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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827(颁布时间)
20040901(实施时间)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文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等文字。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修正)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江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

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

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苏人函[2004]121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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