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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构成探讨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构成探讨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构成探讨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构成探讨

杨洲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形态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并采用英美法中的“结果主义”的理论,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对于千变万化的国际贸易实践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单薄,本文将通过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的深入分析,试图对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本违约的构成加以廓清。

一、根本违约的概念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美法中产生的一个关于违约的概念,在美国法中通常又称为“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或“实质的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而传统的大陆法系并无这一概念。一般来讲,根本违约是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是指那些最严重的违约,该违约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非违约当事人(injured party or innocent party)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英美合同法中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它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条件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不仅可以诉请损害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英美法学者还这样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性质如此重要,以至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不过,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一些合同的条款也复杂起来,很难简单地区分何谓条件条款,何谓担保条款。这样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法又发展出一种中间性条款(intermediate term)理论,开辟了一个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并且为英美法系各国的实践所全面接受。通过区分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来判别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种做法可以称为“条款主义”。这种条款主义比较容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但作为其前提的合同条款的类型的判断却并非易事,这一问题有时固然可以根据成文法的规定或根据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加以判断,但更多的时候则是欠缺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某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担保,或者虽有约定而“名不副实”。这样,便发生合同解释的问题。步入合同解释的领域后,英国法院的实践表明,更多的合同条款既不能确切的作为条件条款,也不能确切的作为担保条款,于是出现可所谓的“中间条款”。而对中间条款的违反,其效果的判断是无法简单的从其条款的类型上做出的,只能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做出。至此,便步入了“结果主义”阶段。“如果说“条款主义”之判断标准具有明确的形式主义色彩的话,那么“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则具有显见的实质主义的风格。”其优点在于:其一,它抛开了“古板僵硬的”合同条款的分类,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更加灵活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使其能及时的通过主张对方“根本违约”,摆脱对其毫无意义的合同的束缚。第二,它通过合同的目的与合同结果的实现这一标准,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了准确的概括和描述,也就为确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又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在整个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都不同成都地体现了

根本违约的制度特色,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尺度。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语义性分析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所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表述了根本违反合同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可分为如下三个要件:

(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即“违约导致损害的存在”。由于《公约》未采纳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借鉴了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时只要求存在违约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本违约”的构成上也不例外,违约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是其唯一的前提条件。

(二)“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实质要件,也是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的区别所在。它包括如下两层含义:

1、违约行为的后果必须影响到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期待得到的东西”,在大多数商事合同中主要指利润。但是,它并不限于利润,它应包括受害方订立合同的其他直接或间接目标及需要,如使用、欣赏、纪念等等。《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这种“目的”显然并不仅仅限于转售或其他利润,亦应包括其他方面的价值。同时,这种“东西”必须是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所谓“有权”,是指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被适当的履行时受害方应当或可以获得的东西。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期待得到的某种东西,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及该合同的具体情况。

2、违约行为的后果对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影响必须达到实际“剥夺的”程度,才能构成根本违约。这一点是该条款的关键所在,也是难点所在。公约英文本所使用的“substantially”一词,有“实际上”、“实质地”、“严重的”、“大部分”等多种含义,是一个十分灵活的概念。因此,判断违约的后果“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分析,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标准。公约本身没有给理解“实际上剥夺”提供任何明确指示。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1978年对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金额,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益的,却过于简单、抽象,很难成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准绳。

(三)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是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各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观要件的规定和解释不尽相同。在英美合同法中,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能否“预知”其违约将给对方造成损害,本身并不是构成违约的必要要件,在大陆法中,“过错”是构成违约的一个必要要件,即大陆法中“预知”是一般的违约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为了调和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这一差异,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即在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上采用了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在根本违约上采取了大陆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以“预知”作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关于如何认定违约人对其违约的后果能否或应当预见,公约采取了客观标准。违约人仅仅证明自己没有或不可能预见某一后果是不够的,它必须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中也没有预见的理由,才能免除根本违约责任。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评述

通过上述对《公约》中“根本违约”的语义性分析,我们可以对《公约》第25条中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公约对根本违约构成的界定仍然是“模糊的”,如什么是“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什么是“实际上”或“实质上”的剥夺?“预见性”的确切含义和基本构成是什么等等。可见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是一个灵活、复杂而又相对模糊的概念。这一方面为受害方当事人或法院在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时,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所导致的所谓“受害”方当事人利用根本违约制度,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其造成的损害绝不比“根本违约”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要小,就其对国际贸易的危害性而言有时更甚于后者。如何确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需要我们结合国际贸易的实践进一步进行探讨。另外,上文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分为“前提”、“客观要件”、或“实质要件”、“主观要件”三个部分,虽然清晰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三个部分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综合性分析与探讨。

(一)从违约行为的“损害结果”看根本违约

《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采纳了英美法中的“结果主义”,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就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后果”,也就是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剥夺了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1)《公约》中根本违约的构成是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为惟一前提和依据的,而并非去考察违约方做出了哪些、什么样的违约行为;(2)当这种损害结果“足够大”时,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即成了“剥夺了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损害事实”,从而就能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定性为“根本违约”,所以说根本违约又是一个表达“程度”的概念,即只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笔者认为,认识根本违约的构成就是要深入探讨“违约的损害结果”和“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这两个问题。本部分将着重对前者进行研究。

