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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姓名: 周广全

单位:

【摘要】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值和作用。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在此仅针对前者进行研究。我国合同法在广泛参考并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后,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一做法是先进的,但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与判决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继续完善这一制度。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简明的概括论述。第二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法条分析。第三部分结合真实的案例和判决,分析了《合同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第四部分则粗浅分析了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担保义务免除;中止支付价款权

【正文】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瑕疵

“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

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

1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

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

者与他人共有之物。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

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

②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

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

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

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③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专利权2、商标权3、著作权4的

产品。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

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

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④值得注意的是,标的物如果侵犯他人之肖像权,则类似于侵犯

知识产权的情况,也属于权利瑕疵。5

后一种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况:

①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

②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例如北京天宇三联公司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北大法宝,(2009)二中民终字第13755号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newlaw2002/slc/SLC.asp?gid=117638642&tiao=150&km=fnl&subkm=0&db=fnl

3例如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诉美厨公司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案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html/anlifenxi/shangbiaoquananlifenxi/2002/0418/6223.html

4例如中国戏剧出版社诉刘泰丰出版合同纠纷案,北大法宝,(2009)朝民初字第12296号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655329&Keyword=权利瑕疵担保

5例如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北大法宝,(2005)泉民终字第1178号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newlaw2002/slc/SLC.asp?gid=117527328&tiao=150&km=fnl&subkm=0&db=fnl

这两种类型的权利瑕疵的区别在于: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只是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要么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于其上附有一定的权利;而权利不存在之瑕疵中买卖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而言,或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前一种权利瑕疵的担保既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后一种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三)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简言之,就是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这一制度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6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7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买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权,使权利能在当事人之

6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论文资料库,1991年3月

7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间顺利地转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不过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就权利之瑕疵应负的责任。权利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买卖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是支付对价而来,所以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都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否则有失公平。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约定;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义务,买受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标的物上权利瑕疵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之间有争执时,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在遇到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在法院就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争议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买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应该得以确认。8

(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规定损害赔偿、解除契约、除去瑕疵、拒付价款、已给付价款的可请求返还价款。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

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在美国,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区分其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349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

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 .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其中公约第42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而第43条则规定了卖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买方的通知义务。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本条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在此处未作回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构成了前一条的但书。

依照前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1条也规定,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承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契约另有订定,可以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请求的货物,但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的除外。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

本条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其次,只能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相应”的价款。大陆法系的一些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出卖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担保的办法使买受人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买受人则应支付价金,而不能拒绝支付;如果出卖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合适的,买受人仍有权不支付相应的价金。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是指出卖人必须按照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范围,按合同约定的价金的比例提供担保,该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这种担保应当是与买受人有理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

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向买受人或者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上的权利均可以成为买受人主张价金支付拒绝权的证据;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时间既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也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只要买受人可能因为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

部的权利即可,而不需要第三人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定。

三、《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的实际运用

【案例一·《合同法》第150条】

丁思云与杨菊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9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丁思云与案外人河口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签订《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将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合达公司。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丁思云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合达公司于2004年8月以所购磷化厂在当地注册成立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2005年5月12日,丁思云、李春荣(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杨菊芬签订《丁思云与李春荣的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丁思云与杨菊芬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菊芬取得丁思云保留的采收泥

9北大法宝,(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0号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60645&Keyword=权利瑕疵担保

磷权。2005年5月14日,杨菊芬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款157.5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丁思云收款后出具《收条》给杨菊芬。后杨菊芬在前往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该公司阻止,杨菊芬经与丁思云协商,由丁思云起诉江达公司及合达公司追讨泥磷采收权。

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思云与合达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履行《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

具体分析:

丁思云与杨菊芬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的泥磷采收权,亦即双方协议签订后,只要磷化厂生产,所产生的泥磷均由杨菊芬采收、拉运和处分。杨菊芬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泥磷采收权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丁思云应保证杨菊芬能够采收、拉运到泥磷。杨菊芬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杨菊芬已履行其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但杨菊芬到变更后成立的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阻止,根本无法行使泥磷采收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采收泥磷的原因是江达公司认为泥磷为其所有,他人无权采收。

本案中,泥磷的所有权应属于江达公司,而丁思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即本案的标的物符合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的第一种情

况: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由于此瑕疵的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丁思云未履行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杨菊芬请求解除其与丁思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丁思云将带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泥磷出卖给杨菊芬,其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致使杨菊芬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杨菊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合同法》第150条】

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俊祥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10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代理人吕德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前鲜村改造3、4号楼建设,保证正常回迁后,还清村里欠款,余下房产归乙方所有,上诉人配合乙方办理各种售楼手续和销售。宅楼建成后,均由上诉人向购房人开具收款收据。因吕德全拖欠他人木材款,债权人沈阳市某加工厂曾诉至法院,要求吕德全给付欠款。法院依据

10北大法宝,(2005)沈民(2)房终字第787号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newlaw2002/slc/SLC.asp?gid=117552941&Para1=00204010706&tiao=150&km=fnl& subkm=0&db=fnl

债权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吕德全座落在沈阳市前鲜村的4号楼1-1-1号、1-6-1号两处房产。200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张俊祥向吕德全购买4号楼1-6-1号房屋并交付65,243.20元购房款,吕德全向张俊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吕德全在经办人处签名。当日,吕德全将钥匙交付张俊祥,张俊祥入住4号楼1-6-1室。2002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执行)裁定书,以吕德全不执行该院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裁定查封前述两处房产。后经执行程序,吕德全以该二处房产抵顶债权人木材款。2003年6月,张俊祥搬出4号楼1-6-1号房屋。后,张俊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前鲜村委会返还购房款65,24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德全在明知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将该楼房卖给张俊祥,并收取购房款,致使张俊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俊祥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前鲜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盖有财务章,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吕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俊祥购房款65,243.20元;二、前鲜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前鲜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前鲜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俊祥所购房屋因被原审法院查封,致使张俊祥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俊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售楼方返还房款,应予支持。吕德全收取张俊祥房款后,向被上诉人张

俊祥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上诉人在吕德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确认已收取被上诉人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就吕德全所负返还房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分析:

本案中,张俊祥与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吕德全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也是最常见的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类合同纠纷。

在实践中,还有三种房屋的买卖也十分常见:一是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屋;二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三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这三类房屋的买卖在诉讼中的主要争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房屋通常具有增值的属性,因此往往是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主张有效。对于以上三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中往往是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直接认定为是无效合同。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即由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由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实际居住了多长时间,也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诉讼中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及房租进行评估,把房屋增值部分和房租、房款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

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在法理上也难圆其说。事实上,以上几类房屋的买卖,都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并非无效合同责任。

【案例三·《合同法》第151条】

梁乾波诉罗景海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11

基本案情:

被告罗景海将其所有的“粤南江口3048”号船转让给原告梁乾波,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545 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245 000元,余下300 000元不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以该船作抵押在桂平市西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山信用社)的贷款300 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45 000元。2005年3月31日、4月8日、5月4日分别代被告偿还西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0 000元、利息25 116.26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54 484元。原告合计付给被告384 600.2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船舶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其购船款384 600.2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11北大法宝,(2006)海商初字第012号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12113824.html,/newlaw2002/slc/SLC.asp?gid=117518162&tiao=151&km=fnl&subkm=0&db=fnl

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转让船舶因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造成。即使协议无效或因转让船舶被拍卖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协议,被告罗景海亦没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船舶价款及交纳的贷款本息的义务。

