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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计发【2004】22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订重印《林业重点生态

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我局印发的《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林计发[2003]193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变化,该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满足会计核算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在广泛听取林业财会人员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修订了新的《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建设单位并组织培训好学习,新修订的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林计发[2003]193号印发的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1、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国家林业局林业重点生态工程规划和实施方案,结合林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核算要求,并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工程实施方案(含作业设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违者严格按照《会计法》、《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本办法按照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原则制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本办法的制定是以《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为主体,同时参照了《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营林场和苗圃会计制度》。

5、项目单位应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设臵和使用会计科目。

6、本办法规定的总账科目,项目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增加、减少和合并。

对明细科目的设臵,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臵。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使用。

7、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县级林业局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下属的林场、所(工段)为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按规定在项目单位报账。重点工程以外的造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林业行业内其他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项目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8、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9、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0、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天然林保护工程公益林项目会计核算办法》(林计发[1999]214号)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林计发[2003]193号)同时废止。

二、会计科目名称及设臵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内容及核算

第101号科目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2号科目退耕还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如:种苗设备设施等,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前期工作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封山育林等。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等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封山(沙)育林(草)、

种苗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种苗设备设施、科技支撑项目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前期工作费、种苗造林补助费、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4号科目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等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封山(沙)育林(草)、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5号科目长江中下游等防护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长江中下游等防护林工程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6号科目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保护站所建设、防火设施设备、公安设施设备、监测点建设、交通工具、科研设备、种苗补助、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如:保护站所建设、防火设施设备、公安设施设备、监测点建设、交通工具、科研设备等明细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7号科目速生丰产用材林工程建设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工程建设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种苗补助、防火设备设施、病虫害防治、科研设备及仪器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如防火设备设施等明细科目。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8号科目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如平原绿化、太行山绿化、治沙工程等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所列的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列为一级或二级科目。

2、本科目应设臵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9号科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2、本科目应设臵“建筑工程投资”和“安装工程投资”两个明细科目。

3、项目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承付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及其他营造林工程中建筑安装工程支出科目。

4、工程竣工,办妥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单位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0号科目设备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2、本科目应设臵“在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工具及器具”三个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需要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或不需要安装设备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1号科目待摊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工程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2号科目其他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林业重点工程形成资产的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臵“天然林保护工程投资”、“退耕还林工程投资”、“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投资”、“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投资”、“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投资”、”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投资”、“其他营造林工程投资”明细科目。

3、项目办理交付或结转生产、使用单位时贷记本科目,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4、年末本科目余额为尚未交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其他造林工程支出”中的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的支出。

第113号科目待核销基建支出

1、本科目反映项目单位结转当年完成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中不能形成资产而应予核销的成本支出。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其他营造林工

程支出”中不能形成资产的“封山育林”、“补助群众造林”、“飞播造林”、“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

2、本科目使用方法:年末,项目单位根据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能形成资产的成本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等林业重点工程支出科目。根据上级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下年初,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4号科目转出投资

1、本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属于本单位的专

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2、发生支出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完工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

3、发生转出投资的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转出投资的类别设臵明细账实行明细核算。

第115号科目交付使用资产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形成资产部分的实际成本支出。

2、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并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竣工决算附件,其中一份交由使用单位作为资产入账依据,另一份由项目单位作为本科目的记账依据。

3、已经办理验收手续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等科目。

4、第二年建立新账时,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贷记本科目。使用基建投资借款的,借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21号科目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1、本科目是实行投资借款的项目单位的专用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向生产单位收回的用基建投资借款购建并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

2、项目单位将购建完成的资产,交付生产单位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同时收到生产单位归还的基建投资借款通知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豁免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14号科目库存材料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库存用于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物资材料、燃料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低值易耗品等。项目单位随买随用的零星办公用品可在购进时直接列作支出,不适用本科目。

2、购入材料、燃料并已验收入库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材料、燃料时,借记有关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项目单位的材料,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生盘盈、盘亏等情况,属于正常的溢出或损耗,按照实际成本,作增加或减少材料处理。

4、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为项目材料、燃料的实际库存余额。

5、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性摊销。

6、材料按实际采购成本核算。

7、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材料的种类和规格设臵明细账,并根据材料的收、发凭证逐笔登记。