1、“损害”概念的辨析

“损害”这一概念往往是在合同法中探讨违约的损害赔偿时才提及。换句话说,即我们总是在“损害赔偿”这一范畴下来把握“损害”这一范畴。对于“损害”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及相关理论也一直是学界广泛争论的问题,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角度讲,通常受害方会蒙受的损害大多数是指金钱上的损失,一般指以下两类:一类是期望损失(expectation loss),一般是指若没有违约,受害方本可以在此场合下获得利益的丧失,如市场差价(difference in value)、利润损失(loss of profit)等等;另一类是指依赖损失(reliance loss),它是针对“浪费的费用”(waste of expenditure),即因为去依赖合同由此而去花的费用,而因为对方违约而浪费了。可见这里我们所说的“损害”是指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蒙受的一种“金钱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这种损失是可以用“钱”来评价的。那么,在公约第25条所提到的“损害”是否就能等同于这种“金钱上的损失”呢?

我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方面,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均等同于受害方的“金钱损失”。原因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绝大多数是商事合同,即买卖双方当事人是要从合同中获利的,无论是“卖货赚钱”,还是“买货转卖”或是“买货使用”,最终目的无非就是要赚取“金钱利润”。所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乃至这种“损害”成了“剥夺了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受害方的“金钱损失”或“金钱利益”。另一方面,我们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不难发现,违约方的行为并没有给对方造成上文提到的那种“金钱损失”时,而法律或合同却赋予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并足以让买方确知其将拒绝履行,那么买房就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虽然此时买方所在的市场该货物价格大跌,事实上买方因对方违约而免受损失。又如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立信用证的迟延会招致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虽然此时卖方可能

“毫发无损”。

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两点:(1)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很多情况下不单单是为了获取金钱利润,同时也表征着双方当事人的某种信任关系,或是某种特别利益的相互依赖,其中蕴含着许多复杂的心理因素。尤其是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中的“期待”,很大程度上代表一种当事人心理上的因素,如买方想从购得的东西获得“欣赏、愉悦”心理享受等等。千变万化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使得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然是各式各样、千变万化的。在上述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确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可以说是非物质的,但同样剥夺了当事人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2)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规制的复杂性。首先,国际货物买卖是一个高度意思自治的领域,允许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且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优于准据法;其次,《公约》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大量的准成文法规范或成文法规范,诸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大量的国际贸易惯例,都在发挥这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实践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在这些法律规范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或与其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差别性,有的仍然坚持这“条款主义”,有的主张“结果主义为主、条款主义为辅”的构成规则(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法官或仲裁员仍然以“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出发,在确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根本违约时采用“条款主义”。

2、“条款主义”对确定“损害”的意义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违约的损害结果”不能简单的等同于“金钱损失”的原因在于:(1)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某些情况下并不是物质利益或简单能用金钱来评价的;(2)另一个原因是有关适用于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即存在“结果主义”与“条款主义”的适用冲突。我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绝大多数是商事合同,这样一个实践的前提下,前者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对于那些非物质利益的“损害”,我们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加以判断。而后者却是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并且这一现象目前也是无法避免的。那么,在这种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的冲突问题,也是解决根本违约构成问题的一个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合同准据法或已经将合同某条款确定为“条件条款”时,在未违反强行法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由法官再做出解释确定违约方是否根本违约。毕竟意思自治是合同法领域的根本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安排。

“条款主义”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的确过于呆板,不能适应目前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其却有无可替代的“确定性”的优点,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根本违约上简单易行。原因在于,首先“条款主义”根植于几百年的英国普通法,而普通法近代以来又一直是国际贸易规范的样板和源泉,且逐渐形成了一些颇具影响的国际商业惯例。作为事物发展的规律,“条款主义”以其具有的历史惯性必然存在于现行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之中。当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了那些带有条款主义色彩的法律规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时,第三方没有必要采用结果主义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合同条款本身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合同的条款中的确有一些居于主要地位,决定合同的性质,与当事人“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有着必然的联系,对于这些条款的违反在很多情况下确是对合同根本目的的侵犯。最后,正如上文提到的合同本身是当事人“意思群”的集合,既有对合同公平的“实质主义”的追求,又有对合同“形式主义”的信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着对合同条款,尤其是重要的条框的“信任”,以及对其所适用的准据法的信任,如果一味地追求每个合同的实质公平,必然会破坏当事人的这种“信任”,破坏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指引,影响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实践中,根本违约的“条款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情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规定为“条件条款”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的,某些情况下当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明文规定合同的某些条款为“条件条款”时,一方当事人一旦违反,另一方当事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如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3、14与15段中规定了所谓的“合同默示”条件,如13段(1)规定:“如果货物的买卖是根据它的规范(sale by description),有一默示条件表示货物必须符合该规范。”如果卖方破坏这默示条件(implied condition)买方可以拒付货款,拒绝收货与索赔等。

