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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出险后自杀,受益人能否得到赔偿?

被保险人出险后自杀,受益人能否得到赔偿?

作者:王春稚

摘要:在保险理赔中,正确理解澄清近因原则,对确定保险责任规范保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判案结果大相径庭,故笔者举两个例子借以谈谈个人对近因原则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近因原则自杀保险理赔保险责任

案例一

2006年7月,董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董某,受益人为董某母亲邱某,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董某即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2008年4月28日,董某乘火车外出游玩,不幸在途中董某乘坐的列车脱轨,与另外一列火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其中脸部伤势严重。在治疗了两周后,董某感到自己的治疗效果并不明显,便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是,董某趁医生不备,吃下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董某的母亲邱某持董某的死亡证明、保险证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认为自杀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董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因此,保险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邱某申请索赔不成,遂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

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应当按其伤残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

案例二

日本冲绳的川口淑子乘坐丈夫渡边洋一驾驶的丰田轿车去百货商场购物,途中不幸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卡车撞伤。川口淑子头部受到重创,颈椎也受到伤害。交警经现场勘查,认定卡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其后,卡车司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川口淑子给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因再也无法忍受伤痛后遗症的折磨,川口淑子留下遗书后服毒自杀。其丈夫渡边洋一请求卡车司机和保险公司对川口淑子的死亡给予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以川口淑子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付。渡边洋一遂向冲绳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与川口淑子的自杀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该做出赔偿。

笔者观点

笔者持赞同案例一中法官的意见的。同时,认为案例二中法官的决断不尽合理。

案例评析

该两案的共同点在于不论是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自杀这种故意行为为免责事项而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两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均为交通事故是否是导致自杀的近因。如果是,则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不是,则可不赔。在这一点上,两位法官的结论完全相反的原因在于对近因原则的理解不同。

在保险法上,对于保险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见解并不统一。早年影响较大的学说当属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的“条件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但由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有多个,而且这些原因往往也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这样那样的作用,因此,运用“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的标准,必然导致各种事件都被纳入原因的范围,造成原因过滥,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和负担。

苏联则确立了“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但被认为过于严格,忽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少被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适当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所谓“适当条件”即对损害的引发最有力的条件。该说仅被适用于陆上保险。而海上保险则主要适用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

一般认为,近因原则发展于英国的海上保险领域,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英国《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承担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海商法》虽然没有就近因原则做出规定,但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19条有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

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可以认为,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近因原则”,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之所以采用“近因原则”,是因为近因原则有着其它学说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运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到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病,并且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于无法索赔,在如此平衡的情况下,社会的商业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存在。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上,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近因的确认是决定保险理赔的关键环节,对此国际上通常采用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关于近因的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即如果时间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导致了第二个事件,第二个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个事件,以此类推,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这一事件链上的某两个事件之间没有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导致损失的近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

案例二中川口淑子为病痛所折磨,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产生这双重痛苦的近因是交通事故,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因自杀而死亡的近因为交通事故。表面上看,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伤痛的折磨又导致了自杀。但实际上,忽略了另外的介入因素。虽然在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过程中无其他因素介入,但川口淑子在受伤后的一年中,如果不是由于医疗水平等现实因素导致并发症的不断折磨或者是案例一中董某因为无明显治疗效果,她/他会自杀吗,不一定。如果不是由于受害者情绪不稳这些自身心理因素的介入能导致轻生吗,不一定。所有受伤后,治疗效果不佳的伤者都要自杀吗,不一定。所以,事件“链条”有中断介入的地方。而在这些因素中,受害者自身的情绪波动无疑应是促成自杀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不过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不是治疗的效果不佳,自身心理调解缺陷可能不会显现出来而已。意外和之后的治疗效果不理想只能成为自杀的“诱因”,而非“近因”。所以笔者不认同案例二中法官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

需加以说明的一点是: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后自杀,是否应得到死亡赔偿金。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业界对承担保险责任有这样一种共识: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目的是谋取保险金,那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可以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本来就难以判断,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后再追究被保险人自杀时的想法,更加困难。为了便于操作,我国《保险法》把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作为期限加以区分。《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列为除外责任;2年后自杀,既不禁止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强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自杀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况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二、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残疾或死亡。三、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残废或死亡。四、因疾病所致的残废。

五、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内因疾病死亡。”

因此,自杀属于除外责任,A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死亡赔偿金。因为董某由于交通事故毁容的情形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以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伤残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笔者是赞同案例一中法官的判决的。

注:①该案例摘自车新业陈谦:《法官说案》(保险关系纠纷案例),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②该案例摘自池小萍:《保险学案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王春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律合规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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