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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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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遵永,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冯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6265117-6。

法定代表人杨遵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横梁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159850-X。

法定代表人敖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先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汪先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遵永(并作为原告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林敏、委托代理人刘召奎、张大会,被告汪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200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局将“隆宇”+拼音核准为原告杨遵永个人的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4747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中的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起爆药(导火线)、引火物、爆炸弹药筒,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自2008年5月以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永川区、泸州市境内经常发现有人燃放印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川电光全红炮(鞭炮),其样式和商标图案与原告生产和注册的商标图案有所不一样,但就是无法查出其侵权者及生产厂家,进而造成原告损失100万元以上。2008年11月22日原告突然接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的电话称,他们在长寿境内的高速公路上查获装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川电光全红炮(鞭炮)600余件与爆炸物品购买证不相符合,要其派人前去长寿区公安局协助调查。故原告特向永川区公安局和永川区工商局进行了报案,后经其查证核实,该产品系被告伪造原告的厂名和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为此,永川区公安局和永川区工商局在长寿区和被告的生产车间查获印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印有“隆宇”字样的商标及图案的包装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林敏就其厂名及商

标侵权进行协商赔偿时,敖林敏称:赔偿应由5号包装车间的丁德红和汪先辉负责,系他的行为所致。然而丁德红和汪先辉仍不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其非法运输人是汪先辉,包装物又在被告厂内车间被查获,厂方和运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重庆市属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要求二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万余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商标是杨遵永的,隆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鸿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侵权行为与鸿运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起诉不符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先辉辩称:对于汪先辉的非法运输不认可。

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47471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杨遵永是“隆宇+拼音”商标持有人,拥有其商标的专用权;

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向隆宇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隆宇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

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分别对鸿运公司职工奉成忠、汪先辉、唐胜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4、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和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向鸿运公司出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各一份;

5、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对汪先辉非法运输伪造原告注册商标的全红炮(鞭炮)进行扣押的清单两份、销货清单一份;

6、重庆市永川区工商局会同永川区公安局在长寿区和鸿运公司拍制和查封的照片9张及现场检查笔录;

7、重庆市永川区泰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008年进货统计表;

8、隆宇公司2007年、2008年销售统计表;

证据7、8证明隆宇公司2008年销量比2007年减少13000件,造成损失。

9、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万州至永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10、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收费的文件。证明原告律师费是减半收取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运公司对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不合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现场检查笔录认为证明侵权人不是鸿运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代理费是不是因本案而收取的,没有委托代理合同,通行费等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来万州的。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汪先辉质证后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地址与原告隆宇公司不一致。证据3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爆炸物品购买证、证据5销货清单不认可。证据6来源不合法,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证据9的代理费要提供委托合同,加油费不认可,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不认可。

被告鸿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鸿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鸿运公司的主体合法;

2、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梁平县人民政府文件、照片。证明梁平县生产烟花爆竹混乱;

3、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鸿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二者是不同主体;

4、鸿运公司住所地照片。证明查获的车间与鸿运公司无关;

5、鸿运公司产品包装贴纸、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鸿运公司有商标;

6、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爆物品押运证。

7、鸿运公司章程、出资者(股东)情况。

被告鸿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治安支队询问汪先辉、唐胜利的笔录,本院予以了出示。

经质证,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对被告鸿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鸿运公司没有侵权事实。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鸿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汪先辉质证后对被告鸿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本院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汪先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9、10及本院调取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2、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隆宇公司是一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杨遵永系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杨遵永于2008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隆宇+拼音+图”商标(以下简称“隆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747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包括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起爆药(导火线)、引火物、爆炸弹药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杨遵永许可隆宇公司使用“隆宇”商标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等产品。

2008年11月22日,被告鸿运公司的股东丁德红托被告汪先辉运输一批鞭炮至四川省泸州市。汪先辉驾驶自己的汽车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上装货,共装鞭炮538件,丁德红并交给汪先辉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各一份。汪先辉叫来唐胜利一同驾驶汽车。当日下午,汪先辉、唐胜利驾驶汽车沿渝万高速公路行驶到重庆市垫江境内时,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理执法支队工作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要求汪先辉、唐胜利停车接受检查。汪先辉、唐胜利拒不停车,继续行驶。该车行至重庆市长寿区境内被拦下,汪先辉、唐胜利被带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受询问,其运输的鞭炮538件、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等被该队扣押。该批鞭炮的包装箱上印有与原告杨遵永的“隆宇”商标近似的“隆宇+图”商标,并用较大字号印有“隆宇花炮”字样,所标明的生产企业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址为“永