第232号科目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

2、项目单位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的银行存款余额。

3、项目单位应设臵“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

第233号科目现金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的库存现金。

2、收到或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3、项目单位应设臵现金日记账,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业务终了,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4、现金的日常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234号科目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1、本科目核算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项目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用款额度。

2、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单》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年末无余额,代理银行将项目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余额全部注销。

第241号科目预付备料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备料款,以及拨给施工企业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各种材料。

2、预付施工企业的备料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材

料抵作预付备料款,按照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科目。

3、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根据合同规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备料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收取备料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42号科目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

2、按照工程进度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的预付工程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51号科目应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或经批准有偿调出库存材料及有偿转出未完工程的应收款项。

2、建设单位有偿调出的设备、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经上级批准有偿移交给其他单位继续施工的未完工程,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收到调入单位归还的设备、材料或未完工程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52号科目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收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备用金及应收回的垫付款等。

2、发生其他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和债务人设臵明细账。

第301号科目基建拨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收到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拨款。

2、本科目设臵“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和“以前年度拨款”等明细科目。

3、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对已完工的林业重点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决算批复,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贷记“交付使用资产”、“待核销基建支出”等科目。

4、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应将本科目的“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

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上年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贷方。

第302号科目基建投资借款

1、本科目核算由国家预算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安排的投资借款。

2、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对已完工的林业重点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手续,借记“交付使用资产”,贷记“其他投资”等科目;同时,借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贷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

3、本科目应按规定设臵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本科目年末余额为未偿还的基建投资借款。

第303号科目预提费用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幼林抚育费、人工造林补植费、森林抚育费、租金、修理费用、保险费等。

2、预提时,借记有关营造林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预提费用结余。

第311号科目待冲基建支出

1、本科目是实行投资借款项目单位专用的备抵科目,核算待冲销的已转知生产单位的各项交付使用资产。

2、已转给生产单位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贷记“其他投资”科目。

3、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冲转用投资借款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第331号科目应付账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购买材料、物资、接受劳务和发生建设工程支出时,应付给供应单位、施工单位的款项,以及预提的收尾工程款。

2、项目单位购入材料、燃料、物资等已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时,应根据有关凭证,借记“材料”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项目单位接受施工单位提供的劳务和工程支出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原始单据、工程结算单,借记有关工程支出(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按供应单位、施工单位设臵明细账。

第341号科目应付工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生态项目工程建设应支付职工的工资总额。

2、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归集分配,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货记“现金”等科目。

4、本科目应设臵应付工资明细账,按工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342号科目应付福利费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提取时,借记“营造林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福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福利费结余。

第352号科目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林业重点工程人工造林项目质量保证金及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

2、项目单位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货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货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本科目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单位、个人设臵明细账。

三、项目支出的核算

林业重点工程项目支出划分为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等林业重点工程及其他林业工程支出。工程项目包括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和病虫害防治、保护区建设等。

(一)核算对象

1、人工造林

人工造林是指在采伐迹地、荒山荒地、宜林地、退耕地上用人工栽苗或人工直播、插条等方法,进行恢复森林的营林生产作业。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整地:是指为更新造林所进行的割带、定点、清理地被物、翻耕、松土、刨穴、排水、砍塔头、翻地、筑埂等作业发生的费用。

(3)植苗:是指将苗木按规定标准栽入林地的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补植:是指对成活率在规定补植标准以内的造林地上进行补苗作业发生的费用。

(5)幼林抚育:是指为促进幼林成长壮大所进行的除草、松土、抗旱、防冻、施肥等作业发生的费用。

(6)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2、飞播造林

飞播造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飞播作业程序在一定区域内用飞机播撒种子进行造林的作业。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种子费:是指进行飞播所耗用的林木种子价款。包括种子的运杂费、处理费和合理损耗等费用。

(3)点播补植费:是指进行飞播作业后所发生的人工点播和补植费用。包括种苗、种子和人员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4)租赁费:是指进行飞播作业所发生的飞机租赁费用。

(5)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3、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是指为禁止进行林木采伐行为和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毁坏林木资源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的作业。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采取封山堵卡等管护措施。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

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设臵围栏:指采取钉桩、铁篱、围墙开沟挖壕等措施设臵围栏或栽植有刺乔、灌木设臵生物围栏进行围封的作业费用。包括简易管护房舍。

