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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不得侵害非法占有的财产的价值所在

刑法规定的不得侵害非法占有的财产的价值所在
刑法规定的不得侵害非法占有的财产的价值所在

刑法依然保护侵占罪非法占有的财产,非特殊事由不得非法改变当下的非法占有的状态的价值目的?!

1.(刑法的价值、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说到刑法保护

侵占罪非法占有的财产时,我们不得不先谈谈刑法的目的或者说最终价值所在,即刑法的价值。谈到刑法的价值,我们又必须先谈刑罚,因为刑罚是刑法实施的基本手段,而刑法的价值则是刑法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国家制定刑罚制度,运用刑罚手段与犯罪分子斗争的种种行为指向的都是刑法的目的价值(终极目标)——国家秩序,而刑法的直接目的则是保护法益、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所以,以上谈到的国家的这些行为,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并且良好的状态中,最终才能够达到维护其统治的最终目的。

2.(保护非法占有是为了保护更大更广泛的社会秩序)因为

讨论的对象是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的财产,则势必要谈到刑法保护的对象——公私财物。紧随其后的就有几个问题。

其一,就财产犯罪来说,刑法中所规定的财产犯罪保不保护占有权?其二,公私财物包不包括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侵占罪中犯罪主体非法侵占的公私财务受不受刑法的保护呢?换句话说,刑法保护的法益包不包括非法的法益也就是非法占有?首先,在早期社会中,由于财产关系单一,

从而所有权和占有权基本上不发生分离,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同属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逐渐变得复杂多样,使得在现在的社会中,所有权与占有权经常出现分离的情况。早期社会中,侵犯财产关系大多是侵犯了所有权,而现在还包括对占有状态即占有权的侵犯。所以,如果仍然坚持刑法仅保护所有权,而不保护占有权,显然是不能适应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也不符合法律的实际适用,导致法律与社会现实状况脱节,从而难以达到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秩序的目的。其次,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合法的法益,也应该包括非法的法益。在侵占罪中,非法的法益表现为犯罪主体的非法占有。虽然这种占有本身是非法的,但是,刑法规定即使是非法的占有状态也需要国家指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恢复,而不能任由当事人或第三人非法进行恢复或干预。刑法作为公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保障,其目的是保障社会稳定,维护社会良好秩序。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通过合法的程序运用合法的手段将非法占有的状态予以恢复的规定;国家强制力都是一种法律的规则规定,包含着一定的社会秩序,而违反这些法律的规则规定就意味着破坏了社会秩序,。否则,如果任由公民(包括被害人)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改变非法占有的状态将打破公法本身的秩序即社会秩序,这也将使本来就“非法”的状态变得更加混乱,从

而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社会将变得毫无秩序可言。因此,刑法对财产占有状态的保护即对法益(包括非法的法益)的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虽然刑法不允许他人侵犯这种非法占有状态,但是并不意味着犯罪主体的占有本身是合法的)

3.(法律程序就是一种社会秩序)在法律领域,现代法律理

论将法进行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划分,而既然划分出了独立存在的程序法,就意味着程序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过去的社会里,国家过分地强调了实体法的重要性,导致过于注重结果而忽略了过程。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权的倡导,法治理论的提出,在现代法律的领域里,我们逐渐的认识到了程序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结果固然重要的,但是程序、过程和手段也同样不能忽略(我们说,不能以非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在法律领域的一个方面则表现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双管齐下,二者同等重要,并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甚至程序法在西方的理论思想观念中更为重要一些,因为没有程序的正义就谈不到实体的正义,意味着程序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由此可以看出,现代的法律,在强调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同时,更强调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手段、方法和途径。并且,法律程序本身就代表了一种社会规则和秩序。所以,在侵占罪中,保护受害人自身的权利固然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要依

照法律程序的规定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小偷虽然犯了盗窃罪,但是他人不能非法对他进行伤害)

