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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1.本案中,虽然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填写的,但该投保中内容经过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栏里否认被保险人投保前曾经患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李某投保

前就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因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

务是毫无疑问的。

2.《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询问的,投保人也必须以书面告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是无效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投保单的书面形式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

讯问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应以书面为准。所以,刘某诉称其已经口头告知营销员被保险人

曾经患病,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3.假设按照投保人刘某的观点,是营销员甲的失职,保险公司需要对营销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保人做出赔付。那实践中可能无法杜绝这种现象:投保人和营销员合谋,或者营销员为了追求业

绩,故意引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甚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而营销员不予重视。

4.保险营销员甲在投保人口头告知其以往“病史”的情况下,没有足够重视,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亦不规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不能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

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

[本案启迪]

1.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仔细阅读投保单,如实告知,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2.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投保单及其他告知问券上明确提示客户,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

3.营销员为客户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以避免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案例1.1.2 因体检报告而引发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21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风险保额较高,保险公司对魏某按“T5+胸片+ECG”项目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中显示:除了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上有异常,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遂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199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遂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魏某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记载,魏某于1995年3月24日至6月16日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脑动脉瘤及溶血性贫血。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本人在投保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原告履行了加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原告魏某提出,由于体检报告认为其仅是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有异常,也就是说问题不大,原告魏某对其身体的此异常状况并未给于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早期积极的防治措施,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

保险公司则主张:从保险公司体检项目来看,被保险人魏某所患的丙肝、溶血性贫血、脑动脉瘤都不属于体检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不可知情事;而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也不能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也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既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须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此纯属投保人无理取闹,理由如下: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及如何承保的依据,对外并不具有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的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者办理退保手续。而投保人没有要求进行复检,且同意按增加后的保险费投保,可以视为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定约以及和哪家保险公司定约的权利。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风险,减少逆向选择,是保险公司内部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体检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是对每一个被保险人都要进行体检,特别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哪些项目进行体检。在本案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投保前的“病史”,可能影响保险公司体检项目的确定,最终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承保决定。该案中,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由于体检医师、设施和药品等方面能力的局限性,即使体检结果确实有误,也并不涉及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魏某认为保险公司因低估其病情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

[本案启迪]

案例1.1.7 体检出错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茵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义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称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背包义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有三:

1.作为家长的裴某,事先一定知道儿子有先天性疾病,却不如实告知,使其儿子带病投保。

2.由于保户的体检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节约开支,只能为被保险人作简单的CT检查,一些疑难杂症很不容易被查出,这些都需要保户自己如实提供。

3.体检医院虽然由保险公司选择,但是体检医生却不能由保险公司选择,医生与保护联合作弊,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病史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当作

是唯一能说明保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案情分析及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严,才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裴强顺利投保;体检医院由保险公司选择和指定,医院的体检合格报告也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承认裴强入保前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之上,应视为有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付。裴某的儿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说明裴强患病在先,投保在后,无论投保时的体检结论如何,裴强带病投保是事实。即便是裴某事先确属不知内情,但也属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其日常生活中不可能没有丝毫的征兆,作为被保险人父亲的裴某对自己儿子的身体状况必然有所觉察,特别是心脏病这种特殊的疾病,当运动量略大一些时就会表现得特别明显,裴某却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嫌;保险公司也不能为了节约费用而放松核保,体检医院又由保险公司选择,医院出错,保险公司难辞其咎。

[本案启迪]

案例1.1.9 保险公司告知对象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1日,某中学为在校学生统一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学生系列保险,其中学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该中学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地“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注明其“代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被保险人黄某是该中学学生,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健康状况一栏上注明为“健康”。2002年12月4日,黄某入市立医院治疗,同月8日出院。该病案现病史记载:9年前因双侧踝关节肿痛,不能行走,就诊于当地卫生院且发现心脏病等,诊断为“慢性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及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12月10日黄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入住省医院治疗,医院确认需要换其主动脉瓣。医院在医疗收据上注明“同类国产产品价格为3000元”。黄某两次住院治疗费合计为63473元。2003年7月,黄某父亲为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黄某投保时隐瞒了9年前已发现的心脏病病史,未在《祝愿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名单》的健康情况一栏上据实填写病残情况,本不应予以赔付,但鉴于黄某是中学学生,家境困难,又重病在身,同意通融赔付,并按条款规定扣减自费医疗费用部分31408元,其中包括自费的进口瓣膜30000元。认定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为32065元,按分级累进计算,应当赔付26708元。

原告诉称:《学生、幼儿团体平安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为学生或学生父母,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条款且未就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对于有关公费医疗的条款约定不明以致其不知适用那种公费医疗的标准。因此,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

[案情分析及结论]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是投保人。因为不同的投保人意味着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决定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与否。团体人身保险以团体为投保人,将其单位所在职员作为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组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显然,本案中,学校是投保人。

法院审理认为:

1.诉争的合同属于团体保险合同,学校作为投保人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并统一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参加该团体保险的所有学生。

2.黄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嫌疑。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对黄某的给付责任。但是保险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6708元,属自愿人道主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可以采纳。

3.黄某在庭审中出示的疾病证明书“基于黄某年龄小,已置换进口人工瓣膜为佳”,证明黄某是选择使用进口瓣膜,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适用公费医疗标准,使用国产瓣膜才能在公费医疗范围

内赔付。

[本案启迪]

团体人身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拘被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可能无法正确理解谁是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鉴于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合同时,应清楚明了的作出相关规定。

案例1.1.11 ;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作出拒付决定,受益人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清楚说明。

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的外延较犯罪的外延广泛,只要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构成违法,其包括: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行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较违法而言,其涵盖范围显然狭窄。因此,将违法还是犯罪作为合同的免责范围,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具有巨大利益差别。

法官基于上述理由,做出判决:

1.违法和犯罪二者具有明显差异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在合同中未能明确而清晰地表明其条款的真实含义和使用范围,投保人未能充分了解合同的免责范围,未能充分了解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

的真实本意。

2.就被保险人违法而言,《保险法》第67条只是将保险人免责范围定位在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甚

3.保险合同为典型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合同相对方只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且合同对方又不具有专业知识优势和强势地位,当保险合同双方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并

且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理解时,法院应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本案启迪]

