调整。事业法的主要内容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对这些特殊领域的干预,按照通行的对经济法的定义,事业法应属经济法,不应有太大疑问。但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以及社会分配法构成。事业法应属哪一类法律?似乎尚无定论。就事业法的内容而言,因其有市场准入特殊许可的规定,故而可归属于市场主体规制法;因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可归为市场秩序规制法;因有促进产业发展、维护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等规定,可归为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其内容交杂,难以简单地作学理上的划分。其实,事业法律制度,无非为结合特定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所作的特殊规定。其规制的目的、方法、原则等与经济法中的基本法律并无区别。在某种意义上可认为,事业法是针对特定行业的特殊性而制定的“小经济法”。简言之,电信法、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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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民航法等事业法与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环保法等适用于各行业的经济法重要内容,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二)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主要内容

事业法的内容详细、全面而具体,各行业立法规定差异突出。其共性内容主要有:

1.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制制度网络型公用企业因网络的自然垄断性,在可竞争条件下,亦非向所有产业全面开放竞争。由此,应根据产业状况,依据一定条件对特定产业的市场进人作出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绝对禁止新的竞争者进入;加之,此种限制若设定不当,则可能演变为限制竞争的实质上之行政垄断。网络型公用企业准入问题成为“悖论”,难以简单作出结论。与此同时,因网络型公用企业地位特殊,网络资源具有稀缺性,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应限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的退出行为。网络经营者无权以营业自由为由,恣意退出市场。因此,事业法应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条件与程序作出规定,由此约束在位网络型公用企业的恣意妄为,或限制潜在竞争者的过度进入。

2.价格规制制度价格规制源于市场的准入限制。准入规制实质减少了竞争对手的数量;在此背景下,若无价格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会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直接导致消费者福利向网络型公用企业转移,进而引致社会福利受损。不过,即使无准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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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基于网络资源的稀缺性,潜在竞争者难以及时有效进入等原因,亦应对网络型公用企业的定价行为作适当规制。当然,此种情形下的价格规制,相对前种情形而言应更为宽松。总体而言,价格规制不应成为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障碍,我国现行价格规制模式应向有利于竞争的方向变革。

3.互联互通与接入费规制制度事业法对互联互通的规制,是促进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主要措施。互联互通为竞争之产物,在独家垄断的格局下,不会产生互联互通问题;在多家竞争的格局下,为确保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网络效应不因竞争而受损,必须对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的义务及相关方式、争议解决途径作出规定。同时,因网络型公用企业相互连接,也引发不同网络之间如何结算费用的问题;因此,法律应当对接入费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4.交叉补贴与普遍服务规制制度在独家垄断格局下,交叉补贴对实现落后地区普遍服务发挥着作用;而在竞争环境下,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交叉补贴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出现。因此,为实现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必须禁止网络型公用企业的交叉补贴,并建立有效的普遍服务机制,解决落后地区网络覆盖与营运维系问题。可认为,普遍服务是竞争条件下确保社会公平与实现竞争区域扩张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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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过渡时期的不对称规制制度不对称规制以不公平手段实现实质公平竞争,为非常态的过渡性措施。主要对处于主导地位的网络型公用企业赋予更严格的义务或作出更多的限制,以利于处于边缘地位的网络型公用企业尽快发展、壮大。对特定行业是否实施、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不对称规制,应由规制机构根据行业竞争状况而作出具体决定。

(三)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

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网络效应在本质上是需求方规模效应。依据事业法对其进行规制,不应偏离经济效率这一客观规律。

传统理解之经济效率为供给者之效率,此乃以垄断供给公用产品和服务的理论依据。再析自然垄断之传统理论,即可作出如此归纳:规模效应基于产品数量增加,为生产商规模收益递增情形下的单位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下降的现象;范围经济效应则基于产品种类增加,为单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的成本低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或同时生产多种不同产品的企业比只生产同一种产品企业成本低的现象;成本弱增性则指单一企业生产单一或多个产品的成本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生产同样数量和类型产品的成本,仍只基于生产方考虑。即使依据以上理论,在生产环节实现最低成本提供自然垄断产品和服务,生产者以边际成本定价会导致亏损,以平均成本定价则能使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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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较高利润。然而,在独家或寡头垄断格局下,生产者基于利润最大化之本性,忽略消费者需求,必然以高于平均成本之价格,赚取高额利润。经济效率为供给者效率之认识,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出于工业革命的需要而增大产品的生产量,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而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重商主义”的发展思路,简单以CDP指标增长为目标,低要素价格产品换取外汇的出口导向经济模式,亦必然强调生产者效率之重要性。然而,此种以数量取胜的模式,在生产要素价格上涨和劳动力再生产难以维系的背景下,必然陷入困境。由此,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特别基于对经济社会发展最终目标之反思,质疑供给者效率也成为必然。

