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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

观点集成

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本条只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限制性规定,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在此限,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笔者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具体索引见6)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不同,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

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如代位权人对此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认定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在债务人无法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与债权人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次债务人返还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观点〕

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受到限制。因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由提起针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北大法宝》(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案例与裁判文书”。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约定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双方协商确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应受该

仲裁管辖约束,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不得以仲裁管辖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见《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现实的债权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的是适度分离态度,而次债务与主债务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故在管辖问题上亦可采取适度分离原则。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据此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见《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请示与答复”。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李春、胡田),见《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李春、胡田),见《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裁判观点〕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何波、李延忱),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5页。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由于债务人

对次债务人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见《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笔者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10月第1版),提出了类似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双方抵扣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裁判观点〕

对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仅仅将“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怠于行使权利应表现为主观上的消极状态,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从外在行为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即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此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客观结果上,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

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不能仅仅因债务人已经起诉就认为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应从和解撤诉后,次债务人是否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的结果因素来考察;再比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但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等行为,都应从债权无客观障碍能够实现,但未能实现的结果状态来考察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观点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司法认定》(作者王伟、卢薇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第90页。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观点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李洪堂、田剑),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3页。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裁判观点〕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件,且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事实,但在债权人不能证实债务人是其合法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故应认定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观点索引〕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玉萍,审判员林宁波、张爱珍),见《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第623页。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裁判观点〕

债权人代位权的设定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的,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其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对责任财产的损害,也就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此时,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

〔观点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刘立华),见《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代位权)》,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76页。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裁判观点〕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但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后不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作出裁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已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已不存在中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代位权诉讼的事由或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诉讼不应中止审理。

〔观点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刘立华),见《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代位权)》,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76页。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裁判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已死亡),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经的缺乏,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债务人权利的性质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平价值追求的保护,已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人有权依代位权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

〔观点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金湘华,代理审判员丁林阳),见《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

医院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徐利光代位权案》,载《北大法宝》(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案例与裁判文书”。

〔笔者提示〕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特例,是对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有条件的突破。类似的案例还有:“艾可国际金属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TRI国际资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与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权利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要求代位确认债务人在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见《孙强诉余佑祥等及第三人余国荣因放弃继承致偿债不能代位权纠纷案》(作者沈金龙),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辑。

附: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常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提要:《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 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不在此限。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

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代位权制度逐步得到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由】代位权纠纷 【案情简介】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 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 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 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 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 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

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最高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出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正确解决代位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二、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查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

天津勘察设计协会关于勘察专业的相关审查要点及规范规定说明

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有关技术问题的 解释说明之三 一、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划分 1、岩土工程勘察项目规模等级划分执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对市政工程尚应执行《市政工程勘察规范》。 2、《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标准》中特级勘察等级的划分,执行与否均可,但符合特级勘察等级的项目工作量布置应满足该标准。 3、将液化等级为中等-严重的场地判定为一级场地(复杂场地)的规定暂不执行。 二、勘察工作量的布置 勘察工作量的布置原则上执行《天津市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DB/T29-247的规定。同时强调或统一以下内容。 (一)勘探孔的布置 1、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孔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孔总 数的1/2,钻探取土试样孔的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3。2、控制性勘探孔 a)5-7层民用建筑物,采用浅基础时,必须布置控制性勘探孔,用于变形计算。 b)8层及以上属于高层建筑,无论采用浅基础、桩基础,均应 布置控制性勘探孔。 c)按《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需进行变形验算的其他建(构)

筑物,应布置控制性勘探孔。 1 d)“主楼与裙楼和外扩地下室一同考虑”仅指孔位布置,孔深应视需要确定,主楼需进行沉降计算时,裙房也应布置控制性勘探孔。 e)控制性勘探孔比例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3 ,且控制性勘探孔应布置为取土试样孔。 3、每一工程地质单元用于液化判别的标贯孔数量应不少于3个且不少于布置标贯孔总数的1/3;处于存在液化土层的古河道上的建筑群,每栋建筑应有1个孔进行液化土的判别。 4、剪切波速孔的数量问题 a)对单幢建筑(包括抗震设防甲类建筑,抗震设防乙类建筑,层数超过10层或高度超过24m的抗震设防丙类、丁类多层建筑),剪切波速孔数量不应少于2个。 b)对小区中处于同一地质单元内的密集建筑群,剪切波速孔数量可适当减少,但每幢高层建筑和大跨空间结构的波速孔数量不得少于1个。 c)当位于同一个地质单元的密集建筑群相邻建筑的勘探孔可相互借用时,借用点所布置的波速孔亦可相互借用。 5、取水试样孔应单独布置,并在勘探点平面布置图上进行标注。 6、勘探孔间距 a)天然地基甲级工程不超过30m,乙级工程不超过35m。 b)摩擦型桩勘探点间距不超过35m。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

