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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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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购房合同纠纷系列案逾期办证索赔

案情:申请人述称:2000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由其开发的XXXX商品房一套,被申请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以下同)417981元。然而,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17日交房后,时至今日仍未能办出房产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裁决如下请求事项:1、被申请人立即完备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和手续,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证;赔偿案例一:购房合同纠纷系列案逾期办证索赔因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64076.49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1、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也没有约定的或法定的依据,不能成立。

仲裁庭意见仲裁庭基于庭审查明的案情事实,就本案争议所涉问题的处理形成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完备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和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仲裁

请求。鉴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已经于2003年8月20日正式受理被申请人提交有关办理房地产权属必备资料,且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已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条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办理产权证所需“备

齐资料”以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通知义务。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完备办理产权证材料之仲裁请求无需作出裁决,但被申请人应继续为申请人办理产权证提供协助。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逾期办理产权证损失的仲裁请求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同时《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因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迟延的,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其逾期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逾期办理商品房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损失人民币17809.43元(417981.00元5.76%365天270天)。

四、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仲裁庭经合议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付逾期办理产权证损失人民币17809.43元。(二)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办理争议商品房的产权证权属登

记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4360.0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30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052.00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人民币4360.00元,且已与本案仲裁费相抵,故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052.00元一并付予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林广明与马振邦、周执成、周执强房屋优先购买权案案情:广州市惠福东路604号首层及2楼原是分别以第三人周执强及被告周执成名义登记的产业。原告林广明(乙方)与第三人周执强(甲方)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惠福东路604号合成美食廊二层共约130平方米以及后座2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合同签定后,第三人周执强依约将场地、营业执照及一切设备交给原告林广明经营。2002年5月,被告周执成以155000元将上述惠福东路604号2楼出卖给被告马振邦,被告马振邦并于2002年5月29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周执成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出售房屋前通知过原告。原、被告因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租广州市惠福东路604号首层及2楼房屋,期限5年,但被告周执成于租期内在末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惠福东路604号2楼出卖给被告马振邦,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故要求宣告两被告的

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以两被告的买卖价格l5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周执成购买上述房屋。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企业租赁合同并非房屋租赁合民原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不再是承租人;被告周执成在出卖房屋时已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不买,被告周执成才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马振邦,所以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驳回原告请求宣告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另就算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恢复原状,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以两被告的买卖价格15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周执成购买上述房屋的请求属强买行为,故也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第三人周执强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周执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周执强将营业执照出租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得出租营业执照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出租营业执照部分为无效,有关出租场地部分有效,原告作为讼争房的合法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

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现被告周执成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在出卖房屋时已通知了原告。故原告要求宣告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执成认为原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第三人周执强根本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述《租赁经营合同》没有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必须以自愿为前提,现被告周执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出卖给被告马振邦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要求以两被告的买卖价格l55000元向被告周执成购买上述惠福东路604号2楼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1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周执成与被告马振邦买卖广州市惠福东路604号2楼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林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6l0元,被告周执成承担50元。被告周执成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0元迳付给原告。

林广明、马振邦、周执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州中院认为,林广明与周执强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但约定周执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林广明,同时还约定由周执强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越秀区合成美食廊”的营业执照、以及该企业的一切设备提供给林广明使用,林广明则按月向周执强支付费用。而且还约定林广明有权转让美食廊的经营权及合伙经营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林广明与周执强之间形成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而并非房屋租赁关系。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鉴于林广明与周执强之间存在的不是房屋租赁关系,故林广明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执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广明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马振邦在本案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的纠纷是林广明主张周执成与马振邦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引起,马振邦作为被

告是原告所列,而非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需诉状明确即可。因此,马振邦应是本案原审的被告。至于马振邦是否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问题。由于本案是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原告为林广明,马振邦、周执成是被告,且没有提起反诉,所以,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所请求审理的范围。现马振邦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林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60元均由上诉人林广明负担。

案例三、房地产纠纷原告证据无原件,诉讼请求被驳回

这是一起房屋侵占纠纷,原告曾经于2001年起诉要求被告腾让房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30万元。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了解到委托人确实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以及上次判决情况,在劝说委托人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苦思破敌良策。损失金额问题当然是争议的焦点,其他的争议焦点呢?应当从证据上寻找突破口。被告方律师于2004年3月16日依法参加了的庭审。

