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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一、对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作为准入资格的制度,法律关系主体是首先要关注的,其意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因为“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意志自由的载体。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成为相互离异的独立的主体,商品交换才能得以发生。”[1]法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自然人要获得法律准人资格,必须具备两个能力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是一种可能性权利,要将权利由可能转变成现实,必须要由自然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大段。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证据学角度上讲,一个单位要认定为企业法人必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注明了该法人的名称、场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法人重要事项,是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判断依据。

继承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总之,继承法律关系是指有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范调整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的参与者、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是一切法律行为的承载者,其资格与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

确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依据是法律关系理论。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的“债”的概念,但是,直到19世纪中后期,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著作和教科书出现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得以形成。该理论在苏联法学中获得重大发展,成为苏联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我国当前的法律关系理论便主要来自苏联。[2]我们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基本思路是:首先确定特定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然后,分析该领域各种“个体化的社会联系”中法律权利的享有、法律义务的承担状况。凡是在特定领域中实际有可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参与者,便具有该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例

国外继承立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各国继承立法都有其各自的特点。[3]《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即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些继承人,不分长幼及男女,也不论是否出于同一婚姻,都可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者他直系卑亲属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任何直系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无代数限制。、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在这种继承关系中,法定继承人继

承遗产时,亲等最近的尊亲属权利在先,如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由其父母享有继承权优先,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利则被排除。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继承死者遗产时不受代数限制。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如伯父母、叔父母、姑父母、舅父母、姨父母、侄子女、甥子女等。在被继承人有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都有继承权。在法律认可的前提下,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和旁系亲属都相互拥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只有在被继承人未遗留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或只遗留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继承人。[4]《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有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系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系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瑞士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国家。[5]前苏联的《苏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被继承人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被继承人生前受其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人。《保加利亚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配偶。[6]《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配偶。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主要采取两种标准来划分继承人范围。亲属继承无限制标准。采用这种标准来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会使法定继承人范围宽泛。法国和德国就是采用这科,标准划分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仅包括子女及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配偶,还包括旁系亲属十二亲等以内。又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都为继承人,而不受亲等的限制。由此可见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亲属限制标准。采取这种划分标准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为法定继承人。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仅有用益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划分标准,但对旁系血亲的亲等限定范围规定上存在差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直系卑血亲、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年的《苏俄民法典》除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外,还规定“在死亡人生前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为法定继承人。”可见采取亲属限制划分法定继承人标准的国家,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对而言是较窄的。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仅限于近亲属。其法定继承人的确认采取“亲属继承限制标准”。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另外,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成为法定继承人。配偶是指被继承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对已经离异的“夫妻”因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基于此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己经不负存在则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对于非法同居、妍居,则因为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当然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的继承权认定,可能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问题。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事实婚姻的有关规定,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果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一方死亡时,则生存一方不得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而且生存一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存一方对被继

承人扶养较多的,均可分得适当遗产。男女双方虽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的继承权问题。法律上对夫妻关系的认定根据,主要是看男女双方是否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即领取结婚证这一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如果男女双方履行了登记手续,法律上即承认其为合法婚姻,反之则不承认。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法律上彼此已有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有权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一方的离婚诉讼过程中或离婚判决生效前死亡时的继承权问题。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作出离婚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当认为夫妻双方仍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仍视为其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继承权。《婚姻法》颁布之前一夫多妻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对于任何重婚形式在刑法中均规定为犯罪,在民法上,视为违法婚姻,而不存在互为配偶关系。处于重婚状态下的男女双方,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不得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是对于我国《婚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制是当时法律所允许的。在这种特殊的婚姻关系中,我们认为丈夫与妻妾具有同等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当丈夫或妻、妾死亡时,对方都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死者的遗产。但如果妻、妾之间并不是法律上所指的配偶关系,当然无权继承对方的遗产。但如果妻妾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当妻、妾一方死亡时,则可按照《继承法》第条的规定,分给生存方适当的遗产。子女是父母的血缘关系最近的晚辈直系血亲。我国《继承法》第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无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无论是结婚与否,也不论是男是女,均有权继承父母遗产。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继承法第条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其道理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对这样的事实并无过错,他们是无辜的,过错出于他们父母身上。因此,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同时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无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既赡养养父母,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那么养子女既应依《继承法》第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又可依继承法第条的规定,可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把养子女与“过继子”区分开来。当前,我国仍存在“过继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过继子”与过继父母根本不曾共同生活过,而只是由于封建宗法制度立嗣的产物。这种与死者毫无扶养关系的“过继子’夕、“嗣子”我国法律是不承认其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即不承认其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另一种是在收养法颁布前“过继”的过继子,其与养父母之间确实长期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子女相称,并相互扶养,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建立,法律上应承认其继承权。但在这种情况下,是养子女的继承,而不是“过继子”的继承。、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因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再婚或者双方离婚后再结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但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收养而成立的,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因其再结婚而消灭,因此继子女与养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有所差别的。主要体现在一继父母的遗产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都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条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中包括继子女,但强调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我们可理解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那么有无扶养关系是决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享法定继承权的重要依据。这里讲