小学数学一年级上册疑难问题解答

小学数学一年级上册疑难问题解答 一、“数一数”单元教学目标过于单一,内容单调,能否将其与“比一比”单元合并为一个单元? 1.为什么将两部分内容分开编排? “数一数”“比一比”以及“分类”三部分内容在原通用教材中均编排在“准备课”一个单元中。实验教材将它们分开编排,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1)在入学前,儿童对数学知识的掌握存有较大的个体差异。为了全方位的了解学生数数、认数的情况,“数一数”单元编排时在原通用教材的基础上拓宽了场景,丰富了情境中的资源,将人物数量增加到20个,给学生提供充分展示其已具备知识的机会,以便老师在今后数的理解和加减法的教学中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因材施教。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老师结合本单元的内容协助学生熟悉自己的校园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数一数”单元的内容虽然简单,但作用是很重要的,它对后面有针对性地教学非常有协助。 (2)比较和分类是儿童学习数学知识的基础内容,也是解决数学问题时常用的方法。为了充实学生的相关知识,编排时,在“同样多、多些、少些”的基础上,增加了比长短、比高矮等具体量的比较构成“比一比”单元;在按单一标准分类的基础上,增加了按不同标准分类的内容,构成“分类”单元。 综上所述,各部分内容分开编排能够为学生提供更丰富的数学知识。 2.教学中面临的问题。 (1)这个单元反复让学生数图中事物的个数,学生会觉得比较枯燥,如何培养学生数数的兴趣? 吸引学生兴趣的方法有很多。有的老师把主题图制成课件,使人物和情境动态化,学生对这样的画面很感兴趣,也愿意数画中的事物;有的老师将学校的背景画在黑板上,边画边请学生说一说画了什么,有几个;很多老师还在主题图的基础上让学生们数一数身边的事物,例如教室、校园里的事物,将数数活动和学生的学习、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学生对这样的活动会很感兴趣。 (2)如何把握教学要求? 本单元是准备课,虽然出现了1~10各数,但并不是正式教学,不要求学生掌握10以内的数数,也不要求学生理解1~10各数。仅仅让老师全面、充分地了解学生数数和认数的情况,不但要了解学生是否会口头数数、会认数,还要了解每一个学生是否能按要求准确地数出物体的个数来。 二、在本册教材中出现了“从左数……”,“从右数……”的要求,但是学生尚未正式学习左、右的概念,这样的要求对学生是否会太难?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安全设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代位诉讼与代位执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分别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与代位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在程序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因为两种制度并存,于是产生诸多问题,因此应在完善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及时废止代位执行。 标签:代位权制度;代位诉讼;代位执行 一、代位权制度概况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即债权人代位诉讼。 (一)代位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它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照《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在英美等国的民事执法中,代位执行程序被称为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的债务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扣押人)阻止欠债务人(被扣押人)款项或应把有形动产交给后者的第三人(次债务人)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并在可能时请求法院命令已被扣押的财产清偿他的债权。该程序涉及三个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债务人和两个债权。 (二)代位权包含的内容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590555.html,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几个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权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

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 毕业论文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毕业论文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江苏省建设厅审图中心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

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 一、地基勘察和一般规定 1、关于勘察等级的划分,“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不完全一致,如何协调? 答:两本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的划分上存在异同。 GB50021-2001规范:根据工程重要性等级、场地复杂程度等级和地基复杂程度等级,按一定组合确定(划分)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JGJ72-2004规程:根据高层建筑、场地、地基特征及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综合考虑,直接分出勘察等级,分甲乙两级,并给出表3.0.1。 高规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与GB50007-2002规范“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相一致;而GB50021-2001规范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所以两本勘察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划分上存在矛盾。 GB50021-2001规范第14.1.5条“工程勘察等级在岩土工程分析评价中的作用”:丙级可根据邻近工程经验,结合触探和土试进行;乙级:在详勘的基础上,结合邻近工程经验进行,并提供岩土的强度和变形指标;甲级:除按乙级要求进行外,尚宜提供载荷试验资料。这一规定,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甲乙丙的地基评价要求一致。 这就是规范间的不和谐之处,遇到矛盾怎么办,执行哪个规范。 GB是国家标准,JGJ是行业标准,但JGJ是后出版的,重点解决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针对性强,内容更具体,是GB规范的细化和补充。 GB规范勘察等级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使用不便;且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不密切,这就失去了勘察等级划分的意义。 JGJ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密切。 建议高层建筑勘察等级划分宜执行JGJ72-2004规程。 2、收集资料不全,是否算违反强制性条文?目前收集资料确有困难,此矛盾如何处理?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前厅部常见疑难问题解答