1.条款应当严密。条款本身不严密,存在歧义,导致投保方或者第三方有错误理解,远离条款本意,保险人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条款表述应当清晰。尤其免责条款表述清晰,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1.2保险欺诈

案例1.2.1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袁某前后两次为自己投保老来福保险,保额26万元,并指定前妻朱某为受益人。1998年8月,朱某前来报案,称被保险人袁某雨8月10日下午在长江坐船游玩时不幸落水死亡。死者家属已向当地水上派出所及水上浮尸打捞处报案,但一直未找到尸体。保险公司结案后,要求受益人收到认尸通知书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确认死者身份后再行火化。1998年9月,朱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由医院出具的袁某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填写的死亡地点为长江,死亡诊断依据为推断。

保险公司认为:仅凭医院出具的的袁某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不能确认被保险人死亡。法律规定,未找到尸体只能按失踪处理,意外事故造成的失踪,两年后法律才会宣告死亡,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才能履行死亡赔付。保险公司要求朱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被保险人袁某死亡,但遭到朱某的拒绝。朱某坚持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并且吵闹不休,还找到当地新闻媒体报道此事,给保险公司施加压力。

保险公司经调查分析,从中发现许多疑点:1。远谋离职后无固定工作与收入,生活窘迫,却主动投保,保额达26万元;2。袁某与朱某离婚多年,却将朱某指定为受益人;3。被保险人姐姐与被保险人前妻朱某长期不和,在索赔过程中,却总是结伴而行,配合默契。

综合以上疑点,保险公司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请求协助立案调查。

1999年1月25日,保险公司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某地看到了袁某,保险公司立即通知公安局。1月27日下午,被保险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涉嫌此案的朱某等也落网。在审讯中,袁某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袁某原系某单位工程师,下海经商后亏了钱,一次偶然的机会,把主意打到了保险上,并找到其姐及愆期住某共同设计了溺水身亡的骗赔方案。1998年夏,长江发生百年不遇的大水,袁某认为这是一个伪装意外死亡的好机会,洪水泛滥是难以找到尸体的。就这样,一起有预谋的诈死骗赔案诞生了。

[案情分析及结论]

死亡是指机体生命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宣告死亡,特别是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下落不明,两年后法院才能宣告死亡,其时间上已经超过责任期限。为解决此问题,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3个月、6个月等)时,视为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的,受领保险金的人应返还保险金。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处理此类世宗案件时,要注意需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定的期限,由法院正式宣告死亡,保险人才能按规定履行死亡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属于法院,医院对于自然死亡的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有法律效力,而无权对失踪的人员做出已经死亡的判断。

[本案启迪]

案例1.2.3

[案情简介]

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的母亲杨某,保额3万元,缴纳保险费108元。交单时代理人告知,被保险人杨某与2000年3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在家上楼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医院诊断杨某系脑外伤致死。

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时发现,代理人黄某在开具暂收收据时,擅自在暂收收据上约定保险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但暂收收据中的“特别说明”栏第3条明确说明:保险责任生效日期以保险单确定为准,核保人员此时已得知被保险人杨某死亡,遂不同意承保,并拒绝签发保险单。

随后,王某向公司索赔,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审宣判后,王某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保险公司帐户上划走了31310元。此案被执行后,保险公司认为两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代理人擅自约定保险期间这一越权代理行为所致。遂决定追究代理人的相关责任,要求其承担因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半。此时代理人黄某迫于处罚的压力,终于承认了被保险人是先死亡后投保的事实。

事实经过:2000年3月21日凌晨,投保人王某之母突然死亡,王某与其姐夫(为保险公司驾驶员)密谋,决定为其母亲补办投保手续,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当日凌晨5时31分左右,王某与其姐夫一起来到代理人黄某的家中,黄某在得到事成后有好处费的许诺后,按王某和其姐夫的意思,填写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交王某亲笔签名,将投保时间提前写为3月20日,同时黄某在暂收收据上注明“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随后,王某又通过关系到医院取到了一份杨某因脑外伤死亡的证明,还让医生编写了虚假的抢救记录。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是一起诈骗手段恶劣的典型保险骗赔案。投保人与代理人在合谋过程中,采用先出险后投保、伪造证据、内外勾结等手段实施诈骗。

本案涉及合同生效的问题。客观的讲,两审法院在未掌握欺诈的证据前所作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可见,《保险法》并未将签发保单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保险人可以约定以签发保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本案启迪]

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代理人通常的欺诈手段有:引诱欺诈投保人保险,夸大保险责任;暗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超额承保,私下许诺给付回扣及其他利益;与投保人串通共同谋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涂改保险合同档案资料,使之符合保险事故条件,私分保险赔偿金。

案例1.2.4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石某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鸿寿养老保险,基本保额分别为4万元和2万元。同年9月,石某又于同一天两次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同年11月,石某还在另一家寿险公司投保了长健医疗A款保险10万元。

2000年8月,石某称其患有“恶性淋巴瘤”须化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8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理赔人员经审核发现以下疑点:1。石某在同一保险年度内曾因“乳腺肿块”住院两次索赔,且住院医疗日额交付中住院时间较长。后加保时进行了特别约定,投保人患乳腺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石某无固定收入,短期内多家投保,年交保费多达19000元;3。退掉高息养老金保险该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不合常理;4。所投保的险种均为重大疾病保险,在两家寿险公司投保42万元,其中重大疾病保额达38万元。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展开了全面调查。2000年8月29日,理赔人员在市立医院的病检室查找到被保险人确诊为恶性淋巴瘤的证据;在某医院也看到被保险人正在接受化疗的事实。从调查情况来看,被保险人的诊断、治疗、病情属实,且排除带病投保和免责期内确诊的情况。

调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和诊治情况。调查后使疑点集中在手术和化验这两个环节上,但无拒赔的铁证。为找到突破口,两保险公司报案。在一次与手术医生不间断的谈话中,终于发现了破绽,便向公安部门汇报。公安人员迅速到医院拿到蜡块,同时找石某谈话,并抽血准备做DNA分析,以证实那腊块的组织不是石某的。这时石某终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实经过:1999年3月,石某与市立医院医生谢某密谋骗赔。1999年9月30日,石某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万元。不久在谢某介绍下,石某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10万元,并按约定先付给谢某5000元。2000年6月,也就在手术的前一天,石某带了6700元钱交给谢医生,同时答应谢的要求,事成之后再给5万元。

