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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论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张华贵者简介:张华贵(1961-),女,四川宜宾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副所长,冉启玉(1974-),女,重庆开县人,西南政法大学2002级民商法硕究生。冉启玉(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摘要: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规定。配偶的继承地位显著提高是现承法的发展趋势,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对配偶劳动的承认和继承权利的尊重。配偶享有继承权的基础在于生存配偶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和继承法权利义一致的原则,以及社会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文章了分析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必要性,对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强化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以期能更好地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利。关键词:配偶继承权;必要性;法律保护;完善建议

配偶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是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在古罗马就已经产生。在古罗马的盖尤斯时裁判官告示的形式允许丧偶的丈夫或妻子在无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但对于实现的方式却设置了较多的限制,一般只有在死亡一方无六亲等以内的血亲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才能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配偶的继承地位已经大大提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十分注重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对配偶继承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及有关国家配偶继承权进行比较分析,对于强化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一、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配偶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要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为什么必须为遗孀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他认为,在丈夫死后,应当为遗孀留下一定的继承份额,即使妻子在丈夫生存期间没有任何现金收入,但丈夫死亡时的财产也可能部分来源于妻子的劳动。妻子长年在家劳动,使得丈夫本应雇用女仆或者保姆的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减少,从而使得丈夫的积蓄增加。在丈夫死亡时的财产只是丈夫名下的财产而已。在法律没有对遗孀的继承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妻子可以与丈夫就妻子的财产继承进行协商、谈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法律明确保护遗孀的继承时,就会使保护的成本最小化。[1]现代不少国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扩大了生存配偶继承的法定份额,提高了生存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体现了生存配偶在家庭中地位的日渐提高以及现法对生存配偶保护之周全。我们认为,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其理由在于: 1.从配偶在家庭中的作用来看。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关系的基础。配偶在家庭中生活中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参考文献:[1] [美]理查德?6?1A?6?1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69.[2] 刘春茂、陈跃东.配偶继承权的法律思考[J],北京;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4.5.18. [3] [4]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9,460,536.[5] [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4,211-212.[7] [日]五十岚清.现代继承法的动向[J].载于外国民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资料组,法律出版社,1983.493.[8]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 [9] [10]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2,186.[11]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12] 李启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234.[13] 李启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6;陈碰有.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269,272.[14]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 8-9;外国婚姻家庭继承法教学参考资料[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3.24-40,97-98,106-120[15]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安大学出版社,1990.6. 301.[16] 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J].北京青年报.2001.11.20. [17] 沈幼伦,孙霞.论遗嘱自由与尊重社会公德[J],载法学论坛[J],2002.5.[18]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载于《现学》,2002. 3。2?8?0配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不会因此而免除这一义务,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

原本由配偶双方承担的义务只能由生存配偶一方承担,则生存配偶的负担往往更重。对配偶继承权予以法律保护,才能使保证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继续进行。 2.从配偶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配偶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扶助,生存方对死亡方所尽的义务要远远超过其他的亲属,法律对配偶这种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规定了比其它家庭成员更多的义务,如夫妻扶养义务、救助义务、帮助义。由于法律对生存配偶双方生存期间规定了较多的权利义务,根据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一方死亡后,应当对生存方的继承权予以保护。 3.从财产的来源来看。男女双方在配偶关系确立后,开始共同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富,以便为自己的子女及家人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配偶双方不仅共同创造家庭财富,而且还因为夫妻间的相互支持,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取得也都付出了直接或间接的努力。在很多情况下,配偶一方财产的形成是生存配偶双方相互协力的结果,只不过在该财产的形成中,双方的分工不同而已。因此,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对生存方劳动的承认。 4.从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来看。丧偶者在失去配偶之后,精神上要承受巨大的痛苦,保护生存一方的继承权,使之能够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是对丧偶者的精神抚慰与经济上的补偿,既体现了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也可以避免丧偶者在遭受人去楼空的凄苦之时,再受经济上的损失。二、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与评析(一)大陆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遗嘱继承中都规定了配偶在继承中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当然,在不同国家配偶享有的特留份额不一样。对配偶的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法定继承中的先取权和用益权等。 1.德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在德国,配偶在法定继承中无固定的继承顺序,而是参与到其他顺序的继承人中继承,其继承份额根据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决定。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继承人的应继份,在与第一顺序的血亲(直系卑亲属)共同参加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血亲(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共同参加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被继承人既有祖父母在,又有祖父母的卑血亲在时,应由该卑血亲继承的份额由配偶继承。被继承人中既无第一顺序又无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又无祖父母者,则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在配偶与第二顺序血亲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除取得法定应继份外,还取得结婚时受赠的物品和家庭中的用具。《德国民法典》还规定,配偶和第二顺序亲属和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除继承份额外,对婚姻家庭中所属的物品(以并非土地附属物为限)以及为结婚而赠送的礼品有先取权。如果配偶是被继承人的血亲,除了以配偶身份参与继承外,还可以以血亲资格参与继承。[3]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特留份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303 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被死因处分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则她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一半。该法第2304条规定如果特留份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份额的半数时,则特留份权利人得要求共同继承人补足不足半数的缺额的价值作为特留份。[4] 2.法国生存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法国最早的《拿破仑民法典》明确规定死者的遗产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及旁系血亲,其中并没有规定配偶作为正规继承人参加继承,而是规定在“不的继承”中。在1972年修改后改变了过去配偶是非正规继承人的规定,增加了配偶对死者遗产享有用益权,大大扩大了配偶在继承中的继承份额。(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按照《法国民法典》第731 规定,死者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与规则,属于死者的子、女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及其健在的配偶。从该条规定可见,配偶在继承中属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该法典还规定,如果死者有继承权的亲等中没有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全部财产以所有权的形式属于生存配偶。如果死者仅在父系或母系一系有继承权的亲等中无任何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一半属于其配偶。[5] (2)配偶在