第二,国际贸易惯例中规定为“条件条款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国际贸易惯例是被大量适用的。如买方没有准时开出信用证,这是破坏了一个条件条款,卖方可以终止合同;开一个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信用证也会有同样严重的后果;又如CIF、CFR项下,货物没有按时付运,几乎都被认为是违反条件条款的根本违约,同时也是倒签提单的根源,买方一旦发觉倒签提单,应有权终止合同,如果货款已付,可以向卖方追回。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条件条款”的

由于合同订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订约的一方或双方认为某一事件为重大事件,将其写入合同并立为“条件条款”,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时将视为根本违约。但此方面现在实践中有许多情况下却为法院的裁判所修正。一般认为,允许受害方在该“条款”被破坏的情况下,无论严重与否都可以中断合同,在现实中往往是不合理的,有失于合约的“公平”原则。但不管怎样,一旦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将某一条款提升为“条件条款”,对之违反从合同所表达的意思来看,另一方当事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不论事后裁决方对之如何修正。

(二)“预见性”与“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

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是违约的后果对受害人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影响达到“实际上剥夺的程度”。所谓“实际上剥夺”是一个相当灵活的概念,公约本身没有给理解该概念提供任何明确的指示。另外,公约第25条还规定了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即违约方能否在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的标准下,预见该违约后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这一主观要件的规定,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互妥协的产物,并在实践中限制了非违约方的权利,是不可取的。我认为,上述观点是将“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违约方的可预见性“这两个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要件割裂开来,完全忽略了这一事实,即英美法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以违约方的可预见程度来确定的,并发展出了一套相当成熟的理论和规则。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很大意义上就是“损害的程度、范围”,当它“足够大”时就构成了根本违约,而其边界恰是由违约方的可预见程度所廓清的。从实践的角度看,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对国际贸易是更加有害的,当事人动不动就宣告对方根本违约,这对货物量大、时间长、风险巨大的国际货物买卖是十分有害的,以“可预见性”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可预见性”是一个相当复杂且众说纷纭的概念,本部分将根据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以比较法的方法进行“粗浅”的探讨:

1、预见的主体

英国法官Alderson在1854年哈德诉巴克森戴尔案中确立可预见性规则时使用了“当事人于缔约时已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预见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中,Asquith勋爵对此略有修正,提出“何谓当时所合理预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或至少是后来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所了解的情况。”在美国法上,《合同法重述》第351条第1款明确规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公约》中也明确规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当事人。

2、预见的时间

违约方应在何时预见?是订约时?还是违约时?抑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公约对此没有

明确的规定。《1964年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规定为“订立合同时预见”。在讨论公约第25条时,也有人提出以“缔结合同时”作为预见的时间,其反对者认为,“缔结合同后得到的资料可以改变重大损害和预知两方面的情况。”对于何时为预见的时间,我国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情况作为标准,但也应该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之信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情况,或者彼此双方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时加以考虑。”

3、预见的内容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以英国法为代表,要求只要被告可以预见到损害的类型或种类(the type or kind)即可,无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the extent or quantum);另一种则以法国法现代规则为代表,要求损害的类型与程度均应是可以预见的。对于公约来讲,从其第25条行文的语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它既要求违约方预见“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种类,也要求对其程度加以预见,违约方必须预见到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程度。

4、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预见”本身是主观的,但衡量是否“预见”的标准却是客观的。如何认定违约方对其违约后果能否预见呢?根据公约第25条“但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会使双方合同上的利益遭受“实质上”的损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无疑;如果违约方证明自己“不能预见”时,仅仅自己证明是不够的,还要借助“第三人”,即要看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相同情况能否预见到。这与英美法或大陆法中,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或“善良家父”等等之类的标准是一样的。同时我们不难看出,虽然说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是客观的,但“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仍是一个抽象而模糊的概念,需要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结合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我们如何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标准去判断违约方是否可预见到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的程度呢?从而如何进一步去判断违约方的严重程度,即是否构成违约呢?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推定的了解——对于在事物通常进程中发生的损害

当事人是否预测到了特定的损害类型及损害的程度,取决于法院根据当事人推定的了解与实际的了解的评定。法院并不去检查当事人是否真的预见到了特定的损失,相反,它要检查的是在那种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如果认真的考虑违约的结果的话是否会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这样会出现有学者指出的情形:“实际上,法院是以自己的看法取代了当事人的看法。”

通情达理之人被认为知道“事物的通常进程”及违反该进程所产生的后果,如果通情达理之人在不了解特别的情事条件下本可预见到的某种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那么对这种“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的损失,被告就要负责任。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均为商人,被认为不单是“通情达理之人”,更是具有商业理性,在主观注意义务上要求就更加严格。正因如此,约定供应或修理显系用于盈利物品之人要对迟延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向制造商供应瑕疵部件的供应人,要对制造商因顾客对制成品的不满意而不再订货所遭受的营业损失负责等等。即只要我们能够推定“事物的通常进程中”“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可以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并预见到损害足以剥夺受害方合同上的利益,我们就可以认定违约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而无论其是否真的预见。

