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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 月1 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因为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也不能直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出现公司独立人格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它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近年来,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假破产行为甩掉债务包袱,将优良资产剥离给一个新公司,企业轻装上阵,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国有企业有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资不抵债的时候,企业可以选择破产,以其债权冲抵债务后,余下债务企业不再偿还。一些企业就用这一独门招术,结合企业的独立人格制度,以逃避债务。有这么一个国营酒厂,欠了他人几百万的货款,但有一天政府发现酒厂欠债太多了,企业负担沉重,于是一纸文件就让它破产了。但是原本的企业厂房还是存在,只不过换了一块牌子,原本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新的企业。由于老的酒厂已经破产,所以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可怜的债权人明明知道新企业还是在用原来的企业的钱进行生产,而这些钱中就有自己的钱,可是由于新的酒厂和老的酒厂是两个法人,而老的酒厂已经破产,它们是两个不相干的企业。于是债权人在这种七荤八素的转变中成了真正的牺牲品。

(二)有些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各方面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

但是,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三)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有些个人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个人财产相混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这么一个人,下岗后和丈夫以摆摊卖菜为生。由于生活实在太贫困了,他们决定卖掉自己居住的房子,搬到农村去住。于是将房子委托给了中介,没有想到中介卖了她的房子以后竟然以公司没有钱为理由,拒绝将钱给她。再看看这个老板,却还是丰田照开,馆子照上,因为钱是公司欠的,和他个人无关。可怜这个下岗工人,丢了房子却得不到法律的妥善保护。

(四)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债权人

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进行资产利润的转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逃避债务

有些公司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如有的一个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等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实际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为世界上一种先进的理论与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一定要谨慎再谨慎。关键词: 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

内容提要: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践的延伸。反向刺破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构成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之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破更为突出。因此,对反向刺破的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一个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

一、“反向刺破”的背景及内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美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形象化表述。该理论由桑伯文(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其他公司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也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各自构建起类似的理论。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和所欲达成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作为一项例外,其适用情形、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定,当属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条件来“刺破公司面纱”,即使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出现最早,运用也最为广泛的美国,也并无定论。可资为例的是,在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庭大量使用比喻和形象化的语词,用以表达公司人格实质上的不独立,如“另一自我”(alter ego)、“手段”(instrumentality)、“赝品”(sham)、“诡计”(subterfuge)、“工具”(tool)等等,不一而足。美国学者的统计显示,不同法庭使用过的表达此类涵义的不同语词多达35个。在形象生动的比喻之外,对公司何以被断定为“假壳”,或者说公司面纱何以应当被刺破,则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推理。无怪有评论者指出,长于修辞而短于推理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例的典型特征,乃至讥诮刺破公司面纱是“用隐喻或绰号来表述的法理”;也无怪卡多佐大法官感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以致出现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

尽管如此,透过语词的密林和比喻的迷雾,我们仍能窥见美国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的一些基本考量,这些考量可以从主体、行为和效果三个方面来说明。首先,从主体上看,表现为公司和特定股东的人格无法区分,公司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仅仅是股东的工具或人格的另一面。对此又主要有两个判断依据: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包括初始资本不足和运营后抽离资本造成不足;二是公司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informalities),如不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不设单独账簿、业务活动混同等。其次,从行为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超越正常范围之外的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借以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最后,从效果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有涉者的权益,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概而言之,通过在必要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美国法院试图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用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

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Thompson)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纱是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所独有的现象,而其中又以一人公司最为突出。在被调查的1600个刺破公司面纱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是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股东被判定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进一步的调查显示,刺破公司面纱仅仅发生在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或股东人数少于10人的闭锁公司的情形;在被刺破面纱的闭锁公司中,没有一家的股东超过9人。汤普森教授还发现,作为纯粹被动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的股东不会面临因公司面纱被刺破而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只有那些在公司控制和管理方面扮演更为积极角色的股东才存在这个问题。这一实证研究的结果从一个侧面印证了上述基本考量。

在通常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中(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传统刺破”或“标准刺破”),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刺破作为二者之间责任屏障的公司独立人格面纱,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简言之,传统刺破是试图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然而,在一些较为特别的情境中,则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出于种种考虑,主动要求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该股东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得以享受到本来只能由该股东享受的豁免或保护;或者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简言之,这种刺破情境是试图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或者由公司享受股东专享的特权或豁免。由于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传统刺破正好相反,上述特殊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被统称为“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e),以区别于更为常见的标准刺破或传统刺破。

反向刺破本身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内部人)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reverse pierce);另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reverse pierce)。两种反向刺破的基本区别在于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

二、内部人反向刺破

(一)明尼苏达州的代表性实践

内部人反向刺破在明尼苏达州得到了最充分的接受和实践。通过自1981年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案开始的数个标志性案件,明尼苏达州法院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理由、标准和条件进行了阐释,从而确立了明尼苏达州在这一领域内领风气之先的地位。

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以下简称Roepke案)是明尼苏达州第一例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在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一家公司的总裁和唯一股东,在车祸中丧生。发生车祸时死者所驾驶的汽车及其余五辆汽车系该公司所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六辆汽车投保了车险,并对每辆汽车分别支付保费;保单明确将公司列为唯一被保险人,并规定受益人获赔上限为每辆汽车10,000美元。案件的焦点是,作为死者妻子的原告是否可以将六辆汽车上的受益权累加,从而要求60,000美元的赔付,还是只能将受益权局限于发生事故的汽车,亦即10,000美元。根据明尼苏达州汽车保险无过错责任法(No-Fault Act),如果死者以个人名义拥有和投保这六辆车,受益人可以被允许累加;而如果公司被作为保单下的唯一“被保险人”,那么法律将禁止累加。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否认了公司在同保险人的关系方面与其控股股东相分离的独立人格,将死者视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从而允许原告累加受益权。作为前提,法院首先指出,如果一个个人拥有一家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股票,为了实现衡平所需,刺破公司面纱是可以采取的衡平法救济手段,尤其是在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任何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在确认了这一前提后,法院基于以下四点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是适当的:(1)死者是公司总裁和唯一股东;(2)死者将被保险汽车作为自己的汽车对待,用于家庭用途,并且无论是死者还是其它家庭成员都再没有其它汽车;(3)没有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会受到不利影响;(4)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将死者作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明尼苏达州无过错保险法的目的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鉴于问题的复杂性,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并未试图归纳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准则,而是明确声明判决中的主张仅限于“本案所特有的事实”。