法定继承中的用益权按照《法国民法典》第767 规定,对未继承所有权并尚未对其做出分居判决的生存配偶,依法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该法规定,如果配偶没有继承完全的所有权,死者留有一名子女或者数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或者非同一婚姻所生,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1/4的用益权;如果死者遗有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婚姻期间受胎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时,配偶享有一半的用益权。6?8?0 3.日本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中有关继承部分经过战后的修改,配偶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在当时可以说是“超世界水平的”。[7] 在1980年(昭和五十年)修订后的民法典中进一步扩大了生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将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过去的1/3提高到1/2,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1/2提高到2/3,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的应继份额由2/3提高到3/4,体现了配偶地位的显著提高。[8]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生存配偶恒为继承人”,该法第900条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直系卑亲属)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直系尊亲数)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2/3;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时,其份额为3/4。[9] (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在《日本民法典》中,规定配偶享有特留份,其特留份额为在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10] (二)英美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对遗嘱的限制远不及大陆法系国家,曾经主张遗嘱的绝对自由。在现代社会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发展趋势下,英美法系国家也对遗嘱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主要包括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的抚养费。1.英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在英国,配偶享有独立的继承权。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权利主要包括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先取权、终身的用益权以及遗嘱继承中要求受扶养的权利。(1)法定继承中配偶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在英国,1925年法律对配偶的继承地位作了独立的规定:配偶在与其他继承人参加继承时,首先拥有取得动产中家庭用品和一千英镑遗产的金额,如果遗产中的积极遗产不足一千英镑时,配偶可继承全部遗产。1952年英国对配偶继承权做了修改,将配偶优先取得的遗产从以前的一千英镑改为五千英镑,且规定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时,由配偶继承其遗产。且英国1925年法律规定,配偶对先存配偶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终身用益权。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享有1/2的用益权,与其他亲属继承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全部用益权。[11]当代英国的继承法规定,若死者留有子女或其他直系卑亲属,配偶可以取得个人动产,如家具、汽车等,免征遗产税和诉讼费的25000英镑(70年代标准,80年代为75000英镑,90年代为125000英镑。)包括4%的利息。此外,对剩余财产的一半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在无子女或其他直系卑亲属,但留有父母或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时,配偶可以取得个人动产,免征遗产税和诉讼费的55000英镑(70年代标准,80年代为125000英镑,90年代为200000英镑。)包括4%的利息以及剩余财产的一半。[12] (2)生存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权利在英国,1540年的《遗嘱继承法》对遗嘱采取了绝对自由主义,但到了1938年,开始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改变了“死者在死后的长时期还支配着自己财产”的状况。英国1938年和1966年《家庭扶养法》规定对配偶和子女的利益给以特定保护,授予生存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子女有申请扶养的权利,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没有为这些人受扶养人做出合理的扶养,可以命令变更遗嘱,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取出一定的抚养金额。此后颁布的《1975年继承(家属和受扶养)法》进一步扩大了申请扶养人的范围。[13] 2.美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在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尽相同,为了便于统一,联邦统一法律委员会和统一律师协会1969年批准了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目前该法已经在一些州施行。该法规定了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和应继份额,以及配偶享有的特留份和先取权。该法对遗嘱人处分遗产做出了限制,以保障配偶和子女的抚养费。(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和继承份额按照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配偶可以参加到第一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和第二继承人(父母)参与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有直系卑亲属或虽然无直系卑亲属但有父母时,则配偶优先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中的5万美元份额,然后在继承剩余遗产的1/2。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有一个或多个并非生存配偶所生,则配偶可继承1/2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同时无直系卑亲属和父母时,则配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该法还规定了配偶一定的豁免财产,其中的豁免财产包括家具、汽车、服饰品、家用器械等可以对抗其他继承人的追索。(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权利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包括居住的房屋与房内常用的各种附属设备以及房屋周围的土地,但很多州对宅园的价值和面积作了限制。)、家庭特留份的权利。如果死者留有旨在处分宅园的遗嘱,该处分也无效。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死者的遗嘱必须为配偶(大多数州限于遗孀)和子女的扶养和抚育费,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配偶的继承权,或者给配偶留下的继承份额少于配偶应享有的遗产的三分之一的选择份额时,则配偶可以选择遗嘱继承或者选择法定的应继份额。这就是配偶的选择权。即被继承人不得通过遗嘱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在一些州规定只有遗孀有选择权,但大多数州规定生存配偶双方都有选择权。[14] (三)两大法系生存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从以上两大法系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生存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是很高的,下面,我们分别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的配偶继承权进行比较分析。 1.生存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权(1)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从上述比较中看出,生存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继承顺序,而是参加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中进行继承。第一,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在配偶有固定继承顺序的国家,一般是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多数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中国、加拿大、捷克斯洛伐克等。也有少数国家将配偶继承权放在第二顺序,如匈牙利。但是,在上述国家中,只有法国固定了配偶的继承顺序,且将配偶列为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尽管配偶在法国时属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但对配偶的继承权是通过配偶享有的用益权和夫妻财产平等分割加以保护的,其立法例仍然注重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配偶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体现了对配偶继承权的尊重,但此种立法例的缺陷主要是不能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将配偶单独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则配偶继承的遗产可能会过于集中,则不能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将配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列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则配偶的继承份额可能很小。比如,在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配偶继承全部遗产。但是,被继承人的其他血缘关系较近的血亲继承人,则可能不能继承任何遗产,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不能更好地发挥继承的扶养功能。若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就可能很小。如果生存配偶的继承顺序偏后,则对生存配偶的保护又显得不力。因此,我们认为既要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又要兼顾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二,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配偶继承顺序的另一种是配偶不固定在某一顺序,而是参与到任其他继承顺序中与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并根据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份额。德国、日本、美国等采取这种立法例。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其目的是兼顾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二者的利益,尽量让更多的血亲继承人参与继承,又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不因被继承人有其他继承人而使继承落空。因此,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国家居多。而且在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配偶应继承较大的比例,保障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第三,独立规定配偶的继承权。在上述分析的两大法系中,英国的配偶继承权显得比较有特色。其既没有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也不是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中进行继承,而是独立规定的。其继承份额视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子女与父母而不同。不管先存配偶有多少继承人,也不管遗产的多少,生存配偶都享有法定的先取权,并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享有至少1/2的用益权。体现了生存配偶在家庭中特殊而重要的地位。这种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分额就比较稳定,不会出现上述两种

