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目次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

三、明代前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四、明代中后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五、大赦的官员复职

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明代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无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课题。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严于治吏的说法。是否是历史事实呢?如果仅从法律条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对此说法提供支持的。然而,这里牵涉到史论的依据及判别的标准。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研究,结论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际区别开来,把政治性杀戮和对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处置区别开来,把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区别开来,并确定宽严的判别标准,那么,明初严于治吏的论点就显得论据不很充足。笔者认为,应以对官员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实际司法处置作为吏治宽严的一项判别标准。按照笔者现在掌握的资料,似乎可以说,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相当宽容的。尽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对官员犯罪的处置却是最轻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结论。其正确程度有待印证。因为得到相反的证据,并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在这里提出几个重要的问题,并就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概况作简要的综述。这几个问题是原则性的,对本文的论点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而概述则是后文论证所得到的论点。

1、法律条文与司法实际的关系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序是通过历朝的例运作的。而法律判决的执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的。由于例的制定带有权宜的性质,不仅后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时常废立。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变的特性。尽管《大明律》对官员的犯罪有许多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有关条文规定和实际的处置有巨大的区别。官员犯罪并非完全如律文规定那样受到处罚。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为对官员犯罪处置的充分依据。只有从动态对明代司法进行深入的考证和研究,才能发现其历史真实。

明代官员犯罪有两个减免罪责的途径。一是在审讯阶段。《大明律》有关于逮问官员应当奏请的规定,并始终执行。由于这一规定,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由皇帝决定,使得武职官员、文职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阶段有两次减免罪责的机会。六品以下官员犯罪有一次减免罪责的机会。二是在执行阶段。对此前后可分为几个时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应笞者赎罪,徒流以上记过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则罢职不叙。

但实际上并未按此实行。明代对官吏犯罪的实际处置,从现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为四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三犯如律”。洪武采用官吏犯罪戴罪记过考核,以为黜陟的依据。三犯或四犯才依律处置。永乐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还职,三犯如律,但要罚俸三月。永乐十六年申严犯赃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赎罪后,官复原职。第二个时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赃官吏赎罪后,发原籍为民。第三个时期,天顺至崇祯十六年以前,除犯赃外,其他被认为行止有亏的行为,赎罪后,也发遣为民。第四个时期,崇祯十六年,赃多未完,不得赎罪。明代对待官员犯罪的趋势是由宽转严。这也可从历朝大赦的内容中得到印证。大赦后,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员放免后,基本上采取复职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没有规定复职条件,以后陆续有所限制。犯赃是最主要的限制。永乐十九年只对风宪官犯赃加以限制,洪熙以后对文武官员犯赃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则不限制。天顺五年以后限制犯行止有亏者复职。

前后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一些大臣相继提出,如果让贪官赎罪,官复原职,就等于鼓励贪污受贿。明代的监察制度对于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贪污受贿却大量存在。这是由于赎罪制度在很多时代抵销了这种效果。因为贪污受贿经常是可以赎罪的,并官复原职。这无疑是一种鼓励。赎罪制度,对于当时来说,可以提供劳动力和经济收入。但从司法的角度,则是一种弊政。

2、政治性杀戮与吏治的关系

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间曾发生过四次大狱。即空印案、郭恒贪污案以及胡惟庸和蓝玉党案。这四次大狱,被杀者十余万人。而究其方式和动机,显然并非在于吏治。在被杀的官员中大部分实际上没有触犯律文。而且盗仓库钱粮、官吏受赃过满在明初被定为杂犯死罪,并不实际处决。郭恒贪污案发生于洪武十八年。其处理方式与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三编对官员赃罪的处理方式是相矛盾的。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杀予夺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带有十分明显的政治动机。其主要目的在于杀戮功臣。在这四大狱之外,朱元璋还以种种罪名杀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几被杀尽。而杀功臣的政治动机与一般的吏治无关。明代的文字狱和以侦察妖言为主的锦衣卫的特务手段。则更具政治色彩。锦衣卫审讯和处刑的多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经常采用的一种对大臣的处罚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过失或一时失言,触怒皇帝。用廷杖来说明吏治,似乎也不足为据。

处于对朝廷安全的考虑,功臣在于必杀,而不在于杀戮的方式。政治性杀戮无一定之规,全凭皇帝一时好恶和政治考虑。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对于郭恒一案,似乎还带有敛财的目的。其结果“核赃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杀戮和一般性吏治区分开来,就可以发现,明初政治性杀戮的频繁和吏治的相对宽容。

3、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的关系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和官员犯罪有关的,除去一部分属于政治性杀戮,另一部分则属于吏治的范围。在属于吏治范围的这部分案例中,相当比例出自《明大诰》。它们是临时性措施还是经常性做法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经常性实施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宽严的判别标准

明代对官员用刑的宽严,不仅是后代史家的研究课题,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间就用刑的轻重已有争论,并产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轻重也有不少言论。大臣反对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对政治性杀戮,这点是无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针对一般性犯罪的。《明实录》

记载,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临朝谓刑部尚书唐铎等曰:“近来有司犯法者,欲尽法以治之,人谓朝廷用刑太重。”②永乐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严官吏犯赃之禁。谕法司,继今犯赃官吏必论如法,不可贷。③犯赃之禁以后曾多次申严。屡次申严的还有越诉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论如律为内容。可见在明代论如律称之为严。用刑宽严的判别标准为律文的规定。用刑如律文或重于律文则为严,轻于律文则为宽。

有著述认为,例往往重于律。而事实却不尽然。有一部分是重于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则明显轻于律文。把《明大诰》作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历史事实。如果以《大明律》为判别标准的话,《明大诰》的用刑有三种情况:一是严于律文,可称为峻令。二是论如律,亦为严刑。三是轻于律文,则为轻刑。因而,对于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诰》中可以找到许多轻刑的依据。而且在《明大诰》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时有很大区别。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

对官员犯罪的审讯采用奏请方式有法律规定。这在整个明代自始至终实行。武官与文官的规定有所区别。武官有更多的优待。皇帝对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作出裁决。这种裁决有审讯的裁决,也有免于审讯的裁决;有处罚的裁决,也有减免处罚的裁决。裁决时,尽管有时会有重于律文的处罚,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员获得免于处罚的机会。获得减免罪责的有杂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关于奏请的规定

《大明律》对文武官员犯罪均有奏请提问的规定,但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规定早于文官。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请提问的规定。至洪武十四年,文职犯罪干连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请提问。洪武二十一年的规定方包含文武官员。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请提问,没有品级规定,且杖以上要论功定议。文职则有品级规定。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须奏请提问。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可以径自提问。只是管军衙门中,经历、都事、知事等首领官犯罪,与文官适用同样的规定。其三是明中期以后,文武官员在受审期间有住俸的规定。弘治时,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万历时,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时间不同。其四是对于应奏不奏的处罚有不同的规定。武职犯罪,应奏而不奏,要处以绞刑。而文职犯罪,应奏不奏,只处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职官员,只许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径自提问,而布政司、府州县以所属官员不得径自提问。

1、对武官犯罪审讯的奏请

明代在司法上对军官采取特殊的优待政策。有关奏请的规定最早适用于军官。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诏,“武臣有犯,非奏请不得逮问。”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诏:“军官有犯必奏请,然后逮问。”⑤在这两个诏令中没有品级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请。

以后曾有一度有品级的规定。洪武十四年二月,诏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请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问定罪议功。请旨裁决。若文职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勿擅问。”⑥

但《大明律》的规定则又无品级。其规定有四项:(1)军官犯罪请旨取问的程序。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2)干连军官的案件。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3)奉旨推问的处理。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4)不须奏请的人员。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⑦

《刑台法律》解释:“杖罪以上,不拘替职见任,须要叙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袭缘由。论功定议请旨区处,不得擅自发落。其管军衙门首领官,如经历、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职官有犯律。京官参提,请旨发落。外官径自提问。不在军官有犯之限。”⑧只是对于叛军的处理又有不同。“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由“都指挥委官审问”,“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会同审问”,“随即依律处治,具申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也就是说,可以先斩后奏。而且“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即毋须经过审讯。⑨

