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裁判要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

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突遇大风把护路树吹断,将马学智的头部砸中,后马学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此路段的护路树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的护路树被虫蛀枯死已三年之久,在上级批文采伐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了这次事故。马学智之妻王烈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害马学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马学智死亡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因其过错造成了马学智的死亡,被告并无免责事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烈凤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被告

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1996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是安徽省涂县建材公司职工,在其向被告涂县劳动局递交申请,请求劳动局对涂县建材公司的违法情况进行依法调查,而被告却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不予答复。经查明,被告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事后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给原告答复。于是原告以被告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2)裁判要旨:县劳动局主管本县的劳动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而县物资局只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而涂县劳动局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自己置身事外,并且不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第85条、第86条、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责成被告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之内对原告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被告涂县劳动局负担。

4、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乘列车从洛阳至广州,第二天到站时不见刘丰民,后于梆州车务段发现刘丰民的尸体。两被告认为是死者自己跳车,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身伤害赔偿。

(2)裁判要旨: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为跳车身亡,所以推定为坠车事故。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给付。所以,应由梆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被告洛阳列车段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 万元。判决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的法律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9条第1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在人生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80条(3)1995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第5条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5项。

5、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明到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系罗友敏从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处承包的。被告在开工之前曾强调安全问题。199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道板上的千斤顶滑落,重达十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经查明,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工程,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而本案中被告却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有关的劳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左手伤残为由,向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左手伤残的损失。

(2)裁判要旨:宪法中有规定,国家应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又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被告罗友敏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明知用手直接安装危险较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也没有在现场加以监督和指导,疏于注意,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约定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劳动安全风险推给了罗友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该约定是无效的。依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刘明所受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左手伤残,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罗友敏在5日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贴、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的5308.15元予以扣除),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最终协议:除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外,再由赔偿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赔偿18244元。

6、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行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过往车辆失落的防雨布一块,因避闪不及,车撞上路东护栏,致使一死三伤的后果发生。该路段属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被上诉人一审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

(2)裁判要旨: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在经过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时,已经向其交纳车辆通行费,上诉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则应当享有安全使用的权利,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

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并应承担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上诉人疏于其注意义务、未能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使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且其违约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7、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200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国芬向熟睡中的石权连砍十三刀,将石权砍成重伤,但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且此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1997年6月17日原告石权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石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2)裁判要旨:被告邓国芬在砍伤石权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夫妻关系存在,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石权的医药费。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对财产并无约定,因此双方应平等享有占有和处置权。因为邓国芬没有个人财产,排除了其赔偿的物质前提。离婚时,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8、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过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是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裁判要旨:①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

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③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第42条第4款,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1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

9、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入住四星级银河宾馆。当日下午一犯罪分子进入宾馆伺机作案,按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银河宾馆未对犯罪人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银河宾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

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宾馆履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不同,但必须切实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本案中,银河宾馆在其张贴与宾馆内的质量承诺细则中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这一义务。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刑事案件在宾馆内的发生,因此,一旦发生,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有犯罪分子承担形式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义务后,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银河宾馆装备这探视器、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配有告示提醒,但并未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何种情形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银河宾馆未合理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河宾馆只对其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应当与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两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4期)

(1)事实概要:何涛与宜昌县建设局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涛为建设局印制并悬挂标语。在悬挂标语的过程中,何涛把建设局三楼平台上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误当成水泥平台,并想跳向平台操作。结果踩碎玻璃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建设局予以赔偿。

(2)裁判要旨: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何涛有印制及悬挂标语的义务。在悬挂工程中,由于何涛将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建设局没有过错。由于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决建设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9182.80元。

11、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李颖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淦前来帮忙,因为没有引线,梁淦向李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警告马旭马上离开,但马旭没有马上离开,而是侧头观看,烟花喷出击中马旭右眼。经鉴定,马旭的右眼为重伤。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深海、康素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李颖手持烟花由被告梁淦燃放,造成马旭右眼重伤,民法通则中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为原告在被警告后仍然观看,其本身也有过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2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23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颖