前厅部常见问题处理 1、当自己正在接听宾客电话,又有宾客来到面前时,怎么办? 1).首先点头示意,以示与宾宾打招呼让宾客稍等之意。 2).同时要尽快结束通话,以免让宾客久等而产生厌烦情绪。 3).如果通话方为内部职员亦可请其留下联系电话,稍候回电。 4).放下听筒后,首先要向宾客道歉:“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5).不能因为自己正在听电话,而对宾客来到面前也视而不见,毫无表示,冷落宾客。 2、当一位客人没有预订而前来入住,但房间已满,应如何处理? 首先向客人表示歉意,“先生(小姐),真对不起,房间刚刚安排满了,我马上为您联系附近其他酒店好吗?”征得客人同意后,为其联系,然后告诉客人“一旦有退房,我们会与您联系的,欢迎您下次光临”。 3、如果客人进房间后,打电话来说他不喜欢这间房,要求转房,怎么办? 了解客人转房的原因,“先生(小姐),不知您喜欢转到什么样的房间?”视情况为其调整合适的房间,若是房间设施方面的问题,马上通知有关人员进行维修;若是服务的问题,应尽快报告当值主管并登门道歉,若一时无法解决,应表示歉意,并做好解释,“真抱歉,现暂时没有房间,一有房间,即刻通知您好吗?”使客人觉得他的要求受到重视。 4、客人嫌房价太高,坚持要较大的折扣,应如何处理? 首先做好解释,如介绍客房设施,使客人感到这一价格是物有所值的,并礼貌地告诉客人“您今天享受的这一房价折扣,是我们首次破例的,房间设施好,而且是最优惠的”。如客人确实接受不了,可介绍房价稍低的客房给客人。 5、一位非住客,请您转交一包物品给一位有预订但又未到的客人,应如何处理? 应礼貌地告诉客人“很抱歉,我们很难掌握预订客人准确的入住时间,请留下您的详细信息和联系电话,客人到达后,我们会马上告诉他(她)同您联系”。若属特殊情况,可做特殊处理。 6、一位非住客请我们转交一包物品给一位有预订而尚未到达的客人,应如何处理? 1).了解物品的更多详细信息,违禁品、贵重物品则谢绝。 2).请客人写委托书,包括物品名称、数量、取物人、联系地址、电话等。 3).在客人的订单上和电脑系统中留言 4).客人到达时,及时通知他领取物品,并写下收条。 7、深夜,客人来电话抱怨隔壁的客人很吵,无法入睡,该如何处理? 首先向客人表示歉意,问清房号包括隔壁吵闹房间的房号,并安慰客人这样的事很快会得到解决的,然后,通过电话礼貌劝告吵闹的客人:“您好,打扰您了,夜已深了,其他住客都休息了,请把您房间讲话的音量放低好吗?以免影响其他客人的休息,谢谢您的合作!”若是来访客人,则告诉:“按规定来访时间已到,如果还有事的话,请到大堂吧再述,需要留宿,请另开房间。”如客人仍不听劝告,通知大堂副理处理。 8、如何处理寄给住客但此客人已离店的信件(包裹)? 先查客人是不是有交代如何处理其离店后的信件,如有则按交代的去办,如没有交代,对特快专递、急件应转寄一站式客人家址,或立即退件。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内容提要:信用危机使经济发展受阻,于是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民法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行动,而民诉法作为程序的保障则未有大的进展。本文从建立债的保全程序、改善极端不利于债权人的证据制度、纠正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过分偏袒三个方面,对民诉法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诉讼证据执行 TheInitialStudyofProtectionofCreditors WuSu Abstract:Thecreditcrisisobstructsthedevelopmentoftheeconomygreatlyandthus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 nofcreditorsisputontheagenda.Althoughcivillawhasalreadyadoptedanaggressiveactivitytothis,thec ivilprocedurelawastheguaranteeofprocedurecannotmakegreatprogress. Thistextmakesapreliminaryexplorationonhow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creditors,involvingthee stablishmentoftheprocedureofthedebt'spreservation,adjustmentofdisadvantageintheproofsyste mofcreditors,rectifyofexcessivepredilectionforthedebtorsduringtheperiodofenforcement. Keywords:theprotectionofcreditorsprocedureforthepreservationofdebtevidenceenforcement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

