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串讲(06版张晓婷)
第一编(重点第一、二章)
第一章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概述
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
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金融事业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同时也是金融市场的监管者。它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从事公开市场业务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2.中央银行的职责(多选)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
依法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
依法监管金融市场;
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
完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3.货币政策的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程序:(单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所以其任期应当遵循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对国务院任期的规定,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2.货币政策委员会地位:(单选)
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只是总行派出的办事机构,没有独立的地位,分支机构的行在由总行任免,日常工作由总行统一两到,完整地执行总行的方针政策。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审批当地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当时的金融市场实行监管,并负责当时金融业的统计和调查工作。(即只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辖区内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责,不具有公司法人的地位。)
第三节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比较重要]简·论述)P9
货币政策工具是实现货币政策的手段。
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及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国债和外汇等。
①存款准备金制度: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帐户。
缴存中央银行指定帐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②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当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提高时,商业银行对刻骨的商业贷款利率也会相应提高,商业银行贷出的款项就会减少,市场上的货币流量就会减少;反之,基准利率下调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随之增加。(即: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是随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高低而变化的。)
③贴现,指商业银行对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以票据为抵押,向持有人提供贷款的一种方式。
当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在到期前,需要资金周转时,可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再贴现率: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比率从现款中扣取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这一比率即为再贴现率
当中央银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借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
④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即金融市场)公开买卖有价证券或外汇影响金融机构的头寸,吞吐基础货币,从而起到调节信用与货币供给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从事的这种业务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是用来调节资金供求关系。)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条件:P10
例如:只对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时,它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商业银行能够按时缴纳存款准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的保障等。
4.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用途:
主要用途: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
禁止: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5.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单)
6.中国人民银行在办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4个禁止] (多·简)
禁止向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
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
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1.监管的目的(多·简)
金融安全的目的、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2.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
①分业监管:禁止经营经营证券业和信托业,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式也禁止经营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监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了备付金和还清了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后的闲置资金;(多)
拆入的资金只限于使用在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或用来解决临时性资金的需要。(多)
第五节中国人民银行财务会计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的盈余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减去该年度的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出现亏损,则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2.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3.中国人民银行编制报表和年报的程序(单)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综合题:看一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1.商业银行的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是公司制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
2.商业银行的业务分类(包括四类)
传统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中、长期贷款;办理票据贴现;
特定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金融服务性中间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提供担保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其他业务:信用卡业务、咨询业务、私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顾问业务及基金和债券托管业务
3.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多·简·论述)P23
效益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
4.银行与可户关系的原则(简·论)P26
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信用原则
[论述]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原则
第二节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最地法定注册资本数额
设立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合作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3.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审批程序P30(了解)
第三节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2.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形式是:
第一,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监事或监事会是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合规经营的机构
第四,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的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
3.银行的监事会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银行的监事会成员由中国银监会、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的60%
5.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总行才有法人的地位。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进行营运是经过总行授权的,代表总行进行的市场经营行为,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总行来承担。但是,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如果债务数额过大时,最终由中行承担责任。
6.银行高级人员的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A犯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B破产:曾担任过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
C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D信用不好,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另: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四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法律制度
1.贷款审查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2.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分为四种情况:法定利率(如人民币存款利率);差别利率(对不同行业或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利率);优惠利率(对国家政策扶持的对象采取低于正常利率的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对流动资产利率,上浮在20%,下浮在10%以内)
3.贷款与经营的基本规则
①资本充足率监管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资本与经过风险加权以后的资产之比
②贷款余额的限制: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③流动性资产余额限制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包括各项活期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及债券。
所谓流动性:指银行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存,满足必要的、正常的贷款需要的能力。
④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⑤关系人贷款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所谓关系人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节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则
1.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2.抵押物处分期限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质押发放贷款时,就承担对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证书的保管义务。这些物品在隐含保管期间如果灭失或损毁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充实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4.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同业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协议决定,完全由市场调节,中央银行不加任何干涉
5.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六节商业银行财务宽机与监督管理
1.会计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财务活动的原则
银行应该按期报告财务状况,公布审计报告的原则
2.贷款呆帐:指银行贷款逾期后再超过1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准备金是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帐的准备金
第七节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1.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
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是一项行政行为,是行政措施,而不是商业行为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银行的清算
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是:
支付清算的费用
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
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
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三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规范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
第二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香港、澳门及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
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
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
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13)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4)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