川区陈食镇冯家坪村”,均与原告隆宇公司相同。内装的鞭炮包装贴纸上亦印有隆宇公司的名称和厂址。被扣押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上标明的发货单位为“重庆市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接报后,派出执法人员会同永川区公安局、梁平县工商局有关人员到鸿运公司生产车间和仓库检查,在车间内发现印有“隆宇+图”商标、“隆宇花炮”字样和隆宇公司名称、厂址的包装箱一个。2008年12月30日,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驾车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用去高速公路通行费215元、汽油费267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隆宇”商标是原告杨遵永合法注册的商标,杨遵永依法享有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杨遵永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杨遵永许可原告隆宇公司使用其商标,隆宇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无论是哪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杨遵永与其共同起诉,即已授权隆宇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冒用,其企业名称权被侵害,亦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对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鞭炮的生产者是否为被告鸿运公司。虽然被告汪先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鸿运烟花爆竹厂老板丁德红叫其运货的,被告鸿运公司也提交了工商资料证明梁平县屏锦镇原确有“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但该厂早已于2006年4月14日注销。从庭审情况看,汪先辉并不清楚鸿运公司的全称,公众将生产型的“公司”称为“厂”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鞭炮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上标明的发货单位为被告鸿运公司,鞭炮托运人丁德红是鸿运公司股东,工商部门也在鸿运公司下属车间查获了与扣押鞭炮基本相同的包装箱,故应当认定该批鞭炮是鸿运公司生产的。

被告鸿运公司未经原告杨遵永许可,在该批鞭炮包装箱上印有“隆宇+图”商标、“隆宇花炮”字样,与原告杨遵永注册、原告隆宇公司使用于同一种商品的“隆宇”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批鞭炮包装箱及内装鞭炮包装贴纸还印有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故鸿运公司同时侵犯了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汪先辉虽是侵权鞭炮的运输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运输,故汪先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鸿运公司对其侵犯二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标注有与原告杨遵永“隆宇”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原告隆宇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的鞭炮及其包装箱、包装纸,销毁已经生产的上述物品,并在重庆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鸿运公司该批侵权产品被扣押,尚未取得利益,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故应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物上标注与原告杨遵

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毋向娟

永“隆宇”商标近似的商标、“隆宇花炮”字样、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并销毁标有上述图形、文字的侵权物品;

二、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

三、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果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 Philip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 Tech Campus5,5656 AE 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 Elisabeth Perset-van 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杨桥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3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飞利浦公司以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杨桥钟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象吉田电器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510元……判决生效后,白象吉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飞利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桥钟(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亦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杨桥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现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 “状元”档案:XX,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硕士学位。2006年通过全省统一招录考试进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2018年,被省委政法委评为“全省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被省高院评为“全省优秀法官”;2018年,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优秀法官”;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先进个人”。 大情怀,是一个人内心所具有的巨大力量和奉献精神,是对人民的勇敢和悲悯,是对事业的坚守和责任,是敢于碰硬、敢于亮剑、敢于迎难而上、敢于挺身而出的担当精神和为民理念的总和……参加工作以来,张倩坚守三尺审判台,秉持一腔大情怀,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审判事业的执着追求,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00余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注重释法明理,以个案体现司法价值,倡导公平正义。她所审结的案件,无一信访情形,无一不良影响,无一矛盾激化,均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秉公办案实现司法价值

为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张倩认真学习法律业务及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知识,凭借良好的法律意识及对法律价值的把握,在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时能够做到得心应手,最大限度地追求情、理、法相统一的办案效果。 在案件办理中,她充分发挥女性法官特有的温柔和细心,注重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引导社会大众朴素的公正意识与法律价值上所追求的公正达到和谐统一,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在主审某物流公司一起保险纠纷案时,她首次确立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的合法性地位,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明确了此类案件在审理和法律适用上的标准,该案判决书被评为2018年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在主审姚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时,她对产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明确了物权归属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推动作用,也与两年后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蕴含的法理相一致。 此外,她还运用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成功审理了金某某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为审判实践中如何针对有效的买卖合同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起到了指导和示范作用。 勤学善思铸就铿锵玫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 1 -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 2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览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名单(截止2014年10月) 姓名性别法律职务等级 贺凌云女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杨健女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葛亚健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赵川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程堂发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仇杏明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曹艳女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蒋跃明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诸锡威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王元成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董鸣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滕小阳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原军女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朱海强男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周建飞男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滕云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汪波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於小璞女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路进良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王剑飞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刘阿珍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叶波平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苏永山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孙伟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舒晓艺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黄林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沈萍儿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毕艳红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刘干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孙亮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仲新建女行政庭副庭长、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吴春辉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陆俊騑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陶伟东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卢山男立案庭副庭长、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陈辉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周军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沙孝民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万春华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罗建华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张国庆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杨敏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张宏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夏绪敏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陈芷和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李斌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杜燕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衡平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柏萍女审判监督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何立龙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陈红旗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姜瑾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杨卫宁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朱上江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郭正道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刘杰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朱莺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鞠爱军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刘衍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邓楠女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吴海川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沈亚峰男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一、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1、民事诉讼 (1)国内案件: 第一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东莞市或都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3亿。 第二类: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2亿。 (2)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2亿。 : 标的额:人民币600万---2亿。(3)、争议标的金额依前款规定虽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 (5)、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 注:所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a、被告为正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地区、台湾地区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案件(一审由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等对东莞市第一、二、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等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民事案件,认为有错误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程恒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从新加坡搭乘MU566航班,并于次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毛某某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遂将其拦住并开箱检查,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毛某某抓获。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78千克,价值人民币199,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象牙制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证人褚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从新加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未经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的外观特征、藏匿情况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3、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 4、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和用途。 5、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P2P网络借贷 司法审判行政监管行业自律 新闻通报会 (2017年12月18日)