被告方代理律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应当对其享有房屋收益权、侵权人、财产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接下来原告提供了上一次的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鉴定结论(原告已申请法院对房屋租金进行了鉴定),但前二个证据均没有原件,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提出质证意见,指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对后一证据从鉴定依据、基准日、起止时间、假设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质证,其实被告方律师知道除非奇迹出现,否则法院一般会采纳鉴定结论,所以希望只能寄托在前者。最后法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原件。庭开完了,被告方律师等着法院通知质证原件。忽然有一天下午通知被告方律师去拿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果然原告方是栽在复印件上。可见原告证据准备工作以及被告应对策略对案件结果影响非常大,不可不慎。如果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肯定败诉;如果被告答辩或者质证时认可复印件,被告也将败诉。

案例四、豪宅业主与石化集团对簿公堂

豪宅业主与石化集团对簿公堂——深圳龙岗法院依法裁判化解纠纷深圳石化坂田高新技术工业区是深圳石化集团拥有的工业区,区内配套设施——石化坂田新村50栋别墅点缀其间,环境幽雅、宁静。可是从2000年1月,一场激烈的官司却在这里拉开了帷幕。入

住新房两年多业主诉请退房这场官司的原告是坂田新村的两位业主,他们把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化工业集团)告到了法院,诉请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石化工业集团偿付延迟交楼的违约金、赔偿其它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五成按揭]的方式购买由被告开发的石化坂田新村第15栋201房和第10栋401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但在正式入住所购房屋后,才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墙堤、楼顶到处裂缝、渗水,致使整个房屋的墙体发黑、发霉,墙体、楼顶涂料整块脱落。由于屋内渗水,房屋的装饰遭受到毁灭性损害,现状惨不忍睹。尤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交付楼宇时,根本就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证》,直到现在亦未合法通过竣工验收。此外,被告在该楼宇预售时向原告等广大住户所宣传、承诺的小区配套设施几乎没有,生活用水、用电得不到电保障,且整个小区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办手续有原因被告反诉索欠款面对原告的指控,代理深圳石化集团的潘翔律师写下答辩状,对原告提规定,坂田新村商品房是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房产,是按无法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的验收程序办理的工程。原告入住时,该房没有竣工验收手续,责任不在石化公司。

起诉求——反驳:一、按照龙岗区政府的相关

二、原告在实际使用房屋二年后,诉请解除购房合同,有违民法上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且坂田新村尚未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对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没有任何影响,其称我方延期交楼没有事实依据。

三、小区楼房质量安全可靠,商场、游戏池、美容美发店、网球场、篮球场、水、电等配套设施一应俱全,绿树成荫,环境幽雅,且由石化物业管理公司的民兵提供24小时的保安服务。

四、原告仍欠购楼款人民币38000元未付,违约在先,被告可以不交付房屋来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延期付款的事实,被告石化集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付仍欠的购房款38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作为佐证,潘翔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开庭前收集的证据以支持答辩的观点,包括《石化集团坂田工业区规划及土地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和补办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何以在房屋使用了近两年之后,原告才诉请退房呢?石化集团还认为,原告是看好在坂田新村对面的万科四季花城,所以找借口退房,转而购买四季花城的房子。另有人透露,坂田新村有数十户业主都支持与关注这两名原告的诉讼,一旦这两户业主获胜,他们也打算起诉退房,转而购买四季花城的房子。有效合同不能撤原告需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似乎都很理直气壮,到底谁言过其实、谁言是虚,哪方更站得住脚呢?法庭开始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据查,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10月31日将合同

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别于1998年12月、1999年1月入伙所购的两套房屋,当时确有20%的房款未付。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未付的20%房款人民币38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原告未付。另查,石化坂田新村是布吉镇坂田村1994年建设而后转让给被告的住宅小区,龙岗区政府同意其按历史遗留问题作商品房用地处理,因该工程施工未报质监站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无法竣工验收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0年8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施工管理科在深圳石化坂田新村《历史遗留房产补办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同意备案。龙岗区建设局解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后,可以交付使用。法院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所购两房的质量,发现存在一两处墙面霉变、墙漆脱落、渗水等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调查实情,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1998年10月31日,先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于1998年12月、1999年1日交付,且当时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1998年11月10日计至同12月31日。被告交付的房屋已于诉讼期间内通过了竣工验收,况且原告亦接受并入住了所购房屋,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即装修费、按揭保险