(2)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

所谓“特别情事”,是指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事物通常进程中无法预见到的损害及损害的严重程度。一般来讲,违约方是不应对这种损害负责的,或是不能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

但在某些情况下,违约方在特定合同关系中仍然是可以被认定是“可以预见的”,它对那些“特别情事”确实是了解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的特殊约定,即当事人将某一特殊情况规定入合同,并加以特殊强调,对之违反造成的损害就是可以预见的,亦即可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可以从违约方所知的事实中推论出违约方可以预见,对此应以一个通情达理之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如果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可以在已知的事实中推论出可预见的损害及程度,那么就可以推定违约方是可以预见的;最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违约方的能力也是要考虑的因素,如交易双方当事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且一方确知另一方当事人对某项货物有特殊的要求,那么可能在某一批或某一独立合同中,违约方没有达到这一特殊要求,我们也不能说违约方是“不可预见的”。另外,在确定违约方对“特别情事”是否了解时,应由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一)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 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 B公司收到传真后,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格式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 1999年10月,B格式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4)11月8日电传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要约拒绝 D.承诺 (5)如果A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A.8月1日传真 B.8月10日合同文本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习题,答案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填空题 1.卖方的担保义务分为()和()。 2.1986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的保留、关于()的保留。 3.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和()。 4.美国通常可以通过()和()的方式,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 5.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决定》,当买方违约时卖方的物权救济方法主要有:()权、()权、()权。 二、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 1.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2.依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买方违约时卖方采用的下列补救措施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买方不接受货物,卖方将货物售与他人后向买方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仍然请求损害赔偿 C.买方未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宣告撤销合同 D.因卖方撤销合同而致合同中仲裁条款亦无效,卖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对风险没有约定,且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 )。 A.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 B.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 C.卖方将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 D.卖方将货物起运时 4.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应( )。 A.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B.按提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C.按照进口国法律规定确定价格 D.按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5.公约规定的主要的救济方法是( )。 A.预期违约 B.债务转移 C.损害赔偿 D.风险转移 6.《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接受的生效时间上,原则上采用( )。 A.到达生效 B.了解生效 C.投邮生效 D.发出生效 7.《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而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则买方可以( )。 A.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宣告合同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以前各批货物无效 C.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D. 宣告合同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以后各批货物无效 三、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有2个或2个以上正确答案)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 A.要求减价 B.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D.要求加价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的赔偿范围包括( )。

国际货物买卖法 练习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作者:国际商法来源:国际商法发布时间:2011-04-25 点击量:14 一、名词解释 1.权利担保 2. 海上路货 3. 预期违约 4.货物所有权 二、填空题 1.___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2.1986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___的保留、关于___的保留。 3.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___和___。 4.美国通常可以通过___和___的方式,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 5.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决定》,当买方违约时卖方的物权救济方法主要有:___权、___权、___权。 6.卖方的担保义务分为___和___。 三、判断题 ()1. 卖方根本性违约并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规定转移给买方。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约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3.关于如何解释合同的问题,英美法采取意思说,而大陆法采取表示说。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必须保证有充分的物权。 ()5.关于卖方延迟交货,只有其构成严重违约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 ()6.中国北京某公司同美国某公司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未对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该合同。 ()7.关于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英国法采取“物主承担风险”原则。 ()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不仅指有形动产,也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 四、单项选择题 1. 《公约》于( )年获得通过,于( )年起生效。 A.1964、1979 B.1980、1988 C.1969、1978 D.1964、1978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是( ) 。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案例题目 案例 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 年月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宁波;货物应于年月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月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月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月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月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年月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月日才开始装船,至月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月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月日。但由于货物于月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 年月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运输法习题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正误判断题 1、在贸易术语EXW中,卖方的责任最小,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 )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 3、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以此保证适用法律上的确定性。( ) 4、根据我国外贸法的规定,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经济组织都有对外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 ) 5、只有经过国家的有关机构批准,授予其外贸经营权的特定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才能从事外贸活动,才能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 6、凡未经法律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一律不能从事外贸活动,其出口或从国外进口所需物品均应通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

代为进行。( ) 7、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 8、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 ) 9、要约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消。( ) 10、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 11、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 ) 12、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 13、托收与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两种支付方式。( ) 14、国际贸易中,托收是出口方在发货后开给进口方或付款人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委托行)通过它在进口地银行(代收行)代其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方式。( ) 15、光票托收指卖方仅开出汇票不附有任何商业单据的托收。( ) 16、跟单托收指卖方将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一齐交银行委托代收货款。( ) 17、付款交单指卖方交单以买方付款为条件,即委托行必须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 18、承兑交单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从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领取货物,等到汇票到期时再支付货款。( ) 19、就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相比,承兑交单对卖方风险更大。( )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第六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第六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一、汇付(Remittance) (一)定义 汇付又称买方直接付款(Direct payment by Buyer),指由买方主动地把货款付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 (二)汇付的种类 1、信汇(mail transfer, M/T):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要求,将支付授权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汇入行,由汇入行指定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汇付方式。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发出汇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他将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3、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 D/D):是指应汇款人要求,汇出行开立以其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汇款人将汇票寄交收款人,收款人凭此汇票向付款人(汇入行)收款。