Roepke案判决的重要性并未立即显现出来,也没有在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获得足够的重视和运用。直到1985年,在著名的Cargill, INC. v. Hedge 一案(以下简称Cargill案)中,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才首次引用Reopke案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并对Reopke案判决的主张有所扩展。在该案中,被告及其妻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处农场,取得了实际占有,并将其在农场中的利益转让给了一家家庭农场公司(family farm corporation),被告的妻子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物资和服务,但到期无力偿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起诉后才得知家庭农场公司的存在,于是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获得了针对被告及家庭农场公司的有利判决。法院对农场进行了强制拍卖。在法定回赎期届满前,被告的妻子介入本案,声称根据明尼苏达州宅地豁免条款,被告有权将构成其宅地的80英亩农场免于强制执行。

宅地豁免(homestead exemption)是明尼苏达州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规定债务人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处的土地免于查封和强制执行。宅地豁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将农场转让给家庭农场公司,要想享受宅地豁免,前提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农场视为被告及其妻子所有。

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援引Reopke案指出,在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人同公司之间的同一程度,亦即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是股东的“另一自我”。同样重要的是债权人和其它股东等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关于同一性,法院指出,尽管被告及其妻子遵守了一些公司形式要件,如保存公司会议记录、填写公司税务申报单等,但由于被告及其家庭同公司事务密不可分的联系,公司不过是被告家庭的另一自我,正如Roepke案中的公司不过是死者的另一自我一样。关于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法院尽管承认本案中刺破公司面纱将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负担,但仍然准许了被告的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在对被告个人进行赊销时,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因此其对于交易的预期本来就是基于被告的个人身份。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有远比Roepke案更为强有力的政策性理由支持反向刺破,那就是促进宅地豁免立法目的的实现。

尽管没有明确化,但Cargill案似乎暗含了这样一个论断,即如果刺破公司面纱有利于促进特定的重要政策,那么即使具备某些公司形式要件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也将获得支持,只要公司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相比Roepke案,这无疑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情形有所扩展。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潜在风险,在附带意见(dictum)中明确指出:“我们意识到,存在债务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的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其公司(独立人格)防护程度的危险。因此,应当只在最严格限定的场合允许反向刺破。”

在1989年的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 一案(以下简称Eden Valley案)中,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同Cargill案一样,本案也是有关宅地豁免的案件,但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本案中的债权人一开始就知晓公司的存在,并且是向公司提供资金并从公司处取得担保利益,而Cargill案中的债权人在起诉前一直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尽管如此,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仍然支持了债务人的反向刺破请求,并否认此举将对债权人构成不公平对待,因为“宅地豁免对债权人造成的任何不公平都是豁免本身所固有的”。由此,Eden Valley案扩展了Roepke/Cargill案所表述的内部人反向刺破准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及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是否知晓公司存在这两个因素的重要性都有所减弱,而促进实现政策目的的考量则更加凸显。有评论者甚至指出,Eden Valley案意味着“任何闭锁家庭农场公司都将满足反向刺破中的‘另一自我’要求,无论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如何”。但是,鉴于宅地豁免案例的独特性,Eden Valley案件所确立的相对宽松的标准在宅地豁免情境之外的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二)其它州法院及联邦法院的实践

美国其它一些州法院也有着内部人反向刺破方面的实践,尽管不如明尼苏达州集中和充分。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例主要来自佛罗里达、伊利诺伊、密歇根、蒙大拿和新泽西等州,案例情境涉及禁止高利贷法的适用、不动产租赁限制、不动产转让限制、关联公司相互间的债务承担、确认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员工的雇主身份等。法院在这些案例中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理由不尽相同,并且大多缺乏系统化的表述,但一般都将股东同公司间的同一

程度及重要政策/法律目的的实现作为立论的主要依据。

否认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案例主要来自肯塔基、路易斯安纳、纽约、俄克拉荷马、田纳西、得克萨斯和犹他等州。尽管法院一般并不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本身,而只是声称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应实施反向刺破,但从很多案件所表露的倾向性看,这些法院即使有也只会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从这些案件来看,导致法院拒绝实施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共同情境主要有:(1)在一个仅由公司或其内部人提起的诉讼中,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来合并内部人和公司针对外部人的请求或反请求;(2)母公司援引法定的雇主豁免权来对抗子公司雇员的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3)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使得公司债务享受禁止高利贷法的保护,等等。

与州法院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时的意见相对多元化相比,联邦法院在适用联邦法规则时,对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罕有支持。定下这一基调的是联邦最高法院1946年判决的Schenley Corp. v. United States 一案。在该案中,一家公司已经向州际商务委员会申请州际商品特许运输人牌照,该公司的母公司其后又要求豁免特许程序,理由是这家公司只为母公司及其它关联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应当被视为无需特许牌照的“私人”运输者。实质上,母公司是寻求在特许运输许可要求方面否认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并表达了对利用这一理论规避法定义务企图的一般性反对,指出:“尽管当公司实体被用作逃避立法目的的工具时,可以对其加以否认,但当控制人有意采用公司形式来确保其利益,而将该公司视为独立法人实体又无损于立法目的时,它们将不会被否认。一个人既然创设了公司,将其作为经营手段,就无权选择否认公司实体,以逃避法律为保护公众利益而对其施加的义务。”在此先例之下,联邦法院在处理联邦法案件(如破产案件)时,对内部人反向刺破几乎都持较为鲜明的反对态度。

(三)利益平衡与适当标准

如果说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尚在迷雾之中,那么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就更为模糊难辨。同标准刺破下政策风险主要在于损及股东对于有限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由于是公司内部人(股东)自行请求,因此不存在减损股东有限责任预期的问题。但是,与内部人反向刺破通常被公司内部人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相应,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原本预期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将得到公司财产的支持,并且与公司股东提出的任何个人抗辩(如禁止高利贷法、宅地豁免权)无关,然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却使得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制于上述抗辩理由。此外,内部人反向刺破还将对那些对公司负有义务的主体(如公司的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使其面临履行义务的对象由公司扩展到股东个人的风险。

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单独权利能力的人合体,桑伯文法官的经典论断言犹在耳。它为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提供了两条可能的理由:其一,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其二,为利用公司法人形式所为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提供救济。在标准刺破之下,两条理由无疑都是可行的。然而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由于刺破请求是由公司内部人(股东)提出,如果选择第二条理由,等于是股东声称公司的债权人或义务人在利用公司法人形式进行不当行为,这在现实中是很难成立的。于是只剩下了第一个理由,即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从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各州案例,尤其是明尼苏达州法院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强调的恰恰