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目失明赔偿费用过高,于是改为: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10600元,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80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二)类评

1、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11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其具体类型比较复杂: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有涉及工伤事故的案件,有涉及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有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的案件,有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案件,还有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一定数额补偿的案件。

刑法和民法都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予以严格的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身体权,致使受害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一些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的案件,往往加害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能相互代替的,即使是加害人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也不能减轻和免除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责任。现行司法解释否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疑是缺乏坚实法理依据的。

作为最常见和最严重的侵权案件,对死亡、残疾的赔偿尽管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做出过规定,但是普通法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民法通则甚至对死亡事件本身不承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无疑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试图起草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人身损害

案件的赔偿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司法解释未能顺利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这些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死亡赔偿和伤害(残疾)赔偿问题,不仅填补了民法通则的漏洞,而且丰富了理论研究的素材。但是从这些判决中我们仍然看到:(1)认定死亡和伤害(残疾)赔偿的标准尚未建立起来;(2)赔偿的数额普遍偏低,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2、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与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虽然案情差别很大,但是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前者涉及被告对宾馆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后者涉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过往车辆上的人员、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法院均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却值得商榷。

在一些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2

(1)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被告承担的对受害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加以规定的。3而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对受害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4由于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没有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进而无法说明赔偿的依据:既然合同没有约定,而且也不是受害人可以预期的受益的减少,为什么要对其人身损害做出赔偿呢? 近年来,一些法院对消费者在接受消费的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判处了损害赔偿甚或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没有正确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属性,进而将这种损害赔偿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或者难以做出合理判决,或者难以对判决结果做出合理说明。

(2)安全保障义务多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在多数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消费者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为什么要求经营者等主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我

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法理基础:首先,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其次,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学者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5这样的方案对于解决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这样的案件无疑是具有参考意义的。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中,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时被告才作为第一责任或者唯一责任人承担则;而在存在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被告只是有条件地承担补充责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如果是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处理。如果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则应当按照关

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

3、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

早期的劳动事故之赔偿请求一般适用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但现代劳动法为了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再用民法的方法处理这类事故。在美国,受害的劳动者(包括工伤和职业病)应依《工人赔偿法》直接得到赔偿。在日本,有关劳动灾害,一般通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而获得赔偿。但对雇主以外的其他人过失所生之损害,受害的劳动者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起诉。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劳动者因工作环境等原因造成的劳灾之赔偿作出规定。对这一问题,实体法上主要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司法审判中,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学者认为这种案件之性质属于侵权行为。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7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均属于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大致确立了以下司法规则:(1)当事人之间免除雇主对劳动者劳动伤害责任的协议无效。“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8(2)作为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局,不履行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3)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雇主不对雇员进行就业培训、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生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发包人不对独立承包人的雇员的劳灾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发包人不对承包人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得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我们认为,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司法规则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劳动者之生命、健康和身体保护,还需要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保障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用劳灾保险机制解决雇员在工作时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以下优势:(1)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能够较及时得到赔偿;(2)雇主可以免于诉讼纠纷,减少非生产性支出;(3)全社会负担赔偿金额,即使单个雇主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金;(4)雇员的过失一般不能成为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金的理由,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4、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与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在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物件和树木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也经常发生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也有选登。此处讨论两个案件,即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和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前者涉及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后者涉及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26条)。但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道路旁的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有人讨论这一案件时指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第一个判例。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道路管理责任不属于建筑物责任,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做出判决不妥当。9 我们认为:道路管理责任或者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实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树木绝对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等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法律原则做出判决是适当的,结果是公正的。在该案中,法院对过错推定和免责事由等的适用都是成功的。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共用事业的管理和经营逐步与国家行政管理相分离,经营管理公路、街道等逐步成为共用企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因此将由此产生的案件归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并不恰当。唯需要建议的是,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单独设立关于道旁树木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条款。10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有两个疑难问题: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疑难问题也反映了同类案件的一些共性难点。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死亡后果的,铁路运输部门就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11在本案中,只是发现受害人的尸体在车务段上,并不能查明死亡原因。对于旅客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铁路运输部门如果要主张免责,则应当证明死亡是由于死者自身的原因

