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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应适用1987年10月19日的规定。

(5)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涉港、澳、台案件视作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参照适用涉外的程序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定《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稿)》,下发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参照前款(即指涉外民事案件)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适用3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适用15日的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内当事人公告期限由3个月改为2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至今未予修改或废止,故审判中对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60日,答辩、上诉期限为15日。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要》的规定,对涉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分别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3个月,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期为15日,上诉期为15日,故该经要实际确立了对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执行与国内当事人相同的规定的原则,改变了1987年10月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对香港、澳门地区当事人公告期限适用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鉴于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国内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由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0日,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不再存在3个月的公告期限的规定,故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当事人公告送达的60日的期限规定,答辩期、上诉期也应同步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15日。同理,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与答辩、上诉期限也应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

(2)目前,香港、澳门已回归而成为我们国家的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其性质毕竟与过去不同,故再将期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似有不妥。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第三种意见,且上海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一直按照该种意见予以处理。

另外,关于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对此明确规定为6个月,但钧院2000年4月17日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采用对国内当事人60日的规定,该规定似与民事诉讼法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外公告送达问题上。钧院最近发布的法[2000]51号通知精神又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特请示钧院予以答复。

妥否,请批示。

人民法院依据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案情】李某持有张某出具的一条据,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3万元。法院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院重新限定期限,让李某进一步提供张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李某未能提供,法院通知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李某缴纳公告费用,李某表示不同意预交公告费也不撤诉。 【分歧】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代为交纳公告费,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法院应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告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告费是指,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据此,可以看出,公告费应当由当事人执行承担,并且该费用法院不得代收,也明确了这部分费用法院也不能代缴,为此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该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相应取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放弃权利。因此,如原告不如期交纳公告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应当按照《办法》第13条“当事人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的收取依照该《办法》第23条办理。”参照该答复,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废止。为此,《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也亦废止,不能适用。此外《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依照 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诉讼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法[司]发[1989]14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07.12 【实施日期】1989.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公告方式送达不适用诉前保全裁定

司法运行中人民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送达裁定书时会遇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就能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实践中形成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这一条规定适用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文书送达,诉前保全也不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前保全裁定不适用公告送达,只适用直接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理由是:诉前保全裁定书确属广义的诉讼文书范畴,从民事诉讼程序送达章、节、法条与其他法条表面关系看,诉前保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似乎可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在程序操作过程中则会出现程序碰撞,从而降低程序安定性和运作效率。 首先,从送达程序的生效要件看,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实施保全措施,如果公告送达,需经过公告后六十日保全裁定才能生效。倘若诉前保全实施公告送达就出现一个程序问题,即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中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送达保全裁定书后十五日,还是在作出裁定书后实际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后十五日内起诉呢?从字义上理解应该是送达了裁定书并实施了具体的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换句话说,是保全裁定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无论是哪个十五日内起诉都不能离开保全裁定送达的生效。诉前保全的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在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后十五日,申请人不起诉的,即公告期届满之后超过十五日的应解除诉前保全措施。从公告送达的程序效力来看,公告期未满,显然不能解除诉前保全。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全措施”,笔者理解应该包括保全裁定的送达行为和方式。依据这一理解,分析一下诉前保全适用公告送达的实际程序效果:保全操作实践中,能找到被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因其程序动作实施保全措施和送达裁定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如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手续),既便是被申请人拒绝签收保全裁定,仍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解决,因而不存在送达适用上的困惑。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诉前保全案件也同样要完成两个程序动作,即实施保全措施和送达保全裁定,这两个程序动作完成之后,起诉的期限应该是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加六十日公告送达期满日之后十五日内。这样以来,申请人要在公告期(15—30天)登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后十五天以内起诉,程序操作前后要经过九十日左右,相当于一个简易程序的完整结案期了。若加上后来的简易或普通程序,必然导致任何一种审理程序无需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的超期状况出现,况且对这种程序

