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09年司考复习必备国际法篇

09年司考复习必备国际法篇

09年司法考试复习必备国际法篇

国际法

A.集体安全保障,简称“集体安全”(collective security)。

1.基本特征:

集体安全所要保障的不是个别国家或若干国家的安全,而是普遍的和各国的安全,它没有特定的或假想的敌国。

集体安全的理论基础是对战争的新认识和世界整体和平的新观念。

集体安全的核心一是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实行法律管束,具体地说,就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约定,接受原则,确定规章,规定合理使用武力的条件,禁止非法诉诸战争或使用武力。在集体安全体制下,战争权不再是国家的一项一般权利。任何违反集体安全义务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均属非法,均在禁止之列。

对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管制是有集体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国际组织是集体安全的存在形式。

集体安全作为一种国际法制度是建立在国际条约基础上的。

2.内容:

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一般原则。

关于集体安全义务的规则,包括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

关于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规则和程序。

关于集体安全组织的组织、职权及运作机制的规则。

导论

1.国际法最初被称为万民法,后又被称为万国法或万国公法。(源自古罗马法律)

1780年,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使用了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

1643~1648年结束的欧洲30年战争的威期特伐利亚和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一批近代主权独立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

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中国近代较早运用国际法的人是林则徐,他在广东禁烟时就请人摘译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和国际法著作的片断。

2.国际法的特点:

⑴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却是国内法的主体。

就调整对象而言,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而国内法则主要调整国内的个人、法人及政府等主体间的相互关系。

⑵由于各国主权平等,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应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内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⑶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国内法的强制力依据是统治阶级以强制机关为后盾的意志。

标注:国际法的强制性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⑷国际上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法。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国内法则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

3.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条约对一国是否有约束力取决于该国是否为该条约当事国)、国际习惯(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司法判例[主要指国际法庭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也包括各国国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国际组织决议的作用和地位高于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

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4.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根据条约所属部门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⑴《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因此,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⑵依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约与国内法同时适用。

⑶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的规定,条约需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除有关民商事性质的国际条约、公约外,并非所有的条约、公约在我国一律直接适用,在外交关系、国际人权保护方面的条约、公约能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结合条约本身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结论。

5.国际强行法,或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法基本原则都是国际法强行规则,但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法强行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6.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⑴基本特征:各国公认、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具有强行法性质。

⑵基本原则的来源: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印和缅甸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⑶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主权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而是国家固有的[法:博丹《论主权》]);

不干涉内政;

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首先禁止侵略行为;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其中的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国内事务,是国内法的问题,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一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

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标注:《国际原则宣言》对不得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是:

⑴每一国家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上避免为侵害别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宪章》宗旨不符合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而且不得把威胁或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⑵国家不得发动或参加侵略战争,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的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⑶各国有义务不从事侵略战争宣传;

⑷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的国家疆界或其他国际界限;

⑸避免使用武力报复行为;

⑹不得采取剥夺受殃民主义统治或被外国奴役的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为;

⑺不得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部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⑻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恐怖活动,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从事以上这种行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活动;

⑼不得将他国领土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使用武力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也不得承认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领土为合法的。

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及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和不完全的。

2.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3.国家的承认形式包括明示承认方式和默示承认方式两种。默示承认方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者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一般来说承认一经宣布就会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奠定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

一旦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就产生追溯力,即意味着也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以来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主权豁免。

4.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的继承。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财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分为两厌烦: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国家财产、债务、档案等)的继承。

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承有效的问题。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所谓“人身关系”,例如政治性的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和平友好条约等一般不予继承,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即“处置条约”,如有关边界条约划分、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铁路交通、中立化等问题的条约,一般应当继承。

国家财产的继承主要包括两项原则:

⑴财产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继承国原则: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继承国财产而言的,特别是针对不动产。

⑵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动产,即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

⑶国家债务的继承,一般应继承国家债务、地方化债务,但不继承地方债务、私人债务和“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继承国根本利益的债务)

⑷国家档案的继承: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苏联解体)

国际法律责任

1.一个国家机关不论是属于制宪、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权力机关所属机关,不论担任国际性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只要在有关事件中作出行为,其行为即应视为该国国

家行为。从总体上看,一国不能将上述机关的行为割裂开来以分担或推卸责任,而应将国家机关视为一个整体,以国家的名义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一国不得以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因而政府不干涉立法和司法为托词,拒不承担由立法或司法机关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军队的行为均为国家行为。

2.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叛乱团体一旦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就需要对自己在叛乱中的行为负国际责任,该国政府就不再对叛乱团体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如果叛乱团体后来夺取国家政权,成立新政府,则应由新的政府承担责任。

3.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4.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道歉等。限制主权是国际责任中最严重的责任形式,对行为国的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进行限制。主要适用于危害全人类利益或侵犯其他国家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如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