也正是公共利益,集中表现为特定的重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的促进和实现。

由此,在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问题上,就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利益/政策权衡:支持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预期和利益的价值,同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所维护/实现/促进的公共利益(政策目标、立法目的)之间的权衡。基本思路应当是假定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的预期应当予以支持,但作为一个可反驳的假定,允许通过论证所涉公共利益的重大性来取而代之。

这样,在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时,上述两种利益/价值的平衡就成为最基本的标准。在此之外,对于标准刺破下的两个重要因素,即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以及公司形式要件的齐备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显得轻重有别。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涉及提出请求的内部人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亦即是否存在利益将会受到影响的其它股东,因此具有重要的衡量价值。事实上,从明尼苏达州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都是一人持有或者家庭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至于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意义不大,因为即使公司未能遵守形式要件、仅被内部人作为“另一自我”,法院很明显也不应当基于这一理由而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因为这将违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一最基本的衡平法准则。因此,公司形式要件是否被遵守,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中,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

三、外部人反向刺破

如前所述,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之外,存在另一种类型的反向刺破,即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这种类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境:一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股东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公司的财产也置于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之下;二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向公司一并主张。这两种情境仅具有形式或者程序上的区别,其主张的实现都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因此在实质效果上殊途同归,统称为外部人反向刺破。

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不是由公司内部人提起,而是由外部人(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起,这一点与标准刺破类似。同时,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主要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一种进攻性的积极主张,这一点也同标准刺破类似。但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同标准刺破也存在明显区别:在标准刺破中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股东个人财产,以股东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则恰恰相反,是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公司财产,以公司财产满足债权人对股东个人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母子公司的特定情境下,上述公司和股东个人的关系则表现为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在原理上并无二致。

相比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相对薄弱,没有像明尼苏达州那样的代表性法域,也缺乏以代表性案例为基础和标志的较为完备的规则框架。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适用条件的把握总体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极其严格到有所放松的过程。

(一)早期案件的严厉标准

美国最早涉及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件是1929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Kingston Dry Dock Co. v. 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 一案(以下简称Kingston案)。在该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修理了由被告子公司所有的一艘船。子公司同母公司在董事和管理人员方面有很多牵扯,但是并未安排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参与修理过程。后因被告财务状况不佳,原告对母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以子公司的财产补偿其修理支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判令以子公司的财产满足原告对母公司的请求权。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并对外部人反向刺破表达了强烈的保留态度。主审此案的勒里德"汉德(Learned Hand)法官在判决中写道:“说子公司绝对不会为以母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可能言过其实。任何人都有可能利用他人作掩蔽,我们可以设想〔母子公司之间的〕这种安排。但是这样的情形,即使可能存在,也必定是极其罕见(extremely rare)的。……事实上〔本案中〕子公司从未意欲让母公司成为其代理人,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介入母公司的事务。它们之间的关系恰恰是反过来的,因此子公司……根本不可能插手。”法院因此拒绝了原告的刺破请求。

法院的上述判决意味着,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而言,仅仅证明存在“统一利益”(unity of interest)、所有权关系(ownership)或更广意义上的控制关系(control)这些标准刺破所要求的因素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只是表明股东(母公司)对于公司(子公司)的控制或操纵,从而只能用以支持标准刺破(即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如欲使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成立,必须证明不仅存在控制关系,而且这种控制关系是反向的,即公司(子公司)对股东(母公司)存在足够控制,足够充分的介入/插手了后者的事务,以致应当为后者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现实中,这种公司(子公司)对于控股内部人(母公司)的反向控制是很难设想,或者用汉德法官的话说,“极其罕见”的。

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审理Divco-Wayne Sales Financial Corp. v. Martin Motor Vehicle Sales, Inc. 一案(以下简称Divco-Wayne案)时应和了Kingston案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拒绝了母公司债权人针对数个子公司的反向刺破请求,指出正常的母-子公司控制关系,包括母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使用相似名称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反向刺破的正当性。

在其后的Olympic Capital Corp. v. Newman 一案(以下简称Olympic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一项寻求让公司为其控股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法院虽然没有援引Kingston案,但在判决中遵循了类似的推理思路,并且对于标准刺破情境下的准则在外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的适用性表示了怀疑:“原告在此要求法庭否认〔公司人格〕……以便让股东承担责任……亦即股东是由公司所控制和支配的空壳。对这一论点的陈述本身就使其推理的谬误表露无疑……‘另一自我’〔准则〕的适用范围似乎限于否认公司人格以追及个人财产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否认个人存在以追及公司财产的情形。”

简言之,在早期案件中,法院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态度总体而言颇为保守,强调其相较于标准刺破的特殊性,并为此设定了“反向控制”这一极为严格的要求。

(二)联邦税务案件领域的突破

事实上,在Kingston案判决的立场被Divco-Wayne案和Olympic案重申之前,已经有准许内部人反向刺破的个别案例出现。在1957年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夫妻财产案件中,

妻子对于一家由丈夫控制的公司拥有的财产主张留置权,法院支持了妻子的刺破请求,尽管该公司还有两名小股东(丈夫的母亲和弟弟)。法院在此并未详细阐述外部人反向刺破,只是径直声称审查结果表明公司不过是丈夫的“另一自我”,因此对其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在不久后的另一个案件中,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适用科罗拉多州法支持了一项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在该案中,股东的债权人凭借针对该股东的判决,对其独资公司的主要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股东提起追回之诉(replevin)并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上诉,要求确认原强制执行的有效性。在此债权人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允许其通过扣押公司财产实现对股东的债权,是事实上的(de facto)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股东将独资公司作为“另一自我”加以操纵,并认为这一点不仅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标准刺破),也可以成为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反向刺破)。对于标准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区别以及潜在的适用标准/条件差异,法院并未提及。

“反向控制”真正被逐步淡化、外部人反向刺破被更多的接受和支持,始于20世纪80年初,其重要阵地是联邦税务案件领域。外部人反向刺破在这一领域的应用颇为成功。

1980年判决的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案是首例联邦法下的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在该案中,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请求扣押一名韩国商人的独资公司的资产,以清偿该商人拖欠的税款。审理此案的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基于在标准刺破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另一自我”准则,支持了国税局的反向刺破请求。至于其判决将导致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而不是通常的相反情形,法院似乎认为并不重要。无独有偶,在1989年判决的另一个联邦税务案件中,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确认了国税局的反向刺破请求,指出“纳税人的名义人或‘另一自我’的财产受制于纳税人的税务责任”。