的扶养关系,一是指继子女或继父母一方对另一方予以扶养的事实存在,就认定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而不是仅指子女扶养过继父母,也不是指继子女受过继父母的扶养并赡养继父母。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其对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反之,有扶养关系继子女在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后,则仍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双重继承权”。父母。父母是子女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继承法第条规定,父母是法定继承人。同时又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不论该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但亲子女由他人合法收养后,生父母则无遗产继承权,而不管生父母是否受过该子女的扶养。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在生父母直接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或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暂代的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生父母有权继承其非婚生子女遗产。”生父母之所以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是依据相互间的血缘关系确定的,并不以生父母是否抚育过子女为条件,非婚生子女未与他人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则生父母就对非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的遗产继承权。至于父母因遗弃子女等原因丧失继承权,则属于另一范围问题。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是由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确立的。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养父母也是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但我们应注意,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确定的。所以,也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可以讲在养子女死亡前己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管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是否符合人情世理,也不管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均无权继承其遗产。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定继承关系是由相互间是否实际形成扶养关系决定的,而不是由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决定的,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则继父母无权成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全血缘与半血缘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和继承法均毫无例外地规定,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半血缘兄弟姐妹,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亲生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养兄弟姐妹是一种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养兄弟姐妹与同胞兄弟姐妹这间的法律地位一样,相互之间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抚养人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相互间不能继承遗产。若收养关系解除,则被收养人与养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解除,相互间没有继承权,而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则影响他与亲生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合法确立,解除抚养关系的人才能恢复亲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继兄弟姐妹是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后再婚或者生父母离异后再结婚而形成的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他们之间并不当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只有存在扶养关系,才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可见,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基于扶养关系而确立的,而与是否继承了亲兄弟姐妹的遗产无关。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同时也不排斥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遗产后,再继承亲兄弟姐妹遗产的行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直系尊亲属,他们之间是除了父母子女关系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

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家庭关系中具有同兄弟姐妹近似的权利义务。因此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是符合情理的,这样做,会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团结,会充分发挥家庭的职能作用。同时也符合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的道德观念,有利于社会健康、稳定、有序、文明地向前发展。应当说明的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祖父母、外祖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时,其范围即包括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而且还包括养祖父母和养外祖父母,以及形成实际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继外祖父母。

三、关于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存在的问题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被继承人子女位继承,属第一顺序。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家庭成为我国目前乃至相当长时期的主要家庭形式,极易产生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依有关规定,在无遗嘱又无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即成为“绝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与我们注重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趋势不符,有损于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人们发挥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的这种立法安排使法定继承制度承载了过多的“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也应从社会保障的角色中解放出来。还法定继承一个本来面目正是当前完善法定继承制度的当务之急。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法定继承上也应当最大可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现有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与被继承人意愿的冲突日益显露。配偶的继承地位应该进一步加强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的依赖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一方通常希望死亡后将财产留给对方。我国《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和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也注意到了配偶的重要性,但对于配偶特殊地位的保护不够,也不能很好地平衡配偶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将其列为特殊继承人将很好地协调配偶利益和被继承人血亲利益的关系,从而也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大部分将配偶的继承地位特殊化的国家都规定配偶继承份额的多少视其与哪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与顺序越靠后的继承人一同继承,配偶的应继份额越大。

四、对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建议

(一)取消因扶养关系形成法定继承主体的对象

1.丧偶女婿、丧偶儿媳不应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就有可能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样的条件限制,但建议取消此条规定。[7]