4.(民法与刑法中对占有状态保护的法律价值的对比,二者

相似但有区别)部门法下的每一项制度可能会有某种特定的目的,或者要达到某种特定的功效,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达到这些目的或者功效的同时,往往会产生一些额外的副功效,物权法就是一个典型。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思维应当是市场的思维,要促进交易进行。但是,由于在市场交易中,很难要求交易人去了解交易物的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如果对此强硬要求,则会迟滞交易过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此外,由于物权法有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使命,所以,对财产占有的事实状态,物权法也给予保护。民法作为私法,其法本身强调的更多为私的内容、目的和价值,比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商品竞争,善意取得……。而刑法作为公法,其最大的作用就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因此,虽然民法与刑法内部都有关于保护非法占有的状态不受他人侵犯的相似规定,但是基于其私法和公法的性质,使得二者在法律的主要价值选择上相去甚远。民法中的规定更多的强调的是对于个体(被害人)本身权利的保护,利于被害人日后行使自己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或当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时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主要的价值之下,无形之中维护了

社会的稳定。刑法中的规定更多的强调的是对于国家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其主要的价值之余,也体现出维护个体(被害人)自身权利的作用。

5.(通过刑法规定的自诉原则看待法条背后的刑法价值理

念)刑法中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是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的自诉原则。在自诉原则的背后,更多地体现的是法律对当事人的社会道德和社会秩序的自我调节的期冀。同样表达出在这类犯罪中法律的被动性。这样的刑法规定说明: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当下现存的一定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即使真的需要调整,也只能由国家公权力通过合法的程序予以介入,而不能任由受害人进行干预。

因此,对于刑法中的侵占罪规定:他人不得侵犯非法占有的状态,更多的是体现了维护国家稳定,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价值目的,保护受害人权利,维护受害人权益则作为次要目的。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二、占有的有无 占有的有无是指人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认为,占财产罪绝大多数的取得罪分为夺取罪与侵占罪两类。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是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等夺取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反过来,如果财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为人占有或者不为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夺取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人对财物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即是否存在占有,还要看其有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的支配事实,但如果无占有的意思,那仍然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财物。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的意思,但不要求对每件具体财物有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而是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即使不知道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还应该认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积极的、不间断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 摘要:从刑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分析框架出发,在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设置法定刑进行惩处,能够极大地满足刑法效益价值的要求,因而,立足于效益价值,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X畴,科以刑罚;但从刑法公正价值出发,由于该罪犯罪严重性轻于贪污、受贿罪,因而也就必然要求其法定刑的严厉性低于后两罪。而同时结合公正与效益价值进行考虑,则根据公正与效益兼顾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具有正当根据;但根据公正限制效益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又必须低于贪污、受贿罪才具有合理性。针对目前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应当从调整该罪名陈述的逻辑性和增加其他附加刑等方面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公正效益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即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及现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但实际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它就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当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败现象日益严峻,而已有的刑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大量存在,因而,为是遏制越来越严重的腐败问题,立法机关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吸取了国际社会反腐败实践中通行的贿赂推定原则* ,在刑法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个“兜底”性规定。[1] 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但是,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把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盗窃罪是“目的犯”,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同时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可见,盗窃罪条中,罪状是属简单罪状,只指出了罪名,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更没有提及该罪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罪是“目的犯”,这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主观目的确实较难真正查清的原因所致。 第二,实践中确有盗窃罪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张某抱着弄六、七十元钱好好吃上一顿的想法,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个旅客的钱包,钱包扒到手以后发现包内共有钱1070元,张某将其全部据为已有。该案中,张某盗窃的70元钱是直接故意,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该旅客的钱包内可能不止70元钱,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也已经发生了。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类似案件时常可见,普遍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实践中盗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勿需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 第三,若盗窃罪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则既不利于界定罪与非罪,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若坚持认为盗窃罪构成需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则不能定罪,因为1070元钱中超出其“追求”范围的那部分是属间接故意,盗窃数额只能认定70元,这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如果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这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推定为了直接故意,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然而通常又按此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该将其主观心理状态称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必