基于传统自然垄断理论的狭隘视野,网络效应理论从需求方认识自然垄断,为相关规制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所谓经济效率并不简单等同于供给者效率,而应包括供给者效率和需求者效率。而供给者效率尚包括在位生产者效率和潜在竞争者效率;需求者效率则应包括交易者效率和最终消费者效率。概言之,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时,从供给方出发考量在位生产者和潜在竞争者的效率;从需求方出发考量交易者和消费者的效率,综合比较竞争之总成本和垄断之总成本。也即既要比较垄断导致的在位生产者的福利增加与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损失增加,亦要比较竞争导致在位生产者的福利损失与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福利增加。在综合考量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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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变化基础上,只有在包括供给者和需求者在内的社会总福利增加,才为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视野之下的经济效率。

然而,效率并非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的惟一考量目标,竞争在带来经济效率的同时,亦可形成对弱者的不利影响。基于利润考虑,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可能遭受网络型公用企业之歧视或怠于提

供服务;在位网络型公用企业可利用其既有效率优势阻挠潜在竞争者的进入;主导网络型公用企业可怠于与弱小企业互联互通;等等。由此,社会公平亦为事业法应考量的重要目标,亦即各类型在位生产者、潜在竞争者、交易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应受公平对待,不受效率之目标追求的不当侵蚀。

由此,事业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必定面临着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的抉择,须在二者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从而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网络型公用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公用企业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根据反垄断法的既有传统,公用企业常列入适用除外的当然范围。但自然垄断性质的变迁导致了这一传统的改变。概括其历史过程,对公用企业适用反垄断法分三阶段演变:(1)公用企业初创和发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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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基于相对较小的企业规模和市场需求,仅适用事业法,不适用反垄断法。(2)公用企业壮大和繁荣之时,基于企业垄断地位之滥用对社会政治、经济结构,乃至社会利益分配产生重大影响,事业法和反垄断法共同适用于公用企业。(3)自然垄断步入消亡阶段,竞争机制基本形成,则用反垄断法完全替代事业法。在当今,公用企业正处于壮大和繁荣之时,世界普遍对公用企业放松经济性规制与强化间接规制;由此,应对公用企业同时适用事业法和反垄断法。第一,基于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竞争的必然。反垄断法的保护对象为竞争机制,而非竞争者或消费者利益。若网络型公用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在自然垄断范围内,反垄断法当然无保护对象,更无适用之必要。但自然垄断属性发生变异后,这一格局则发生改变。新竞争者的进入,导致在位业者面对竞争压力,亦会与竞争者产生利益冲突,引发法律对其关系协调之需要。第二,限制网络型公用企业滥用网络优势之必需。网络型公用企业基于网络效应,操纵、控制市场的力量远大于竞争性行业;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在缺乏充分竞争的格局下,必会带来比竞争行业垄断更严重的后果。第三,推动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形成竞争格局的使然。我国不少行业竞争不足,或垄断格局难以动摇,与《反垄断法》缺失有莫大的关系;若我国有反垄断法适用于公用企业,在反垄断规制机构、法院等缺少直接利益的部门的参与下,自然垄断行业的分拆、重组进度会更快,改革效果会更明显,也更易形成有效竞争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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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主要内容

网络型公用企业排斥、限制竞争或意图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应受反垄断法的约束。未来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必须从整合产业政策的角度出发,引导产业走人符合公共利益的竞争环境,从而使反垄断法呈现出有别于传统制度的一些特殊性。为促进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和保护相互之间的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应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构建如下制度:

1.滥用网络优势行为规制制度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拥有网络,它们常滥用网络效应形成的“瓶颈垄断”,排斥网络较小的公用企业或无网络企业参与竞争。虽然滥用网络优势行为是滥用垄断优势的特殊形态,对其规制应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垄断优势之一般原理,但因网络效应之排斥竞争后果远甚于纯粹经济性垄断企业,加之网络所具有的经济、技术专业性,禁止滥用垄断优势的普通规定效力有限,《反垄断法》还应对其作出特殊规定。对此,美、德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予以明文专门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应对滥用网络优势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2.合并与拆分规制制度虽然结构主义已为行为主义所代替,但市场结构对于市场竞争状况多少有一定影响。网络型公用企业无论处于独家垄断,还是数网竞争的格局之下,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都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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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与者的竞争行为。因网络型公用企业合并行为对市场结构有重大影响,尤其在我国市场竞争不足的情况下,应予以严格限制;同时,对于特定网络型公用企业长期处于独家垄断或寡头垄断地位,严重妨碍市场竞争,并造成较大社会福利损害的,应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拆分。

3.联合限制竞争规制制度与竞争性行业相比,因网络环节的竞争者数量较少,市场活动比较专业,网络型公用企业形成集体行动的机会与能力远大于竞争性行业,因而联合限制竞争的概率更大,其限制竞争的效果与危害也更大,因此,须从其网络效应对横向和纵向市场的影响出发,予以严格规制。