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1.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特点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社员拥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市信用社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展开各项业务活动。
2.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产权组织形式的不同
1)入股方式不同;
2)经营目标不同;
3)管理方式不同;
4)分配方式不同;
3.设立城市信用社的条件:
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人民币,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100万元的限制。
4.城市信用社的设立程序
设立城市信用社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阶段,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该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开业阶段,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5.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限制:
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社社员条件:具备法定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分为个人社员、个体工商社员和法人社员。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信用社的社员。
7.社员股权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额
3)社员股权的转让:
8.社员权利:
管理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知情权(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分配权(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优先权(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服务
9.城市信用社的风险管理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城市信用社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余额的40%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二节农村信用合作社
1.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条件
社员不少于500人;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2.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
1)入股方式: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而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2)入股限额: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额总额的2%
3)社员股权的转让: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4)退股: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三节其他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
1)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这种法律行为是信托
2)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通常有三方当事人,
一是信托人,或称委托人。信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指的是把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
二是受托人,或称被信托人,指接受信托财产,并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三是受益人,指信托人指定的接受信托财产在经营中产生的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
3)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有占有信托财产、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有从信托人处取得信托报酬的权利
受托人必须按信托合同对受托事务进行善意的管理,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把信托财产变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收托者因自己的原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事务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在信托人、信托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要求之下,支付补偿金;信托关系结束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交换信托人或受益人。
2.金融租赁公司
1)特点
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承担者在租赁设备的同时解决了购置设备的资金;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租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人,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出租者。但是,承租者在租期内有责任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租赁期满还有续租、留购、退换等选择
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承租者先以较少的投资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可以用创造的价值支付租金,并可以获取相当的收益,对承租者有利;而出租者除可收取垫付的设备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外,又可以获得一笔劳务费,所以出租者也有利可图
此外,租赁还是扩大产品销售的好形式。
2)金融租赁的形式
我国金融租赁有三种形式:
自营租赁。
回租租赁。
转租赁。
3.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担人按约定货币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2)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
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3.证券公司
(1)证券承销业务
主要有两种形式:
A.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B.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4.财务公司
第二编金融服务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第五章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贷款通则》概述
《贷款通则》的管理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贷款人在《贷款通则》中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1.贷款种类
(1)按贷款期限分类,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与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
信用贷款,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没有担保,风险由银行或金融机构承担
担保贷款,包括三种形式: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
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3.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
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4.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
(1)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在借口合同注明的利息率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率
(2)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隐含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3)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原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手50%—100%。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口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5)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
(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个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节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1.借款人个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不包括外国人(外国政府、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借款人的义务:(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4.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贷款通则》中的贷款人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我国目前实行贷款业务特许制度。
6.贷款人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7.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4)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8.《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的限制
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
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四节贷款程序与监管
不良贷款的分类: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己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2002年1月1日起,我国各类银行全面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即建立五级考核标准是: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后三种属于不良贷款)
第五节贷款责任制及债券保全
贷款主办行制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六章信贷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信贷担保的目的和原则
1.担保的目的: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2.担保的性质: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节保证
1.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一种人的担保。
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禁止下列主体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简述哪些主体不能作为贷款的保证人
2.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般保证责任是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
但是,保证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拒绝履行保证的义务: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利的。
第二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
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4.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5.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协议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选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过错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情况的免责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人的补偿权利:
保证人有两项特殊补偿权利: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是代位追偿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节抵押
1.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法定的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率与再抵押
抵押率指抵押物价值与贷款数额之间的比例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4.房屋与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5.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6.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7.禁止典当条款: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8.抵押的登记与生效
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法定应该登记的抵押物,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以抵押合同上的权利对抗第三人。
9.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抵押物登记根据不同的种类,在下列不同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法》第42条)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10.抵押物登记的操作: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1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2.孳息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
抵押权人收取孽息时,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13.出租物设定抵押: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14.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5.禁止抵押权再抵押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16.抵押物保值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17.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18.处理抵押权的方式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9.债权人清偿的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0.新增财产处理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2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2.代位追偿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3.抵押物灭失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24.最高额抵押: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特点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加以而签订的合同,可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如果最高抵押担保的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只能就实际发生的数额担保;反之,如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少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时,该差额没有担保