(3)补植:指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补植或以林木种子直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补植而发生的割灌、整地等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设臵标牌:指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如主要山口、沟口、河口、河流交叉处、主要交通路口等树立固定标牌的费用。

(5)人工林抚育:指对郁闭度在0.2(含0.2)以上的人工成林进行的修枝、清理藤条灌木等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通勤费用。

(6)天然林抚育:指为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森林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对天然幼壮林进行的修枝、除荫及割除藤条灌木等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通勤费用。

(7)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4、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是指在留有母树的采伐迹地上依靠天然下种辅以人工措施促进种子传播、发芽和野生苗木生长所进行的更新作业。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破土:指在母树周围适宜种子发芽生长的地块进行的整地作业所发生的费用。

(3)植苗:指在幼树或林木稀疏的天窗、空地栽植人工苗的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5、种苗设备设施

种苗设备设施是指包括种子园苗圃道路、生产作业机械设备购臵、种苗生产设施及为提高种子苗木质量而进行的土壤改良等发生的费用。

6、营林道路

营林道路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林业重点工程生产作业,由干线或支线延伸到作业点新建的简易道路支出。包括:桥涵、堤坝、生产作业、工棚、通讯、输变电线路等。

7、防火设备设施

防火设备设施是指为进行森林防火而购臵的专用设备和修建的专用设施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8、科技支撑

科技支撑是指进行营林科学研究实验及推广所发生的费用。

9、病虫害防治

病虫害防治是指防治森林病虫害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要素费用

要素费用是按当时发生的费用构成划分的,目的在于反映所发生的要素费用的构成情况。

林业重点建设工程的各组成项目在按成本项目进行核算的同时,还要按要素费用进行归集反映。

成本费用明细账要按规定的核算对象设臵账户,按要素费用项目设臵专栏。

林业重点工程各建设项目要素费用统一规定为以下四个项目:即种苗费,材料、人工费、其他。

具体内容:

(1)种苗费:是指为造林及森林更新而耗用的苗木价款和直播所耗用的种子价款。包括苗木、种子的运杂费,处理费和损失等费用。

(2)材料:是指在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直接耗用的各种材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3)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作业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应提取的福利费。

(4)其他:是指为组织管理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费用。

(三)管理费用的核算和分配

管理费用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各项管理性质的开支。

管理费用支出额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林业重点工程单独批复的项目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提取基数,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没有投资总概算的项目以年度投资计划总额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提取基数,并按年度投资计划总额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管理费用包括下列内容:

1、工资: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

2、福利费:发生的按管理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

3、办公费:包括购臵办公用品、账簿、纸张文具、宣传、技术资料、印刷、复印、电话费、印花税、工具使用费和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4、差旅费:干部和工人的差旅费。

5、检查验收费:指进行项目检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器具购臵费、运输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理费、劳保用品费和其他等有关支出。

6、租赁费:指发生的租赁费用。

7、修理费:指发生的日常设备维修费用。

8、取暖费:指发生的取暖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燃料、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9、运输费:指发生的运输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燃料、养路费、运输费、人身保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10、保险费:指发生的保险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财产保险。

11、劳动保护费:指发生的劳动保护费。包括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及保健费和与此相关的费用。

12、警卫消防费:指发生的警卫消防费用。

13、水电费:指发生的水、电费用。

14、机物料消耗:指发生的为维护生产设备正常运转所领用的各种消耗性材料,如润滑油、擦试材料等。

15、社会保障费:指按规定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职工

医疗保险费支出。

16、业务招待费:建设单位用于本项目相关的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17、固定资产使用费:指建设单位使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费、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18、其他:指发生的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支出内容。

管理费用的分配方式:管理费用在分摊时能够分清项目的按项目分摊,不能分清项目的按投资比例在各项目中分摊。能够形成资产的项目发生的管理费用在待摊投资中归集,不能形成资产的项目发生的管理费用直接计入待核销基建支出。

四、会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投资情况表

(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成本表

资金平衡表(林建会报—01)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占用和资金来源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项目单位资金来源和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具体编制方法如下:

一、期初数:本栏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据填列。

二、资金占用方:

1、基建支出合计:本项目应根据本表“交付使用资产”、“待核销基建支出”、“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合计数填列。