通报会议程 时间:2017年12月18日(周一)下午14:00 地点:三中院105会议室 主持: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 内容: 1.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主持并介绍与会人员 2.宋毅庭长通报法院受理涉互联网借贷平台案件现状、案件呈现特点、原因及下一步司法审理的思路 3.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郝刚处长介绍当前P2P行业发展、监管基本情况及今后工作的重点 4.互联网金融协会沈一飞处长介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针对P2P行业开展的工作和今后重点工作 5.媒体互动交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 大家下午好!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板块之一,P2P网络借贷行业近年来扩张迅速,但风险也日益暴露。随着监管政策与措施的落地,P2P行业面临着从野蛮生长到合规发展的转变,当前正处于关键的过渡期。 在这一背景下,今天,我院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对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P2P行业发展状况、监管措施等进行通报,目的是促进司法裁判标准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协调对接,实现P2P行业合规发展的事前规范与事后调整的整体化效果。 下面,我就司法裁判领域的内容向各位进行通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及特征 (一)收结案情况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三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受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两万余件,以一审案件为主。 1.案件呈现出集中爆发趋势 2015年我院辖区收案尚在二三十件,自2016年起开始集中爆发,到2017年达到了高峰水平,截至12月中旬,已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3行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能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中。 委托代理人曾嵘。 委托代理人高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 委托代理人徐振峰。 上诉人周能仁因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能仁,被上诉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副院长)曾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副主任)徐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能仁于2017年5月13日参加2017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建筑方案设计(作图题)”科目考试,其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收卷前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 ,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监考人员在监督周能仁删除照片后,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作出现场处理情况说明。2017年5月16日,周能仁递交个人陈述说明材料 ,承认错误。2017年5月27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将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进行公告,并于2017年6月1日约谈周能仁。2017年6月19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编号SXXXXXXXXXX《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对周能仁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周能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是组织实施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组织、实施、监督该次考试工作有序进行的职责。本案中,周能仁在考试结束尚未收卷的情况下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应属于在考试过程中存在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为保障本次考试公平公正,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对周能仁的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能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最新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第一篇: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同志们: 今天按照张院长的安排,我们利用集中学习的时间对中院今年上半年的工作进行简要总结。 一、上半年完成的主要工作: 2020年以来,中院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院党组提出的围绕一个中心、突出一个主题、抓好五项建设、争创四个一流、提升一个形象的工作思路,全面实施素质建院、质量立院、创新兴院、文化育院、科技强院的五院方略,积极开展法院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是进一步强化了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今年以来,我院按照市委政法委队伍建设年活动的要求,坚持把队伍建设特别是提高干警的整体素质放在第一位,继续深化重教、严管、厚爱六字方针,全面加强队伍建设。 (一)认真坚持了五个一系列化学习制度。今年上半年,我院结合法院实际,将每周一部门组织学习改为由院集中组织,确保了各项学习制度的落实。半年来,共组织学习19次,学习讲评会2次,参加组织全省英模事迹报告会1次,学习交流1次。民二庭还结合本庭工作在积极参加院组织的学习活动的同时,还