以后历朝基本上按此规定施行。并多次重申。永乐四年夏四月,赐书谕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须详具所犯奏来,朕自出处分。其余除授王府官,及调拨将士,亦必得朕命乃行。”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职有犯被鞫,悉录其情罪以闻。”11成化年间“军官犯罪,都督府请旨。诸司事涉军官及呈告军官不法者,俱密以实封奏闻,无得擅自勾问。”12

但在明代中期以后,对军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系的规定。《问刑条例》规定:“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对此条,万历《明会典》有补充:“若问发守哨立功,并满再犯者,径自提问。”13

2、对文职官员犯罪审讯的奏请

洪武十四年二月诏令“文职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须奏请,毋擅问。”14文职人员在这里之所以要奏请是因为牵连到武臣。这说明至少在洪武十四年时文职官员有犯尚未有奏请的规定。

关于文官奏请的规定始于何时,尚未有确切的史料证明。大概要在洪武十四年至洪武二十一年之间。洪武二十一年二月命,“自今天下有司官,凡入流品以上犯罪,皆须奏请,方许逮问。”15在这一诏令中,与十四年的诏令相比有两个变化。其一是已经包括了文武官员。其二是没有品位限制。凡有品位的官员皆得奏请方可审理。这种不分品位的规定存在的时间并不太长。《大明律》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1)“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2)“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奏闻区处。”(3)“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记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官上司非法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16

《刑台法律》解释:“凡有公私罪名,所司开具犯罪时事情,实封具奏参提。不得擅自勾问。若外官六品以下,听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径自提问。官职既小,事情已轻,已渐远于君。恐章奏往复,迟误公事,故许径自取问。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各明白详拟应得罪名,奏闻区处。曰奏闻区处者,不敢自决之意。布政司辖府,府辖州县,州县统属衙门之间,若府州县官犯罪,虽系六品以下,所辖上司,并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方行提审。依律拟罪回奏。仍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若府州县六品以下官,该笞决、罚俸赎罪纪录者,其罪既轻,虽所辖上司亦得径自提问。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府

州县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实封径自奏陈。本管上司亦指布政司府州县而言。”17 永乐七年规定“凡内外文武大小官员有犯,所司具启准问者问之。其在外王府护卫指挥并长史及土官有犯,事干恶逆先行收问,然后奏闻。其余所犯,预奏待报提问。其法司问拟罪名,合死者奏请待报。其余所犯悉具启决放。如特奉令旨,不拘此例。”18永乐二十二年十二月丁未,都察院右都御使兼詹事府詹事向保言二事。其二,府州县官有犯公罪轻者,乞量罚其俸;有被告者,乞先追事内人鞫问明白,果有干连府州县官,然后逮问。庶免无罪者往来之费。上命法司如所言行之。19

对于六品以下官员的提问管辖问题,曾有过争议。正统六年正月甲子,陕西左布政使郭坚言:“《大明律》载,府州县官有犯,所辖有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奏闻。其仓场、库局、阴阳、医学、闸坝、驿递等衙门官犯罪,俱不该载。所以各处此等有犯,间有径行勾问,又有具奏提问。所行不一。”请敕法司议。事下行在刑部。尚书魏源会都御使陈智等议,以为宜从布政司问。刑科给事中廖庄言:“《律》载,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臣窃以为,仓场、库局,律虽不载,其曰六品以下听御使、按察司、分司取问,则是此等官亦载其中,而布政司不得擅问明矣。盖布政司所管者,户口、钱粮、军需、差役等项,而仓库等衙门实为所属,事体相关,或一时干办不及,或有时逢迎失意,必有多彼取问。若御使、按察司、分司可得径问,布政司亦可得径问,则此等官将不胜其去故迎新,而见任者亦无以自立矣。他日又岂无奏巡检司与学官律不该载者,亦乞照此例者乎?”上从庄议。20

3、文武官员受审期间的待遇

明中期以后,官员奏请提问时有住俸的规定。但文武官员有所区别,并前后有所变化。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规定: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万历《明会典》所载与《问刑条例》相比,有些改动和增加: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侯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补扣。21

4、应奏不奏的处罚

《大明律》对此有规定,有四项内容,轻重不一。(1)“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2)“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3)“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4)“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22在这里对于军官犯罪审讯不奏请的处罚要重于文官。

但对应奏不奏的处罚实际上并不按《大明律》的规定执行,而是采用赎罪还职。《刑台法律》解释:“军官犯罪应奏闻请旨提问。其犯该杖罪以上,应论功定议,当该官吏不请旨、不上议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赎罪还职。若文职有犯,或应奏闻请旨,或应议拟奏闻区处,当该官吏不奏请者,杖一百。若有规避而不奏请,如怀挟故勘,及出入人罪之类,其罪本重于杖一百者,自从重论。盖文职乃朝廷任事之臣,其本身有劳于国家,而辄擅问决。故其罪稍次焉。”23

(二)关于奏请的裁决

皇帝对于奏请的裁决有两项。一是对武职及文职京官和在外五品以上官员犯罪是否推问作出裁决。二是在审讯后,对犯罪官员是否处罚作出裁决。由于可能作出不予推问的裁决,武职及文职京官和在外五品以上官员犯罪有两次得到免罪的机会。史料中有关此类的案例极多,难以细考。每朝都有或减免,或逮问、处罚两种处置方式。现仅就洪武、永乐、正德、崇祯四朝,即明代前期、中期、后期,每种方式举两例以说明大致情况。

1、减免

洪武十五年春正月,刑部奏,湖广、江西何伯官,侵盗渔课,法当死。上恻然曰,为利而亡身,愚哉。因怜之,命减死论。洪武二十五年二月四川都指挥同徐凯遣其弟违禁市盐,又私递文引过期之人出关,受麦百石。御使论凯当斩,其弟戍边。上免其职,寻复宥之。24 永乐元年十一月四川都指挥使胡渊有罪,法司论当死,上特宥之,罢归乡里。永乐十三年四月,监察御使邓鉴劾奏陕西掌都司事都督佥事胡渊非法拷讯窃盗费祥等七人至死,并举他罪。上曰:“御使言是。朕尝敕武臣循法度,毋作愆非,而渊所为皆悖。但所犯在敕未下之先,可姑宥之,再犯不恕。25

正德八年十月,都督同知阎纲坐失机当斩。纲以所获功诉辩,令法司会兵部议,谓其功过相半,特宥其死,降五级,带俸差操。同年十二月京营都指挥成钊坐失误军机当死,屡奏得脱罪,谪戍陕西西宁卫。26

崇祯四年四月诏免张凤祥等五臣死罪,边卫充军。十六年赦郝炯,许国定罪,令剿贼立功自赎。27

2、逮问、处罚

洪武二十八年九月,五军断事官奏清平卫千户曹迪受贿卖军。命杖之,谪戍辽东三万卫。洪武二十九年四月,监察御使劾湘阴肥丞刘英以生革为鞭。长三尺,中夹铜,挞人至皮肉皆裂。尝出行,以巡检弗引,怒而挞其妻几死。请逮英罪之。上曰:“律裁刑具,明有定制。乃弃之下用,而残酷如是。是废吾法也,难论常律。”遂逮英至,戮之于市。28 永乐二年正月,巡按北京御使周干劾奏,都指挥张镛纵肆贪奸,受朔方等卫白金。命鞫之。永乐十年五月都察院劾金吾右卫指挥李严逐母不养、变更旧制、奸污妇女等罪。上曰,不须论他罪,只逐母不养,岂可复容?命磔于市。29

正德十二年六月整饬金腾兵备按察司副使吴潜以贪污为抚按所劾,令冠带闲住。十三年七月镇守河间总兵张玺以贪克为给事中所劾。仍遣官核其罪状以闻。30

崇祯元年六月,御使李柄劾大同总兵渠家祯所部入大同。即至不能战,即去不能追。拥兵观望,列其六罪。旨令巡抚御使严核具奏。四年七月直隶巡抚王道直劾山海副总兵刘邦域贪侈。章下所司。31