在1993年的Towe Antique Ford Foundation v.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上述两个判决作为具有说服力的参考,支持了美国国税局对于由纳税人控制的一家以基金会名义注册成立的非营利性公司的反向刺破请求。法院调查发现:(1)纳税人是基金会的总裁和控制公司日常经营的唯一管理人员;(2)纳税人支配和控制基金会事务;(3)纳税人对基金会有实质性的金钱出资;(4)纳税人将本人及其家庭的事务与基金会事务混同;(5)纳税人为逃避联邦纳税义务而抢先将91辆汽车转让给了基金会。法院因此认定,基金会只是纳税人的“另一自我”,从而支持了国税局从基金会追缴纳税人拖欠税款的请求。法院在此表明,至少在联邦税务案件中,基于通常控制的“另一自我”关系的存在足以支持一项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反向控制这样一种可能性极小的情形,不再成为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桎梏。同时,法院也在事实上表明,标准刺破的重要前提之一,即公司被用于“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同样适用。而如前所述,这一点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社会责任标准"SA8000",是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International standard的英文简称,是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SA8000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地,任何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其依据与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一样,皆为一套可被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之国际标准。

SA8000的要求包括:

童工;

强迫性劳工;

健康与安全;

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

歧视;

惩戒性措施;

工作时间;

工资;

管理体系。

SA8000的作用包括:

减少国外客户对供应商的第二方审核,节省费用;

更大程度的符合当地法规要求;

建立国际公信力;

使消费者对产品建立正面情感;

使合作伙伴对本企业建立长期信心。

SA8000的产生背景和性质

1. SA8000产生的背景SA8000的产生既有人文社会发展的原因,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界对劳工保护的关注。同时也是国际市场上竞争格局失衡的产物。虽然道德规范和国际贸易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但冷战结束后,世界的政治、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兴工业化国家的起飞导致发达国家在传统产品的国际市场上失去优势,在诸多领域,新兴工业化国家已成为发达国家的竞争对手。为遏制发展中国家提高竞争力的手段和途径,某些发达国家便寻求构筑起种种非关税的贸易壁垒。在国际商品市场上,廉价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制造国将其大量廉价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市场,冲击发达国家国内市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美欧等发达国家把劳工标准同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遍优惠制度挂钩。在政府的首肯和支持下,SA8000有由民间壁垒走向政府壁垒的趋势(广州信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级顾问熊励辉,2014)。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跟国际社会的分工合作越来越紧密。(广州信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级顾问熊励辉,2014)认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中国的实施,是经济全球化对于中国的直接影响和中国入世的直接结果。从全球范围来说,企业社会责任是由两种社会力量推动的。一种力量是反对资本全球化的劳工运动。劳资冲突的加剧和劳工地位的下降,使得劳工组织要求在企业推行和实施国际劳工标准以保护劳工的权利。另一种社会力量是“劳工贸易壁垒”SA8000的推行。发展中国家廉价的产品构成了对发达国家市场和就业的冲击。欧美发达国家企图通过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相对优势,实行贸易保护和非关税壁垒。时代的发展使得人们对文化的重视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的推行是全球文化、价值观念的一次碰撞。田丰(2004)认为企业文化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中的核心,引导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价值取向。全球性的愈演愈烈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就是促使企业在享受社会赋予的自由及机会的同时,借助符合伦理、道德的行动回报社会。全球性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同企业文化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共同发展。

2. SA8000的性质关于SA8000的性质,多数学者都认为其具有某种贸易壁垒的特性,有的称之为“蓝色壁垒”。蓝色壁垒是指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采取有关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对劳动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等方面规定的总称,它和政治权利

相辅相成。SA8000 是标准蓝色壁垒的核心(广州信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级顾问熊励辉,2014)。熊励辉(2014)认为,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和贸易壁垒形式的不断翻新,作为旨在关注劳工身心健康和劳工权益的SA8000,它不仅迎合了发达国家借口保护人权和环境,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业、抑制发展中国家竞争优势的目的,而且也满足了公众和消费者关注可持续发展的好奇心,因此,SA8000这种新的贸易壁垒形式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使其在推行的过程中出奇地顺利。熊励辉(2014)认为SA8000作为一个认证体系明确了社会责任规范,也提出了相应的管理体系要求。将社会责任和管理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组织尤其是企业的道德行为,有助于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工权益。虽然SA8000的宗旨是好的,但是在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熊励辉(2014)认为,因为SA8000实际上的强制性认证,使这个“工作场所的行为标准”演变成了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挂钩”之争的延续,把本来属于解决生产链与供应链内部的劳资问题,提升到国家层面的贸易关系问题。随之而来,一个原本自愿选择的企业标准,变成了一个带有强制性的国际贸易标准。虽然多数学者认为SA8000具有贸易壁垒的特征,但是也有持相反意见的,认为SA8000不具备贸易壁垒的特征:从产生过程看SA8000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多种社会责任标准的一致性问题,而不是为了削弱发展中国家产品的竞争力,社会责任运动的根本基础是公众,而公众不会是贸易壁垒的始作俑者;从标准内容看SA8000具有普遍性与灵活性;从标准的性质看SA8000是由非官方制定的标准,不属于国家行为;跨国公司在要求其供应商获得SA8000认证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出于限制贸易的目的(熊励辉,2014)。

SA8000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1.对外贸出口的影响许多学者都认为SA8000在我国的推行对我国的外贸出口的冲击首当其冲。我国产品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低廉的劳动力成本上,如果实行严格的劳工标准与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人力成本提高是无疑的。例如,如果企业按SA8000标准或者一些跨国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执行,某些劳动密集型生产商的平均人力成本会上升50%-100%,生产成本的上升对发展中国家企业的打击将是灾难性的,无异于将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逐出国际市场(曹宗平,2004)。SA8000的致命关键正在于它有效地降解了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最大的比较优势——劳工成本。因为实施SA8000的认证和维护,需要企业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申请和更新,无疑将大大增加成本,使企业不堪重负(梁桂全、黎友焕,2004)。张京卫、周应堂(2006)认为SA8000不仅将对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构成障碍,同时改变了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市场格局,还影响劳动密集型产业国际间的合作深度。我国80%出口产品市场是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发达国家的组织积极推动SA8000认证,在客观上对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形成了贸易壁垒, 使我国相关企业不得不重新开辟新的国际市场。如果将劳工标准提高到SA8000标准规定的水平, 将带来出口产品生产成本上升, 降低对外资的吸引力, 同时跨国公司也会担心其分包商不能达标而不愿来投资,这对劳动密集型产业与外资的合作将产生消极影响。