费及公证费,是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不能视为经济损失而由售房方予以赔偿。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予以维修解决。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属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除原告要交付未按协议规定,即2000年1月19日前付清剩余房款38000元外,还应依约按欠付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意见并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作了相应判决。

官司打完了,结果是债权债务冲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约六万元人民币的房款和违约金,被告要对原告所购房屋的瑕疵进行维修。

案例五:赵帅与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滁州市刨花板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2年10月11日,赵帅与滁州市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业房产公司)滁州市刨花板厂(以下简称刨花板厂)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刨花板厂商住楼一幢的9、10号房屋以32.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赵帅,出卖人在2002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标明出卖人为立业房产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刨花板厂,并加盖了两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注明,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滁州市开发区、编号为滁国用99-01706地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12013030005;并注明该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滁开0-003,施工许可证号为

230101050056。合同签订后,赵帅依于2002年10月14日向刨花板厂出具售房证明,证明出售的该两套房屋售价为20万元,原约定的32.4万元无效,并加盖了刨花板厂的公章及其其法宝代表人的印章。2003年4月7日,赵帅购买了同一幢楼的8号房屋,并签订一份《商期为2003年8月15日前。该合同虽标明出卖人为立业房产公司,但出卖人签章处只加盖刨花板厂的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赵帅于2003年4月7日和7月16日共向刨花板厂交付房款6万元。2003年7月1日刨花板厂出具售房证明,证明出售的8号房屋售价为12.5万元,原合同价格无效。后由于赵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其法宝代理人王运敏多次与刨花板厂进行交涉,2005年8月31日,刨花板厂法宝代表人王健与王运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9、10号两套房屋2003年1月-12月的房租每月每套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6.2万元,交房日800元,8号房屋2003年4月-12月的房租每月800元,8号房屋2003年4-12月的房租每月800元,计26400元,由刨花板厂代为收取后充抵王运敏的购房款;刨花板厂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自2004年1月起按每月每套800元支付三套房屋的租金,直至双方正式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止。2006年1月3日,王健又与王运敏签订协议,约定刨花板厂如不能过户到王运敏名下三套房屋,则每套按25万元赔偿,另支付王运敏三套房屋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月房租收入84000元,退回王运敏购房款12万元,并将丰乐南路113号-21号房屋作价格4万元交给王运敏。2006年3月11日王健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6年3月20日前将王运敏购

买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王运敏,否则按市场价格每套25万元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每套10万。因刨花板厂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赵帅于2006年5月8日赵诉至法院,请求立业房产公司和刨花板厂交付三套房屋或共同赔偿损失924000元

房地产纠纷案例 案件类型的列举

房地产纠纷案例 陶娟律师通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发现我市房地产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购房人与开发商因买房发生的纠纷,主要 1、开发商预售,逾期向购房人交房; 2、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 3、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面积增大或减少; 4、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与卖房宣传资料不一致; 5、开发商与购房人只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未签订规范合同; 6、开发商一房二卖或又卖又抵押; 7、商品房质量有问题; 8、购房人不按期领取钥匙; 9、商品房被包销人包销后出现纠纷如何承担责任;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银行贷款如何处理; 11、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城市房屋确权与所有权登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多人均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引起原因有历史原因、一房二卖、财产分割等。如一房二卖,A开发商将房屋顶给建筑商B,B将该房卖给C,C交钱并入住。开发商A又将该房卖给D,D交钱并办理产权证,该房所有权是谁的? 三、相邻权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房屋相邻的两方,因一方的原因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通行等引起的纠纷。 如一高层建筑建好后影响了周围一栋房屋三层楼以下住户的采光权,这些住户要求该高层建筑商赔偿。 四、物业管理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业主与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的纠纷,主要有欠交物业费纠纷、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纠纷、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私自处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纠纷。 如小区的道路和空地是业主共有,但物业公司却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道路上设广告牌、在空地上建筑房屋,与业主发生纠纷。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因农村在发包土地、分配宅基地时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又由于近来农村土地增值快从而引发大量纠纷。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刊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一、案例介绍: 魏某自1993年以来一直租赁县医药公司位于韩集镇的两间楼房经营药品,1999年3月魏某经医药公司同意后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但2000年仍是以魏某的名义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000年8月医药公司在未通知魏某与张某的情况下,以88000元(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价)将该两间楼房卖给了韩某,韩某将款付清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通知魏某、张某搬迁,但张某拒绝搬迁。2001年至2003年,魏某与医药公司仍然签订了租赁协议,魏某仍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韩某以张某、医药公司及魏某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反还房屋,魏某和医药公司赔偿损失。 二、主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某与医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魏某和张某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一种观点认为,医药公司将房屋出卖时未提前通知魏某和张某,该买卖行为无效,韩某无权要求张某搬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转租人,其与医药公司没有租赁协议,医药公司在买卖房屋时无须通知张某,即张某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承租人魏某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以韩某要求张某搬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某和医药公司明知该房已卖给韩某,仍签订了租赁协议,致使韩某不能行使权利,给韩某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韩某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 (1)转承租人是否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转租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虽然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当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发生租赁物损害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赔偿,同时次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如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遭到损害时,其只能向承租人请求赔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发布时间:2021-12-04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宝岛优品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

