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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9-28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9-28

执行日期:2007-11-1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

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

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

经营性。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

健康、文明。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

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

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

清理。

第十七条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

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

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

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

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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