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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收储土地补偿款增值税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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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收储土地补偿款增值税涉税处理

作者:高建国蒋克民

来源:《中国房地产业·下旬》2019年第03期

【摘要】政府收储土地后对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目前税收政策存在盲点。本文拟从《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释文等法律规定中帮你解读。

【关键词】收储土地;构筑物补偿;涉税解读

政府收储土地补偿款增值税处理比较复杂。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免征增值税。对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是否免税却不明确。随后税总局发布了2016年第14号公告这样敲定: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

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至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时,其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收入,是否属于转让不动产的应税行为,政策仍然不明朗。我们认为:

1、不属于转让不动产的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物权法》定义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受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一并补偿。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此看,对征地附着物补偿的实质也是政府对回收土地的补偿。即上述费用都是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支付的对价,应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适用同一税收政策,免征増值税。

(3)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录注释释文看,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那么,何为转让不动产呢?税法无标解。

《物权法》第六条表述:不动产转让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转移。这里所说的权利主体既包括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也包括国家这一民事权利的特殊主体。一是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物抵债合同等。这是引起不动产变动的主要方式。二是非法律行为。征收房屋既是行政行为。行政征收中只能引起不动产的变动,就是拆迁只能使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及实物资产的灭失,而不能引起不动产的转让。因为,政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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