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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难点及调解思路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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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难点及调解思路

洪书琴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手段和司法理念,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作为和平、快捷解决各类纠纷的一种手段,调解越来越被法学界所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调解纳入再审程序,使“人性化”的诉讼融入审判监督机制,从而再为“东方经验”的发展推波助澜。

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想利用法律无限地夸大自己的权利,规避自己的义务,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致造成上诉、申诉、信访案件喷涌,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民事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而再审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再审调解比原审更难,本文拟就当前民事再审案件调解的难点及调解思路做粗浅分析,以抒管见。

一、民事再审案件的特点及调解难点

与原审相比,再审案件来源更复杂、矛盾更深、更易上访,对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更大,要想成功调解,需要付出更多的心血。

(一)再审案件来源更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三,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抗诉,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启动标准是发动者主观上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错误,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才是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客观存在的错误,因此,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并

非都是确有错误,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不是有错必纠,而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

(二)再审案件矛盾更深,调解工作量更大。再审程序是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再审案件所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这些生效裁判90%以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审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深,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法院及原承办人也存在误解与不满,这就给调解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

(三)再审案件更易上访,对法官的调解技能要求更高。据统计,再审案件60%以上有涉访记录,有的就是因为法院迫于信访的压力,为缓解矛盾才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通过上访启动了再审程序,中止了原裁判的执行,从中吃到了甜头,再审程序中一旦感觉对自己不利或者对法官不满就找茬再次上访,而对方当事人也会以上访的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所以当事人有了“上访”这把宝剑作后盾,期望值也会更高。再审申请人想以再审“反败为胜”,对方当事人更不想自己的“胜局”被再审倾覆,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把“胜”的渴望寄托在再审,法院则把“稳”的法宝压在再审,案件承办人必须先安抚当事人,避免发生上访事件,在确保稳定的基础上协调利益,找机会调解。

二、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思路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较原审调解难度更大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要想减少信访,维护稳定,化解纠纷,就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要学会用辩证的方法分析,对再审案件调解的难点,要迂回控制,正确引导,确保稳定,见机调解。同时也要看到再审案件调解的优势,准确地寻找调解的切入点。首先,在亲历了原审过程、执行过程及启动再审的过程后,当事人心中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法的思想,对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他们追求的目标与法的规定更接近,承办人以法言法语与当事人勾通相对容易;其次,再审是以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为前提的审判,可以利用原生效裁判,借助执行手段促和解;再次,再审案件

承办人可以通过阅卷了解案内情况,也可以向原承办人了解案外情况,了解当事人性格特征,这对于再审调解大有裨益。据此,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的调解,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借助再审案件特有的优势,形成再审调解的特有思路,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因素,同时博采各类调解经验,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调解。

(一)借鉴原承办人的调法,做到“有的放矢”。

对于再审案件,首先要仔细阅卷,对照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原生效裁判内容找准症结。办案人员要尽量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了解原审判过程,了解当事人的个性,也了解原审曾经用过的调解方法,与原承办人相互切磋,总结经验教训,扬长避短,设计再审调解攻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例如,再审申请人张某有过两失败的婚姻,第一次离婚是由本院审判员小李承办,调解非常顺利,当事人双方都很满意,张某第二再离婚时由审判员小赵办理,数次调解都不成功,最后只得判决,但张某对财产部分的判决非常不满,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张某又申请再审。审监庭法官了解了张某的情况后,向小赵和小李“取经”,询问调解的情况,小赵说张某太混,没文化,态度蛮横,所以调不成。小李则说,张某确实没文化,不懂法,脾气暴躁,但爱听顺言顺语,调解得哄着他,不能硬拍。了解这些情况后,再审法官在办理此案时就注意分析、把握张某的个性,针对其再审请求,对不同问题在不同时段用不同方法不同语言调解,效果很好。

(二)借助执行威力,执行与再审“相得益彰”。

据统计,再审案件90%以上来自执行阶段,这样的再审案件申请人一般为原审被告,原审宣判时不理不睬,有上诉权利却不行使,到执行时又用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申请再审。对这类再审案件,首先要立足原判,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释法、析案、明理,帮助和引导他们正确分析案情,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对原裁判结果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案件,多做息诉工作,深入浅出地讲明法、理、情,让申请人明白,即使原审有疏漏之处,再审结果也不一定改判,如果坚持再审请求反而加深矛盾,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尽力帮助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同时,主动与执行此案的执行员联系,和执行员一起,以原裁判为基础,

做调解工作,借助执行中的保全措施,给申请执行的一方“上保险”,也给相对方造成压力,同时对原审原告做“让谅性”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执行和再审同时结案。例如,何某为杜某帮工受伤,何某自己垫付了数千元的医疗费,并造成十级伤残,为此何、杜二人对簿公堂,法院判决杜某给付何某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一万余元,二人均未提出上诉。执行过程中,杜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再审过程序中,审监庭法官与执行该案的执行员联系,共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分析案情,讲明利弊,最后,何某主动减少索赔数额,杜某承诺分期偿还,为保证此案顺利执行,杜某主动要求法院查封了其部分财产做为保证,何、杜二人在执行庭写下和解协议,杜某撤回了再审请求。

(三)借用抗诉机关的地位,“釜底抽薪”。

再审案件中,抗诉案件占一定比例,与其他再审案件相比,抗诉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思想偏激,认为既然同属执法机关的检察院受理了此案,就说明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改判,而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则是站在申诉人一方,帮助申诉人打官司,所以趾高气扬,甚至认为自己胜局已定。这样的案件调解难度更大。第二、由于很多检察院机关把抗诉数量及抗诉改判率做为考核指标,这使得抗诉机关不得不主动出击,寻找案源,从而迎合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抗诉数量,而改变原裁判是检察机关考核的另一指标。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精神,在制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但“维持原判”也是与抗诉机关追求的指标背道而驰的。因此,应当利用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借用其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促使其参与调解,法院审判监督庭应当与抗诉机关多联系,互相配合,勾通情况,交换意见,连动调解,给申诉方“泄气”“熄火”,争取调解结案,达到法院、检察院、双方当事人四方全胜。如付某诉鲍某和霍某交通肇事赔偿再审一案,鲍某于1997年租用霍某的汽车搞运输,鲍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付某撞伤,1998年法院判决鲍某承担赔偿责任,霍某负连带责任。2003年,检察院接受霍某的申诉,对该案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霍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监庭法官审阅抗诉意见书后,主动与抗诉机关联系,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而该案已于1998年审结,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检法两家配合调解此案。抗诉机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参与调解,促使霍某以车主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将赔偿款通过鲍某赔付了受害人付某。本案调解结案,法院、检察院及三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一场持续了六年的官司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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