造成的,否则推定为坠车身亡。这一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被告不能举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19条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可能适用于本案。其次,铁路法、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侵权行为法均可能适用于本案。此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也可能适用于本案。审理本案的法院贯彻了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了特别法的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近年一些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主义烙印,改变普通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保护特定行业(如铁路、邮政、电力行业)的特殊利益,忽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高度的注意。

5、伤害、死亡赔偿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要承担如下项目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误工减少的收入;(3)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4)丧葬费;(5)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对死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规定赔偿(第119条)。此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上述10个案件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或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精神,或者直接或间接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现在突出的问题

是:(1)伤害和死亡的赔偿数额普遍偏低;(2)不对受害人受害(或者死亡)前的收入状况予以考虑,显然不公平。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伤害和死亡赔偿应当主要考虑受害人受害(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和受害(死亡)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程度,赔偿应该是个别化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较大提高,这不仅反映了我国20多年来开革开放在经济建设方面的成果,而且反映了我们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高度关注与严格保护的法律价值取向。13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意义在于案件涉及到共同侵权的构成问题。较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以“必要的共谋”、“意思联络”为要件。14依据这样的理论,共同过失或者一个加害人故意另一个加害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更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近来学界大多对共同侵权之构成采取客观说或者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不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必要。15折衷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客观上要有各加害人行为的关联性、共同的原因力;在主观上要求有内容(不是过错的类型)相同或者相近的过错。16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以个案的形式表明了司法部门对客观说的支持。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也就不可能存在意思上的联络。17

7、定期金支付的初步尝试

我国法律没有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这样的判决对于简化法院的执

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领域,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收集固定证据、政策把握等方面较一般案件难度偏大。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为此类案件竖立标尺。记者梳理发现,此次发布的10起案件中有3起通过淘宝销售,利用网络售假犯罪多发。 典型案例一:段新苗侵犯商业秘密案 事实:被告人段新苗在江苏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公司任职期间,获取该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2011年,段新苗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他人成立南京万牙索材料科技公司,获取该公司40%的股份,违法获利1092万余元。 评析:2013年6月,检察院以段新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听取权利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过到权利单位现场走访,实地了解生产经营状况,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形成了直观认识,为案件的顺利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典型案例二: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案 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周志全注册成立北京心田一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思路高清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的方式将3万余个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文件的形式上传至论坛,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评析:2014年2月,检察院对周志全等7人提起公诉。将种子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注册会员下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内尚属首例。办案之初,为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版权执法部门多次召开联席会议,从刑事司法角度提出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确保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 典型案例三:同伟图文公司、何爱伟等3人侵犯著作权案 事实:被告人何爱伟是上海惠生图文设计制作室经营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之江新语》、《摆脱贫困》等电子版书籍或购书拆装,并通过他人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内容有哪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内容有哪些 1、财产损害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如原告因住宅附近的噪声污染而致神经衰弱。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均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精神方面的损害主张救济。 热点推荐:侵权行为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侵犯肖像权 隐私权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过错责任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随着环境损害的日益加剧,环境保护已成为全人类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层出不穷,那么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环境损害的特性是什么?承担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是什么?下面将针对这些问题向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 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工厂排出的废烟、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 (2)、人们生活中排出的废烟、废气、噪音、脏水、垃圾; (3)、交通工具(所有的燃油车辆、轮船、飞机等)排出的废气和噪音; (4)、大量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等化学物质的农田灌溉后流出的水。 (5)、矿山废水、废渣。 (6)、机器噪音,电磁辐射,二氧化碳污染 (7)、空气中主要污染物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粒子状污染物、酸雨。 三、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原因

