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司法实践

zhigong falv tiandi

-111-

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2 期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王兰文 邓丽萍

(541004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广西 桂林)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高校的扩招使得学生数量逐年上升。人数的增多会使得高校难以管理妥当,导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频频发生。那么,如何更好的维护学生因人身伤害而损失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通过阐释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界限,确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的关系,以及分析人身事故发生的归责原则,更好的分配承担责任的人员和大小程度。提出分担事故的风险和保护学生人身利益的举措,来更好的减少因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而导致的矛盾。

关键词:大学生;人身伤害;法律关系;归责原则随着大学生数量剧增,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学生和家长以及高校之间的利益无法平衡,高等学校教学活动受到影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犹如一个定时炸弹,随时都可能发生爆炸。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关注的问题。如何处理好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关键在于明确高校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界定

学术界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的因自身或者他人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还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教育部关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该处理办法中比较全面地介绍了什么是学生人伤害事故。所以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内,以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大学生自身或者他人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事故。所以:①从侵权主体上看,有以下几种可能是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人、老师、或者其他行政人员。②从时间上看,一般是大学生在校期间,如果是节假日留在学校的情况下,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③从空间上来看,一般是发生在学校场地内。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也应该计入该范围。

二、高校的法律地位以及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总则》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高等学校视为民事主体,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仅仅限于民事主体,它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享有一定的国家行政强制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所以这种定位忽视了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是不全面的。所以高校是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相结合的特殊主体[1]。

(二)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理清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是解决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前提。在学术界对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存在几种说法,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权利关系说。

(1)行政法律关系,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管理权,

高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规定授权其有一定的管理权,在此时,就是赋予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可以决定学生的毕业情况,对学生学籍,入团入党等方面的事务做决定。

(2)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对学校的资源进行选择。所以,不存在一方强制要求另一方做某事,不做某事的情况。双方实行意思自治、平等原则。用另一种说法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3)特别权利关系,如果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仅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现实中,为什么有些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受理呢?如果只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那么相信许多问题都有可能被很好的解决。因为高校和学生还存在着一种特殊权利关系。特殊权利关系就是指高校可以命令、警告学生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学生应当要服从和遵守学校的这些安排。

尽管高等学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但是综合来看,高等学校与大学生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利关系。

三、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归责问题探讨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对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该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平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核心。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存在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就需要承担责任。学术界大多数人对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学校被认定承担这种责任的主体。例如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对于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对象只适用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还没有完全的判断能力,还不能对自己全部的行为负责。

在高校中,绝大多数的学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他们相对于社会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经验,但这并不能表明高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与其他的一般伤害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他们在学校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应该和一般伤害事故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但实际上,当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家长到学校闹事,往往会对学校发起民事诉讼。此种观点似乎不能完全解决好发生伤害事故后的问题。因为家长们认为他的孩子来到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对他的孩子负全部安全责任。因此在学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甚至在假期留校时在校外发生安全事故的,家长也认为学校存在责无旁贷的责任。但一方面来说家长的这种观点并无法律的支持,高校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学校之间并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