4.行政垄断规制制度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留影响和现行政府收益与公用企业的紧密关系,再加上公用企业在政治环境、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政府及其部门常涉足公用企业经营活动。由此导致网络型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多表现为行政垄断;也可认为,行政垄断大多与网络型公用企业有牵连。行政垄断对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构成了不当限制,若非以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恐难有现实可行性,因而,对与网络型公用企业相关的行政垄断行为应予以禁止。

(三)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与经济自由密切相关;无竞争机制,市场经济必然无法发挥优胜劣汰、提升经济效率的功用。反垄断法的兴旺发达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所特有现象,因此,保护竞争过程不受非法限制、扭曲,在一定条件下追求特定市场最大限度、充分和有效的竞争,为反垄断法首要任务。就通常意义而言,自由竞争可归于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竞争领域,可自由选择竞争的范围,竞争的手段,交易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场所。此乃经济自由的应有之义,也为实现经济自由之前提。但在自然垄断领域内,基于网络效应和网络资源的稀缺性,经济自由为受限之自由,网络型公用企业犹如“戴着镣铐跳舞”,很难有完全自由竞争之机会。因此,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并不可完全适用自由竞争这一原则。适应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特性来确立反垄断法在这一领域的价值取向,应作适当修正。

在网络环节,原本无竞争之可能。因自然垄断的变性,使原属绝对垄断的区域产生了有限的竞争空间,但又并非等同于竞争性行业之自由竞争。特别在与经济规律相背离的不当规制措施之下,竞争者是否有进入市场之自由、是否有参与竞争之自由,更应受到关注。笔者以为,此时反垄断法应着重保护竞争自由。所谓竞争自由,是指网络型公用企业不受其他竞争者(包括在位的和潜在的企业)的强制,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和可能,从而保证形成市场竞争的过程。即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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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仅保证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机会不受剥夺,竞争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如此在保证了竞争自然秩序形成的前提下,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自由受制于网络效应和网络设施的稀缺性。在传统思维模式之下,竞争自由与自然垄断完全相对立,自然垄断企业并不享有竞争自由。即使竞争自由理论的鼻祖霍普曼也认为应将自然垄断“合理地纳入‘自然的竞争例外’范围” 。但在新经济的背景下,自由竞争受限而形成的竞争自由与自然垄断,无疑具有相容性。

基于自然垄断演化的动态性,反垄断法所保护之竞争自由并非为固化的内涵。笔者以为,根据行业竞争之可能度差异,竞争自由程度亦有差异。通信行业为可竞争度最为宽泛,网络型公用企业可享有充分竞争自由,即除受限于网络资源的稀缺性,竞争者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进入和保持竞争的权利;交通行业虽直接竞争空间有限,但替代竞争空间较宽泛,网络型公用企业享有适度竞争自由,即竞争者拥有受限的市场进入权利,以及在行业内和行业间广泛开展竞争的权利;供水、能源行业的可竞争度最低,网络型公用企业享有有限竞争自由,即竞争者进入和退出市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可供利用之竞争手段极为有限,甚至仅有间接竞争之可能。总之,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价值取向始终处于演化、调适与平衡之过程中,但始终表现为“有限竞争自由→适度竞争自由一充分竞争自由”的发展过程,直至其规制对象转变为竞争性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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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调适

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同时适用于网络型公用企业,难免不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以更适合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需要,应属值得认真研讨的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事业法应优于反垄断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之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公营事业、公用事业及交通运输事业,经‘行政院’许可之行为,于本‘法’公布后五年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国务院2006年《反垄断法(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史际春教授认为,事业法与反垄断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最基本的法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由此推论事业法应优于反垄断法,在逻辑上并无不妥。然而,普通法优于特别法这一原理在适用时有一重要前提,即仅适用于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无上位法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下位法不能作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并不适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这一原理。