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时多时少的状况。这种规定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提高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同样不能兼顾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2)生存配偶继承的份额在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的上述国家中,一般规定配偶与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不同的份额,按照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继承不同的份额,其他亲属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越近,配偶继承份额越小,反之,继承份额越大。德国、日本、美国都规定了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具体份额的大小各个国家规定的又不一致。美国、日本等国家规定配偶的法定应继份不得少于二份之一,德国规定不少于四分之一。法国也规定了配偶的继承份额,但法国主要是规定配偶享有用益权、赠与物的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如德国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不少于四分之一,但是,配偶对婚姻家庭中所属的物品(以并非土地附属物为限)以及为结婚而赠送的礼品有先取权。采用不均等份额的立法例,考虑到了亲属之间关系的远近,比起规定配偶享有定额的继承份额而言,在继承份额上灵活性更强。在采取不均等份额的国家,如果配偶继承份额较少,一般都采取用益权、先取权对配偶的继承权加以特别保护。第一,配偶享有的先取权。现多国家都规定了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配偶享有的优先权通常是指配偶一方死亡后,配偶享有对死亡生存配偶的一定遗产如金钱财产或者家用物品等所享有优先于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然后再与其他血亲属共同继承剩余的遗产。英国、美国、德国都规定配偶享有先取权。并且英国配偶享有的先取权得到了提高。先取权制度旨在遗产分配前为生存配偶维持生活提供保障,体现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优先于其他血亲继承人。但是,我们认为,先取权的规定需要解决先取数额的规定问题,比如规定多大的份额作为生存配偶享有的先取权是合适的?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生存配偶优先取得的份额也可能有差异。因此,统一规定生存配偶享有多少的先取权,在某些地区可能偏高,而在另外的地区则可能存在偏低的情况。法律做出一致的规定,其灵活性和操作性上值得怀疑。故我们建议先取权限于先亡配偶的家庭用品比较合适。第二,配偶享有的用益权。配偶的用益权是指配偶一方自然死亡和死亡后,生存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中的部分财产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法定用益权制度的目的是生存配偶因丧偶而失去对遗产尤其是住房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的继续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国、英国等国家规定的用益权制度在没有改变遗产的性质的情况下达到对生存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2.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继承权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立法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对遗嘱的限制之一就是规定在遗嘱继承中不得完全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特留份额。上述五个国家中,除了英国没有规定配偶的特留份之外,德国、美国,法国、日本国家都规定了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但是,各个国家配偶享有的特留份大小不一样。德国的特留份最小,为应继份的四分之一,日本的特留份额在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美国为遗产的三分之一。由于不同的国家对生存配偶保护的方式不一样,特留份只是其中的保护方式之一,故我们不能仅从特留份的多少来判断对配偶继承权利保护的强弱。还应考虑其他保护方式。在美国法律中,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或者给生存配偶留下的继承份额少于生存配偶应享有的遗产的三分之一的选择份额时,则生存配偶可以选择遗嘱继承或者选择法定的应继份额。有些州只允许遗孀有选择遗嘱继承或者是选择法定继份的权利,而丈夫没有选择的权利。当然,从遗孀在生活中往往处于较弱势地位而言,有必要对遗孀的权利加以特别的保护,但是,我们认为生存配偶双方都应当有选择的权利和自由,因为这样才能体现男女平等和继承权人人平等,也才能更好地保护生存配偶继承权。规定生存配偶在继承中享有特留份,是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保证了生存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必继份额,也有利于防止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这对生存配偶一方是公平的。特留份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多少加以,财产多者,特留份额越大,反之就越小。特留份制度规定可以根据财产情况灵活地决定特留份额,体现了公平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值得我