三、明代前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这一时期的情况较为复杂。《大明律》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实行中有多种情况。一是重于律文;二是依律科断;三是轻于律文。按照洪武十四年的考核法以及《明大诰》及《明实录》的有关记载,轻于律文是经常性的做法。对官员犯罪的处置以戴罪还职、记过考核为主。这种方式不仅适用于杂犯死罪,也适用于部分真犯死罪。重于律文的案例很

多,但缺乏经常性实施的充足证据。

(一)《大明律》的规定

《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笞罪收赎,杖罪以上记过考核。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杖一百罢职不叙。还有除名的规定。

1、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文立案,每年一考,记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32

2、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叙用。一百者,罢职不叙。

若军官凡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33

3、除名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34

(二)实际实施

洪武时,以官吏最宽,采有戴罪还职的方式。官吏九年任满,戴罪的次数作为升降的一个依据。朱元璋的御制大诰,被人们作为重刑的典型。但同时也可以作为轻刑的一个证据。永乐时,仍是戴罪还职,但已有一些限制,要夺俸三月赎罪。官吏犯赃三犯如律。永乐十六年曾申严犯赃之律,官吏犯赃,论如律。但在宣德初年,犯赃官吏运砖赎罪之后,仍可复职。

1、洪武

为叙述的方便,把洪武的史料分为三段。洪武五年,申诫公侯,三犯仍可免死一次。同年九月,对于大赦,犯赃者免罪,只是还要追赃。按六年朱元璋的说法,对于贪虐之徒,虽不宥,也只是作为黜陟的依据。十四年定考核法。其原则在九年就已确定了。私罪应笞者赎,徒流以上记过,每年考核。十四年确定官吏犯罪宥罪复职的原则。按考核法,九年任满,私罪徒流作为本等使用或降职的依据。对于事繁而称职的,有四次徒流纪录才降为杂职。十九年颁布的大诰三编,列举的三百六十四名罪犯的处置结果,只有七名被处死刑。其中一名因贪赃枉法,置人于死,四犯才处死。洪武二十年,再次重申犯轻罪者悉宥之,徒流及杂犯死罪俱令戴罪复职,有犯至再三者,亦录其罪而复其官。

(1)洪武前期

洪武五年六月乙巳,作特榜申诫公侯。其中有初犯、再犯,免其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的规定。35洪武五年九月癸亥,先是,上谕中书省臣:“凡犯赃者罪虽已赦,仍征其赃。如赦文内有云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之词,何者宜赦,何者不宜赦,其详定以闻。”至是,刑部议:“凡今后官吏受赃遇赦免罪,赃并追纳。其在赦前犯赃事发,畏罪逃避及革后发露,依律追究。”奏上从之。36洪武六年二月壬寅,命御使台令监察御使及各道按察司察举天下有司官有无过犯,奏报黜陟。曰:“朕于廉能之官,虽或有过,常加免宥,若贪虐之徒,虽小罪亦不赦也。”37

(2)洪武十四年考核法

洪武九年十二月乙未,命中书吏部:“自今诸司正佐首领,杂职官俱以九年为满。其犯私罪应笞者赎,应徒流杖者纪,每岁一考。岁终布政司呈中书省,监察御使、按察司呈御使台,俱送吏部纪录。”38洪武十四年四月敕刑部,“自今官吏有犯,宥罪复职,榜其过于门,改过则除之,不悛者论如律。”39

洪武十四年冬十月壬申,定考核之法。内外入流并杂职官九年任满给由赴吏部考核,依例黜陟。果有殊勋异能超迈等伦者,取自上裁。(1)所司事繁而称职:无过者,升二等;有私笞公过者,升一等,有纪录徒流罪一次者,本等用;二次者,降一等;三次者,降二等;四次者,降三等;五次以上杂职内用。(2)繁而平常:无过者,升一等;有私笞公过者本等用;有纪录徒流罪一次者,降一等;二次者,降二等;三次者,降三等;四次以上杂职内用。(3)简而称职与繁而平常同。(4)简而平常:无过者,本等用;有私笞公过者降一等;有纪录徒流罪一次者,降二等;二次者杂职内用,三次以上者黜之。(5)其繁而不称职,初考降二等,简而不称职,初考降三等。若有纪录徒流者,俱于杂职内用。40 (3)御制大诰

通过对御制大诰的分析比较,其用刑有三种情况。一是重于律文。对此已有著述做过专门研究。二是论如律。如受财脱放,纵囚越关,在逃囚徒及巡检、弓兵皆不免死。41三是轻于律文。在大诰有不少这类案例。现仅例举说明。《御制大诰三编》“进士监生不悛第二”条把犯罪官吏王本道等三百六十四名“诰之天下”。而他们所得到的处分,除个别的处决外,很少依律决断发遣,大部分都是戴罪。朱元璋自己统计:“王本道等三百六十四名,愈见艰贪,终不从命。三犯四犯而致杀身者三人,二犯而诽谤杀身者又三人。姑容戴罪在职者三十人。一犯戴罪者三百二十八人。”戴罪者有死罪、徒流罪和杖罪。就其中死罪分析如下:真犯死罪。

罗师贡,任监察御使,一次为水灾受赃,戴流罪还职;一次为水灾受赃一百贯,戴绞罪还职;一次受赃,故出邀截实封李典史死罪,处决。洪武初,邀取实封公文为真犯死罪。罗师贡,为二次杂犯,一次真犯,三犯处决。陈至善,任来安县丞,为科敛民钱,邀截实封,戴斩罪禁锢书写。

陈宗礼,任监察御使,一次为紊乱朝政,戴斩罪还职;一次为朦胧奏旧监生为新监生疏放,戴斩罪还职。洪武初朦胧奏启为真犯死罪。庞守文,任刑部主事,一次受赃五十贯朦胧奏准,戴斩罪还职;一次受赃九十贯,戴绞罪还职。一次犯朦胧奏启死罪戴罪还职的有四人。

李哲,任监察御使,一次为受赃五十贯,衣服二件,戴流罪还职,一次变乱成法,戴斩罪还职。一次犯变乱成法死罪戴罪还职的三人。洪武初变乱成法为真犯死罪。

徐彦和,任监察御使,一次为水灾受赃,戴绞罪还职;一次为故禁平人致死,处决。故禁平人致死,洪武初为真犯死罪。

张翥,任吴江知县,一次为水灾受钞六十贯,锦布一匹,靴一双,戴流罪还职;一次为阻挡耆宿拿人赴京,戴斩罪还职。周从善,任吴江县丞,一次为水灾受钞五十贯,戴流罪还职;一次为阻挡耆宿拿人赴京,戴斩罪还职。在《明大诰》中阻挡耆民赴京为真犯死罪。一犯死罪戴斩罪还职的一人。也有一犯处决的。杜用,任曹县知县,为卖放积年民害等事,受钞一百五十贯及阻挡耆民赴京奏事,处斩。

句端,任刑科给事中,为交通江浦知县杨立作弊,处斩。邓佑,任定襄县丞,为进课结交近侍,戴斩罪还职。结交近侍官员,洪武三十年定为秋后处斩。

杂犯死罪。

刑部主事王本道曾一次淹禁无招粮长身死戴徒罪还职,一次受赃一百贯戴绞罪还职,一次为水灾受钞五十贯,一次受赃六十贯,禁死原告,共四犯处决。二犯赃罪处决三人。

刘辐,任光禄寺署丞,一次为水灾受赃四十七贯五百文,戴流罪还职;一次为水灾受赃一百七十贯,戴绞罪还职;一次克落官钞九十三贯,剁指书写。为三犯。二次犯赃死罪戴罪还职有十三人。一次犯赃死罪戴罪还职者六十人。42