经过公安部门审讯,谢某交待了他的犯罪事实:2000年6月26日上午,他把石某带去动了手术,然后在病检登记本上找一个患有恶性淋巴瘤的病理号,并按此号找到对应的标本,再将此标本交给石某的女儿,由其交给病理科作检查。

[本案启迪]

1.国际保险实践表明,保险欺诈往往具有某些共同特征。诸如在短期内连续多头主动投保,累加的保险金额与其实际所需的保障要求不相宜,定期支付的保险费支出在其收入水平中占过高比例,或抚

养者、赡养者为被抚养者、被赡养者高额投保,且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而被保险人又非亲

笔签名的。

2.就本案而言,取证方法和经验值得总结。在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病理切片是否真实这一问题上,其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查明该组织是不是从被保险人身上切下来的。在其他多方调查未果的情况下,

就早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做DNA检查。

2.1保险利益

案例2.1.1 经销商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

[案情简介]

某市亚泰汽车贸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和免费赠送保险等方式促销汽车。1999年5月12日,陈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0年5月11日24时止。

1999年12月16日,陈某驾车送货途中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1672.40元。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用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陈某认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索赔理由如下:

1.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亚太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还款保险合同,可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当陈某发生意外从而经济状况恶化时,亚太公司的汽车贷款回收可能将发生还款风险;

反之,陈某未发生意外则亚泰公司的贷款回收风险可以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亚太公司为陈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而支出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并为收到任何陈某书面同意亚泰公司为其承保的文件。可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是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亚泰公司购买汽车,并业定在5年内还清购车款项,可认为是亚泰公司给陈某提供了汽车贷款,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陈某意外身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亚泰公司将面临贷款偿还的风险;而若陈某未发生危险,经济状况未发生

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是书面的购车合同,且投保以死亡为内容的保险是购车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书面签约,可认为是对合同认同,无疑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陈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合法生效。

[本案启迪]

亚泰公司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作为促销手段,理应了解关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关死亡给付的保险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构成了事实上被保险人认同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事实,但客观上也给被保险人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这是汽车贸易公司服务方面应当改进的地方。

案例2.1.2 夫妻离异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案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林某为其妻子李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康宁终身寿险”;同时,林某又为其女儿投保了“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

2002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遇车祸身故。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之母几乎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李某及女儿死亡情况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于车祸发生前协议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

[案情分析及结论]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一般在定约时就要求存在保险利益,但对于一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存在一定灵活性,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它不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和第64条规定,保险合同主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获得保险金给付利益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意义。

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后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此案中,投保人林某在为被保险人李某投保时,作为李某的丈夫其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由于本案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因而本案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本案启迪]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和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保险标的投保。然而,在保险利益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是不同的。正确理解两种保险合同效力的不同变动趋势是我们在保险事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中的海洋货物运输险,其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它规定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2.1.5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杨林,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林的父亲再婚,杨林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林离开A 城时,她的外公为他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林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

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林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杨林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但是,在该案中,杨林的外公并不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杨林投保。因作为委托监护人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谓抚养是指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各个方面对被抚养人进行照顾、保护和管理。但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本案中,杨林1-3岁时,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但杨林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由此可知,杨林的父亲作为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他既是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也是杨林事实上的抚养人。

其次,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业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

第二,杨林的父亲与杨林的外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假设杨林的外公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生效,杨林的外公业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案中,杨林的外公擅自指定自己为收益人,为无效民事行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本案启迪]

2.2受益人认定

案例2.2.1 遗嘱中指定受益人有效案

[案情简介]

投保人王某于1999年2月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1月14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王某的妻子拿出王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经鉴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可知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或遗赠是优于法定继承的。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根据《遗产法》第16条,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的王某有权立遗嘱处理其遗产,保险公司最终按遗嘱将王某的保险金给付王某的妻子。

[本案启迪]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在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书面申请,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确定的方式办理变更手续,切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事实上有很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受益人一栏引起注意,往往贪图方便写上“法定”或者不写,这都给日后的争议留下了隐患。

案例2.2.2 变更保单受益人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林某为其丈夫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5万元,受益人为余某女儿余女,投保人林某依约按月交纳了保费。1999年11月,卧病住院的被保险人余某约好友陈某等3人到医院,由余某口述,陈某代笔,变更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被保险人母亲李某作为安度晚年之用。12月3日,被保险人余某因疾病身故。之后,李某将其子余某生前所立的内容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实后,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予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被保险人所立遗嘱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将1万元保险金扣留,发放给被保险人的母亲李某。

原告则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而是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保险金,但是其死时保险金已经归本上诉人所有,被保险人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因而是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向余女给付剩余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嘱。

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是身故保险金且已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生前对其身故后才可能产生的保险金并没有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遗嘱,这种意思表示不是财产所有人基于自己的财产产生的权利,而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赋予他合法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立下遗嘱要求将死后的保险金作为其财产进行处分,显然违反了《保险法》和《继承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行为则属无效。

2.被保险人的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否有效

被保险人在身故前关于保险金分配的安排行为,从内容上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意图是要增加受益人,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其母亲用以安度晚年。本案中,被保险人增加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先于保险理赔之前做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里,法律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其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但并无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在其生前到达保险人,故余某的变更行为有效。保险人在收到该意思表示后,应当遵照该意思执行,增加李某为受益人,并按其意思要求进行受益分配。

3.保险金所有权可是转移。

本案中原告认为保险金所有权的转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身故,无论受益人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单受益人就立刻享有保险金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既然保险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也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增加受益人。

[本案启迪]

案例2.2.4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收益权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11日,被保险人方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0份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780元。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方甲出具了保险单和《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终身;交纳保险的方式为年缴;被保险人方甲指定的受益人为其妻徐某和其兄长方乙;保险单还对各类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约定,其中每份福禄寿养老保险第一年末起无保险单现金价值。事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方甲与受益人徐某发生夫妻纠纷,徐某趁方甲熟睡之机释放煤气,致使两人一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谋害,受益人徐某系自杀身亡。

次年1月15日,受益人之一的方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收益权”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同年2月23日,方乙以自己也是受益人之一,且无故意行为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支付其20万元保险金。