们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生存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价值取向及其强化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我国配偶继承权正式于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12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也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且我国《继承法》第10条将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加以规定。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表明我国非常重视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定继承方面首先,在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配偶的继承份额可能很小。按照我国继承法,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即配偶在有一个子女且死者又有父母的情况,配偶可以继承遗产的1/4,在有两个子女的情况,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1/5。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小。在死亡一方留有多个子女和父母的情况,对配偶的继承权利就非常不利。这与当今多数国家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超过遗产的一半,在以色列配偶的继承份额甚至增加到遗产的六分之五相比,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配偶继承份额是偏低的。再加上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和用益权,在死者有多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权就得不到补救。虽然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配偶可以继承全部遗产。因此,虽然我国继承法有保障配偶继承权的一面,但也有限制配偶继承权的一面。15?8?0其次,我们继承法缺乏配偶对被继承人的家用品享有先取权,以及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的法律规定,对配偶的继承权利保护不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和宣告死亡之时发生。因此,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必然会发生继承问题。在继承发生时,特别是在遗产并不多的情况就可能会出现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生活中确实存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甚至有的儿女为了争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和一定财产的先取权,致使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配偶无法维持的生活。2、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第一,我国的“必要份额”规定过于原则、条件过于苛刻。我国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份额”其中也包括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配偶保留必要份额,但其限制的条件过于严格,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配偶,标准也太低,真正能享有“必要份额”的情况并不多见。配偶由于可能不具有“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不能享受必要份额的权利,这对于法定继承人尤其是家庭中付出较多的配偶一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家庭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甚至有些人利用这种规定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在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对配偶的特留份并没有规定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在遗产范围内留出配偶应继承的份额。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究竟多少是“必要”,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第二,由于我国对遗嘱赠与没有限制,导致了一些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滥用权利的现象。遗嘱继承虽然有利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但也可能会由于被继承人一时的爱好出现偏差,导致一些遗嘱人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2001年曾在四川泸州市发生一个案例:丈夫将其遗产的一半赠送给第三者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的争论。16?8?0有人主张因该案受赠人为第三者而无效。而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赋予被继承人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但将遗产赠与给第三者与“包二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不违背社会公德。如果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当然丈夫就可以将遗产赠与给第三者。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ZHANG Hua-gui RAN Qi-yu(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Abstract: Wives and husbands have right to succeed each other’s property, which is the common provision in each country’s law. The trend that spouse’s succession status has been improved in modern succession law reflects the acknowledgement of spouse’s labor and the respect to the succession righ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The legal basis of succession between spouses is their special status, the doctrine of the consiste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the care to the surviving spouses.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the 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compares and comments the legal protection to the surviving spouses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s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hoping it can protect the surviving spouse’s succession right better.Key Words: Succession Right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Legal Protection; Necessity; Improvement suggestions17?8?0这种对遗赠毫无限制的规定,使得配偶的继承权得不到法律保护。虽然该案最后以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民法通则》第1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而撤销了“遗嘱抚恤金”部分的赠与,但是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我们应对我国的遗嘱赠与做出限制,以避免将来此类案件的发生,防止被继承人滥用权利而随意剥夺配偶一方的继承权。第三,对遗赠没有限制导致制度之间的不协调。由于我国对遗赠没有任何限制,有可能有的被继承人滥用权利,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我国继承法规定必须满足《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才会丧失继承权,除此之外,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随意剥夺。但是,由于对遗嘱赠与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遗嘱而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而导致继承制度之间的矛盾。第四,对遗嘱限制太少,不符合世界的通行做法,对配偶一方有违公平。在保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必要分额”的前提下,我国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其可以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除了保留所谓的“双缺”人员必要的份额外,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可能落空。这与继承的扶养功能相悖,也与世界其他国家规定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优先权和用益权的制度不协调,尤其是对家庭中较大的配偶一方不公平。(二)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根据我国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在价值取向上,首先有关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应当符合世界发展的总趋势,是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应当越来越高。即适应世界各国注重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的发展趋势,不得随意剥夺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我们在重视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时,应尽量兼顾被继承人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保护。即配偶的继承权利不能建立在完全剥夺其他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基础上,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应具有“合理性”,要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除了配偶之外,尤其是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继承权利也应当兼顾。这样就还能使遗产的继承相对分散,防止继承中的“贫富不公”,也可能减少因争夺遗产而引发道德危机。再则,既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又要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利。一般而言,我们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但是,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在被继承人非因法律的正当理由而剥夺配偶继承权时,法律应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益,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最后,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应当与现实相结合。在国外有很多保护生存配偶继承权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但是,各个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时,我们应考虑哪些是符合我们的国情可以借鉴的,哪些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我们不能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应当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各种可能性和可行性。(三)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基于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由于配偶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以及配偶在财产继承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逐渐加强,完善我国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符合世界继承法发展趋势的。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情况,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1.法定继承方面首先,在生存配偶继承顺