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法条规定

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84条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第90条 第八十一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四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八十五条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修订稿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民事送达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离婚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每件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每件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治安行政案件每件5元至30元专利行政案件每件50元至400元其他行政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1000元以下50元1000-50000元标的×4%+10元50000-100000元标的×3%+510元100000-200000元标的×2%+1510元200000-500000元标的×1.5%+2510元500000-1000000元标的×1%+5010元1000000元以上标的×0.5%+10010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2019年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之间的间隔期限一般是要间隔三天以上,是提出听证的期限。 依据是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秦洪涛 一、法院送达难的背景 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把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法院的送达工作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送达虽然是一种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但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作用。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诉讼进程。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受送达人下落难寻、逃避送达甚至拒收诉讼文书,已经司空见惯。由于诉讼文书不能及时、有效送达,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送达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送达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法院送达难的现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虽然有直接送达、留臵送

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方式,但但目前法院送达难的确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直接送达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分布不平衡,因生活、工作等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增加;有些法院由于办公经费紧张,加之法院案多人少,这些都使法院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准确送达。 (二)留臵送达适用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对留臵送达虽然做了修改,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这一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突破留臵送达的局限性,因为这种留臵送达只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而对住所的定义就十分狭窄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公民的住所,如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往往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居住地居住也是到处流动,有些甚至短期租房或者在宾馆旅店居住,有的有单位的受送达人还在单位宿舍短期居住,这些地点我们习惯上也称之为“居所”,这些“居所”大都是短期居住,当我们前去向他们进行送达时,因上述“居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住所”,我们往往无法成功留臵送达。 (三)被送达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人员有强制查验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即使对方是被送达人本人或单位负责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

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否则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若原审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即未证实被告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显系程序违法。

公告送达裁决书

篇一: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公告 : 本院受理诉你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篇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 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1982年2月7日(83)法研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应否公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民事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被告逾6个月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判决书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判决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再经过60日的上诉期,被告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是否公告送达的请示报告 1982年12月16日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是否公告送达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经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不必公告送达,在判决后60天上诉期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6个月的应诉期限都尚未应诉,那么再公告送达判决也无济于事,公告送达时间又比较长,民事诉讼法(试行)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是认为: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理由是:第一,送达起诉书付本与送达判决书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起诉,本应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付本。而公告限时应诉,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送达形式。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也采取公告送达,才有法律依据。对居住异国的诉讼当事人以较长的应诉和公告送达判决的期限,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第二,我国计算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在接到判决、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在法律规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公告送达判决,60日的上诉期的起点就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虽未提及公告判决和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8条给予当事人上诉期限60日之规定精神,计算上诉期的起点时间和期限,应该是公告送达判决满6个月后的第二天起,60日内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审理民事涉外案件,判决的送达和上诉期起止时间的计算,按第二种意见办理。 当否,请予批示。 篇三:送达裁决书的方式有哪些 送达裁决书的方式有哪些?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送达方式,行政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一般有六种方式:(一)直接送达。即将行政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其他有权送达的人。直接送达是送达的基本方式,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予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该单位负责签收的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接受对其送达的文书时,由送达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送达场所的送达方式。 (三)邮寄送达。指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指行政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向受送达人送交行政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一般发生于受送达人在外地,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有同等效力; (五)转交送达。指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将行政文书通过有关单位代为转送。 (六)公告送达。指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行政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篇四: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公告类

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诉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在公告送达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一是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二是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又必须采取公告送达形式的。 笔者认为:(一)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由二审法院将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一并进行公告送达,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二)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时,发现必须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作书面汇报,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有利于公告送达的规范性。理由如下: 第一,遇到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开始,被告(共同被告的当事人之一)下落不明,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一审裁判文书的;一种是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这两种情形,假如由一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推迟两个月。尤其是第一种情形,当判决书送达(同时公告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要经过六十日后方视为送达,因而在此期限内,一审法院就不能再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本。造成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在一审法院起码要延误四个月后,才进入二审程序。实际上,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开始启动,给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是法院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遇到以上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可在收到上诉状以及其他能够直接、委托、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当事人答辩状后,在五日内将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材料连同案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倘若是第一种情形的,二审法院需要等到一审公告期满后才进行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这样,既给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当事人答辩权,又明确了逾期不答辩和不按时到二审法院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上诉案件提前两个月进入二审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有人认为,按此规定上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审法院送达,不管采用一般的送达方式或者特殊的送达方式。笔者对此未敢苟同。此条款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当是在上诉状能够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邮寄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一般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规定由原审法院送达,出于有利于方便送达,提高办案效率来考虑。如果说该条款规定对应当采用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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