反垄断法与事业法是否处于同一位阶、其法律效力孰优等问题尚值得探讨:(1)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走向对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有重大影响。不少国家将产业政策定位于优先于竞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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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向为保护特定产业而适当牺牲竞争机制。但通过产业保护和政策扶植,导致企业往往依赖于政府,反倒难以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不少国家已力图把企业推向竞争环境,在竞争过程中培育、发展和壮大企业。因而,已将竞争政策定位为优于产业政策。如《欧共体条约》第130条规定,产业政策的推行必须符合开放和竞争市场的体制。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增长、竞争和就业的白皮书》、《欧盟产业竞争政策》两个报告,进一步阐述了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即通过积极的竞争政策维护共同市场的有效竞争,是提升欧洲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措施;从而实际上置竞争政策于优先位置。我国当前实施的经济政策实质为以赚取外汇为目标的出口导向型产业政策,其地位明显优于竞争政策。而产业的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故意压低劳动力和自然资源成本而形成的所谓低要素成本优势。此种模式在资本稀缺的发展初期,为吸引外来资本而有其客观必然性。我国之现实问题在于已有数额庞大的外汇储备,以及数量巨大的贷款缺乏合适借贷对象而无法发放。与此同时,低劳动力价格导致劳动力再生产难以为继,“民工荒”或多或少可看作一个信号。因此,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之紧迫任务在于提升产业竞争力,其必然路径在于将竞争政策置于优于产业政策的地位,以生存压力迫使企业转变增长模式,彻底抛弃以“血汗工厂”积累原始资本的发展思路,在竞争过程中增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实力。竞争机制才是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之所在;竞争政策应为产业政策的基础和起点,产业政策则为竞争政策的辅助和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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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在竞争政策优先的背景下,反垄断法应优于事业法。(2)推动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需要反垄断法作为强大的外部压力。事业法因受行业利益影响,其力度难免不受影响。作为事业法执行者的事业规制机构,难以把促进竞争作为首要目标。以美国为例,AT&T在1984年被迫解体并非违反电信法,而是违反了反垄断法,对其提起诉讼的也是司法部(DOJ)而非电信管制委员会(FCC)。事实上,当年作为AT&T的竞争者,MCI公司进入市场也遭到FCC的反对,但却获得DOJ的支持。甚至FCC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与AT&T处于同样立场,站在一起共同对抗法院引入竞争的努力,并因此败诉。(3)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还必须面临行政垄断的问题。以事业法对抗行政垄断,显然没有反垄断法对抗行政垄断有效。不仅如此,若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完全有可能成为行政垄断天然容身之处,致使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得以继续以合法外观大行其道。(4)若事业法优于竞争法,竞争法效力会大打折扣,甚至使竞争法面临被瓦解、分割的危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部门的执法权限已被严重分割,特别在垄断行业内几乎难有所作为,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竞争执法动力不足,甚至存在故意偏袒行业内企业的怪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尴尬境遇,从经验的角度认识,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只会使反垄断法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5)从法律规范的解释技术来看,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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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法律之间的进一步冲突和矛盾,无法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即使相关法律解释机构无任何偏私之心,但由于事业法和事业规制机构数量众多,对同一事可能做出相互冲突的规定。在事业法优于反垄断法的前提下,从而形成法律执行标准的多元化;此时的法律解释无法形成前述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应重新定位事业法与反垄断法关系。考虑到我国特殊情况,反垄断法与事业法应定位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而非同一位阶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我国的法律位阶体系而言,反垄断法应为“基本法律”,而事业法为“非基本法律”。由此,反垄断法的效力自然优于事业法。当然,作出如此定位的前提是反垄断法必须作出专门的例外规定,即公用企业的市场准人和价格规制不受反垄断法约束。除此之外,事业法对公用企业的特殊规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一般原理,仅在反垄断法授权前提下,才可作出有别于反垄断法的特殊规定,由此,反垄断法可谓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宪法”。

注释: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关注商业道德之维护,应普遍适用于所有市场交易主体;对公用企业而言,它无明显的特殊要求性。故下文主要分析反垄断法的规制问题。

浅析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及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及法律规制 作者:黄建平发布时间:2013-08-23 14:25:59 新媒体时代以网络为主要媒介,网络的开放性、即时性、平等性为公民获取信息、自由言论提供了宽松的环境,但也产生了大量的“网络垃圾”。网络谣言即被列为“网络十大罪状之一”,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侵犯公民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共同抵制网络谣言,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共识。本文通过分析近近年来的主要热点网络谣言事件,探讨我国法律在规制网络谣言方面的不足,并试着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本文从产生谣言的现状、原因引出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并阐述了作者对完善网络环境的立法思考。 一、网络谣言的现状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时代,信息快速传播的速度极其迅速,网络谣言也成现时代面临的一个难题,出现了“皮革奶粉”“滴血食物”“抢盐风波”等网络谣言。造谣者利用邮箱、聊天软件、网络论坛、社交网站等网络介质传播不是言论。而网络谣言大多存在着宣泄性、预言性、诱惑性、隐蔽性和炒作性等特征,再加之谣言的传播具有流传速度极快的特点,因此网络谣言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2012年2月17日,网络上出现了一篇名为《内地“皮革奶粉”死灰复燃,长期食用可致癌》的文章。文章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伊利、蒙牛、三元、光明的股价应声下跌,蒙牛跌幅高达3.3%,谣言虽然破了,但是消费者对