儿媳和女婿无论是否丧偶都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通过立法来规范本属道德范畴的问题不科学。其次,在被继承人无负有法定义务的赡养人时,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可以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等途径解决。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适当分得遗产人。

2.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应取消。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具有不稳定性。继父母子女之间极易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离婚和再婚现象日益增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更加复杂,去除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的有关规定可以简化继承关系。

(二)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

从现代继承法的发展来看,配偶的继承地位有普遍得到加强的趋势。近期,有些国家还通过修改法律,进一步提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8]如日本1980年(昭和55年)对民法的修改大幅度提高了配偶的应继份:配偶与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从遗产

法律关系

第五章法律关系 由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引出本章内容: 杭州叶老先生是一名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一大笔遗产,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先后留下两份遗嘱,一份自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均表示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小保姆,叶老先生去世后,两个女儿将其父的画拿走,小保姆向法院起诉,要求全部财产遗赠给自己。两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 第一节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法律关系是依法存在的,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法律关系是由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的。法律关系最初被用在私法领域,随着法律与法学的发展,已成为法理学中具有一般意义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 二、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包含三层含义:(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贯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未经认可的收养关系都是事实关系,不能看作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成为法律事实。上述案例中,叶老先生的遗嘱合法有效,遗赠合法,因为叶老先生和小保姆之间形成了继承法律关系。 举例:(1)如孙某和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孙某将租住张某的房屋于2009年10月1日前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9年9月底将房款交给孙某。 孙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吗? 无权处分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2)孙某因赌博欠李某五万元,孙某和李某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吗? 练习: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 A 无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B 某研究会章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C 甲某因赌博欠乙某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D 未婚男女同居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具有意志性 泸州遗赠纠纷案,与杭州小保姆案的区别 只有当个人意志符合国家意志时,其行为才能导致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结果

民法总论 第十章__代理

第十章代理 一、课时安排:2学时 二、教学目的及要求 了解代理的含义及特征;熟悉代理权行使的规则;掌握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和处理方法。 三、主要教学内容 第一节代理制度概述; 第二节代理权的行使; 第三节无权代理 第四节代理关系的消灭。 四、本章重点: 代理权的含义;代理权的行使规则;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似及处理方式。 五、本章难点:表见代理。 六、教学方法: 主要是通过案例分析,让学生理解代理制度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把握行使代理权的基本规则以及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的判断方法和处理方式。 七、思考题: 1、简述代理的含义和特征。 2、简述代理权行使的基本要求。

3、简述无权代理的表现及法律后果。 4、简述滥用代理权的表现及法律后果。 5、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八、附《第十章:代理》讲义:

第十章代理 第一节代理的概述 实例: 甲因脚腕扭伤,不能外出,同学乙准备进城购物,甲委托乙为自 己代买一双运动鞋; 甲不识字,找到乙求助,请求其为代自己为远在外地上学的儿子 写一封信,告知家里的情况,乙表示同意。 甲因身体有病,特委托邻居乙帮自己卖掉1000斤小麦,乙在卖掉 甲的小麦后,发现一家种子公司,正在销售蔬菜种子,于是从卖小麦的货款中拿出300元,为甲买了冬季的蔬菜种子。回家后,甲拒绝接受蔬菜种子。 甲接到丈夫单位的电话,称其丈夫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但身边 2岁的女儿无人照料,于是,委托邻居乙帮助其照顾女儿,乙表 示同意。 结论:生活中,求助他人为自己做事的情况常有发生,但有些情况会 产生法律上的代理后果,有的情况则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代理后果,那 么,什么事法律上的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代理的概念:

会计备考经济法基础 第04讲_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客体、内容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P4)