从以上情况看,戴罪还职的有杂犯死罪,也有真犯死罪。有著述说,朱元璋对真犯死罪是按法律执行的,论据似乎不大充分。认为朱元璋用严刑惩治贪官污吏,论据也似乎不充分。赃罪过满,洪武初为杂犯死罪,洪武三十年为工役终身。而在《明大诰》中却可多次戴罪还职。另外,大诰三编颁布于洪武十九年。而在案例中,有多次戴罪还职的记载。说明戴罪还职在洪武十九年以前早以实施。联系洪武十四年的考核法,戴罪还职是洪武的经常性做法。而大诰中一些重于律文的刑罚却没有十分明显的证据证明是经常实施的。阻挡耆民赴京,在御制大诰中为真犯死罪,而大诰三编则已有戴斩罪还职的案例。在《明实录》中也有史料证明明初官员戴罪还职是经常性做法。

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临朝谓刑部尚书唐铎等曰:“近来有司犯法者,欲尽法以治之,人谓朝廷用刑太重,不治则无所忌惮。古云,书用识哉,欲并生哉?朕常念此,欲使犯者皆记过还职,冀其自新。”于是命犯轻罪者悉宥之,徒流及杂犯死罪俱令戴罪复职,有犯至再三者,亦录其罪而复其官。43

2、永乐

永乐年间亦有戴罪还职的规定。但比洪武稍微严厉。洪武三十五年笞罪记过,徒流、迁徙以俸赎罪。三年犯杖罪,戴罪还职,夺俸三月,三犯如律。对此曾受大理寺的反对,要求再犯如律,但成祖仍坚持三犯如律。永乐十六年申严官吏犯赃之禁,犯赃官吏论如律。

(1)永乐前期、中期

洪武三十五年五月甲寅,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杂犯死罪自备车牛运米输边,本身就彼为军。44 永乐三年三月定文职官员,“凡犯重条依律科断。他如私渡关津,…私和公事,…失囚,嘱托公事求索取财物,……诸不应为而为,一应诖误连累则免诀记罪。”又永乐三年六月“命官犯杖罪者再犯仍戴罪还职,停俸三月,三犯论如律。”45永乐三年六月丁亥,大理寺卿吕震言:近例文官犯杖罪者,记罪还职,停俸三月。盖欲使之改过自新。然有玩法者恃恩轻犯,怙无忌惮,不正其罪,无以示惩,请自今再犯者论如律。上曰:“再犯者仍宥之。三犯如律。”46 (2)永乐十六年以后

永乐十六年十二月戊子,申严官吏犯赃之禁。谕法司,继今犯赃官吏必论如法,不可贷。47永乐十九年四月乙巳诏,军官有犯笞杖徒流杂犯死罪,有降职及发遣各处充军立功哨瞭等项者,俱复原职。官吏人等但因营造买办物料及失误违限等项罪者,悉皆宥免。诸司官吏及差使人员贪赃害法,故将平民苦虐者,许所在按察司、及巡按御使就便擒拿,连家小发边远充军。48

3、宣德初年

宣德初年,官吏赎罪后,可以复职。永乐二十二年曾把贪赃者录名收藏以便查阅。宣德元年、二年宥免杂犯死罪,包括受财枉法。

永乐二十二年十二月癸丑,命刑部、都察院、通政司,自今内外官贪赃者,并录其罪名,臧于宫,以便稽阅。宣德元年八月丙寅,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备录所犯情罪轻重指挥、千百户凡五百二十人以闻。以既阅之,命除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谋故杀人、强盗、子殴父母

及真犯情重者不宥外,其余杂犯死罪、徒流笞杖,及见问未完追赔粮草者,悉宥还职。见追逮未至者,杂犯死罪以下,皆准此例。宣德二年九月壬辰,上阅法司所上武职所犯罪状。是日决遣四百余人。监守自盗、受财枉法、榜例重罪等免死者及徒流杖罪,官戴罪,旗军皆宥罪,发随内官迤西公干,还日,官复原职,旗军复原伍。笞罪官、旗俱罚输作,复职役。49

四、明代中后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永乐以后杂犯死罪以下大量采用赎罪的方式。明代中后期涉及官员的,是赎罪以后的处置。就其赎罪复职的限制条件,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宣德四年至景泰官员犯赃不得复职,但武臣犯赃不过满可以赎罪还职;天顺至天启,犯赃及行止有亏者不得复职。崇祯末年,赃多未守卫不得赎罪。

(一)宣德四年至景泰

宣德四年,对于犯赃官吏在运砖赎罪后,可以官复原职,受到反对。有御使提出,犯赃私者,运砖之后,杂犯死罪,原籍为民,徒流降一等。赎米罪例也按犯赃徒流罪降一等。六月,命有赃罪者依律科断。五年,在外犯罪官吏,送京如律处治。正统六年犯赃者发北方边卫充军。犯赃满贯当绞者,充军,不满贯者,赎罪为民。但军职可以赎罪还职。景泰五年九月,改军职盗窃纳赎还职为照旧例,纳赎革职。

1、宣德四年以后

宣德四年四月辛卯,监察御使王翱等奏:“窃见今运砖之利,不问轻重罪名,工满皆还职役。使贪渎有财者幸免,廉洁无私者获罪。P130 欲以劝惩,盖无分别。伏乞圣裁凡犯赃官吏见运砖未完,及自今有犯赃私者,运砖之后,杂犯死罪,文职官吏原籍为民,军职调卫。应徒流者,文职降用,吏典改拨,军官还职。其笞杖罪名与非赃犯者皆还职役。庶几贪者革心,廉者励饬。”从之。宣德四年六月甲午,命法司文职官吏有赃罪者俱依律科断。行在吏部尚书引奏官之赎罪应降用者请降用。上问徒流何以降。对曰,“以纳米赎罪例,徒流赃罪降一等。”上曰:“例者所以权一时之宜,岂可常行。若久行之,使贪污者益肆其志。廉公者无所励劝。其可乎?”宣德五年定在外罪囚赎罪例。除真犯外,文职官吏犯赃者送京如律处治。军职犯死罪者,令纳米赎罪,毕日送京师调卫。非赃罪则不分轻重,俱令纳米,毕日还职役。

50

2、正统

正统六年三月庚戌,行在刑部主事杨祖言:“近日事例,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发北方边卫充军。今以老疾充军不堪操守,有名无实。请今后发遣充军遇有年及六十而有疾病者止发终身摆站,煎盐炒铁。”下行在刑部尚书等集议,以为:犯赃者充军,正欲抑挫奸贪。果如祖言,则人不惩惧,非以示戒将来,不可听也。上以为然。正统九年秋七月丁卯,敕提督辽东军务左副都御使王翱,犯罪立功官旗,其中果有谋略勇敢者,令其当先杀贼。有功者令者职役。正统九年八月甲寅,大理寺卿俞士悦等言:例,文职受财枉法满贯当绞者,充军;其不满贯者,俱赎罪为民。武职出百死一生得官。今坐流徒杖者,概充军,则前功尽弃,而罪反重于文职。乞令武职受赃,私纵操卒,满贯当死者,充军。其余不满贯当流徒杖者,如旧赎罪还职。则不惟优待武臣,抑且宽恤刑典。51

3、景泰

景泰五年九月丙辰,先是有例军职盗窃仍纳赎还职,以故犯盗者多。大理寺右寺副王恕请仍照旧例革职。52

(二)天顺至天启

天顺五年有犯赃及行止有亏者,发原籍为民的规定。扩大了赎罪后发原籍为民的范围。弘治时,犯有酷刑的,亦发原籍为民。嘉靖三十九年,故入人罪降为民。万历时,犯赃犯奸及一应行止有亏者,俱发为民。并于二十一年再次重申禁止酷刑。

1、天顺

天顺五年七月赦令,放免的文武犯罪官员,各还职役。犯赃文职官吏人等及有犯行止有亏者发原籍为民。

2、成化

天顺八年五月辛未,南京监察御使郑安等言:天顺八年正月诏令有曰,充军官吏其犯罪见问未结、照提未到者悉从宥免。俾图自新。臣等虑此贪污之徒,既受赇玩法,于平时又侥幸苟免,于今日岂可一概复职,俾得居官治人。奏请其赃证事有显迹,虽见问未结而既同狱成。虽照提未到,而事发在逃,此等官吏当令冠带闲住。从之。53