二、银行托收(Collection) (一)托收的定义 托收是卖方向买方开立汇票(此处的汇票为 指己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卖方为出票人及受款人,买方为受票人。 (二)托收的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债务人所在地的代理人传达托收指示,并寄交有关单据。 3、代收行按托收指示,向债务人提示有关单据,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 seller/principle 买卖合同 buyer/payer Remitting Bank Collecting Bank (三)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法(标注重点)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渊源之一 1、《华沙-牛津规则》(现在使用比较少) 2、《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美洲各国有一定影响)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商会制订,包括13种贸易术语,分E、F、C、D四组。 优点:1、明确了交货地点和价格构成;2、明确了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运输、保险、单证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货物风险转移等 (二) 国际公约:渊源之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 1、CISG简介:1980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订。主要贸易大国包括中国大都参加CISG,目前缔约国76个,但英国没有加入,日本2008年加入。 2、CISG的适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何适用? CISG规定:(1)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的CISG缔约国,合同直接适用CISG,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法律。(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CISG(全部或部分规定)的适用或变更某些条款的内容。(体现了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3、CISG未规定事项:合同的有效性;所有权转移;产品责任(产品缺陷造成伤亡、损失) 原因:这些问题,各国法律差别很大,难以统一 (三)各国立法:渊源之三 1、普通法系国家:除判例外,还有成文法。 英国: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买卖篇。 2、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或商法典 3、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了解即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依据CISG规定,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一、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略)我国《合同法》中要约承诺规则主要参考CISG制订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检验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和价格是必备条款。 第三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本节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点(尤其是卖方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和单据义务:1、交货地点2、交货时间3、交付单据 1、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规定:如果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无约定,按照《公约》第31条补充性规则确定。——CISG第31条规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未约定情况下: A、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否则, B、在订约时的卖方营业地交货 C、但如果订约时双方都知道货物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特定地点,应在该货物所在地交货。 2、交付货物的时间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日期或期间,按照约定;如果合同中无约定时,则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3、交付单据 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单据,并保证单据符合要求。 单据主要指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 交货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单据中的不符点进行修改。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一、汇付(Remittance) (一)定义 汇付又称买方直接付款(Direct payment by Buyer),指由买方主动地把货款付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 (二)汇付的种类 1、信汇(mail transfer, M/T ):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要求,将支付授权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汇入行,由汇入行指定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汇付方式。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 ):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发出汇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他将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3、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 ’s demand draft, D/D ):是指应汇款人要求,汇出行开立以其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汇款人将汇票寄交收款人,收款人凭此汇票向付款人(汇入行)收款。 二、银行托收(Collection) (一)托收的定义 托收是卖方向买方开立汇票(此处的汇票为指己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卖方为出票人及受款人,买方为受票人。 (二)托收的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债务人所在地的代理人传达托收指示,并寄交有关单据。 3、代收行按托收指示,向债务人提示有关单据,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 seller/principle 买卖合同 buyer/payer Remitting Bank Collecting Bank (三)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 ◆国际商会在1967年制定了《跟单托收统一惯例》并于1978、1995年进行了修改(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URC522)--解决了托收怎么进行 Published by the UCC(国际商会).The last revision of these rules came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1996 and is referred to as the URC 522,URC provide how the collection must be realized. 1、Parties 当事人 (1)“principal ”,is the party entrusting the hangding of a collection to a bank.委托方是委托银行收款的一方; (2)“remitting bank ” is the bank to which the principal has entrusted the handling of a collection.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 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 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 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2000年9月,加拿大公司和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软木塞的合同。合同规定,美国公司供给加拿大公司l 200万软木塞,软木塞不得有损坏葡萄酒的污点。每次装货,美国公司都会出具一份发票,发票上规定法国一地区法院对合同的任何争端有唯一管辖权。加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1年,软木塞出现了污点,加拿大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公司及其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是美国和法国总公司认为该案管辖地的选择条款是法国的某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北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美国公司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拿大公司不服,