【例题1·单选题】下列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8年)A.15周岁的小赵,先天腿部残疾 B.70周岁的老钱,已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C.8周岁的小孙,智力超常 D.20周岁的小李,先天智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答案】D 【解析】符合下列两个情形之一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年龄<8周岁;(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在本题中,选项ABCD年龄均已达到8周岁;选项A精神状态无异常,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C并未出现“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公民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7年) A.赵某,9岁。系某小学学生 B.王某,15岁。系某高级中学学生 C.张某,13岁。系某初级中学学生 D.李某,17岁。系某宾馆服务员,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答案】D 【解析】(1)“视为”二字极为关键,它们提示考生题目考查的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年龄区段,看透这一点,此题可以立即锁定选项D;(2)主要法律依据: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3·单选题】赵某,15周岁,系甲省体操队专业运动员,月收入3000元,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下列关于赵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8年) A.赵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赵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D.赵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 【解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同时满足2个条件:(1)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18周岁);(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题中,赵某的年龄未落入16-18周岁区间,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熬1年吧)。 【例题4·多选题】下列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18年) A.14周岁的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7周岁的王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18周岁的周某,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20周岁的赵某,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D 【解析】(1)如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同时满足2个条件:①年龄处于≥16周岁且<18周岁区间(选项A李某的年龄未落入该区间);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选项B:不足8周岁的王某,不论精神状态如何,均只能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选项C:①年龄≥18周岁;②能够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周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不论年龄几何,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点4: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P5) 1.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14周岁)不满16周岁(<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8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对特殊年龄段自然人的量刑规则 表1-8 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形处刑规则

继承法习题1

★继承法(第二版)(ZK063B) 第一章继承制度和继承法 1、【185345】(单项选择题)在现代法学上,继承专指()。 A.承接 B.传递 C.身份继承 D.财产继承 【答案】D 2、【185347】(单项选择题)在()时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继承。 A.原始社会公有制 B.奴隶社会 C.资本主义社会 D.社会主义社会 【答案】A 3、【185348】(单项选择题)在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继承制度是以统治阶级的()来加以规范的。 A.礼 B.成文法 C.民法 D.继承法 【答案】A 4、【185349】(单项选择题)()继承法的特点是废除了身份继承,实行财产继承。 A.原始社会 B.奴隶社会 C.资本主义社会 D.社会主义社会 【答案】C 5、【185350】(单项选择题)根据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施行的是()原则。 A.共同继承 B.单一继承 C.限定继承 D.概括继承 【答案】C 6、【185351】(单项选择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 A.实质意义上的继承法 B.形式意义上的继承法 C.纯粹意义上的继承法 D.非纯粹意义上的继承法 【答案】B 7、【185352】(单项选择题)继承法是()。 A.私法 B.公法 C.任意性规范

【答案】A 8、【185353】(单项选择题)继承法与宪法是()的关系。 A.母法与子法 B.子法与母法 C.部分与整体 D.整体与部分 【答案】B 9、【185354】(单项选择题)继承法遵循()的原则,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A.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 B.男女平等 C.养老育幼 D.互凉互让团结和睦 【答案】B 10、【185372】(单项选择题)继承的首要特征是()。 A.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B.被继承人留有遗产 C.被继承人有合法的继承人 D.继承遗产必须清偿死者的债务 【答案】A 11、【185375】(单项选择题)继承法是根据()制定的。 A.宪法 B.民法通则 C.婚姻法 D.民事诉讼法 【答案】A 12、【185355】(多项选择题)立嗣与现代收养制度的不同点在于()。 A.男子无后可立嗣子 B.女子无后可立嗣子 C.所立嗣子仅限于男性 D.立嗣者须在生前立嗣 E.立嗣者可在其死后由亲属为其立嗣 【答案】A,C,E 13、【185356】(多项选择题)根据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继承可分为()。 A.财产继承 B.身份继承 C.祭祀继承 D.法定继承 E.遗嘱继承 【答案】D,E 14、【185358】(多项选择题)继承法调整的对象有()法律关系。 A.法定继承 B.遗嘱继承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第一节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于死亡时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在这项法律制度中,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只能为自然人享有。 按照继承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二、继承的特征 (一)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继承的发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这是继承关系产生的原因;二是死者留有遗产,这是继承的财产条件。如果死者没有遗产,则继承就不能发生。 (二)继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我国宪法规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可以作为继承人。但在具体的继承关系中,继承只能基于自然人之间存在着的婚姻、家庭、血缘关系而发生。家庭、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成为继承关系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能作为遗赠受领人;国家只能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领遗赠遗产的情况下,获得无主财产。 (三)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而遗产的内容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物和债权,而且包括债务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继承是权利义务的全面承受,即继承人要接受遗产,就得承受财产义务。 (四)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行使其享有的继承权,无偿地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转移财产,因而不属于商品交换关系,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不需支付对价财产。 第二节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制度不同,继承制度的本质就不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相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本质,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鲜明特点。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 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因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被我国宪法明确肯定的我国继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指国家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并可依法行使私有财产继承权,并保护这种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具体包括如下含义。 1.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都可以依法继承。 2.公民的遗产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除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任何事由而被剥夺。