受益人方乙对被保险人方甲的死亡并无过错,其所享有的收益份额是否会因为另一受益人徐某的过错行为而丧失?法庭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甲在向保险公司购买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方甲在投保时已明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保险的受益人之一方乙对投保人方甲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收益份额不应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方乙有权获得其受益的份额,即10万元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考虑到若承认方乙的受益权,将可能导致较大的逆向选择风险,这不符合保险的风险共担的初衷。因此,方乙无权获得其10万元的受益份额,但由于投保人方甲已投保两年有余,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方乙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法》第65条法定免责条款之所以成为人身保险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前提,成为《保险法》的基石,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保险的本质在于对危险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因此,现代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巩固保险的基础,使得保险能够持续发展。其二,保险费率的计算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为前提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成正比。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的确定,又必须建立在排除道德风险的基础上。因此,《保险法》必须将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规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如果支持方乙的诉讼请求无疑会导致较大的道德风险。试想,如果方乙授意徐某杀死方甲,然后由徐某顶罪,双方分赃,这显然有违保险风险共担的初衷。因而,本案中,方乙不应获得保险金给付。

[本案启迪]

如果此案可以给付方乙保险金,会不会引起两个以上的受益人合伙谋害被保险人,比如方乙在日常生活中有意加深被保险人与其妻的矛盾,酿成此案的结果。所以受益人抑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所有受益人均丧失受益权符合立法意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2.2.7 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某年5月,方某之母以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方某及其母亲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二字。第二年方某与梁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第三年8月方某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方某与梁女士为保险金发生争执,对簿公堂。

[案情分析及结论]

原告梁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受益人,应有保险金分割权。被告方母则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方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是方的父母。

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没有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制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制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⑵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⑶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据此,和保险金就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遗产的继承就要遵循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此案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妻、儿、父、母继承被保险人的10万元遗产。

[本案启迪]

案例2.2.8 是否拒赔应以法律为准

[案情简介]

杨某和林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杨一(现年5岁)由杨某抚养。第二年7月林某

某携带凶器到林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杨某承认当初劝说林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林某并骗赔的念头。由于杨某丧失监护资格,杨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杨某之母。

第三年11月20日,受益人杨一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内部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央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就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另一种则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但此案仍应拒付,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杨某在劝说林某投保之际,就有杀人骗保的念头,而且他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也承认杀人动机是为了获取保险金,可见,杨某为获得这笔保险金蓄谋已久,如果进行赔付将增加道德风险。

第二,杨某虽然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但是由于它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是间接受益人,保险公司要以此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不需承担保险

责任。

第三,杨某的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此案若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案情分析及结论]

上述拒付理由及由此得出的结论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本案应予以给付。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投保人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和合法性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林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虽然她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是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本案中,保险合同无论是订立的过程还是合同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固然触犯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决不能因此就把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杨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关系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上不占有地位。他的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第二,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杨某,而不是投保人林某,因此若保险人以增加道德风险为由拒绝给付是不合理的。

第三,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许有人会说,就算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可仍然存在杨某间接受益的事实。因为杨某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其不是东窗事发,就能如愿以偿地领导20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不过是个5岁孩童,不可能亲自使用这笔巨款,其结果仍将是杨某得到该笔保险金。而既然杨某对保险金具有间接受益的关系,则按照《保险法》第65条,保险公司有权拒付。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可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两个明显错误。

首先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受益人”的法律意义缺乏正确的认识。受益人是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对保险金具有所有权,可以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可见,受益权的产生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渡,其性质是一种对保险金的所有权。本案中杨某未被指定为受益人,扬某即便拿到保险金,也只能依照监护职责为受益人代管,而不能占为己有。因此,不存在受益的关系。

其次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监护权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民法上,监护权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本质是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本案中,杨某的犯罪行为已使其失去法定监护的资格,无权代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退一步讲,即时杨某仍具有监护权而拿到保险金,也只能按照监护职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和使用保险金,无权据为己有,也无权随意支配。

当然,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例子确实不少,例如,监护人代领保险金后,并非将这笔钱用于改善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状况,而是自己挥霍一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面原因有很多,主要的一个原因是对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然而,对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来讲,决不能以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作为拒赔的理由。赔还是不赔应该完全基于合同约定,而不能附加其他额外条件。

还会因其客观公正的理赔政策赢得人心。有人认为一旦赔付,就会使犯罪嫌疑人杨某的阴谋得逞,是对其罪行的纵容,因而不利于弘扬正义。这种认识究其实质,是把杨某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合同者两个根本不相干的事物就缠到一起,以所谓维护正义的幌子破坏合同的严肃性,使保险公司的理赔政策具有随意性。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可能只想到了杨某的可恶,却忽略了年幼的收益人杨一的利益。杨一是无辜的,他已失去了母亲,也不可能得到父亲的关爱,他今后的生活所能依靠的可能就是他年迈的祖母,而这笔保险金很可能成为他的主要生活来源。难道仅因为他父亲的罪过就使他本应得到的保险金化为泡影?

此案最终结论是,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其奶奶支付了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是关系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工作,理赔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应依据法律,合理赔付或拒赔,而不能感情用事。

近因原则

案例3.2.1 意外碰伤拒付案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6日,某单位为职工钱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0年12月10日晚,钱某在工作中左足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2001年6月17日,钱某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糖尿2型,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实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同月31日出院。事后,钱某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公司受理后,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人钱某截肢的原因系因糖尿病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因此,保险公司以“造成钱某左下肢坏疽并截肢1/3的根本原因是糖尿病,而不是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钱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多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理赔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所致,这就涉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使用问题。

因为任何损害都是由一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必须是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事故所引起,而且要求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要符合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危险或未保危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的糖尿病是导致原告截肢的主要原因,意外碰伤仅是其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因此,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必须主要到我国属于成文法体系国家,所有的判决都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的,但近因原则并没有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而是保险业界的一种惯例或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应避免将自己的拒付理由直接描述为依据近因原则,而是应该将此理由阐述为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再依据合同条款和有关法律进行阐述。近因原则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和方法向法院提出,否则法院会以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予认定。

案例3.2.2 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66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思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

[本案启迪]

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

案例3.2.3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文某,男,30岁,某年11月12日由珠海乘飞机至上海,文某在此之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万元。在飞机下降时,文某忽觉右耳疼痛,轰鸣不止,后经治疗,最后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听力丧失小于70分贝。据此,文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全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

