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百科船舶载重线标志

【百科】船舶载重线标志 船舶载重线标志(Load line marks )是指为标明船舶载重线位置,用以检查装载状 态使之不小于已核定的最小干舷,而按载重线公约或规范所规定的式样勘绘于船中 两舷的标志。船舶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圈及各载重线。 船舶载重线标志(load line marks )是指为标明船舶载重线位置,用以检查装载状 态使之不小于已核定的最小干舷,而按载重线公约或规范所规定的式样勘绘于船中 两舷的标志。船舶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圈及各载重线。为保证船舶航 行安全在船舷处勘划的船舶在不同海区和季节须相应使用的负载量标志。载重线标 志包括外径为300mm ,线宽为25mm 的一圆环,和与圆环相交长为 450mm ,宽为 25mm 的一条水平线,该水平线上边缘通过圆环中心。圆环中心位于船中,至甲板 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核定的夏季干舷。各载重线与一根位于圆环中心前方 540mm ,宽为25mm 的垂直线相垂直,分别以长为230mm ,宽为25mm 的水平线 所表示的通常有夏季、冬季、冬季北大西洋、热带、夏季淡水、热带淡水各载重线。 载重线的上缘就是船舶在该水域和该季节中所允许的最大装载吃水的限定线。 图】4不装载木材甲板货船刨的 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圆盘和与圆盘有关的各条载重线。图中的各条载 重线含义如下: 1、TF ( Tropical Fresh Water Load Line )表示热带淡水载重线,即船舶航行 于热带地区 淡水中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载胚线标志仪诸线段 圣4W 瞩烁?

2、F ( Fresh Water Load Line )表示淡水载重线,即船舶在淡水中行驶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3、T (Tropical Load Line )表示热带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热带地区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4、S( Summer Load Line )表示夏季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夏季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5 、w(Winter Load Line )表示冬季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冬季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6、WNA(Winter North Atlantic Load Line )表示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指船长为100.5 米以下的船舶,在冬季月份航行经过北大西洋(北纬36 度以北)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标有L 的为木材载重线。 我国船舶检验局对上述各条载重线,分别以汉语拼音首字母为符号。即以“RQ”、“ Q“ R” “ X” “ D” “ BD D弋替“ TF” “ F”“ T” “ S” “ W和 “ WNA。在租船业务中,期租船的租金习惯上按船舶的夏季载重线时的载重吨来计算。 载重线标志的作用确定船舶干舷、限制船舶的装载量、保证船舶具有足够的储备浮力。

MSC.267_85__《2008年国际完整稳性规则》引言和A部分

《2008年国际完整稳性规则》引言和A部分 目录 引言 1 宗旨 2 定义 A部分-强制性衡准 第1章总则 1.1 适用范围 1.2 波浪中的动态稳性现象 第2章-总体衡准 2.1 总则 2.2 关于复原力臂曲线特性的衡准 2.3 强风和横摇衡准(气候衡准) 第3章-某些类型船舶的特殊衡准 3.1 客船 3.2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3.3 载运木材甲板货的货船 3.4 散装运输谷物的货船 3.5 高速船

引言 1 宗旨 1.1 本规则旨在提出强制性和建议性的稳性衡准及其他确保安全操作船舶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这些船舶、船上人员以及环境构成的风险。本引言和规则的A部分涉及强制性衡准,B部分包含建议和附加的导则。 1.2 除非另行说明,本规则载有适用于长度为24 m及以上的以下类型船舶和其他海上运载工具: .1 货船; .2 运输木材甲板货物的货船; .3 客船; .4 渔船; .5 特种用途船舶; .6 近海供应船; .7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8 平底船;及 .9 甲板上装载集装箱的货船和集装箱船。 1.3 主管机关可以对新颖设计的船舶或本规则未作规定的船舶做出设计方面的补充要求。 2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下述定义适用。所用术语如未在本规则中定义,则经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中的定义适用。 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政府。 2.2 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2条所定义的载运12名以上旅客的船舶。 2.3 货船系指除客船、军事船舶和运兵船、非机动船、原始方式建造的木船、渔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以外的任何船舶。 2.4 油船系指主要为了在其货物处所散装油类而建造或改造的船舶,包括混装船和《防污公约》附则II中定义化学品船(当其载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为散装油类时)。 2.4.1 混装船系指设计成既可散装运输油类又可散装运输固体货物的船舶 2.4.2 原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的油船。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 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 《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 《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 ,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 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 第19条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 ,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 ,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 ,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 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 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 ,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 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等内容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正文 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公约由正文和 3个附则组成。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公约自1968年 7月21日起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已有102个缔约国。中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作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海协分别于1971年、1975年和 1979年对公约作了3次修改。1971年对附则若干条文作了文字调整,使其意义更加明确;1975年将公约规定的明示接受程序改为默认接受程序;1979年修改了澳大利亚西北沿海季节热带区域。因接受修正案的国家数尚未达到缔约国数的三分之二,这些修正案均未生效。中国于1980年8月1日接受了这些修正案。1983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第十三届大会又修改了智利沿海热带区域和夏季区域,此修正案亦未生效。《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是1969年6月23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会议上制定的公约,1982年7月18日生效。 该公约共有正文22条和附则两个。正文主要内容包括:一般义务、定义、适用范围、除外、不可抗力、吨位的测定、证书的发给、对证书的承认、生效的条件、修正程序和退出公约等。附则1,为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具体规定了总吨位和净吨位的计算公式,净吨位的变更和容积的计算方法,附则2,为证书,具体规定了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格式。 该公约目的是制定国际航行船舶统一的吨位丈量制度。对所用船舶吨位的名词作出明确规定,如“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中国于1980年4月8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7月18日对中国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英文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英 文版) THE PROTOCOL OF 198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LOAD LINES, 1966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REVISEDBY THE PROTOCOL OF 1988 Whole document TABLE OF CONTENTS THE PROTOCOL OF 198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REVISED BY THE PROTOCOL OF 1988 ANNEX I REGULATIONS FOR DETERMINING LOAD LINES CHAPTER I GENERAL CHAPTER II CONDITIONS OF ASSIGNMENT OF FREEBOARD CHAPTER III FREEBOARDS CHAPTER IV SPECIAL REQUIREMENTS FOR SHIPS ASSIGNED TIMBER FREEBOARDS ANNEX II ZONES, AREAS AND SEASONAL PERIODS ANNEX III CERTIFICATES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汇总