第十章继承法律关系

第十章继承法律关系 教学目的与要求:继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学习和掌握继承法各 项具体制度的突破口,通过讲授,让学生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理解继承法律关系,并把握其特殊性,深刻理解继承权的动态与静态关系,为学习继承法中的具体制度打下基础。 教学重点与难点: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的放弃遗产的范围 教学方法:讲授 开课学期:春季 学时:4学时(第12周) 第一节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继承法律关系是指有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其含义: 1.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 2.继承法律关系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3.继承法律关系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其法律特征: 1.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2.是一种绝对财产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不须义务主体履行某种积极的行为,义务主体仅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不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积极义务。 3.是以公民为主体一方的财产法律关系。法人、国家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4.是一种与亲属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律关系。可以作为继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都只能是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 权利主体,继承人 义务主体,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 (二)客体 只能是遗产,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 (三)内容 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继承人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继承人 继承权的行使的义务。 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 继承人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 含义: 1.是由继承法规定的 2.是得以基于继承权取得遗产的人 3.是有权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 (二)分类 古代,分为遗产继承人和遗产承受人, 遗产继承人,是指继承宗祧而又继承遗产的人 遗产承受人,是指仅继承遗产的人 我国一般分为: 1.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其继承权来自法律规定。 2.遗嘱继承人,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其继承权来自依法所立的遗嘱。 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只能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三)继承能力 又称为继承权利能力,是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当事人自己不能放弃。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起必然转移与继承人,那么,只有于继承开始时生存的公民才有继承能力。 即继续存在或者同时存在原则,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存在,才具有继承权利能力,从而可以实际享有继承权 那么,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或者已经死亡的人,也就没有继承能力。但对于胎儿有争议。作者认为,不应确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分割时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只是法律为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的利益的特别措施。 继承能力是一种权利能力,所以继承能力与继承人的年龄、智力等情况无关,不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是指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1.与非继承人之间,为继承法律关系 2.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是一种共同继承关系 权利是遗产的共有权,遗产分割的请求权,个人应得份额的处分权

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继承这个话题,是古今中外都在面临的。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继承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和参考! 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养子女能继承亲父母遗产么,如何界定收养关系 一、养子女能继承亲父母遗产么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两点: (1)养子女是养父母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2)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然而,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虽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血缘关系是无法割断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体现了继承法律关系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二、如何界定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系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三章婚姻家庭 第四章继承 第五章物权 第六章债权 第七章知识产权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遗产官司律师点评房产继承案例

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点评房产继承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陈贞和汪景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养子女两人,即陈1、陈 2.汪景伟在1948年去世,汪景伟死亡之后,陈贞和王在1950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陈3、陈4、陈5、陈6。双方结婚时,陈1和陈2均为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期间。 陈2后与姜中铮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两人,即陈7、陈8。陈贞在1998年去世,王在2011年3月28日去世,陈2在2003年去世。陈贞和王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502号房屋和503号房屋(本案所涉及诉争房屋,以下简称502号和503号房屋),原系陈贞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在陈贞去世之后,王分别和原产权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 2001年5月11日,502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2003年4月22日,503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 王生前并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上述当事人因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陈1、姜中铮、陈5、陈6和陈8、陈7在2015年5月17日将陈4和陈3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502号房屋归陈5所有,并由陈5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由陈6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 庭审过程: 庭审中,被告主张姜中铮不具有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因为姜中铮是陈贞的配偶,陈2早于王去世,陈2去世之后,应当由其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找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 同时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诉争房屋为王所有的个人财产,陈贞在1998年去世,诉争房屋当时是陈贞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没有所有权,后王和陈贞的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两套诉争房屋。为此,被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 同时被告还主张陈1和陈2没有和被继承人王形成扶养关系,作为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没有权利要求继承。被告声称当时陈1和陈2在陈贞和王结婚时没有成年,当时两人一直由陈贞在老家的亲戚照顾,陈贞给他们寄生活费。后来两人来北京之后被送出国留学,在陈贞去世后没有对王尽过赡养义务。陈4主张自己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较多,特别在陈贞去世之后,一直照顾王的生活,因此要求对遗产多分。 陈4为此要求继承502号房屋,不同意502号房屋由陈5所有。同意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陈3则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庭审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2020智慧树,知到《金融法》章节测试【完整答案】