确定每周五下午组织一次全庭学习例会,每月第四周周二下午组织一次全庭学习讲评会,每月一号开展一次党支部生活会。 (二)开办了法院大学。结合我市法院经费紧张、案多人少、任务繁重,无法使更多干警进行脱岗或半脱岗参加学历教育的实际情况,今年院党组提出,把法院当学院,把书本当老师,全体干警当学员,业余时间(请关注好范文网:]第五篇: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同志们:今天按照张院长的安排,我们利用集中学习的时间对中院今年上半年的工作进行简要总结。 一、上半年完成的主要工作: 2020年以来,中院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院党组提 出的“围绕一个中心、突出一个主题、抓好五项建设、争创四个一流、提升一个形象”的工作思路,全面实施“素质建院、质量立院、创新兴院、文化育院、科技强院”的“五院方略”,积极开展法院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上半年我院分别获得全国档案管理先进单位、市级精神文明单位、扶贫济困一日捐先进单位、“庆‘三八’、迎奥运、百万女子健身活动展示大赛”优秀组织奖等荣誉。具体讲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 一是进一步强化了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遵永,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冯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6265117-6。 法定代表人杨遵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横梁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159850-X。 法定代表人敖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先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遵永、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汪先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遵永(并作为原告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林敏、委托代理人刘召奎、张大会,被告汪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遵永、隆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200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局将“隆宇”+拼音核准为原告杨遵永个人的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4747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中的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起爆药(导火线)、引火物、爆炸弹药筒,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自2008年5月以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永川区、泸州市境内经常发现有人燃放印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川电光全红炮(鞭炮),其样式和商标图案与原告生产和注册的商标图案有所不一样,但就是无法查出其侵权者及生产厂家,进而造成原告损失100万元以上。2008年11月22日原告突然接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的电话称,他们在长寿境内的高速公路上查获装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川电光全红炮(鞭炮)600余件与爆炸物品购买证不相符合,要其派人前去长寿区公安局协助调查。故原告特向永川区公安局和永川区工商局进行了报案,后经其查证核实,该产品系被告伪造原告的厂名和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为此,永川区公安局和永川区工商局在长寿区和被告的生产车间查获印有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印有“隆宇”字样的商标及图案的包装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林敏就其厂名及商

国内竞争性磋商采购办法研究——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金融法院等新建

国内竞争性磋商采购办法研究——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金融法院等新建综合 业务用房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为例 摘要:确保竞争性磋商中评分因素的科学性可以满足采购者的需求,实现招投 标评审的公正、科学,找寻理想招标人。本文通过概述竞争性磋商及其应用范围,依托相关项目工程,围绕采购思路、小组建设等方面探究竞争性磋商的采购办法。借助综合评价机制,合理、科学地选取成交供应商,提升采购效率和质量。 关键词:竞争性磋商;采购办法;磋商小组 前言:竞争性磋商是财政部门最新提出的政府采购方式,可以适应当前新环境、新形势和新常态。采购过程中通过组建磋商小组,针对工程、货物、服务完 成磋商,结合文件要求提交报价和响应文件,属于投资者和政府双向选择的过程,关键是明确需求再进行竞争报价,能够优化采购水平和招投标效率,避免恶性竞争。 1 竞争性磋商概述与应用范围 1.1竞争性磋商特点 竞争性磋商实际上是为了适应转化项目、货物采购、服务采购而采取的公平 形式,具有项目应用范围广、周期短、方式灵活的优势,其主要特点如下:其一,可以快速完成采购工作。发出磋商文件和提交初级响应文件的间隔最短为10天,从制作采购文件到磋商中间间隔约15天,因此相较于公开招标工作可以节省许 多时间。其二,灵活满足采购需求。竞争性磋商模式在选择供应商时相较于公开 招标其种类更加丰富,借助供应商、磋商部门开展工作,帮助资本方充分了解项 目情况,满足采购人招投标需求。其三,防止恶意低价情况。若利用竞争性磋商 模式开展采购工作时,小组可以结合综合评分的方式分析供应商最后报价响应文件,实现综合评分,挑选综合实力最高方,进而克服恶性招投标价格竞争问题。 1.2应用范围 应用于特殊性质或技术复杂类项目。对于无法说明要求和详细规格的工程可 以使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同时,适用于由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借助市场机制。结合固定程序和方式,将项目由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承办,结合合同支付费用。 再次,相关市场竞争力较小的转化项目,及供应商低于3家的情况。 2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分析 2.1 项目研究背景概述 2.1.1项目概况 本课题项目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 金融法院等新建的综合业务用房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其中主要信息如下:第一, 建设位置。本案例拟建地块位于花木市级副中心,是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的重点 发展板块,是浦东新区重要的商业、文化、人口聚集区,重要经济目标数量较多,防空专业队工程将填补浦东新区目前人防骨干工程的缺口,为完善全区人防防护 体系骨架提供支持。同时,本项目的建设还将兼顾该位置周边4 公里范围内的其 他重要经济目标,保障经济目标安全和浦东新区地区的稳定。项目地处上海浦东 新区龙阳路、花木街道枢纽区域的04街坊和10地块,东侧是连汇路、西侧与 04-09、04-08地块相连接,南侧与南程路毗邻,北侧是龙汇路。第二,建设数据。本项目总建筑面积是72733m2,总用地面积是21493m2,项目共包含三栋辅助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红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王家坡27号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香,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巷1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永泽,绰号洪大师、洪教授,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

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02号1单元7-4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世珍,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经建村219号1-1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涪法刑初字第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2238号 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达庄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

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亿四千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一千九百零三万七千五百零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三千一百二十九万一千零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六百六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五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三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万三千六百一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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