2、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臵、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固定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臵、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林木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臵、造林过程,并经验收合格的人工造林、营林道路等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林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设备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摊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其他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尚未交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中人工造林支出部分以及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办公及生活用家具、器具购臵等投资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库存材料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委托加工器材”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现金:反映项目单位的期末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银行存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各项应收及预付款余额。根据“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三、资金来源

1、本年国债专项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各种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本年地方配套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地方财政预算配套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地方配套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本年其他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除上述各项拨款以外的其他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其他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基建投资借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的期末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冲基建支出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项目单位当年完成的所有待冲销的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根据“待冲基建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及预收款合计项目:反映期末项目单位应付未付及预收的工程和设备款项。根据“应付工程款”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付工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根据“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付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应交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应交未交的款项,根据“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留成收入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项目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本表表内关系:2+7+8+9+10+11+12=1

3+4+5+6=2

1+13+14+18=20

15+16=14

22+23+24+25+26=21

30+31+32+33=29

21+27+28+29+34+35+36=40

20=40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投资情况表(林建会报—02表)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年度内林业重点工程投资计划数、资金到位数及投资支出情况。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成本表(林建会报—03表)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成本的组成和期末完成情况。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42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

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设立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归口管理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五)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个处室或者工作人员(以下称“受理送达室”)负责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管理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请示答复的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请示答复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3]1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10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8日附: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 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林业厅文件

内林资发〔2007〕303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林业局,二连浩特市林水局,各旗县林业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4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全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认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要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 重要的位置,依法加强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林地保护管理制度。为全面贯彻落 实《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通知》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通知》贯穿了科学发展观思想,指明了我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方向和 目标,明确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职责,强化了各级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职能,规范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措施, 突出了林地保护管理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的核心地位,是指导我区当前和今 后一个时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对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 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抓 住《通知》下发的大好机遇,认真学习《通知》精神,把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当 前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 保护森林资源、加强生态建设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营造一个社会各行业都重视 保护森林资源、依法使用林地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严格和完善征占用林地管理

实行征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制度。“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建立和实行使用林地年度定额管理制度,我区已编制了“十一五”期间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指标,经国家林业局核准下达后,将作为全区在“十一五”期间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年度使用林地的上限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盟市执行。各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下达的定额指标,统筹安排,控制使用,优先用于交通、水利等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确保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需要,从严控制商业性开发项目使用林地,严格限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使用林地。 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制度。自治区将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要求,开展编制旗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试点工作,并在试点基础上编制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类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要按照“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的法律规定,从严控制征占用规模。各级林业部门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并公布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结果,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管理,不得随意改变林地性质或变更林种结构,确需变更林种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为规避审核,随意将公益林认定为商品林、或将林地认定为其它地类。 实行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审批备案制度。各盟市、旗县要对近年来审批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占用期满的,要依法收回林地,由用地单位负责土地复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由林业部门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临时占用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要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自2008年起,凡由盟市、旗县审批的各类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包括占用林地项目名称、地点、地类、面积、批准时间、审批机关、占用期满时间等),都应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实行征占用林地可行性专家评审制度。对各类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项目,各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专家评审内容包括:建设项目选择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的要求、征占用林地规模是否合理、对项目区周边森林资源保护措施是否得当、森林植被恢复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偿措施是否落实等。各盟市要建立征占用林地评审专家库,专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和林业科研等单位熟悉政策、法律、精通林业科技的人员组成。

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

附件1 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贷款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世行与各省签订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和财政部与各省签订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转贷协议》(以下简称《转贷协议》)、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以下简称“资金申请报告”),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项目建设活动,科学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加强项目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在严格遵守世行、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提出的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项目特点制定,用于规范项目管理和项目实施单位的各项活动。 本办法依据的主要文件有:《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协议》、《项目评估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 三、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林业综合发展项目”的各级林业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章组织管理 本项目实行中央、省、市、县的组织管理模式,各级林业管理部门要成立项目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项目的各项规章制度。 中央和省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简称“世行中心”) 负责指导各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包括项目的规划设计、计划调整、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报告和竣工总结等工作。 1、指导各省项目实施工作,制定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办法,并监督各项目省执行。 2、汇总各省编制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采购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3、组织出国考察和培训及相关资金的提款报账。 4、监测与评价项目执行结果,开展质量控制活动,汇总并编制半年进展报告、中期报告和竣工总结报告等。 二、省林业厅(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省项目办”) 在省项目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按照《贷款协定》、《项目协议》、《项目评估报告》和本办法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的全面实施,包括项目总体设计、施工设计、计划调整、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资金管理和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等。 1、根据本省项目活动的实际和要求,制定本省的项目总体设计方法、施工设计方法和检查验收办法等。