1、人口过度增长:庞大的人口对粮食等农产品需求大增,迫使人们高强度使用耕地,乱砍滥伐,以致大量土地被破坏,森林被毁,生态失衡,自然灾害频繁,污染危害加重。 2、环境法律意识淡薄。 3、环境执法不严。 四、环境损害的特性 1、社会危害性。 2、价值性。 3、环境损害的间接性。 4、环境损害的复杂性。 5、环境损害的多元参与性。 6、环境损害的缓慢性。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确立 1、201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使违法企业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的修复,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

泓翎科技维权案例分享

| 泓翎科技维权案例分享| 快速、有效、范围广、力度大是我们最突出的特点,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和产品,进行定制化的维权服务也是我们的特色所在。 基于过去七年的维权经验,我们可以根据权利本质和市场情况,结合客户侵权问题的现状以及客户想要达到的维权效果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维权方案。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维权案例:重点区域重点打击 维权背景 2015 年,正点公司的市场上存在十余种山寨产品,给正品的销售市场造成了直接的影响,经销商纷纷向正点公司投诉。但由于这些山寨产品的生产厂家都极为隐蔽,工商查处、实地摸排都无法阻止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泛滥。 维权方案 针对正点公司的市场情况,我单位提出了针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打击的维权方案,直接选取侵权产品最为泛滥的省份,在最短时间内横扫该省全部的批发市场,让整个省份的市场主体都知道正点公司打假维权的决心,从而切断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 维权过程 夏季是杀虫用品的销售旺季,所以我方选择从2015 年5 月开始进行维权。在两个月内,我方在湖南省共保全了200 多件侵权产品,并迅速地提起了诉讼,将正点公司进行打假维权的讯息反馈到市场,给市场经营者以直接的警示,断绝了侵权产品的销路。 同时,根据各地经销商的投诉,我方人员还迅速奔赴其他省市,包括西南重镇重庆、南宁,北方最重要最大的商品集散地保定、临沂,华中地区的商品

转运枢纽郑州以及皖北重要的商品渠道阜阳等。2015 年 5 月-8 月我方在全国范围内为正点公司共计保全了三百余件侵权产品,并在所有的重要商品集散地提起维权诉讼,通过最直接最沉重的打击,迅速地肃清了正点产品的销售渠道,向经销商展示了正点公司负责任的大企业形象。 经过2015 年数百件案件的诉讼,“正点”在市场打击侵权产品的消息被反馈回侵权产品生产商,侵权产品渠道商改变了经销策略,将侵权产品铺货到基层的乡镇,躲开了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以此来规避我方打击。 针对这种情况,2017 年,我们改变了打击侵权产品方针,诉讼重点转为县乡一级的大型连锁超市和批发市场,并根据产品信息在异地对指向明确的生产厂家提起侵权之诉。 我们的维权策略很快就实现了预期的效果,侵权商家纷纷意识到仿货的侵权本质,承诺绝不再犯。侵权厂家也受到了法律的惩戒,表示会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以后注意自身的包装。 维权效果 我们重点打击的策略在市场上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侵权产品很快就从市场上销声匿迹,尤其是重点针对的湖南省,几乎成为山寨产品的销售禁区,直到今日侵权产品还没能死灰复燃。尽管市场上仍有不少仿冒的“枪手”、“雷达” 蚊香,但唯独“正点”的仿货不见踪影。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 用典型案例确立审判标准 维权背景 中国宣纸集团是国内最大的文房四宝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红星宣纸驰名中外,价格也远远超出其他同行业产品。为了攀附红星宣纸的良好商誉,很多宣纸生产企业都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红星”字样,甚至堂而皇之地在每年举办的行业盛会——文房四宝博览会上展示。为此宣纸集团也多次与举办单位交涉,但举办单位无法认定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也无法直接撤销展览位。另一方面,侵权产品上“红星”字样使用的不显著性也增加了工商执法的难度,各地工商局也不能及时阻断侵权产品的销售 维权方案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25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与环境权 班级法硕一班 姓名张小玲 学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 1《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与被告温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四案 【基本案情】原告享有Microsoft Office、Microsoft Server、Microsoft Visual Studio、Microsoft Windows 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上述计算机软 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并正版化其所应用的上述计算机软件。 【入选理由】温州地区一些大规模应用计算机局域网的企业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系统软件、办公软件、设计软件,本四案给类似企业敲响了警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意识,主动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降低企业的诉讼风险。 2、原告钱月顺与被告彭建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钱承恩馄饨”商品及服务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钱月顺为“平阳钱承恩馄饨”的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彭建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外卖名片上使用“平阳钱承恩馄饨”字样,并于开设“钱承恩馄饨”店,用“钱承恩”作为门店招牌,并在左上角使用“平阳”字样。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 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2项的适用提供了借鉴,也为温州地区企业敲响了警钟,不能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违法经营生产。 3、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名虎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打火机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8 万元。被告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 【入选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图案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因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同区域同行业竞争关系,法院从重确定因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4、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与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祥好、陈定益及第三人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主张被告郑祥好、陈定益非法获取原告的产品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为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使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推销、展示与第三人向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完全一样的样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消除不利 影响。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秘密点仅为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如何写化学领域专利

