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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

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4期(总第96期)评论#专论#争鸣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

韩大元X

内容提要:/宪法实质是法0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宪法规范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体现立宪主义基本精神。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本文从宪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了宪法规范至上性的逻辑基础,并提出了社会变革中维护宪法规范价值的必要性。

主题词:宪法宪法规范至上性

现代宪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首先是一种法,而且是一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作为法,宪法自然具有规范性,并以其特殊的规范形式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宪法实质是法0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对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过去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有些学者从提高宪法地位的角度,片面地强调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应有的共性,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性被削弱的局面。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法的基本特征角度重新审视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以此为基础建立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价值规范体系。

一、宪法的规范性

为了说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首先需要论证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从一般理论上讲,宪法作为一种法,自然具有其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其作用。法的生命是规范,而有效性则是规范的实体价值,没有有效性规范就会失去意义。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在宪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宪法被人们看作是/政治法0,是确认政治现实,基于政治需求而变化的一种软弱的知识体系,其规范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政治现实的发展与需求对于宪法的产生与运行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本身是规范政治现实的价值体系,政治的合宪性是政治运行合理性的基础。

宪法的规范性具有特定的逻辑体系与理论结构。宪法由各种不同的规范组成,每一种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与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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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的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服从上位规范,下位规范不得改变上位规范。宪法制定规范是有关宪法制定权与制定方法的规定,是宪法规范产生的法理基础。所谓宪法核是指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的客观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C #休模特认为,宪法之上存在着作为价值体系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一致时,宪法便具有拘束力,这种自然法的意义构成宪法规范中的根本规范。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把根本规范称之为/宪法的宪法0,并认为日本宪法的根本规范表现为国民主权、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和平主义三大原则之中,三大原则又统一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与维护。宪法修改规范是有关宪法修改主体与修改程序方面的规范,以可以修改的宪法内容为其调整对象。宪法律是一种相对意义的宪法,可以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从宪法规范二元结构的特点来看,根本规范的内容是不得修改与变更的,而宪法律是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与调整。宪法规范的这种内部的等级体系决定了规范之间的效力范围,即宪法律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宪法根本规范时就变为违宪的法律,失去其效力。如果宪法修改规范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根本规范时,已经进行的修改内容与程序也是无效的,是一种违宪的宪法修改。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是以根本规范为指导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既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活动,又表现为超实定法的价值与原理,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在宪法的现实运行过程中居于不同阶段与地位的宪法规范功能的发挥实际上取决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至上性是连结不同规范与等级体系的基础,集中反映宪法规范的思想与逻辑基础,是我们观察与研究宪法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二、宪法规范至上性的哲学基础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极其广泛而多样化的法的世界中,人们对法的认识首先从法的内部结构开始,并从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中理解与体验法的价值。而法的世界中不同的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与规范力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及其规范的至上性是法的世界中人们首先感觉到的规范,其为统一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了基础。人们行为的最高依据与准则是宪法所提供的最高的规范,它不仅是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同时也是人们自由的保障。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0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 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那么,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一种制宪者主观的判断呢,还是一种客观选择的事实呢?日本学者山下威士在探讨决定最高性规范的方法时提出了三个指标,即:规范内容的正确性;决定其正确的某种/力0的存在;构成至上性的内容符合上位规范的要求。1也有学者认为,至上性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与总结的经验的一种升化,是由大量的客观性因素组成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选择。当人类把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作为人类遵循的最高价值体系时,这种至上性并不是人们主观上设定的随意性的理念,而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则。从这种意义上讲,至上性的范畴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决定于宪政发展的历史过程,是历史事实的自然表现。在制宪过程中制宪者的主观判断与价值分析通过已经形成的规范的至上性变为社会公认的客观规则,使至上性成为连结宪法原理与宪法解释的依据。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实际上表明宪法地位的优位性,宪法优位的理论基础与至上性的理论