序的立法例上,我们认为应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在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生存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即生存配偶在有一个子女且死者又有父母的情况,生存配偶可以继承遗产的1/4,在有两个子女的情况,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1/5,在无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小。总的看来我国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国家相比,其份额是偏低的。再加上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遗产享有优先权和用益权,在死者有多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就得不到补救。但也不排除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的可能性。而这种情况的存在确实对生存配偶是有利的,但也容易导致继承财产过分集中的弊端而可能引起其他社会问题、道德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又要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财富逐渐增加,也要注意防止继承的财产过于集中。我们赞成有的学者关于对我国现有的法定继承顺序予以调整的意见,规定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应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作为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可以参与任何一个继承顺序进行继承。[18]因此,我们建议采纳现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不固定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规定生存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在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一起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2/3,与第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其继承分额为3/4。同时,我们建议规定生存配偶对被继承人的家用品享有先取权,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在生存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必然会发生继承问题,但是,继承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才利于保护生存配偶一方,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和死亡之时发生。如果在这时发生继承,特别是在遗产并不多的情况就可能会出现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生活中确实存在生存配偶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甚至有的儿女为了争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致使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而没有对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鉴于此,我国应增设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先取权和用益权的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在一方配偶死亡之后,生存配偶一方对死亡配偶遗产中的家庭用品享有先取权,以及对住房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在生存配偶死亡之前,不得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及家用品进行分割。在生存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的家庭用品由配偶的继承人继承,而享有用益权的住房由先亡配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次,增设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先取权的法律制度。建议规定为:在一方配偶死亡之后,配偶一方对死亡配偶遗产中的家庭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享有先取权。在配偶死亡之前,不得对被继承人家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进行分割。在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的家庭用品中的生活必需品由配偶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设立配偶对住房享有用益权的制度。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生存配偶一方享有对被继承人的住房享有用益权。在配偶死亡之后,其享有用益权的住房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2、遗嘱继承方面增设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特留份额,①①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应当仅仅体现在遗嘱人要为配偶留下特留份,也包括为子女、父母留下特留份,但由于本文只探讨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故未提到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特留份额。这样才能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建议规定为:被继承人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但被继承人的遗嘱不得剥夺配偶的特留份额。该特留份额为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在特留份额不足该数额时,配偶有权要求受遗赠人补足该份额。

2018年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第二课《保障宪法实施》知识点归纳

2018年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第二课《保障宪法实施》知识点归纳 课 件www.5yk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6694473.html, 第二课保障宪法实施 (一框)坚持依宪治国 1.宪法的构成: 我国现行宪法除序言外,设有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四章一百三十八条。 2.宪法的重要性: 十九届二中全会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第一,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关系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人民的幸福和安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必须大力宣传宪法,坚决维护和实施宪法。 第二,我国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各项

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按宪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工作迅速发展,立法质量不断提高,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全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执法和司法也得到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在实施。 第三,宪法规定我国实行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依据宪法,我国将建立包括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加强宏观调控、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得到更大的发展。 第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这是宪法的重要原则,同时宪法又规定党必须遵守宪法,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宪法颁布以来,党不但坚持了对国家的领导,而且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 3.宪法规定的内容: 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国家生活

论夫妻财产制度

论夫妻财产制度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们的权利和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和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地变化,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的经济交往也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债权和债务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一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法制的基石,男女平等更是婚姻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每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位从事法律生活。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①那么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因这一伦理性的存在,就决定了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对家庭提供的物质供给相差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夫妻有平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

等,是法律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② 2.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契约的内容,只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定变更法定财产权利内容等。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亲属法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也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家庭观念的影响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只占少数比例,但随着观念的转变、法律意识与经济实力的增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的比例必然加大,契约自由原则也必然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婚姻双方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只依自己的意志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某种意义和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必须予以制止,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

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关于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 则的思考 [摘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婚姻关系中夫妻债务的承担,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也影响着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夫妻一方的权益。本文将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入手,对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 婚姻法;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分,使人与人之间不仅在财产关系上也在身份关系上受到法律的约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债务性质也从夫妻共同债务为主,到双方个人债务比例不断增长。由此带来的夫妻债务承担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的制定以及不断地修正和解释,促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逐渐完善,对夫妻债务相关问题的规定也处于不断的进步中。然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应加以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的要求;由此可知,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加以区分,不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夫妻中未负债务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可缺少的保护途径之一。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从债务产生的时间、财产的用途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缺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易于操作,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这一规定却意味着,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当事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就要承担一项本不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方面是明显不足的。