2.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SA8000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主要是加大了企业的生产成本。SA8000 标准的实施将会导致三种成本: 一是评估现行状况、制定系统原则和程序、控制和记录所需的时间成本;二是采取补救措施所形成的成本, 即减少工作时间、提高工资待遇、改善工作与生活环境等所带来的成本; 三是认证、审查以及不断进行控制和监督审查的费用(张太海,2007)。SA8000的实施提高了产品成本, 削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刘瑛华(2006)认为SA8000的实施降低我国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国际竞争优势。长期以来, 由于我国赋存

的丰富而廉价的劳动力成为许多企业获取国际竞争优势的关键。虽然我国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作了大量工作, 但一些企业承担这方面的社会责任仍不到位。SA8000强制要求我国企业以达到社会责任标准作为贸易的前提, 许多企业的成本将大幅度提升, 必将降低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出口竞争力, 影响其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张文兵、葛永波(2003)认为SA8000会增强发达国家产业的差异化优势,这方面也会减弱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SA8000的推行使得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就会形成逐渐固化了的印象,即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经过SA8000认证的产品具有更严格的社会责任方面的道义标准,相反,很多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没有经过SA8000认证,将被贴上压榨工人、剥削童工、不人道等耻辱的标签。这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形成了发达国家产品在此方面的差异化优势。从短期讲,SA8000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带来消极影响;从长期看,却是我国企业竞争力的一次提升机遇。SA8000已成为全球化经济中企业竞争新要素,这个要素直接从赢得消费者的关注和认同、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完善企业的管理体系、促进企业参与国际分工等方面影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曲建忠、刘国华,2004)。从间接影响方面讲,由于SA8000 倾向于文化价值理念、意识形态和劳动制度等方面的关注, 从较深层次提供了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所应具有的模式, 这对我国企业摆脱某些落后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束缚、适应国际市场游戏规则会产生较大促动, 进而对企业长远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产生间接影响(王丽萍、吴进红、蒋兰陵,2005)。

3.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SA8000的加速推行,对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来说,既是契机又是挑战。SA8000的实施会使得员工薪酬水平的提升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上升、企业人力资源使用负外部性的减少与企业负担的加重、员工权利的增强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相抵触风险的增加。企业接受SA8000标准是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加以制约,如果在现阶段强制推行SA8000标准将必然使许多劳动密集型产业陷入不利的境地(陈淑妮、黎友焕,2006)。但另一方面,人力资源管理的开展也因此有了制度的保障。因为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受制于资本,不能纯粹从人力资源的角度来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即便人力资源管理有心维护员工利益,很多情况下还是屈服于资本的力量。而SA8000的履行要求企业主们牺牲部分利益去维护企业雇员的权益。对人力资源管理而言,借助于SA8000这个外力可以解决人力资源管理的最大资本障碍(王慧、杨坚争,2005)。

4.其它方面的影响黎友焕(2004b)认为SA8000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的技术保密工作失效。一个企业有技术垄断,才会有产品与市场垄断,才会有高额收益。如果秘密技术泄漏或被窃,将直接威胁到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SA8000也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受到挑战。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军事关系是建立在高科技基础之上的。研究开发获得的高科技,并将它应用于经济各部门尤其是军事部门中,已成为各国竞争与角逐的热点。SA8000的推行将使发达国家能以此为借口来窃取他国高新技术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SA8000还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禀赋相对丰裕的大国,我国劳动密集型产业的竞争优势主要在于低劳动力成本的非熟练劳动力。若企业全面达到SA8000的标准,则劳动力优势可能会荡然无存甚至变成劣势,更多的剩余劳动力得不到安置必将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SA8000认证流程

同ISO9000质量体系、ISO14000环境体系及OHASl8000安全体系认证一样,SA8000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过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公司提交申请书。当公司完成准备工作,基本具备认证条件时,可向认证机构递交申请书,也可提前提交申请,在认证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准备。

评审和受理。认证机构对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进行评审,审核其内容是否符合认证的基本条件,如符合则受理,不符合则通知公司不予以受理。

初访。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十分注重现场表现,审核前对被审核方的访问是必要的是。初访的目的是确定审核范围,了解公司现状,收集有关资料和确定审核工作量。

签订合同。认证机构和委托方可就审核范围、审核准则、审核报告内容、审核时间、审核工作量签订合同,确定正式合作关系,缴纳申请费。

提交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审核方应向认证机构提供社会责任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及相关背景材料,供认证机构进行文件预审。

组成审核组。在签订合同后,认证机构应指定审核组长,组成审核组,开始准备工作。

文件预审。由审核组长组织审核组成员进行文件预审,如果社会责任管理文件存有重大问题,则通知被审核方或委托方,由被审核方进行修改并重新递交文件。如文件无重大问题,则开始准备正式审核。

审核准备。审核组长组织审核组成员制定审核计划,确定审核范围和日程,编制现场审核检查表。

预审。委托方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认证机构在正式认证审核前进行预审,以便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确保正式审核一次通过。

认证审核。由认证机构按审核计划对被审核方进行认证审核。

提交审核报告和结论。根据审核结果可能有三种结论,即推荐注册、推迟注册及暂缓注册。技术委员会审定。对审核组推荐注册的公司,认证机构技术委员会审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未获批准则需重新审核。

批准注册。认证机构对审定通过的公司批准注册。

颁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向经批准注册的公司颁发SA8000认证证书。

获证公司公告。认证机构将获证公司向SAI备案,由SAI在其网站公布。

监督审核。认证机构对获证公司进行监督审核,监督审核每半年一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需进行复评。

sa8000认证费用和时间

要获得sa8000认证,制造商和供应商必须支付sa8000认证费用:

a)500美元的申请费;

b)每人次的审查费x天数。(比如,在中国对一个工厂进行初次审查,审查天数是11.5天,每人次一天是750美元,则费用是8625美元);

c)交通和翻译费用;

d)5个月后,5个监督员进行为期3天的审查,每天每个监督员的费用是750美元,共11250美元;

e)改善劳工条件——根据数量和违反类型。

社会责任国际标准(SA8000)

I.目的与范围

本标准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基于国际人权/惯例和国家法律的标准,保护和授权所有在公司控制和影响范围内的生产或服务人员,包括公司自己及其供应商或分包方雇用的员工和家庭工人。

SA8000通过证据为基础的过程进行验证,本标准各项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受地域、产业类别和公司规模限制。符合本标准所界定社会责任有关要求,将使公司:

a.制定、维持并执行政策及程序,在公司可以控制和影响范围内管理有关社会责任的事宜。

b.向利益相关方可信地证明公司现有的政策、程序及举措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II.规范性原则及其解释