3、弘治

弘治五年三月赦令,放免的文武官吏,各还职役,文职官吏人等有犯贪淫酷暴及行止有亏者发原籍为民。54

4、嘉靖

嘉靖三十九年九月己亥,刑部、都察院覆礼科给事中李得春条陈慎刑狱六事。其三,问刑官有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者,听所司劾奏降为民。55

5、万历

万历《明会典》记载,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设,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56万历二十一年九月戊午,从刑部尚书孙丕扬请,禁约法外酷刑。57

(三)崇祯末年

以前,官吏犯赃虽发为民,但皆可赎罪。崇祯末年的一个重大变化是赃多未完,不得赎罪。这是针对贪官污吏追赃抵死不纳,而赎罪争先恐后,用盗窃盈余赎罪的情况,而改变的。

崇祯十六年十二月辛未,刑部尊谕条上赎罪例:一、逆案不准赎。一、赃多未完者不准赎。然果有完赃,则罪当自赎。贪官污吏,奸民盗弁,圜土累累。乃近来诸犯追赃,则抵死不纳,希图恩赦之获蠲,至赎罪则争先恐后,乃是盗窃之盈余。如赃未究者,罪不与减。……。

一、大辟减等至遣者不应赎。以上仅约四章。大抵与赎之徒宽则赴者众。不准赎之例严则幸者寡也。58

五、大赦的官员复职

大赦是作为恤刑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明代中间百余年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服刑囚徒曾实行放免。被放免的囚徒如果是官吏或其他有身份的,就出现如何安排问题。基本上采取复职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没有规定复职条件,以后陆续有所限制。犯赃是最主要限制。永乐十九年只对风宪官犯赃加以限制,洪熙以后对文武官员犯赃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则不限制。天顺五年以后限制犯行止有亏者复职,扩大了限制范围。偶尔以纳粮为条件,如宣德元年。趋势是放免服刑官吏由宽转严。

1、复职。洪武十四年十月赦令规定:洪武十三年以前替闭释放官员,有司遣赴京师复叙之。59洪武三十五年七月赦令规定,洪武三十一年闰五月以后周、齐、湘、代、岷五府被诬陷时文武官员等连累致罪者官复原职。永乐十九年正月及永乐二十二年八月赦令规定,文武官吏、军民、匠作人等有为事发运砖、拖石、砌城、运粮、做工等项,悉宥其罪,官吏复还其职,军还原伍,匠仍当匠,民放宁家。其风宪官犯有赃罪不许复职。另有一些军官宥罪复职的具体规定。60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赦令文武放免各还职役。61

2、量能授官,犯赃不宥。洪熙元年六月赦令,文官除犯赃及枉害人命已发落者不宥外,其余有犯发充吏役及承差者,悉送吏部量能授官。宣德二年十一月赦令规定,洪熙元年六月十二日以后,宣德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文官有犯发充吏承差者,悉送吏部量材授职,犯赃者不在此例。62

3、复职,犯赃、酷刑、行止有亏者为民。宣德十年正月、正统四年三月、正统六年十一月、正统八年五月、正统十四年六月、天顺元年七月赦令文武官吏做工者,复还职役。犯赃者罢归原籍为民。天顺五年七月63、弘治五年三月赦令,放免的文武官吏,各还职役,文职官吏人等有犯行止有亏者发原籍为民。64弘治十八年五月赦令,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原籍为民。65

4、纳粮复职或降调,犯赃为民。宣德元年正月赦令规定,自备粮运纳,武官复职,文官降调,文职官吏犯赃者,不分轻重,运粮完日,黜罢原籍为民。66

注:

①《明史·刑法二》。

②《太祖实录》卷一八二。

③《太宗实录》卷二○七。

④《太祖实录》卷五十三。

⑤《太祖实录》卷五十九。

⑥《太祖实录》卷一三五。

⑦《大明律·名例》。

⑧《刑台法律》附卷·名例。

⑨《大明律·名例》。

⑩《太宗实录》卷五十三。

11《宣宗实录》卷二十。

12《明史·刑法志二》。

13《问刑条例·名例》。《明会典》卷一六○,刑部二·律例一·名例上·军官有犯上。

14《续通典·刑二》。

15《续文献通考·刑二》。

16《大明律·名例》。

17《刑台法律》附卷·名例。

18《古今图书集·经济汇编·详刑典》卷二十八,律令部汇考十四。19《仁宗实录》卷五上。

20《英宗实录》卷七十五。

21《明会典》卷一六○,刑部二·律例一·名例上·职官有犯。

22《大明律·吏律·公式》。

23《刑台法律》卷一,吏律·公式。

24《太祖实录》卷一四一、二一六。

25《太宗实录》卷二十五、一六三。

26《武宗实录》卷一○五、一○七。

27《崇祯长编》卷四十五、《崇祯长编》痛史本卷一。

28《太祖实录》卷二四一、二四五。

29《太宗实录》卷二十七、一二八。

30《武宗实录》卷一五○、一六四。

31《崇祯长编》卷十、四十八。

32《大明律·名例·文武官犯公罪》。

33《大明律·名例·文武官犯私罪》。

34《大明律·名例·除名当差》。

35《太祖实录》卷七十四。

36《太祖实录》卷七十六。

37《太祖实录》卷七十九。

38《太祖实录》卷一一○。

39《续通典·刑二》。

40《太祖实录》卷一三九。

41《大诰续编·纵囚越关第六十六》。

42《御制大诰三编》,《明会典》卷一七三,刑部十五·罪名一。43《太祖实录》卷一八二。

44《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45《续通典·刑二》。

46《太宗实录》卷四十三。

47《太宗实录》卷二○七。

48《太宗实录》卷二三六。

49《宣宗实录》卷五下、二十、三十一。

50《宣宗实录》卷五十三、五十五、七十。

51《英宗实录》卷七十七、一一八、一二○。

52《英宗实录》卷二四五、二五二。

53《宪宗实录》卷五。

54《孝宗实录》卷六十一。

55《世宗实录》卷四六四。

56《明会典》卷一六二,刑部四·律例三·吏律·职制。

57《神宗实录》卷二六四。

58《崇祯长编》痛史本卷一。

59《太祖实录》卷一三六。

60《太宗实录》卷十、二三三,《仁宗实录》卷一。

61《英宗实录》卷一八三、二七四。

62《宣宗实录》卷一、二十七。

63《英宗实录》卷一、五十三、八十五、一○四、一七九、二八四。64《孝宗实录》卷六十一。

65《武宗实录》卷一。

66《宣宗实录》卷十三。

(完整版)论犯罪与刑罚

第一部对犯罪与刑罚原则进行系统阐述。 该书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作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它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和尽量轻的,它的强度只要能使犯罪的既得利益丧失就够了。因此,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必须经过仔细推敲,确定对应关系,使意图犯罪者认为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并给人一种持久、有效的印象来保证此犯罪行为的减少。因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他认为应当按三项原则来适用刑罚。第一,要维护刑罚的肯定性,即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因果联系。第二,应当使刑罚的强度和性质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对称。第三,要使犯罪及时受到刑罚。 刑事法律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解答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这一基本问题。贝卡利亚依据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认为犯罪应当是一个充分明确的、不容改变的法律定义,只有在维护社会契约秩序的目的下,法律才能对违背社会契约的行为作出“犯罪”的评价,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什么是犯罪。贝卡利亚还把人在现实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苦乐平均”原理运用到犯罪原因的研究上来,将犯罪看成是人在苦乐计算基础上作出的最终选择,是人们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贝卡利亚将经济条件和酷刑视为造成犯罪的主要原因。他认为财产犯罪是因贫富悬殊而对社会绝望时就会产生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等;同时他认为对犯罪过于严厉的刑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一些人犯罪,但是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具有犯罪吸引力。他指出“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犯罪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贝卡利亚在书中对犯罪进行分类。他将犯罪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其由于危害性较大,因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即叛逆罪。 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包括暴侵、侮辱、决斗、盗窃、走私 第三类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 任何不包含在上述限度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称为是犯罪。即罪刑法定。同时,贝卡利亚主张: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 提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认为刑罚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因为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越重要给罪犯的满足感也就越大,其犯罪动机也就越强烈,所判处的刑罚也应该越重,这样才能称为罪刑相称;同时罪刑相称并不等于罪刑相等,如果罪刑相等,那么只能做到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足以使刑罚起到阻止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必须是刑罚所造成的痛苦要按一定的比例大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犯罪所得的利益,但是刑罚的痛苦又不能超过犯罪所得的利益很多,刑罚的程度不能无限制,“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2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个人日记2010-07-03 19:11:26 阅读44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2009年12月25日银杏乡发生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当事一方为五名青少年令人震惊的是这五人中有两名初中生两名高中生。其中最小的当事人不到13岁,最大的年仅17岁。这起伤害案不光要引起了家长的思考学校的思考还要引起政府的思考全社会的思考。让全社会都来了解青少年,重视青少年、关心青少年、帮助青少年让他们成长成材。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其能否健康成长关系着中华民族的存续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当前,青少年的成长从总体上看是健康的、良好的。但是,不容回避的是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产生了种种负面影响。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青少年犯罪是目前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对此我进行了以下 思考: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般说来,青少年犯罪是指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青少年犯罪以其犯罪主体年龄小、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周期长等因素而倍受人们关注。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在各类犯罪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影响日益增大,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现状和特点主要 表现为: (一)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升级。当前,在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重、特大案件比例逐年上升,居高不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杀人、强奸、抢劫、盗窃四类重大刑事案件中,每1000件此类案件至少有30件是青少年所为。而且,从一些青少年犯罪的案例看,其作案手段往往凶恨残忍,犯罪的暴力化倾向十分明显,一些青少年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出天不怕地不怕的心态,实施犯 罪行为极少顾及后果。 (二)犯罪年龄提前,低龄化严重。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有所提前,呈现出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调查,我国青少年犯罪年龄较以前平均提前了2?3岁,其犯罪的年龄阶段大致为:10岁?12岁开始有劣迹,13岁?14岁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岁?17岁进入犯罪高峰期。据统计,2002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18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120%,14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280%.(1)随着犯罪年龄的提前,越来越多的花季少 年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团伙犯罪增多,集团化趋势明显。据有关资料统计,团伙犯罪在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占据大约60%以上的比例,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在青少年的犯罪团伙中,其成员有的是同学,有的是同一区域的邻居,有的是不良少年,他们经常在一起消遣、玩乐,相互纠合,相互利用,逐步结成犯罪团伙。团伙犯罪的增多是青少年犯罪向组织化、集团化发展的重要表现。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712784495.html,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关于应当如何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许多学者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那么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如何去界定呢?赢了网为您解答!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关于不同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地确定,现行刑事立法并未提及。立法的空白,并不等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为了规范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回应基层司法机关的请示,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否定了依

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没有明确地禁止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规定是一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二,《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涵盖范围不全面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与《批复》相矛盾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

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有关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犯罪中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尽管在我国现代有关犯罪的法律法条中还没有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称谓,但作为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中的部分个体因其某些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4个阶段: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青少年犯罪应该是:第一,绝对无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 .指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相对有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从宽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犯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阶段的人犯罪,通常又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都称为成年人犯罪。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才对全部的犯罪负责,属于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以下八类犯罪承担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有一下几点: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

浅谈青少年的犯罪及预防

浅谈青少年的犯罪及预防 ; 内容摘要: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的重要问题,我国青少年犯罪趋势,总的来说呈上升态势。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成为捆扰各界部门的难点问题。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不仅有社会环境的因素,而且家庭教育方式和学校教育方式的不当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根源。预防措施的根本就是坚持以学校为主,家庭、社会紧密结合,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教育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犯罪成员; 犯罪原因; 预防对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然而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近几年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暴力化、团伙化、智能化方面作案越来越多,面对如此残酷的现实,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是客不容缓的一件大事。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因此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一项主要任务。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了解青少年犯罪的规律特点、心理误区、犯罪原因及治理对策。

一、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特点: 何谓青少年犯罪是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实施的确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依法应按受处罚的行为。①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控制了青少年犯罪增长的趋势,但是这个问题仍然很突出。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律特点:(一)犯罪类型多样化 目前,青少年犯罪已几乎涉及整个犯罪领域,其中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等方面,但凶杀、强奸、敲诈、吸贩毒案件的比例也有所上升。从犯罪性质看,盗窃犯罪最为突出。许多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也就从小偷小摸开始走向犯罪,再有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主人翁的种种作案手法,无所顾忌,不顾后果持刀作案,以致犯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人等严重罪行。(二)犯罪年龄低龄化 青少年犯罪成员从年龄上看日益低龄化,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不断上升,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青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犯罪道路。在这些青少年罪犯中,大多数为辍学少年,由缺乏学校的管制,他们便聚集在一起,形成团伙犯罪,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在校违法犯罪也比较普遍,经常发生中小学生以大欺小、 ;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从明朝的监察制度中浅析明中后期吏治腐败的原因

从明代的监察制度中浅析明朝中后期吏治 腐败的原因 【摘要】: 明朝监察制度是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得比较完备的形态。它体系严密,纵横交错,既包括对人的监察,也包括对事的监督。在如此完备的监察制度下,明代在中后期任然出现了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吏治极端腐败的现象。上至天子,下至县令,受贿行贿已是司空见惯。太祖朱元璋定下的严刑峻法也不过三代便在贪墨之风中为人所淡忘。这一现象是由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本文主要从明代的监察制度中浅析明代吏治腐败的原因,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可以为当代我国官僚的反腐倡廉建设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明代监察制度吏治腐败原因 近二十年来明代监察制度学术研究回顾: 明代的监察制度作为中央集权模式系列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的重视,近二十年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明代的监察制度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明代监察制度的组织构成的研究。

关于这方面内容的研究比较出名的有罗辉映先生关于明代监察内外系统的研究;丁易先生关于特务政治的研究;钱晓鸿关于广义与狭义监察概念的研究;方志远、林乾、刘秀生等学者关于督抚的研究以及明朝监察机构特色的研究等等。这些研究主要是针对明朝监察组织构成中的一些疑惑而进行的。 二、对明代监察制度中内阁、言官与皇帝的关系的研究。 随着对皇帝与皇权研究的深入,监察与皇权的关系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皇权与科道监察的关系上主要以言官与皇帝的关系为研究的主流。在这方面的研成果有很多。涉及此类研究的文章也比较多。如:余兴安《明代考选科道制探析》;孙与常《明宣宗对监察职官的考核与罢黜》等。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关于明代监察目的的研究。 关于明代监察目的的研究,主要是从监察作用的划分,明代中后期言官在政治制度中的作用等方面的研究。在这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是侯明先生。 总的说来,关于明代监察制度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但研究主要集中在监察制度本身的层面上。大多数学者都是把它放入中央集权模式的系列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将明代的监察制度作为另一社会现象产生的的原因来进行研究。因此,从明代的监察制度中探析明代中后期吏治腐败的原因还是比较有创新意义的,同时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19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大纲要求: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了解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二、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五、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 1、“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由熟悉改为了解。 2、《刑法》其余内容与05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刑法》中有关罪名、刑罚 2、刑事责任 内容讲解: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二是实施违法的行为。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行为如不触犯刑事法律,则不构成犯罪。三是实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行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认为是犯罪。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才处以刑罚。在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因而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特征。只有少数行为,由于刑事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仍不失为犯罪。犯罪与违法行为有区别,不能混同。 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我国,