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历来是刑法学家争论的焦点,也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本分歧之一。自从构成要件理论在各国基本得到确立以后,对于将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客体、状况等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均不再有疑义。然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否必要,在苏维埃刑法理论和立法对之予以明确肯定后,被视为与其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也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学界亦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对此深信不疑。然而,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开始对其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自身的许多弱点和不足亦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本文拟就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及如何对其加以正确认识进行阐释,并结合有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的各种观点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犯罪人的可责性基础――社会危害性的认知 (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1.理论依据 我们现在占通说的刑事责任理论是以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倡导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这种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道义责任理论尽管一直以来受到种种非难,但却以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始终被视为刑事理论的基石。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伦理非难的可能性之上的,即所谓“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非难的可能性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产生的,这在苏维埃刑法中通过罪过这一概念予以体现,“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就是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就使得这种心理态度受到社会主义立法的谴责。”[1]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2]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才能产生对其给予道德上和伦理上非难的可能,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即刑事责任。 2.立法依据 苏维埃刑法最早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以社会 主义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曾经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3]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被认为是与苏俄刑法一脉相承,最主要的就是吸收了他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内容,“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虚拟物品价值认定及其刑法保护

虚拟物品价值认定及其刑法保护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二班蒋兰 20094547 [摘要]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 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关键字]虚拟物品价值刑法盗窃罪 [正文] 据2007年的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游戏市场规模已经达到32.75亿元。韩国一家顶尖游戏公司指出:“中国的游戏市场潜力非常大,再过两三年,在中国大陆可能出现一个比中国台湾、日本和韩国三个市场累加之和还要大的在线游戏市场。”网络游戏业在中国已经形成市场规模,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依附于网络虚拟人物在网络中发生着各种关系,导致操纵虚拟游戏人物的游戏者间也发生着关系,它已催生出新型社会财产关系。 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物品是否有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及

刑事诉讼法真题(有答案)

刑事诉讼法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D) A 秩序B公正C效益D民主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检察院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法院系统。 B《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C自诉案件也可以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 D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刑诉法工具主义。 3.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4.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D)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5.下列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有(C) A故意杀人案件 B爆炸案件 C武装叛乱案件 D县法院请求移送的案件 6.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

C收集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D)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B) A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C采取保全措施,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D财产保全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邵庆洪汤向明发布时间: 2007-10-19 14:32:31 案情: 2007年1月16日,曹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办完手续后,曹某将小车开到自己投宿的宾馆停车场停放。当晚11时许,曹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曹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他欲取车到桂林旅游。后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伪造的证件租车,在取得汽车后欲一走了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汽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但欺诈的故意并不等于他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曹某在租车当天被抓获,租车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是认定其在承租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从合同诈骗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答案:A 解析: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它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所以A项所述的甲的行为是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所以A是错误的。应选。《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B项中警察乙虽然在其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但是清洁工捡到枪支后立即上交,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没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所以B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C项中丙诱拐5岁孤儿离开其监护场所(孤儿院),尽管该孤儿在丙的养育下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但丙的行为仍然触犯了《刑法》第262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C项的说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可知,D项中丁某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D项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 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须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 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 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 答案:C 解析:一般情况下,盗窃自己的财物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本人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偷回本人已经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 (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够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评价的对象也有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

刑法价值与人格刑法

刑法价值与人格刑法 法治是中国现代化过程的必然选择。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的理念从最初的提出,到逐渐被接受,现在已深入人心。然而,尽管近年来中国的立法步伐稳步推进,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律逐渐健全,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离真正的法治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实现依法治国的梦想任重而道远。中国历史上从来都不缺少法律,也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性。春秋时期法家先驱管仲就曾主张“以法治国”,法家的另一位杰出代表韩非认为,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法”,而且必须“以法为本”。但这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法治有根本区别。在通常意义上,“法治意味着一种组织社会生活的方式”。法治强调法律的权威性,视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高依据或根据,不允许任何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而管仲、韩非的“以法治国”则无此含义,“以”者,“用”也,就是说,在法律之上还有王或皇,法律只不过是国王治国的工具而已。可见,法治要求法律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起主导地位,获得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服从。然而,二战期间,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打着“民主”的旗号上台,以“法律”之名践踏人权,利用所谓的法治观念实行残暴的独裁统治。这就促使人们开始对“法治”的观念重新进行检讨。 其实,早在19世纪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就提出了法治的三项著名原则:“任何人都不因从事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去审理;每个人的个人权利不是宪法的产物而是宪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戴雪关于法治的第三条原则揭示出了传统法治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的区别,即传统法治是形式法治,现代法治是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方法,主张一切个人或机构都处在法律之下或之内,受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的统治和约束。然而,形式法治强调法律自治,主张法律的终极合法性源于自身,反对向法律之外寻求合法性根据。形式法治以形式合法性为满足,法律的合法性来自国家,其极端形式是把法律视为“主权者的命令”,这种主张会导致“恶法亦法”的结论。实质法洽亦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和法律之内。但同时也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无论是“正义原则”、“道德权利”,还是民众的“正义感”,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35521949.html,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作者:李斌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摘要:在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本文从民法上的占有出发,对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分析,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有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或者以使用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意思。 关键词:占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法中,有很多类型的目的犯罪,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除了要求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1] 说起占有,它来源于民法,在民法上,它有两层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作为物权概念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控制力和管领力,即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这层含义上的占有更强调占有人对物管领与支配的事实性和外部可识别性,而不问这种对物的管领与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含义是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依所有权可得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权能的可分离性,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享有,也可由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基于占有权能所为之占有,必须因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引起,进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换言之,必须是合法占有,非所有人的非法占有,仅仅是没有占有权能支撑的占有事实,虽然受到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保护,但是已经与占有权能即法律的正当性无关了。[2]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而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状态,即不具有法律正当性地控制、管领占有物。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强调占有人的主观意图,更强调对这种业已发生的缺乏法律正当性的不法状态进行事后的救济。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差异颇大,关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内容,而把自己作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来行动的意思。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不法行为人具有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毁坏、藏匿型的财产犯罪因为也具有排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点,所以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单纯的盗用等一时性的使用行为,不能认为具有排除所有权人权利的意思,因而也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的价值追求

