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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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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如下:《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财产的表述中,为网络虚拟财产保留了空间。《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的规定中,为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物权法所保护的物留下悬念。《侵权法》第36条规定了行为人需要为网络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行为人也可援引侵权法诉诸法院请求相关救济。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或者是一般性的规定或者需要从其他的客体角度过渡至网络虚拟财产,我国目前还未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在当下中国的立法背景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及其保护显得十分必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方式和保护方法。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物权领域而非债权领域进行调整,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转移、救济等法律制度的选择将完全不同。在理清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才能决定将其安置于何处。

一、网络虚拟财产之于传统民法的挑战

自现代科技发展以来,我们所身处的社会已经不只是所能真实感知的现实社会,法律不能回避虚拟社会的存在,因此法律调整的社会法律关系,不仅包括现实法律关系,同样也包括虚拟法律关系。笔者拟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出发,反思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成为传统民法上的财产。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林旭霞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石杰认为网络虚拟虚拟财产是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ID、QQ号码、E-mail、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

由此可得,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都主要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空间性和财产性进行界定。虚拟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结合网络技术才能告知,财产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被网络主体控制并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来讲,难免要面对传统民法的非难。从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物必有体出发,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网络虚拟财产在德国法上并非物的概念。而从财产性的角度出发,在英美法系一般将物权和债权统归财产权的概念,而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人为的将物权和债权割裂开以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制度。德国民法将总则置于民法典之首,其后依次为: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因此,德国将物进行划分,将其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以物权法来规制有体物,而将无体物置于债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与德国相区别的法国采取的是法学阶梯式的民法,其逻辑一般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大部分,因此法国则将物统一归入物法进行调

吴梓燊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摘要:现代社会中,互联网改变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

提出了许多传统法律无法回答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

律属性是民法在当今背景下需要面对的问题,网络虚拟财

产的属性关涉其归属与如何保护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27

条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

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

法律属性界定不清的同时,也使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

难以解决。当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无

法涵盖网络虚拟财产多样的表现形式,不妨对网络虚拟财

产的类型进行划分,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更为贴切的

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8)08-0064-03

收稿日期:2018-05-09

基金项目: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1611309025)

作者简介:吴梓燊(1992-),男,福建晋江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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