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基础是相同的。宪法优位性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构成国家实定法的基础与核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优位性不仅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理论形态,而且已经成为制度体系。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优位性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的理念,实定法与自然法的价值关系是构成宪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依据。自然法的理念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变为一种确定法的秩序层次性的理论与现实制度,形成了基本法(leg es fundam entales)的内容。在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后确立为规范的至上性。在英国,以托玛斯#波恩(thom as bonham)判例为契机确立了自然法援用于裁判规范的原则,但在议会主权原理占主导地位的体制下,宪法与法律的区别并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不存在宪法规范至上性的观念。在德国,早期的自然法理论经过著名学者Christian Wolff的理论研究得到了体系化。Wolff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以法律的制定权不能制定基本法的理论,违反基本法的统治行为是无效的,统治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合宪性。学者们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公民只有服从宪法的义务,除宪法外不受其他规范的约束。德国的宪法优位理论集中反映在宪法裁判制度的应用过程中,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宪法优位的思想价值。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在美国实现宪法优位原则提供了政治基础,确立了宪法制定权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规则。根据宪法制定权制定的宪法具体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原则与具体程序,并规定了严格的权力分立体制。1787年的美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的最高规范性,为以后各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宪政制度发展过程中,尽管各国的宪法文化不同,但都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使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不仅成为法治国家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成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与影响力的制度。

总之,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实际上,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是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性,通过最高性的价值连结民主主义与宪法政治。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

三、宪法规范至上性与宪法规范力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具有丰富的理论体系与多样化表现形式的概念,它表明社会生活中宪法规范的普遍的指导与调整作用。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从规范的等级与具体运行过程来看,积极而有效地发挥其规范力是体现至上性的主要表现,即至上性是通过规范力的作用体现的,没有规范力就不可能存在规范的至上性。

有关宪法规范力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宪法的法的性质,即宪法规范力是宪法法律性质与效力的体现。在法治社会中宪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控制与约束权力关系,使政治关系置于宪法的支配之下。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中宪法更侧重于表现其规范的特征,并带来宪法实践的结果。从宪法规范最高性角度看,宪法问题是一种法的问题,其规范力就是宪法的效力。如前所述,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人们在理解宪法规范力时通常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因素,把宪法看作是/政治法0,容易忽视其法的性质。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对法律制裁的性质与形式的多样化缺乏正确的认识,不承认宪法特有的制裁形式。宪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一样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具有内在的制裁结构。宪法制裁既包括积极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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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包括消极的制裁,有着不同于其他制裁方式的社会影响力。我们提出宪法首先是法的命题的主要依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的制裁功能与制裁方式。从宪法制裁的基本性质来看,宪法规范的内容总体上具有规范力,表现其制裁性。在当代的宪政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的重要方面是通过司法的实现过程,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宪法制裁功能的基本表现形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形式。维护宪法规范规范力的形式还包括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与对宪法的法的性质的确信。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任期的规定、组织活动原则与程序等都属于宪法制裁的范围。此外,维护宪法的法的性质并尊重其权威的内在信念是宪法制裁不可缺少的内容。宪法存在的合理基础主要由两种要素组成,一是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自然的制裁功能,二是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一种确信与内在信念。对宪法的确信表现为宪法效力的社会承认(social acceptance),接近于宪法社会学的概念,是一种以具体的指标体系可以测定其社会影响力与效果的概念。社会承认是社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要素,如支持宪法的社会力量、学者的宪法理论状态、司法权的独立、公民的宪法信念、基于宪法的社会舆论监督、宪法习惯等因素都构成宪法制裁的形式。通过上述各种要素的有机统一与活动,宪法在不同的社会领域获得社会承认,形成有效的制约功能。可见,宪法制裁是一种多元的、动态的社会现象,其制裁的最终的主体与力量是作为国家主权者的公民的宪法意志与信念力量。

K#汉斯认为,宪法规范并不是固有的存在,规范的本质是发挥其效力,并把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加以实现。宪法规范发挥效力的程度实际上取决于其规范力的实现程度。K#汉斯在论证宪法规范力时使用了宪法意志力的概念,他认为,公民的宪法意志力是影响宪法强度与规范力的重要因素。所谓宪法意志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国家生活中以规范形式加以明确的秩序的价值为基础;二是依宪法而构成的秩序得到正当化,并以新的秩序的形成为基础的认识;三是正当化的秩序通过人的需求与意志行为发挥效力。oK#汉斯从宪法规范力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了宪法规范力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在他看来,宪法规范力的本质在于刺激事物中潜在的各种力,并有效地利用与操作力的运行,使力的运作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规范应积极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现实要求,并以规范的角度约束现实的运行过程,要求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尊重宪法的价值,把遵守宪法视为法治国家公民的美德。K#汉斯认为,为了执行宪法的命令而牺牲自己的利益是一种对宪法的尊重,在民主主义国家中应积极提倡。宪法意志力是维护宪法规范力的社会基础与社会主体的内在信念,是实现宪法权威性的根本保证。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直接表现为宪法固有的规范力,即调整社会生活的特殊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它既表现为规范体系的最高性,又表现为具体的规范调整,形成为公民的生活规范。当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亲自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并形成普遍的宪法意志时宪法才有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与社会变革的价值