化学领域专利文件的撰写 一.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总的要求和特点 化学领域的发明,内容既复杂又十分广泛,在文件撰写和审批程序上均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为了写好化学领域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首先应该对其所起的作用和有关问题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1. 说明书的作用:说明书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及以后的保护程序中,主要有三种作用:(a)充分公开申请的发明内容,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法26.3),完整、清楚,充分公开;(b)公开足够的技术情报,支持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法26.4)如,家化集团配方例,(c)作为审批程序中的修改依据和诉讼时解释权利要求范围的辅助手段。 2. 说明书撰写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a)公开不充分: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技术方案的描述不完整,过于简单,只公开了必要特征的一部分内容,其余的作为“技术诀窍”,不公开,如……;其二,对所用到的原料等采用代号或者商品名称,不公开其……,或者采用一些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法直接知晓的名称,如“H酸、J酸”等。如此,将不能满足(法26.3)的要求。 (b)背景技术不准确: (c)目的不明确: (d)实施例数量太少:就一个化工过程而言,所涉及的工艺参数和影响因素不仅很多,而且相互交叉。由于化学领域属于试验性较强的科学领域,影响发明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的甚至至今未知,……,因此,在文件撰写过程中,要重视实施例的撰写。 (d)效果描述不充分:没有令人信服的试验数据和试验方法,只有断言。 **************** 3.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法56); 4. 权利要求书经常出现的问题: 4--(1)独立权利要求概括过宽,本意是为了扩大发明人的权利范围,但是权利范围过大后将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

案例分析 产品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竞合

案例分析产品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竞合 【案情介绍】 2001年上半年,栗明经同事介绍与詹林相识并恋爱。为结婚需要,栗明决定将家里的住房进行装修,遂找到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2年1月上旬,装修结束,双方结算装修款2.49万元。2002年2月初,栗明与詹林在新装修的房屋内举行了婚礼。从2002年4月份开始,粟明开始出现头晕、恶心、全身乏力等症状,其母亲也出现了类似症状,并伴有头发大量脱落的现象。后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粟明和母亲均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该病离白血病仅一步之遥,终身难以治愈。2002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室内挥发性有机气体严重超标,其中甲醛超标21倍。与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协商无效后,栗明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37.9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2003年7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室内装修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该装修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原告住房装修中的材料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购买的。原告初步证明了其患上血液病是住房内空气污染所致的可能性,而被告公司不能举出有利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一家在新房装修后仅10天左右就匆匆入住,没让新房在一段合理期间内通风、通气,原告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0065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居环境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消费者对家装的需求也在不断的增长。由于建材、装修装饰行业透明度不高,有些所谓的“业内专家”可以利用其掌控的发言权为劣质建材、残次装修铺路,以保持整个行业的高额利润。随之而来的家装环境污染问题也逐步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本案是国内首起因家装污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本案的处理首先面临着案件的定性问题,是定为产品侵权责任案件,还是定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两种定性是竞合的关系,还是互相排斥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该案的两种定性是竞合的关系。案件的定性决定了受害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两种救济途径在受害人权益保护力度上是有差异的。受害人在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时候一定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 由于家装污染侵权的隐蔽性,受害人在举证时不可能证明家装污染是引发自身损害的唯一原因,只能举证家装污染可能是引起自身损害的原因,不可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因的作用力。受害人的举证无法达到产品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如果选择产品侵权责任