财综第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第73号 2002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缴库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集全国森林公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集 全国森林公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筹建全国辛香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135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6]95号)的要求,我局正组织开展“全国森林公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筹建工作。按照技术委员会筹建工作程序,现向各有关单位征集“全国森林公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该通知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https://www.wendangku.net/doc/7c7649200.html,)、国家林业局(www.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c7649200.html,)的门户网站上公布。相关单位可按下列要求推荐本单位从事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具体要求如下: 一、委员人选要求 (一)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科研和教育等方面的技术专家; (二)热心森林公园标准化工作,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的在职人员。 二、报送材料要求 (一)推荐单位公函; (二)《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见附件)一式两份;委员登记表须由推荐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由推荐单位加盖公章,推荐单位应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三)两张两寸的彩色免冠照片; (四)相关材料请于2007年3月30日前寄达我局科技司。 三、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北京市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科技司 邮编:100714 联系人:程强 电话:(010)84238708 传真:(010)64213084 附件: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二ОО七年三月六日 主题词:标准化委员征集通知

附件: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注:技术委员会编号不用填写;表格内容填写不下可另附页。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濒发〔2001〕234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35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 015年3月31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 (2017―2030年)》的通知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办合字[2017]148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17.08.25 【实施日期】2017.08.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的通知 (办合字〔2017〕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7年4月27日,第71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这是首次以联合国名义做出的全球森林发展战略,彰显了国际社会对林业的高度重视。规划阐述了2030年全球林业发展愿景与使命,制定了全球森林目标和行动领域,提出了各层级开展行动的执行框架和资金手段,明确了实现全球森林目标的监测、评估和报告体系,并制定了宣传策略,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导向作用。 现将《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

考。 特此通知。 附件: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7年8月25日附件 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 一、引言 (一)愿景与使命 1、森林属世界上最具生产力的陆地生态系统,对维系地球生命至关重要。《联合国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以下简称《战略规划》)为各层级可持续管理所有类型森林和森林以外树木,停止毁林和森林退化提供了全球框架。《战略规划》旨在促进林业为推动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气候变化《巴黎协定》、《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联合国森林文书》和其他涉林国际文书、进程、承诺和目标做出贡献。 2、《战略规划》为联合国系统开展涉林工作提供参考,加强联合国机构及其伙伴间的协调合作与协同增效,以实现共同的愿景与使命,并为加强“国际森林安排”(详见19-22段)及其组成部分的协调与指导提供了框架。 愿景 3、所有类型森林及森林以外树木得到可持续管理,为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为当代和子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林业科技 【发文字号】林科发[2014]28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14.03.05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林科发〔20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是财政部2007年设立的中央财政专项,我局是试点部门之一。为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结合林业行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局

2014年3月5日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林业行业科研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专项重点围绕林业科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支持范围包括: (一)林业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林业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林业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林业行业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六)林业行业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专项管理原则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技字〔2012〕9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落实《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现就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执法机构要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备案。 二、集中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5—6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本地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情况摸底调查,摸清主要被侵权品种和主要侵权人,为打击侵权行为做好准备。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侵权摸底调查情况于6月底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我局将对重点省区侵权情况进行抽查。 7—11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打击行动,并将打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及时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我局将对侵权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重点督办。 三、开展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 我局将在品种权拥有或使用较多的地区进行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推动建立行政执法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探索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同时,推动建立品种权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与司法部门共享数据,促进品种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2010年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2010年第1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

的人。 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 决定 国家林业局令 (第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已于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王志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 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1998年06月26日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1日(中央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 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办资字[2014]32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14.04.01 【实施日期】201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 案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办资字〔2014〕32号) 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监督系统案件督查督办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4年4月1日

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工作的管理,加大案件督查督办力度,有效地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督办”)负责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专员办案件督查督办工作和监督成效的考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森林资源管理的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专员办督查督办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主要包括: (一)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批转查办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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