在社会变革时期如何维护宪法规范至上性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理论课题。根据宪法与社会现实的相互关系,宪法一方面要积极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在社会变革中保持其规范的至上性,需要以规范性约束社会的现实性。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社会

oK#汉斯:5宪法的基础理论6,三英社,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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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价值性基础在于法治原理,而法治的首要原理与意义就是实现宪法价值的具体化、现实化与规范化。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容纳社会各种需求的统一的规则,反映了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性要求。如前所述,宪法规范是一国法律秩序的最高层次,是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当社会发展过程中宪法的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与矛盾时以何种价值为优先呢?在宪法学说发展史上,学者们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期的学术探讨,提出了各种学术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学术观点:一是规范主义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秩序,不得轻易调整,应保持其最高规范的地位。这种理论以法主权论与纯粹法学理论为基础,把宪法的优先效力与最高性理解为宪法内在的伦理,强调在宪法规范内部调整中解决宪法问题,不应考虑规范之外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因素。二是决断主义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有关国民共同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决断,宪法效力不仅在于宪法规范本身的活动之中,而且在于宪法正当性,非常重视制宪者的意志作用。在决断主义宪法理论看来,宪法与宪法律是有区别的,修改宪法的权力可以改变宪法律的内容,但不得涉及宪法本身的内容,即修改宪法权是有界限的。三是统合过程的宪法理论。这一理论强调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侧重于从宪法的动态角度观察宪法的价值,不局限于宪法规范本身的内容,注重宪法规范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变化。简言之,统合过程理论改变了传统的宪法分析方法,不是从规范看宪法,而是从现实看宪法,并把宪法理解为统合过程的生活形式与法秩序,过于强调社会现实的价值。上述三种理论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的局限性则是不可避免的。如规范主义理论过于强调宪法规范本身的意义,试图从规范性中建筑宪法效力的依据;决断主义理论尽管在一定条件下重视了社会政治现实的重要性,但在说明两者关系时却忽视了规范本身的价值,试图从制宪者的意志活动中寻找宪法效力的依据;统合过程宪法理论的出发点是克服规范主义与决断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但在理论结构的设计与理论分析中实际上把着眼点放在满足政治过程的需求,使宪法与政治现实处于同等的地位上,其实质是忽视了宪法的规范性。为了克服上述理论的局限性,我们有必要在总结世界宪政史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综合宪法中内在的各种要素,要把制宪者的意志、规范本身的价值以及通过宪法规范所表现的社会现实的需求等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规范的至上性范畴归纳与评价各种社会变化。