5.“二战”以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负有责任国家的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创立了“双罚原则”。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试图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刑事法院,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4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

6.从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看,现行的制度一般有3类:

⑴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⑵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⑶营运人赔偿。无论营运人是国家还是私人企业,都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责任。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1.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⑴适用于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对领土主权的一般性限制。

①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接受国不受其法律管辖;

②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

③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如果其他国家在该海域享有某些传统权利,则不应加以侵犯;

④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⑵适用于根据条约产生的特定国家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在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其中,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提供给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国际地役可依其性质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指允许他国在其境内从事某种行为,例如允许他国在其领土内驻扎军队等。消极地役是指一国承担条约义务为他国之利益而不在本国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例如在本国某些地区设立非军事区等。

2.河流制度

⑴内河,指从发源地到入海口全部流经一国境内的河流。国内河流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下,外国船舶未经许可,无权在一国的国内河流中航行。

⑵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个国家,并作为两国领土国界的河流。

关于界河的划分,可通航的河流,通常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可通航的河流,则通常以河道中心线

为界。

沿岸国对于主航道或中心线本国一侧的河域行使管辖权,沿岸国均有权在河流中航行。

有关界河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对于河流的利用和维护事项,通常由两个沿岸国协议解决。例如渔民一般只能在界河的本国一侧捕鱼,不得单方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滥的措施,更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

相邻国家在界河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一方如欲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国家还应注意保护界河水质,对本国一侧的各种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以免污染水域。

⑶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

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所流经的各国分别对本国领土上该河流的河段拥有主权。多国河流通常对所有沿岸国开放,但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国际河流是指基于条约的规定而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其法律地位和航行制度通常由国际条约规定,国际河流各段的主权仍然分属其所流经的各沿岸国。

3.边境地区的国家对边界标志的维护负有共同的责任,采取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在界务惩罚肇事者。

国家对本国边境地区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应遵循不使邻国利益受损的原则。如不得污染邻国的空气,不使河水改道或干涸。国家应保护边境地区的动植物,不准越界射击或追捕鸟兽。

边境居民由于在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方面有密切联系,为了方便边境地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一般在人员往来、探亲、朝圣、边境贸易和边境通商等方面给予一些特殊的方便,不受出入境手续的限制。

相邻国家依照条约或协定设立边界委员会处理边境上发生的事件,或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

4.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1959年《南极条约》}

⑴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⑵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

⑶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具体内容包括:缔约国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条约有效期间进行的任何活动也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南极水域在法律地位上应属于公海,各国不得以专属经济区或者其他名义对之主张管辖权。

⑷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⑸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

⑹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5.国家对其港口享有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经过允许方可驶入。国家对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但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等除外。实践中,国家一般不介入船舶内部事务。

在刑事管辖方面,通常只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主要包括:⑴罪行的后果危及沿海国;⑵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⑶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外事官员请求;⑷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如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当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6.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但在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与通过无关

的行为。此外,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是有害:对沿海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搜集情报;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备或安全的宣传;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严重的污染行为;任何捕鱼活动;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海国的通讯系统;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7.沿海国在领海对外国船舶的管辖权

⑴关于刑事管辖:

①罪行的后果危及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外事官员请求;

④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上述情况,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进行逮捕或调查目的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对岸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该船舶上对驶入领海前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人进行逮捕或进行有关的调查。

⑵关于民事管辖

①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②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航行中,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义务或负担债务。

③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8.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沿海国仅仅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标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属于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

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国家还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如沿海国未设置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在其他方面适用公海制度。

9.专属经济区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主权,但享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

①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②从事海水、风力利用等经济性勘探开发的排他性权利;

③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

④海洋科研、海洋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其他国家权利: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10.大陆架属于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属于自然权利,无须宣布或占领即享有。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①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②钻探的排他性权利;

③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

其他国家权利: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11.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通道通过权。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通道通过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后者是指群岛国可以制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另外,直接相邻的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某些区域的传统捕鱼权应被承认;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并不靠岸的海底电缆应被承认。

12.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㈠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该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土飞行或领土上降落。

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但在两个或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登记被认为均无效,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

《芝加哥公约》把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

㈡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该《公约》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

⑴航空承运人对以下损失应承担责任

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乘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

②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任何已经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

③乘客或行李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延误造成的损失。

⑵承运人的免责

①承运人如果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能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则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

②承运人如果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促成的,则可以根据其情况,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⑶对有关诉讼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运人的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订阅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程目的地法院。

13.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基本确立了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就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的国家作了规定。三个公约还规定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引渡。如果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协议引渡义务,并决定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

14.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 双重登记制度:从事任何外空发射活动都要在本国和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营救制度 ⑴援助: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⑵通知:各国在知悉或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⑶送还: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