2020智慧树,知到《金融法》章节测试【完 整答案】 智慧树知到《金融法》章节测试答案 见面课:关于保险法律制度 1、问题:甲为其妻子乙于2015年10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甲,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费由每年分期支付,2016年10月1日,甲未支付该期保险费,经保险公司催收后,甲仍未支付保险费。2016年10月28日,乙因病过世,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 A: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寿保险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甲未取得乙的同意,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B:甲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C:如果2016年11月2日,甲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D:虽甲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仍需给付保险金。 答案: 【虽甲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仍需给付保险金。】 2、问题:甲有一辆汽车价值50万元,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种将保险金额约定为40万元,并按照40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后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撞车事故导致了部分毁损,造成损失10万元,此时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多少赔偿金?( )

选项: A: 50万元 B:40万元 C:10万元 D:8万元 答案: 【8万元】 3、问题:甲公司为了分散经营中的风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并以此保险单向银行贷款,乙公司依甲公司指示将保险单直接交给了银行。甲公司还清贷款取回保单后不久货物便被烧毁,甲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便伪造证据夸大损失。乙公司为查此事,支付相关费用达10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选项: A:保险合同自甲公司将保险单从银行取回时成立 B:乙公司有权拒绝向甲公司支付保险金 C: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10万元的调查费用 D:乙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答案: 【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10万元的调查费用】 4、问题:以下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选项: A:甲以一批库存商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合同签订后3年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库存商品损失,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20日,甲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法理学第十章法律关系

法理学第十章法律关系 第十章、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在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个特征:以法律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国家强 制力为保障二、法律关系分类基本法律关系vs.普通法律关系vs.诉讼法律关系平权法律关系vs.隶属法律关系(平向vs.纵向)绝对法律关系vs.相对法律 关系三、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主体: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or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法律关 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的限制,被称为权利能力and责任能力) 1)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力能 力是所有公民普遍享受;特殊的权利能力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 能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法人 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 织的章程加以规定2)行为能力and责任能力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1)与权利客体有区别又有联系,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2)客体主要类别: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内容1)权利义务概念 a.从本质上看,权利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 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指人们必须履 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 b.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 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 c.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关 系内容核心2)权利义务分类 a.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与普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

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一、对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作为准入资格的制度,法律关系主体是首先要关注的,其意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因为“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意志自由的载体。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成为相互离异的独立的主体,商品交换才能得以发生。”[1]法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自然人要获得法律准人资格,必须具备两个能力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是一种可能性权利,要将权利由可能转变成现实,必须要由自然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大段。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证据学角度上讲,一个单位要认定为企业法人必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注明了该法人的名称、场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法人重要事项,是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判断依据。 继承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总之,继承法律关系是指有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范调整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的参与者、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是一切法律行为的承载者,其资格与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 确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依据是法律关系理论。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的“债”的概念,但是,直到19世纪中后期,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著作和教科书出现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得以形成。该理论在苏联法学中获得重大发展,成为苏联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我国当前的法律关系理论便主要来自苏联。[2]我们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基本思路是:首先确定特定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然后,分析该领域各种“个体化的社会联系”中法律权利的享有、法律义务的承担状况。凡是在特定领域中实际有可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参与者,便具有该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例 国外继承立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各国继承立法都有其各自的特点。[3]《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即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些继承人,不分长幼及男女,也不论是否出于同一婚姻,都可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者他直系卑亲属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任何直系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无代数限制。、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在这种继承关系中,法定继承人继

遗产继承权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权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权一般分两种,一种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继承人按照遗嘱内容分配遗产就可以了。但大部分的情况是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所以就要按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了,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一个相关的继承案例分析。 ▲案情: 张某系一农户,娶妻刘某,生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张某以务农为生计,用自己的收入盖了十六间砖房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该十六间房产都在张某的名下。后来儿女都长大,大儿子结婚后两年生了一个儿子,小儿子没有结婚,两个儿子和张某夫妇住在一起。女儿结婚后生了一儿一女两个儿子,女儿住在其丈夫家中。 1990 年春天,为了进城购买春耕的种子和化肥,张某向同村的李某家借了一辆客货车和大儿子小儿子一起进城,当时化肥和