第四节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禁止典当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
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先期处理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无形资产的财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节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的财产可分为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履行期限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1)债权消灭的(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合同与比例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金融业务中定金担保
第七章储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储蓄的概念与发展
储蓄的法律含义:储蓄是银行吸收存款的一种形式,它表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自存款人在银行开户时成立。
第二节储蓄的种类与程序
一.活期储蓄
是一种随时可存、随时可取,金额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灵活方便的储蓄。开户起点为1元,每年结算利息一次,
并入本金其息。结息日为6月30日;活期储蓄利率比定期储蓄的利率低
二.定期储蓄
是在存款时约定存款时间,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储蓄。可分为以下几种: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起存点是50元,多存不限,一次存入,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可以提前支取,储户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可以支取全部或一部分存款,但一张存单提前支取一次为限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如遇利率调整时,其过期部分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之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按照新利率计算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
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为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存储金额由储户在开户时确定,以后每月存款一次,在一个月内任何一天都可以存储;另一种是积零成整,由储户选择到期本息合计支取的一个整数,利息事先算好,计算出每月应存的金额,以后由储户选择到期支取本息。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
存入的本金不动,只按期支取利息。这种储蓄的利率与零存整取利率相同,比整存整取低一档。开户时本金一次存入,由储户确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
5.定活两便储蓄:
第三节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
一.代取、提前支取和挂失的规定
1.代取的规定。定期储蓄委托他人代取,凭存单、存款人身份证,代取人身份证件办理。活期存款代取只凭存折,不需查验其他证件。
2.定期储蓄不到期支取,储户凭存单或存折、本人身份证件并由银行验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部分金额时,可提前支取一西,按活期利率计算,剩余存款仍按原存日期和利率计算
3.留有印章样本,凭印章和身份证件支取。
4.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拿本人身份证件,说明丢失原因,并提供存款日期、户名、储蓄种类、存款金额和账号等情况,向原存款银行挂失止付。
二,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存款的规定
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部门有权查询或冻结个人储蓄存款
第四节《储蓄管理条例》
1.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全国储蓄事业的职能。
2.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计息的新方法。
3.对逾期存款部分计息的规定。
4.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再采取分段计息。
第八章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
一.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契约关系
从法理上,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七月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发生争议,可按照有关法律来解决;《商业银行法》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规定的,按照一般民法或合同法的原则来处理
二.银行与客户契约关系的本质:市场化服务
第二节银行对客户的义务
一,为存款人保密
1.为储蓄账户保密
《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单位存款账户保密
法律规定的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的部门有六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
另外国务院还授权六家单位有权查询单位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局,但不能冻结,也不能扣划单位存款账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机关、单位都无权查询单位存款帐户,银行之间也无权互相查询对方客户的账户。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的,应对由此造成的存款人或其他客户财产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工作人员的保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利率公告
1.利率确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利率公平竞争
三.存款准备金
1.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2.留足备付金:备付主要由商业银行存现和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组成,主要用于支付存款提取和银行资金清算清偿资金,它是商业银行库存现金的一部分,它从客户帐户中提取出来,由商业银行支配,它不是客户帐户中的款项
四.保证支付与责任
1.保证支付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延期支付的责任
第三节客户对银行的义务
一.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诚信的义务,即银行诚实信用,指客户要以真诚、真实、讲信誉、守信用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开户银行
三.谨慎的义务
客户在金融活动中,自己也负有谨慎的义务,如客户帐户密码应该对他人保密,公章、名章、空白支票和汇票应妥善保管;如果客户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导致损失发生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人民币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人民币概述
一.人民币的法偿性
人民币的法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人民币的发行
1.人民币的发行原则
经济发行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发行货币
计划发行的原则: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来发行货币
集中发行的原则:即货币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禁止其他单位擅自发行货币
2.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
国家将人民币的发行权授予中国人民银行,由它来统一负责人民币发行和流通量的调解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的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布。
3.发行的程序与调拨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立发行总库,负责统一保管与调拨发行基金。在总行发行总库的统一领导下,大区分行设立大区业务库,称为发行;现金从业务库回到发行库,称为回笼。
三,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销毁工作
1.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2.残损人民币兑换的标准有三类:一是全额兑换,如果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
者,或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照原样连接者,可全额兑换;二是半数兑换,票面残缺在1/5以上至1/2,其余部分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三是不予兑换,票面残缺超过1/2以上,或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认真假者,或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也不能流通使用
3.中国人民银行将收回的残损人民币,在发行库进行复点,然后再票面上打洞。清点后登记入库,等待销毁。销毁人民币的方式有:蒸煮粉碎、打成纸浆、机器粉碎或火焚等
第二节人民币的保护
一.人民币的保护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伪造和变造人民币。伪造人民币指伪造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变造指剪贴、挖凑、涂改、正背两面揭开等方法,增大票面额或增多张数的行为,这些都是犯罪行为。)
2.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3.禁止使用伪造人民币。
二、人民币图样保护和禁止代币票券
1.人民币图样的保护(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禁止代币票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汇管理概述
一.外汇
1.主要表现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2.外汇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二.外汇的作用
自由外汇在国际市场上有四种作用:价值尺度、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储备手段。
自由外汇在外汇管制国际的作用主要是:国际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和国际储备手段。
三.外汇管理的意义
外汇管理是国家对进出口本国境内的外汇首府、借贷、买卖、汇进汇出、汇率、携带进出境等活动进行管理。实行外汇管理的国家,采取外汇管制的目的是:
(1)维护本国货币的汇价;
(2)减少国际收支逆差,增加外汇收入;
(3)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4)保证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
第二节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
1.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人民币实现了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但是对资本项目下的人民币仍然实行外汇管制
第三节 1997年的《外汇管理条例》
一.新的管理原则
1.针对我国实现了经常项目下可自由兑换的现实,规定管理外汇的目的是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3.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算结算。
4.奖励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二,经常项目外汇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管理:
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项目。经常项目外汇必须
遵守以下规定:
(1)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内。“境内机构”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2)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汇指定银行”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使用的外汇,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三.资本项目外汇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的管理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我国境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或者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2)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需要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审批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年汇出手续
2.从境外借款
(1)境内机构从境外借款,应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的,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但需要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3.境外发行债券和对外提供担保
(1)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2)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4.外债登记
我国实行外债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1.特许制度:
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且还要在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经营,不得超出范围限制。未经过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2.按规定开户与准备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外汇业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并且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以及建立呆帐准备金,并受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第四节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套汇行为及处罚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行为:
(1)除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3)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4)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势偿还的;
(5)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6)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等。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