浅谈对社区矫正人员如何犯罪分析

浅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分析 社区矫正工作是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但仅仅通过管理、控制难以完全帮助矫正对象恢复社会功能,顺利回归社会,分析矫正对象的犯罪特点,有利于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设计,能有效预防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时,与社会联结时出现的偏离、中断、失衡现象的发生,是一种更具积极意义的矫正工作方法,能有力提升矫正工作的实际成效。 一、研究与诊断深入调查,多途径掌握犯罪动因 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复杂、情况各异,如何掌握矫正对象违法犯罪动因,是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应弄清的关键问题。 (一)看案卷细研,力求做到情况明、计划细。对矫正对象的认识,主要建立在法院判决后的法律判决相关文书、来自监狱或公安机关转交材料、少量法院判决前的审前评估委托书及起诉书副本等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在经过阅读案卷、了解案主自然情况及犯罪事实后,理清要素、为进行深入调查做好了详尽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深入访谈,以情聊活方法。在摸清案主自然情况,弄清了案由关联问题后,通过深入所属社区,进行家庭成员访谈进行情感的“磨擦”和“触发”。如对青少成年矫正对象家庭成员进行访谈,他们的犯罪原因多为“文化程度较低、受腐朽思想影响、法制观念浅薄”。深处细研可发现,他们犯罪心理的形成与其所处的特定年龄段密切关联,其家庭、学校、社会等一些负面因素也对构成心理缺

陷产生不小影响。灵活的访谈方法,有利找出犯罪的本质问题,摸清其犯罪成因。 (三)推进人性化工作方式 为了能使矫正对象能尽快适应矫正环境,从感情上接受社区矫正,消除压力,争取心理认同。从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开始,就积极宣传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且处处为矫正对象着想,以充满人性化的关怀温暖和感动矫正对象。注重精神鼓励,同社区矫正人员谈家庭,工作、学习、困难、建议等方面,倾听他们的喜怒哀乐,耐心开导他们,鼓励他们,认真提出各项建议,从细节入手,让他们感到管理人员的亲和力,消除逆反心理,增加认同感,说出心里话。 (四)保护未成年人 大管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时,根据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差,在法制观念缺乏的情况,结合他们的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教育背景和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因人施矫。针对未成年人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相比,存在思想不成熟,自尊心强、行为更偏激,正处于青春叛逆期,在面对社区服刑期间的压力时,表现得更为焦虑、敏感的情况,在实施犯罪分析时,矫正人员要有尊重、真诚、关切的态度,用客观正确的谈话方式,引导其进行交流。其次针对未成年人普遍存在感觉自己低人一等,害怕与知道自己犯罪事实的人进行交往,也害怕学校、老师、同学、邻居知道后轻视自己。我们在实施矫正时,要求工作人员和帮扶人员一定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随意泄露犯罪事实,将知晓范围严格控制,努力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未成年

2020年宪法基本知识培训

宪法基本知识培训 1.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 2.世界上的宪法可分为哪两大类型:社会主义宪法和资本主义宪 法 3.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历史文件是:《共同纲领》 4.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在哪一年哪一月哪 一日,第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5.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第几部宪法:4 6.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7.现行宪法由哪几部分组成: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

8.我国现行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9.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0.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1.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2.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根据什么方针进行政治协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什么样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14.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15.现代世界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 16.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7. 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 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 18.目前我国实行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 式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19.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的“五爱”公德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20.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21.“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 原则,在我国最早是由哪一年的宪法所确认的:1954 22.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什么不受侵犯:人身自由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4.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结构形式采取:单一制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什么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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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以及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针对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满足个人特殊经济需要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并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探讨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最终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 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立法完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承担着物质生产、生活消费、人口生产、养老育幼等多种社会职能。夫妻财产关系又成为夫妻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男女结婚后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等问题。因此,面对这些现实问题,我们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理念去把握夫妻财产关系,并将它正确运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当中。 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排斥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在法律上规定了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即规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一律属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婚姻法》,表现在仍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关系的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

试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权(一)

试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权(一) 内容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权的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因此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