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张某父亲单位早年间房改,张某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子,家庭成员也都认可该房子归张某所有。后来张某大哥去世,大哥配偶及女儿认为该房为张某父亲留下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张某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李松律师建议提起借名买房合同之诉,主张张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张某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荧,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旸,女,1998年6月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行,女,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荧、张丹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纲、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荧、张丹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举纲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大观名下,应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原始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姐妹证言就认定张举纲与其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张培亮刘健王晓晴肖庆鞠博 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合作理念、利益分配等因素导致极易出现争议和纠纷,该类纠纷争议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解决过程漫长、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笔者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涉及此类纠纷的共计15个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又借助“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搜集了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裁判文书共计284篇,从中筛选、提炼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裁判观点的案例21件,一并加以归纳整理。为便于检索与查阅,笔者按不同合作开发模式及类型,分联合开发、股权合作、旧村(居)改造(该类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虽不属单独开发类型,但予以特别例示)三个版块进行了分类梳理。受笔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联合开发【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以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不因约定内容不能全面实际履行而认定合同无效。案情简介:宏建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就金力泰公司所属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状和现有设施设备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其中100亩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宏建公司以40万元/亩的价格以现金购买方式一次性支付金力泰公司,剩余105.55亩土地作为金力泰公司合作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并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以上两种权益并存,作为双方合作原则基础。宏建公司按约将4000万元含附着物的建设用地补偿款支付金力泰公司后,因金力泰公司早已对涉案用于合作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力泰公司返还4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均认定案涉《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最高法院认为:协议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第187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作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案情简介: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实用参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 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 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 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21、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 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 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 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29、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 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 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 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 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模板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司

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2010年12月,韦女士与A(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女士购买A开发的一套房屋,韦女士交完首付36万多元后按照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后来韦女士因刑事案件被判刑,也没有如期向银行交按揭款。A作为担保人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因此起诉当事人到法院,要求与韦女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思路:详见代理词 结果:原告撤诉,并返还了大部分购返款给韦女士,私下和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中龙律师所受本案被告韦女士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调查了解、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具备解除双方《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 1、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按此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首付款367417元,之后按照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由此可见,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无义务退房。即使对该房主张权利,也应该是抵押权人某银行,而不是原告。 2、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号为xxx号青秀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至五项,韦女士及其丈夫李先生应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很明显,被告韦女士是与某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实际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七条e项,只有本案原告向某银行履行其担保责任并且被告无法向本案原告偿还后才有权解除上述主合同。根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的第六项,当韦女士,李先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某银行对韦女士、李先生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的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到目前为止,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向某银行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所以无权单方解除此合同。 4、本案如若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被告韦女士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商品房将返还原告,那么,第三方某银行抵押权如何实现?明显损害第三方某银行利益。 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72715元。相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韦女士与某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原告都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 三、原告为被告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从未同意。 被告本已用自己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本不需要原告再作重复担保。原告所作的担保实际上也未经被告同意,因此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因原告承担对某银行的担保责任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2715元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法律根据的。 四、本案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李先生,程序错误。 根据原告提交的青秀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害关系人李先生与本案被告韦女士对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依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主张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则李先生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承担担保责任,未受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显然无