国际贸易实务期末考试练习及参考答案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题(一) (品质数量条款)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现有商品的实际品质进行买卖叫作(B) A、凭样品成交 B、瞧货买卖 C、凭规格买卖 D、凭产地买卖 2、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某些品质变化较大而难以规定统一标准的农副产品,其表 示品质的方法常用(A) A、良好平均品质 B、瞧货买卖 C、上好可销品质 D、凭说明书买卖 3、在国际贸易中,对技术型产品表示品质的方法就是(C) A、凭规格买卖 B、凭样品买卖 C、凭说明书买卖 D、凭商标或牌号买卖 4、在国际贸易中,对生丝、羊毛、棉花等有较强的吸湿性商品,其计量方法通常为(C) A、毛重 B、净重 C、公量 D、理论重量 5、在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计量方法就是(B) A、毛重 B、净重 C、理论重量 D、法定重量 6、葡萄酒一批,合同规定酒精度为18°±0、5°,这里的±0、5°就是(B) A、溢短装条款 B、品质公差 C、合理温差 D、其它公差 7、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一般属 ( A ) A.卖方 B.买方 C.船方 D.商检机构 8、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的一种计量方法就是 ( B ) A.按数量计算 B.按重量计算 C.按长度计算 D.按面积计算 9、我们所说的FAQ一般就是指 ( C ) A.精选货 B.一级品 C.大路货 D.次品 10.凭产地名称买卖适用于 ( C ) A.技术密集型产品 B.品质稳定的工业制成品 C.具有其它产区所不具有的独特风格的产品 D.标准部件 11.大多数工业制成品习惯采用的计量方法就是 ( D ) A.按重量计 B.按长度计 C.按体积计 D.按数量计 12、液体商品多采用的计量方法就是 ( B ) A.按体积计 B.按容积计 C、按面积计 D.按重量计 13.化学气体等的交易多采用的计量方法就是 ( A ) A.按体积计 B.按重量计 C.按容积计 D.按数量计 14.采用毛重来计量商品一般适用于 ( D ) A.价值高的商品 B.精装商品 C.吸湿性强的商品 D.低值商品 15、在国际上,对冷冻鱼或冻虾等没有公认规格与等级的商品,其交货时规定品质的 方法常用。( B ) A、良好平均品质 B、上好可销品质 C、瞧货买卖 D、凭样品买卖 16、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之规定,对于“约量”允许其增减幅度不超过。( C ) A、 3% B、 5% C、 10% D、 15% 17、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之规定,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散装货物的买卖, 若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机动幅度,其交货数量可有的增减幅度为。( B ) A、 3% B、 5% C、 10% D、 15% 18、对工业制成品交易,一般在品质条款中灵活制定品质指标,通常使用。( A ) A、品质公差 B、品质机动幅度(主要针对农产品) C、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等 D、规定一 个约量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1

国际货物买卖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的成立 2007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应荷兰某客商B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的发盘: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2000元,麻袋装,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3月13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函,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0日,我方回函,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函,仍然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再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8日,我方回函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有效期截止4月28日。对方没有立即回函。直到4月20日,对方来函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我方在4月29日接到对方接受发函,但此时该产品因受自然灾害而影响了产量,导致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由于世界市场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售出。由于今年东北地区水灾严重,无法组织新的货源”。 但对方不同意,认为是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的,合同已经成立。并提出,我方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损失20万元。 我方回函,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字样,并强调中国习惯做法是:“凡国外订单都需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另外,我方还回电说,你放在4月20号回函中要求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构成对合同的变更,构成了还盘。双方僵持不下,诉至法院。 1、假如中国某法院受理此案,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结合下面问题回答)(1)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对于“国际性”的认定,我国法律和公约规定是否相同? 2、A公司与B公司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需要结合以下问题分析)(1)虚盘和实盘如何区分?二者有何不同的法律约束力? (2)发出一个有效的实盘应具备那些要件? (3)发盘失效的情形有哪些? (4)还盘的效力如何认定? (5)怎样撤销发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在发盘撤销方面有什么不同规定? 3、如何看待我方的回电?假设A公司不愿意成交,应采取的合理做法是什么? 4.如果对方在4月29日回电表示接受,试析该行为法律效果? 5、假定双方合同成立,中方A公司不履行合同,理由是发生了自然灾害,产量减少,该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先回答合同履行中的免责情形各国是如何规定的,然后结合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分章节练习题及答案

第三章 1、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是达成一笔交易不可缺少的两个环节。 A. 发盘和接受 B. 发盘和还盘 C. 询盘和接受 D. 还盘和接受 2、国际贸易谈判中,一方对另一方询盘的接受,对()。 A. 双方均有约束力 B. 双方均无约束力 C.接受的一方有约束力D在一定条件下有约束力 3、在实际业务中,发盘()。 A. 是由卖方发出 B. 是由买方发出 C. 是由卖方或买方发出 D. 不是由买方发出 4、下列关于发盘终止情况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 受盘人不理会发盘的条件 B. 受盘人表示拒绝或发出还盘 C. 发盘人对发盘的有效撤回 D. 发盘人对发盘的有效撤销 5、发盘的撤回可以()。 A在发盘生效之前B在发盘生效之后C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后D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 6、公约规定,接受通知于()生效。 A. 发出时 B. 送达时 C. 一段合理的时间内 D.发盘人确认后 7、根据公约,迟到的接受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 A.传递情况 B. 发盘人 C. 受盘人 D. 接受通知的正常传递 8、接受通知发出以后,受盘人在接受生效之前()。 A. 不能将其撤销和撤回 B.可以撤销 C. 可以撤回 D. 既可撤回也可撤销 9、接受的具备的条件不应该包括() A. 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 B. 接受必须明确表示出来 C. 受盘人在作出接受时不能提出某些希望和建议 D. 接受通知要在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 10、一项发盘,经过还盘后,则该项发盘() A. 失效 B. 对原发盘人有约束力 C. 对还盘人有约束力 D. 在有效期内有效 答案:1A 2B 3A 4A 5A 6B 7C 8C 9C 10A 第4章: 1 某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以EXW条件成交了一笔买卖,在这种情况下,其交货地点是在():A 出口国港口 B 进口国港口C 出口商工厂 D 从工厂到装运港间的约定地2、按照2000通则,在CFR价格术语中,风险转移的界限是(): A 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 B 装运港船舱 C 目的港船上 D 货交承运人 3、代表边境交货的贸易术语():A FAS B DAF C CPT D FOB 4 按CFR贸易术语成交的合同中,不计入货物价格的是(): A 货物成本 B 运费 C 保险费 D 生产成本 5 在使用贸易术语进行交易时,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至关重要,因为它将直接影响买卖双方对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A CIP B FCA C CFR D CPT 6 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解释,以CIF汉堡成交,卖方对货物所承担的风险界限是: A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 B 货物在装运港卸下卖方车辆以前 C 货物在目的港卸货越过船舷以前 D 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之前 7 在CIP和CPT贸易术语中,租船订舱责任承担方分别为。 A 卖方/卖方; B 卖方/买方; C 买方/买方; D 买方/卖方 8 根据《INCOTERMS 2010》,F组术语的共同点是。 A 卖方办理保险手续; B 卖方订立运输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标的物