社会变革是促使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宪法价值的现实化过程。在法治国家中社会变革的需求应通过法治的轨道得到合理反映与实现,并赋予其正当的基础。当社会变革的需求与宪法规范的价值发生矛盾与冲突时,需要认真、全面地分析矛盾与冲突的性质与表现形式,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寻求解决的方法。当社会变革的需求具有正当性基础,宪法规范的运行表现其滞后性时可以通过宪法规范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合理的调整,消除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变革中确立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特别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维护规范价值是实现法治国家目标不可缺少的条件。其理由在于:首先,宪法规范被封为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规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宪法中体现的社会主体利益与意志的一体性为社会关系的稳定与正常发展确立了总体原则。任何社会变革的要求首先要通过宪法规范的调整得到正当化与实现,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衡量社会变革发展程度的基本指标。其次,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具有普遍的调整效力,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社会变革的现实性应服从于规范所体现的最高性的要求。再次,社会变革的价值性与宪法规范价值之间应保持协调。社会变革时期容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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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合宪性危机问题,变革的需求性有可能超越规范本身的价值,造成规范让位于现实的局面。这种作法有可能带来变革要求的暂时满足,但从长远的角度看,以牺牲规范的价值换取现实的要求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容易受到损害,现实政治权力的运行往往脱离宪法的调整。最后,社会变革是一种利益的分化与重新调整的过程,涉及社会生活的不同侧面。为了有效地调整变革的内容与变革的过程,需要建立客观上共同遵循的规则,以减少社会变革可能带来的社会震动与负面影响。宪法是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妥协的最高表现,反映了利益主体的共同意志。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各种政治力量获得正当利益的基础,同时也是发展自己利益的法律基础。在法制健全的国家中,急剧的社会变革必须通过最高性规范体现其社会必要性与价值。变革的需求妥当与否的根据在于宪法规范的认可程度,即社会变革是否符合宪法规范确认的原则,变革的需求要服务于规范所确认的最高性价值。宪法规范的开放性可以容纳现实社会关系的要求,同时也可以在相当广泛的领域内表现具有合理性的变革要求。以成文法的局限性为理由,主张良性违宪理论是缺乏根据的。?总之,为了保证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社会变革的要求应通过宪法所确定的严格程序来进行,而不应寻求宪法之外的程序。

五、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保障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与进步的目标,是形成社会凝聚力的重要纽带。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是积极宣传、普及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使社会成员实际感受宪法的存在,树立宪法权威意识。为此,各国宪法普遍重视规范最高性价值的保障问题,并确立了多样化的保障制度。

在世界宪政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规范至上性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即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宪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明确了规范的等级体系。在日本的宪法制度中有关最高法规的规定是颇有特色的一种规定,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学者们认为,这一条的规定确定了宪法是国法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在立法以及其他的国政运行的所有领域中要贯彻宪法支配原理。?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且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的准则。宪法典中宣布规范的最高性地位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起着确立规范体系内在结构的作用。传统宪法体制下的宪法典中对于规范的最高性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多把它理解为一种伦理与宣言性的规范。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宪政价值的普遍化,对规范的至上性价值的维护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课题。在宪政体制的调整中确认规范的至上性已成为宪政发展的主要趋势。如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宪法第15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境。在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规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官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与法律。同时,该宪法第4条规定,俄罗斯

?

参见拙文:5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6,载5法学61997年第5期。

?上田胜美:5宪法的最高法规性6,载5法与民主主义的现代课题6,龙谷大学出版部1989年版。

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的全部领地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宪法在俄罗斯社会生活中的最高地位,而且解决了规范法律效力的直接适用问题。我国的宪法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把遵守宪法的义务赋予给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中国宪法中的最高法律效力意味着宪法规范价值的最高性,即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宪法调整具有优先性与有效性,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政党、团体、企业与公民的所有活动都以宪法为依据,从宪法规定中寻找其妥当性的基础。为了保障宪法至上性规范价值的实现,中国宪法与党章中明确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的0原则,把政党活动纳入到宪政体制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党政治的宪法化。从我国宪政体制现状与今后发展的基本趋势来看,进一步提高政党活动的宪法化程度是保障宪法规范至上性的重要内容。

由于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反映了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与要求,各国宪政体制与政治权力结构的设计中首先体现了规范的至上性原则,并以保障其至上性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活动的基础。归纳起来看,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与复杂性。为了防止对宪法的轻易修改,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并对修宪权的行使及其界限作了规定。有些国家宪法中规定了不得修改的特定内容与领域。修宪权的滥用是威胁规范最高性价值的重要因素,必须严格加以限制。要根据实际社会关系的变化合理地确定修宪的时机与修宪的内容,并以公民的宪法意志作为修宪的基础。符合多数公民宪法意志的修宪有可能强化宪法本身的权威性。2.权力分立与监督制。正如法国5人权宣言6所规定的那样,权力分立是宪法结构中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保障宪法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的合理分立与相互制约中宪法获得授权性规范的地位与效力。权力活动的基础是宪法的授权性,故严格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是保障宪法规范最高性的重要内容。3.违宪审查制度。在当代的宪政发展中维护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的基本形式是违宪审查制度,即通过各种形式的违宪审查活动及时地预防与解决同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法规及其行为,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价值。当宪法规范进入司法领域具有裁判规范性质时才有可能成为判断违宪与否的依据,使宪法保持其最高的法律地位。4.宪法意识的培养。如前所述,宪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公民的宪法意志起着重要的作用,宪法实现的最终力量在于公民理解、拥护与支持宪法,建立宪法存在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宪法规范至上性首先是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实践问题,反映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与发展目标。至上性范畴代表着利益协调的总体结果与合理原则,是形成社会凝聚力的依据。当一个社会中规范的至上性价值普遍受到重视,并通过多样化的实践形态取得优先地位时才有可能出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状态,宪法规范才有可能成为一种真正贴近公民日常生活的生活性规范。