具体分析: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船款。

被告罗景海认为,船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购船款。

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本案系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其船舶尚未过户给原告,原告仅有经营权,未有所有权,这表明船舶实质上尚未转让,西山信用社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罗景海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并不妨碍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即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非合同中约定了相反的意思,否则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卖标的物“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设有抵押权,而又自愿与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承担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申请拍卖的风险。据此,被告罗景海不再负有保证西山信用社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即免除了被告罗景海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在原告明知船舶设定抵押权而自愿与被告罗景海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致使船舶被西山信用社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其风险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

协议约定,第二期购船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西山信用社,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该约定在于消除设定在该船舶上的抵押权,从而实现原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目的。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使抵押权消灭,原告就可依协议取得船舶所有权,但原告违约,未能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以致抵押权不能消灭,导致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了船舶,最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试题 1.甲公司需装修办公大楼,乙公司与之洽商,提出预算:装修工程需要100万元报酬,粉刷 材料需要100万元。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预算。乙公司又提出:只要100万元的报酬; 自己仓库里的粉刷材料无偿赠送。甲公司欣然允诺,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装修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一分不给,乙公司索要未果。在甲、乙签订合同前,乙曾欠丙公司货款200万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试问: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试用2000——3000字论文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法问题作一阐释。 答:经分析,丙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1).丙公司可以在乙公司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债权转移。即甲公司 现在欠丙公司的钱,而不欠乙公司。 (2).因乙公司现在欠丙公司的钱,乙公司无力偿还,如果合同到期,丙公司可以告乙公司要求法院对乙公司强制执行。 其中此案件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的债权转移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有归还债务的义务,无论债权人是谁,除非债权人本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能免除这种义务。这与尽义务的对象无关,只是关乎结果。所以,债权人之间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情理上应该予以告诉。 (3).所以本案中在债权转移是要经过丙乙双方的同意,并且情理上可以将此事告知甲公司。 下面根据所学知识,结合此案件分析,就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相关 知识 一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 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 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 三人为受让人。其中,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 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 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 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4)所以丙公司与乙公司要注意债权转让的相关细则。因此,丙乙公司要通知甲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 另外,还有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 第 1 页共2 页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1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

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

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范本模板

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系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有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两种形态。 一、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方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该项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的这一担保责任被称为追夺担保。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3、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4、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二)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 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其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 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 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 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 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 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 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 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 其二,可得利益。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 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 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 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

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二)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是一种综合责任。 2、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3、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4、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 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5、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6、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 7、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

【精编范文】合同法本科论文5000字-推荐word版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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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论文(合同范本) 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合同 范本)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

合同法论文

法律学院民商法1342 吴厚琰 学号:1320171202 论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前言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深化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发展,而法律,归根结底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 合同法原则效力违约发展 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 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 1、1950-1956年。.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颁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达到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颁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

页眉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 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 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 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黄建军高慧 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 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在特征、性质等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不相符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买受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善意。这里可以从不同方面理解,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或由于买受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致使自己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出卖人均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这一前提之下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观上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告诉买受人的或者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向买受人作出特殊保证的情形下,买受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也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上的瑕疵必须在转移给买受人时已存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的存在时间不限定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要瑕疵转移给买受人即可。第四,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在实际运用中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经常与其他法律概念发生混淆,致使部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到底适用那一种责任后果的承担方式存在混淆。就易发生混淆的几个法律概念加以区别。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具有重要性地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违约责任还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牵连,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两者之间也必然有分别。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如下:第一,责任成立时间不同。违约责任只能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条件或通常性质时产生。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危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可产生,不问事买卖合同成立时产生还是合同成立后产生均可成立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不能在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违约责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形成的责任,即违约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限制在哪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限定在出卖人身上的责任,是出卖人特有的义务,买受人无此责任。第三,履行通知义务的区别。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买受人承担瑕疵通知义务,为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的前提,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违约责任中无此规定,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为前提,受损害方可以不对受到的损害通知违约方。第四,期 ◆学术前沿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经 济 法 与 合 同 法 课程论文 系别:土木工程 班级:建工0703 姓名: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本学期选了赵老师的经济法与合同法,受益匪浅、老师讲的很认真很细心。为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会让我受益终生。下面本人浅谈一下合同法的学习心得.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