第9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标的物 一、单项选择题 (2018.10>11.按照包装在流通领域中所起作用的不同,主要用于保护商品,防止在储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的是A A.运输包装B.销售包装C.内包装D.中性包装 (2018.10>12.在国际贸易中,对一些具有较强吸湿性,经济价值较高、水分含量不稳定的商品,如生丝、羊毛等,一般采用的计重方法是C A.毛重B.净重C.公量D.理论重量 (2018.01>12.国际贸易中各国和各行业对数量的“约”解释不一,如果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根据国际惯例,允许对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的增减幅度为不超过C p210 A.3%B.5%C.10%D.15% (2018.01>13.在我国农副产品出口中有时会用良好平均品质来说明商品品质,此时的良好平均品质一般是指 A p204 A.大路货B.精选货C.劣等货D.可销货 (2018.10>12.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运输标志一般由 B A.买方决定B.卖方决定C.承运人决定D.货运代理人决定 (2018.10>13.对于国际上没有公认的规格和等级的一些商品,如冷冻鱼、冻虾等,通常采用的品质表示方法是A A.上好可销品质B.良好平均品质C.看货交易D.凭产地名称买卖 (2018.01>13.在农产品买卖中,使用农产品的每个生产年度的中等货作为交货标准的做法属于 ( C > A.凭商品规格买卖B.凭商品等级买卖C.凭"良好平均品质"买卖D.凭"上好可销品质"买卖 (2018.10>13.对冷冻鱼、冻虾等商品采用的“上好可销”品质属于商品品质表示方法中的( C > A.凭规格买卖 B.凭等级买卖 C.凭标准买卖 D.凭产地买卖 (2018.01>14.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以供买方确认的样品称为( A > A.对等样 B.参考样 C.买方样 D.标准样 (2018.01>15.国际货物买卖中,除去货物所含水分,再加上标准水分所求得的重量称为( C > A.毛重 B.净重 C.公量 D.理论重量 (2018.01>16.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包装在流通领域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用于保护商品,防止在储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的包装为 ( A > A.运输包装 B.销售包装 C.全部包装 D.局部包装 (2018.01>18.对冷冻鱼、冻虾等没有公认的规格和等级的商品适用的品质表示方法为( D > A.凭样买卖 B.凭规格买卖 C.良好平均品质 D.上好可销品质 (2018.10>17.在来样加工业务中,为了避免陷入困境,加工方<卖方)应该争取采用的品质标准是 ( C> A.留样 B.买方样 C.对等样 D.复样 (2018.10>19.在FOB术语的外贸合同中,货物数量的机动幅度为10%,该机动幅度的决定权在( A > A.买方 B.卖方 C.出口地海关 D.进口地海关

国际货物买卖法练习题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货物买卖法》练习题 一、填空题 1.___________________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2.1986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_______的保留、关于________的保留。 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地所有权自______________时起转移。 4.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义务主要为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 5.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担保义务主要有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 二、单项选择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则卖方的交货地点为____的营业地。 A.买方B.承运人C.第一承运人D.卖方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是( ) 。 A.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 B.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 C.它具有涉外性 D.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样 3.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对风险没有约定,且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 )。 A.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 B.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 C.卖方将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 D.卖方将货物起运时 4.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应( )。 A.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B.按提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C.按照进口国法律规定确定价格 D.按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5.公约规定的主要的救济方法是( )。 A.预期违约 B.债务转移 C.损害赔偿 D.风险转移 6.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买方违约时卖方采用的下列补救措施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买方不接受货物,卖方将货物售与他人后向买方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仍然请求损害赔偿 C.买方未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宣告撤销合同 D.因卖方撤销合同而致合同中仲裁条款亦无效,卖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正在运输中的货物进行交易,货物的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买方收取货物时B .卖方交货时A.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贸易实务练习答案