我国乳制品的信心却遭到重创,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对社会的危害有多严重,所以必须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以整顿互联网。 二、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 1、我国实际上缺乏信息公开制度。法律赋予公民有知情权,需让应该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暴露在阳光下。当前有关部门的做法引起了许多公民的不满,对热点问题但凡涉及突发案件、官员事件、非法拆迁和离经叛道的内容一律屏蔽,而且突发事件发生之后又未能为公众提供合理解释,社会信息管理严重滞后,这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机会。 2、我国社会充满着不确定性,公众缺乏科学的知识,同时一些媒体和少数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淡薄,这也助长了政治谣言的传播。一些地方政部门的公信力逐渐下降,有些地方政府官员未能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做事的宗旨,反而以权谋私进行金钱交易,思想和行为腐败。这些个案严重损害了政府官员清正廉洁的形象,使得公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进而在网上发表过激言论,误解其他公民。 3、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便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来源,同时也是网络言论自由的基础。所谓言论自由,实际上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方面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制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是一种极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进行言论,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进而演变成谣言。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植入式广告论文参考文献范例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16768877.html, 植入式广告论文参考文献 一、植入式广告论文期刊参考文献 [1].植入式广告在品牌建构中的价值. 《当代传播》.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6年5期.叶欣. [2].品牌意识和消费者价值观对植入式广告效果的影响. 《新闻大学》.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6年2期.林升梁. [3].显著的植入式广告能带来更好的品牌态度吗——植入式广告显著性影响机制研究. 《南开管理评论》.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4年2期.周南.王殿文. [4].解析隐性广告:内涵、本质与背景. 《新闻界》.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07年5期.王晓乐. [5].植入式广告的有效性:受众敏感性、媒介内容质量与植入类型的交互效应. 《商业经济与管理》.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5年10期.王平.宋思根.居瑶. [6].我国植入式广告的研究现状和理论综述.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5年3期.郭晓云. [7].植入式广告的法律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1年6期.谢晓尧.段芸蕾. [8].植入式广告社会化监管探析. 《新闻界》.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3年23期.张淑燕.单晓梅. [9].电影植入式广告的整合营销策略. 《当代文坛》.被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PKU.被南京大学《核心期刊目录》收录CSSCI.2014年3期.李利.李静.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2.立法缺陷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我国网络言论自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的重任。因此

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过于宽泛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

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网络言论自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①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②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摘要]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互联网部的延伸,由于发表言论的载体是网络,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广泛性、便捷性、互动性、匿名性等特征,同时与现实言论自由相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即加强了舆论监督的力量促使政府更加开放、透明提高了公民的意识。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网络言论自由如果不加以规制就有可能会与隐私权、名誉权及权等人格权相冲突。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对网络言论的规制不够完善,因此借鉴国外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经验,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由;价值;人格权;法律规制 [Abstract]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s the extens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within, because speech is the carrier of the network, which determines that its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ality, convenience, interactivity, anonymity, at the same time and the reality of freedom of speech in comparison,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has a more important value, namely,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forces make government more open, transparent to improve the citizen's democratic consciousness. But any freedom is limited,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f not regulate it may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the right of name, right of personality conflict. At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on Internet speech is not perfect, so the experience of regulation free speech law foreign experience, standardize our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is very necessary. [Key words]freedom of network speech; Value; right of personality; legal regulation

中国广告协会《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前言 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社会化营销方式,对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包括政府监管、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在内的社会共治格局。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诸多要素带有明显广告活动功能和特点,广告活动的各类主体也积极参与投入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广告协会密切关注广告活动的变化以及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的发展,经过充分调研,征求意见,并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制定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中国广告协会将不断倡导自律规范先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供自律公共服务和引导市场主体自治,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本规范侧重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各类主体提供行为指南.非直播 网络视频营销,属于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属于其他营销活动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自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直播营 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及立法建议开题报告 (2)

硕士研究生开题报告 姓名 学号 专业 导师 所在院系 2018 年 9 月 2 日

目录 一、选题依据 (2) (一)选题背景 (2) (二)存在问题 (3) (三)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3) 二、研究内容 (4)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案 (6) (一)研究方法 (6) (二)研究方案(具体时间根据学校要求填写) (6) 四、预期创新性研究成果 (7) 五、参考文献 (8)

网络谣言的立法规制 一、选题依据 (一)选题背景 一方面,网络社交已经成为人们的重要社交方式。网络社交的开放与平等,给公民提供了一个更为宽松的言论自由的环境,让公民能更为简单直接地参与到新闻传播中,甚至成为一个“公民报道者”。互联网不仅是第一信息源,而且是社会舆论的放大器。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一个尚不成熟的网络时代,网络的及时性、匿名性以及低成本等特征,给网民带来快速获取海量信息的便利的同时,也造成原有的信息甄别筛选机制逐渐落后,难以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在海量的有效或无效的信息、或真或假的信息中,我们难以甄别出真实有效的信息,这无疑会带来许多负面效果,例如网络谣言等。网络使谣言的传播途径发展为裂变式传播,而不再是传统的点对点、点对面的载体传播。愈是发达的网络,愈是谣言滋生的温床。网络谣言作为一种非常规化的信息,具有制造和传播的成本低、风险小、速度快等特点,在社会和信息环境中,犹如蕴藏着负能量的病毒一般,给国家、社会、个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危害。比如,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散发谣言,社会矛盾导致公民非理性造谣,致使国家的政治稳定受到严重影响,网络政治信息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夸大局部地区市场乱象特例,传播谣言,造成市场混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利用社会敏感问题、热点问题,制造恐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更甚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捏造事实并利用网络散播,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等等。相较于传统谣言,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达到空前水平,危害程度也是空前绝后,若不加以预防和管理,将使整个网络环境乃至现实社会都陷于混乱。目前,我国虽已建立了互联网法律体系,其中涉及网络谣言治理的内容并不多,而且存在法律规范空白或者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问题均待改善 (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其次,对网络谣言的监管体制