青少年犯罪论文

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 —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家庭情况的调查分析 08心理1班20085743 宋盼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趋势一直呈居高不下态势,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较低的知识层次、犯罪手段成人化、有极强的随意性、犯罪成员团伙化的特点。青少年犯罪有自身、家庭、学校、社会几方面的原因。本文调查并分析了一些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的一些家庭状况,力求归纳出容易造成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家庭特点,为家长和社会提供一些参考,帮助他们为孩子营造一个适合他们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环境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家庭抚养者氛围 【正文】 一、研究背景: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难题,有人将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 可见,青少年犯罪之普遍、之危险、之复杂、之麻烦、之难以治理. 近几十年来,青少年犯罪的问题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引进大量先进技术的同时,各种思想、文化、观念也都涌进我国,一些腐朽的东西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毒害着我国青少年。除此外,社会、学校、家庭教育的失调,人口发展失控所带来的青少年待业问题,由于学校教育体制的弊端造在流失生增多等等,使得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出现主体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这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客观因素。因此了解和研究各种类型的家庭及其变化,分析其与青少年犯罪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配合社会和学校教育,做好青少年犯罪早期预防工作的重要一环。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在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控制。但是,在新旧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仍然比较严重。与过去比较,出现了犯罪性质、犯罪类型、犯罪方式、危害程度的一些新变化。 (一)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占全部犯罪嫌疑人的多数,青少年仍是犯罪主体。尤其是在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小城镇以及交通枢纽地区,青少年犯罪活动更为突出,成为困扰社会治安的症结所在。 (二)青少年犯罪性质恶化,暴力犯罪严重。青少年犯罪性质不断恶化,攻击性特别强,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人质等重大暴力性犯罪增多,对社会危害加剧。 (三)青少年犯罪类型增加,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以往青少年犯罪是以盗窃、抢劫、强奸、流氓、伤害杀人等类型为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增加了智能化、高科技犯罪类型。 (四)青少年犯罪方式更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生理、心理发育出现早熟,犯罪方式也逐步升级。近几年逐渐由传统方式向现代方式转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流动作案、结伙作案和利用高科技作案。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经济全球化,新的高智能、高科技犯罪正在不断出现,亟需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 本研究即是在这个背景下,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希望能了解解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并基于此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对策建议,以期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研究方法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全部为男生,共45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7712784495.html,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及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今天赢了网小编将会为您详细解说,希望可以给您带来帮助。 一、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单位犯罪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其中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

(完整版)七年级历史下册第17课明朝的灭亡练习题(新课标人教版附答案)

七年级历史下册第17课明朝的灭亡练习题(新课标人教版附答案)第17课明朝的灭亡 1.明朝中后期,社会经济虽有明显的发展,但政治日益腐败。皇帝多是沉迷享乐,疏于朝政。 2.明朝的混乱,造成中央对社会的控制力下降,法纪松弛,各级官吏贪赃枉法,对民众百般盘剥。 3.明朝末年,政治腐败越发严重,国家财政危机深重,朝廷不断加派赋税,怨声载道。广大农民纷纷起义,在各支农民起义军中,李自成领导的队伍发展迅速,成为起义的主力军。 4.李自成率领的农民起义军进入中原以后,提出“均田免粮”的口号,得到广大农民的热烈拥护。 5.1643年,李自成率军攻入西安,建立政权,国号大顺。1644年攻入北京城,明朝末帝崇祯在绝望中自缢,明王朝被农民起义推翻了。6.明朝后期,活动于我国东北地区的女真族不断发展壮大。1616年,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建立政权,国号大金,史称后金。7.1635年,皇太极改族名为满洲;次年改国号为清。 8.明朝灭亡后,正当李自成力图推进全国统一的时候,驻守重镇山海关的明军将领吴三桂降清,引清兵入关,并与清军联合夹击李自成的军队。 材料一乙卯(1615年)……上既削平诸国(女真各部),每三百人设一牛录额真,五牛录设一甲喇额真,五甲喇设一固山额真。每固山额真左右设两梅勒额真。初设有四旗,旗以纯色为别,曰黄、曰红、曰蓝、曰白。至是,添设四旗,参用其色镶之(黄、白、蓝镶红边,红镶白边),共为八旗。――《清实录》材料二满洲制度规定,“八旗子弟,人尽为兵。” 清代八旗兵甲胄 1.这是哪一少数民族的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名称是什么?从材料二中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实质是什么?女真族(满洲)。八旗制度。八旗的编制是军事的编制。 2.这个少数民族是由谁统一的?努尔哈赤。 3.这个少数民族何时建立何政权?历史上这一少数民族还由谁在何

青少年犯罪

一. 青少年犯罪的基本含义 青少年这个概念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25周岁的人。这个概念包含“青年”和“少年”两个年龄段的人群,横跨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两个年龄区域。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已满14周岁又未满18周岁的人,他们刚刚走上生理和心理的成熟之路,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仅只限于“初步”,所以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往往容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保护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需从轻处罚,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而已满18周岁,未满25周岁的人则属于青年范畴,他们的是非观、世界观较之未成年人已大大成熟,但仍处于一种很不稳定的状态,需要进一步加以巩固。 而已满18周岁,未满25周岁的人则属于青年范畴,他们的是非观、世界观较之未成年人已大大成熟,但仍处于一种很不稳定的状态,需要进一步加以巩固。 在中国,对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犯罪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送少教所或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改造;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但对于杀人、爆炸等八种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年满14周岁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青少年犯罪需要家庭、社会共同进行校正,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二. 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具体来看,目前青少年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 犯罪年龄低龄化 青少年犯罪成员从年龄上看日益低龄化,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不断上升,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青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犯罪道路。 2. 犯罪类型多样化 目前,青少年犯罪已几乎涉及整个犯罪领域,其中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等方面,但凶杀、强奸、敲诈、吸贩毒案件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3. 犯罪人员低文化 从某市少年犯管教所近几年来对青少年文化程度调查显示,犯罪青少年的文化较低,小学文化水平占40.2%,初中文化水平占47.5%,可见少年犯中具有小学、初中文化水平者最多。而在事实上,他们的实际文化程度还不及于此,这应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4. 犯罪团伙化突出 团伙犯罪是我国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一些青少年由于过早辍学,无所事事、浪迹街头,于是就三五成群、拉帮结派。由于他们缺乏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法制观念淡薄,又受到“哥们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等一些错误观念的影响,易在团伙犯罪中冒险、冲动,酿成大案或是恶性案件。

明朝历代皇帝列表简介

明朝历代皇帝列表简介 欧阳学文 明朝(公元1368年1644年,一说亡于1683年)是中国历史上承元朝、下启清朝的朝代。1368年朱元璋灭元称帝,国号大明,历十二世,传十六帝。以汉族为主推翻蒙古族统治者而建立起来的汉族复兴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建立的君主制王朝。明朝皇帝,则是指由明太祖朱元璋开始,直至明思宗朱由检共16位。

1、太祖朱元璋(13281398)年号“洪武”1368年称帝,在位31年。 太祖朱元璋,安徽凤阳人,公元1368年8月,由朱元璋领导的起义军在大将徐达、常遇春等人的指挥下一举攻陷元大都北京,宣告了元朝的灭亡。同年,朱元璋在建康(今南京)称帝,改元洪武,建立了明王朝,朱元璋是为明太祖。他死于1398年,时年71岁。 2、惠帝朱允炆(13771402)年号“建文”1398年即位,在位5年。 明惠帝朱允炆,明朝无谥,清乾隆元年追谥「恭闵慧皇帝」,史籍称为建文帝。性寡断。惠帝,太祖孙,皇太子朱标的次子,朱元璋在世时,大封王室,20多个儿子均封为亲王,分驻各地,惠帝登基后,进行削藩,以统一军事,惹恼诸王,燕王朱棣其兵北京,1402年攻入南京,惠帝一说被烧死,一说外逃。

