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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赣民发[2008]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赣府厅发…2007?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通知》(赣府厅字…2007?10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二)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的优抚对象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制度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逐步适当提高。

第二章医疗保险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依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的统筹标准参加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随单位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缴费的,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第五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各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34号)的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解决。第七条在以上城乡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地方为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大病团体医疗商业保险。

第三章医疗救助

第八条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对其医疗费用在经城乡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后的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医疗补助

第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以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十条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的基础上,个人医疗费用仍负担较重的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分为:门诊定额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一)门诊定额补助是在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门诊费用的基础上给予的优待。门诊补助发放标准、发放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对象类别、年龄结构、病情种类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经济水平等因素自行确定。

(二)住院医疗补助是按城乡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报销、救助住院医疗费用后,个人应承担剩余的住院费用仍有困难的予以适当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补助比例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办法规定在非城乡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城乡医保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定点的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三免”:即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换药手续费;

(二)“四减”:即“三大常规”、胸片、B超、住院床位费各减免5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参保地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备案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1-6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及时筹集和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

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应根据民政部、财政

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财力和医疗保障水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原规定的医疗保障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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