经济法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竞争法的一般理论 一、竟争与竟争法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竞争是目的追求相同或相近的主体互相争胜的现象。由于自然和社会所能提供的资源不能完全满足各种主体的需求,因此,竞争在自然界、经济和社会中普遍存在。竞争法上所讲的竞争即市场竞争,是指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益关系人为对手,采用各种商业策略,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有如下几方面的含义:(l)竞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交易方向一致、行业相同或近似,但在经济利益上相互冲突的经营者;(2)为了争夺市场,竞争行为表现为经营者采取以一定商业策略为基础的市场手段,如价格手段、广告手段等;(3)竞争的结果会导致优胜劣汰。 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由于市场中经营者的理性和趋利,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或限制竞争现象的出现。自由市场经济在西方发展一个多世纪之后,盗用他人商标、通过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同时,随着竞争导致优胜劣汰,资本不断集中,垄断组织日益发展,其利用经济实力限制竞争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不正当竞争、垄断或限制竞争会扭曲竞争,严重侵蚀市场机制的基础,使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为了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竞争法便应运而生。 在我国,一般认为,竞争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合称。因此,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反对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德国于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互联网金融广告相关法规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广告有九条红线说和七条红线说。 九条红线说:(工商总局版本)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委于2016年4月发布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包含以下九大类情况。 一、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财新记者发现,上海市工商局还进一步要求,互联网金融类广告中,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二、对未来效果、收益或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这是2015年9月颁布的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做出虚假或夸大表述的。比如3月10日上海工商局曝光所处罚的案例中,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构“年放贷额超3亿元、年金融信息服务总量达5亿元、建立了350人的专业团队、成功控股内蒙白云岩矿(镁矿)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众多银行机构签约了长期合作关系”等宣传内容。 四、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这一条也是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2015年底,宋鸿兵在太原演讲被泛亚的投资者所围攻,后他回应称不了解泛亚模式。2016年1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组主任、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裴平,被爆担任陷入兑付危机的江苏融其道公司的独立董事及首席金融顾问。近期,与快鹿集团合作的黄晓明、为鑫琦资产代言的“皇阿玛”张铁林,代言中晋资产管理公司的“九球天后”潘晓婷,这些明星所代言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也均陷入兑付危机。公开资料显示,多位明星、专家甚至政府官员为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站台或代言,比如范冰冰出任紫马财行的形象大使,羽泉为借贷宝代言人等等。

广告教育中的道德伦理观的置入.docx

广告教育中的道德伦理观的置入广告业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广告学专业在制定人才培养目标时,应从广告与人、广告与社会发展关系的高度出发,结合广告教育特色,着重于培养具有道德伦理观的高素质技能型广告人才。然而当前,高校广告学专业将课程教学重点放在广告策划、广告制作、广告心理、广告语言等方面,忽视了道德伦理观在教育教学体系中的渗透,造成广告道德伦理教育内容缺失。为此,高校广告教育必须对道德伦理观教育机制进行重构。 一、广告教育中道德伦理观教育现状 我国对广告伦理的研究晚于英美等发达国家,一直存在着广告伦理教育途径、范式研究不足的问题,加之对国外成功的广告伦理教育缺乏有效借鉴,从而造成我国高校广告学专业一直未能构建起广告道德伦理教育机制。现阶段,我国高校广告教育在道德伦理观教育方面暴露出以下问题: (一)缺乏专门课程在高校广告学专业教学中,虽然广告道德伦理被视为培养学生职业道德、职业认同的重要教育环节,但是从广告学专业课程体系设置上来看,大部分高校却没有针对广告道德伦理开设专门课程。当前,只有部分高校开设了广告伦理与法规、广告伦理、广告伦理与政F规制研究等专门课程,其他高校只是将广告伦理学教学内容融入了广告学概论、广告管理与法规等课程中,使得广告道德伦理教育既缺乏专门课程作为教育实施载体,又缺乏与其他专业课程的有效整合,不利于广告学专业学生的道德伦理观培养。