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 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 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Ⅲ章干舷 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附则Ⅲ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 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3.2.1 公约的一般义务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 定义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 一般规定 第3条一般规定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 适用范围 第4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应适用于: (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I 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 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I 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 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3.2.5 除外 第5条除外 1. 本公约不适用于。 (1) 军舰; (2) 长度小于24m 的新船; (3) 小于150 总吨的现有船舶; (4) 非营业游艇, (5) 渔船。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 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2) 里海;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 (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 (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7)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各条适用于在200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 对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由1988年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的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适用的要求得到满足。 (9) 符合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 HSC规则)并已按该规则检验和发证的高速船,应视为已符合本附则的要求。按2000 HSC规则签发的证书和许可应与按本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等认可。 第2-1条对被认可组织的授权 本公约第13条和本附则第1(2)条中所述的组织,包括船级社,应遵守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导则,以及本组织以第A.78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细则。该导则和细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但修正案必须按照本议定书第Vⅰ条的规定通过、生效和发生效力。 第3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 (1) 长度 (a) 长度(L)应取为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b) 对于无舵杆的船舶,长度(L)取为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c) 如果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为凹入状,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应分别取自(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最后一点至该水线的垂直投影线(见图3.1)。 (d) 对于设计成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和最小型深Dmⅰn的85%处的设计水线平行,最小型深通过绘制一平行于船舶的龙骨线(包括呆木)并与干舷甲板的型舷弧线相切的直线来取得。最小型深为在切点处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边的竖直距离(见图3.2)。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

Q/CSG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Technical requirements of repairing for Hull —Draft and Load line marks (征求意见稿) 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本标准是《中远船务船舶修理技术标准体系表》的组成单元,是新编标准。 本标准以《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及船级社规范对载重线标志的规定为基础,增加了吃水标志等内容编制而成。 本标准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康汉元、徐和良。 本标准于2005年月日发布。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钢质船舶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的勘划偏差要求及其检验内容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钢质船舶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修理时的勘划、装焊和检验。 2 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船舶吃水标志由线段、数字和字母组成。 2.1.2 船舶载重线标志由圆环及其水平线、线段、数字和字母符号组成。载重线标志及用于此标志的诸线段的内容包括甲板线、季节载重线线段等,圆环两侧的字母符号表示勘定干舷机构的简称。 2.1.3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可用下述方法之一永久性地勘划在船舷中部两侧: a)标志用钢板制成实样焊接在船舷; b)堆焊标志的边线; c)将标志边线凿迹。 当船舷的颜色为暗色调时,标志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调时,应漆成黑色,以便标志能清晰可见。 2.1.4 对船舶首、中、尾吃水标志应按图纸准确勘划。 2.1.5 国际航行船舶载重线标志应按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的要求及船级社批准的图纸准确勘划。 2.2 吃水标志偏差 船舶吃水标志的偏差按表1。 表1 单位为毫米 船舶载重线标志的偏差按表2。 表2 单位为毫米 3 检验内容和方法 3.1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的诸线段及字母符号勘划结束后,由船厂检验员用样板和直尺按相关图纸中的尺寸进行检测。 3.1.1 检测吃水标志诸线段、数字和字母规格的符合性和正确性。吃水标志的字母高度与上下间隔均为100mm,且每个数字的底缘装焊于该数字所指的水线位置,其偏差应符合表1的要求。 3.1.2 检测载重线标志圆环直径及其水平线、诸线段的宽度和长度、甲板线位置、诸线段与甲板线的相对位置、各字母符号,以及环、线和字母符号规格的符合性和正确性,确认诸线段均按公约规定位于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国际造船新公约新规范新标准清单表