(责任编辑:赵钢)

宪法学期末考试简答题、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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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概述 旧时男尊女卑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建国以后,随着文化教育和集体生产的发展,女子同男子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社会地位得到提高,男女平互助互爱之风大大发扬。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在我国,男女平等不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原则,而且是宪法原则和相关法律的原则。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为妇女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一原则彻底废除了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旧制度、旧传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禁止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对解放妇女,维护和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结语 妇女和男子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男女两性之间的关系是朴素而平等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公然实行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资本主义社会中妇女的地位比古代有显著的改善,男女平等也被奉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这种男女平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虚伪性。原则和实践、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之间也有很大距离。故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消灭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歧视、束缚妇女的反动法律。在宪法和有关选举、劳动、教育、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中,都鲜明地体现了彻底的男女平等的精神。男女平等是我国妇女发展的重要目标,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江泽民同志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幕式明确提出的。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国妇女九大上也要求全党全社会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体现,这无疑对我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有着巨大的作用和保障。

宪法学各章测试题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综合测试题 一、选择题 1.在西方,“宪法”一词来源于()。 A.英文B.拉丁文C.法文D.希腊文 2.“宪法”一词最早用于()的立法中,用以表示皇帝的所颁发的“敕令”、“诏书”、“谕旨”等等。 A.古希腊 B. 罗马帝国 C. 法兰克帝国 D. 英王国 3.《国语》里所说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中,“宪”字的含义是()。 A.封建国家的基本法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普通法律D.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 4.《汉书》里所说的“作宪垂法,为无穷之宪”中,“宪”字的含义是()。 A.普通法律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D.封建国家的基本法 5.18世纪的日本德川时代编纂过的《宪法部类》属于()。 A.封建国家的基本法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普通法律D.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 6.国家的根本法是()。 A.刑法 B. 民法 C. 宪法 D. 选举法 7.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专指()的国家根本法。 A. 限制王权 B. 规定国家机关权限 C. 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及其相互关系 D. 确认公民权利、自由 8.下列选项中属于根本制度范畴的是()。 A.国家的性质B.国家的结构形式C.国家机关的体系D.国家象征 9.下列关于宪法的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B. 宪法不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C.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D. 宪法不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0.下列关于宪法的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B.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具有间接法律效力 C.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D.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有间接法律效力 11.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表现在()。 A.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B.宪法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C.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D.宪法的制定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3以上绝对多数的代表通过 12.下列各选项关于宪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宪法的规定可以像普通法一样具体 B.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 C.在修改程序上,宪法通常严于普通法律 D.各政党、武装力量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 13.将国家的权力分为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和宪法设定的权力的人是()。 A.亚里士多德 B. 马基雅维利 C. 孟德斯鸠 D. 西耶士 14.下列选项中属于制宪权范畴的是()。 A.修宪权B.立法权C.质询权D.违宪审查权 1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以上的多数通过。 A. 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 B. 出席代表的四分之三 B.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 D. 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 16.一般认为,()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最主要的宪法规范的渊源。 A.宪法性法律 B. 宪法惯例 C. 宪法判例 D. 宪法解释

最新宪法简答论述题题库

简答题题库 32.简述宪法实施的监督及其内容。参考答案: 宪法实施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而对一切违宪活动所进行的审查和纠正。(2分)内容包括: (1)审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2分) (2)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2分) (3)审查政党、社会团体等行为的合宪性。(2分) 33.简述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的主要依据。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的主要依据有: (1)从历史因素看,实行单一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1分) (2)从民族关系发展的因素来看,统一是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2分) (3)从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的情况来看,建立单一制的国家有利于民族的团结。(2分)系,使之规范化、条文化;(2分) 再次,还要求宪法必须概念清晰、含意严谨、明确界限分明、做到解释的排他性,避免使用时产生歧义。(2分) 33.简述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的主要依据。参考答案:

(1)从历史因素看,实行单一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1分) (4)从我国资源分布的情况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来看,建立单一制的国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2分) (5)根据我国尚未完全统一和少数民族多的特点,我国需要建立具有自身特色、具有灵活性的单一制国家。(1分) 31.简述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含义。参考答案: 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3分)(2)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3分) (3)宪法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2分) 32.简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表现。参考答案: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表现是: (1)从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上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的。(3分) (2)从人民代表大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体系。(3分)(3)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看,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是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2分) 32。如何理解宪法规范的科学性?参考答案: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1、(单选题)宪法以()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 A.序言 ? B.法律 ? C.决议 D. ? 2、(单选题)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由()所首创。 ? ? A.十月革命 ? B.洋务运动 ? C.巴黎公社 ? D.共产国际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3、(单选题)下列不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的选项是()。 ?

? A.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 ? B.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 C.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D.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4、(单选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 ? A.党内选举 ? B.人大常委会 ? C.民主选举 ? D.人民代表大会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5、(单选题)2004年修宪,关于修宪原则表述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在表述上以()代替“指导思想”。 ? ? A.“总方向” ? B.“总原则” ? C.“总方针” ? D.“总路线”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

6、(单选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 ? ? A.制衡原则 ? B.民主原则 ? C.分权原则 ? D.监督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7、(单选题)下列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说法,错误的是()。 ? ? A.民主集中制在决策中能够兼顾民主与自由 ? B.民主集中制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 ? C.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国家机关构成的合理性及运行的高效性 ? D.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执行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8、(单选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 ? ? A.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B.党 ? C.国务院 ? D.人民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提要】本文解析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和我国宪法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并指出我国目前对此存在立法笼统的问题,建议在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上应当确立“法律创设原则”,以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 【关键字】表达自由宪法法律创设原则 一、表达自由的内涵 表达自由作为民主进步国家的标志,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保护。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突显出表达自由在商业领域的重要地位。尽管在商业性表达应属何种宪法地位的问题上仍存争议,但普遍认为,商业性表达的限制理由已无法用“公共利益”一语蔽之。由于各国对商业性表达的限度都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因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很大的自主空间,这种情况看似偏离了法治的轨道。然而从各国的判例看来,商业性表达经历了从被排除在宪法之外——被宪法承认——宪法有条件地保护的过程。 随着商业市场的发展,商业性表达的“传播社会功能”渐露端倪,商业信息亦成为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民主社会的维持和司法制度的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但商业性表达浓烈的私利本性,使其受到比政治性表达更多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商业性内容与政治性内容往往相互混杂、难以区分,因此对商业性表达的界定是一个定量的过程,其管制的力度随其表达内容中商业性的虚假成 分而逐渐增大。正由于商业性表达的这一特性,使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其职能的行使中必须获得更大的自主空间。只要职能部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依照规定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职权,这种充满主观成分的管制并不违反法治的要求。名人医药广告作为商业性表达的一种,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尽管不规范的广告形式容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和对消费者的蒙骗,打破市场的公平秩序,且医药因为 与消费者健康权直接挂钩使其广告的管制应当尤为谨慎。然而行政部门的禁令不分真伪地将这一广告形式全面封杀,在没有具体的公共利益或相应的补偿措施的情况下,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 二、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的法律渊源 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等权利一起,统称“表达自由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应立法限制“言论或出版的自由;或人民进行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第一修正案最初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后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得以适用于各州政府。 (二)、表达自由的原则 表达自由原则的目的是限制政府对思想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和扭曲,其重点保护的对象是政治言论。一般来说,表达自由不允许政府对言论进行任何限制,这是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有几项例外,也是本文的重点: 1. 通过了严格审查的政府规范 每当政府对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与规范,就有可能被认定违宪,这时候,法院对政府的行为采取严格审查。

宪法的稳定性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一)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二、保持宪法的适应性。 (一)适时修改宪法。 (二)科学修改宪法。 三、保持宪法的实效性。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 (二)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三)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司法化。 (四)加强宪法宣传教育。