公司应遵守国家及其它所有适用的法律、通行的行业规定、公司签署的其它规章以及本标准。当国家及其它所有适用法律,通行的行业规定、公司签署的其它规章以及本标准所规范议题相同时,以其中对工人最有利的条款为准。

公司也应尊重下列国际协议之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号(工作时间-行业)及建议116号(工时减少)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9号及第105号(强迫性劳动及其解除)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87号(结社自由)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98号(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0号及第111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歧视-雇用和职业)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2号(社会安全-最低标准)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1号(最低工资确定)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5号(工人代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8号及建议条款第146号(最低年龄及建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55号及建议条款第164号(职业安全与健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59号(职业康复与就业-伤残人士)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69号(土著人)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77号(家庭工作)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82号(最恶劣童工)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83号(孕妇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艾滋病及就业守则联合国反对各自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关于政治和民主的国际公约

III.定义

1.公司定义:任何负责实施本标准各项规定的组织或企业的整体,包括公司雇用的所有员工。

2.员工定义:所有直接或通过分包受雇于公司的男性和女性个体,包括董事,总裁,经理,主管和工人。

3.工人定义:所有非管理人员。

4.供应商/分包商定义:给公司提供货物和/或服务的组织,它所提供的货物和/或服务构成公司生产的货物和/或服务的一部分,或者被用来生产公司货物和/或服务。

5.下级供应商定义:在供应链中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或服务的经营实体,它所提供的货物和/或服务构成供应商和/或公司生产的货物和/或服务的一部分,或者被用来生产供应商和/或公司的货物和/或服务。

6.纠正和预防行动定义:对不符合(相对于SA8000标准)进行及时、持续的补救。

7.利益相关方定义:关心公司社会行为或受此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8.儿童定义:任何十五岁以下的人。若当地法律所规定最低工作年龄或义务教育年龄高于十五岁,则以较高年龄为准。 9.青少年工人定义:任何超过上述定义的儿童年龄但不满十八岁的工人。

10.童工定义:由低于上述儿童定义规定的儿童所从事的任何劳动,除非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建议条款第146号规定。 11.强迫和强制劳动定义:个人在任何非志愿性、受惩处或报复的威胁下工作或服务,或作为偿债方法的工作或服务。 12.贩卖人口定义:基于剥削的目的,

通过使用威胁、武力,其他形式的强迫或欺骗进行人员的雇用、调动、窝藏或接收。 13.救济儿童定义:为保障曾从事童工、随后被遣散儿童之安全、健康、教育和发展而采取的所有必要的支援及行动。 14.家庭工人定义:与公司、供应商、下级供应商或分包方签有合约,不为自己工作的人员。

15.SA8000工人代表:由工人选举的或由工会任命,就SA8000相关事宜与管理层进行沟通的非管理层人员。 16.管理代表:由公司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确保标准要求得以满足。

17.工人组织:为维护和改善受雇条款和工作条件,由工人组成持续的自愿性协会。

18.集体谈判协议:由一个或多个雇主与一个或多个工人组织签订的有关劳工谈判的合约,规定雇用的条件和条款。

IV.社会责任之规定 1.童工准则:

1.1公司不应使用或支持使用符合上述定义的童工。

1.2如果发现有儿童从事符合上述童工定义的工作,公司应建立、纪录、保留旨在救济这些儿童的政策和书面程序,并将其向员工及利益相关方有效传达。公司还应给这些儿童提供足够财务及其他支持以使之接受学校教育直到超过上述定义下儿童年龄为止。

1.3公司可以聘用未成年工,但如果强制教育法规的限制,他们只可以在上课时间以外的时间工作。在任何情况下,未成年工每天的上课、工作和交通所有时间不可以超过10小时,且每天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同时未成年工不可以安排在晚上上班。

1.4无论工作地点内外,公司不得将儿童或青少年工人置于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不安全或危险的环境中。 2.强迫和强制性劳动准则:

2.1公司不得使用或支持ILO公约29条中规定的强迫和强制性劳动,也不得要求员工在受雇起始时交纳“押金”或寄存身份证件。 2.2公司及为公司提供劳工的实体不得扣留工人的部分工资、福利、财产或证件,以迫使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 2.3员工有权在完成标准的工作时间后离开工作场所。员工在给公司的合理通知期限后,可以自由终止聘用合约。

3.健康与安全准则:

3.1公司出于对普遍行业危险和任何具体危险的了解,应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在可能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以避免在工作中或由于工作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对健康的危害。

3.2公司应指定一名高层处理代表负责为全体员工提供一个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且负责落实本标准有关健康与安全的各项规定。

3.3公司应定期提供给员工有效的健康和安全指示,包括现场指示,(如必要)专用的工作指示。应对新进、调职以及在发生事故地方的员工进行培训。

3.4公司应建立起一种机制来检测、防范及应对可能危害任何员工健康与安全的潜在威胁。公司应保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公司控制的住所和财产内所有事故的书面记录。

3.5公司应根据费用为员工提供适当的个人保护装置。员工因工作时受伤,公司应提供急救并协助工人获得后续的治疗。 3.6公司应评估工作行为之外孕妇所有的风险,并确保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或降低其健康和安全的风险。 3.7公司应给所有员工提供干净的厕所、可饮用的水及必要时提供储藏食品的卫生设施。 3.8公司如果提供员工宿舍,应保证宿舍设施干净、安全且能满足员工基本需要。 3.9所有人员应有权利离开即将发生的严重危险,即使未经公司准许。

4.结社自由及集体谈判权利准则:

4.1所有人员有权自由组建、参加和组织工会,并代表他们自己和公司进行集体谈判。公司应尊重这项权利,并应切实告知员工可以自由加入所选择的组织。员工不会因此而有任何不良后果或受到公司的报复。公司不会以任何方式介入这种工人组织或集体谈判的建立、运行或管理。

4.2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受法律限制时,公司应允许工人自由选择自己的工人代表。

4.3公司应保证参加工人组织的人员及工人代表不会因为工会成员或参与工会活动而歧视、骚扰、胁迫或报复,员工代表可在工作地点与其所代表的员工保持接触。

5.歧视准则:

5.1在涉及聘用、报酬、培训机会、升迁、解职或退休等事项上,公司不得从事或支持基于种族、民族或社会出身、社会阶层、血统、宗教、身体残疾、性别、性取向、家庭责任、婚姻状况、工会会员、政见、年龄或其他的歧视。

5.2公司不能干涉员工行使遵奉信仰和风俗的权利,或为满足涉及种族,民族或社会出身,社会阶层、血统、宗教、残疾、性别、性取向、家庭责任、婚姻状况、工会会员、政见或任何其他可引起歧视的需要。