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件办案流程及法律运用详解

房地产纠纷 典型案件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讲课人:壬建彪律师 主办方:北京万国学校 房地产领域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入门版) 房地产法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是受国家法律调控较多的合同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按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 房地产法律领域的主要房产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很多但都是相通的 法律很多,但常用的法律就那么多 房产的分类 我国存在着多种性质的房屋,主要可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一般房产:商品房 特殊房产的交易,主要的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或者说交易本身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特殊房产的交易,非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

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集资房 北京规定集资房产权按经适房管理,超标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缴纳集资款。 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九天考资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论会议纪要 的通知 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房改房 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房改房的首次上市出售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比如:已取得房产证的房改房才允许买卖;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如果有共有权人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房改房即为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得到的,没有像商品房那样交纳土地使用费。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居住或经营一定期限后(5年),允许其出售,但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拉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军产房 购买这种军产房的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拆迁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不能合法继承给子女。公房承租: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承租人的变更: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

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以下是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相关案例。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案例解析: 上诉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xx]和民合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王昱,被上诉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投资公司诉李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xx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投资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743.1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

15日作出(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关于李世公司的违约金责任,该裁判文书作出了如下论述:由于20xx年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李世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李世公司虽提出最高法院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依据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李世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仍须继续给付合同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分别计算,即其中2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xx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

经典二手房十大纠纷案例

一、房内命案被隐瞒,购买凶宅惹争端 案情简介:吴女士购买了套二手房,谁知入住不久后即得知该幢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命案。吴女士遂与卖主交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遭卖主拒绝后吴女士将其告上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卖主支付给吴女士五万元的补偿款。 律师提醒:按照我国的民俗,所售房屋内发生命案一事将足以影响购房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然即使卖主在出售时刻意隐瞒事实并将房屋售出,买主一旦知道此事,仍会与卖主产生争议,同时卖主的行为也涉嫌欺诈,可能导致其与买主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为避税费不过户,政策有变起冲突 案情简介:李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谁知不久后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若两年后过户,李女士作为卖主是得不偿失,李女士遂要求王先生立即办理过户,不料王先生因李女士未答应其降价的要求而坚持两年后再过户,为此二人发生了冲突并闹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提醒:在二手房买卖中,对于有关税费的交纳,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法规通常已作规定,但买卖双方往往还会对此作特别约定以试图规避税费。然一旦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这些约定不仅无法起到规避税费的作用,还会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导火索。 三:户籍政策要了解,否则买房难落户 案情简介:外地来京的王先生经过努力小有积蓄,准备购房后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北京。为此,王先生在合同中约定,卖主在签约后立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卖主将自家户口从该房中迁出,然而当王先生到户籍管理部门准备办理落户手续时却被告知,一年前卖主一家已办理了外地来京的落户手续,按规定现在不得再办理落户手续,王先生极其恼怒,遂要求卖主赔偿其损失,并将卖主告上了法院。近日,法院判决卖主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先生落户北京的愿望一时仍难以实现。 律师提醒: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市购买二手房落户的条件包括成套二手房面积要在60平方米以上;每套房屋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买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以上条件若不具备,就难以办妥户口迁入手续。 四:“霸王条款”不合法,中介起诉被驳回 案情简介:杨小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一套房屋介绍给杨小姐。协议还约定,若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杨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此

2020年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导读 : 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 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 家庭的纠纷少不了的就是对房产继承权的归属而产生的,虽然有继承法作为依据但还是有不少人对房产的继承权提出质疑,继承也是房地产转让中的一种形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转移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商品之间的关系。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的。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首先应该确定哪些是死者的遗产这在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要误解把遗产的一般先分给配偶而是如果死者有与他人共同的财产时应该先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死者所分到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 2、其次应该看的是死者是不是有留下遗嘱,如果有遗嘱的话就应按遗嘱中的继承来执行。 3、没有遗嘱的应该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人分首位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和在第二顺序的亲兄弟姐妹、隔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第 知识常识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后才是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详细解析 案例先生去世了,在他留下的房子里,他的母亲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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