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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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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犯罪分子的自首与立功问题,由于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之一,对于毒品犯罪分子是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直接关系到量刑是否从轻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准确掌握自首的定义、成立条件以及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一、一般形式的自首。一般形式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自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属于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具体情况,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出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对于主犯,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或者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对于从犯、胁从犯,则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否则,均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供述后作辩解或者作必要的修正的,不能认为是翻供。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二、特殊形式的自首。特殊形式的自首,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它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首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自己的其他罪行,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必须符合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特殊的自首。

三、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和68条的规定,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有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对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2、是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对同时并存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情节的犯罪分子,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之一,也是我们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需要加以认定的情节。对此,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立功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

2、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2)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3、立功的从宽处罚。对于立功的从宽处罚,有三种情形:(1)是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是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是犯罪分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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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09.3.20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 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 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 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 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 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 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 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 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 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 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 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 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 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 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 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自首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刑法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1从诉讼经济2的角度看,自首可以大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3看,也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确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重归社会的可能。因此不论是司法还是立法上,自首的认定都应以这两点为标准来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当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就需要从立法原意上来探究;而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虑对自首的具体行为及认定标准的制度规范。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原则性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关于自首,已有著述多从何谓自动投案、何谓如实供述两方面进行论证,即使对于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主要问题也集中于何

谓如实供述。此种论述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将认定自首的标准归类型化,具体应用时易于操作。虽然具体案例千姿百态,但其多数可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不过还有相当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推演困难,特别是两者交错甚至相互影响时更是如此。因此,本文欲从刑事审判中常见而理论界少有论及或者虽有论述但争议较大的几类容易产生分歧的自首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资鉴。4 一、有行为但无自首意图情况下之认定 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5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报案、投案行为,甚至也有如实供述,但却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争论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嫌疑人作案后在被害人等追杀途中委托他人报警或者直接前往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这种情况在聚众斗殴等涉及双方或一方有多人参与的犯罪中较为常见,其实际情况也较为复杂。在投案的动机上,不论是主动认罪真诚悔悟,还是摄于国家法律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6如果嫌疑人到案后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即使存在一些避重就轻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却因此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其到案最初并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犯罪,仅凭职业敏感性而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投案自首的最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形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自首的认定

谈谈自首的认定 【关键词】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 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08年12月28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的认定标准评析

准自首的认定标准评析 来源:未知作者:ztt 日期:2011-09-21 我要评论(0条) 找刑事辩护律师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准自首之分。所谓一般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主要特征在于:准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准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准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准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相对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而准自首只适用于一般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特殊性,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研析,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化并裨益于相关司法实践。 一、对准自首成立主体的认定方面 准自首的主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准自首的主体为三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此强制措施即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项措施,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在立法意图上,准自首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准自首制度设立的旨意来看,是为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已被关押、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可能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在法律上给予不同于被动交代罪行的积极评价——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本身来说应该没什么争议。然而,从准自首设置的初衷来分析,我认为部分准自首的主体是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的。 (一)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否也应当包括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强调从客观上理解“强制措施”,并指出不应当将“被采取强制措施”混同于“处于在押状态”,进而对上述问题持明确的肯定意见。然而我认为,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看,并未将强制措施限于剥夺人身自由的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法律硕士综合课测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法律硕士综合课测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综合课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第1-20题,每小题1分,共2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的这一特性是指 A.法律的规范性 B.法律的普遍性 C.法律的确定性 D.法律的统一性 2.法学上,将法律实际施行的状态和程度称为 A.法律实施 B.法律实效 C.法律适用 D.法律实现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与执政党政策的共同点在于 A.表现形式相同 B.指导思想相同 C.稳定性程度相同 D.实施途径相同 4.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 A.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B.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C.确定性规则和委任性规则 D.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5.下列选项中,属于法的维护阶级统治作用的是 A.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 B.调整统治阶级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C.保护全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D.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身安全 6.下列关于法律的强制性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 A.公法具有强制性,而私法不具有强制性 B.人们遵守法律主要是基于对法律强制性的恐惧 C.法律对于统治阶级内部的成员没有强制性 D.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发挥作用的最后保障

7.法律与道德相比较而言,下列表述能够成立的是 A.法律的要求更高 B.法律规范的产生更早 C.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 D.法律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 8.下列关于我国法的溯及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新兼从轻的原则 B.行政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C.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新的原则 D.法治的一般要求是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9.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10.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宪法修改必须由 A.全国人大以代表的1/2以上的多数通过 B.全国人大以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C.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D.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3/4以上的多数通过 11.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 A.民主集中制 B.人民民主专政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D.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2.根据现行宪法,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划分的机关是 A.国务院 B.民政部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3.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 A.基层政权组织 B.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C.基层人民团体 D.地方自治组织 14.根据我国宪法修正案,在爱国统一战线中新增加的社会阶层是 A.社会主义劳动者 B.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C.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 D.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15.“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司法审判制度发端于 A.商朝 B.西周 C.春秋

主动投案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被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词