保险公司认为温某突发性耳聋并不属于意外伤害责任范围,造成其耳聋的真正原因应该来自被保险人自身的内在因素,故而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据了解文某所乘坐的班机并未发生任何异常飞行情况,也无意外事故的发生,因而不存在意外事故引起的伤害。根据近因原则分析,飞机下降加压仅是诱因,造成文某突发性耳聋是由其本身所患的耳疾因素所引起的,因而不属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

由此可以认定,文某耳聋不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即被保险人文某乘飞机造成突发性耳聋,属非突发性、非外来的因素造成耳鸣耳聋,不属意外伤害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拒付保险金。

[本案启迪]

案例3.2.4 被保险人猝死不属意外伤害

[案情简介]

投保人王某于某年9月5日为自己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88鸿利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平时身体健壮,但在投保次年的5月19日,因工作和其他琐事忙碌了一天后,晚上6时30分左右又帮助邻居的母亲办丧事,精神体质处于疲劳状态,中间坐凳欲休息时,连人带凳后仰摔倒,昏迷不省人事,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医生在抢救病历上注明“猝死”(酒精中毒)。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了事故调查,为了进一步确定死因,特聘请了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法医鉴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确认“王某系非病理性意外猝死”,否定了“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法医鉴定报告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了讨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医死因鉴定报告,王某死于非病理性意外猝死,理应符合“88鸿利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按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理由拒赔。应赔付王某的受益人10万元身故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因虽然被法医确认为“非病理性意外猝死”,属于意外性的事件,但是它不符

而也不是因疾病导致的死亡,应属于自然死亡。而“88鸿利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第7项仅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保单生效或复效两年内因疾病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说明猝死是免除责任,因此说保险合同条款对保单生效后两年内死亡责任表述不清,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头阿伯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10万元死亡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88鸿利保险”条款已经十分明确规定了保单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才能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本案中于某的“意外猝死”并不符合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故王某死亡不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给予王某拒付保险金的处理。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以上三种不同赔付处理意见争论的主要焦点是王某的死旺原因“猝死”是意外还是疾病,如果是意外伤害,那么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应该给付,如果是疾病,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通过分析法医鉴定报告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发现法医鉴定报告中对死者伤害描述非常明确:“从王某死亡后对其尸体全面检查情况看,全身无明显外伤情况。”这就说明王某的身故原因不是连人带凳仰面摔倒所致,也就是说死亡是由“内因”所致,而非“外来因素所致”。近期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对“猝死”做了说明:“猝死是身体内因素导致器官快速衰竭而导致死亡。”这就说明了猝死也是属于疾病的范畴。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只能做退还保险费的处理。

[本案启迪]

案例3.2.5 “意外”死亡不属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年2月20日,谷城复印部个体户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成员平安保险”定额保单10份,缴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8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额3万元,四连带被保险人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四连带被保险人1万元)。被保险人黄某(68岁),连带被保险人为黄倩(化名,系黄某之女)、廖某(系黄某之女婿)、廖蝉(系黄某之外孙女)、廖飞(系黄某之外孙)。黄某于当年4月15日死亡,其女婿于4月26日到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岳父因喂猪时跌倒,致颅内出血,经卫生院医生抢救三天无效死亡,并按要求提供了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求索赔4万元。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派人到当地卫生院调查,院方说黄未住院,无病历。于是,保险公司将案子移交县法院司技科调查,法医先后调查了黄某的儿子、出诊主治医生、打针护士、医院院长,笔录中都讲既无外伤,更无出血的现象。当时取到三张原始处方用药都是消炎药,根本无“苷露纯”等脑内降压药。所以最后司法鉴定结论是:“医院和派出所出具的跌伤、脑溢血、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以此案不属意外死亡为据,不予给付。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廖某向县保险公司签订的“驾艇成员平安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投保人已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法庭调查时,出诊医生和被保险人之子一致供认被保险人黄某在4月12日喂猪时被门槛绊倒,其子把黄某抱进屋,经医生检查,黄某口内、鼻孔内有血迹,腿上有伤,瞳孔不对称,神志不清,诊断为“脑溢血”,三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庭确认以上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给廖某保险金3万元,承担诉讼费1600元。

保险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以该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进行重新复议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终审判决:黄某属因病死亡,不属意外死亡,应拒付被保险人廖某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1.判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是非故意的原因。根据司法鉴定,黄某无外伤,无流血,不存在意外。

2.判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二是外来的原因。本案黄某死亡看似与喂猪跌倒有关,实际上根据司法部门所作的“医院和派出所出具的跌伤、脑溢血、意外死亡证据不足”这一鉴定结果,证明了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自身内部因素的作用,故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责任的条件。

不是外来的突然伤害造成的,因此不构成保险责任中的意外伤害条件。

[本案启迪]

案例3.2.6 意外摔伤疾病死亡拒付案

[案情简介]

1998年,被保险人成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1998年12月3日,成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后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后肩关节结核扩散致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两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某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对于此案,存在两个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情扩散,直至死亡的。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第二种理由拒绝赔付。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导致被保险人成某死亡的近因是意外摔伤还是疾病,保险公司认为导致死亡的原因是疾病,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没有摔伤,又如何产生伤口感染的后果。结核杆菌不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有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个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两种原因同为造成损失的不可分的近因。

如果损失是多个近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两个或多个近因中,如果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意外摔伤和疾病两个近因相互作用的结果,由于疾病是除外责任,而除外条款属于保单的特别约定,效力上优于普通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在多个近因下有一个明确除外则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则拒绝赔付。

[本案启迪]

案例3.2.10 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案情简介]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员工王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员工成某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员工成某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案情分析及结论]

多因间断,新介入原因为近因,心肌梗塞为近因。

案例3.2.11 同样自杀不同赔付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甚至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案例二:小章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孩子,18岁那年,父亲给他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第二年,小章的男朋友忽然移情别恋,给了小章极大的打击。正在小章情绪低落的时候,她在学校的考试中也没能及格。于是,小章的情绪越发低落。在自己不能排解的情况下,小章选择了服毒自杀。她的这种选择给父母带来了沉重的打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在案例一中,姚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智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而在案例二中,小章不仅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而且她当时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因此,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退还了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案启迪]

对于“自杀”,尽管《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作了规定,但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选择性规范。保险公司有权在制定条款是约定合同满两年后自杀,保险公司是给付还是拒付,而不是必须给付。