种子都比较紧缺,因此在进城之前,张某写信给他经常采购化肥和种子的何某,信中称张某决定购买若干化肥和种子,要求何某为他保留该批货物,因为以往在化肥和中子紧缺的情况下张某都是通过写信的方式向何某订货的,因此未等到何某的回函张某就带着两个儿子进程采购货物了。但是途中因为张某驾车不慎并且山路湿滑该客货车不幸翻落,被人发现时,张某和两个儿子都已经死亡,该客货车也已经完全报废。后来经过了解,李某的该客货车在当年并未依照规定进行年检和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一家都非常的悲痛,在办理完张某和两个儿子的后事之后,刘某决定将家产予以分配,刘某认为,该十六间房产是其丈夫的,因此都应该归她所有,她同意将其中的一间房产借给大儿媳妇和孙子住,但是她提出如果大儿媳妇再嫁就要把这间房子腾出来,而对于女儿,她认为女儿已经嫁人了是“泼出去的水”没有资格再回娘家分财产。女儿对此很不满意,向刘某提出要求继承张某的房产,双方协商未果,女儿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她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此时,同村的李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刘某答复他车是张某损坏的,“现在人都死了,还有什么可赔的”,拒绝赔偿,于是李某也向刘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 客货车的损失。过了一段时间,城里的何某来信询问张某何

继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指引

〖继承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证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证明是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应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3)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或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 (4)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死亡或者放弃继承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2、遗嘱继承的,除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外,应提出如下证据:(1)公证遗嘱的,应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代书遗嘱的,应提交代书遗嘱书并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3)自书遗嘱的,应提交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书。 (4)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提应有关录音带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5)口头遗嘱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三、证明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账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被继承人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被继承人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法理学考研题库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十章 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第十章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与一般的社会关系有什么不同之处? 答: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就不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不合理,或者不具有可行性,这样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真正地调整社会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相反,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合理、可行、清晰,人们根据法律规范就知道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能够推动法律关系形成,而且能够引导法律关系有序运转,避免法律纠纷产生。(2)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如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仍不可能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相反,即使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但如果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如由众多自然人结合而成的法人,也可以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甚至对于动物来说,只要法律承认其为某种形式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产生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关系与依据习惯、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世代沿袭并成为内在需要的行为常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由习惯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不是权利义务关系。道德是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并依靠社会舆论、个人内心信念和良知调控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由于道德主要是一种义务规范,基

继承法(1)

《继承法》(第二版)2016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 简述遗赠的有效条件。 2. 简述转继承的法律特征。 3. 简述遗嘱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4. 简述我国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5. 简述我国遗嘱的法定形式。 6. 简述继承法的调整对象。 附:参考答案 1. 简述遗赠的有效条件。 解答: 遗赠的有效条件: 1.遗赠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2.遗赠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 3.遗赠人所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遗赠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受遗赠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必须有受遗赠能力。 6.受遗赠人须未丧失受遗赠权。 7.遗赠人所遗赠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人身权不能遗赠。 2. 简述转继承的法律特征。 解答: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定的继承制度。 转继承的法律特征 1.转继承是继承开始后因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制度。 2.转继承是继承人在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制度。 3.转继承人只能承受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 简述遗嘱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解答: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 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遗嘱人以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遗嘱无效。" 3.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章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 导读: 本章主要介绍外交特权和豁免;领馆和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重点掌握:使馆及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及其应负的义务;领馆馆舍不可侵犯与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性的比较;国际组织的产生对传统外交关系法的变革。 第一节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概说 (一)外交、外交关系和外交关系法 外交,简言之,是国家的对外交往活动,包括在他国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缔结条约,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政府间国际会议等等。 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他们进行交往的关系。外交关系在很多方面都要受到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的调整。 外交关系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一个部门,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的总称。外交关系法的渊源过去主要是习惯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一些有关外交关系的国际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该公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 (二)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mutual consent)为之。”即外交关系和使馆应该在有关国家共同同意的基础上建立,至于同意的形式,可以是缔结条约,也可以是换文、公报或者是其他形式。 (三)使馆的职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规定,使馆的职务主要有五项:1、代表,即在接受国中(receiving state)作为派遣国(sending state)政府的代表。这是最基本的职务。使馆,特别是使馆馆长,是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之间进行联系或者商讨有关两国关系事项的代言人。2、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谈判,即代表本国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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