附表3. 国际造船新公约新规范新标准清单表 (2010年起生效和拟生效的新要求)* 序号 标准名称 生效时间* 2014年1月1日前生效的新要求 1. CCS《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1.1 CCS《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13年修改通报 2013年7月1日 2. CCS《材料与焊接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2.1 CCS《材料与焊接规范》2013年修改通报 2013年7月1日 3. CCS《绿色船舶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4.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及 其后续修改通报(2009、2010、2011、2012) 2008年3月1日 5. IMO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2009 综合文本,及其后续修正案 2010年7月1日* 6. IMO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2011 年修正案----MSC.317(89) 2013年1月1日 7.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MSC.318(89) 2013年1月1日 8.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1修正案--MSC.320(89) 2013年1月1日 9. IMO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 2011综合文本,及其后续修正案 2012年2月1日* 10. MARPOL公约2011年修正案—MEPC.202(62)、 MEPC.203(62) 2013年1月1日 11. ILO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公约) 2013年8月20日 12. IACS统一要求UR W13—钢板和宽扁钢的厚度负 偏差许用值 2013年1月1日 13. IACS统一要求UR W25—船体结构和海上结构用 铝合金 2013年1月1日

载重线关于位置1和位置2的定义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就本规则而言,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的定义如下: 位置1 —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 —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后,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Regulation 13 Position of hatchways, doorways and ventilators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egulations, two positions of hatchways, doorways and ventilators are defined as follows: Position 1 - Upon exposed freeboard and raised quarter decks, and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Position 2 -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abaft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one standard height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two standard heights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摘自(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商船最低标准公约(附英文)(1976-10-29)

商船最低标准公约(附英文)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忆及《1958年海员就业(外国船舶) 建议书》和《1958年社会条件与安全(海员) 建议书》各条款,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低于标准船舶,尤其那些悬挂方便旗的低于标准船舶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航运(最低标准) 公约》。 第1条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其他任何商业目的的、不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何时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而言的海船。 3. 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主要由帆推动的船舶,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b) 从事捕鱼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 小船和诸如非从事航行的油井设备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至于本项包括哪些船舶,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5. 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扩展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2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 (a) 制定法律或条例,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规定: (i) 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人命安全; (ii) 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 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该会员国认为集体协议没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没有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这些条件和安排;就没有义务实施有关公约的会员国而言,应证实这种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条款;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污染国际有关公约 航海131班魏启威 201310111004 1.《1974年国际海上安全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1974) 生效日期:1978年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1988年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 构架: 公约正文条款,1988年议定条款,公约附则,公约附件,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 适用范围: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和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 (2)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和设备; (3)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 (4)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和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主要目的: 旨在对船舶及设备,船员操作,公司管理和船旗国管理等实施有效控制从而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也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约。 2.《1989国际救助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 ) 生效日期: 1996年7月14日 构架:三十四条正文条款。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主要目的: 该公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修改原公约对救助作业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轮及其他海上财产进行救助。 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 生效日期:1977年7月15日 构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和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船舶管理常用公约

船舶管理常用公约 班级:航海132班姓名:潘晓辰学号:201310111040 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①英文名: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SOLAS) ②生效时间:SOLAS 1974的78年议定书和88年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5月1日和2000年2月3日生效。 ③主要目的:一个旨在对船舶及设备、船员操作、公司管理和船旗国管理等实施有效控制从而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也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约。 ④适应范围:SOLAS 1974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但不适用于总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军用舰艇和运兵船、非机动船、制造简陋的木船、非营业性的游艇和渔船。 SOLAS 1974各章节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需见各章节的具体规定。 ⑤结构:公约正文条款、1988年议定书条款、公约附则、公约附件、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 SOLAS 1974的附则共十二章,即: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构造;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Ⅳ章无线电通信;第Ⅴ章航行安全;第Ⅵ章货物装运;第Ⅶ章危险货物的装运;第Ⅷ章核能船舶;第Ⅸ章船舶安全运营管理;第Ⅹ章高速船的安全措施;第Ⅺ-1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第Ⅺ-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第Ⅻ章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包括: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规则)、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操作规则(CSS规则)、船舶装运木材甲板货安全操作规则(CTDC规则)、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装运规则(IBGC 规则)、散货船安全装卸操作规则(BLU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规则)、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HSC规则)、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完整稳性规则(IS规则)等。 2.《国际吨位丈量公约》 ①英文名: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ITC ②生效时间:于1982年7月18日起生效,我国于1980年12月31日加入该公约。 ③主要目的:为国际航行船舶吨位丈量制定统一原则和规则。以便核收船舶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4-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布日期:1966-4-5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