案例3.2.13 药物过敏致死是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林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5年3月,林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林某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林某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其次,根据近因原则,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它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不会死亡。但由于被保险人青霉素过敏这一异常原因介入了原有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近因,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

再次,依《保险法》第31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青霉素过敏,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本案启迪]

案例3.2.18 因“生气”身故拒付案

1998年6月,吴某因心脏病住院并投保“住院病员医疗责任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与同病室另一个患者因是否关灯发生口角。一周后被保险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受益人以吴某是被气死的,属意外伤害为由,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是由于疾病死亡,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定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人遂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在住院期间,因急性心肌梗塞身故,急性心肌梗塞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他人的不文明语言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中他人粗鲁的言词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保险事故并无直接的和必然的关系,被保险人自身疾病的恶化才是保险事故的近因,而疾病并非本合同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合理合法。

[本案启迪]

案例3.2.19 走火丧命为何不赔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至12月,某市一酒店老板王某在当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保险金额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是王某20岁的长女文宇。2003年9月19日22时许,王某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到他的口袋内露出一支手枪的枪把。23时许,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王某应声倒下。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1月18日,当地公安局经侦查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枪支来源不清。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

此后,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受益人提出的理赔申请,以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系故意犯罪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2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为依据,做出拒赔决定。

观点一:被告律师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公安局已认定了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如果王某不非法持有枪支,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观点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日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对于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案程序进行确认,因此,保险人以王某因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为由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但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对其认定有罪的情况下,这一免责条款还能否适用?第二,即便能够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其故意持枪的行为是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原因。第三,这笔保险金高达百万,如何理赔?会造成怎样的社会后果?

第一个争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第二个争议。首先,关于条款设定的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显然指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中所指的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的结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而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果,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是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非法持枪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手枪走火致死,本身就说明了是偶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天下之大,持枪人之多,又有几个持枪者能够预见到自己会因持枪而死亡?保险公司的推断有违常理。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没有暗示或明示被保险人是自杀,则事故属意外造成极其明显。

其次,本案而言,不论非法持枪是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而枪支意外走火本身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充其量也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保险法》第67条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再次,引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枪支走火,而不是非法持枪。

并没有导致他的死亡,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企业,它固然有它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感,但是它毕竟不是社会服务机构,它的运作不是以社会责任感为目标的。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给予赔付是无可厚非的,我们不应当也没有理由认为商业企业应为了规范社会道德而放弃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启迪]

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与要件

案例4.2 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应据何判赔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到焦某所在的单位宣传保险,焦某拿了一份宣传单,宣传单上注明的某险种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与保险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焦某于是决定为丈夫投保该险种,并在当天缴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单条款上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照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焦某对此内容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11月,焦某的丈夫意外摔伤,造成右臂骨折。焦某及其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为由拒赔。焦某及其丈夫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焦某及其丈夫诉称:保险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单上并未列明必须符合规定的伤残等级才能赔付,正是因为保险公司在宣传时以虚假信息误导我方,我方才投保,否则不会考虑购买,故我方要求保险公司按宣传单上的说法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并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保险公司在宣传单上与保险条款上所写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更加详细,故保险公司并不存在以虚假信息误导和欺诈投保人的行为。焦某在接到保险单后,并未对保险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对保险单的内容予以默认。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的法律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一样,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程序。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保险人实务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展业时是主动开展业务,希望潜在客户订立合同,但这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因为保险合同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如果将保险人的展业行为看作要约,就剥夺了保险人对风险的鉴别和评价的权利,即核保权,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人以一定的方式招揽业务的行为,不属于要约行为,而应被视为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投保要约是由投保人以填写投保书的形式提出,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根据不同的险种,经过核保后决定是否承保、或附条件承保或拒保。因此,保险宣传单一般情况下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要约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保险实务中也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例如,保险人在机场销售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人将该保险的主要内容印制成一张保险单,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在保险单上签名,该保险合同即时成立,保险人便开始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焦某在接到保险单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已经默认接受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焦某的丈夫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未达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伤残程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启迪]

投保人在认真考虑保险宣传单内容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正式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因为这才是为被保险人一方提供保障依据的最终标准。

案例4.4 签发保单时被保险人已死亡纠纷案

[案情简介]

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如下事实:

⑴被保险人荣某于2002年9月9日被人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荣某的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11时许。

⑵2002年8月30日,荣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保险15万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次日,荣某缴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体检费暂收收据”,因标的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荣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400元体检费将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荣某依约到保险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荣某,若其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荣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需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荣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6时30分由业务员上门收取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荣家,荣某不在,业务员便从荣母手中收取保费15060元。业务员拿到钱款后,给荣母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400元的体检费预交收据。

9月11日、12日保险公司休息,9月13日业务员将荣某的保费交至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投保单和体检报告内容后,发出了《新契约审核通知书》,指出荣某因右肾积水,应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业务员遂按事先约定为荣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荣某,保额合计30万元,受益人为荣某之女,保险责任自2002年9月13日零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荣某家中,得知被保险人荣某已被公安部门证实死亡。

荣某家属认为:荣某按规定填写了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缴纳了此标准体承保的全部保费并受到了保险公司签发的正式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荣某的死亡又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三个要素是:合同主体、合同客体以及合同内容,三个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虽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但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显而易见,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所以,保险标的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关键条件之一。

本案中,投保人荣某于2002年8月30日填写投保单,应视为其向保险人发出的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被保险人的投保书和体检结果后,于2002年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新的要约即反要约,要求被保险人按照此标准体加费承保。9月13日当天,业务员代表投保人荣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并代荣某缴纳了增加的费用,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了最终协议并作出了承诺,该份保险合同的成立日应为2002年9月13日。

上述分析是基于投保人未死亡的正常环节下得出的假设结论。但投保人荣某于2002年9月9日晚死亡,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已经灭失,保险人虽然在不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手说了保险费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但该份保单因不具备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应视为无效,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当事人双方自始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人不应对荣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4.5 未满18周岁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应获偿

[案情简介]

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984年4月8日。2002年3月底,在钱某18岁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方式庆祝自己加入成年人的行列。3月28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人身保险,既可以当作送给自己的生日礼物,也算是自己第一次正式参与的成年人活动。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元。在填写保险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回家后钱某未将投保一事告诉父母。4月9日,钱某将父母亲戚送的生日礼钱与以前积攒的零用钱共计1000元作为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自此以后,钱某继续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按月交付保险费。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以存在价值为角度 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 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2 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3 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 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 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3参见林宝请编:《保险法原理与案州》。清华大学出版牡2006年版,第23-24页。

2020人身保险实习报告2(通用版)

编号:YB-BG-0976 ( 实习报告) 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2020人身保险实习报告2(通 用版) The internship report allows us to understand the society in practice, open up our horizons, increase our knowledge, and lay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society.

