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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与环境保护法规



10.1 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景观优美,人文景观丰富,具有一定地域规模,具有观赏价值和游览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典型性、代表性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和人文风景名胜资源两大类。
我国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特点是,大都具有自然风景名胜,又有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和独特的地方、民族文化风情。

风景名胜区资源是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和先辈留给我们的珍贵自然资源与文化历史遗产。
做好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工作,对保护我国文物古迹、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繁荣社会经济、普及科学知识、造福子孙后代具有重大意义。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首先是对风景名胜区土地的保护,土地乃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载体。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对林木植被的保护措施,其中包括:
(1)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工作、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生长、栖息条件。
(2)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3)对风景名胜区和名木古树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并且要对古树名木采取保护复壮措施,防止损害。
(4)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过管理机构同意,并限制数量,只能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此外,还应提高名胜区林木的观赏价值,进行林木改造,从以营造用材林为主,转移到以营造风景观赏林为主。

保护范围包括: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他人文景物,以及对人景物所处的环境。
保护人文景物的内容包括防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虫蛀、防盗等。
此外,还要定期维修,维修时要有完备的施工方案,以不改变原貌为原则。

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溪、泉、瀑、涧、潭等。
风景名胜区水资源的保护,首先要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其次是保持水系的完整,加强对地下水、地表水的管理,防

止过分开采和利用。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的关系。
(2)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
(3)深入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防止盲目攀高,贪大求洋。

(1)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历史与现状、总体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特点,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2)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3)对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基础设施、旅游服务、生产生活和管理设施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和规划;
(4)估算投资和效益等。 

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设施应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建设房屋或其他设施时,需经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选址定点,并办理审批手续。对风景名胜区内与景观不协调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其用地申请程序是:
(1)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地点;
(2)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许可证》;
(3)建设单位持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据规划,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和管理。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违反规

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凡依据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的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受污染。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应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应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职人员,经统一培训后上岗。治安管理人员应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
为了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对尚未开发的名胜区的部分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为游人提供良好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保证游人饮食、住宿等的卫生和安全。
要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环境卫生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工作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的游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游览管理规定。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地方特色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生产游览纪念品,发展多种服务业,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产业。由于风景名胜区的特殊性,决定了风景名胜区的生产和服务事业发展的局限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说服组织工作,使单位和个人知道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活动前,应得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须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明确指出:“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的应按照规划逐步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包括人员的年龄、身体素质、政治素质及文化技术水平等。
风景名胜区的

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都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资料,并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10.2 环境保护法规
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它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的空间和资源。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产生了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问题。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百年大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和决定性的影响。
环境保护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的,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构即国家环境保护局,成立于1984年,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环境保护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具体有以下职责:
(1)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政策、方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
(2)组织起草或拟定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规章标准及技术经济政策等;

(3)统一部署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4)建立监测制度,拟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5)组织全国的环境科学研究、教育、宣传、业务培训与考核等,并组织推广国内外先进经验与技术;

(6)指导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与掌握全国的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提出改善措施;
(7)代表国家,组织与开展国际环境保护工作的合作与交流;
(8)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等。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并督促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方针及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2)按法定权限范围组织起草或拟定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及标准等;

(3)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计划,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与计划并督促实施;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调查并掌握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
(5)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环境科学研究、教育,环境宣传及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等;
 

(6)调查、处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及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政府处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

1.立法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末环保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作了原则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环境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对自然环境和资源等的保护作了规定。

2.环境保护法规的调整对象
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既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是人们在各自同自然环境打交道的过程(开发、利用、保护环境活动)中形成的。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3.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4.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5. 综合利用的原则

环境标准是有关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的各种标准的总称,是强制性标准,也是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环境质量标准
2.污染物排放标准
3.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
4.环境监测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一定地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前,事先对该项目将会对周围地区的环境造成什么影响进行的调查、预测和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实行科学决策的主要依据,也是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实行审批制度。

2.“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了上述“三同时”制度。

3.排污收费及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环境补偿费用。我国的排污收费有两种:①超标准收费,②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收费 。
《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4.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制度
《环境保护

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人民政府应对该地区企事业单位排污设施造册登记,并综合它们对环境状况的影响程度,以便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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