刑法的价值追求 刑法正在进行第九次修正。许多网民和学者呼吁借此机会大幅度地减少一些死刑罪名,包括伪造货币罪、集资 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甚至有的提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必须严厉惩治,但也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列宁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 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只要真正做到有罪必罚,谁也不敢以身试法。 最近,发生了个别被告人受贿金额上亿元的案件,法院判决还是留他一条性命,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上亿元的腐败犯罪还不处死,有的人感到不可理解。这就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刑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 刑罚可以成为统治者对社会进行有序管理的一种手段或工具,但这种工具的运作应有相应的法律加以约束,这便是刑法。刑法与刑罚不能混同,将刑法作为统治的工具是一种误解,刑法是刑罚的法。明确了这一点,我 们就可以发现刑法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承担着重大使命。限制权力的目的,自然是实现权利和 自由。权力必须尊重权利及其不容侵犯的边界;对权力进行恰当的限制恰恰是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应当成为刑法的价值追求。 以古典自然法学为代表的近代自由主义,用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话说,就是以试图确立预防政府违反 自然法及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界碑为标志的。这种倾向在英国思想家洛克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理论中表现 得极为明显。为此博登海默援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如下一段判词,来证明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在美国的影响:“如果 一个政府不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什么时候都应受到掌权者的任意处置和无限控制,那么这样的政府归根结底就只是一个专制主义的政府……对政府这种权力的限制,乃是所有自由追求的基 本性质之所在,否则,社会契约就难以存在;当然,所有名副其实的政府都会尊重这些权利。” 刑罚权是国家治理不可缺少的工具,一定要用好,用不好就会严重侵害公民权利。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刑法,目的只有三个:第一,以法治的名义允许国家行使刑罚权;第二,明确动用刑罚的条件,对刑罚权的滥用进行必 要限制;第三,贯彻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因此,美国学者密尔认为对国家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自由保障的基本含义。他在《论 自由》一书中划定了个人自由和国家干预的界限,“要取得对于某些特权及某些所谓政治自由或政治权利的承认,这些自由或权利,统治者方面若加侵犯,便算背弃义务。”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等一 批有影响的学者也是充分强调认真对待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正义价值的。德沃金认为“政府必须以尊重和尊 严对待其公民”,在他看来,刑法包括保障个人自由以及刑事程序规则,例如关于审问、招供、预防性拘留——是以牺牲警察机关的效率为代价来保护受到指控的刑事犯罪者,但这一代价是完全必要的。政府即使是对被 指控的罪犯也必须表现出最大限度地尊重,并且视他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他还认为,以对某一阶层 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关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人而要求 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权力观,包括对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以保障权利的思想,是从权利赋予权力、社会决定国 家的事实出发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国家知道必须“以人权的形式承认和批准现代资产阶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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