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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贵州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体制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贵州省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注册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前,须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中的一个或多个资质的单位,并依法与执业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按照《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目录》的要求,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单位向省建设厅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在贵州省建设厅网(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8e2905102.html,)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注册建造师可以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申请者须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建设厅关于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以上申报材料均为原件、复印件(A4纸张),(二)、(三)、(四)部分(复印件)合订后组成附件材料,申请表不与附件材料装订。

聘用单位将《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建设厅。

第八条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5)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报形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延续注册在注册证书内页由省建设厅加盖骑缝印章。

第九条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证书有效期不变。

1、变更执业单位的;

2、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4、发生其他须办理变更注册的事项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六);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及工作变更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部门的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申报材料数量按初始注册要求提供。

第十条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逾期申请者须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

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7);

(二)增项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原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申报形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增项注册在注册证书内页由省建设厅加盖骑缝印章。

第十一条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执业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

省建设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注册手续,同时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第十二条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须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8);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报形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的,注册建造师须提交下列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附表9);(二)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四条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建设厅申请更换。省建设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更换手续,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二级建造师可在以下六种专业类别中申请注册专业: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注册。

三、受理和审批

第十六条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批。

第十七条省建设厅按照《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目录》中有关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补办更换和注销注册规定的要求,对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有关原件的有效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通知书。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省建设厅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人的重复注册、举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核实完毕,核实完毕后20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以及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省建设厅应将审核意见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省建设厅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审批结论,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

省建设厅对申请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和更换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以及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省建设厅应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省建设厅应当在5日内作出书面审批结论,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一)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1、注册证书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注册编码的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为贵州省简称,“黔”;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区代码,如贵阳为“51”、

遵义为“52”等;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的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黔25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地是贵阳,级别是二级,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2. 注册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第3、4位随注册市(州、地)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3. 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二)执业印章式样为建设部统一样式

1、具体样式如下图:

2、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3、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4、“黔251050700001(02)”中,“黔25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5、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6、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7、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各专业简称之间由顿号“、”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三)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四)省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

五、其他

第二十条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须同时向省建设厅交回原有各级别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建设厅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

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

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

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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