财产继承权教学设计

第二课时“财产继承权”教学设计 庙坪九年制学校:李永英 教学目标: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通过活动培养学生尊重权利、尊重法律,让他们能够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并发扬注重情义、互谅互让的社会主义优良传统美德。 能力目标:在继承权发生争议时,我们应有的态度和方法;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知识目标: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遗产、被继承人、继承人、继承权的含义及法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在继承权发生争议时我们应有的态度和方法。 教学重点、难点:我国遗产继承权的实现方式,培养学生优良的传统美德和道德是非判断。提高学生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法律的能力。 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我们的同龄人晓军因为家庭财产问题非常困惑,现在他一家人来到了我们这儿…… 活动一:角色扮演——阅读关于晓军的材料 学生分角色扮演晓军一家人(材料:中学生晓军,全家共六口人,属于其父所有的个人财产有稿酬存款、图书字画、宝石古玩等,其家产还有五间私房、彩电、冰箱等。因晓军父亲病情恶化,晓军的母亲、爷爷、奶奶、姑姑都在在谈论财产继承问题,都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晓军父亲的财产和所有的家产。晓军也觉得似乎有理。) 教师:看了晓军家的情况,请你谈谈一家人谁说的有道理?真的所有的人都能继承晓军父亲的财产吗? 板书:二、财产留给谁 (二)讲授新课 1、我们享有财产继承权(板书) 首先我们明确几个概念:什么是遗产?继承人?什么是被继承人? 学生阅读教材相关材料。 学生1:遗产就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学生2:被继承人是遗留财产的死者,依法继承死者遗产的人是继承人。 教师:明白了这几个关于继承问题的概念后,让我们再来看晓军家的事。 晓军父亲尚未辞世,财产能继承吗?是否所有的财产都可以继承? 学生1:晓军的父亲尚未辞世,其财产不能继承。 学生2:即使晓军父亲死亡,也不是所有的财产和家产都能继承 学生3、假如晓军父亲的财产中有来源不明的,晓军的家人就不能继承。 学生4:父亲死亡后,他的所有个人财产如稿酬存款、图书字画、宝石古玩等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学生5:还有家产五间私房、彩电、冰箱等属于父亲的那部分可以作为财产继承。 教师:同学们分析的非常好。谁来归纳作为遗产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学生归纳得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个人财产。遗产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三、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板书) 活动二:家庭AB剧(多媒体显示:)

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是指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员。 不过,对于这类人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还需要做好日常的管理!下面就不妨跟着爱汇网 一起来看看吧!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篇 1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 责有哪些?答: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主要包括: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 估, 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 , 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 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 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 给予警告, 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假释、 收监执行建议, 提出减刑建议, 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 明书等。 同时,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 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 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一是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 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 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并组织宣告; 确定社区矫正小组; 制定矫正方案; 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二是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 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采取实地检查、 通讯 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 有特殊情况, 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 说明情况; 定期到社区矫正人 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等情况;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 , 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 对社区矫正人员七 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 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 ; 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 理辅导;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 : 在期满解除矫正时, 司法所要对社区 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 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 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 三是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 , 在一定范围 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 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 四是司法所立足基层, 还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 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 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力量, 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哪些?答: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 必须有 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法队伍作为组织保障。 同时, 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 应当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为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性质要求, 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 社会工作者为辅 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反映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 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夫妻财产,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一方面满足了夫妻婚后仍享有自主处理财产问题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减少因财产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做出贡献。 我国有关夫妻约定财产方面的规定已日益完善,这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文拟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目录 摘要 (1)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述 (1) 1 .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沿革 (2) 1 .2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 (3) 1 .2 .1 .关于约定的主体立法的规定 (3) 1 .2 .2 .关于对约定标的的规定 (3) 1 .2 .3 .关于夫妻对财产约定的效力 (4) 1 .2 .4 .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4) 1 .2 .5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种类 (4) 2.国外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5) 2 .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5) 2 .1 .1 .德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6) 2 .1 .2 .法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6) 2 .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6) 2 .2 .1 .英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7) 2 .2 .2 .美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7) 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7) 3 .1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 (8) 3 .2 .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缺乏约定的公示程序 (8) 3 .3 .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的规定 (9) 4.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9) 4 .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应明确采用开放式的模式 (9) 4 .2 .增设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 (10) 4 .3 .增设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的规定 (11) 结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2013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目: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9级2班学生姓名:叶宇飞学号:200948400205 指导教师:刘桦教师职称:讲师 2013年5月29日

目次 中文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5)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概述 (5)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5) (二)代位继承的根源 (5) (三)代位继承的性质 (6)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状 (7)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要件 (7) (二)我国对代位继承的推定 (8) (三)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8)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原则 (8) (一)平等原则 (9) (二)养老育幼原则 (9) 四、中外代位继承制度比较 (9) (一)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 (10)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10)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11)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12) 五、对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建议 (13) (一)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 (13) (二)关于代位继承的辈数 (14) (三)关于胎儿的代位继承 (14) 结论 (15) 参考文献 (16) 后记 (17)

中文摘要 代位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在世界和时代发展的现代法律要明确和完善。在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是指继承人死亡或者失去继承权,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法律继承的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会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人的直系后裔,安全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逐渐,代位继承制度逐步完善。目前,根据中国的基本条件,代位权限制的范围仍然是非常严格的,有是一个很大的争议在法学界,有是仍然在应用的一些问题代位继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对于这些情况我们需要探究。研究代位权,产地和其他相关理论问题的性质,分析了在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状,以及中国的代位继承系统相比国外,分析和研究系统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权继承人财产意见

(管理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以及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针对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满足个人特殊经济需要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并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探讨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最终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 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立法完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承担着物质生产、生活消费、人口生产、养老育幼等多种社会职能。夫妻财产关系又成为夫妻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男女结婚后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等问题。因此,面对这些现实问题,我们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理念去把握夫妻财产关系,并将它正确运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当中。 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排斥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在法律上规定了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即规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一律属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婚姻法》,表现在仍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