环境管理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渔业污染案件的讨论 ●摘要 资源和环境保护问题是当今世界两大难题,也是渔政部门的两大主要工作职责。工业经济迅猛发展,企业污水直排、偷排现象有所抬头,渔业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近年来,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也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必然需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建立并适用一些新的制度与规则,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从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入手,对当前比较有争议的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关键词 渔业水域污染环境污染侵权违法性赔偿机制 ●正文 一、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概述 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或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生物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2、相关法律 1996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赋予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据《防治法》的规定,农业部制定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方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贯彻实施,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渔业水域污染现状及污染案件的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渔业水域污染呈加重趋势。如素有“华北明珠”之称的白洋淀继2000年“死鱼事件”后,2006年3月初又出现大面积的鱼类死亡,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产生水体污染侵权行为的一方往往是技术和财力雄厚的企业,正常情况下其生产过程不被外人所掌握,排污方式非常隐秘。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一方势力单薄,整体处于劣势地位。 渔业污染种类繁多、鉴定技术复杂,渔业水域污染案件涉及到水产、环保和司法等部门,在实际的渔业污染事故中,现象千变万化,原因多种多样,情况纷繁复杂,因此必须多方合作,协同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性质及渔业资源损

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现在中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雾霾、水污染等问题也层出不穷,污染环境侵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当受到这种侵权后,管辖的法院有哪些呢?律伴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 一、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一、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因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存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因此,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至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该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该院还针对其她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二)裁判结果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但定扒纸厂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清镇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并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的检测费用。 (三)典型意义

2008年-2010年十大典型案件

1、刘某诉甲公司、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合同明确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对合同进行公证,亦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不当然地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案情概要】2002年,刘某与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用甲公司所购房屋清偿甲公司欠刘某的全部债务,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如另有费用发生,由刘某自理。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甲公司使用。但甲公司、刘某均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法院认为,抵债协议书反映的是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没有按照抵债协议书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虽然双方对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刘某并不能因此而自然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物权登记和公证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但他们所起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公证制度虽然是公证机构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但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不改变物权的权属。而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因此,物权登记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效力。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合同只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关系,房产登记才意味着你拥有了所有权。因此,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否则,即使你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严格从法律上讲,这房屋还不是你的。万一登记方一房二卖,将会影响你实现对房屋的权属。 2、赵某等44户与南京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楼书等宣传资料关于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则该宣传资料应认定为是要约,即使出卖人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概要】某房产公司在对外销售某楼盘时,在售楼处放置的宣传资料对该楼盘的一些设施作了描述,如9米高的水景大堂,顶层是直升飞机停机坪,31楼是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小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摩托车(小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9219.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 案件处理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6年5月12日在某杂志刊登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广告,该广告分别从摩托车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展示了该车外形,页面上标注了被请求人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购买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一辆,并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该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广州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

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摩托车涉及外观的配件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产品,其仅是组装后再销售,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及杂志广告中标明的内容均清晰明了地指向被请求人,无论该产品的配件是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采购,均应当认定被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进行勘验,主动调查涉案产品的配件来源,便利权利人维权,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国内外专利权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积极树立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