合同法论文案例分析

论合同成立方式 案例: 杂志社发布征稿启事:“凡被我社选中稿件者,按千字1千元付稿酬。”李某见到启事后就写了一篇1000字的杂文寄给杂志社,在信封上注明了“征稿”二字。杂志社采用了稿件,并寄给李某1千元。请问:杂志社启事、李某投稿和杂志社采用稿件行为分别属于何种性质?合同何时成立? 摘要 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合同是我们一定会接触的内容,因此了解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通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使大家对合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过程有个直观的认识。 关键字:合同法;要约;承诺;成立时间 要分析所给案例,我们首先就要对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个清晰的认识,到底什么是合同?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特征有以下三点,首先,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同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最后,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义务。 已经了解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下面我们就要来来讨论下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前要先经过合同的订立,只有合同订立完成后才能进一步是合同成立。因此在讨论合同成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下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们先来看一下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以订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商业活动中的一些术语,如发价、报价、发盘、出盘等,即属要约。要约的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否则,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将无从承诺。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由于要约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所以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第三,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人发出要约,其目的在于通过发出要约的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目的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 案例中杂志社发布的征稿启事,符合了要约的四个要件,因此它确实是要约,完成了合同订立的第一步。下面再来看一下合同订立的另一阶段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的受要约人,即为承诺人。承诺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否则该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承诺,应视为反要约。承诺的要件有四条: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第三,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承诺应以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根据案例,李某给杂志社寄去稿件,则是对杂志社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这是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因此杂志社和李某之间完成了合同的订立。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先来了解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了。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订约当事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要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才能成立;第二订约各方须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订约当事人须为订约的意思表示,才能进入订约的程序;而且意思表示一致是指订约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仅有当事人之间相互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为了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限制。当事人未依法定或约定方式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例中,杂志社和李某完成了合同的订立,而且杂志社采用了李某的稿件,并按照征稿启事的内容寄给了李某1000元,这一过程符合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李某和杂志社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于有关要约的规定。因此当杂志社收到李某稿件的时候,承诺生效,即杂志社收到稿件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王玉梅.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版. ------------------------------------------第----------------------------2----------------------------装---------------------------------------线--------------------------------------------- 班级 09材控一班 姓名 徐松 学号 0910121083 ------------------------------------------第----------------------------1----------------------------装---------------------------------------线--------------------------------------------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物的瑕疵在物的风险转移时已存在。对风险转移后才产生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不负责任。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依法律的规定。 (2)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一般认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标的物,对出示的标的物未作检查或检查过于粗心等,均属买受人的重大过失。在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不负担保责任。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者,无论买受人有无重大过失,出卖人均不得免责:一是出卖人已特别保证出卖物无瑕疵;二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出卖物有瑕疵。 (3)买受人必须就受领物为检查通知。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此种检查或通知的,除依通常的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买受人对瑕疵的认可。鉴于某些物的瑕疵需经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现,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出卖人通常只对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产品责任领域,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已将出卖人的担保责任扩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涉及标的物交付的其他合同;如租赁、互易、承揽等合同,原则上也适用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权利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瑕疵担保责任与标的物的检验

瑕疵担保责任与标的物 的检验

(一)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612-614)与质量瑕疵担保(615-619)。

1.权利瑕疵担保规则无变化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12)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613)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614)

2.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第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约定及510、511-1之补充)第二,无免责之特别约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618)(《买卖合同解释》32) 《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若拍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案例:山东高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97号 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辆进口水陆两栖旅游巴士用于旅游观光,B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向A 披露了标的物的瑕疵为在国内无法办理车或船行驶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也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在接收巴士后,A公司不得再因该巴士存在质量问题或手续不全等为由,要求B公司退货或解除合同。后A公司因巴士不能办理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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