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关系的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适应了现代婚姻立法潮流,提升了夫妻财产制的地位,同时对夫妻个人财产制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认定、适用范围 夫妻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对此,我们要着重把握两点:(一)这里的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其中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时间,也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恋爱或订婚期间,则不包括在内。(二)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范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一般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主体考虑;二是从财产范围考虑。从主体方面看,只能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从

社区矫正人员须知

社区服刑人员须知青龙县司法局茨榆山司法所编制

前言 1、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使社区矫正对象尽快熟知相关规定制定本手册。 2、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3、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青龙县司法局茨榆山司法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社区服刑人员应知应会内容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矫正对象实施日常管理; 2、通过组织学习、教育活动,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政策形势、行为规范教育; 3、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4、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技能状况,每月安排不少于12小时的社区公益劳动,增强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要包括下列5种犯罪: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⑴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⑵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⑶生活不能自立,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享受的权利: 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一、报到登记 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后,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矫正对象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 3、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二、监督 1、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宪法知识竞赛题库答案

宪法知识竞赛题库答案 一、填空 1.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 2.世界上的宪法可分为哪两大类型:社会主义宪法和资本主义宪法 3. 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历史文件是:《共同纲领》 4.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在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第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5.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第几部宪法:4 6.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7.现行宪法由哪几部分组成: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 8.我国现行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9.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0. 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1.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2.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根据什么方针进行政治协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什么样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14.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15. 现代世界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 16.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7. 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 18.目前我国实行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19.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的“五爱”公德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20.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21.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最早是由哪一年的宪法所确认的:1954 22.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什么不受侵犯:人身自由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4.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结构形式采取:单一制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什么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 26. 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部门是:中央军事委员会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几次:1次 28.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几届:两届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哪个机关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什么规定:法律

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其完善模板

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其完善

论中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其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 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 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中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 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但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 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 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概述 (一)什么是夫妻财产约定制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她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 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 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 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 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 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在平等的基础上, 经过约定自愿

决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夫妻对财产权利民主行使的结果, 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当前, 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二)中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及特点 1.中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 ”夫妻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 《婚姻法》(修正案)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2.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1)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及生效必须具备的要件来看 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依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特点,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 ①当事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代理制度;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③约定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④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合法夫妻。夫妻财产的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 依《婚姻法》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探其原因: 其一是夫妻财产的约定事关婚姻本身, 不可等闲视之;其二是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存续时间长, 若不为书面形式则容易发生争

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论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张华贵者简介:张华贵(1961-),女,四川宜宾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副所长,冉启玉(1974-),女,重庆开县人,西南政法大学2002级民商法硕究生。冉启玉(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摘要: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规定。配偶的继承地位显著提高是现承法的发展趋势,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对配偶劳动的承认和继承权利的尊重。配偶享有继承权的基础在于生存配偶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和继承法权利义一致的原则,以及社会对丧偶者的人文关怀。文章了分析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必要性,对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强化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以期能更好地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利。关键词:配偶继承权;必要性;法律保护;完善建议 配偶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是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在古罗马就已经产生。在古罗马的盖尤斯时裁判官告示的形式允许丧偶的丈夫或妻子在无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但对于实现的方式却设置了较多的限制,一般只有在死亡一方无六亲等以内的血亲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才能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配偶的继承地位已经大大提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十分注重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对配偶继承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及有关国家配偶继承权进行比较分析,对于强化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一、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配偶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要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为什么必须为遗孀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他认为,在丈夫死后,应当为遗孀留下一定的继承份额,即使妻子在丈夫生存期间没有任何现金收入,但丈夫死亡时的财产也可能部分来源于妻子的劳动。妻子长年在家劳动,使得丈夫本应雇用女仆或者保姆的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减少,从而使得丈夫的积蓄增加。在丈夫死亡时的财产只是丈夫名下的财产而已。在法律没有对遗孀的继承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妻子可以与丈夫就妻子的财产继承进行协商、谈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法律明确保护遗孀的继承时,就会使保护的成本最小化。[1]现代不少国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扩大了生存配偶继承的法定份额,提高了生存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体现了生存配偶在家庭中地位的日渐提高以及现法对生存配偶保护之周全。我们认为,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其理由在于: 1.从配偶在家庭中的作用来看。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关系的基础。配偶在家庭中生活中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参考文献:[1] [美]理查德?6?1A?6?1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69.[2] 刘春茂、陈跃东.配偶继承权的法律思考[J],北京;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4.5.18. [3] [4]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9,460,536.[5] [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4,211-212.[7] [日]五十岚清.现代继承法的动向[J].载于外国民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资料组,法律出版社,1983.493.[8]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 [9] [10]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2,186.[11]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7-8.[12] 李启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234.[13] 李启译.当代英国继承法[J].外国法制史研究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6;陈碰有.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269,272.[14] 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吉林:吉林人们出版社.1996,9. 8-9;外国婚姻家庭继承法教学参考资料[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3.24-40,97-98,106-120[15]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安大学出版社,1990.6. 301.[16] 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J].北京青年报.2001.11.20. [17] 沈幼伦,孙霞.论遗嘱自由与尊重社会公德[J],载法学论坛[J],2002.5.[18]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载于《现学》,2002. 3。2?8?0配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不会因此而免除这一义务,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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