5.3公司不能允许在工作场所、由公司提供给员工使用的住所和其他场所内进行任何威胁、虐待、剥削的行为及强迫性的性侵扰行为,包括姿势、语言和身体的接触。

5.4公司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员工做怀孕或童贞测试。

6.惩戒性措施

准则:

6.1公司应对所有人员予以尊严及尊重,公司不得从事或支持体罚、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语侮辱。也不得以粗暴、非人道的方式对待工人。

7.工作时间准则:

7.1公司就遵守适用法律及行业标准有关工作时间和公共假期的规定。标准工作周(不含加班时间)应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7.2员工每连续工作六天至少须有一天休息。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允许有其他安排: a.国家法律允许加班时间超过该规定;

b.存在一个有效得经过自由协商的集体谈判协议,允许平均工作时间涵盖了适当的休息时间。 7.3除非符合7.4条(见下款),所有加班必须是自愿性质,每周加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7.4如公司与代表众多所属员工的工人组织(依据上述定义)通过自由谈判达成集体协商协议,公司可以根据协议要求工人加班以满足短期业务需要。任何此类协议应符合上述7.1条有关规定。

8.报酬准则:

8.1公司应保证在一个标准工作周内所付工资总能至少达到法定或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满足员工基本需要,以及提供一些可随意支配的收入。

8.2公司应保证不因惩戒目的而扣减工资,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a.这种出于惩戒扣减工资得到国家法律许可; b.获得自由集体谈判的同意。

8.3公司应确保在每个支薪期向员工清楚详细地定期以书面形式列明工资、待遇构成;公司还应保证工资、待遇与所有适用法律完全相符。工资、待遇应用现金或支票,以方便员工的形式支付。

8.4所有加班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津贴,如果在一些国家法律或集体协议未规定加班津贴,则加班津贴应以额外的比率或根据普遍行业标准确定,无论哪种情况应更符合工人利益。

8.5公司应保证不采取纯劳务合同安排,连续的短期合约及/或虚假的学徒工制度以规避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条例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对员工应尽的义务。

9.管理系统准则:政策

9.1高层管理阶层应以工人所用语言,制定公司书面的社会责任和劳动条件政策。并把这个政策和SA8000标准展示在公司内容易看到的地方,通知员工公司自愿选择符合SA8000标准的要求。这个政策应清楚地包括以下承诺:

a.遵守本标准所有规定;

b.遵守国家及其它适用法律,及公司签署的其它规章以及尊重国际条例及其解释(如本标准第二节所列);

c.对公司政策进行定期评审以持续改善。评审时应考虑法律的变化,自身行为准则要求及公司其他要求的变化;

d.应看到公司政策被有效地纪录、实施、维持、传达并以明白易懂的形式供所有员工随时获取,包括董事、总裁、经理、主管以及员工,无论是直接聘用、合同制聘用或其它方式代表公司的人员;

e.根据要求,以有效的形式和方法对相关利益方公开其政策。管理代表

9.2公司应指定一高层管理代表,除了其它职责外,其应确保公司达到本标准要求。 SA8000工人代表

9.3公司应把工作对话认为是社会责任的关键组成部分,并确保所有非管理人员有权出席就与本标准相关事项增进与高层管理阶层的沟通。在有工会的公司,代表应由工会认可。其他地方,可基于此目的由非管理人员在他们中间选举一个SA8000工人代表。任何情况下,SA8000工人代表都不应被视为对工会代表的替代。

管理评审

9.4最高管理层应依据本标准规定以及公司签署的其它规章要求,定期评审公司政策、程序及其执行结果,看其是否充分、适用和持续有效。必要时应予以系统的修正和改进。工人代表应参与管理评审。

计划与实施

9.5公司应确保公司上下都通晓、执行本标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法:

a)明确界定各方职能、责任和职权。

b)聘用起始对新进、调职和/或临时员工进行培训。 c)对现有员工定期进行指导、培训和宣传。

d)持续监督有关活动和成效来检验所实施体系是否符合公司政策及本标准要求。 9.6公司应参考SA8000指南中与标准条文有关的讲解及说明。对供应商/分包商及下级供应商的监控9.7公司应保留适当的纪录来载明供应商/分包商(如情况允许,下级供应商)对社会责任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合约协议及/或这些组织的书面承诺:

a)遵守本标准所有规定及对下级供应商有同样要求; b)在公司要求下参与监查活动;

c)识别根本原因并及时执行纠正与预防行动,解决任何与本标准规定不符之处;

d)及时、完整地向公司通报与其它供应商、分包商及下级供应商所发生的任何相关业务关系。

9.8公司应建立、维持、并以书面形式记录适当程序,在评估及挑选供应商/分包商(如情况允许,下级供应商)时应考虑其满足本标准要求的能力和承诺。

9.9公司应尽力确保供应商及分包商在其控制和影响范围内能够达到本标准各项要求。

9.10除上述9.7至9.9规定外,如果公司接收、处理或经营任何可列入家庭工人的供应商、分包商或下级供应商的货和/或服务,公司应采取特别措施保证这些家庭工人享有依本标准规定向直属雇员提供的相似程度的保护。这些特别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订立具法律效力的书面购买合同载明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最低准则; b)确保家庭工人及所有与该书面购买合同有关人员理解并能贯彻合同要求;

c)在公司场地内保留详细载明有关每个家庭工人身份、其所提供的货物/服务以及工作时数的全面资料; d)频繁进行事先声明及未声明的审查活动以确保该书面购买合同得以贯彻实施。处理意见及采取纠正行动

9.11公司应提供一个保密手段让所有员工向公司管理层和工人代表对违反此标准作出举报。当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质疑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政策和/或本标准规定的事项之时,公司应该调查、处理并作出反应;员工如果提供关于公司是否遵守本标准的资料,公司不可对其采

取惩处、解雇或歧视的行为。

9.12如果识别出任何违反公司政策和/本标准规定的事项,公司应识别根本原因,并根据其性质和严重性,调配相应的资源及时执行改正和预防措施。

对外沟通及相关方参与

9.13公司应该建立和维持适当程序,就公司在执行本标准各项要求上和符合性,向所有利益相关方定期提供数据和资料,所提供的应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评审和监查活动的结果。

9.14公司应表明其和所有利益相关方进行对话的意愿,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会、供应商、分包商、下级供应商、非政府机构及当地和国家政府官员等,以确认标准的符合性。