责任制度 外空物体彼此间损害:过错责任;

外空物体对地面第三人或空中飞机造成损害:绝对责任。

15.《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

⑴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出口国表示同意。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国的有关主管部门。

⑵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

⑶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

⑷如果出口的危险废物被证明无法以无害于环境的方式得到处理,则须运回出口国。

⑸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

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也称为公民资格。给予哪些人以国籍,即认定哪些人是其公民,是国家自身的权利。国籍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建立了一种稳定的法律联系。

Related: 《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2.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⑴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

⑵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⑶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

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或种族隔离罪行、非法劫持航空器、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实行引渡时,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

罪名特定原则,指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对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如果引渡国打算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Related:《引渡法》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4.根据国际法,对从事侵略战争、各族灭绝和各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以及其他被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认为是国际罪行的人,不得进行庇护。

一国在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馆舍、船舶或飞机等场所进行的庇护,称为域外庇护,域外庇护缺乏一般国际法根据。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1.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或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之前,应先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再正式派遣。使馆的其他人员,派遣国可直接委派,一般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

2.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⑴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①接受国人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即使是送达司法文书或遇火灾以及流行病发生,也无例外;

②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③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多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⑵使馆财产及档案不得侵犯。

⑶通讯自由。

⑷使馆免纳捐税。

⑸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⑹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3.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⑴人身不可侵犯。

⑵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⑶管辖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但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有一些例外情况:

①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特权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②外交人员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之继承事项的诉讼;

③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⑷某些方面免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⑸外交人员在接受国无出庭作证的义务。

⑹其他特权与豁免。

4.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建立以其双边协议确定。除另有声明外,两国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

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5.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⑴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①接受国人员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但遇火灾或其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馆长已同意。

②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的情事。

③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一般应免受任何方式的征用。如接受国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向派遣国作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⑵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⑶通讯自由;

⑷行动自由;

⑸免纳关税和捐税;

⑹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的权利;

⑺领馆还有使用派遣国的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的特权。

6.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⑴人身不得侵犯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不得监禁或以其他方式拘束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但对犯有严重罪行或司法机关已裁判执行的除外。

⑵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但有两种例外:

①因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②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⑶某些方面的免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⑷作证义务问题。

领事官员对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文件的义务,除此之外领事官员不得拒绝作证。但如果领事拒绝也不得对他施以强制或处罚。

7.领馆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⑴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⑵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⑶不得将领馆馆舍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⑷职业领事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条约法

1.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但口头条约如能证明其存在,亦有效力。

2.除必须具备条约文本,以及对条约的签署或批准等形式条件外,一项书面条约有效还须具备三项实质性条件:

㈠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

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㈡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构成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条约法公约》,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错误、诈欺、贿赂、强迫(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㈢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

《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首先,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其次,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者失效并终止。前者是自始无效,后者则是自与新的强行规则发生抵触时起失效。

一般认为,条约在下列情形下无效:⑴无缔约能力;⑵错误;⑶诈欺;⑷贿赂;⑸强迫;⑹与国际强行法冲突。

3.条约谈判多数情况是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进行的,全权代表进行谈判缔结条约须具备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缔约,或使馆馆长议定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或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其机关中之一派遣的代表,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中的一个条约约文,由于他们所任职务,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签署在不同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⑴如经条约规定或各有关方约定,签署意味着签字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那么此时的签署意味着签字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那么此时的签署就具有了认证和接受拘束的双重意义。

⑵对规定或约定需要批准的条约,仅仅签署该条约对于该国尚无法律拘束力,但该国签署之后不应作出有损条约目的宗旨的行动。

⑶若签署国嗣后明确表示不予批准,则该签署只具有认证的作用。

国家没有必须批准其所签署的条约的义务。

5.条约的保留只涉及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并不影响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关系。

㈠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形:

⑴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⑵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

⑶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㈡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⑴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⑵谈判国之有效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力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⑶如果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时,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⑷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不在此限,一国五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生效。

㈢保留只涉及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并不影响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关系。凡是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国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在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个性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6.条约的登记始于国际联盟时期。联合国成立后,继承了条约的登记的制度。

登记不是条约生效的必备条件,未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不影响条约的法律效力,仅是不能在联合国机构上援引。

7.条约的生效日期和方式一般依照条约的规定,或依照各谈判国的约定。

Ⅰ双边条约生效的日期和方式

⑴条约经签署后生效;

⑵经批准通知或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⑷条约规定于一定的日期生效。

Ⅱ多边条约生效的日期和方式

⑴规定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在交存一定数目的批准书和加入书后经一定时间生效;

⑵规定在所要求的一定数目的国家中必须包括若干具备一定条件的国家批准,才能生效。

8.解决条约的冲突一般采取以下方法:

⑴ 适用条约本身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宪章》规定的会员国的义务和会员国根据其他条约所负的义务有冲突时,《宪章》规定的义务居优先地位;

⑵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无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一般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

⑶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也是后订条约的当事国时,无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一般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

⑷后订条约的当事国并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时,在同为该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先订条约如果不终止或暂停施行,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的相容的范围内适用;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是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权利和义务依两国都是当事国的那个条约规定。

9.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才能对第三国产生义务,且条约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有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

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授受这项权利,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授受。条约使第三国有权利时,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

10.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明确条约中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的地方,从而有利于条约的诚实善意履行。条约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遇有分歧时,若条约中规定了应以某种文字的约文为准,则应以制定的文字为准,如果条约中无此类特别规定,每种文字应同一作准,而且有关各方仅受本国文字文本的约束。

11.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⑴根据条约本身规定。

⑵条约当事方共同的同意。

⑶单方解除条约和退约,除条约明文规定允许一方退约或解约外,一般不经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不得单方面终止或退出条约。

⑷条约履行完毕。

⑸条约因被代替而终止。

⑹条约履行不可能。

⑺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

⑻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⑼战争发生使交战的缔约国间的政治条约、双边的商务条约终止。

⑽条约当事国一方违约时,他方可以终止该约或暂停条约的施行,但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违约必须是重大的违约。

⑾情势变迁,《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①缔约时的情势必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

②缔约时的情势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

③情势变迁的效果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

④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

⑤如果情势的改变是由于一个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义务造成的,这个国家就不能援引情势变迁终止或废除有关条约。

12.在条约并无规定且条约当事国也没有约定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根据以下规则进行:

⑴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

⑵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的终止前由于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

⑶在暂停施行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旅行的行为。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1.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强制方法包括战争与非战争的武装行为、平时封锁、干涉、反报和报复等。

Related: 反报是指一国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对某国不礼貌、不友好甚嚣尘上公正但不违法的行为的回答。报复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引起反报的行为,不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通常是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而报复所针对的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即违反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义务的行为。作为强制方法之一的反报,通常被认为是行为国的合法的对抗措施,只要不违反国际法,反报是允许的。

2.非强制方法又称和平解决方法,是指争端当事方自愿协商采用的解决争端的措施,可分为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两大类。其中,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斡旋、调停、和解及国际调查等,法律解决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3.运用区域性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时,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也不得妨碍安理会职权的行使,区域性组织和方法应限于其区域或其成员国之间,不应超出区域或成员国以外,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能采取执行行动。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组织采取或下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当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4.依《仲裁程序示范规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无效:

⑴仲裁协议无效;

⑵仲裁庭越权;

⑶仲裁员犯有诈欺行为;

⑷裁决理由不足或者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

5.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的法官是专职的,法官对涉及本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过该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他方当事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

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理,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别法官”,他们在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作为案件当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必须承诺履行。遇有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他方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采取办法以执行判决。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1.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主要包括:

⑴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武装冲突的主体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⑵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上状态,因此传统战争法中关于宣战、媾和、中立的规则和制度一样适用于非战争的武装冲突;

⑶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是如果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明确的话,中立法不一定能适用。

2.外交与领事关系因战争的开始而断绝。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暂时停止施行,双方均为当事国的有关卫生、医药的多边条约的条款,可中止执行。交战双方共同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因战争的爆发而开始适用。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对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对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做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3.在法律上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

⑴缔结和平条约;

⑵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

⑶发表联合声明。

4.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或任意放弃。

战时中立是一种法律地位,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或中立主义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并不生产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政治上的中立主义表现为不介入他国或国家集团间的对立或争端,不参加军事同盟,不允许外国在本国领土上设军事设施,不偏袒任何国家等。

5.国际法院在1996年就“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发表的咨询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但是,在国家于危及其生死存亡的关头进行自卫的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

Related:

㈠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㈡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⑴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⑵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⑶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⑷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㈢战俘权益。《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

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规定的合法待遇和相关权利:

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

不得歧视,注意不得歧视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对其加以歧视,但可以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而有不同的待遇。

6.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三种罪行: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特别是纽伦堡审判等实践),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主要是:

⑴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⑵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⑶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⑷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⑸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⑺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⑻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⑼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7.1998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罗马通过(亦称《罗马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正式成立,总部设在荷兰的海牙。

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范围限于种族灭绝罪、侵略罪、反人类罪等。

其管辖的罪行限于《规约》生效后的行为。

根据《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行使管辖权:

⑴罪行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

⑵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

⑶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

⑷《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非缔约国决定接受法院对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Related:前南刑事法庭 卢旺达国际法庭是作为安理会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以追究对发生上述地区人道主义灾难负有责任的人员。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