2020人身保险实习报告2(通用版) 备注:实习报告是每个大学生必须拥有的一段经历,它使我们在实践中了解社会,让我们学到了很多在课堂 上根本就学不到的知识,受益匪浅,也打开了视野,增长了见识,为我们以后进一步走向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首先,我和同学制作了调查问卷,先后深入到了十几个居民小 区进行调查,询问了他们的需求以及对保险的认识。其次,在调查 中有针对性的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的产品。第三,对有需求且有感 兴趣的准客户准备计划书,进行多次拜访力推产品并成交。 三、保险实习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通过实习,我了解到我国保险业存在着不少问题。既有保险公 司和保险代理人的问题,也有居民的经济购买力和意识的问题。 1、保险市场混乱,监管自律不到位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十分混乱,代理手续费混乱,回扣,商业 贿赂等在保险业内出现多,恶性竞争越来越突出,整个保险市场特 别是代理人市场很乱,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本身没有发挥出重大作用, 监管很不到位,一是保监局人手少,管不过来,二来行业协会自律 由于诸多原因落实很难,行业自律要发挥作用有待时日。

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题)

1、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 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 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3、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 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 作为遗产领取。 4、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 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 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 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 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 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

保险学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保险学》期末考试 结合案例,说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和财产保险的运用差别,字数在1000字左右。 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投保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着不同的实用性,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留置权。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包括:自我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案例:小张(男)和小王(女)大学时就是一对恋人,毕业后虽然在不同城市工作,但仍不改初衷,鸿雁传情。小王生日快到了,约好到小张那里相聚。小张想给她个惊喜,就悄悄买了份保单,准备生日那天送给小王。谁知在小王赶往小张所在城市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小张悲痛之余想起了手里的保单,不料保险公司核查后却拒绝支付保险金。这是为什么呢?保险四原则中第二个原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简单地说,就是您不能给与您“毫不相干”的财产或者他人买保险。“毫不相干”在这里当然不是说丝毫没有关系,而是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这里的保险利益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为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利益,不能是预期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计量。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想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保险法明确规定必须要有保险利益。只有父母、子女、配偶才可以。兄弟姐妹是不可以的。(二)对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A购买了一份房屋保险,一年以后,他将这所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这时如果A投保人的保单仍在有效期内,他也不可能从被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因为此时A投保人已不对房屋具有保险利益。 某车辆的车主甲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将该车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能履行赔付责任。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如:已解散企业的职工可持有企业为其办理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同理,离异后的夫妻也不因可保利益的不存在而丧失索赔权。某投保人为其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即使在保险期内该雇员离开这家公司,保险合同依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中央民族大学保险学期中论文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姓名:罗荀 学号:0806039 班级:金融2班任课教师:赵海云

【摘要】: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2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适用范围、存在时限等对研究保险学都有中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确定标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限 一、保险利益 1. 概念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或者丧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2.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3.归属主体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保险学期末考试总结