目录 一、内容摘要 二、关键词 三、正文 四、注释 五、参考文献

论树立宪法权威 内容摘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首先,宪法权威天然是与宪法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实现由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其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适时、科学地修改宪法,保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再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建立健全宪法自身保障制度、宪法审判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并加强宪法宣传教育,从而实现形式宪法向实质宪法的嬗变,使宪法具有实效性。 关键词:宪法权威、宪法修改、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

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①。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②。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的原则的灵魂,然而,目前宪法在我国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权威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法律权威天然的是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频繁变迁、朝令夕改的法律体制,是无法赢得人们的尊崇和信赖的,更无法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必须确保宪法的稳定。 宪法是否具有稳定性取决于宪法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践。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我国宪法内容是十分宠杂的,除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就使得宪法规范经常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从而引发宪法的频繁修改,损害了宪法权威。这一点突出的反映在宪法的经济政策规范中。宪法中政策性规定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重要原因。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宪法具有比其他法律多的多的原则。这些原则会给人以宪法是政策的综合的假象。的确,宪法是根本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点,包括许多原则性条款,但宪法毕竟是法,宪法的原则性条款仍然是法的条款,具有国家强制力,与政策不同,政策具有很强的弹性。另一方面,自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规定政策,就一直延续至今,以至于以后的四部宪法虽有所改变,但仍没有彻底摆脱这一倾向③。 所以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 (一)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的经济制

第二节 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全国人大于1988年、l993年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 (一)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被实践证实了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因而,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就一定能够保证现行《宪法》在我国法律系统中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从而使我国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1.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表现在许多方面。首先,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民主原则的一项根本内容。《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这是最大的民主权利。其次,民主原则还表现在我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方面。再次,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都是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2.社会主

义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另一个主要原则,它表现在许多方面。首先,《宪法》确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其次,确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再次,《宪法》规定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都是社会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民族平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二是男女平等,《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平等,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等等。4.法制原则。《宪法》对法制原则作了全面规定。在序言中首先明确规定了《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宪法》还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并对整个法制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从立法、执法和守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等,这都是法制原则。

宪法学简答题(2)

四、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18分) 1.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什么?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5) 选民对代表实 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6)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 2.我国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2)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3)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4)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 3.简述宪法规范的含义及特点?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其特点有:(1)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2)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3)宪法规范的制材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4.简述我国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哪些?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在必要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3)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6)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 5.简述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哪些? 1)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3)地方重大事项决定权。4)人事任免权。5)监督权。6)其他职权。 6、简述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有哪些? (1)民主集中制原则;(2)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3)责任制原则;(4)法治原则;(5)精减和效率原则。 7.简述我国特别行政区享有哪些高度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1)原有的政治制度在一定时期内不变,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在政权组织形式上也不改变。(2)原有的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不变。(3)行政管理权。(4)立法权。(5)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6)财政独立权。(7)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8)除悬挂国旗、国徽外,可使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区徽。(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8.简述我国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具有哪些特点? (1)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2)我国宪法的实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突出地表明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全民性和民主性;(3)我国宪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保证,它可运用从中央到地方全国国家机构的力量防止违宪事件的发生;(4)它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既能积极预防危险情况的发生,又能在危险情况一旦发生时给以及时纠正。

论宪法的规范性

论宪法的规范性 杨陈 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2]

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等等。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5] 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论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平等权简谈 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有着相对详尽的、完备的规范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也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一、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 现实社会中的人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区别:身份、地位、相貌、体型、身材、性格特征等等。尽管人与人之间具有这么多的先天性差别,可是每个人在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宪法上都是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中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权,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感叹,这在宪法上被称为形式上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是种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将每个人作为抽象的人,忽略这些客观的不同,他们此刻是均质化和抽象化的,不问职业、不问所存在的先天性的差异和后天性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所有我们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宪法只是规定在规范上应该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 然而,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到了现代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平等原理,即“实质上的平等”。它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以此做到“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在分类过程中就涉及到“合理分类理论”。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对不同主体分类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手段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则该分类就具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如果不合理,那么给予该种分类所产生的差别对待措施,便是不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的。 一般来说,形势上的平等原理任然适用与对人生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乃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它既表现为人类生活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也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它贯穿于宪法始终,规定着人们生活最根本的制度,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基本准则。 结合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原则 所谓人民主权,就是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17、18世纪启蒙家们倡导人民主权论,主要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强力亦不能产生任何的权利。而这样的约定在形成集体力量的同时,又必须保证“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我国宪法第2条也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唯有让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解决生活中的一切不必要的纠纷和争执,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二)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就是指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基本人权保障了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种族歧视,没有性别区分。不会再出现黑人、白人间无谓的争斗;也不会再有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黑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能够有自己的事业,自己的理想。 (三)法治原则 法治即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主张和学说。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有了法治,人们才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会超越法律为所欲为,更不会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对于“法制”和“法治”,人们往往容易混淆,需要明白“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宪法——完整笔记重点