3、成祖朱棣(13601424)年号“永乐”1402年即位,在位23年。 成祖朱棣,朱元璋的第四子,朱棣以入京除奸为名,发动了“靖难之役“。经过四年的战争,在1420年打败惠帝统治集团,夺取了明朝政权,建元永乐,是为明成祖。1421年迁都北京,并下令编纂了《永乐大典》。死于1424年,时年65岁。 4、仁宗朱高炽(13781425)年号“洪熙”1424年即位,在位1年。 仁宗,明成祖长子,仁宗政治比较清明,采取一些缓和社会矛盾的措施。在位1年,死于1425年,时年48岁。 5、宣宗朱瞻基(13981435)年号“宣德”1425年即位,在位11年。 宣宗,仁宗长子,他和其父一样,比较能倾听臣下的意见与仁宗并称“仁宣之治”,宣宗时君臣关系融洽,经济也稳步发展。宣宗死于1435年,时年38岁。 6、英宗朱祁镇(qí)(14271464)年号“正统”;“天顺”(14351449;14571464),在位23年。 英宗,宣宗长子,即位时才9岁,被宦官王振专权,1449年,瓦喇大举南侵,王振惬英宗亲征,英宗被俘,史

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青少年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这关系到国家未来的命运。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较高,而且呈上升趋势。这充分说明青少年犯罪已成为我国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征和未来发展趋势,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针对问题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打击力度,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又是我们刻不容缓的任务。本文就此作简单分析和论述。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是特指从刑法学观点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一般认为从刑法学观点出发,所谓青少年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这其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依据刑法的规定。第二层含义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在我国就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这一时期。第三层含义是所谓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二)是指行为的结果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如果没有危害或危害轻微均不是犯罪行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指从青少年刑事立法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从青少年刑事立法观点出发的这一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大大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内容,具体地说,它的内涵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人为地割

裂他们的各种行为状态,就会失去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全面理解。所以,我们的青少年犯罪研究,必须把青少年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任何行为状态,都给予必要的关注。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不同情况下使用的确切的含义。 2、;青少年犯罪特征及发展趋势 青少年犯罪在各国均是一个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表现出以下的特征: 第一、犯罪趋势居高不下。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并呈现不断低龄化的特征。据有关职能部门统计,青少年犯罪案件近年来却不断上升。某高校在校大学生犯罪率2001年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同比上升120%;某县法院,2001年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同比上升4.15倍,2002年同比上升1.89倍。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探讨,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课题,过去的研究更多地归结于社会的、环境的因素〔2〕。据我们调研了解,家庭因素在青少年犯罪诸多因素中起着第一位的作用。 第二、纠合性、团伙性犯罪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式。青少年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身体力量单薄,情绪不稳定,心理承受力差,依赖性较强,他们往往会在同乡、同学、同宗族、亲戚邻居、同龄人之间形成小的团伙,他们在遭受挫折或某种利益驱动下,在同伙之间不良情绪的互相感染下,往往不计后果实施犯罪,公安部门的调查统计表明,在查获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大约有50%是团伙作案。有的甚至逐步向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演变。

单位犯罪

完善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建议 2002-08-02 点击量:[642] 出处:正义网作者:曹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单位犯罪刑罚不完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如1994年3月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多达10种,有助于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遏制单位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导致量刑横向比较失衡。二是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结合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酌情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措施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防止一些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处罚,不惜解散单位以“金蝉脱壳”。

人教版七年级历史下册第17课《明朝的灭亡》“五步问题”导学法导学案设计(无答案)

第17课《明朝的灭亡》“五步问题”导学法导学案 一、明确任务 了解明朝末年黑暗的政治统治;了解明末农民起义爆发的原因,李闯王推翻明朝的基本过程;把握后金的发展和清兵入关的基本史实。通过对唐玄宗统治前期和后期的比较,让学生体会一个人的所作所为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后果,培养学生对比辨析、以史为鉴的学习能力。历史上崇祯帝是一个非常勤奋的皇帝,但也无法挽救明朝的覆灭,从中认识到明朝腐败政治的巨大破坏力,从而可以理解现阶段为什么我国反腐力度如此之大。从吴三桂引清兵入关中得出一个较为正确的历史、人生、民族观。 二、自主预习 (一)政治腐败与社会动荡 明朝中后期,皇帝多沉迷享乐,,政治日益腐败,造成中央对社会控制力的不断下降,松弛,各级官员对百姓百般盘剥。皇室贵族、宦官等兼并土地,致使大量农民流离失所,社会动荡。 (二)李自成起义 李自成起义军发展迅速,成为主力军,进入中原后,提出“”的口号,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 李自成规定了严明的军纪,不许妄杀一人,不得侵占民房,严禁抢掠,还向贫苦民众发放钱粮。 1644年,李自成在西安建立政权,国号。 年4月,李自成统一指挥百万大军,推翻明朝,崇祯帝自缢。 (三)满洲兴起与清兵入关 1616年,统一女真各部,建立大金政权,史称后金。 1635年改族名为满洲。1636年,改国号为清。 明亡后,李自成推进统一全国之时,驻守山海关的降清,引清军入关,李自成最后失败。 三、小组合作 1、明朝朝政腐败的内部原因是什么》 2、明朝统治者搜刮百姓的表现是什么? 3、李自成起义的原因是什么? 4、李自成起义军受到百姓欢迎的原因是什么? 四、展示交流小组合作成果 1、总结中国历史上农民起义爆发的主要原因有哪些?我们从中可以得到哪些启示? 2、比较秦末、明末两次农民起义的特点是什么? 3、明末农民起义失败的原因是什么? 五、巩固拓展 1.据史书记载:“明武宗将政事交给宦官刘瑾处理,自己在宫内纵情享乐,四处游玩;明熹宗爱好木工,整天沉迷木作,朝政全部交给宦官魏忠贤打理;万历皇帝在位48年,竟有20

有关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定与立案标准

有关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定与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本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382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本罪的立案与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本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384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受贿罪 本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385条)

明朝十三帝

明朝是中国历史上承元朝、下启清朝的朝代1368年朱元璋灭元称帝,国号大明,历十二世,传十六帝明太祖(洪武)明惠帝(建文)明成祖(永乐)明仁宗(洪熙)明宣宗(宣德)明英宗(正统/天顺)明代宗(景泰)明宪宗(成化)明孝宗(弘治)明武宗(正德)明世宗(嘉靖)明穆宗(隆庆)明神宗(万历)明光宗(泰昌)明熹宗(天启)明思宗(崇祯) 明朝(公元1368年~1644年,一说亡于1683年)是中国历史上承元朝、下启清朝的朝代,是以汉族为主推翻蒙古族统治者而建立起来的汉族复兴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建立的君主制王朝。而明朝皇帝,则是指由明太祖朱元璋开始,直至明思宗朱由检共16位明朝皇帝。 太祖朱元璋(1328-1398)年号“洪武”1368年称帝,在位31年。 1368年建立明朝,定都南京,死于1398年,时年71岁。 惠帝朱允炆(1377-1402)年号“建文”1398年即位,在位5年。 明惠帝朱允炆,明朝无谥,清乾隆元年追谥「恭闵慧皇帝」,史籍称为建文帝。性寡断。 惠帝,太祖孙,皇太子朱标的次子,朱元璋在世时,大封王室,20多个儿子均封为亲王,分驻各地,惠帝登基后,进行削藩,以统一军事,惹恼诸王,燕王朱棣其兵北京,1402年攻入南京,惠帝一说被烧死,一说外逃。 成祖朱棣(1360-1424)年号“永乐”1402年即位,在位23年。 成祖朱棣,朱元璋的第四子,1420年推翻明惠帝自立,1421年迁都北京,并下令编纂了《永乐大典》。死于1424年,时年65岁。 仁宗朱高炽(1378-1425)年号“洪熙”1424年即位,在位1年。 仁宗,明成祖长子,仁宗政治比较清明,采取一些缓和社会矛盾的措施。在位1年,死于1425年,时年48岁。 宣宗朱瞻基(1398-1435)年号“宣德”1425年即位,在位11年。 宣宗,仁宗长子,他和其父一样,比较能倾听臣下的意见与仁宗并称“仁宣之治”,宣宗时君臣关系融洽,经济也稳步发展。宣宗死于1435年,时年38岁。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