(二)教育内容简化在广告教育中,广告道德伦理内容被简化为对广告活动伦理失范的批评,并将其教育内容融入到广告法律法规课程中,或是直接由广告法律法规课程所替代。但是,从广告道德伦理与广告法律法规的本质上来看,两者存在着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法律是他律,对行为起着规范作用。道德是自律,对行为起着约束作用;法律依靠强制性措施予以施行,具备治标效用。道德依靠尊重、自省、责任心、负罪感予以维护,具备治本效用。由此可见,用广告法律法规课程替代广告道德伦理程有失妥当,并且还容易使学生产生伦理观认识偏差,形成的“守住底线、明确红线、避免越线”的狭隘道德伦理观。 (三)道德伦理观认识偏差我国高校广告学专业教师普遍认为广告道德伦理对学生的专业发展益处不大,即使开设了相关课程,也容易出现课程内容脱离实际的情况,难以对学生的广告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道德伦理观教育在广告学专业教育中的有效开展。在广告教育中,广告道德伦理观教育内容未能深入到伦理学理论层面,只是停留在传播伦理的渗透。而传播伦理多从社会批判视角去分析广告问题,这种视角定位忽视了学生亲身感受,易使学生产生距离感,加剧学生对道德伦理观不切实际的误解。 二、广告教育中道德伦理观的深度置入策略 (一)道德伦理观置入广告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在广告教育中,要让广告学专业学生树立道德伦理观,将道德伦理观深入置入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范畴,具体包括:使学生掌握广告活动伦理维度、广告

加拿大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加拿大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2007-05-03 22:25 文章来源:戴维斯?沃德?菲利普和伟伯格律师事务所 文章类型:转载内容分类:政策 竞争法 如同许多其它国家一样,加拿大有一套复杂的竞争法律,其内容包括:(i)禁止卡特尔(即同业联盟)行为;(ii)禁止滥用自身的强势地位;(iii)规范企业的兼并与收购;以及(iv)制定企业与竞争对手、客户以及供应商之间商业行为关系规范。加拿大涉及商业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囊括于联邦单独制定的?竞争法?(“CA”)中。与美国司法管辖不同,加拿大没有省一级的竞争法律。虽然若干省份也有些涉及公平经商方面的法律,但立法的目的主要为了保护消费者。除了少数有限的商业行为,在加拿大的所有商业活动都要遵守?竞争法?。 ?竞争法?的管理和效力 ?竞争法?由竞争管理局负责实施,後者隶属加拿大工业部。该管理局的局长即为竞争法首席专员(简称“专员”),他全权负责?竞争法?的实施和执行。该局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商业竞争方面的公众投诉进行日常调查。?竞争法?还规定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专员可以启动正式调查程序。一旦调查程序开始,专员拥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力,而且在获得法院授权后可以(i)进入和询查有关场所和数据档案;(ii)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宣誓确认属实的数据记录和书面情况材料;(iii)要求某一个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调查。 竞争管理局还单独设立专门法庭(称为“竞争法庭”),由联邦法院(诉讼部)的法官以及非司法界人士组成。该法庭职能如同法院一样,根据?竞争法?规定该法庭拥有审理非刑事犯罪案件的专门权利。对其判决可上诉,其上诉由联邦上诉法院受理,后者可以审理涉及法律,或事实与法律,或者经认定纯事实的问题。 ?竞争法?规定的刑事犯罪 串通共谋 ?竞争法?规定列出了不少刑事犯罪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共谋罪。其罪行为:任何人与任何其他人(常指竞争者)共谋,或以其它方式约定来达到: (1)以不正当的手段限制其他产品的运输、生产、制造、供应、存储或交易; (2)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限制或减少某产品的制造或生产,或者不合理地提高其价格; (3) 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或消弱某产品在生产、制造、购买、交换、出售、存储、出租、运输或供应过程中的竞争;或者 (4)以其它方式以不正当的手段限制或损害竞争。 如果要违法作案,其中必定有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协议或约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阻止、限制、减少或损害竞争(判定罪行时不一定依据其协议或约定是否已经生效)。以不正当的手段限制,系指在竞争中进行“不适当的、通过搅乱秩序、过份或强迫性质的限制”。最终来说,判断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要在对案情性质和市场结构影响这两方面评估的基础上作出。 操纵投标 ?竞争法?禁止两人或两人以上达成协议以便其中有人不投标,或按商定的标价投标。(但是,应召投标的人如投标时或投标之前被告知达成的约定,这种情况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与对共谋罪定义不同,对操纵投标罪并无“不正当”这一概念。因而,操纵投标协议各方的市场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背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政策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广告法规论文