2011-3-12 15:46:00 1.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a.宪法的社会化(人权观念、国家目标) b.国家机构:行政国家兴起 c.自然法思想的复兴 d.违宪审查的普及 e.宪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协调主义、和平主义 f.宪法的多样化:社会主义宪法、民族民主主义宪法 2.99年宪法修正的内容 a.在序言中,将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同时将“根据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调整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的道路”,并强调“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 b.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 c.丰富了宪法关于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规定 d.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 e.提高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f.将有关“反革命罪”的表述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3.04修正的内容 a.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同时将“沿 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道路”,并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 调发展”的内容 b.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c.完善了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规定 d.完善了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并明确了国家鼓励、支持非公 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 e.完善了有关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并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公益征 收和征用制度 f.增加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g.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h.完善了有关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 i.将有关国家机关职权中的“戒严”扩充为“决定或宣布进入紧急 状态” j.完善了有关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k.将乡、镇人大的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l.增加了有关国歌的规定 4.我国宪法的基本特征 a.成文宪法 b.刚性宪法 c.民定宪法

学习宪法基本内容

学习《宪法》基本内容 一、什么是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个根本任务,是人们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它处于一个国家独立、完整和系统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胡锦涛同志指出,现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全国各民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 二、宪法的作用是什么?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国家权力有效运行机制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的轨道上有效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 2、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力。在人民主权原则下,

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力得到最明确是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 3、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的和调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解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宪法与一般普通法律的区别是什么? 作为国家脾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 1、内容不同。宪法作为一个国家队的根本法,它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主要涉及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力和基本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的关系。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等等。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也涉及宪法所规定的各个方面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但是,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是有关规定为基础,不得与宪法规定相抵触。 2、效力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任何法律、法规必须基于宪法而产生,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重要缺失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重要缺失 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如果说我国1982年宪法是“改革宪法”的话,那么经过四次修改以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可以说是“宪政宪法”,因为其具有明显的宪政价值取向。首先,现行宪法重新确认了民主原则;其次,现行宪法首次确立了“法治”原则;最后,现行宪法完善了人权的内容。我们肯定了中国现行宪法的宪政价值取向,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部完美无缺忠实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国现行宪法由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宪法 的重要缺失进行分析。 一、现行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致使宪法缺乏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宪法是“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所以就宪法的任务、内容、功能而言,宪法无疑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但是,宪法酋先应是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偏重于政治性而忽视其法律性。因而在制定、修改宪法时,往往把许多政治性、政策性的内容装入宪法,使宪法充满时尚化的政治语言。我们通过对现行宪法的内容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无论是序言还是具体章节中,都有大量政治性内容。比如在总纲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如“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发展医疗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等政治性条款。现行宪法的政治性还体现在大部分内容以国家政策为取向,这突出表现在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方面。据统计,1982年宪法总 纲共32条,其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就有13条。另外,从对现行宪法的几次修改来看,基本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冈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行宪法的几个修正案。都涉及或者是主要涉及了经济政策的内容。如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只有2条,但都是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1993年9条宪法修正案中有5条是关于经济政策性的;1999年修究,有关经济 政策的内容也占了一半,如提升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新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等。即使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经济政策的内容也不少。与大量的政治性、政策性内容相比,我国宪法的“法律味”显得严重不足。这使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则、原则、形式规范的内容政治化了,使宪法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宪法缺乏规范性自然无操作性可言。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宪法司法化,宪法长久处丁?虚置状态的主要原阕。 二、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致使公民权利经常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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