《国际贸易实务》习题答案 第一章导论 一、解释名词 国际贸易是指在一国以上从事的商品交换活动。国际贸易究其具体活动而言,主要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 国际贸易实务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主要研究国际货物买卖的具体过程以及相关活动内容与商务运作规范化的学科,也是一门具有涉外商务活动特点的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学科。从贸易活动来看,国际贸易实务是指国际商品交换或买卖的作业活动,包括进口和出口二个业务环节。 货物买卖合同(sales contract of goods)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它买卖的是货物而不是其他东西。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指定的货物所有权,由卖方有偿地转让给买方而达成的协议。 二、问答题 1.国际货物买卖有哪些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困难大于国内货物买卖。这主要表现在:交易双方语言不通;法律、风俗习惯不同;贸易过程中障碍相对较多;市场调查不方便或不容易,难以了解交易伙伴的资信状况;交易技术复杂,交易洽谈不易等等。 第二,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涉及的要素比国内货物贸易复杂。这主要便现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一般路途遥远,运输困难,往往会受到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度量衡制度不同、商业习惯不一样、海关制度等相关贸易法规也不相同;国际市场汇率波动较大等。使得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保险、商检、索赔和理赔难度加大。 第三,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风险要比国内货物买卖大。这主要表现在:交易双方的成交量大,交易金额大,如有闪失,企业会面临破产的境地;此外,国际货物买卖活动还要承受政治风险、信用风险、海盗风险等等,这些都加大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风险。 第四,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营销手段比国内货物买卖活动更多。这主要便现在:除了通常的产品、价格、渠道、促销四大组合外,还有政治力量、公共关系以及其他的超经济、超国家的手段等。贸易参与者更多,立法人员、政府代理人、政党、社会团体也同样会参与进来。因而,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行动规模与关系的微妙都是国内贸易所难以相比的。 第五,函电、电子邮件往来为主要业务沟通形式。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交易各方相隔甚远,面对面沟通只能通过展销会或出过推销等形式进行。因此,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往来传递信息的。有的交易甚至从头至尾双方都未曾谋面过,全凭一纸信函的沟通。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哪几部分构成?具体包括哪些条款? (1)合同的主体,及当事人是买方或卖方。 (2)合同的客体,即标的物是货物。 (3)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货物并支付价金。而且一方的权利也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3.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具备哪些要素? (1)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2)合同必须有对价或合法的约因 (3)合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5)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真实。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按哪些办法来确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津。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家 的法律,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至于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则应视合同的具体情形由受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例如,我国境内的某专业公司与一美国境内的百货公司在长春签订了一份纺织品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大连港船上交货。合同中并未提及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由于该合同的缔约地在长春,履约地在大连,均在中国填内,按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可以认为中国与该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当然,本例也可适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或某一国际条约。 第三,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通行做法和解释,但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 5.进出口业务的基本操作程序如何? 就进出口企业而言,履行出口合同的工作主要包括:按照合同备妥货物,如系采用信用证方式收汇的交易,要向客户催开信用证并于收到后根据合同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又不能接受的,应立即通知客户修改;然后向运输机构办理委托运输和装运等手续,其中包括租船(订舱)、报检、报关、保险、装船(或其他运输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有关的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44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贸易实务练习题

国际贸易实务练习题 第一章导论 选择题: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A ) A、货物 B、买方和卖方 C、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D、中间商 2、以下(C )具有订约能力 A、未成年人 B、精神病人 C、法人代表 D、酗酒者 3、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包括(D ) A、合同的标的 B、货物买卖的价格 C、买卖双方的义务 D、合同的有效性 4、我国法律认可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形式是(B)。 A、口头形式合同B、书面形式合同 C、行为形式合同D、其他形式合同 5、在进出口贸易实际中,对当事人行为无强制性约束的规范是(C)。 A、国内法B、国际法 C、国际贸易惯例D、合同公约 第二章货物的质量

选择题 1.对一些质量不稳定的初级产品,在规定品质条款时,其灵活制定品质指标常用( A ) A.品质机动幅度 B.品质公差 C.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等 D.规定一个约量 2.对工业制成品交易,一般在品质条款中灵活制定品质指标,通常使用( A ) A.品质公差 B.品质机动幅度 C.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等 D.规定一个约量 3、凡凭样品买卖,如合同中无其他规定,则卖方所交的货物( C )。 A. 可以与样品大致相同 B. 许可合理的公差 C. 必须与样品一致 D. 可以与样品不同 4、卖方根据买方来样复制样品,寄送买方并经其确认的样品,被称为(B E )。 A、复样 B、回样 C、原样 D、确认样 E、对等样品 5、在国际贸易中,质量稳定、容易掌握的产品适合于(A ) A、凭样品买卖 B、凭规格买卖 C、凭等级买卖 D、凭产地名称买卖 6、若合同规定有质量公差条款,则在公差范围内,买方(A ) A、不得拒收货物 B、可以拒收货物 C、可以要求调整价格 D、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要求调整价格 7.凡货、样不能做到完全一致的商品,一般都不适宜凭(D )买卖。 A.规格 B.号码 C.标准 D.样品 8、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一般适用于(C ) A、一些品质稳定的产品 B、经过科学加工的初级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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