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

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 依据: 1、《强制性条文实施导则》及“技术要点说明”;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试行)》(建设部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2003年1 月) 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有关技术问题的指导意见》()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5、相关规范 (有些问题是没有定论的,需要审图人员把握尺度,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今天我们一起讨论学习,有说得不对的地方,大家一起探讨。)

1、关于勘察等级的划分,《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不完全一致,如何协调? 答:两本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的划分上存在异同。GB50021-2001规范:根据工程重要性等级、场地复杂程度等级和地基复杂程度等级,按一定组合确定(划分)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JGJ72-2004规程:根据高层建筑、场地、地基特征及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综合考虑,直接分出勘察等级“甲乙”两级,并给出表3.0.1。高规”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与(GB50007-2002)规范“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相一致;而GB50021-2001规范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所以两本勘察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划分上存在矛盾。 GB50021-2001规范第14.1.5条“工程勘察等级在岩土工程分析评价中的作用”:丙级可根据邻近工程经验,结合触探和土试进行;乙级:在详勘的基础上,结合邻近工程经验进行,并提供岩土的强度和变形指标;甲级:除按乙级要求进行外,尚宜提供载荷试验资料。这一规定,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甲乙丙的地基评价要求一致。GB是国家标准,JGJ是行业标准,但JGJ是后出版的,重点解决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针对性强,内容更具体,是GB规范的细化和补充。GB规范勘察等级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使用不便;且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不密切,这就失去了勘察等级划分的意义。JGJ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密切。 建议高层建筑勘察等级划分宜执行JGJ72-2004规程。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雏形见于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__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__可以强制执行。此外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 __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完整,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化解“三角债务”,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定权能,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就是说不存在无债权的代位权。 2、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 __,即债务人不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向 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债务人转付。 4、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行使,明确排除了仲裁等其他行使途径。 二、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代位权客体在理论上比较宽泛,似乎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是代位权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因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制性规定,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结合债的种类,应当理解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所指债权数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结合

疑难问题汇总答案

疑难问题汇总答案 1.小学生常常出现好心办坏事的现象,其原因主要是()。 A.道德情感不深 B.缺乏合理行为技能 C.道德认识不足D.道德意志力不够答案:B 2.(判断)我国目前教师职业正处于追求专业化阶段√。 3.在对待师生关系方面,新课程中教师的教学行为强调( A ) A.尊重、赞赏 B.帮助、引导 C.反思 D.合作 4.资本主义社会,教育与生产劳动关系到底是什么?相结合 5.班主任工作总结一般分为__全面__总结和__专题__总结。 6.概念弄混,一个是榜样示范法,陶冶教育法,有什么关键点去区分吗?榜样示范法一般题干中老师就明确指出这是要学习的榜样 7.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体现的班主任工作的原则是( d) A、全面教育、全员负责原则 B、尊重信任与严格要求相结合原则 C、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原则 D、教育与管理相结合原则 8.光荣榜是采用了德育的哪种方法?榜样示范法 9.(单选)课外校外教育中具有普遍性的组织形式是(a) A群众性活动 B小组活动 C自发活动 D个人活动 10.先学平行四边形再学菱形。属于下位学习里面的相关类属还是派生类属?答案:派生类属(菱形是特殊的平行四边形) 11.(多选)循序渐进的“序”是指(bd) A 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 B 学科的知识逻辑 C 课堂的组织顺序 D 学生的认识顺序 12.研究性学习和探究性学习易混 (单选题)在教师指导下,学生自学自练、自得自悟、互动交流,自评自纠,通过自己的努力去陶冶情操、培养能力、掌握方法的是_____ B A: 探究性学习 B: 自主性学习 C: 合作性学习 D: 研究性学习 13.(多选) 评价一个学生发散思维发展水平的标准包括() A流畅 B变通 C新颖 D精致 答案:AB 14.教育学形成独立标志(A) A夸美纽斯大教学论B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内容摘要: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确定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才能使其立法价值得以体现。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成本经济效率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而设计的,学界一般认为该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它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三角债及一些为恶意逃废债务而隐匿财产、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很好的遏制,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为了保障代位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甚至冲突,使代位权的实现面临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若干问题,解决这些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才能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出来。鉴于此,本文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有关方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帮助。 代位权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

(一)代位权面临的实体问题 能否再代位不明确。债权人能否去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者动员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胜诉之后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此,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代位权实现方式选择的限制。各国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裁判和径行两种不同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了其他可能的途径;这种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易有序,但规则过于僵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增加了代位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的快速和便捷原则。 不允许有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特例。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已经到清偿期为条件。《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但合同法司法解释认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没有考虑特例。 (二)代位权实现中程序上面临的问题 诉讼中的举证困难。对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诉讼程序之外也可以直接行使。一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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