核实渠道

9.15为核实公司满足本标准要求而进行的事先通知和未事先通知的审核时,公司应该根据要求给审核员提供合理的资料和取得资料的渠道。

记录

9.16公司应该保留适当的记录,证明公司符合本标准中的各项规定。

社会条款指有关社会权利的条款,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工权利、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的有关人权。其中劳工权利是其核心内容,或者说,社会条款问题主要是劳工标准问题。因“社会条款”涉及许多劳工权益保护的内容,所以又被称为“蓝色条款”。对WTO协议是否应当触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历来存在种种争议,现代企业在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是否也应肩负社会责任,正成为WTO成立以来人们争论的焦点。而这两大议题内容相互联系并有部分内容相互重叠。当前对这两大议题的研究和探讨,推动着中国劳动者权益保护运动,对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促进中国经济健康发展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影响。

社会条款的雏形

1948年,由美国推动筹建的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中,就列有公平劳工标准的条款。随着国际贸易组织的流产,GATT条款中未包括涉及劳工条件的条款。1953年,美国非正式提出要在关贸总协定中写入禁止不公平劳动的条款。由于其他国家对于不公平的定义未达成共识,这项建议未获采纳。1973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又倡议为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订立多边协议,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这项提议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没能获得通过。在美国极力主张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之前,欧洲国家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早在《罗马条约》缔结之时,法国人担心其他成员国雇用低薪女工而对本国服装业造成冲击,强烈要求将男女同工同酬条款写入其中。1993年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3届世界职业安全卫生大会上,欧盟国家代表德国外长金克尔明确提出把人权、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纳入国际贸易范畴,对违反者予以贸易制裁,促使其改善工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就是轰动一时的所谓“社会条款”(或称“蓝色条款”、“劳工保护条款”)。

“社会条款”最早由美国工会所提出,其后在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的支持下共同提出关于“社会条款”的三点主张:(1)将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劳工权利公约》纳人世贸组织的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2)实行“社会标签”制,要求出口国承诺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3)由世贸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成立监督机构,通过贸易制裁的方式,确保劳工标准得到实施。1993年底,美国和法国政府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再次提出以国际劳工标准为基础制定“社会条款”,并将其纳入国际贸易规则。国际劳工组织是“社会条款”与贸易挂钩的积极推动者,1994年,当时的国际劳工局长在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中正式提出希望与即将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实施“社会条款”的建议,把贸易自由化与尊重基本劳工标准,即“核心劳工标准”联系起来,要求对不遵守

核心劳工标准或达不到核心劳工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可见,“社会条款”虽然包括人权、环境保护等诸多内容,但核心劳工标准是其重要内容。发展中国家认为美国是想利用“社会条款”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其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联合抵制美国和法国的提议。因美国、法国与发展中国家关于是否将“社会条款”纳入WTO规则的立场严重对立,为了不影响乌拉圭回合谈判进程,双方同意将这一问题转给未来的世界贸易组织进行讨论。WTO成员关于核心劳工标准是否与国际贸易挂钩的争议可以视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中GATT缔约方关于是否将“社会条款”纳人世贸组织多边协议的争论的延续。

社会条款的基本内容[1]

社会条款所讲的劳工标准概念比较混乱,有时是指核心劳动标准,有时也包括工资、工时、劳动保护等具体标准,但是无论哪种理解,都是以核心劳动标准作为基础的。对于什么是“核心劳工标准”,目前尚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核心劳工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s)是指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中所定义的内容,包括: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制性或强迫性劳动、有效废除使用童工、消除职业和就业中的歧视四个方面的权利。目前ILO的国际劳工公约已经达到了185项,其中,核心公约主要有8项:

1.第29号(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要求禁止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2.第87号(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要求赋予所有工人和雇主无须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其自己选择的组织的权利,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确保这些组织在不受公共当局干涉的情况下自由行使其职能;

3.第98号(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公约),要求为防止发生排斥工会的歧视,防止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之间相互干涉提供保护,并对促进集体谈判作出了规定;

4.第100号(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呼吁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给予同等报酬和同等津贴;

5.第105号(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手段,作为对发表政治或意识形态观点的惩罚,作为动员劳动力的手段,作为一种劳动纪律措施,作为参与罢工的惩罚或歧视的手段;

6.第111号(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呼吁制定一项国家政策,消除在获得就业机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的歧视,促进机会和待遇平等;

7.第138号(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旨在消除童工劳动,规定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

8.第182号(1999年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呼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国际劳工理事会认为以上8项基本公约是最基本的人权保护,所有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经合组织(0ECD)的一份报告认为,只有一小部分劳动标准才属于这里所讲的“核心劳动标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 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法律意义上,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 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 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 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1](p688)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 活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 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 导下,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其目的在于防范滥 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以便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 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p327)法 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 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 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 其一,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 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 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其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 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 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 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 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其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 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 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 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其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

情形日益增多。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但如何界定“滥用”和“正常使用”的区别?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状况的存在,便给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理学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一个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则应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上下条文之间、条文与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因此,从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的法律特点来看,公司法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财产独立性”。该“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点,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如果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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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更多法律问题,如欠债不还法律咨询,关注法律网上咨询和上海免费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519099516.html,/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 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 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 立性,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 与否,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 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

否认法理之必要 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 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该案的判旨表明,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 之效果,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 ①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 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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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以及适用研究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中最典型的企业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发源于中世纪,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从最早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再发展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制度也随之产生,公司法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为其两大基石。公司法人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魅力就是: 凭借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人资本汇集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了投资风险,增加了获利机会i。具体而言,与无限公司不同,投资人可以凭借公司的有限责任,大胆进行投资,并把投资所伴随的未知风险遏制在投资额的范围内,使原来未知的风险可预知化,这样就打消了投资人可能需要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顾虑,刺激了投资人的投资热情,鼓励了公司的设立,繁荣了市场经济活动,推动了生产的进程,进而引起了一场比工业革命意义更为深远的社会变革。 然而,我们在对公司法人制度大力推动了经济的高速增长方面不吝溢美之词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制度设计的弊端――忽略了伦理道德因素价值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股东谋私利,滥用公司的财产权和控制权,导致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虚假出资,脱壳经营,利用公司规避法定或者契约义务,恶意破产等现象。这些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在这一环境下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衡平法规范 一般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萌芽于公司法历史上的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Salmon v. Salmon & Co. Ltd.,1897)”一案。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为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必须有7位发起人的规定。该公司成立1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这样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ii。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蒙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对此,英国衡平法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 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 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 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 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 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 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 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 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 之人格。 第一条自________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 写)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_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____止,利率按 月息______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方法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 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 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___性别:__身份证号 码:_________________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 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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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

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还有另一个名称就是解开公司的面纱,该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了应用。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防止法人为了利益与操纵者违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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