期望损益准则:以期望值为基础的风险决策准则。进行风险决策时,选择期望损失最小火期望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作为最有方案。期望效用准则;决策者选择期望效用最大的行动方案为最优方案,更关注期望效用值而非期望损益值 伯努利定理:通常情况下,若保险是按照精算纯费率提供的,那么投保后的期望下用总是大于不投保的期望效用。 逆向选择:保险购买者运用齐优势信息以获得更低价格上的保险产品的倾向。 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在得到保险保障之后改变日常行为的一种倾向。 缴清保险:是指投保人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次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保持不变,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纳保险费。 展期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改保后,投保人不在缴付保险费。 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无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求求赔偿的权利。 物上求偿权:当保险标的无因受白线事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赔付保险金后,即可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物的孙有权,即代位取得该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海损: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遭遇灾害事故,威胁船舶和货物各方的共同安全,为解除威胁,维护船、货的共同安全,由船方有意识、合理的采取措施,造成某些特殊损失或支付额外特殊费用的行为。 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子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但最长不超过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60天。 近因原则: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时间,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委付: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钱都给你保险合同的保险。 保险学模拟试题一 二、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10分) 1、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是() A 自然风险 B 投机风险 C 纯粹风险 D 财产风险 2、风险管理程序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环节是() A 风险识别 B 风险衡量 C 风险评价 D 风险自留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到的金额大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超出部分应归()所有。 A 保险人 B 被保险人 C 投保人 D 保险代理人 4、下面各方中()有资格直接指定受益人。 A 投保人 B 保险人 C 被保险人 D 受益人自己 5、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由保险人出立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凭证是() A 保险费收据 B 投保单 C 保险凭证 D 暂保单 6、某批货物以定值保险方式投保,保额为110万元,后该批货物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地货物的市场价值是9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A 90万元 B 110万元 C 100万元D 保 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7、某业主将自有的一套价值120万元的住宅 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90万元, 后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部分损失共计40万元。 按第一风险责任赔偿方式保险人应承担的赔 偿金是()。 A 120万元 B 90万元 C 40万元 D 30万 元 8、某企业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万元,约定的免赔额是1000元,保险事 故发生后总计造成的损失为50万元,若按相 对免赔额保险公司应赔偿 ()。 A 1000元 B 499000元 C 500000元 D 不予赔偿 9、各国普遍采用的保险组织形式是 () A 相互保险公司 B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C 互助保险组织 D 股份有限公司 10、在大多数国家,汽车保险中的 ()属于法定保险。 A 车辆损失险 B 无过错责任险 C 玻璃 破碎险D第三者责任险 三、多项选择(每题2分,共20分) 1、风险转移包括()。 A 建立自保公司 B 建立损失储备基金 C 非保险转移 D 保险转移 2、按照经营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 () A 财产保险 B 社会保险 C 人身保 险 D 商业保险 3、保险的基本职能是() A 分散危险 B 补偿损失 C 防灾防 损 D 投资 4、取得投保人资格必须具备的要件有 () A 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B 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C 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D 必须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5、违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主要有 () A 未申报 B 误告 C 隐瞒 D 欺 诈 6、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包括 () A 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B 必须是可以实现 的利益 C 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D 必须是合法的 7、损失补偿原则中保险人对赔偿金额有一定 限度,即() A 以实际损失为限 B 以保险金 额为限 C 以可保利益为限 D 上述三者 之中,以低者为限 8、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看,保险合同的类型 可以分为() A 补偿性合同 B 财产保险合同C给付 性合同 D 人身保险合同 E 汽车保险合同 9、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 A 协商 B 仲裁 C 诉讼 D 支付违 约金 E 支付赔偿金 10、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有 ()义务 A 支付保险费 B 风险增加通知 C 保险 事故发生通知 D 施救 E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六、案例分析(每题10分,共20分) 1、被保险人聂某,男,55岁,退休工人,2003 年11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保险”, 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0000元。第二年10月因“双眼视力下降” 入院治疗,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医疗费用 共计7920元。被保险人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 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调查该保户在 投保前患有心肌梗塞史一年,未告知,保险 公司认定不承担其保险责任,同时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 不服,诉至法院。 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 么? 2、2001年12月,投保人王某将私有的一辆 夏利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 应缴保费3710元。当经办人出具保险单并向 王某收取保费时,王称钱未带够,先付2000 元,剩余部分下午送来。在征得经办人同意 后,王某将保险单带走。 当天下午王某未履约前来补交保险费。 经办人多次催收,王某一直借故拖欠。直至 次年7月,王某的车辆不慎发生保险事故, 造成损失100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申请。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学模拟试题一答案 二、1、B 2、A 3、B 4、C 5、D 6、 B 7、C 8、C 9、D 10、D 三、1、CD 2、BD 3、AB 4、ABCD 5、 ABCD 6、ABCD 7、ABCD 8、AC 9、ABC 10、ABCDE 六、1、保险公司拒赔正确。分析:此案中投 保人带病投保,并且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 务,属重要事实。 2、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分析:此案中被保险 人虽没有交付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已经出 立保险单,且没有作出其它约定,因此,合 同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应从赔款中 扣除未交的保险费。 保险学模拟试题二 二、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10分) 1、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是 () A 自然风险 B 投机风险 C 纯粹风 险 D 财产风险 2、风险管理程序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环节是 () A 风险识别 B 风险衡量 C 风险评 价 D 风险自留 3、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 应() A 在继承人中均分 B 用来清偿死者生前 所欠的债务 C 作为遗产处理 D 无条件的归受益人 所有 4、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的标的价 值的保险是()。 A 足额保险 B 不足额保险 C 超额保险 D 重复保险 5、某栋房屋实际价值是80万元,投保时保 险金额为100万元,后房屋发生全损,则保 险公司应赔偿() A 100万元 B 90万元 C 80万元 D 70 万元 6、某企业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万元,约定的免赔额是1000元,保险事 故发生后总计造成的损失为50万元,若按绝 对免赔额保险公司应赔偿 ()。 A 1000元 B 499000元 C 500000万元 D 不予赔偿 7、承保家庭生活资料的保险是 () A家庭财产保险 B 盗窃险 C 企业财产保 险 D 运输保险 E 农业保险 8、承保被保险人因海上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 成的船舶、货物及费用损失和有关责任的保 险是()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第3卷 第1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 .3 N o .12002年3月 JO U RNA L OF BEIHUA UN IV ERSI T Y (Social Sciences ) M ar .,2002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郭海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的三个问题,即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应增加受益人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同时对保险利益的范围应做扩大解 释,并对保险利益原则予以保留。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101(2002)01-0072-03 收稿日期:2001-12-20 作者简介:郭海峰(1976—),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一般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这一偶然因素。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1]。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者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见解,保险利益也就成了学者研究的重点。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论述,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容易确定,并不发生什么疑问,因此,本文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一粗浅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是指哪些当事人须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生效。这一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论对保险合 同当事人,还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人来说都至关重要,这关系到他们的目的能否实现。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学说和立法只强调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 [2] ,否则,保险 合同不能生效。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注1]也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不给那些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有可能“图财害命”的人以可乘之机。但是,如果我们只强调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忽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就可能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得不到完全的发挥。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和投保人可能不完全重合,他们具有独立的利益,如果允许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成为受益人,他们便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强调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 · 72·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保协)(1)讲解学习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二、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向_______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 三、受益人(仅适用于身故为保险责任的产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 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事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四、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建议各公司提供不低于10日的期限)通 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 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总结

人身保险 第一章 1 人身保险的含义 1)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从经济角度,体现为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从法律角度,体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2 分析比较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社会保险的异同(看看)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比较 保险利益保险费率厘定保险期间保险金给付风险性质与经营技术储蓄性保险金额确定 2)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 基本属性不同立法范畴不同保险标的和作用不同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经营目的不同 3 如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 1)生命价值法局限性 忽视了社会保险等收入来源 生命价值受工资收入、物价、消费水平、利率等诸多可变因素的影响,难以准确预测按生命价值确定的保额一般较高,往往超过了投保人的缴费能力 2)收入置换法 与生命价值法类似,但所需要的人寿保险金额是按家庭丧失的收入的一个百分率(如 33.3%、50%或70% )计算的,并用年收入的倍数表示,它还考虑到社会保险和通货膨 胀因素。 3)需要法 根据假如被保险人死亡后家庭的各种需要来确定保险金额 家庭需要包括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子女教育婚嫁费用、遗属生活费用、债务、退休养老费用等。 需要与可能相结合 需要是指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需要在经济上得到帮助的程度 可能是指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能力 4 简述人身保险的种类 1)按保障范围分类 (1)人寿保险 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作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3)健康保险 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生育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的人身保险 2)按能否分红分类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案例一、某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5万元,在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万元、23万元。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第一次赔偿9万元后,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多少,此险种是否还有效? 参考答案: 保险人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15万元,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案例二、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个应赔偿多少?(不考虑免赔率) 参考答案: 其赔款计算如下: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5000×70%=3500元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乙车车上货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 受益人的产生依据 一、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 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还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1、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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