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李仁尚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减轻量刑情节,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在事前并不明显,而是在事后才形成的诈骗故意,这与一开始就以诈骗为目的的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某某和受害人周某的老公林某是邻居,两人从小长大。林寺学在深圳涉嫌犯罪被抓之后,林寺学的母亲知道陈某某当过兵,于是找到陈某某要求帮忙处理林寺学的事情,陈某某同意帮忙,但是需要费用。林寺学的老婆周某于是就将39600元的费用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在拿到费用后准备到深圳来找律师处理,但是用于林寺学案件不符合取保条件,陈某某也将费用花了。受害人周某见陈某某拿了费用之后其老公的事情并没有得到解决,于是让陈某某退费用。因为双方沟通不畅,造成误解,迟迟不把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周某。由于受害人与陈某某之间的邻里关系,陈某某受托去为受害人办事并不想骗受害人的钱财,起码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在受托事情没有办好之后不及时退回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已,从这个角度看,陈某某事前的诈骗的故意并不明显,而是诈骗的故意后来才形成的,这样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也较轻。 二、被告人陈某某被网上追逃前已经将费用退还受害人,其危害行为已经消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其行为对受害人的危害不大 根据受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和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被网上追逃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但在案发前2016年3月10前(春节前)已经将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危害行为已经结束,受害人周某的利益得以恢复,受害人周某也同意到办案东周派出所说明情况并申请撤销案件。所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的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将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后,听说自己被网上追逃时,就主动到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说明情况,在案发后也能如实供述。虽然在归案后被告人没有直接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但是从供述过程分析,其供述的实质内容是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试论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自首的适用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认定自首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的探讨和总结。一、一般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罪行。(一)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等单位、组织、个人投案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或未发觉,但是不知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尚未归案的,不管犯罪分子在家或隐匿和外逃,正在追捕、通缉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审理的,就可以认定自动归案。2、接受投案的主体范围: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投案。”可见,自动投案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关机关的单位、组织,还包括有关个人。有关机关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农村的乡镇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嫌疑人投于以上机关、个人的,都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已经工作、就业的城市居民和农民及城镇无业居民、未就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了向上述单位、组织投案外,还可向其未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外逃而投于逃跑沿途的有关机关或隐藏处的有关机关的,亦属自动投案。“有关负责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还可以是某些干部,如党支部书记、村长、村治保主任等。这些人必须肯定会把自己所知道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向这些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表示愿意听取其支配,便属于向个人投案。也可以成为主动投案。3、自动投案的关键是接受支配: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部门,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愿意听取这些部门或个人的支配,自己交待犯罪后,随意去留就谈不上自动投案。[!--empirenews.page--]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是否认定投案,应根据具体的作案环境和嫌疑人的心理区别对待。对犯罪后未采取措施的,立即、自动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属于自动投案;犯罪时有围观的群众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在围观群众的指责、敦促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也符合自动投案的精神。而被围观群众追赶抓捕时,犯罪嫌疑人被逼无奈,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就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根据《解答》的规定,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的,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自首对待。另外,犯罪嫌疑人处于他乡以书信、电话等形式,向本地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犯罪,并告知自己的处所,表示自愿等候该机关的讯问,自愿服从管理,接受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支配,也可视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或主要罪行,对全案可按自首对待;对于如实交代自己的部分罪行的,对这部分罪行可按自首对待;对未交待的部分罪行则不按自首对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对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都已供述清楚,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先如实供述后再辩解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二、自首和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节。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

胡良智: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 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框架内如何进一步推动规范量刑工作,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本文分析一地级市2009年两级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情况,就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及规范量刑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规范量刑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 2009年一地级市两级法院共审理判决职务犯罪案件34人(其中:贪污14人、受贿11人、挪用公款5人、滥用职权3人、行贿1人)。判处有期徒刑的6人, (其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2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4人),占17.6%;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17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5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4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1人),占50%;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1人,占32.4%。对判决的一审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5人,抗诉率为14.7%;改判4人,改判率为80%。通过对上述34人量刑的比较分析,量刑失衡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罪刑失衡,罚不当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五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基本社会危害和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然而,从上述判决数据看,34人的判决中除6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外,没有1人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这与职务犯罪的实际是不相符的。如:某银行行长徐某伙同营业部经理杨某共同贪污公款97000元,各分得48500元,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具

刑法总论试题和答案

课程刑法总论专业法学年级2013 级本试卷共 8 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正确的是( c ): A.不明知所犯罪客观要件内容就不构成故意犯罪 B.错把乙当甲杀害是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C.错将100克面粉当毒品海洛因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D.非法拘禁他人两天后出于良心发现自动中止放出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 2.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B )。 A.简单的共同犯罪 B.复杂的共同犯罪 C.必要的共同犯罪 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 D )情况成立共同犯罪。 A.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为过失 B.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的的同时犯 C.共同过失行为 D.事前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属于正当防卫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5.甲出于盗窃枪支的故意,窃得一军人的手枪一支,随后藏于家中。甲的行为属于( B )。 A.结合犯 B.牵连犯 C.连续犯 D.想象竞合犯 6.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

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 ) A.刑事拘留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刑事拘留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 ) A.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B.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 D."先减后并"在一般情况下使犯罪人受到的实际处罚比"先并后减"轻 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B )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期满六年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9.甲女因抢劫杀人被逮捕,羁押期间不慎摔伤流产。一月后,甲被提起公诉。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 A.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C.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被强制流产 D.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在审判时摔伤流产 10.关于减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 B.对一名服刑犯人的减刑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有损原判决的权威性 C.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可能超过十五年 D.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判前先行关押时间不算在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1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 悉乙家的丙为自己能盗窃成功标别墅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0969753.html,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意见》的制定过程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7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但近年来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

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自首、立功问题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人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完善。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4种情形,设立了兜底条款。 《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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