广告里插播电视剧 在这个传媒行业发展迅速的世界中,琳琅满目的广告是接踵而来,各种各样形式的广告有些让人们赏心悦目但是有些广告让人深恶痛绝。比如现在被人们挂在嘴边的“口罩广告”“吊胃口广告”。看电视剧时,人们有时候喜欢剧中的某个角色,想看看扮演者是谁,但是片尾的演职人员名单常常被广告覆盖。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口罩”广告。不少观众在看电视剧时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电视剧快要结束时突然插播广告,还打上“下节更精彩”的字幕。等了半天广告播完,才发现接踵而来的不是精彩剧情而是片尾曲,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吊胃口”广告。 有些观众在看完电视剧后就会有自己的心理预期,把角色和演职表上的人员一一对应,再从个人的认知角度对剧中人物进行评价和品读,这其实是欣赏电视节目的一部分,被广告遮盖后观众们很是恼火。片尾曲也是电视艺术创作的一部分。只要一听到片尾插曲,还有些观众会想起电视剧的精彩剧情,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都是作品,被广告遮盖后大大减少了观众的热情觉得很不可思议用句调侃语总结这俩段长长的话“广告里插播电视剧”是给当今影视剧播广告的的最好评价了。 但是现在广电总局下发的这个通知可谓是人人拍手叫好呐。《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公布于广电总局官网上,对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做出明确管理办法,“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同时要做到: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依据规定插播商业广告;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对于这项规定我认为比较好,如果时光倒退10年的话,那时候传媒行业没有现在如此发达,影视剧中只有极少部分的广告但也仅限于是在节目的最后附属,不会出现遮盖角色和演职表,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的情况。随着经济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告商们需要为自己产品做广告,一个电视台一天播放节目的时间也不过24小时,每个广告商都希望自己的广告被放在黄金时段,金牌节目,时下最火的影视剧中,所以这一切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就悄发生了。起初大众没有把这样的商业行为当回事,但是在片尾曲的字幕上广告渐渐往上移动做出了越来越过分的举动最后居然遮盖了一些关键字幕。严重影响了观众收看影视剧的心情,所以抱怨声越来越来大。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属湖南台最为典型。比如说最近的《倾世皇妃》一集中四次广告,可恶的是序幕结束后,剧情还没开始就一段长长的广告。剧情结束又是长长的广告,有时不知道剧情结束了,等了20多分钟广告结束后才知道白等了。通过用这种方式来插广告,吊观众胃口从而提高本台的收视率、增加电台的收入,这种行为让观众很气愤。 不仅是观众,电视剧制作者也为“禁播令”的出台叫好。“这类广告严重侵害了电视剧创作、演职人员的合法署名权,也破坏了大众日常审美体验,早该禁了。”知名电视剧编剧钱林森表示,禁播这类广告很有必要。当然,也有人对禁播能否有效表示怀疑。各种广告禁播令已有很多,但效果不佳,广告的数量和质量都没有在“禁播令”后有明显改善,“规矩立得虽好,就怕执行起来空有雷声不下雨。”电视媒体从业者徐先生坦言,任何电视节目都有成本,禁播广告后肯定会影响电视台的收入,“说不定,以后明着来的广告少了,暗着来的植入广告就大行其道了,同样会影响观众的审美。 影视剧本身就是一门艺术的体现,鞥是一种艺术的升华,比如说长篇的大型历史剧,反应的是一种严肃的态度,严谨的影视剧结构,但是片头,片尾的超时广告,让人们感到电视剧仅仅不过是人们娱乐消遣的一种工具而已。有时候影视剧也会出现错误,往往会反映在出

谈世贸组织法中的竞争法律制度研究与分析

谈世贸组织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谈世贸组织法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作者 毛德龙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 年4 月15 日124 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 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 1986年9 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 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 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 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 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 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 特点: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

广告学推荐阅读期刊与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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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1)

毕业论文 题目: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研究 专业法律文秘 姓名武雪莹 导师朱维中 准考证号 010********* 考生身份证号 342201************ 安徽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制 二0一七年9月6日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 近些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普及及飞速发展,数字网络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东西,并且对日常生活及社会信息的传达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无时无刻不影响这我们的生活方式。在有人类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谣言,在新时代背景下与网络技术的结合便孕育了一个新的时代产物:网络谣言。网络谣言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媒体传播的。对于网络谣言,其最大的特点是传播范围的广泛性、传播速度之快,并且有很大的迷惑、虚拟性,同时还有传播的复杂及流动性,有时候网络谣言的存在会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大量的负面作用,防治网络谣言的传播,我们要减少甚至消除网络谣言的原因,从源头开始规制,增加政府公信力,提高人们思想素质,完善法律条文。 关键词:互联网;谣言;法律规制

目录 一、前言 (4) 二、网络谣言发生的原因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4) (一)网络谣言发生的原因 (4) (二)网络谣言的特征 (4) (三)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5) 三、各国法律关于网络谣言的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7) (一)国外在网络谣言法律规制方面的经验 (7) (二)各国法律关于网络谣言的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7) 四、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8) (一)加强主流文化建设 (8) (二)完善公民网络行为法律制度 (8) (三)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管理创新 (8) (四)推行网络实名制 (8) 五、结语 (9) 参考文献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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